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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劉珮儀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被 告 林麗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4月間與訴外人乙○○舉辦婚宴公開宴客而結婚 ,婚後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家庭婚姻生活本堪稱幸福美滿 。被告乃乙○○朋友之女友,於111年2月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 乙○○,因該3人常常聚會,且朋友及乙○○均曾介紹乙○○有老 婆及小孩,故被告清楚知悉乙○○乃為原告之配偶。詎被告於 111年7月至同年12月間時常邀約乙○○至其擔任店長之酒吧「 Bar.Tender八天」喝酒,每次都喝到翌日凌晨1至2時酒吧閉 店,再至汽車旅館或吃宵夜後各自回家。又於此期間,乙○○ 經常以汽車接送被告上下班,且其2人除常相約吃飯及互相 送禮外,更出遊至淡水、基隆、中和、桃園、台中、南投、 花蓮等地,並各在該當地之汽車旅館發生性交行為高達20次 之情。又乙○○因被告於111年10月間要求其搬出與原告同居 之新北市蘆洲區住處,以作為被告之生日禮物,乙○○為能與 被告更長時間之相處,竟依被告之要求,於111年12月27日 搬離上開蘆洲區原住處,而遷移至新北市中和區租屋居住, 且將租屋處之鑰匙給予被告,使被告能夠隨時自由進入該租 屋處,以方便其與被告得以親吻、擁抱及發生性行為,此情 至少持續至112年9月3日。  ㈡嗣被告於112年9月3日使用乙○○之LINE帳號與原告聯繫,自稱 為乙○○之女友,並請原告加入被告之LINE(ID為:Keiko) 帳號並成為好友,被告隨即上傳一紙乙○○在其身旁睡覺之照 片予原告,且用語音電話向原告坦承其與乙○○有不正常之交 往關係,雙方電聯近半小時,被告主動向原告表示自己是戀 愛腦,敢愛敢恨,並向原告說明被告與乙○○相處對話,通話 結束後,被告更轉傳其與乙○○間對話,顯可證明被告與乙○○ 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且雙方對話相當曖昧明顯已非一般友誼 關係。原告經被告坦承後,始知悉被告與乙○○已維持長達一 年多之不正當交往關係,原告知悉上情後,無比傷心、難過 ,每回想起與乙○○結婚十餘年,竟落得被欺騙、背叛之下場 ,即倍感焦慮不安,於精神上受有無比之痛苦。而原告與乙 ○○所生之兩名子女,亦因此心神不寧,時常詢問原告:「爸 爸去哪了?」,更讓原告無言以對,足見原本幸福之家庭, 因上開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極大之創傷。又原告與乙○○ 亦因此事件,雙方已於113年9月6日登記離婚。  ㈢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公開宴客而結婚已16年,並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婚姻家庭生活原本堪稱幸福美滿,被告明知乙 ○○為原告之配偶,猶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3日止與乙○○ 有前開不正常往來關係之行為,原告與乙○○夫妻間之信賴因 而受有極嚴重之影響,更使婚姻關係有嚴重之破綻而難以癒 合。原告並因此事,感覺被欺騙、背叛,內心難過、難堪不 已,受有心理創傷,2名未成年子女亦因此情緒不安,受有 痛苦,被告並慫恿乙○○長期居住在外而不願歸家等情。是以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確對原告造成有 極大之非財產上損害無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㈣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前於110年3月間因遭訴外人陳建銘先生追求,而認識陳 先生之朋友即原告之配偶乙○○,斯時乙○○對外宣稱未婚且與 一名暱稱為W之女友正在交往,被告更親見其等一同出席聚 會。嗣於111年2月間,乙○○開始與他人頻繁前往餐酒館消費 ,被告始與其逐漸熟識,乙○○斯時已與W女分手,並開始積 極追求被告,被告雖聽聞乙○○自稱未婚,惟因職業經驗之故 ,仍有要求乙○○出示其身分證證明未婚身分,乙○○則提出配 偶欄登記為空白之身分證取信被告,被告始於111年7月起與 乙○○交往,合先敘明。  ㈡渠料,被告於112年9月3日夜間乙○○熟睡時,偶然發現乙○○之 手機跳出對話框,內容疑為陌生異性之曖昧訊息,被告當下 即以乙○○女朋友之身分欲與對話方釐清原委,經被告與之對 話後,始發現對話方為乙○○之配偶即原告,被告當下對此不 可置信、大受打擊,向原告表示乙○○曾表示其無配偶,是被 告根本不知悉乙○○有配偶乙事,且經被告再查看其他Line對 話紀錄後,另發現乙○○當時尚與被告以外之2名女子(不包 含原告)交往,被告隨即與乙○○分手,且封鎖並刪除與乙○○ 之任何對話紀錄,並在當日便將此事告知乙○○之同事丙○○, 其同事知悉上開情事後亦表示驚訝,了解被告所受委屈並支 持被告立即與乙○○分手。  ㈢直至被告與乙○○分手約莫半年後(即113年2月間),原告與 乙○○開始多次於被告上班時間至被告上班場所騷擾被告,要 求被告賠償,被告甚感莫名,蓋原告與乙○○明知被告與乙○○ 交往時,遭乙○○以配偶欄登記為空白之身分證矇騙,被告僅 能多次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現原告卻以事後逼迫乙○○手寫 之悔過書,企圖以刻意製造之證據對被告興訟求償,被告甚 感無奈。  ㈣被告遭乙○○矇騙,誤認乙○○為無配偶之人,自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故意或過失。若原告主張被告為知悉乙○○係有配偶之 人,更與其發生多次性行為,自應由原告就此部為詳實舉證 ,否則無異於由乙○○以製造假證據之方式,作為換取原告宥 恕之條件。本件係原告為逼迫乙○○對外遇乙事給予其交代濫 訴所生,被告實為受乙○○矇騙之受害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其80萬元,即無理由。  ㈤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舉辦婚宴公開宴客而結婚(儀式婚) ,但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嗣於113年 9月6日兩願離婚,同日辦理結婚登記並辦理離婚登記。有原 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  ㈡被告與乙○○於111年7月至112年9月3日間有男女朋友間之交往 ,交往期間2人曾發生性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 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 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 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其與乙○○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與乙○○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甚至發生親吻、擁抱、性交行為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 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與乙○○ 並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其與乙○○交往期間,並不知乙○○為有 配偶之人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與乙○○交往時,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一節, 業據提出乙○○於113年4月20日寫給原告之悔過書影本1份為 證,上載「甲○○知道我與丁○○為夫妻,但還與我在民國111 年7月發生性行為,…」等內容(原證2;見本院卷第31至32 頁);另證人乙○○於本件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 稱:我與被告交往期間是111年7月開始到112年9月間,有發 生性行為,交往期間性行為次數約一週二次。111年我透過 朋友認識被告,我朋友有跟被告說過我是有配偶的人。我與 被告交往期間也有跟被告說我有配偶還有小孩。原證2是我 寫給原告的,這是我對原告的道歉。被告知道我有配偶,還 持續跟我往來。被告要求我給她的生日禮物就是自蘆洲搬出 去至中和租屋處,因為比較近,比較好跟被告聯絡,我是在 111年12月搬到中和的。我與被告吃飯完之後去旅館時,被 告有親口跟我說跟我發生性行為會對不起我老婆。被告在我 們約會見面當時,會問我的小孩、老婆的去處等事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已就被告與其發生婚外男女朋友 之親密交往及性行為,並被告知悉其有配偶等情證述甚詳, 佐以被告自承其透過訴外人即朋友黃建明認識乙○○,黃建明 有向其說過乙○○有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是被告 辯稱其與乙○○交往期間,並不知乙○○有配偶云云,洵無足採 。  2.職是,被告於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乙○○為男女 朋友間之親密往來並發生性行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判斷,顯已逾越已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並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堪認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 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 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與乙○○於97年4月間 結婚,113年9月6日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尚未成年,及被告 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發生前述不當交往,對原告婚姻 、生活影響之程度,併考量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 網拍工作,每月收入約6至8萬元,名下財產有一房等語(見 本院卷第83、89頁);被告稱其為高職畢業,現職從事服務 業,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及經查原告財產總額約5百多萬餘元、112年度所得約1 萬餘元;被告財產總額0元、112年度所得約62萬餘元。此有 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及所得資料附卷 可稽(見限閱卷)等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3 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1142-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葉峰盛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許旻揚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千書為配偶關係,家庭婚姻關係 幸福美滿,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時察覺王千書行為有異,因 擔心其安危,便於王千書隨身包包內放置錄音裝置,詎發現 被告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 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之情事,王 千書亦向原告坦承其外遇對象即為被告,並簽立悔過書。是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意旨,已認定配 偶權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法保護之標的。而原告所提出之王千 書悔過書字跡模糊不清,且內容與簽名字跡不符,僅為王千 書單方面之陳述,基於挽回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勢必有所迎 合,證明度甚低。而原證3之對話錄音,亦僅為王千書單方 之陳述,且對話中充斥原告之誘導,證明度薄弱,無法證明 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於被告與王千書於110年5 月10日一同外出之對話錄音(即原證2),係屬原告不法蒐 證取得之證據,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權甚鉅,不符合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且該日2人僅有相約聚餐,屬朋友間一般聊天、社交之行 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意思,且侵害之情節非屬 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本院卷二第209頁): ㈠、原告與王千書自97年2月2日起結婚迄今。 ㈡、原證1為王千書所簽名按捺指印。 ㈢、原證2為王千書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2人曾於112年5月10日 一同駕車外出,該對話錄音為在車上所錄得。 ㈣、原證3之原始錄音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為原告與王千書間之對 話。 ㈤、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厥為: ㈠、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是否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㈡、原證2之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是否因不法取證,而不能作為 證據使用? ㈢、被告有無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來 ,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否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之200 萬元是否過高?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 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 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 、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 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 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 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 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 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 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 存,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是被告前 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證2之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 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 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 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 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 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 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 定之。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原證2之錄音係竊錄,惟查, 被告就其有如該錄音光碟內容所示之對話及聲音均不爭執, 而該錄音係原告就本件所為之存證,難認係屬無故,且侵害 之時間僅數小時,就擺放之位置而言,非直接侵害被告之住 處等領域,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 人隱私權,及此種錄音取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 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原告以錄音方式取得該對話內容, 尚非無故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該錄音光碟得為本案證 據資料,被告爭執前開錄音未經被告同意而竊錄取得,不得 作為證據,即非可採。 ㈢、本件難以證明被告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與王千書 互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 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且難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 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與王千書互 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 為等語,雖提出王千書所書立之手寫文書、被告與王千書及 原告與王千書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 55頁),就被告與王千書間之錄音確係其等於112年5月10日 間之對話(詳下述3.),為兩造上開所不爭執,除此之外, 查無被告與王千書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聯繫或外 出之相關佐證,已有疑問。又細譯王千書所書立之文書,王 千書雖自承:「本人王千書承認和甲○○發生對乙○○不忠的事 情,本人保證之後不會再對乙○○做出不忠的事,否則賠償乙 ○○貳佰萬元整,並放棄婚姻中的共同財產,無條件離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並無明確載明不忠之事實及行 為態樣為何,且僅有王千書單方之說明,是否得以逕認被告 有與王千書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 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亦有疑問。又觀諸原告與王千書間於112年5月15日之對話 中,王千書稱:「我們真的如果要說那就比較像兄...妹的 那種,感覺是比較像。」、「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問我 說如果我對他的那種感情,如果是,我這樣講,可能是比兄 妹再更深一點的,但是就這樣子了,因為...」、「原告問 :所以你們就只有兄妹?王千書答:嗯。原告問:勾手?王 千書答:嗯。原告問:親一次嘴?王千書答:沒有親嘴。原 告問:親臉頰?王千書答:對。原告問:然後開車時也不會 摸來摸去?王千書答:不會,沒有。原告問:那你們在河濱 公園待了一個小時做什麼?王千書答:聊天,就聊天」;原 告:「那你從去年二月到現在將近一年半的時間...」,王 千書答:「我說比較常碰面,不是每個禮拜都跟他碰面,我 是指比較有跟他約碰面」、「那也不可能每個禮拜約阿,都 有工作,晚上都要on call,哪有可能每個禮拜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可認王千書並未 坦承自111年2月至112年5月間之每週均與被告碰面,或與被 告間有親密往來、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之情,縱使其所述為真,至多僅可證明 其與被告有相約見面,2人為感情尚佳之朋友之事實,實難 徒憑上開錄音之內容即得逕認原告所述為真。  3.至於原告固提出被告與王千書於110年5月10日外出之錄音暨 譯文為憑。細譯該譯文之內容可知,內容長達3個小時餘, 然均查無兩人有何論及發生性行為之言語;至於王千書雖曾 稱:「你欺負我,你這是愛我的表現嗎?」,被告稱:「對 ,你感受不到嗎?你真的是石頭。」;王千書覆稱:「我沒 有看過哪個人愛一個人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至41頁),固提及「愛」之文字,然綜觀前後文或其餘兩人 對話之文字,均查無其他曖昧或互表愛意之語句,況「愛」 除存在於男女感情之間,不乏友人間互表友好之意,自難徒 憑單一文句即得逕認2人係在互表愛意。又被告雖曾提及: 「你有戴胸罩」,王千書答:「沒穿...然後那個牛仔外套 」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然觀諸被告所述之前後語句,至多僅得認為兩人係在討 論天氣等狀況,難認有何性暗示或藉此調情之舉。另就王千 書稱:「背我、背我、背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並無被告回覆:「你背我」之互動,亦難認為係2人互 表情意之情。至於原告所指2人之其餘對話內容,或為原告 自行揣測,或係其添加之描述性用語(如本院卷一第40、42 頁之【發生性行為】、【呻吟聲】、【喘息聲】、【撒嬌語 氣】),均非錄音得以呈現之客觀事實,難以採信。綜合上 開被告與王千書之對話及互動,均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且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難認侵 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及原告請求之2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7

SLDV-112-訴-1936-202411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仁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 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183頁)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部分,且 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 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被害人之行為而不遂,衡以被 告犯後願意坦承犯行,被告並非無業而無所事事之人,僅因 遭遇困境,一時不知如何處理,在欠缺思考下鑄此大錯,實 有不該,但若被告真因此事必須入獄服刑,勢必將造成被告 一生陰影,不論在日後工作、升遷、進修等各方面均被貼上 標籤而難以再行,此從刑法欲以教人為善之角度,實不樂見 ,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罪責非輕,縱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 7年再依未遂法理減輕,亦僅能以3年6個月以上之刑度量刑 ,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為從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立法理由觀察,必須加害人所施用之手段具有不對 等之權力關係,亦即假若加害人所施用之方式並未有不對等 之概念,則「輿『性剝削』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 榨意涵,尚有未符」,而本案被告之手段確實根本沒有壓制 或類似之強度而形成對被害人之不對等關係,甚至連性影像 都尚未產生,所產生之侵害與一般之妨害性自主或性剝削條 例相比,實屬輕微。㈡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二 點規範認為,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 之虞,且為初犯、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 過書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被告並 非不願與被害人和解,而係被害人不願出庭與被害再為商討 ,被告除於開庭時表達賠償、抱歉之意,亦多次透過辯護人 向原審法院請求與被害人商討是否和解之意,但均遭拒絕, 被告對此知悉自身行為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但亦不能 僅因被害人之無意和解,即排除其餘考量事項,認為本案毫 無給予緩刑之空間,被告並非罪無可赦之人,亦非具有前科 之同類犯行者,僅係因一時失慮,此與事前謀劃再行或反覆 為之者,當有所不同,況且被告亦有正常工作,假若因為此 案而必須入監服刑,是否妥適?是否有違罪刑相當?況且,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第3項,就此亦規 定「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 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 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 更可知原審以「亦未與甲女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而未參 酌給予減刑、緩刑,顯有未洽。㈢有關妨害性自主等類型犯 罪,雖屬重罪,但經法院審認後,仍給予緩刑者,所在多有 ,諸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 號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 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原審以「況此部分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即無以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形」,而認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然依刑法第60條規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原審就上所為之認定,顯然已 有違反法規之情。又本案被告所為雖於法當予非難,但並未 取得任何性影像,所生危害與前述所舉刑事案例相比均屬輕 微,且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非被告不願,故請求依 刑法第59條及第74條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被告定當自省。   ㈣被告之前經歷感情糾紛,經過這次案件後,也一直反省自   己的過錯,也積極在個人成長及未來規劃上做努力,目前工   作上來講,找到了屬於自己的伯樂,有一個我能夠發揮的產   業,在辯護人建議下,被告也重回校園,我很感謝還有這樣   的機會繼續學習努力向上,希望能夠給予減刑的機會等語。   並提出學生證影本為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已著手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雖執前詞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且被告表示願 與被害人調解之意,但因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無意願而未 能調解,有卷附電話紀錄表可查(原審卷第45頁),固可見 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是否援引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 其裁量權之行使未有濫用之情形,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 稱法院不予酌減,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102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 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 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 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擅自進入本該為學生安心 學習之校園,且見身著校服之告訴人甲女(姓名年級詳卷)進 入女廁後,跟進女廁而為本案犯行,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 卷第197至199頁),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隨甲女進入女廁 ,著手偷拍甲女如廁,使甲女成為受性剝削之對象,雖經甲 女及時發現異狀而未能得逞,然所為已使甲女深受驚恐與壓 力,嚴重傷害甲女心理健康。再觀諸被告自承:我手機內有 他人如廁之影片,是供作我自己欣賞自慰使用等語(原審卷 第196頁),被告再為本案以著手偷拍未成年女子如廁之方 式,試圖拍攝取得甲女如廁之性影像,客觀上實無從認其犯 罪時存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條件、特殊原因或環 境,而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情狀。且被告所為經適用上開未 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所能量處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考 量本案具體情形,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 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 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屬無據。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 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 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 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於被告 上訴意旨另稱是因被告經歷感情糾紛,犯後願意坦承犯行, 並非無業而無所事事之人,僅因遭遇困境,一時不知如何處 理,在欠缺思考下鑄此大錯,若被告真因此事必須入獄服刑 ,勢必將造成被告一生陰影,不論在日後工作、升遷、進修 等各方面均被貼上標籤而難以再行,被告也重回校園,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學生證影本為據。然參酌被告 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3年6月,又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已如前述,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應已寬 待,而屬低度量刑,並無判決太重之情形,被告前揭上訴意 旨所指,無從撼動原判決結果,並無再從輕之理由及必要。 至辯護人雖提出他案判決為據,然核與本案情節不同,自難 比附援引。  ㈣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已不符緩刑之要件,另考 量被告所犯罪質非輕,且情節非微,另關於被告之智識、工 作、家庭情形各節,均已於量刑時予以斟酌,本院再三審酌 ,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 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等情,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本案經核原 審之量刑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1-05

TCHM-113-上訴-898-2024110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金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金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113年9月12日刑 事答辯狀暨悔過書、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輕,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而碰撞停放路邊之車輛、花 盆、電表等,本當從重量刑,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 尚可,亦已與被害人吳囿鋐、林宜清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具有悔意;酌以被告知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 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駕駛 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25號   被   告 鄒金芳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金芳自民國113年8月1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 低,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花盆、電表等(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43分許,對鄒金芳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壢交簡-1200-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判決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並經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 至1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13、14),無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佰元(擴大利得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吳明勝明知 大麻不得販賣,竟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犯行;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明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 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 用。 二、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1)之程序適法性 ㈠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無明顯錯誤,不得逕以更正 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 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 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 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 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 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 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 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 訴之毒品交付行為,如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 象、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 品,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 一性。然如被告係經查獲涉嫌多次販賣(交付)毒品之犯行 ,而其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被告、證人之供證甚至有含 混不一之情形,檢察官擇其中事證較為明確之犯行提起公訴 ,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 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 間、地點之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判決,固無不合。然 如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未必一致,即應 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其是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如審理 結果,認起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發現未經起訴部分,則 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此時不能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 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 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另認事證明確部 分,因未經起訴,即不能予以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 號)。 ㈡經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供稱:經警方提示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ZALO 的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大麻的對話,我於112年2月10 日向被告購買4000元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 第200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是112年7月27日將定 位傳給對方,應該是隔日(112年7月28日)18時至19時之間 ,被告將大麻賣給我;我只有與被告交易1次而已,之前在 警詢稱是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是因為時間太久了, 而且沒有仔細看對話,我並未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65頁)。偵查檢察官 又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27日聯絡證人丙○○, 並於翌日賣大麻給證人丙○○等情,被告則供稱:我是開車帶 老闆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429頁)。偵查檢 察官因此認定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丙○○之時間,係112年7月 28日18時至19時之間,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判 決附表1)提起公訴。 ⒉由此可知,前述起訴部分係偵查檢察官根據卷內證據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並未有誤載之情,已具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 力。是以,公訴檢察官依證人丙○○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與 卷內相關證據,而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1-1所載犯罪事實 (見院卷第548頁),與偵查檢察官所起訴之本判決附表1犯 罪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在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之問題,其程序自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中「被告之自白」所載),核與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中「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所載 之證據(含相關證據出處)相符。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所謂之「營利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原則 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查 被告自承:我每次賣大麻,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20 0元等語(見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販毒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 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 ㈡不另論罪部分: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扣案之大麻,係其附表一編 號4犯行所賣剩之毒品,即為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2於販賣大麻後,仍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 乾燥大麻花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部分: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4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3包,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為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2販毒犯行後所剩下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院卷第337、576頁),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顯具 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 審判。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 ),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被告陳稱係與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時取得並持有(見院卷第577頁),該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就附表一編號1 -1、2至12、15至18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其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附表一編號1-1、2至12、 15至1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77、283、29 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於越 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復 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諸被告母 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亟需 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 卷第301、577頁)。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以前述 理由請求本院酌減其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更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案宣告刑之量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 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書1份(見院卷第349至353頁 ),可認非無悔過之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 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 象人數、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附表一 編號19)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貧果(見院卷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 出院(見院卷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所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量被 告為越南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 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 12、19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9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 包裝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物與附表二編號16之手機,為其 供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及聯絡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576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前述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犯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罪,實際所得現金分別如附表一前述各該編號「犯罪 所得(新臺幣)/備註」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該犯行之各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之現金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中之1 8萬9000元現金,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稱係其女友乙○○所 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 因乙○○與被告同住,有被告所稱其押票要寄通知乙○○所陳報 之地址可稽(見聲羈卷第19頁;院卷第36頁),是前述款項 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本案或他案販毒利得,自不應沒收。 又被告自承17萬1000元為其販毒所得(見院卷第576頁), 而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扣除前述屬於阮玉鳳所有者(即18萬9 000元)及前述㈣應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者(合計5萬800元) 外,尚有12萬200元,尚在被告自陳之販毒所得數額之內,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可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此項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就該12萬200元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在主文另立1項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雖請求就34萬8215元均依擴大利得沒收(見院卷 第181頁),但本院已說明本案擴大利得沒收範圍之理由如 前,自難全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雖曾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銀行及郵局帳戶,做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收受價金所用(見附表一編號2、5、6)。但 該等帳戶非專供販毒所用,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為郵局 金融卡、附表二編號6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亦非表彰該 等帳戶本身,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附表二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毋庸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 國人,為在我國工作之移工,復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 稽(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3頁)。其利用在我國工 作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 非微,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是本院認被告已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3、14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該 等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依據,係以附表一編號1、13、14「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之各項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審理中 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在前揭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時 間、地點,販賣大麻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語(見院卷第54 8、552、569、572至573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丙○○先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交易是112年2月10日聯絡後 ,於翌日交易成功等語;嗣於偵訊中改證稱:因為在警詢中 沒仔細看對話內容,應是112年7月27日聯繫,並於翌日交易 成功等語,已如前「壹、程序事項」之二㈡⒈所述。 ⒉然徵諸檢察官偵訊時提示予證人丙○○確認之對話截圖,即係 卷附被告與證人丙○○以通訊軟體ZALO對話之截圖(見113年 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至46頁),該對話截圖所示之實際 對話時間,應係對話內容中所顯示之時間(例如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一第40頁之對話時間係111年12月17日 ,同卷 第44頁之對話時間則係112年2月10日),而非在通話對象者 名稱之下一欄「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即112年7月 27日)。此由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Truy cập vào」是 指對方最後有上線看訊息的時間;我和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時 間係112年2月10日,但我在回答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誤將對 話截圖中「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當做是毒品的交 易時間而搞錯;我和被告交易毒品的過程應該是以警詢所述 為準,我是112年2月10日22時許向被告購買4000元的大麻5 公克;我只有和被告進行這次的毒品交易等語(見院卷第54 5至547頁)即明。 ⒊是以,證人丙○○雖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事實,然該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觀諸被告與證人丙○○之ZA 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明渠等係於112年7月27日聯繫或交易 毒品。因之,被告雖曾自白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然此 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6月30日有與被告聯繫購買 毒品,但後來被告發生車禍,所以未完成交易,直到111年7 月2日才以2500元向被告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二第31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看完對 話紀錄後,我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各向被告買2500 元之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73頁)。 ⒉然觀諸證人甲○○與被告於ZALO之對話截圖可知:①被告於111 年6月30日15時44分傳訊息:「你幾點可以拿」、「我很晚1 1點才回來」,證人甲○○則回復:「這樣明天也可以」,被 告再於同日19時11分回復:「嗯,OK」等語(見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一第101至102頁)。②被告於111年7月1日傳送 車禍照片予證人甲○○,並於同日19時20分傳訊息:「剛剛我 車撞到,現在沒有車開」等語,證人甲○○則回傳:「OK」等 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3頁)。③被告於111年7 月2日18時8分則傳訊息予證人甲○○:「我快到了」,證人甲 ○○回復:「OK」、「到了說一下」、「我出來」、「到哪裡 了」,被告再回復:「你下來」、「2分鐘到」(見113年度 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6至107頁)。依前述對話截圖,被告 與證人甲○○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時間、地點進行 大麻之交易,已非無疑。再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111 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並未交易毒品成功,但我於同年7月 2日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我於偵訊中應該是記錯了,因為我 不可能3天都有買等語(見院卷第550至551頁)。 ⒊由此可知,證人甲○○雖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 罪事實,但由證人甲○○與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 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分別以「晚回來」及「車禍」推遲交易 時間,就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之時間、地點進行毒 品交易,已然存疑。況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11 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這3日中,有成功交易毒品的只有1 11年7月2日等語,較符合前述對話截圖所示內容。是以,證 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其可信性恐有疑慮。 ⒋從而,證人甲○○偵訊之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被告與證人甲○ ○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之ZA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 明渠等有於該2日進行毒品交易。因此,被告雖曾自白附表 一編號13、14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並無充分之補強證據可 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智偉、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有關吳明勝之主觀犯意,均見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與「參、無罪部分」一、所載) 證據名稱及出處 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 1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年7月28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證人丙○○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59至2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8至244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㈡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㈢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1 於112年2月10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丙○○於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5至201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院卷第545至5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9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截圖(院卷第309至33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㈢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48、569頁)。 4000元。 此部分為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先於112年4月27日21時53分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戊○○並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同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4000元、4公克大麻寄至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加賀門市給戊○○收受之方式,販賣4000元大麻、大麻花給戊○○1次;戊○○(使用台中商銀卡號000-00-0000000號、背面書寫000-00-0000000號)於4月29日將4000元匯入吳明勝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77至284頁)。 ㈡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67至37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毒品案執行搜索蒐證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93至307頁)。 ㈡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0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23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3頁)。 ㈤被告與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5至363頁)。 ㈥戊○○收受被告寄送毒品超商之google街景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㈦偵辦員警製作之戊○○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3頁)。 ㈧被告於711超商寄貨(毒品)紀錄和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5頁)。 ㈨被告用超商交貨便將毒品寄送給戊○○之寄送資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3頁)。  1.開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5頁)。   2.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7至223頁)。  3.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27至229頁)。  4.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33至2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43至259頁)。 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87至29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2至34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69至570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3 先於112年7月10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2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3公克、4800元大麻給子○○、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第二次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 月7 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48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4 先於113年1月8日23時前某時(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5公克大麻給子○○及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交易價格不詳,惟吳明勝有賺取500元)。又本次販賣所餘之大麻,即警方於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查獲而扣案者。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一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二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月7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500元(因無法確認交易金額,僅以吳明勝自承賺取數額為準)。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5 先於111年6月29日6時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暱稱:HAU HAP)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丁○○將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至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6 先於111年7月8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丁○○先於111年7月9日將2000元(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勝於7月19日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7 先於112年6月10日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庚○○,於6月13日14時40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至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因此運費仍應計入犯罪所得。以下涉及運費者均同,不再贅述)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8 先於112年6月15日,以ZALO通訊軟體與庚○○聯繫後,同日19時26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9 於112年6月21日21時1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0 於112年7月26日20時14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現金1500元,2000元賒欠,其後該賖欠款已於編號11取得)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無證據認定庚○○有支付運費500元,因此僅認定該次犯罪所得為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1 於112年8月4日16時2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6000元,其中2000元償還前次欠款)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至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12 於112年8月17日21時35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吳明勝此次販賣所剩之13包乾燥大麻花(驗前淨重176.65公克,併辦意旨誤為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其後於112年10月4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為警方搜索所扣得(即附表二編號24),並在包裝夾鏈袋上驗得吳明勝之指紋。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㈦彰化縣和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7510號第97至100、136至142、150至156、165至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 就吳明勝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乾燥大麻花部分,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3 於111年6月3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4 於111年7月1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5 於111年7月2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0、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6 於111年7月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7 於111年7月1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8 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係112年【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1、211頁】,由本院逕行更正)9月1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至574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9 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 2.76公克、1.02公克、10.1公克,其中附表二編號20、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2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並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同時持有之 (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7、20均有誤載,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之說明,並由本院逕行更正) 一、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24至26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均呈陰性反應)(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77頁) 二、被告之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1至22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28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至34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4至575、577頁)。 就吳明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標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扣押時間及地點 1 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編號2、23之出處亦同)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號房 2 抽屜內現金 36萬元 ①其中18萬9000元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算式為「236300-41000-6300=189000」 ②吳明勝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犯罪所得共5萬800元 ③所餘12萬200元,應依擴大利得沒收,算式為「360000-189000-50800=120200」 3 郵政金融卡 1張 4 郵政金融卡 1張 5 金融卡(MB) 1張 6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7 愷他命 1包2.76公克(毛重)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2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大麻(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5、111頁編號7),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65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8 大麻 1包25.4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55頁、院卷第469頁【1242】 9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10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1張 11 大麻吸食器 1支 12 交貨便專用袋 6個 13 夾鏈袋 1批 14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5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16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卷第449、465、576頁 17 大麻 1包1.6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18 大麻 1包1.82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9 大麻 1包2.3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20 愷他命 1包1.02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1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安非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26頁編號4),然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2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0.88公克(毛重),驗餘淨重0.6515公克 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65頁 22 愷他命 1包10.1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院卷第467頁編號1 23 現金 63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 24 大麻 13包共176.63公克(驗前淨重)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6.65公克(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為「176.63公克(驗前淨重)」(見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112年10月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4-11-01

CHDM-113-訴-763-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39號 原 告 陳臆如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 被 告 曾陳慧雯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曾達夢之配偶,與曾達夢育有2名女兒,詎原告 於民國110年10月間發現被告自98年起與曾達夢發展婚外情 長達12年,並使曾達夢誤認被告與不知名男子所生2名子女 (分別為OOO年O月OO日、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其親生子女 。被告原係從事飯局妹工作,利用曾達夢所給予之資金,包 裝為貴婦形象參與「台北樂雅扶輪社」,且被告明知曾達夢 為有配偶之人,將自己原姓名「陳慧雯」冠上其母之「曾」 姓,對外宣稱為曾達夢之配偶「曾太太」,與曾達夢共同出 席樂雅扶輪社之活動及聚會,公然出雙入對,並有擁抱、共 舞、親吻等親暱舉動,更唆使曾達夢疏遠原告與2名親生女 兒,將本應使用於原告夫妻共同生活、扶養及教育2名親生 女兒之家庭生活費,供被告恣意揮霍,並為被告承租每月租 金高達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房屋,12年共支出648 萬元,另資助被告所生2名子女就讀臺北市私立高中附設幼 兒部、小學雙語部,每年繳付數十萬元之高額學雜費,被告 更利用曾達夢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掛名 董事之便,冒領曾達夢每月5萬元之董事酬勞,自99年2月至 110年10月止合計共冒領705萬元(計算式:5萬元×141月=70 5萬元)。曾達夢確已為被告長期付出房屋、餐費、生活費 、子女學費等開銷達1,000餘萬元以上,此原本屬於原告及2 名親生女兒之家庭資源,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遭掠奪。  ㈡被告與曾達夢長達12年婚外情期間,經常同居生活、共同出 席活動,親密動作甚至性行為不計其數,惟原告於此期間接 連遭逢重大變故,原告之父於99年6月5日過世,原告獨力治 喪,除以女兒之保單質借款項外,僅能將父親所遺房屋低價 求售,因而飽受親友責難,且原告於108年間因乳癌多次進 出醫院接受治療,二度開刀均獨自忍受病痛折磨、自行就醫 治療,被告竟與曾達夢縱情享樂,迄今未曾對原告表示歉意 或悔意,亦未理會原告希望刪除被告友人於臉書所張貼被告 與曾達夢親密照片之要求,更以電話、訊息騷擾原告,惡性 重大。被告與曾達夢間之相處互動,遠逾一般異性友人間應 有之分際,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 極大之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於友人聚會上認識曾達夢,並誤認該場合均為未婚男女 ,被告自30歲起即抱定不婚主義,嗣曾達夢於99年間主動追 求被告,被告偶爾答應與其約會吃飯,雖偶有肉體關係,尚 稱不上交往,且曾達夢從未提及其已婚,被告無從得知曾達 夢已婚。被告於99年中發現懷孕後,決定單獨扶養且不接受 認領,以保有對子女之完整監護權,惟曾達夢希望扮演被告 子女之父親角色,故被告自100年起始與曾達夢有密切往來 ,嗣有感於曾達夢對被告子女之感情付出,始於107年8月間 告知曾達夢有放棄不婚主義之打算,詎曾達夢此時方告知被 告,其與46年次之配偶尚未結束婚姻關係,但雙方已無感情 ,且獨女已經成年,隨時可以離婚,被告當下甚感錯愕,隨 即與曾達夢分手,直至109年3月見曾達夢與被告子女感情深 厚,且曾達夢一再表明離婚在即,被告遂與其復合,嗣原告 於110年10月間發現後,被告即徹底截斷曾達夢與被告及2名 子女之聯繫,並告知曾達夢其並非被告子女之生父。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初始實不 知曾達夢已婚,不具侵權行為故意。被告雖稱「這12年來我 們只有快樂的回憶」,惟通常男女分分合合仍以初識時日計 算已認識之時間,尚難憑此認被告與曾達夢12年間未曾中斷 聯繫,至被告所稱「從一開始知情到現在」,係指「得知曾 達夢已婚時開始」,而非「自兩人相識時」開始。曾達夢於 107年間始向被告坦承其已婚,並表示配偶為其昔日大學同 學,惟原告自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迄今仍不確定曾達 夢當時所稱配偶是否即為原告。被告得知曾達夢已婚前,僅 曾邀請曾達夢陪同前往扶輪社活動二次,因社友慫恿而在公 共場合有較親暱之舉動遭留影,但被告當時根本不知曾達夢 已婚,亦未覺不妥。況被告當時年輕貌美、追求者眾、家境 優渥,若得知曾達夢已婚,依常理豈可能與其交往並公開親 吻拍照留念,被告自始即為受曾達夢矇騙之受害者。又「配 偶權」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否為侵權行 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尚非無疑,縱為侵權行為,被告 知悉曾達夢已婚後之真正交往時間不長,原告請求500萬元 慰撫金尚屬過高。  ㈢原告所提出曾達夢之原證11悔過書內容與事實多有不符,恐 非曾達夢親筆書寫,又或者該內容並非出於其自主意志,係 為安撫原告情緒而捏造。被告自小家境良好,由家族父母長 年提供經濟支持,曾前往美國聖地牙哥大學就讀大眾傳播系 ,回國後先後擔任董事長特助、節目製作助理、藝人經紀、 電台節目製作人及廣告業務經理等工作,係因親友人脈而加 入樂雅扶輪社,卻遭原告污衊為飯局妹。原告僅以片段對話 記錄率稱被告要求曾達夢支付生活開銷並謀奪其資產收入, 惟被告之生活費用向由家人支應,生下長子後居住於父親無 償提供之羅斯福路房屋,直至曾達夢宣稱為被告購入八德路 房屋後才搬離,惟八德路房屋實係曾達夢協助其友人利用被 告名義充當人頭。曾達夢從未給與被告任何金錢,亦未支付 被告任何租金,其係出於自己意志主動出資提供被告2名子 女之部分學費,被告從未要求其對被告2名子女為任何付出 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㈠原告為訴外人曾達夢之配偶,與曾達夢育有2名女兒。  ㈡被告與不知名男子生下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OOO 年O月OO 日、000 年0 月00日出生)。  ㈢被告與曾達夢於103 年6 月27日共同出席「台北樂雅扶輪社 」之活動。  ㈣被告與曾達夢於99年底至107 年間有約會、及性行為。  ㈤被告於109 年4 月至110 年10月間明知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 而與之交往。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達夢於原告與曾達夢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 之親密交往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損害,故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1.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2.如有,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0萬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  ㈠有關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 定。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 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曾達夢親密交往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曾達夢與被告之手機訊息對話紀錄、被告為其子女所開設Facebook帳號張貼之照片2張、被告與曾達夢及被告與他人所生子女參加104年6月27日台北樂雅扶輪社活動之照片14張、被告與曾達夢及被告所生子女參加樂雅扶輪社之社員所舉辦聚會之照片12張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113頁、第211至221頁)。復以曾達夢於本院證稱略以:伊與被告約於99年認識一個月後開始男女間之交往,前後時間達11年,交往時伊告知被告其要跟原告協議離婚,3、4年後即大約103、104年間告知被告伊與原告離婚沒有辦理完成,被告知道後與伊約1年時間沒有往來,但那段時間伊仍支付被告房租及薪水,其後被告於明知伊仍已婚又恢復交往,直至原告110年間因照顧住院之伊時看到電子信箱內容而發現為止;二人交往期間伊曾出席被告參與之樂雅扶輪社活動2、3次、與被告一起出國1次,在扶輪社活動被告並未介紹伊為其配偶,社友應認為伊為被告之配偶;伊將交往期間被告所生之兩名子女當作自己的親生子女,為被告支付每個月房租五萬元、小孩就讀私立小學學費之半數、及支付被告於伊公司擔任助理薪水每月5萬5,000元,自己估算支出費用約1,000多萬元;又此期間,原告父親99年過世時伊只出席告別式,另伊知悉原告為籌措家庭生活費及辦理父親後事,曾於100年至109年間將女兒保單質借及將原告父親買給原告之房屋低價求售,而伊則持續支付被告房租及薪水,並於109年小孩就學後支付學費;原告罹患乳癌開刀及治療過程中伊並未陪伴及照顧;原證11悔過書為伊書寫,因原告發現二人交往的事,原告罹有癌症、極度憂鬱,伊因此寫給原告看讓她安心的等語(本院卷第322至330頁),足見被告明知曾夢達為有配偶之人,渠等仍親密交往、發生性行為多年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其於知悉曾達夢並未離婚時即果斷分手云云,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不爭執被告與曾達夢雖曾分手,其後仍於明知曾達夢已婚之狀況下復合交往至110年10月原告發現為止(不爭執事項㈤、本院卷第330頁),是被告與曾達夢數年來所為親密、形同夫妻並養育被告子女之互動行為,已明顯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非社會通念所得容忍,彼等顯已嚴重破壞原告與曾達夢間婚姻生活之維持,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有關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 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據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 考。   ⒉查原告自陳高中畢業,婚後與曾夢達育有二女,專心照顧 家庭,全家居住於原告父母贈與原告之房屋內,被告則自 陳於美國大學大眾傳播系畢業,回國後先於自家公司○○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長特助,之後曾擔任節目製作助 理、藝人經紀、電台節目製作人及廣告業務經理、遭延攬 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嗣因照顧子女自10 3年後便離職無業無收入至今,名下並無資產,由資產豐 厚之家族父母資助一切生活所需,復經本院參考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所載兩造之財產情 形,本院審酌被告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 人,被告雖辯稱交往之初並不知悉曾達夢為有配偶之人, 然依曾達夢之證詞,被告約於103、104年間知悉實情分手 後,仍持續接受曾達夢之金錢,約一年又復合並發展5年 之久之不當交往親密關係直至原告發現,其破壞原告婚姻 生活圓滿安全之行為,致原告之家庭婚姻生活確因被告之 行為受有負面影響,又審酌原告主張因多年來遭受矇騙之 震驚、憤怒、沮喪,且原應屬於原告與兩名女兒之家庭生 活資源、親情等,均因曾達夢與被告之交往而遭挪作被告 及被告子女之房租、薪水、私立小學教育費,原告須獨立 面對生活經濟壓力,以女兒保單質借、出售房產籌措生活 費之不平,以及被告與曾達夢交往期間原告獨自面對父喪 、獨自面對乳癌治療,甚者被告於原告知情二人交往事實 後,竟多次電話騷擾或以訊息恐嚇原告等,致原告身心飽 受折磨,並經醫師於112年10月診斷近2年有憂鬱、焦慮、 負面思考、自殺意念、睡眠障礙,明顯影響生活功能之憂 鬱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辦理保單質借資料、通話記錄、 imessage紀錄、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5 至第125頁、第225頁),並有證人前揭證詞為憑,應足認 被告之行為確實導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 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 狀,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賠償200萬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前段及第 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第1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2024-11-01

TPDV-112-訴-4239-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 112 年11月7 日112 年度交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20554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李惠茹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告訴人梁○○支付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 明示只對原判決諭知緩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之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11 3 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117 頁)。依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緩刑及所附緩刑條件之部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李惠茹於民國111 年4 月1 日20時5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一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一段880 巷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60公里超速行駛進入該路口,適有梁○ ○(104 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腳踏車,自中 興路一段805 號前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穿越中興路時,本應 注意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 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腹部鈍挫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肝胰挫傷、頭部、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頭皮、口內及右肩 撕裂傷、下門牙斷裂、右肩上臂組織疤痕增生之傷害。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㈠被告李惠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梁○○及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無從 針對緩刑與否及緩刑條件表示意見,被告也未曾表示能夠負 擔賠償之範圍,而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中所受傷勢嚴重, 亦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原審判決逕諭知緩刑2 年 及緩刑條件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賠償難認適當,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是 因過失犯罪,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被告亦受有左下腹、右 前臂、右手、左腳踝、左足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勢,又雙方 雖未達成和解,但是因為請求的金額非低,被告表示其無力 負擔,顯難強求雙方進行調解,應由法院裁判為宜,自無法 僅依雙方未達成和解,而完全歸責於被告,是認被告因一時 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 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 預防之實益,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 事政策。另為促使被告就告訴人所受損害進行填補,不致因 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100,000 元 之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固非無見。 二、惟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偶發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而刑法第74條 之立法理由說明:「第2 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緩 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 等處遇措施、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以相呼應。」等語,明示緩刑制度設置對犯罪行為人於緩刑 附加負擔或條件之處遇措施,並兼顧被害人損害之撫平及安 全之保護。 三、經查,於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旗簡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下稱 本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認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94, 538 元,而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業已給付告訴人12 8,438 元,有本案民事判決、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梁○○(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憑 證各1 份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93至100 、131 、135 至 163 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6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100,000 元之緩刑條件,不僅未能衡平 斟酌告訴人損害填補之需求,且無助於確保被告履行賠償以 記取教訓,其緩刑所附加之條件(負擔)容有未當。檢察官 未及審酌被告於檢察官上訴後業已賠償告訴人128,438 元之 情,其上訴主張本案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雖無理由,惟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 銷改判。 四、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 111 頁),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雖於原審未能賠償告訴人,惟已於原審判決後依原審 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100,000 元,後於本案民事案件判決後 陸續給付告訴人合計28,438元,餘款及遲延利息則承諾分期 給付(見交簡上卷第129 頁),可認被告已認真致力就其所 造成之侵害履行賠償,顯見被告犯後已有積極面對、反省負 責之態度,依上開情狀可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以被告尚 未賠償完畢之金額作為緩刑條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105 頁),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 之要求,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為 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 障告訴人之權利,並審酌被告依本案民事判決應賠償告訴人 之總額、其已給付告訴人之金額、其迄今之履行狀況及因尚 未履行而可能衍生之遲延利息,暨被告自陳一次可給付金額 約2,000 至5,000 元(見交簡上卷第128 頁)等情,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 日起4 年內給付告訴人185,000 元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 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上訴後,檢察官陳登燦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4-11-01

CTDM-113-交簡上-20-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判決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並經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 至1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13、14),無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佰元(擴大利得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吳明勝明知 大麻不得販賣,竟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犯行;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明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 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 用。 二、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1)之程序適法性 ㈠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無明顯錯誤,不得逕以更正 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 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 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 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 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 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 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 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 訴之毒品交付行為,如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 象、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 品,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 一性。然如被告係經查獲涉嫌多次販賣(交付)毒品之犯行 ,而其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被告、證人之供證甚至有含 混不一之情形,檢察官擇其中事證較為明確之犯行提起公訴 ,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 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 間、地點之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判決,固無不合。然 如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未必一致,即應 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其是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如審理 結果,認起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發現未經起訴部分,則 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此時不能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 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 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另認事證明確部 分,因未經起訴,即不能予以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 號)。 ㈡經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供稱:經警方提示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ZALO 的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大麻的對話,我於112年2月10 日向被告購買4000元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 第200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是112年7月27日將定 位傳給對方,應該是隔日(112年7月28日)18時至19時之間 ,被告將大麻賣給我;我只有與被告交易1次而已,之前在 警詢稱是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是因為時間太久了, 而且沒有仔細看對話,我並未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65頁)。偵查檢察官 又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27日聯絡證人丙○○, 並於翌日賣大麻給證人丙○○等情,被告則供稱:我是開車帶 老闆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429頁)。偵查檢 察官因此認定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丙○○之時間,係112年7月 28日18時至19時之間,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判 決附表1)提起公訴。 ⒉由此可知,前述起訴部分係偵查檢察官根據卷內證據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並未有誤載之情,已具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 力。是以,公訴檢察官依證人丙○○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與 卷內相關證據,而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1-1所載犯罪事實 (見院卷第548頁),與偵查檢察官所起訴之本判決附表1犯 罪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在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之問題,其程序自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中「被告之自白」所載),核與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中「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所載 之證據(含相關證據出處)相符。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所謂之「營利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原則 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查 被告自承:我每次賣大麻,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20 0元等語(見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販毒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 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 ㈡不另論罪部分: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扣案之大麻,係其附表一編 號4犯行所賣剩之毒品,即為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2於販賣大麻後,仍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 乾燥大麻花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部分: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4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3包,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為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2販毒犯行後所剩下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院卷第337、576頁),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顯具 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 審判。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 ),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被告陳稱係與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時取得並持有(見院卷第577頁),該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就附表一編號1 -1、2至12、15至18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其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附表一編號1-1、2至12、 15至1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77、283、29 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於越 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復 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諸被告母 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亟需 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 卷第301、577頁)。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以前述 理由請求本院酌減其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更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案宣告刑之量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 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書1份(見院卷第349至353頁 ),可認非無悔過之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 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 象人數、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附表一 編號19)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貧果(見院卷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 出院(見院卷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所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量被 告為越南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 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 12、19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9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 包裝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物與附表二編號16之手機,為其 供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及聯絡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576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前述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犯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罪,實際所得現金分別如附表一前述各該編號「犯罪 所得(新臺幣)/備註」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該犯行之各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之現金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中之1 8萬9000元現金,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稱係其女友乙○○所 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 因乙○○與被告同住,有被告所稱其押票要寄通知乙○○所陳報 之地址可稽(見聲羈卷第19頁;院卷第36頁),是前述款項 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本案或他案販毒利得,自不應沒收。 又被告自承17萬1000元為其販毒所得(見院卷第576頁), 而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扣除前述屬於阮玉鳳所有者(即18萬9 000元)及前述㈣應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者(合計5萬800元) 外,尚有12萬200元,尚在被告自陳之販毒所得數額之內,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可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此項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就該12萬200元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在主文另立1項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雖請求就34萬8215元均依擴大利得沒收(見院卷 第181頁),但本院已說明本案擴大利得沒收範圍之理由如 前,自難全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雖曾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銀行及郵局帳戶,做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收受價金所用(見附表一編號2、5、6)。但 該等帳戶非專供販毒所用,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為郵局 金融卡、附表二編號6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亦非表彰該 等帳戶本身,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附表二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毋庸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 國人,為在我國工作之移工,復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 稽(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3頁)。其利用在我國工 作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 非微,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是本院認被告已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3、14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該 等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依據,係以附表一編號1、13、14「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之各項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審理中 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在前揭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時 間、地點,販賣大麻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語(見院卷第54 8、552、569、572至573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丙○○先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交易是112年2月10日聯絡後 ,於翌日交易成功等語;嗣於偵訊中改證稱:因為在警詢中 沒仔細看對話內容,應是112年7月27日聯繫,並於翌日交易 成功等語,已如前「壹、程序事項」之二㈡⒈所述。 ⒉然徵諸檢察官偵訊時提示予證人丙○○確認之對話截圖,即係 卷附被告與證人丙○○以通訊軟體ZALO對話之截圖(見113年 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至46頁),該對話截圖所示之實際 對話時間,應係對話內容中所顯示之時間(例如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一第40頁之對話時間係111年12月17日 ,同卷 第44頁之對話時間則係112年2月10日),而非在通話對象者 名稱之下一欄「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即112年7月 27日)。此由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Truy cập vào」是 指對方最後有上線看訊息的時間;我和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時 間係112年2月10日,但我在回答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誤將對 話截圖中「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當做是毒品的交 易時間而搞錯;我和被告交易毒品的過程應該是以警詢所述 為準,我是112年2月10日22時許向被告購買4000元的大麻5 公克;我只有和被告進行這次的毒品交易等語(見院卷第54 5至547頁)即明。 ⒊是以,證人丙○○雖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事實,然該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觀諸被告與證人丙○○之ZA 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明渠等係於112年7月27日聯繫或交易 毒品。因之,被告雖曾自白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然此 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6月30日有與被告聯繫購買 毒品,但後來被告發生車禍,所以未完成交易,直到111年7 月2日才以2500元向被告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二第31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看完對 話紀錄後,我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各向被告買2500 元之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73頁)。 ⒉然觀諸證人甲○○與被告於ZALO之對話截圖可知:①被告於111 年6月30日15時44分傳訊息:「你幾點可以拿」、「我很晚1 1點才回來」,證人甲○○則回復:「這樣明天也可以」,被 告再於同日19時11分回復:「嗯,OK」等語(見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一第101至102頁)。②被告於111年7月1日傳送 車禍照片予證人甲○○,並於同日19時20分傳訊息:「剛剛我 車撞到,現在沒有車開」等語,證人甲○○則回傳:「OK」等 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3頁)。③被告於111年7 月2日18時8分則傳訊息予證人甲○○:「我快到了」,證人甲 ○○回復:「OK」、「到了說一下」、「我出來」、「到哪裡 了」,被告再回復:「你下來」、「2分鐘到」(見113年度 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6至107頁)。依前述對話截圖,被告 與證人甲○○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時間、地點進行 大麻之交易,已非無疑。再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111 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並未交易毒品成功,但我於同年7月 2日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我於偵訊中應該是記錯了,因為我 不可能3天都有買等語(見院卷第550至551頁)。 ⒊由此可知,證人甲○○雖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 罪事實,但由證人甲○○與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 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分別以「晚回來」及「車禍」推遲交易 時間,就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之時間、地點進行毒 品交易,已然存疑。況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11 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這3日中,有成功交易毒品的只有1 11年7月2日等語,較符合前述對話截圖所示內容。是以,證 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其可信性恐有疑慮。 ⒋從而,證人甲○○偵訊之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被告與證人甲○ ○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之ZA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 明渠等有於該2日進行毒品交易。因此,被告雖曾自白附表 一編號13、14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並無充分之補強證據可 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智偉、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有關吳明勝之主觀犯意,均見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與「參、無罪部分」一、所載) 證據名稱及出處 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 1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年7月28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證人丙○○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59至2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8至244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㈡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㈢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1 於112年2月10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丙○○於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5至201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院卷第545至5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9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截圖(院卷第309至33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㈢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48、569頁)。 4000元。 此部分為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先於112年4月27日21時53分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戊○○並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同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4000元、4公克大麻寄至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加賀門市給戊○○收受之方式,販賣4000元大麻、大麻花給戊○○1次;戊○○(使用台中商銀卡號000-00-0000000號、背面書寫000-00-0000000號)於4月29日將4000元匯入吳明勝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77至284頁)。 ㈡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67至37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毒品案執行搜索蒐證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93至307頁)。 ㈡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0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23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3頁)。 ㈤被告與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5至363頁)。 ㈥戊○○收受被告寄送毒品超商之google街景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㈦偵辦員警製作之戊○○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3頁)。 ㈧被告於711超商寄貨(毒品)紀錄和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5頁)。 ㈨被告用超商交貨便將毒品寄送給戊○○之寄送資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3頁)。  1.開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5頁)。   2.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7至223頁)。  3.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27至229頁)。  4.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33至2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43至259頁)。 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87至29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2至34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69至570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3 先於112年7月10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2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3公克、4800元大麻給子○○、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第二次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 月7 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48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4 先於113年1月8日23時前某時(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5公克大麻給子○○及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交易價格不詳,惟吳明勝有賺取500元)。又本次販賣所餘之大麻,即警方於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查獲而扣案者。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一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二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月7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500元(因無法確認交易金額,僅以吳明勝自承賺取數額為準)。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5 先於111年6月29日6時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暱稱:HAU HAP)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丁○○將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至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6 先於111年7月8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丁○○先於111年7月9日將2000元(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勝於7月19日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7 先於112年6月10日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庚○○,於6月13日14時40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至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因此運費仍應計入犯罪所得。以下涉及運費者均同,不再贅述)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8 先於112年6月15日,以ZALO通訊軟體與庚○○聯繫後,同日19時26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9 於112年6月21日21時1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0 於112年7月26日20時14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現金1500元,2000元賒欠,其後該賖欠款已於編號11取得)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無證據認定庚○○有支付運費500元,因此僅認定該次犯罪所得為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1 於112年8月4日16時2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6000元,其中2000元償還前次欠款)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至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12 於112年8月17日21時35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吳明勝此次販賣所剩之13包乾燥大麻花(驗前淨重176.65公克,併辦意旨誤為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其後於112年10月4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為警方搜索所扣得(即附表二編號24),並在包裝夾鏈袋上驗得吳明勝之指紋。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㈦彰化縣和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7510號第97至100、136至142、150至156、165至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 就吳明勝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乾燥大麻花部分,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3 於111年6月3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4 於111年7月1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5 於111年7月2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0、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6 於111年7月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7 於111年7月1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8 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係112年【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1、211頁】,由本院逕行更正)9月1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至574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9 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 2.76公克、1.02公克、10.1公克,其中附表二編號20、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2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並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同時持有之 (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7、20均有誤載,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之說明,並由本院逕行更正) 一、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24至26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均呈陰性反應)(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77頁) 二、被告之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1至22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28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至34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4至575、577頁)。 就吳明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標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扣押時間及地點 1 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編號2、23之出處亦同)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號房 2 抽屜內現金 36萬元 ①其中18萬9000元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算式為「236300-41000-6300=189000」 ②吳明勝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犯罪所得共5萬800元 ③所餘12萬200元,應依擴大利得沒收,算式為「360000-189000-50800=120200」 3 郵政金融卡 1張 4 郵政金融卡 1張 5 金融卡(MB) 1張 6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7 愷他命 1包2.76公克(毛重)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2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大麻(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5、111頁編號7),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65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8 大麻 1包25.4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55頁、院卷第469頁【1242】 9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10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1張 11 大麻吸食器 1支 12 交貨便專用袋 6個 13 夾鏈袋 1批 14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5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16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卷第449、465、576頁 17 大麻 1包1.6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18 大麻 1包1.82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9 大麻 1包2.3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20 愷他命 1包1.02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1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安非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26頁編號4),然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2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0.88公克(毛重),驗餘淨重0.6515公克 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65頁 22 愷他命 1包10.1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院卷第467頁編號1 23 現金 63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 24 大麻 13包共176.63公克(驗前淨重)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6.65公克(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為「176.63公克(驗前淨重)」(見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112年10月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4-11-01

CHDM-113-訴-413-2024110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家燊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 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家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3657號卷第108至109頁、第126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 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 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該人 係有在施用毒品之被告友人,販賣次數僅1次,數量極少, 本案造成的毒品擴散尚屬輕微,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並未 有何其他犯行,可見被告確有改過自新,考量其無任何前科 ,若入獄服刑時間越長,反而導致被告在裡面學壞的可能性 越高,對被告日後回歸社會越不利,參以實務上有與本案情 節相似之他案,刑度均較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輕,故請參酌 該等案件之刑度,從輕量刑,被告已知錯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暨相關刑之減輕事由:  ⒈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 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犯行, 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 ,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②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於小額零星販賣,尚非鉅量之毒品,與 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 低,被告亦非大盤毒梟之人,其應僅係賺取些微利潤以牟利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組織型毒販相提並論,若就前 揭犯罪事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過苛,而有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⑶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上游為「liyang」(見偵卷第32頁 ),並於原審供稱願意供出上游,並願意至警局製作筆錄等 情(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訴字第26號卷〉第54 頁),然被告並未依約定時間配合到案說明,且警員並未查 獲「liyang」,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 月17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16009號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 報告1份函復明確(見訴字第26號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故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  ⑷本案不適用刑法第62條之自首減刑規定:   本案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戶籍地3樓執行搜 索,現場扣得大麻煙彈10支、大麻電子煙2支、iPhone14手 機1支(紫色)、iPhone11手機1支(黑色),而警員於警詢 時,先詢問被告:「經警方勘查前述所查扣紫色iPhone14之 內容,發現內有許多疑似毒品交易之訊息,你是否曾販賣毒 品給予他人?販賣何種毒品?」,被告答:「是,我都是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可知警方於扣得上開物品,並勘查所 查扣之上開手機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有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進而詢問被告等情,應堪認定,難 謂係被告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 告,並接受裁判,是以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 餘地。  ㈢本院就原審量刑之審查:  ⒈原審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 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 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明知 所販賣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 益而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 非議,兼衡被告供稱願意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無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價格,有自擬悔過書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⒉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 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 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至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其所述上訴事由 業經原審詳予考量,且其他案件之案情與本案容有不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佐以原審辯論終結後,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前述量刑因子亦未有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變動,是本 案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故被告上訴請求再予輕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657-202410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蕾衣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蕾衣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品曦於偵查 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蕾衣(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之業務侵占行為,係利用其擔任經理管理分店營運並保管營收之機會,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罔顧 告訴人之信任,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 ,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以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 )68萬2920元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稽(見調偵字卷 第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教育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侵占42萬9857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原應宣告沒收,然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 償履行中,已如前述,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3號   被   告 朱蕾衣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蕾衣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技公司)擔任公司分店經理,負責分店營運及保管分店每 日營收,為從事業務之人。朱蕾衣因財務有困難,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底至108年 間,將所收取之營收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9857元予以侵 占入己,而未交回新技公司。   二、案經新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蕾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許祖榮於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黃璋 明、陳家輝、吳世璿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及被告所簽立之悔 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2024-10-30

KSDM-113-簡-2605-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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