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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竣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 確有公共危險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嗣因 紅燈左轉,經警攔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未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 度、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12號   被   告 鄭竣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竣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詎鄭竣文猶不思悔改,於11 3年11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工地內飲酒後,明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前揭地點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 市永康區中正北路317巷與永運路口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 7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竣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NDM-114-交簡-148-2025011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嗣經警盤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漠視自 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 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57號   被   告 許銘修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00號(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修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22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號酒吧飲用5支啤酒、3-4杯威士忌,至 於2月29日凌晨零時15分結束,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返家。途中因酒後精神不濟,將車停靠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公車站牌旁,倚在方向盤休息睡覺。於凌晨零時35 分為巡邏員警發現盤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而作酒精濃度測 試,於零時52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69mg/l,超過法定標 準值0.25mg/l,顯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修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銘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交簡-125-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為仁 選任辯護人 蔡知庭律師 莊庭華律師 吳信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AC000-K113062(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朋友關 係,甲○○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至4月2 日間,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對A女實施騷擾,復於1 13年4月6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承前犯意,以未顯示之號碼 撥打電話予A女,對A女為言語之騷擾,甲○○上開騷擾行為, 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A女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第3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跟蹤騷擾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NDM-113-易-2367-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維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維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將「113年9月28日」更正為「112年9月28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向告訴人經營之機車行承租機車,詎其繳納9期租金後 ,即未按期繳納租金(參警卷第53至55頁對話紀錄截圖),且 於租期屆至,竟未返還機車,而將所持有之機車據為己有使 用,經告訴人催討無著,迄今尚未歸還機車,有本院詢問告 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 節、犯罪動機、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侵占 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 ,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謝維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邑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維哲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6時55分許,向陳輝龍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澤輝機車行租賃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雙方租賃契約至113年9月2 8日終止。嗣謝維哲取得上開機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逾期未歸還上開機車,且無法取得聯 繫,以此方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輝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與告訴 人陳輝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雙方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9日 彰警交字第1130047047號函暨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 ,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2年9 月20日起即未回覆告訴人所傳送之繳款訊息,被告亦於偵查 中自承其於112年10月21日20時18分許,在彰化縣大城鄉發 生交通事故後,即將車輛棄置於該處,至今皆未積極尋找該 車,或告知告訴人車輛地點供告訴人前往取回車輛,此有雙 方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 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主觀上顯有排除出 租人對於該車之所有權管領權能、而逕自侵占入己之意思。 被告所為應係該當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NDM-114-簡-98-202501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育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育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間起至同年10月28日為警查獲 時止,將扣案之偽造車牌懸掛於本案汽車而行使之舉動,係 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 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牌2面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5號   被   告 薛育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育成明知其原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 原使用於引擎號碼TMBLE9NP2H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業經監理站執行吊扣車牌在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透過網路 連結上網後,向年籍不詳之網友以新臺幣3萬元,購得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再將上開偽造之車牌, 懸掛於車身號碼TMBLE9NP2H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行 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 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薛育成於113年10 月28日21時2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車道357公里關廟交流道入口匝道 處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育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及扣案偽造車 牌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 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0

TNDM-114-簡-111-2025011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4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 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 2條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亦有規定。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固為同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惟該款所謂 「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 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 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是告訴人於檢 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但尚未提出起訴書而繫屬於法院前,撤 回告訴者,此際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自無該款之適用 ,嗣檢察官始提出起訴書於法院,該公訴即缺告訴之訴訟要 件,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同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偵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 14年1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惟告訴人以雙方和解為 由,業於113年12月3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檢察署收案章為憑,則告訴人 撤回告訴時,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 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繫屬於法院,揆 諸前開說明,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47號   被   告 盧柏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             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誠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8分許,自臺南市官田區工業 北路東往西方向之路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欲起駛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迴轉,適有陳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工業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自後駛至該處,陳冠宇見狀後 閃煞不及碰撞盧柏誠之自小客車,因此受有左膝脛骨雙髁移 位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柏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圖照片、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TNDM-114-交易-40-20250109-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張思敏 被 告 湯哲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4-簡附民-4-2025010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哲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9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哲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 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 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 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 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 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 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態度並非不良,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被告 供稱其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願意繳交5000元給 國庫等語(本院114年1月6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 ),並有被告繳交5000元之本院收據1紙可憑,故被告就本 案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國庫,本院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 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 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97號   被   告 湯哲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哲銘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某日,將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對價,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大佑」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 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假股票投資」為詐術,詐騙張思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 3年6月26日11時47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並旋遭轉匯一空。嗣張思敏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得上 情。 二、案經張思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哲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堅詞否認上揭犯罪事實,辯稱:我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的群組,可以獲得5,000元獎勵金,不需要付出什麼就可以得到5,000元的獎勵金,我是要投資,我也不知道會這樣,我隔天起來就發現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等語。 被告提出與「大佑」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予「大佑」使用,且收受5,000元獎勵金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思敏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且被告將不明人士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 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 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含密碼)結合 ,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 ,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 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 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 簿及提款卡之必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生活經 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含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轉出帳戶內之款項,極 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被告固以不 知出借上開帳戶將被用來當作不法用途等語置辯,惟犯罪集 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 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 需要帳戶等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提款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 認識。再被告與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人互不相識,雙 方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其自承不需要製造出任何實質產值 ,即可獲得上開獎勵金,被告係身心健全,具相當理解能力 ,則依其智識能力,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所領 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之道理,故對於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無須付出任何 勞力,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事,此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應 有所懷疑,而得懷疑對方收取銀行帳戶可能係供不法犯罪之 用。惟被告仍輕易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該素昧平生毫不相識 之人,足認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應 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所辯顯不足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NDM-114-金簡-6-20250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奕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 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9號為刑事判決後,將判決正本交 郵務機構以掛號送達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11 樓之戶籍地。而該判決於113年12月2日送達至被告前開住所 ,惟因無法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由同居於前開地址而 具辨別事理能力得收受文書之其他接受郵件人員收受,且被 告當時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本院送達證書1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正本係於113年12月2日發生送 達效力,而因被告之上開住所位於台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 人在途期間標準,應加計5日之在途期間,即自113年12月7 日起算20日,而為113年12月27日。惟被告竟遲至113年12月 3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暨本院收狀章 戳在卷可按。依此,被告對於本院前揭刑事判決之上訴,顯 已逾上揭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綜此,上訴人即被告所提起 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3-金訴-2189-20250107-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鄭進興 被 告 吳明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應於刑事訴訟起訴 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 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所涉刑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240號)部分,已 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宣判,原告 於114年1月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戳 足證,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綜上,原告之訴自應予以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NDM-114-附民-30-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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