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思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日某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華南商業銀行不詳分
行,開通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同時約定共四組約定
轉入帳號(其中一組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旋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Messenger暱稱
「楊萬通」(下稱「楊萬通」)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使用,甲○○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嗣「楊萬通」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乙
○○聯繫,誆稱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7日9時47分許,臨櫃匯款640,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件華南帳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23125號函檢附被告甲○○華南帳戶之存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辦理存摺掛失、印
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
書、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告訴人乙
○○提出之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甲○○提出之其與「楊萬通」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新店地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復有本件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甲○○
提出之其與「楊萬通」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23125號函檢附被告
甲○○華南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
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掛失/註銷/補
(換)發新卡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客戶基本
資料表在卷可佐。又被告雖於本院口稱認罪,仍辯稱:我覺
得我也是被害人、我也是因為找工作才會發生這件事情,我
沒有要去騙人家,我在10年前也遇到過這種事情被人家騙了
80幾萬,洗錢什麼的我也不知道,是這一次遇到我才知道云
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楊萬通」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楊萬通」已言明「你租用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每天
發放薪水,你今天的1000薪水公司財務那邊通知已經匯進給
你了」、「後天開始正式作業了,你以後每天就可以領取25
00的薪水」、「銀行有打電話記得接起來喔,還有一筆131
萬的」、「接起來說家裡要裝修,錢是用來購買裝潢材料的
」,可見被告於偵訊辯稱對方以其名義在蝦皮網網站開賣場
賣美容保養品云云,實則,被告無須任何投入、任何資本,
僅靠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萬通」,即可坐享
每日薪資2,500元,被告於本件實係貪圖不勞而獲之高所得
而提供帳戶資料,初不問其提供帳戶資料是否符合常情、是
否可能幫助犯罪,甚且「楊萬通」已言明要配合向銀行人員
說謊,亦仍繼續提供之,矧依被告自之供詞及上開對話截圖
,被告自己於本案前亦曾遭投資股票之詐術而遭詐取80萬元
,竟仍不為任何查證,而百般配合「楊萬通」,並至華南銀
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同時約定共四組約定轉入帳號(其中
一組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可見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甚明,且已接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綜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辯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持上開辯詞,
仍從寬認定其於本院審理自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其之坦承
對於事實之釐清幾無貢獻),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濫用FinTech而辦理網銀及約轉致
使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達640,000元(被告帳戶內尚有不明
之大額匯入款項1,000,000元、1,310,000元,然未據檢、警
清查款項來源,不得列入本件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警、偵訊均自陳有收到2,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9頁、第137頁),此與其所提出之與「楊萬通」之對話截圖
相符,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銀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
洗出至第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
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1994-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