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9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⒈洗錢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
⒊關於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偵查中未曾自白、無證據可認獲有
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下限
較修正前為高,故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亦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如前所述,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曾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生效,該條文修正前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於本
院已自白洗錢之事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提交金融帳戶重要
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危害社會
交易之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
分,徒增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無可取;復衡酌被告雖曾否
認犯行,惟終能坦承並面對自己行為錯誤之態度,併參其行
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帳戶資料之個數
、有無獲利、本案被害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
案被告係將本案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被害人轉至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利益,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82號
被 告 張家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祥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照片亦屬表彰個人身分之
個人資料,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5月29日前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其身分證照片,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及上揭身分證照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9日晚間11時19分許,
先持上揭身分證照片所記載之年籍資料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申請帳號0000000000號之一卡通Money電子支付帳號(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再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以線上遊戲「
新楓之谷」暱稱「哥不硬依舊」向陳峘瑀佯稱:欲出售線上
遊戲道具「燃燒戒指交換券」等語,致陳峘瑀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800元至本案
電支帳戶內。
二、案經陳峘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祥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提供國民身分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正本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峘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峘瑀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本案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家祥固坦承將國民身分證、本案郵局帳戶存摺正
本照片,以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透過LINE看到一個求職
網站,工作內容可以用手機操控,沒有特別向伊說明工作內
容,只說可以賺錢,一個月最起碼可以賺3至5萬元左右。當
時對方需要伊提供身分證及銀行存摺正本照片,對方沒有說
明用途等語。然查:被告於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帳戶
資料及身分證照片時,未積極查核其求職工作之正當性及合
法性,即輕易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素未謀識之人,其為謀求職而
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已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主觀上顯對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作為不法使用之工具應有所預見,
難謂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涉有本案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罪嫌已明,被告上開所辯之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金簡-347-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