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銘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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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5 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孟筑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交付之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有證人即告訴人之 警詢及本院證詞、使用人資料可憑。⑵本件證據應補充: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詞、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手機通訊 錄(有0000000000門號來電紀錄)。⑶審酌被告曾任職於通 訊行,明知門號不得出賣仍出賣之、被告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所詐得之金額、被告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 ,被告迄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並已當庭與告訴人和解並賠 償,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 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5-01-15

TYDM-114-審簡-33-2025011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陞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陳佳陞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行,造成被害人賴思榮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致 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其所涉 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 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 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未經查獲、 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 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 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43號   被   告 陳佳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以之購買外匯、出售外匯、代為提領轉交,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佳 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賴思榮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 帳戶,復由陳佳陞於附表所示「購買外匯時間」,以其中95 萬元購買港幣24萬1853.36元,陳佳陞再於附表所示「出售 外匯時間」,將港幣12萬5000元、港幣11萬6853元出售,嗣 出售所得匯入本案帳戶,陳佳陞於112年4月27日12時5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 領99萬3329元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賴思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佳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佳陞供稱有把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頁69-71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思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賴思榮因受騙而匯款100萬元之事實。 頁17-19 3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 被害人匯款100萬元之事實。 頁35反面、41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頁81-85反面 5 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4月12日函及所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2紙 證明 被告於 ⑴112年4月26日13時25分許,以95萬元購買港幣24萬1853.36元; ⑵112年4月26日16時56分許,出售港幣12萬5000元; ⑶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出售港幣11萬6853元等事實。 頁93-99 6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3年4月24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表 證明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2時56分許,在蘆洲分行,臨櫃提領99萬3329元之事實。 頁103-10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購買外匯時間、金額 出售外匯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賴思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暱稱「Kailey楊夢婷」結識被害人賴思榮,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13時15分、100萬元 陳佳陞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25分、95萬元 (相當於港幣24萬1853.36元) 112年4月26日16時56分、48萬7375元 (相當於港幣12萬5000元) 112年4月27日12時56分、99萬3329元 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45萬5142元 (相當於港幣11萬6853元)

2025-01-15

TYDM-114-金簡-7-202501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淳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5mm²PVC電線1條(長度120公尺)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凱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0時3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之工地,持其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兇器老虎鉗,破壞並竊取許進江所管領之5.5mm²PVC 電線1條(長度12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得手後,再騎乘機車將上開電線載離。嗣經許進江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進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 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 、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許 進江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 ,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上所述 ,可為彈劾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張耀仁於警詢時之 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 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扣押物品照片 ,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 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 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凱淳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耀仁於 警詢時、證人許進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辨識紀錄翻拍照片、本案扣押物 品照片在卷可佐,且監視器檔案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在案,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又依本院於審理 時勘驗監視器檔案,尚無從遽認與被告一起離開之人為其共 犯,亦無法認定被告尚有竊取磁磚切割器,且證人許進江於 本院證稱磁磚切割器遭竊取是聽工地師傅說的,是磁磚切割 器失竊乙節乃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能據以認定被告 犯行,均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兼衡以被告之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迄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犯多次竊盜前科(另有他項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行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所竊得 之5.5mm²PVC電線1條(長度120公尺,價值10,000元)、磁 磚切割機1台(價值3,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犯罪工具即不詳數量之老虎 鉗,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以 ,扣案之油壓剪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案,上開機車 、安全帽、愛迪達外套,亦與犯罪無直接關聯,均不得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易-2621-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健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於112年11月13 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顯示傅美華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該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以透過「成大創業投 資」之網站投資股票之詐欺方式,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 2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並非如起訴書所 指向大溪分局提告)轉交大溪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陳 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 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儲字第1130069661號 函暨附件,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 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成大創業 投資」之網站頁面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是一時迷糊被在臉 書認識的越南女生騙、伊只知道伊遇到詐騙集團而已云云, 另於偵訊辯稱:伊在住處用LINE提供帳號給臉書上認識的人 ,卡片也給對方了,對方向伊說要從越南過來,伊不認識對 方云云,又於警詢辯稱:對方說可以幫伊辦外匯功能云云。 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 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成大創業投資」之網站頁面截圖 為憑,且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告訴 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遭提領一空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開辯詞全未提供任何佐證以實 其說,已難採信。遑論被告欲開通帳戶外匯功能,直接持證 件赴住處附近郵局填單辦理即可立刻開通,而郵局在台灣地 區更是三、五步一家,十分便利,被告竟不此之圖,而任意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越南女網友,其自須擔負 本件罪責。又依被告戶籍資料,被告之配偶即為越南人,於 97年間即已與之結婚迄今,則被告若不知何謂外匯功能、如 何辦理開通外匯功能,僅須詢問其太太即可(初無須向其太 太陳明欲交往另一越南女網友),亦無尚須將提款卡寄予對 方辦理之必要,遑論被告告知對方提款密碼,更與辦理外匯 功能無關。是可知被告為尋求越南女網友之歡心,不顧下開 ㈢所述之可能後果而執意為本件提供帳戶之行為,其具備幫 助本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2歲, 自述國中畢業,是具上開一般人之普通常識。是被告就其任 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控管該帳 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 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 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 款卡可作為匯入款之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 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 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 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 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甚或以網路銀行 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 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透 過ATM提領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 ,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 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 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 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 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 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件告訴人之損失為14 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告 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金訴-1989-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思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日某時,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之華南商業銀行不詳分 行,開通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同時約定共四組約定 轉入帳號(其中一組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旋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Messenger暱稱 「楊萬通」(下稱「楊萬通」)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 示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使用,甲○○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報酬。嗣「楊萬通」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6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乙 ○○聯繫,誆稱參與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於112年8月7日9時47分許,臨櫃匯款640,000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件華南帳戶基本資 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23125號函檢附被告甲○○華南帳戶之存 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辦理存摺掛失、印 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掛失/註銷/補(換)發新卡申請 書、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客戶基本資料表、告訴人乙 ○○提出之新店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 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被告甲○○提出之其與「楊萬通」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 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 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 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新店地區 農會匯款申請書、新店地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復有本件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甲○○ 提出之其與「楊萬通」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通清字第1130023125號函檢附被告 甲○○華南帳戶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存摺補(換)領書、 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查詢密碼檢核表、掛失/註銷/補 (換)發新卡申請書、客戶中文資料變更登錄單、客戶基本 資料表在卷可佐。又被告雖於本院口稱認罪,仍辯稱:我覺 得我也是被害人、我也是因為找工作才會發生這件事情,我 沒有要去騙人家,我在10年前也遇到過這種事情被人家騙了 80幾萬,洗錢什麼的我也不知道,是這一次遇到我才知道云 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其與「楊萬通」間之對話紀錄截 圖,「楊萬通」已言明「你租用給我們公司,我們公司每天 發放薪水,你今天的1000薪水公司財務那邊通知已經匯進給 你了」、「後天開始正式作業了,你以後每天就可以領取25 00的薪水」、「銀行有打電話記得接起來喔,還有一筆131 萬的」、「接起來說家裡要裝修,錢是用來購買裝潢材料的 」,可見被告於偵訊辯稱對方以其名義在蝦皮網網站開賣場 賣美容保養品云云,實則,被告無須任何投入、任何資本, 僅靠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楊萬通」,即可坐享 每日薪資2,500元,被告於本件實係貪圖不勞而獲之高所得 而提供帳戶資料,初不問其提供帳戶資料是否符合常情、是 否可能幫助犯罪,甚且「楊萬通」已言明要配合向銀行人員 說謊,亦仍繼續提供之,矧依被告自之供詞及上開對話截圖 ,被告自己於本案前亦曾遭投資股票之詐術而遭詐取80萬元 ,竟仍不為任何查證,而百般配合「楊萬通」,並至華南銀 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同時約定共四組約定轉入帳號(其中 一組即為本案第二層洗錢帳戶),可見其幫助本件犯罪之不 確定犯意甚明,且已接近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綜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辯詞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 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 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 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 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迭經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後, 現行法之要件較為嚴格,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持上開辯詞, 仍從寬認定其於本院審理自白),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並為之辦理約定轉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 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其之坦承 對於事實之釐清幾無貢獻),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 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濫用FinTech而辦理網銀及約轉致 使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達640,000元(被告帳戶內尚有不明 之大額匯入款項1,000,000元、1,310,000元,然未據檢、警 清查款項來源,不得列入本件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經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警、偵訊均自陳有收到2,5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 9頁、第137頁),此與其所提出之與「楊萬通」之對話截圖 相符,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5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復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銀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 洗出至第二層帳戶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 該帳戶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金訴-199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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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89 號、第3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 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35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27日4時50分許,在陳清順管理之址設桃園市桃 園區大業路1段與雙峰路口春日福德祠內,持客觀上可作兇 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鐵門鎖後,再持十字起子破壞香油錢箱 鎖頭,竊取香油錢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嗣經陳清順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415號) (二)於113年5月3日1時50分許,駕駛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對面尚青檳榔 攤,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短廢鐵敲破上址尚青檳榔攤大 門玻璃,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飲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 355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張彥翔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389號) 二、案經陳清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彥翔告發( 起訴書誤繕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順、證 人即告發人張彥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警方自現場遺留之垃圾袋上之血跡及現場遺留之麥香奶茶之 吸管所採集之DNA,均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委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 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勘查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告發人張彥翔提出之 財損清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屬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 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清順、證人即告發人張彥翔於警詢證述相符,復①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勘查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 12日桃警鑑字第1130097083號DNA鑑定書;②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有車輛即2C-1072號自用小客貨車詳細資料報表、 告發人張彥翔提出之財損清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順於警詢 證稱「粗估(損失金額)新台幣三至四萬元左右」可見其未 於案發前清點金額,無從確認失竊之正確金額,自應認被告 竊取不詳金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有違誤,然起 訴事實均已述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而使被告 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 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 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 竊盜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陳清順及被害人張金郎(告發人張彥翔之父)之損 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⒈扣案之手電筒1個、延長線1條(見現場勘察照片),不能證 明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工具即砂輪機及十字起子,均未 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香油錢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清順,然既數額不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未扣案之飲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355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金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工具即 短廢鐵,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易-2598-202501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楊琪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楊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楊琪因懷疑李姍珊與其胞妹曾靖雯盜刷其母親之信用卡, 而與李姍珊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2月28日21時3分許,在其住處即新竹縣○○鄉○○路00巷0 號2樓,使用其胞妹曾靖雯之通訊軟體LINE致電予李姍珊並 恫稱:「讓你沒辦法實習上課退學」、「讓你媽媽沒辦法工 作」、「搞死你媽跟搞死你」、「知道你家在哪裡」、「如 果你想讓你們家這麼慘的話」、「我也搞死你,不相信你可 以試試看我的能力到哪裡」等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語(下 稱本案言語),使李姍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李姍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姍珊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告訴人與被告胞妹曾靖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係機械 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 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對話紀錄 截圖並無剪接、偽造、變造之痕跡,認有證據能力。另本件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楊琪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姍珊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有告訴人與 被告胞妹曾靖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顯然僅有拜託 曾靖雯先行支付138元之餐費,告訴人並告知日後會轉帳還 予 曾靖雯,而經曾靖雯同意),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前階段矢 口否認犯行,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我不是恐嚇,我是要 用司法手段告她、搞死她、讓她媽媽沒工作,因為她刷我媽 的信用卡點外送,我在錄音中有多次提到要報警請律師可以 證明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告訴人於113年2月29日 警詢時所提供之通話錄音檔,勘驗結果以「如檢察官113年6 月29日勘驗筆錄所載。另補充:㈠被告於錄音對話中其中一 人為女子之聲音,另一人為男子之聲音,男子之聲音顯然就 是當庭被告之聲音。㈡檢察官113年6月29日勘驗筆錄記載檔 案最後被告稱:『我也搞死你』,後面還有稱:『不相信你可 以試試看我的能力到哪裡』,這就是本段錄音的最後。」有 本院勘驗筆錄可憑。由是可見被告顯係以「你家在哪我也知 道」、「我一定搞到你媽,搞死你媽,你等著看」、「我也 搞死你,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我的能力到哪裡」等加害告訴 人、告訴人母親之事恫嚇告訴人,被告即使亦提及要使用司 法手段,仍不得於話語中夾帶上開各恫嚇之言詞。綜上,被 告上開各辯詞均無可採,而以其在本院最後審理階段之自白 始為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通話中以上開各節恐嚇告訴人,其行為密接,侵害同一人之 法益,為接續犯。檢察官雖未就被告通話末尾向告訴人告恫 以「不相信你可以試試看我的能力到哪裡」部分加以起訴, 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一罪之關係,自應 由本院一併審判。爰審酌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言詞內容、其之 用詞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件係對其妹之同學 為本件犯行,顯然知悉其行為對象係屬僅成年邊緣之女子、 被告於警、偵訊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後始認 罪、兼衡被告自述單親,尚有二名子女、目前做工之生活情 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前已有恐嚇取財罪、剝奪行 動自由罪、教唆強制罪、妨害秩序罪之下手實施強暴罪等多 次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素 行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TYDM-113-審易-2639-202501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家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9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湯家濬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家濬於本院審理之自白、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長庚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 、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放大列印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⑵起訴書未記載告訴人之行向,此部分 應更正:告訴人李佩儒案發時沿吉立巷由九如街往新生路方 向行駛,駛至本案四岔路口。⑶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正 常運作之不對稱交岔路口,違反閃光紅燈之戒命,未停車再 開,且其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是告訴人與有 過失,且其侵犯被告之幹線道優先路權,而應負主要過失甚 明。檢察官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更未認定其為主要過失 ,顯有違誤,均應予更正。⑷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小於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甚重、並兼衡被告迄 無前科之素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然其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且就賠償事宜之處理態度消極 (連汽車強制險都沒依法投保,而未理賠強制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08號   被   告 湯家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家濬於民國112年2月3日凌晨5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往新坡方向行 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福山路3段與新生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晴、晨或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直行,適李佩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駛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而撞上,致李佩儒受 有左側脛腓骨幹骨折、左側第一蹠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膝內 側副韌帶損傷、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右側上頜 竇與顴弓骨折等傷害。湯家濬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 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佩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湯家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李佩儒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佩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告訴人有與被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三 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㈡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2月29日桃交鑑字第1130001743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車損及現場照片等 ㈢告訴人負傷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佐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被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復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 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24條第3款亦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未 減速接近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 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審交簡-412-20250113-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錡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韋錡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時48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由力行路往三民路方 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66號對面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 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 ,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駛至中正路366號旁 卸貨,竟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適有李郅峻越級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三民路往力行路方 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顯然超越當地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 里直行駛至,為閃避被告車輛,煞車後自摔倒地,車輛續而 向前滑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李郅峻並受有左踝挫扭傷及 右肘、右髖、右膝擦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陳韋 錡向警方承認為肇事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郅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郅峻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 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 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 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 ,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 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 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 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 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 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 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於囑託 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 鑑定時,是否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乃 法院得自由酌裁之事項,未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以言詞報告 或說明,並不影響該鑑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6570號判決參照)。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本件肇責,該會係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組織規程第 8條規定訂定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組織規程所 成立,依該規程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該會置委員六人至十 人,由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就具有相關專長之專家、學者遴聘 之,其中學者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二分之一,足認該會具有相 當鑑定智識,該會接受本院委託鑑定,參照本院所檢卷證, 並請被告及告訴人到會陳述,再本於己之交通鑑定專業知識 所為判斷回覆,合於上開說明之法院委託鑑定程序,復與專 業判斷之原則相符,是該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自具證據能力 。 五、卷內之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 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韋錡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郅峻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與行車 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 畫面二個檔案,勘驗結果以「被告左轉時,其駕駛之大貨車 顯然左輪有壓過被告行向往網狀線前方之雙黃線。而被告左 轉時有打左方向燈,告訴人由被告反向直行,其前方沒有任 何其他車輛阻擋其觀察對向車道左轉,而且告訴人行車速度 甚快,顯然已經超越案發路段之速限即每小時50公里。」有 審判筆錄可憑,是本件被告於本件侵犯告訴人直行路權,固 應擔負主要肇事責任,然告訴人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其與有過失情節甚明,而應負次要肇事責任,檢察官未認 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違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至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113年9月24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結論雖與本院類同,然認定理由錯誤:①未認定被告跨越雙 黃線、②未認定告訴人顯然超速之事實,是僅結論可資贊同 ,然理由之認定殊多違誤,本院不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 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之過失程度大於告訴人、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程度不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於本 院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審交易-206-202501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英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英騰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英騰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竟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屬單行道之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 239巷由復旦路2段211巷往賦梅路方向逆向行駛,其本應注 意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日間天氣 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駛至桃 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段239巷與復旦路2段、賦梅路、復旦路2 段150巷五岔路口時,適有林庭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賦梅路由台66往復旦路2段150巷方向行駛,亦 駛至上開路口,2車發生碰撞,林庭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併腕骨脫臼等傷害。嗣警方據報趕至現場 ,葉英騰向警方承認為肇事方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庭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萱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 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 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三、卷附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 ,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 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 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 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 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 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 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 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 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 能力。 四、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 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 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 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 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英騰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庭萱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現場照片、車籍、駕籍資料、告訴人林庭萱提出之醫療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3年2月22日羅博醫診字 第240204202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駕籍資料可憑( 見偵卷第65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檢察官未發現被告無駕照而於論罪時未併引 用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自有違誤,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 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乃逕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 本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對其他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 ,而應裁量加重其刑。再被告犯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其逆向行駛之過 失情節重大、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後 階段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0

TYDM-113-審交易-47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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