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友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友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鄭友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
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
同條第3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故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
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
月31日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
據足證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
予減輕其刑,對被告即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按法律變
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
洗錢罪,有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且
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一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居間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居間介紹他人提供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附件附
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係洗錢
未遂,其餘被害人部分係洗錢既遂),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偵他卷第111頁反面
),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
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應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居間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
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附件附表所
示共23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但未與附件附表所
示共23位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113年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有該項規定之
適用。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幫助洗錢之款項,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其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偵他卷第107頁),且證人王以祺
亦稱被告沒有抽成成功等語(偵他卷第99頁反面),尚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4號
被 告 鄭友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友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並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先
與王以祺相約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新市國中」附近
,2人再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新興區
某處停車場,以此方式居間介紹王以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暱稱「GIGI」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嗣王以祺再自行將其
母親張毓安所申設之臺灣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世貿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暱稱「GIGI」之人,充當作詐欺匯款工具使用
(王以祺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05號判決確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連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旋遭
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除附表編號1部分未及轉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另附表編號1部分,因未及轉出,而未能完成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致該次洗錢犯行未能既遂。嗣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友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王以祺、戴俊德、陳建松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雲、林永桀、蘇弘慈、黃子澐、謝雨純
、陳麗華、蔡穎杰、林喆文、鄭俊宏、郭承益、陳佳齡、余
永盛、黃登燦、廖永隆、唐啟華、余幼蘭、龍雲香、證人即
被害人蘇友男、陳宗鈞、陳源璋、束玉燕、林李枝 告訴代
理人劉又欣、證人張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一)告訴人黃美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
條存根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二)告訴人林永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林永桀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三)告訴人蘇弘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詐騙集
團成員臉書帳號、投資網站、股票交易網頁、蘇弘慈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蘇弘慈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各1
份。
(四)告訴人劉錦霞之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告訴人代理人劉又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五)告訴人黃子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黃子澐之存摺內頁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
1份。
(六)被害人蘇友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蘇友男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蘇
友男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詐騙集團成員臉書帳號、投
資網站、股票交易網頁、蘇友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各1份。
(七)被害人陳宗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陳宗鈞與
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陳宗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各1份。
(八)告訴人謝雨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九)告訴人陳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郵局存簿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各1份。
(十)告訴人蔡穎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蔡穎杰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林喆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鄭俊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
NE對話紀錄、鄭俊宏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郭承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郭承益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各1
份。
()被害人陳源璋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源
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
1份。
()被害人束玉燕之新竹市警察局笫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陳嘉齡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陳嘉齡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
()告訴人余永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黃登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黃登燦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廖永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廖永隆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
()告訴人唐啟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唐啟華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林李枝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李枝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余幼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余幼蘭之三峽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農會存摺封面及內
頁照片各1份。
()告訴人龍雲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龍雲香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各1
份。
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至2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居間介紹王以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華南銀
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2至23所示
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黃美智財物,及幫助洗錢未遂,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美智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夏韻芬」於111年6月2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黃美智聯繫,佯稱可加入「臺股免費公益學習」群組,並「YIFANG」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美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匯款後經臺灣銀行及時圈存,故詐欺集團成員未及將款項轉出)。 111年8月8日10時33分許 68萬元 臺銀帳戶 2 林永桀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周琬琴」於111年6月底某日起經由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林永桀聯繫,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永桀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10時22分許(入帳時間10時46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帳戶 3 蘇弘慈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國寶」、「賴美慧老師」等人於111年6月25日起經由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蘇弘慈聯繫,佯稱可透過「明月投資平臺」及下載「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弘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4日8時59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2分許 5萬元 4 劉錦霞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碩英」於111年6月28日起經由網路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與劉錦霞聯繫,並邀請劉錦霞加入「股市長虹-資訊」群組,佯稱可匯款購買股票云云,致劉錦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9時1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8月2日9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5日9時4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5日9時47分許 5萬元 5 黃子澐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黃惠敏」於111年6月9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黃子澐聯繫,並邀請黃子澐加入「朗月清風發財」群組,佯稱可下載「明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澐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9時56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6 蘇友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明月客服專員NO.118」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蘇友男聯繫,佯稱可使用「明月」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蘇友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9時51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7 陳宗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語彤」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鈞聯繫,邀請陳宗鈞加入「財富學術交流」群組,佯稱可下載「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宗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12時14分許 7萬4000元 臺銀帳戶 8 謝雨純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民生全顧問師謝雨潼」於111年6月8日起經由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謝雨純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及下載「明月+」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雨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10時4分許 3萬元 臺銀帳戶 9 陳麗華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麗華自稱為「陳詩婷」,並佯以邀約投資股票為由要求匯款云云,致陳麗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4日11時45分許 60萬元 臺銀帳戶 10 蔡穎杰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蔡穎杰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明月+」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蔡穎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4日8時43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 林喆文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林喆文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明月」賺取買責股票的價差,獲利可高達2至3成云云,致林喆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9時14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2 鄭俊宏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鄭俊宏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明月+」操作認購股票云云,致鄭俊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12時29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3 郭承益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陳語安」與郭承益結識,並向其佯稱:可藉由「匯豐投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承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14時4分許 10萬元 華南銀帳戶 14 陳源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陳源璋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加入「宏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站,由專家為其代操購買股票云云,致陳源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10時56分許 1萬元 華南銀帳戶 15 束玉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束玉燕加入後,向其佯稱:有關於股票的內線消息可以提供,透過投資APP「明月+」購買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束玉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9時50分許 5萬元 臺銀帳戶 16 陳嘉齡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娜」與陳嘉齡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APP「明月+」申購中籤股票云云,致陳嘉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10時12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7 余永盛 (提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吸引余永盛加入後,向其佯稱:藉由加入投資APP「明月+」,可提高股票申購機率云云,致余永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4日12時54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8 黃登燦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某日,先傳送一封自稱為元大證券顧問之簡訊予黃登燦,迨黃登燦點擊該封簡訊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儀涵」之人為好友後,旋向黃登燦佯稱:其在民生全投顧公司上班,目前有增資股票可以抽,若由他們公司去抽籤,中籤比例較高,並提供一個討論、介紹相關飆股標的之LINE群組云云,致黃登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9時39分許 1萬元 臺銀帳戶 19 廖永隆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先傳送一封內容為「目前有多少飆股,如果有興趣請加入明月投信」之簡訊予廖永隆,迨廖永隆點擊該封簡訊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伍紫梅」之人為好友後,旋向廖永隆佯稱:其有一個輕鬆獲利的管道,就是先加入一個群組,該群組都在討論飆股賺錢,只要下載APP加入會員,並依對方指示操作APP云云,致廖永隆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11時22分許 25萬元 臺銀帳戶 20 唐啟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之人結識唐啟華,並傳送一個名為「虎股賜福」之網站予唐啟華,而後將唐啟華介紹予自稱為「匯豐投信線」之開戶專員「周莉芳」,該人則向唐啟華佯稱:可依其提供之指定帳戶匯款投資云云,致唐啟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2日9時52分許 15萬元 華南銀帳戶 21 林李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婷、明月客服專員No.118」加林李枝為好友,並向林李枝佯稱:可至明月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李枝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3日9時51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111年8月4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22 余幼蘭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園成員於111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娜」加余幼蘭為好友,並向余幼蘭佯稱:投資股票可以造成翻倍獲利,只要依明月客服人員指示匯款云云,致余幼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5日14時36分許 19萬元 臺銀帳戶 23 龍雲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馨嵐」加龍雲香為好友,並向龍雲香佯稱:其係秘密的投信公司,只要遵其指引下載某軟體,就有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之人加其好友,並指導其要購買哪支股票獲利云云,致龍雲香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出殆盡。 111年8月3日16時1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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