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446號、113年度偵字第1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詐欺犯罪之目的
,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
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施明鍠於民國112年間,告知陳志
豪可出借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給綽號大胖之人,陳志豪允諾
後,施明鍠於112年8月9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
胖」之男子,一同前往彰化縣00鎮00路福懋加油站,向陳志
豪收取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嗣某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
詐騙蘇○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陳柏凱及陳昱霖,致
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詐騙所得。
二、案經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明煌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郵局交易明細表及通訊軟體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
判時法)。
㈣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
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
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承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行,而均不符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情形。
㈤準此,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刑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
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
徒刑」為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
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之男子,對「大胖」所屬詐
欺集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使告訴人
蘇○瑋、陳柏凱及陳昱霖均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
,乃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
之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郵局帳
戶,其所為應屬幫助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
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
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困難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等所
受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
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本案告訴人等遭詐轉匯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
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並
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存摺、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
經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蘇○瑋(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假冒AT娛樂城提供蘇○瑋儲值,使蘇○瑋陷於錯誤儲值點數而匯入本案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20分、同日12時3分 共4萬1,000元 2 陳柏凱(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假冒AT娛樂城提供陳柏凱投資,使陳柏凱陷於錯誤而匯入本案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13日19時6分、112年8月16日16時47分 共2萬8,000元 3 陳昱霖(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假冒AT娛樂城提供陳昱霖儲值,使陳昱霖陷於錯誤儲值點數而匯入本案之郵局帳戶 112年8月12日19時28分 1萬元
CHDM-113-金訴-61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