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顏O容
訴訟代理人 王妍玉律師
被 告 顏O育
顏O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李O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顏O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李O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死亡,其有子女即原告顏O
容、被告顏O育、顏O霖,李O於91年8月8日與配偶顏信昌離
婚,故李O之繼承人即為兩造。又李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李
O死亡時,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中之「喪葬服務費」及「會
場布置費」共新臺幣(下同)60,113元,應優先自附表一所
示之編號2遺產中優先扣除;顏O育亦支出喪葬費用中之「服
務費」、「場地設施使用費」及「證照費」等共17,990元,
應優先自附表一所示之編號5遺產優先扣除。又被繼承人並
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
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
法院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顏O霖同意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
(二)被告顏O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
示: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
,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
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
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
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O於111年7月1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為李O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提出被繼承人李O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3頁),而顏O育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三)另原告有支出李O喪葬費用60,11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喪葬
服務費、會場布置費之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被告顏O育亦支出李O喪葬費用17,990元一節,有其提出之服
務費、場地設施使用費、證照費之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
入憑單收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7頁),堪可認定。顏O霖對
於原告及顏O育有支出前開喪葬費用,及前開喪葬費用應自
遺產先行支付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原
告支出之60,113元、顏O育支出之17,990元,均屬民法第115
0條管理系爭遺產之費用,應由李O之遺產支付。
(四)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
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
判決。本院審酌到庭之被告顏O霖同意就附表一之遺產按附
表二應繼分之比例分配(見本院卷第131頁),顏O育於本院審
理中具狀稱:其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無異議(見本院卷第
97頁),堪認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之方法已有共識,且與
物之使用目的及經濟目的無不利影響。從而,本院參酌系爭
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被繼承人
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受其利,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有理
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
,始為公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00,000元暨其孳息 編號1、2所示之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3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00,000元暨其孳息 本筆存款扣除原告代墊之喪葬費60,113元後,其餘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4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編號4所示之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5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 23,569元暨其孳息 本筆存款扣除被告顏O育代墊之喪葬費17,990元後,其餘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6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50,000元暨其孳息 編號6-27所示之金額暨其孳息,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7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000元暨其孳息 8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9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暨其孳息 10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50,000元暨其孳息 11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暨其孳息 12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光復橋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13 中華郵政公司光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28,378元暨其孳息 14 聯邦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90,942元暨其孳息 15 聯邦商業銀行長春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67元暨其孳息 16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17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18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00,000元暨其孳息 19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0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1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2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3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00,000元暨其孳息 24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5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6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00,000元暨其孳息 27 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221元暨其孳息 28 元富證券鴻海00000000000 600股(核定價額60,300元)暨其股利 編號28-35所示之投資暨其股利,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29 元富證券華宇00000000000 4股(核定價額40元)暨其股利 30 元富證券瑞軒00000000000 2528股(核定價額28,313元)暨其股利 31 元富證券皇翔00000000000 3000股(核定價額121,650元)暨其股利 32 元富證券聯電00000000000 576股(核定價額21,168元)暨其股利 33 元富證券華邦電00000000000 195股(核定價額3,841元)暨其股利 34 元富證券大眾控00000000000 4股(核定價額156元)暨其股利 35 元富證券富采00000000000 4股(核定價額184元)暨其股利 36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儲值金 291元 編號36所示之金額,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顏O容 1/3 2 顏O育 1/3 3 顏O霖 1/3
PCDV-113-家繼訴-13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