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啓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佘文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佘文傑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佘文傑均已認罪 ,深感後悔,如獲交保將認真工作,不會再從事違法行為, 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次按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 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 、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 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 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 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 押。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 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 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 加以判斷。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之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1 2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 犯行,本案並已於113年12月13日宣判,考量其涉案情節及 因羈押則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響、被侵害法益 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本件事證之明確性、檢察官 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但如能提出一定 數額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08

CHDM-113-聲-1406-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886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326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錫卿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之「前科」應更正為「重考」 。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錫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向本院表示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檢察官 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81頁)。經查,本 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恆股                    113年度偵字第8886號   被   告 賴錫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錫卿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6時45分許,在彰化縣○○鄉○○路 0段000號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 監理站)辦理駕照遭註銷相關業務時,明知為其辦理上開業 務之監理站人員均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當場對在場之科員蔡素如及其他監理站人員數次以「 幹你娘」、「你現在是要怎樣你說清楚」等語辱罵,後經監 理站人員說明並制止,賴錫卿仍以:「你娘你沒辦法,叫縣 長過來,叫警察來也沒關係,你們在衝三小幹你娘機歪,公 務人員那麼挺喔,幹,臭雞歪,幹你娘,吊銷啥小吊銷啥小 」、「幹一直找碴,有理沒理,你們這樣有沒有理,幹你娘 ...給我扣扣你雞歪啦,我沒有差這一條啦」、「幹你娘烏 魚咧,有人這樣的嗎?叫警察來我跟他說」、「你娘咧,辦 公室那麼多人,在做啥小啊這樣有沒有找碴」、「重考懶叫 啦,為什麼要重考?賭爛,前科是三小,幹你娘叫警察來也 沒關係啦」、「有理嗎?重考?臭雞歪會發狂啊真的...那 麼多人不知道在幹嘛,啥小」等語,辱罵在場執行監理業務 之蔡素如及其他監理站人員(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聯繫及公務之遂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錫卿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彰化監理站辦理 業務,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駕照無緣無 故被吊銷,我沒有住在彰化監理站寄的地址,時間這麼久, 我忘記有沒有說了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 素如於警詢時指證歷歷,有警詢筆錄可參,復自現場錄音譯 文觀之,監理站人員多次向被告解釋其駕照被吊銷之原因, 並以「那現在我們沒辦法說你情緒那麼激動不聽我說」等語 制止被告,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以上開言語當場辱罵監理 站人員,足見被告確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經監理站之 技正將帶至陳述室表達意見,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以妨害監 理站公務人員執行公務,其所為核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無違,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此外,並有現場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彰化監理站送達證 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 3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罪,請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振 義

2025-01-08

CHDM-114-簡-10-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玫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蘇俊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30 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玫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玉玫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2日,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1樓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彰化社頭加盟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後,於彰化縣境內將預付卡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後,即於111年10月30日15時25分許,以0000000000 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橘子公司)帳號「thoatashiqyyed」會員帳戶進 階認證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2日起,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林」名義,向洪玉姿佯稱:須提供信用卡卡號 處理洪玉姿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宇」男模見面之人事 保證費用等語,致洪玉姿陷於錯誤,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國 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照片及驗證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於113年4月12日18時5分 、同日18時8分、18時47分許,使用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 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3萬9,000元之 樂點公司GASH點數卡,並將上開其中3萬9,000元GASH點數卡 之遊戲點數儲入橘子公司之前開「thoatashiqyyed」會員帳 戶內而得逞。 二、證據 (一)被告張玉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玉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樂點公司交易明細、遊 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資料、IP位址資料。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容、信用卡照片、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 遠傳(發)字第11311003417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乃係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 定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前揭行動電話 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 充斥橫行,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告訴人因而 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低,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在大賣場擔任職員,月收入約2萬8,0 00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且履行完畢,考量被告已積極彌補過錯及告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四、沒收   本案被告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檢察官亦未具體釋明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為何,故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而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CHDM-113-簡-2472-20250108-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豐銓 劉智仁 共同具保人 王佳鈴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佳鈴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5萬元、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豐銓、劉智仁(下稱被告2人)因加重詐欺等 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命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5 萬元具保,並由共同具保人王佳鈴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2 人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點名單、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罰金通知單、代收保 證金、罰金、犯罪所得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 。嗣被告2人經本院依其等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 ,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113年12月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187100號函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12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 第11374141300號函在卷可憑,而被告2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 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2人均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07

CHDM-113-原訴-36-20250107-1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懷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21、1362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甲○○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第107 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本案被告甲○○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茲因被告另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113 年11月15日起借提執行有期徒刑6月,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 更助甲字第273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被告既已因另案執 行在監,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06

CHDM-113-原訴-33-20250106-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炳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炳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炳桐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規定明確。經查,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 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6、10至12所示部分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 其所犯上開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乙)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14及15所示之罪刑,曾分別 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年7月確定在案,而刑事 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 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 係在約4個月內,編號14、15之各次販賣毒品時間約係在2個 月內,販賣之對象為3人等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 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 、各罪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於函到 5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到院,逾期仍未回覆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0日 110年4月23日 110年4月21日 110年4月24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702、98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84、9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84、985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8日 備註 編號1至1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3日 110年4月28日、5月13日、15日、24日 110年5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5702、98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6662、67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84、985號 110年度簡字第10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0年10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984、985號 110年度簡字第1042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1年1月13日 備註 編號1至1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6次) 有期徒刑7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1日 110年5月21日、6月6日、25日、28日、29日、8月22日 110年7月20日、2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54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15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備註 編號1至1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6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7日、31日、8月8日、11日、12日、14日 110年7月3日、8月13日 110年7月13日、2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54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1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815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備註 編號1至1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3月 (2次)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0日 110年6月6日 110年6月21日、7月1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30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18號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1日 112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18號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4日 112年12月18日 備註 編號1至1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編號14、15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 編     號 16 罪     名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6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54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備註

2024-12-31

CHDM-113-聲-1315-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冠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辰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臺南市○○區○○○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冠辰均已認罪 ,且與母親允諾,交保後將居住於戶籍地,並在家裡幫忙工 作,而被告之工作手機已遭扣押,且與上手未見過面,而勾 串共犯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 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次按因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 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 、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 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 程序之最後手段,倘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遵守一定 事項之手段,即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自非不得予以停止羈 押。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之性質、羈押後對被告家 屬及其他關係人可能造成之不利益及對被告本人人格發展、 健康狀況、職業、婚姻等人生重大事項暨社會安全等之影響 加以判斷。 三、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等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羈押3 月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 承犯行,本案已於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考 量其涉案情節及因羈押則其身體自由所可能遭遇不利益之影 響、被侵害法益之大小、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度及本件事證之 明確性、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雖仍有前述之羈押原因, 但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應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 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2-31

CHDM-113-聲-1455-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0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40,9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洺揚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時許,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除附表編號7、10所示之 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4萬元、930元遭到圈存 外,其餘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陳洺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一第26至33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78頁 )。 (二)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 一第319至322、323至327、329至341頁、本院卷第89至93 頁、第97至99頁)。 (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遭圈存之 4萬元、930元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惟此僅涉及既、 未遂之認定,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考量其高 中肄業,目前擔任工地主任,月收入約4萬8,000元,尚有 汽車貸款26萬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一)附表二編號2、3所示帳戶,於附表一編號7、10之被害人 匯入後,尚分別有4萬元、930元未及提領或轉帳即遭圈存 ,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 第97至99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附表二編 號2所示帳戶遭圈存之金額為40,007元,然依卷內交易明 細所示,該7元應係被告帳戶於被害人匯入前即留存之款 項,此部分既非詐欺犯罪所得,自非洗錢之財物)且尚留 存於被告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 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被告對於本案除前揭(一)所述應予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 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 據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黃達森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49分許起,先後佯裝world gym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黃達森,佯稱因人為疏失額外儲值會員費,若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0月3日18時29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達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5至3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73至77、8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79至80頁)。 ④黃達森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 4萬9,968元 2 陳靜宜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靜宜聯絡,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並使用「Pxycoin」手機程式投資虛擬貨幣,即可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10月3日18時52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9至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95至96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93、97至99、105、111頁)。 ④陳靜宜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一第115頁)。 2萬9,985元 3 吳翊新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8時5分許起,先後佯裝健身工廠及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吳翊新,佯稱因合約設定錯誤,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0月3日19時1分許 土地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吳翊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5至4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19至120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23至129頁)。 4萬0,988元 4 丁小萍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7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胖」佯裝為丁小萍之弟,向丁小萍佯稱欠錢需資金周轉等語。 112年10月3日19時42分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小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41至142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一第143至149頁)。 ④丁小萍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151至152頁)。 3萬元 5 顏學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顏學文佯稱欲借錢,禮拜五就會還等語。 112年10月3日19時43分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顏學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3至55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55至159、167至16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61至163頁)。 ④顏學文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171至173頁)。 5萬元 6 黃賜福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黃賜福佯稱欲借錢還債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賜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7至58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181至183、187至18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185至186頁)。 ④黃賜福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一第191至203頁)。 5萬元 7 李定遠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49分許,以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李定遠佯稱臨時需資金周轉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8分許 富邦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定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59至6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07至211、217至2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13至214頁)。 ④李定遠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一第221至225頁)。 5萬元 8 陳奕均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8時31分許起,先後佯裝購物平台及銀行人員等人,以電話聯絡陳奕均,佯稱因系統遭駭誤升級會員,若欲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11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1至63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學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一第233、239、259至26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35至237頁)。 ④陳奕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一第265、273至281頁)。 2萬9,985元、 3萬元 9 黃莉庭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佯裝買家,向黃莉庭佯稱欲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申請蝦皮賣家帳號才可繼續交易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22分許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莉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5至6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285至286頁)。 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87至293頁)。 ④黃莉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95頁)。 5萬元 10 李和易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3日19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ncent Ding丁榮聖」佯裝友人,向李和易佯稱臨時需借錢周轉等語。 112年10月3日20時58分許 國泰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和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67至6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一第299至301、305至30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一第303至304頁)。 ④李和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311至315頁)。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簡 稱 帳 戶 1 土地銀行帳戶 被告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富邦帳戶 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國泰帳戶 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CHDM-113-金簡-36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1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志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柏志(綽號ANDY)自民國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由身 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司馬南」等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 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審理中,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指揮旗下車手提款或擔任車手。陳柏 志先於112年6月11日前某日,在尤國洲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和 美鎮道周路上之檳榔攤,將彭聖傑(涉犯部分,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 尤國洲。嗣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6月11日下午 ,以臉書暱稱「賴薇薇」私訊林志憲,佯稱欲與林志憲購買 商品,請林志憲連結到指定網頁開通驗證協議交易之方式對 林志憲施以詐術,林志憲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1日21 時、21時3分,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 、4萬9,980元至本案帳戶。陳柏志旋指示尤國洲前往提款, 然因尤國洲手腳受傷,故將前揭提款卡交給黃志涵(涉犯部 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提領,黃志涵於112 年6月11日21時9分、21時10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 花壇郵局提款機,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後,在雲林縣虎尾 鎮六十甲公媽廟旁之停車場,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陳柏志派 去收款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轉交給「司馬南」,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陳柏志於警詢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共犯黃志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同 案被告尤國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憲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志憲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五)花壇郵局附近及其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六)本案帳戶個資資料、交易明細。 (七)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 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項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雖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行,是被告僅得適用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 規定,應以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 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同案共犯黃志涵、同案被告尤國洲及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無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揮他人取款之角色,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及分工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房屋仲介,月 收入約8萬元,無負債,已婚,有4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七)本院評價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 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否認有收到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確實有收到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均已上繳而未終局取得支配占有,且依 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於本案中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 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沒收本案洗錢之 財物,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訴-684-20241231-4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奕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奕崴犯竊盜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奕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2日0時43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前,徒手打開DUMANT AY DAVID CASAVERDE(中文姓名:岱維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廂後,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7,000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 手後離去。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奕崴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意見 後,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113年5月12日曾前往彰化縣八卦山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岱維德 的錢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岱維德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1次看 到我的錢包是在113年5月12日0時29分,當時我將我的錢 包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的置物箱內,之 後去八卦山上面拜拜,後來我在當天2時許發現我皮包裡 的金錢被竊,總共遭竊取1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至 16頁)。又於當日0時43分許,有1名身上背著1個側背包 ,腰部有1黑色帶狀物之男子走向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 處,在該處停留幾秒後離開,之後再次折返,又再離開, 上開特徵之人隨後下山,並前往彰化縣○○路0段000巷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再興店消費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等情,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至57頁);而上 開男子於前揭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時所留存之會員號碼登記 之會員姓名即為被告之情,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30日全管字第1132號函及所附之會員資料存卷 可查(見偵卷第63至65頁);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 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出現之人均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2頁 ),據此堪認該等監視器畫面中出現在被害人之普通重型 機車旁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衡以本案案發當時為深夜時分 ,案發地點亦非人群眾多之熱鬧之地,被害人置放於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裡的現金1萬7,000元於被告 靠近該機車停留後即遭竊取,是本案被害人之現金1萬7,0 00元係遭到被告所竊取之情,洵足認定。被告辯稱未竊取 被害人之現金等語,尚不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萬7,000元為被告行竊所得,且尚未實際返還 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CHDM-113-易-1516-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