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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靖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 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駕 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 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素行(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徐靖恭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靖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 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13日20時許,在臺 中市西屯區東大路上之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3分之1瓶 後,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與西屯路 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經路檢點前便改以牽車,疑似規避查 緝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21時51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50mg/L,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靖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2-24

TCDM-113-中交簡-1784-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宗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宗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撞球桿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施宗翰與蘇燕合分別為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O 號之住戶,雙方為鄰居關係。施宗翰因居住噪音問題與蘇燕 合發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 月2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以手持撞球桿之方 式,毀損蘇燕合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O樓處、居 於住戶身分管領而持有該屋之木質牆壁,而導致該牆壁產生 破洞,進而使上開牆壁隔離噪音之主要功能及附隨之美觀功 能受損,足以生損害於蘇燕合。嗣經蘇燕合於施宗翰與其父 親坦承上情時恰於隔壁聽聞雙方對話內容進而報警,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蘇燕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燕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 卷第7-9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長安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牆壁損壞照 片等(警卷第11-15頁),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 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因居住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嫌隙之動機,以 手持撞球桿撞擊該屋之木質牆壁,而導致該牆壁產生破洞,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迄今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未扣案撞球桿1支,為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該屋牆壁 之用,無證據可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24

TNDM-113-簡-4274-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能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能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能進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凌晨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巷0號之住家,飲用蔘茸酒1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11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與文平路口 ,因駕車搖晃且接聽手機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能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警卷第17-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9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24

TNDM-113-交簡-3089-202412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37號 原 告 徐靖珏 被 告 阮楷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113年度金訴字第30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依上開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附民-2937-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雯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1、21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徐靖雯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行騙者)欲使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且協助該不詳行騙者轉帳即可獲取報酬,徐靖雯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 行騙者匯入不明款項,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 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 、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 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該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靖雯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予不詳行騙者使用,該不詳行騙者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中信 銀行帳戶內,徐靖雯即依該不詳行騙者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行騙者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廖興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吳緒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賴宣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與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⒈按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 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 ,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 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 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 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以免評價過度;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 意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 亦非完全相同之際,則仍應論以數罪。此外,洗錢防制法制 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 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 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 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 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 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部分,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此部分犯行將中信銀行帳戶內金錢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 時間,與被告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588、649、698、723號 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16、22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其他被害人部分之匯出時間相同,而另案判決已判決確定, 故此部分洗錢犯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⒊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檢警調查障礙等 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前述,被告前案 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則兩案侵害法益即非全然同 一。準此,本案與前案既是不同被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 騙匯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發現匯款進來的帳 號不太一樣,我有問對方,對方說他們是用公司裡面的會計 的私人帳號,他們請不只一位會計。加總的金額再一筆拿去 買幣,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同一人匯款等語(本院金訴34 1卷第305頁),是被告顯已可認知到其轉匯出之款項,為數 不同之匯款人所匯款,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被告 自非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匯款後購 幣之行為,刑法評價上自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獨立性,與前 案之洗錢行為即非屬同一案件,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不及於本案洗錢行為,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之洗錢行為,應予免訴判決云云,洵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興智、吳緒業、賴宣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陳志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抵相合,並有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 存摺/金融卡/印鑑之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與存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同行自動化中心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緒業之存摺交易明細 、證人吳緒業投資APP網站畫面截圖、證人陳志耀投資APP網 站畫面截圖、LINE帳號「SBI線上客服」首頁截圖、證人陳 志耀轉帳截圖、彰化銀行台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小資綜存 )封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賴宣彣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是因為求職跟R4科技聯 繫,提供帳戶給對方,依照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我將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我不知道匯入款項的來源,我那時候有發現匯款的時間愈 來愈晚,有去質疑對方,我自己覺得奇怪,會不會遇到詐騙 集團,我承認我可認知帳戶內來源不明的資金,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而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304-305 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顯示被告係因 求職而接觸「R4科技」、「GMO創投12.6點-瑀琳」、「GMO 創投4/20-12.6點-魚」、「創投會計Owen」等帳號,並依指 示擔任「操作員」購幣,與被告所供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 告確係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212頁),惟現今使 用網路通訊軟體,一人可申辦多數不同帳號使用乙節,為公 眾週知之事項,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其雖先後與「 R4科技」、「GMO創投12.6點-瑀琳」、「GMO創投4/20-12.6 點-魚」、「創投會計Owen」等帳號聯絡,然無法排除上開 帳號均由同一人使用,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參與人 數達3人,故難認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數次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匯之行為,各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不詳行騙者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所為之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一般洗 錢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 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上獲有 犯罪所得,是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報案時點早於本案被害人之前,是被告 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而請求本院 適用刑法第62條及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提出被告行動電 話GOOGLE定位軌跡及時間軸截圖(偵21084卷第129頁)為證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5月11日晚上下班後 我有去新竹縣關西鎮的東安派出所報案說我的帳戶被警示, 警察有用我的身分證去網站查,他說我的帳戶已經先被人家 告,已經被警示了,所以他們不受理,當天我沒有填寫任何 紀錄表,警察只叫我回去等通知,也沒有做任何紀錄,所以 我就回去了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208頁)。可見被告報案 前,檢警機關已查知被告有犯罪嫌疑,是被告自無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 被告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亦如前述, 是本案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存在,故辯護 人上開所請,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即依不詳行騙者之指示多次將本案被害人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 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 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75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3 41卷第91頁,本院金訴487卷第135頁)、和解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405卷第81-84頁)等件附卷可參,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金訴341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 斷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且均係依指示反覆 將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㈩再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宣告免予併科罰金之刑,惟辯護人所請 與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之 法定刑度不符,本院自難准其所請,特此指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宣告緩刑,然被告於112 年4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588、649、698、7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16、2 2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0萬元,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於112年6月5日確定,目前尚 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本案被告之宣告刑雖未逾2年,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所定可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相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金訴341卷第304頁) ,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 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 害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邱志平追加起訴 ,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提款時間/匯出或提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廖興智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使用網路社交APP「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巧恩」之成年女子,對廖興智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愛情詐騙廖興智,致廖興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20時45分許/43萬元 111年5月6日20時59分許/6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38號 2 吳緒業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nini_0828」詢問吳緒業對外匯投資有無興趣,復邀請吳緒業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吳緒業佯稱:投資外匯可操盤獲利等語,致吳緒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0日18時36分許/25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881號 3 陳志耀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以「SBI Holdings」虛擬貨幣平台客服身分並向陳志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志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5月6日13時40分許/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084號 111年5月6日13時20分許/5萬元 111年5月10日12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5月10日12時34分許/5萬元 4 賴宣彣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以「SGP」外匯買賣代操老師身分並向賴宣彣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宣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8時29分許/3萬元 111年5月9日19時14分許/4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 111年5月10日17時35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26萬4,000元

2024-12-19

SCDM-113-金訴-405-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雯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1、21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徐靖雯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行騙者)欲使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且協助該不詳行騙者轉帳即可獲取報酬,徐靖雯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 行騙者匯入不明款項,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 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 、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 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該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靖雯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予不詳行騙者使用,該不詳行騙者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中信 銀行帳戶內,徐靖雯即依該不詳行騙者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行騙者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廖興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吳緒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賴宣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與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⒈按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 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 ,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 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 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 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以免評價過度;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 意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 亦非完全相同之際,則仍應論以數罪。此外,洗錢防制法制 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 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 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 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 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 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部分,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此部分犯行將中信銀行帳戶內金錢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 時間,與被告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588、649、698、723號 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16、22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其他被害人部分之匯出時間相同,而另案判決已判決確定, 故此部分洗錢犯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⒊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檢警調查障礙等 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前述,被告前案 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則兩案侵害法益即非全然同 一。準此,本案與前案既是不同被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 騙匯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發現匯款進來的帳 號不太一樣,我有問對方,對方說他們是用公司裡面的會計 的私人帳號,他們請不只一位會計。加總的金額再一筆拿去 買幣,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同一人匯款等語(本院金訴34 1卷第305頁),是被告顯已可認知到其轉匯出之款項,為數 不同之匯款人所匯款,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被告 自非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匯款後購 幣之行為,刑法評價上自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獨立性,與前 案之洗錢行為即非屬同一案件,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不及於本案洗錢行為,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之洗錢行為,應予免訴判決云云,洵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興智、吳緒業、賴宣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陳志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抵相合,並有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 存摺/金融卡/印鑑之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與存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同行自動化中心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緒業之存摺交易明細 、證人吳緒業投資APP網站畫面截圖、證人陳志耀投資APP網 站畫面截圖、LINE帳號「SBI線上客服」首頁截圖、證人陳 志耀轉帳截圖、彰化銀行台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小資綜存 )封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賴宣彣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是因為求職跟R4科技聯 繫,提供帳戶給對方,依照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我將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我不知道匯入款項的來源,我那時候有發現匯款的時間愈 來愈晚,有去質疑對方,我自己覺得奇怪,會不會遇到詐騙 集團,我承認我可認知帳戶內來源不明的資金,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而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304-305 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顯示被告係因 求職而接觸「R4科技」、「GMO創投12.6點-瑀琳」、「GMO 創投4/20-12.6點-魚」、「創投會計Owen」等帳號,並依指 示擔任「操作員」購幣,與被告所供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 告確係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212頁),惟現今使 用網路通訊軟體,一人可申辦多數不同帳號使用乙節,為公 眾週知之事項,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其雖先後與「 R4科技」、「GMO創投12.6點-瑀琳」、「GMO創投4/20-12.6 點-魚」、「創投會計Owen」等帳號聯絡,然無法排除上開 帳號均由同一人使用,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參與人 數達3人,故難認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數次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匯之行為,各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不詳行騙者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所為之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一般洗 錢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 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上獲有 犯罪所得,是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報案時點早於本案被害人之前,是被告 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而請求本院 適用刑法第62條及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提出被告行動電 話GOOGLE定位軌跡及時間軸截圖(偵21084卷第129頁)為證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5月11日晚上下班後 我有去新竹縣關西鎮的東安派出所報案說我的帳戶被警示, 警察有用我的身分證去網站查,他說我的帳戶已經先被人家 告,已經被警示了,所以他們不受理,當天我沒有填寫任何 紀錄表,警察只叫我回去等通知,也沒有做任何紀錄,所以 我就回去了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208頁)。可見被告報案 前,檢警機關已查知被告有犯罪嫌疑,是被告自無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 被告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亦如前述, 是本案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存在,故辯護 人上開所請,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即依不詳行騙者之指示多次將本案被害人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 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 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75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3 41卷第91頁,本院金訴487卷第135頁)、和解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405卷第81-84頁)等件附卷可參,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金訴341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 斷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且均係依指示反覆 將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㈩再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宣告免予併科罰金之刑,惟辯護人所請 與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之 法定刑度不符,本院自難准其所請,特此指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宣告緩刑,然被告於112 年4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588、649、698、7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16、2 2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0萬元,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於112年6月5日確定,目前尚 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本案被告之宣告刑雖未逾2年,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所定可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相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金訴341卷第304頁) ,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 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 害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邱志平追加起訴 ,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提款時間/匯出或提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廖興智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使用網路社交APP「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巧恩」之成年女子,對廖興智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愛情詐騙廖興智,致廖興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20時45分許/43萬元 111年5月6日20時59分許/6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38號 2 吳緒業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nini_0828」詢問吳緒業對外匯投資有無興趣,復邀請吳緒業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吳緒業佯稱:投資外匯可操盤獲利等語,致吳緒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0日18時36分許/25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881號 3 陳志耀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以「SBI Holdings」虛擬貨幣平台客服身分並向陳志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志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5月6日13時40分許/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084號 111年5月6日13時20分許/5萬元 111年5月10日12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5月10日12時34分許/5萬元 4 賴宣彣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以「SGP」外匯買賣代操老師身分並向賴宣彣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宣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8時29分許/3萬元 111年5月9日19時14分許/4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 111年5月10日17時35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26萬4,000元

2024-12-19

SCDM-112-金訴-487-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億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4號、113年執緝字第148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億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億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如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 請狀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表示就附表各該案件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 號1為業務侵占、附表編號2則為幫助洗錢,上開各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 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 僅有1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 處有期徒刑8月 112年6月至9月13日間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號 113年4月16日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4號 113年5月22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399號(即113年度執緝字第1484號) 2 洗錢防制法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3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5號 113年7月12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9號(即113年度執緝字第1485號)

2024-12-19

TNDM-113-聲-2339-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錫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113年度執字第895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錫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錫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即明。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 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3年5月27日,且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附表編號1至2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7號判 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2277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 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拘役65日(計算式:40日+25日= 65日)之範圍。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 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 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時間,復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前已定之應執行刑範圍,並參酌本院發函請 被告於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被告未表示 意見,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2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4月12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5月27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050號(二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87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0日) 2 竊盜 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6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4月12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587號 113年5月27日 3 竊盜 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5月1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 113年7月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77號 113年8月29日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52號

2024-12-19

TNDM-113-聲-2178-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靖雯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3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81、21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靖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徐靖雯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悉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行騙者)欲使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且協助該不詳行騙者轉帳即可獲取報酬,徐靖雯 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 行騙者匯入不明款項,並將匯入其中之款項購買等值虛擬貨 幣後存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所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之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 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 、以他人匯入金錢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存入不明人士之電子錢 包地址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該不詳行騙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徐靖雯提供其名義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予不詳行騙者使用,該不詳行騙者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二所示 之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中信 銀行帳戶內,徐靖雯即依該不詳行騙者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使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購買虛 擬貨幣並存入該不詳行騙者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廖興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吳緒業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賴宣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與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部分,應為實體判決:  ⒈按在自然意義上固或有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則應審酌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 所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 ,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 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 已經變更)。倘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 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固應論以包括的一罪, 以免評價過度;反之,行為人主觀上犯意難認係出於單一之 意思決定,客觀上復非利用同一機會而從事犯行,侵害法益 亦非完全相同之際,則仍應論以數罪。此外,洗錢防制法制 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其犯罪事實,妨 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 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倘若 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 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 以確保充分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從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就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部分,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此部分犯行將中信銀行帳戶內金錢轉帳購買虛擬貨幣之 時間,與被告另案111年度金訴字第588、649、698、723號 及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16、22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 其他被害人部分之匯出時間相同,而另案判決已判決確定, 故此部分洗錢犯行應為免訴判決云云。  ⒊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除維護金流透明及排除檢警調查障礙等 社會法益外,尚兼及於個人財產法益,已如前述,被告前案 之被害人既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則兩案侵害法益即非全然同 一。準此,本案與前案既是不同被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 騙匯款,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發現匯款進來的帳 號不太一樣,我有問對方,對方說他們是用公司裡面的會計 的私人帳號,他們請不只一位會計。加總的金額再一筆拿去 買幣,我沒有辦法確認是不是同一人匯款等語(本院金訴34 1卷第305頁),是被告顯已可認知到其轉匯出之款項,為數 不同之匯款人所匯款,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被告 自非基於單一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匯款後購 幣之行為,刑法評價上自應認本案洗錢行為具獨立性,與前 案之洗錢行為即非屬同一案件,其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 不及於本案洗錢行為,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二編 號2、4所示之洗錢行為,應予免訴判決云云,洵無足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揆諸上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廖興智、吳緒業、賴宣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陳志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抵相合,並有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 存摺/金融卡/印鑑之掛失/變更及更換/補發與存款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延平分行存 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同行自動化中心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緒業之存摺交易明細 、證人吳緒業投資APP網站畫面截圖、證人陳志耀投資APP網 站畫面截圖、LINE帳號「SBI線上客服」首頁截圖、證人陳 志耀轉帳截圖、彰化銀行台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小資綜存 )封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知本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賴宣彣之存摺交易明細等件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是因為求職跟R4科技聯 繫,提供帳戶給對方,依照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 到對方指定的錢包地址。我將帳戶提供給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我不知道匯入款項的來源,我那時候有發現匯款的時間愈 來愈晚,有去質疑對方,我自己覺得奇怪,會不會遇到詐騙 集團,我承認我可認知帳戶內來源不明的資金,可能涉及詐 欺、洗錢,而有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304-305 頁)。佐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確實顯示被告係因 求職而接觸「R4科技」、「GMO創投12.6點-瑀琳」、「GMO 創投4/20-12.6點-魚」、「創投會計Owen」等帳號,並依指 示擔任「操作員」購幣,與被告所供相符,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而為本案犯行,堪信被 告確係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公訴意旨容有誤 會,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公訴意旨固請求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犯行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212頁),惟現今使 用網路通訊軟體,一人可申辦多數不同帳號使用乙節,為公 眾週知之事項,依被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其雖先後與「 R4科技」、「GMO創投12.6點-瑀琳」、「GMO創投4/20-12.6 點-魚」、「創投會計Owen」等帳號聯絡,然無法排除上開 帳號均由同一人使用,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參與人 數達3人,故難認被告行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 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數次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 匯之行為,各係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㈣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本案犯行,與不詳行騙者均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受騙者所為之洗錢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偵查中檢察官雖疏未訊問被告一般洗 錢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構 成要件事實於警詢階段均已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上獲有 犯罪所得,是並無獲取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即應寬認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事由,爰就被告本案一般 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㈧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報案時點早於本案被害人之前,是被告 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且本案有情輕法重之處,而請求本院 適用刑法第62條及同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提出被告行動電 話GOOGLE定位軌跡及時間軸截圖(偵21084卷第129頁)為證 。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5月11日晚上下班後 我有去新竹縣關西鎮的東安派出所報案說我的帳戶被警示, 警察有用我的身分證去網站查,他說我的帳戶已經先被人家 告,已經被警示了,所以他們不受理,當天我沒有填寫任何 紀錄表,警察只叫我回去等通知,也沒有做任何紀錄,所以 我就回去了等語(本院金訴341卷第208頁)。可見被告報案 前,檢警機關已查知被告有犯罪嫌疑,是被告自無刑法第62 條自首規定之適用。另被告所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 被告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亦如前述, 是本案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存在,故辯護 人上開所請,均不足採,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即依不詳行騙者之指示多次將本案被害人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至指定之錢包,而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該不詳行騙者得以隱身幕後、獲取 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 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所為殊為不 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本案被害人均達成和 解或調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175號、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本院金訴3 41卷第91頁,本院金訴487卷第135頁)、和解書、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405卷第81-84頁)等件附卷可參,犯 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院金訴341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處 斷後之罪名相同,且犯罪時間堪認集中,且均係依指示反覆 將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入指定之錢包內,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㈩再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宣告免予併科罰金之刑,惟辯護人所請 與被告所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範之 法定刑度不符,本院自難准其所請,特此指明。  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宣告緩刑,然被告於112 年4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588、649、698、723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0、216、2 27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 0萬元,同時宣告緩刑4年,並於112年6月5日確定,目前尚 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本案被告之宣告刑雖未逾2年,然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所定可得宣告緩刑之要件均不相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一併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一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金訴341卷第304頁) ,既無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故本 案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查本案被 害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邱志平追加起訴 ,檢察官馮品捷、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徐靖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受騙者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 被告轉匯或提款時間/匯出或提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廖興智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上旬某日,使用網路社交APP「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陳巧恩」之成年女子,對廖興智佯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等語,愛情詐騙廖興智,致廖興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20時45分許/43萬元 111年5月6日20時59分許/6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738號 2 吳緒業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以INSTAGRAM社群軟體暱稱「nini_0828」詢問吳緒業對外匯投資有無興趣,復邀請吳緒業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吳緒業佯稱:投資外匯可操盤獲利等語,致吳緒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18時18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0日18時36分許/25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1881號 3 陳志耀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4月23日某時許,以「SBI Holdings」虛擬貨幣平台客服身分並向陳志耀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志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6日13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5月6日13時40分許/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084號 111年5月6日13時20分許/5萬元 111年5月10日12時19分許/5萬元 111年5月10日12時34分許/5萬元 4 賴宣彣 (提告) 不詳行騙者於111年2月16日某時許,以「SGP」外匯買賣代操老師身分並向賴宣彣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賴宣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8時29分許/3萬元 111年5月9日19時14分許/4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272號 111年5月10日17時35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0日17時52分許/26萬4,000元

2024-12-19

SCDM-112-金訴-341-2024121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敏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敏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敏雄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10時許起至11 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附近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 ,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下午5時8分,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敏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9-17頁)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44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年 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1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惟未據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此一前科紀錄於本案有何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應據以裁量加重之必要,致令 被告須於刑之執行,承擔較不利之刑事處遇,即有未明,此 一不利被告之刑罰加重事項,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尚不得逕將被告論以累 犯、裁量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依前揭裁定意旨 ,仍得資為量刑參考之依據,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 往來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 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非輕,且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罪,甫於11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其未因前 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 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幸未造成其他人員 之傷亡,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NDM-113-交簡-299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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