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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梅碧蓮 相 對 人 張幸枝 利害關係人 陳芳菲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幸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梅碧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芳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梅碧蓮為相對人張幸枝之媳,相對人 因失智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陳芳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1.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頁)。   2.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   3.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頁)。   4.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頁)。   5.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7頁)。   6.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7.本院訊問筆錄及鑑定人結文(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   8.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3年9月30日花醫行字第1130007400 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9.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0月4日維安監宣字第113081 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本院 密件資料袋內)。 (二)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張幸枝罹 患失智症,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表達與理解之能力, 且經專業醫師研判相對人應已至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故本件聲請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張幸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復審酌上開訪視評估報告,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 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處理者,能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安排相對人之照護計畫,其身心情況及經濟穩定,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梅碧蓮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利害關係人陳 芳菲為相對人之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爰指定利害關係人 陳芳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資充實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監護人梅碧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張幸枝之財產,應會 同利害關係人陳芳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41-20250215-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慧娟 關 係 人 陳佳雯 陳怡君 陳源樣 黃美慧 上列聲請人對陳進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程序終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 定本案程序終結,家事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慧娟為陳進發之女,陳進發因中風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爰依法聲請宣告陳進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陳進發之女陳佳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慧娟聲請對陳進發為監護宣告,惟監護 宣告程序進行中,陳進發已於民國114年2月4日死亡,此有 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故本案程序已無續行必要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本案程序終結。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第17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5-02-15

HLDV-113-監宣-135-20250215-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死亡,丁○○與 其配偶庚○○○(110年6月2日死亡)育有原告及被告丙○○、甲 ○○、辛○○(109年5月1日死亡,未婚無子女)等子女。被繼 承人丁○○於死亡前兩年即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以 買賣方式過戶移轉予被告丙○○、甲○○,另將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以贈與方式移轉至被告丙○○、甲○○名下。惟被繼承人丁○○ 前因腦溢血住院,術後即常就日常事物有所遺忘,可見被繼 承人丁○○可能已有輕微失智之症狀,故被繼承人丁○○是否具 有意識能力而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顯有疑義。則被繼承人 丁○○生前既有失智傾向,其所為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 動產之法律行為均屬無效,從而,被告丙○○、甲○○取得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塗銷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上開不動產列 入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甲○ ○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不動產於110年7月7日之買賣契約及110 年7月29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㈡確認被繼承人丁○○與被 告丙○○、甲○○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月3日 之贈與契約及111年1月14日之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㈢被告 丙○○、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返還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丁○○;㈣兩造就被繼承人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丁○○生前乃因有感於被告丙○○、甲○○之 孝順與付出,而於110年6月間洽詢代書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不動產過戶事宜,而原告多年來對於被繼承人丁○○不聞 不問,故被繼承人未分配財產予原告。且被繼承人丁○○為辦 理不動產移轉過戶之目的,尚親自至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 ,足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乃出於被繼承 人丁○○之自由意志下所為,自屬合法有效。又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不動產既於被繼承人丁○○生前已處分,即非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被告丙○○、甲○○不負扣還義務,亦無民法第 1173條關於歸扣規定之適用。而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用共 新臺幣(下同)25萬5,040元均由被告丙○○支付,故被繼承 人丁○○遺產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12月3日死亡,原告及被告丙○ ○、被告甲○○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而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不動產已於110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丙○○、甲○○,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則於111年1月 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甲○○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清單等為證(本院卷 一第25至6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及 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及申請資料可佐 (本院卷一第131至2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首堪 認定。  ㈡至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2人當時 已無意識能力而所為移轉行為均屬無效等情,惟此據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即常就日常事物為遺忘,容有輕 微失智症狀等情,固據提出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為證(本院 卷一第69頁),其上記載「個案自2年前(神經外科住院後 )有時會忘記一些日常事物,洗過澡,卻說今天沒洗,要求 外勞幫他洗」,然核無被繼承人丁○○有意識不清或影響其意 識之病歷記載。復參諸被繼承人丁○○於109至111年間在該醫 院治療時亦無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意識清醒,精 神尚可,有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丁○○ 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過程,是由被繼承人丁○○ 親自向高雄○○○○○○○○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印鑑證明,並親自 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此有高雄○○○○○○○○○113年4月18日高 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申請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87至 至93頁),且證人即承辦人員己○○亦到庭具結證述:申請印 鑑證明及變更一定要本人到場,一般民眾申請,均會核對資 料、身分證及人別,詢問年籍資料,以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目 的、份數等,再請當事人在申請書上簽名,必須回答自如、 意識清楚者才能申請印鑑證明及變更,因為印鑑證明是本人 之意思表示,本件是要做不動產登記供地政機關使用,所以 我們要確認本人有無做不動產變更的意思,前提就是要本人 意識清楚,若不會講話或不知辦理目的為何者,即不會准許 申請,卷附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均為本人 親簽,本件獲准申請即是已確認過被繼承人丁○○當時意識清 楚,且已經本人告知使用目的、份數等語(本院卷二第253 至257頁),由此堪認被繼承人丁○○於申請印鑑證明當時仍 有意思能力。  ⒉再者,證人即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之代書戊○○亦曾到庭證述 :當初是被告丙○○委託而與被繼承人丁○○接觸,我有到場詢 問被繼承人丁○○不動產要如何處理,被繼承人丁○○說要給被 告丙○○及小兒子(即被告甲○○),所以就照被繼承人丁○○之 意思辦理,當時有檢附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身分證件等資 料,印鑑證明是由被繼承人丁○○本人去戶政申請,被繼承人 丁○○當時躺在床上,但意識清楚,均可正常回答,被繼承人 丁○○還罵他的另一個兒子,說不要給另一個兒子;因為節稅 考量,所以第一次以買賣方式,第二次以贈與方式辦理,事 後被繼承人丁○○亦未曾有所異議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17 至127頁),堪認被繼承人丁○○所為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應 出於其本人之意思。從而,依上所述,被繼承人丁○○生前縱 有輕微退化之情形,但尚無證據證明已影響其意識能力而已 達無意識狀態,尚難遽認其所為移轉行為無效,故原告所為 主張,顯屬無據。至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即阮綜合醫院護理 人員壬○○,待證事實為被繼承人丁○○之精神狀態云云,然此 部分待證事實已明,復經調取阮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供參,本 院認已無傳喚必要,併此指明。  ㈢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 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 1148條、第114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 之1立法理由中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項已明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 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 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 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 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 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2年 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 產,爰增訂第1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 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 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 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 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 繼遺產,併予敘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48條 之1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 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因此該「所得遺產」乃指繼承 人對繼承債權人所負責任範圍之意,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 財產之計算。故依上開說明,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財產除 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 之應繼遺產。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移轉行 為縱非無意識下所為,依民法第1148條之1亦應列入遺產計 算云云;然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不動產乃係以買賣為原因辦 理移轉登記,又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被繼承人丁○○間有何債 權債務關係,亦未證明被繼承人丁○○與被告丙○○、甲○○間有 何特種贈與之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應視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亦屬無 據。從而,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既已為被繼承人丁○○ 生前處分,即非屬遺產,且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丁○○存款扣除 喪葬費用後已無剩餘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9頁) ,則兩造雖為繼承人,然既無可得繼承之遺產,原告訴請分 割遺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所有權移轉行為無效及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分割遺產,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號;面積:171. 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4 土地 而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1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1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55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0) 7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4,649元及孳息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小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48,787元及孳息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丙○○ 1/3 2 乙○○ 1/3 3 甲○○ 1/3

2025-02-14

KSYV-113-家繼訴-24-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侵害特留分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9號 原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特留分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將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民國 110年8月13日)及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繼承人戊○○○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死亡, 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特留分8分之1。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惟被繼承人戊○○○於106年12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將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指定由被告丁○○繼承(下稱系爭 自書遺囑),而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繼承人戊○○○存款新臺幣 (下同)54萬4,273元,扣除喪葬費用約25萬元,兩造已協 議餘款供日後祭拜使用,均不列入遺產分配,致原告之特留 分遭侵害。爰依民法特留分扣減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乙○○、丁○○及被告丙○○先前均已自被繼 承人戊○○○處取得財產(詳如附表二所示),且被繼承人戊○ ○○於100年11月1日亦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公證遺囑)載 明因其他子女已受有財產之贈與而不得再受財產分配,因認 原告2人及被告丙○○均已自被繼承人戊○○○處受有相當生前特 種贈與。另被繼承人戊○○○生前指定保險金約500萬元由子女 平分,上開款項亦已由兩造朋分完畢,上述均應列入遺產範 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丙○○則稱 :被繼承人戊○○○過世後曾在原告乙○○住處協議,扣除喪葬 費用約25萬元外,其餘供日後祭拜祖先之用,而附表二編號 3所示房屋乃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丙○○之子女名下,當 時是因己○○身體狀況不佳,至原告2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如何取得,其不清楚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戊○○○於110年7月3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特留分比   例各為8分之1。  ㈡被繼承人戊○○○於100年11月1日立有公證遺囑,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認證;嗣被繼承人戊 ○○○106年12月2日立有系爭自書遺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吉榮事務所認證,以上2份遺囑均具遺 囑效力。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登記於被告甲○○名下;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甲○○抗辯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被繼承人戊○○○身故保險 金均應列入遺產範圍,有無理由?    被繼承人戊○○○於100年11月1日預立公證遺囑,將其名下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甲○○繼承,遺囑內容 並載稱:「另遺囑人之其他子女乙○○、丙○○、丁○○已自遺囑 人處分別受有其他財產之贈與,及配偶己○○等人,均不受本 遺囑財產之分配」等語,有系爭公證遺囑影本可參(本院卷 一第149頁),被繼承人又於106年12月2日立有自書遺囑, 記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全部由被告甲○○繼承(本院 卷一第27頁),兩造對於前述遺囑之效力均不爭執,惟原告 主張遺囑侵害特留分,被告甲○○則執此抗辯原告2人及被告 丙○○各受有如附表二所示特種贈與,而均不得再分配遺產等 語。則首應審究之者,乃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是否屬特種贈與 而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茲論述如下:  ⒈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 平,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限制,即命將該特種贈與 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 。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的,並非例示之 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 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 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且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準用之。準此,主張歸扣 之其他繼承人,自須舉證證明該繼承人係因結婚、分居或營 業而取得財產。  ⒉經查,被告甲○○雖辯稱原告乙○○取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路4 號及6號房地係因被繼承人戊○○○生前所為之特種贈與,然依 附表二編號1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以觀,○○路4 號房地是原告乙○○於80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路 6號房地則原均屬被繼承人戊○○○之夫「己○○」所有,嗣贈與 為原因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另將土地部分贈 與予被繼承人戊○○○,被繼承人戊○○○再於103年間以「買賣 」為原因將○○路6號土地移轉予原告乙○○,則原告乙○○並非 從被繼承人戊○○○處受贈而取得上開財產,自難援引民法第1 173條規定加入本件遺產計算。復查,原告乙○○於80年間取 得瑞竹路4號房地時,尚未結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89頁),且原告乙○○嗣取得瑞竹路6號房地 時,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之情,則不論原告乙○○有無實際 支付買賣價金,均難認原告乙○○取得上開財產係屬特種贈與 。  ⒊其次,原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②、③所示○○路房屋及土地部分 ,亦屬自被繼承人戊○○○之夫「己○○」處受贈取得,難認與 被繼承人戊○○○之財產有何關連,且原告丁○○未婚,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當時亦無適逢分居、 營業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定有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 。至附表二編號2①所示土地部分,則為原告丁○○於86年間以 「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顯無所謂特種贈與之情形;而 被告甲○○雖主張此部分為被繼承人戊○○○借名登記於原告丁○ ○名下,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47頁),又所 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甲○○就該借名登記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⒋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產,乃於99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 於被告丙○○之子女甲△△、乙△△、丙△△名下,而所謂「歸扣」 之義務人,應以「繼承人」間受有特種贈與者為限,縱倘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有特種贈與,亦與該繼承人無涉。因此, 本件既難認被告丙○○本身有何受有特種贈與之情,自無從將 前述財產列入本件遺產計算。從而,被告甲○○雖抗辯如附表 二所示財產乃屬特種贈與或借名登記,而均應列入被繼承人 戊○○○遺產計算,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舉證以 資證明原告2人取得該不動產係因其等結婚、分居或營業所 致,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受有特種贈與之情形,尚難 單憑系爭遺囑所載,即遽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從而,被 告甲○○前揭所辯,尚難憑採。  ⒌此外,被告甲○○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戊○○○生前保險所給付之保 險金50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云云。然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 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 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始 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 明文。卷附人壽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被繼承人 戊○○○,且已指定兩造為保險受益人(本院卷二第210頁), 則依前開規定,該身故保險金即非被繼承人戊○○○之遺產至 明。從而,本件既查無被繼承人戊○○○其餘遺產,被繼承人 戊○○○之遺產範圍即應認定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其等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 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例扣減 」。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 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許被繼承人以 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一種。遺囑人既 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 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允許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同此見解)。準此,被繼承人為遺囑處分時,應保留繼承 人之特留分,特留分乃為避免因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 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有所侵害而設,且為特留分免受侵害, 對於侵害特留分者,尚可行使扣減權。經查,系爭遺囑將被 繼承人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指定由被告甲○○繼 承,而被繼承人戊○○○其餘遺產均為存款,金額有限,足見 此等應繼分及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甚明,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⒉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 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使之 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侵害特 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 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 照)。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指定由被告甲○○ 繼承,被告甲○○已持系爭遺囑於110年8月13日辦理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辦理房屋稅籍變更,而被繼承人戊○○○之遺 產總額為250萬0,771元(參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 159頁),扣除喪葬費用約25萬元,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251頁、第325頁),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 之價額即高達191萬2,800元,原告就其餘遺產均分所得數額 顯不足特留分數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類推民法 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乃屬有據,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又依前述說明,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回復之 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戊○○○所遺附表 一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甲○○所為前述 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已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甲○○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納稅義 務人稅籍變更登記,亦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被繼承人戊○○○應如何分割?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 對被告甲○○行使扣減權,則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因而回復並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已如上述,故原告 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再按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 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亦應認屬繼承費用, 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指 三兆)。經查,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用約25萬元乙節, 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之 遺產應扣除上開喪葬費用後,再為遺產分割。又附表一編號 4動產部分,扣除喪葬費用25萬元後,其餘曾由兩造協議供 作日後祭祖使用而不予分割等情,業據被告丙○○所述明確( 本院卷二第325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是該等動產既經 全體繼承人協議不予分割,就此部分依法仍應維持公同共有 ,而不列入遺產分割。  ⒉關於本件遺產分割方法之認定,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 產部分,參酌系爭遺囑之意旨,及原告2人亦同意由其餘繼 承人各取得特留分比例部分,其餘由被告甲○○取得,而被告 甲○○雖請求原物分割取得該房地而以現金找補,然兩造對於 找補金額並無共識(本院卷二第331頁),考量原告所提分 割方案,乃依法定特留分為主張,其餘則由被告甲○○取得, 而由兩造分別共有,尚屬兼顧本件遺囑之意旨及特留分之保 障,亦無找補問題,故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2房地部分依附 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亦即由原告乙○○ 、丁○○及被告丙○○各分得應有部分1/8,被告甲○○則分得應 有部分5/8,對兩造而言尚屬適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 ,系爭遺囑並未指定分割方法,自應回歸應繼分比例分割如 附表一編號3「分割方法」欄所示,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 配,較屬公平。因此,就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及分割遺產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及房屋 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 並分割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按命債務 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 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判決事 項,性質上係命相對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該判決確定前 ,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執行法院 亦無從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又分割遺產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 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自亦無從為假執行。基此,本件有關 主文第一項部分,屬命被告甲○○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而 就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為分割遺產判決,屬於形成判決,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不得為假執行。從而,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涉及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訴訟金額,較屬 妥適,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被告甲○○應辦理塗銷之繼承登記 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 全部 於登記日期110年8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原物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乙○○、丁○○及被告丙○○各分得應有部分1/8,被告甲○○分得應有部分5/8。 2 建物 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建物(未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於110年間所為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甲○○)。 同上。 3 存款 鳳山○○路郵局 43,698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 存款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 544,273元及其利息 扣除喪葬費用25萬元不列入遺產,其餘部分則經兩造協議不予分割,維持公同共有。 附表二:被告甲○○辯稱應予歸扣部分 編號 項目 備註 1 ① 原 告 乙 ○ ○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基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80年12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乙○○名下(參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141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②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基地即同段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⒈建物部分: 原本登記於被繼承人戊○○○之夫「己○○」名下,於97年8月7日登記贈與原告乙○○(參本院卷二第133頁地籍異動索引)。 ⒉土地部分: 原本登記於被繼承人戊○○○之夫己○○名下,於97年8月7日贈與予戊○○○,被繼承人戊○○○於103年12月24日將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原告乙○○(參本院卷二第137頁地籍異動索引)。。 2 ① 原 告 丁 ○ ○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於87年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原告丁○○(權利範圍1/2,本院卷一第253頁;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 ②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原屬被繼承人之夫「己○○」所有,於97年8月8日將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丁○○(參本院卷二第295至307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第44至45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資料、第76頁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 ③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3 ① 被告 丙○○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 被繼承人戊○○○於99年7月9日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贈與移轉登記於丙○○之子女甲△△、乙△△、丙△△名下(參本院卷二第55至63頁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第29至43頁房屋稅籍資料、第75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②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本件繼承人及應繼分、特留分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乙○○ 1/4 1/8 1/8 2 丁○○ 1/4 1/8 1/8 3 甲○○ 1/4 5/8 4 丙○○ 1/4 1/8 1/8

2025-02-14

KSYV-112-家繼訴-159-20250214-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關 係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甲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乙OO之子,乙OO因慢性呼吸衰 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及腦部外傷出血經手術後,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慶昇醫療社團法人慶昇醫院( 下簡稱慶昇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17 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 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 對人均未答,並斟酌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手術後仍有重度意識障礙,肢體 癱瘓,仍須倚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無回應 ,昏迷指數7 分,對問話亦完全無法回答,已因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有114 年2 月10日勘驗筆錄、 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53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 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 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 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之配偶 黃傳國已經過世,育有長子黃冠雄(已過世)、長女黃久真 、次子即關係人丙OO、參子即聲請人甲OO,相對人現住慶昇 醫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聲請人、關係人均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請人 到場同意及關係人、黃久真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 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 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37-39 頁)。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參子、次子,均 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5-02-14

CYDV-114-監宣-6-2025021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會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4號 原 告 王粉平 被 告 陳瑞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集以被告為首之互助會(下稱本案合會) ,會期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每期會 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30日開標,原告繳至第17會, 為未得標會員(即活會),嗣被告避不見面,原告應回收之會 款為17萬元,原告多次催促復會,但被告避不見面,顯無履 行合會契約誠意。為此,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應回收之會款170,000元。爰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合會者 ,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 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前項 合會金,係指會首及會員應交付之全部會款。會款得為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左列事項:一、會首 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二、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 話號碼。三、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四、起會日 期。五、標會期日。六、標會方法。七、出標金額有約定其 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者,其約定。前項會單,應由會首及 全體會員簽名,記明年月日,由會首保存並製作繕本,簽名 後交每一會員各執一份。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者,雖未依前 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民法民法第709 條之1、第70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 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 ;因會首破產、逃匿或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員就已 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 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 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 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 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 第709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參考民法第709條之8立法理由:「合會契約,係因會首與會 員及會員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會員自不得隨意將 會份轉讓於他人,但如經會首及其他會員全體同意,應無不 許之理。」可知合會契約之基礎,係建立在會首與會員、會 員與會員間彼此之信任關係上,是為強化合會契約之穩定性 ,我國業已明文規定合會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 不得退會。而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可見於團體性合會如 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 減少其損害,於當事人未為約定之情況下,法律亦明定有清 算方式,即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於 每屆標會期日,按未得標會員之債權數額,平均分配交付。 顯見於合會契約中,立法者已以民法第709條之9此種法定清 算方式,使「合會不能繼續之風險」可由全體未得標之會員 承擔,並賦予未得標會員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會 首與已得標會員按期給付應給付各期會款之權利,由此一方 面使已得標會員享有期限利益,一方面使未得標會員停止繼 續交付會款之義務,是於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且當事人亦無 另定分配約定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仍有給付各期會款,並 有將前述會款平均分配與未得標會員之義務,而在合會不能 繼續進行時,倘准予未得標會員猶可任意解除合會契約,並 得向會首請求返還全數其已交付之會款,將使當進行清算之 合會,其未得標會員人數及其所得請求之會款陷於不安定之 狀態,無從使立法者欲依民法第709條之9平均分配風險之立 法意旨實踐。從而,合會契約於履行過程中,縱認有符合如 民法第226條、第256條之情形,然如該等給付不能情形屬因 「合會契約之不能繼續進行」發生者,應僅能讓未得標會員 依據同法第709條之9此規定進行清算,而不當讓未得標會員 再行就合會契約行使解除權,以免其餘未得標會員或會首承 擔過重之風險。  ㈢經查,稽之原告提出之合會單(見本院卷第7頁),文字均為手 寫文字文字,其上均並無會員之簽名或蓋章,且所載會期為 「111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亦與原告所稱本 案合會會期為「111年10月30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等情 不相符,是原告所提之合會單是否即為本案合會契約,已非 無疑。再者,原告雖表示就本案合會其已會款17期共計17萬 元之會款等語,除提出上開合會單外,僅於本院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提出轉帳8,400元之轉帳畫面供參(見本院卷第51頁) ,亦難證明原告確實有因兩造間成立本案合會關係而交付會 款17萬元,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準此,尚難 以此認定兩造間有原告前開所指之本案合會契約關係存在。  ㈣次查,縱使本件固如原告所述有本案合會關係存在,依前開 實務見解之說明,原告仍不能任意解除本案合會契約,依前 開所述,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 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與他人,已為民法第709條之8所定,是 於合會契約成立後,會員自不得於未獲會首及其餘會員同意 情況下,任意單獨退會,而會員「解除合會契約」,自與「 退會」無異,原告雖主張其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與被告時,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惟原告為解 除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僅向被告即會首一人為之,並未得 到全體會員同意,此為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此等解約方式,自不生解除合 會之效力,亦無從主張有效解約後之法律權利,蓋倘容認原 告任意解除合會契約,從而退出合會並向會首即被告請求返 還其前已交付之會款,則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勢將因「 未得標會員人數」以及「彼等所得請求之會款」均不安定而 難以落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2-14

CLEV-113-壢簡-974-20250214-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王立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凱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鈞律師 被 告 王立信 訴訟代理人 游成淵律師 林佳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由花蓮地政事務 所於民國84年收件,民國84年9月20日登記之花登字第027887號 、擔保總額新臺幣1,000萬元、權利人王立信、債務人王立行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為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土地上抵押權之登記原因依據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中所載,登記原因為「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為保障權利人 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借貸等情事」等語,從上開文字可證, 兩造之抵押權登記契約所應擔保之債權實際上自始不存在, 且此事實為兩造所知悉,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原因,與抵押權 登記之原因並不相同,且均不欲受登記之金錢借貸關係拘束 ,參酌實務見解,應可認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因之金錢關係屬 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據民法第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又實務見解認定被告既無法主張兩造有借貸等擔保債權之 存在,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原因法律關係為無效,基於抵押 權之從屬性,應認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效,然系爭抵押權 登記仍然存在,屬妨害聲請人系爭土地權利行使,自得依民 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  ㈡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7號判決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6號判決,辯稱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並不以金錢債權為限,然細觀上開判決事實,即 便金錢債權以外之其他種類債權仍須經登記並特定其範圍始 得作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而本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或是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僅未記載無償使用借貸或不作為等字眼 ,且擔保權利總金額欄位均明確記載:「新台幣壹仟萬元正 」,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已特定並登 記為金錢債權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而非其他種類債權, 因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自不包含被告辯稱之無 償使用借貸關係。參酌實務判決意旨,擔保債權之特定,必 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 物權之效力,姑且不論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已清 楚記載僅為金錢債務1千萬元而非其他種類債權,即便抵押 權設定書出現保障權利人之權益等字眼,仍無從特定擔保債 權範圍包含無償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在未經合法登記之情況 下,被告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等語,尚屬無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係自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原為兩造父親即訴外人王○俊所有,王○俊於民國84年3 月20日將原000地號土地及0000建號平房(下稱系爭舊有房地 )出售予訴外人謝○和,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謝○和,謝○和除 依約給付5,700萬元價金外,另給付重建之房地(以分割建地 24坪之最大建築面積建造之鋼筋水泥造透天商店一戶及建物 基地24坪)抵價,並約定王○俊及其指定之人為前開重建房屋 之起造人。84年6月9日,謝○和就原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出 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王○俊等4人,同意將前揭土地無償提 供予王○俊等起造人興建房屋,84年6月14日,謝○和將其抵 價重建之建築基地自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為系爭00000地 號土地,嗣依王○俊指示,於84年7月27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王○俊另於84年9月27日變更000號建照起造 人為王○俊及伊,待85年5月6日系爭土地上花蓮縣○○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由王○俊及伊登 記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王○俊權利範圍3/5,伊權利範圍2/5 ),王○俊嗣於98年7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所有權3 /5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依上可知,王○俊出售其舊有房地換 取新建之房地,將新建之建物登記為其與伊共有,並將建物 座落之系爭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時,業 已知悉系爭土地係供建築系爭建物之用,並繼受謝○和與王○ 俊間無償使用借貸之關係,使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能於系爭建 物得使用之期限內,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  ㈡原告曾於另案訴請伊給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亦認定:「從而訴 外人謝○和出具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當時之起造人,嗣 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依訴外人王○俊之指示,於84年7月 27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告王立行)時 ,上訴人固未再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然依其目的顯然隱 含繼續無償提供其土地供興建系爭建物之用,並在系爭建物 完成後,由王○俊或王○俊所指示之人,繼續無償使用系爭土 地至系爭建物喪失其使用目的為止,始符合契約本旨及實際 履行情形,則上訴人既在系爭建物興建前即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嗣後並容許在其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自明知其與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建物所有 權人應得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繼續使用該建物所坐落 之系爭土地,仍受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繼受原使 用借貸關係,而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並經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6號裁定維持在案。依上說明,參以系爭土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記載「 本抵押權設定係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債務清償日期:不 定期」、「權利存續期間:不定期」,顯見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係為擔保伊所有之系爭建物能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防止原告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以侵害伊使用土地等權利,系爭 抵押權確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並有其目的及效用,原告徒以 兩造間無金錢借貸關係空言主張,難認有理。  ㈢伊否認兩造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 定,且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本抵押權設定係 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實質上並無借貸等情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他項權利部就本件抵押權之登記原因為「設定」, 亦非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或「金錢借貸」兩造間既不曾 以「金錢借貸」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辦理本件抵押權設 定登記,何來原告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形之有?況金 錢債權以外之其他種類債權,於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均轉變 為損害賠償之金錢債權型態,自可以此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債 權額作為其他種類債權之擔保債權金額,原告混淆「擔保債 權總金額」與「登記原因」不同登記事項,前開主張除與事 實有違外,亦與土地登記謄本、設定契約書內容不符,要難 採憑。  ㈣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擔保債權種 類」之欄位可供登載,自無原告所謂「『無償使用借貸』之特 定債權未經登記公示」之情形,況金錢債權以外之其他種類 債權,於債務人將來債務不履行時,可轉變為損害賠償之金 錢債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為保障 伊所有之建物得無償使用原告土地之權益,故以原告將來債 務不履行時對伊所生損害賠償額即1,000萬元,設定登記為 本件抵押權擔保總金額,此將來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金錢債 權,實為原使用借貸債權之變形,二者間並無扞格,且普通 抵押權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為法所允許 ,本件抵押權設定已合於公示登記原則,原告空言否認,自 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  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其成立從屬性固不以抵押權成立時即有所擔保債權 存在為必要,僅須實行抵押權時,有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已足 。然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其擔保債權必須特定 。倘債權特定僅債權額不確定者,仍得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 之。又普通抵押權固得擔保將來債權,仍應限於特定債權。 而債權之種類、金額及債務人,乃為特定債權之最基本要素 ,此亦構成普通抵押權之內容,可據為判斷是否該當普通抵 押權擔保標的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 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抵押權 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 以設定之內容為準;又普通抵押權乃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 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亦即必須有被擔保之 債權合法存在為前提,苟無債權發生,即無抵押權之存在可 言。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為法律關係 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 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乃屬消極之事實,主張該 債權存在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 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 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抵押權之成 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 ,是抵押人主張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不存在,對抵押權人 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自應由抵押權人就主債權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被告主張系爭抵 押權係擔保被告所有建物得能無償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被告對原告有使用借貸債權存在等事實,為被原告所否認 ,則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辯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依法毋庸登記抵押權 之擔保債權種類,按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係於96年3月28日 修正,分設三節,規範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他 抵押權。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1條之1規定「申請普通抵押權 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 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 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係96 年7月31日修正新增,修正前則無此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抵押權係早於上開 土地登記規則修正之84年9月20日即已設定登記完畢,可見 辦理登記時之制式申請書尚無擔保債權種類之欄位可供填載 ,自不能逕以其登記內容並未揭示「擔保債權種類及性質」 為由,推認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性而不能成立,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非無據,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依上開舉證分配法則,被告仍應就擔保債權存在,負擔 舉證責任。被告固提出訴外人謝○和84年6月9日出具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花蓮縣政府84花建執字第730號建造執照、 花蓮縣○○○○○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同段000號建照變 更既勘查紀錄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上開證據固 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事實,然尚無從證明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使用借貸債權。再者,觀諸系 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雖記載 「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為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借貸 等情事」,然就保障權利人何種「權益」,是否即為使用借 貸之利益,亦無從判斷:後段「實際上並無借貸等情事」之 文義為何,亦未具體特定,非無不同解釋之可能,而借貸又 可分「消費借貸」及「使用借貸」二種,或可解釋為兩造約 定系爭抵押權排除使用借貸或消費借貸關係,不無疑義,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⒊次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權利人為王立信、義務人兼 債務人為王立行,僅約定「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擔保權利總金額新台幣1仟萬元」、「債務清償日期:不 定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無」、「權利存續期 限:不定期」、「其他登記事項:空白」,並未登記系爭抵 押權擔保債權及範圍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卷第21頁),再觀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 兩造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本抵押權之設定係為 保障權利人之權益,實際上並無借貸等情事」,是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見任何關於所擔保債 權種類之記載,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之債權並未特定, 系爭抵押權因欠缺從屬性而無效。  ⒋綜上所述,尚難以兩造間具有使用借貸之關係,遽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況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既已提供系爭土地無償供被告使用, 如復設定高額之抵押權,實質上己近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管 理使用處分權能,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無效等語,應可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同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次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 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自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 立;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 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 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6號、84年度台上字 第167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系爭土地雖經設定登記系 爭抵押權,然因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 生之要件,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經本院 認定同前,則依上揭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即無由成立,系 爭抵押權登記之繼續存在,自屬對原告管有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圓滿行使構成妨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14

HLDV-113-重訴-35-20250214-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死亡,因 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另僅有法定順序之繼承人 得為繼承,如非法定繼承人,自依法不得繼承,苟聲明拋棄 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又拋棄繼承權,屬於一 身專屬之身分行為,應由拋棄繼承權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法 院審核拋棄繼承事件,應確認拋棄繼承權人本人之真意,確 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始得為准 予備查之核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0死亡,此有 死亡證明書及個人除戶資料附卷為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 媳,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之遺 產並無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另,聲請人乙○○、丙○○、丁○○均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 人,而聲請人乙○○及丙○○之法定代理人甲○○所提之印鑑證明 之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辦理繼承相關事宜」,聲請人 丁○○所提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繼承」,致本院無從認 定渠等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為此,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通知聲請人乙○○、丙○○、丁○○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 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以確認渠等拋棄繼承之真意 ,然渠等經合法送達迄今仍未為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乙 ○○、丙○○、丁○○之聲明,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文鳳

2025-02-14

HLDV-113-司繼-590-20250214-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林達偉 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律師 複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被 告 陳孝明 陳韻淅 陳烱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 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 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陳孝明為被告,訴請返還9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追加陳太郎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 陳韻淅、陳烱嵐為追加被告,主張其追加訴訟符合上開規定 第5款之情形;被告則援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 ,主張連帶債務,債權人本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先後 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債務人並非合一確定,債權人 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非屬類似必要 共同訴訟,當事人非屬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為訴之追加 係不合法等語。經查,本件所爭議之協議書(北院卷第15-18 頁)因欠缺原告之簽名,故就林達偉是否與陳太郎及陳孝明 間是否有意思表合致而成立系爭協議,本院應先行探究,且 就此部分之認定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應認符合上開規定第 2項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之訴所追加者,乃陳太郎之繼承 人,爭議之核心亦皆為原告與陳太郎間有無成立系爭協議, 其追加並未妨礙被告防禦亦或訴訟終結,應准原告為訴之追 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陳孝明之父親陳太郎、陳孝明前於民國92年2月8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北院卷第15-18頁),確認陳太郎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81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系爭協議書第壹條),被告陳孝明同意 就陳太郎積欠林達偉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系爭協議書第壹條) ;而陳孝明、陳太郎為清償對於原告之債務,將其等對於訴 外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租金債權讓與原告(扣 除土地租金及相關稅賦等),並表示借款債權繼續存在(系爭 協議書第貳、參條);同時亦約定如陳太郎或陳孝明或陳太 郎及陳孝明違反系爭協議書,二人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懲罰 性違約金予原告,並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協議書第肆條) ,原告迄今未曾受償,陳太郎於110年3月29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陳韻淅、陳孝明、陳烱嵐,爰依系爭協議書第 參條、第肆條、民法第272、273號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被告陳韻淅、陳烱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太郎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孝明連帶給付原告9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以被告最後收受送達計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二)並補充:援引最高法院第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 上字第438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印章由有權代理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係為變態,應由主 張變態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印鑑章依客觀情形判斷,足使 第三人誤信,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故本件被告若主張係由 陳太郎無權蓋用印章,因屬變態事實,被告應就此變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陳孝明至今確實仍有收取系爭全國加油 站所支付之租金之事實,顯見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法律關係 前提屬實,亦徵原告有足以信賴之外觀存在,被告陳孝明應 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責任,應受系爭協議書條 款所拘束。至被告主張時效消滅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貳條 第二款之規定,兩造均同意借款債權直至藉由全國加油站之 繼續性租金債權支付完畢前均不消滅,被告至今仍持續收取 全國加油站給付之租金,並未清償上開借款債權,本件借款 債權依協議書,僅於原告受領每月租金數額之範圍內方消費 同額債權,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孝明於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始知悉有系爭協議存在, 被告陳孝明當時甫退伍出社會,就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印象 ,被告陳孝明並無授權予陳太郎代簽名及用印,暫不論協議 書上是否為陳太郎之簽名、印章,原告尚無法舉證被告陳孝 明有授權陳太郎,故縱認陳太郎與原告間有成立系爭協議, 亦對被告陳孝明無任何效力;又假設陳太郎之字跡為真,系 爭協議書上並無原告之親自簽名或有任何蓋印,故合理推測 原告並未同意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約定不成立, 原告之訴係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協議 書第貳條第1項約定之請求權起算日即92年2月25日,距今有 20餘年,如此長之時間不為請求,可推知該協議應自始不成 立;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該案事實之適用前提係以不否認該印章為真正且該印章係遭 盜用,被告陳孝明並無該顆印章,故本件以該案事實不同, 不應比附參照,被告陳孝明原不知有該協議書存在,自不得 要求被告陳孝明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假設林太郎與原告當年有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有效之情形 ,原告並不否認請求起算之時點竹為92年2月25日,原告於1 12年8月2始主張810萬元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違約金部分,因債務人不履行即發生而獨立存在, 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 ,原告可自林太郎第一期未給付時即92年3月25日即屬違約 而可得請求時起算15年之時效,於107年3月24日時效完成, 原告於112年8月2日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依 系爭協議書第貳條之約定,其內容屬民法第320條新債清償 ,原告亦不否認該新債係屬租金債權轉讓,因租金係屬同一 法律關係具繼續性且週期性,每期(每月)之請求權時效依民 法第規定126年之規定,為5年,以系爭全國加油站租金33萬 (尚不考慮每3年調漲部分),扣除應給付土地出租人即祭祀 公業鄭文佑每月72,000元之租金及營業稅3,600元,依系爭 協議書,原告自92年3月間起每月可請求之租金債權為254,4 00元,810萬元之舊債以租金債權清償,應於第32個月清償 完畢即95年10月理應清償完畢,最後一期至遲於100年11月 時效完成,相比舊債,新債之時效更短,從而,原告之訴係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案(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52號)亦涉及本件全國 加油站之租金,原告於另案主張係為陳太郎代墊,主張代墊 款項係借貸之法律關係,假設本件810萬元借款為真、代墊 款亦為真,在前債(810萬元借款)尚未清償且金額龐大之情 形下,原告豈又會再給予新借款,因此可推知本件810元之 借款債權並不存在,又倘借款為真,原告即可於另案一併主 張毋須待該案進行中,另外訴請被告返還,係因另案預估無 法勝訴風險極大,始另提起本訴,又依另案原告主張陳太郎 截至108年初之還款模式係先借隔年再還之模式運作,故依 原告主張應可證截至108年初兩造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提起本訴有違誠信原則;原告長時間不行使本件債權, 且於另案亦為行使,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等語為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 仍不消滅。此乃學說上所謂之新債清償,依該規定,其新債 務不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而同法第319條規定:債權人 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即學說 上所稱之代物清償。依此規定,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 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 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按債之更改,乃成立 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 應依具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 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 (二)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 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 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 以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 釋(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 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 且應兼顧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茲依原告提出之系 爭協議書之客觀文義,本院解釋其內容:第1條係就陳太郎 對原告負有本金810萬元及自90年4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務,加以確認後,再約定由被告陳 孝明就上述債務同負連帶連帶清償責任;第2條則約定上項 債務之清償方法,亦即由前開連帶債務人將其對第三人即承 租人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1月25日起之租金債權 於前條債務金額範圍內讓與原告,但前條舊債務不因此項租 金債權讓與而消滅,僅於原告已實際受領收訖前揭每月租金 數額之範圍內消滅該部分,即表明係採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 償;第3條則約定由前開連帶債務人代理原告向承租人收取 租金,扣除祭祀公業鄭文佑之每月租金72,000元及相關稅負 後,交付原告,再者,因此條係以舊債範圍內為新債之債之 轉讓,並非全部新債之租金債權均讓與原告,依前開連帶債 務人與承租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北院卷第31頁)所載,第 二年起每月租金為33萬元,爾後每滿三年調高3%,故扣除上 開72,000元及相關稅負後,每月可轉讓由原告收取之租金至 少為241,500元,依本息攤還方式計算清償期間,約37個月 即可償還完畢(見附表一),因此本條所約定轉讓之債權乃 92年3月起至95年4月期間之租金,不及於95年4月之後發生 的租金債權;第4條乃約定前開連帶債務人若未依約將前條 租金交付原告者,構成違約,同意給付100萬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予原告。 (三)由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定之利息起算日,應可認定90年4月30 日時,原告與陳太郎間之消費借貸本金810萬元債務已屆清 償期,才會開始計算遲延利息,因此舊債務即借貸本金810 萬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亦應自90年4月30日起算,適用民 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期間,而應於105年4月30日罹於消時 效。又本件新債清償之租金債權讓與,雖不使原本借貸債權 消滅,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仍屬存在,而為新舊兩債 權並存狀態,但此新債權亦有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各自獨 立計算,而新債權自得行使時起算時效期間。且新債權既屬 定期給付之租金債權性質,其各期租金債權請求權則應適用 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因此最後一期(95年4月10日 )月租金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00年4月10日(每月租金 約定為10日交付)屆滿。至於違約金請求權,則若系爭協議 書之連帶債務人未依第4條約定將自承租人收取到的整年租 金支票交付予原告者,即構成違約,故其違約金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自應交付而未交付時(即自92年3月10日)起 算,而於107年3月10日即罹於時效。原告並無提出於上開請 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屆滿前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之任何事證,故 本件原告新舊債權及違約金債權無論是否存在,均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乃有理由。 (四)況且,消滅時效制度涉及公序良俗,不得由當事人以契約抛 棄或延長,或變相抛棄或延長,茲考量系爭協議書內關於清 償方法之法律結構設計十分縝密(把債務人兒子及土地租金 收入都押進去擔保了,復加上高額違約金,有非實現不可之 氣勢),無非係為企圖能於短期內獲得完全之清償,而無予 以債務人逃避履行之空間,依此契約架構,原告內心對於實 現債權之意念甚高甚深,依合理之經驗判斷,若債務人未依 約履行,原告應不可能手握如此有力之契約,卻放著不管或 不執行,而經歷如此漫長期間未對債務人採取求償之法律程 序,則系爭借貸債務業已因租金收取而清償完畢之可能性甚 高。時效制度就是為了這種長期不行使請求權,而使證據滅 失不明,債務人無法證明業已清償,或甚至繼承人不明被繼 承人與債權人間交易過程(包括就契約如何成立及執行之過 程)之情形而設,易言之,依系爭協議書約定,92年3月間 陳太郎即應將承租人開立之整年租金支票12張,一次收取交 付原告,清償方法極為簡單,有沒有履行,92年3月間即可 知悉,而原告既有非實現債權不可之意念及殷切期盼,且尚 距系爭協議書甫簽訂不久正在熱度上,自無可能於債務人不 履行時,放縱不問,更無拖延至逾20年待主要債務人陳太郎 死亡後,才向其不明協議書如何而來之子女主張有此債務存 在之理,此權利行使方式明顯違背事理常情及誠實信用原則 ,造成爭議判斷成本上之無限提高,故本件實乃消滅時效制 度運用目的之最佳典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乃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說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附表一 以本金810萬,年息6%,計算37期本息攤還每月付款為240,338元 期數 償還本金 償還利息 月清償額 本金餘額 1 199,838 40,500 240,338 7,900,162 2 200,837 39,501 240,338 7,699,325 3 201,841 38,497 240,338 7,497,484 4 202,851 37,487 240,338 7,294,633 5 203,865 36,473 240,338 7,090,768 6 204,884 35,454 240,338 6,885,884 7 205,909 34,429 240,338 6,679,975 8 206,938 33,400 240,338 6,473,037 9 207,973 32,365 240,338 6,265,064 10 209,013 31,325 240,338 6,056,051 11 210,058 30,280 240,338 5,845,993 12 211,108 29,230 240,338 5,634,885 13 212,164 28,174 240,338 5,422,721 14 213,224 27,114 240,338 5,209,497 15 214,291 26,047 240,338 4,995,206 16 215,362 24,976 240,338 4,779,844 17 216,439 23,899 240,338 4,563,405 18 217,521 22,817 240,338 4,345,884 19 218,609 21,729 240,338 4,127,275 20 219,702 20,636 240,338 3,907,573 21 220,800 19,538 240,338 3,686,773 22 221,904 18,434 240,338 3,464,869 23 223,014 17,324 240,338 3,241,855 24 224,129 16,209 240,338 3,017,726 25 225,249 15,089 240,338 2,792,477 26 226,376 13,962 240,338 2,566,101 27 227,507 12,831 240,338 2,338,594 28 228,645 11,693 240,338 2,109,949 29 229,788 10,550 240,338 1,880,161 30 230,937 9,401 240,338 1,649,224 31 232,092 8,246 240,338 1,417,132 32 233,252 7,086 240,338 1,183,880 33 234,419 5,919 240,338 949,461 34 235,591 4,747 240,338 713,870 35 236,769 3,569 240,338 477,101 36 237,952 2,386 240,338 239,149 37 239,149 1,196 240,345 0

2025-02-14

HLDV-113-重訴-27-20250214-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收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甲○○為養女,雙方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簽立收養同意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 2 、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均到庭陳明 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3 年10月29日非訟事件調查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本件收養無民法第1079條之2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 條之4、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 人即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於法尚 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民國113年8月16日簽 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吟香

2025-02-14

KSYV-113-司養聲-237-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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