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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升 張○仲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柏誠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3,775,51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1,259,000元為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775,511元為上訴 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775,51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補 充陳述下列保險金請求權為其等本於繼承而公同共有,將聲 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本息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見 本院卷第250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000年0月00日死亡)以自己為要 保人兼被保險人,於000年0月00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 壽超好心C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MB1」(保險金額1萬元 ,下稱主約)及「遠雄人壽超好心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106)」(保險金額50萬元,下稱附約;主約及附 約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以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 ○於000年00月間經確診罹患大腸癌,於110年9月1日經○○○○○ ○院診斷為「因腫瘤多處轉移,無工作能力,24小時需他人 專責照護」(下稱系爭保險事故),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 附「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下稱系爭給付表)項次6- 1-2「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下稱項次6-1-2)之殘廢程度 ,○○○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經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未果,爰依附表所示系爭保 險契約請求權、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775,511元予伊公同共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契約旨在提供被保險人殘廢狀況發 生6個月後之生活保障,保險事故為「因疾病或傷害致成系 爭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而該表註15-1記載「遺存各 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結果為○ 準判定,但可立即判定者不在此限」(下稱註15-1)。故所 謂「遺存障害」之認定,尚須以「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 」為要件。另註15-1但書所謂「可立即判定者」,係指如器 官摘除、截肢等,身體「固定於殘廢狀態」已明顯成立,即 毋庸再經6個月治療期間,其目的在縮短判定時程,而非擴 張殘廢範圍。○○○於000年00月間經確診罹患大腸癌,自110 年8月間起病況快速惡化,於110年9月1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 ,旋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110年9月1日之體況尚未固 定於殘廢狀態達6個月,乃癌症末期趨向死亡之身故前的過 渡狀態,與項次6-1-2、註15-1規定不符,上訴人不得請求 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於000年0月00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 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於000年00月間經確診罹患大腸癌, 於000年00月及000年0月間進行相關手術。被上訴人前曾於1 09年8月26日以○○○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6-1-4「胸腹部臟器 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殘廢程度, 依附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給付○○○第7級之殘廢保險金20萬 元,嗣○○○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等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復有系爭保險契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95頁), 堪信真實。  ㈡系爭保險契約之各項給付,皆係以「因疾病或傷害致成系爭 給付表所列殘廢程度之一」為要件,系爭給付表其中項次6- 1-2之殘廢程度為「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身不 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同表註15-1記載 :「遺存各級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事故發生之日起, 並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 之結果為○準判定,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有系爭保 險契約附卷可按。關於註15-1之規定,參考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修正公布之「殘廢程度與保險金 給付表」,將本件此類保單附表註12移列至註15,並修正為 「15-1機能永久喪失及顯著障害之判定,以被保險人於意外 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並經6個月治療後的結果為○準判定。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其修正理由為:「二、另增列 『但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之規範,以避免保險公司對於明 顯無法復原之機能喪失個案,過於拘泥於該6個月期限而影 響保戶權益」(見本院卷第305-306頁、第330頁),可知於 判定遺存各級障害時,若符合註15-1但書「立即可判定者」 之情形,即可不受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限制,俾保戶得 以迅速獲得保險金理賠。被上訴人雖認註15-1本文須以「經 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為要件,惟亦不爭執本件○○○之系爭 保險事故,若直接適用註15-1但書「立即可判定者不在此限 」者,應無需符合「自110年9月1日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穩定 」之要件(見本院卷第303頁)。足見若立即可判定○○○有因 疾病而遺存系爭給付表所列各級障害之情形,毋庸考慮其是 否需符合「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因素,即得依系爭 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㈢上訴人主張○○○於109年9月1日已符合項次6-1-2規定之第2級 殘廢:  ⒈系爭保險事故前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金評中 心)評議時,經該中心諮詢之數名顧問參考○○○於○○○○○○院 及○○○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所出具之意見,可知○○○於000 年00月間已發現昇結腸腫瘤及可能肺轉移,於000年0月間接 受肺右葉楔狀切除為類癌之後,接受化學治療及標靶治療, 110年8月13日因背痛及黃疸而住院於○○○藥大學附設醫院, 放置導管引流膽汁,同年月14日正子掃瞄發現胸腔、腹腔及 骨盆腔都有轉移,同年9月於○○○○○○院住院接受神經阻斷治 療疼痛,同年9月17日死亡等情,有該中心評議委員會諮詢 顧問意見書附於該中心113年8月1日金評議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卷宗可按(見該卷第73、77頁,下稱金評中心卷 )。○○○○於110年9月1日經○○○○○○院診斷為:○○○因大腸癌併 腹內淋巴結轉移、淋巴結併膽管侵犯及阻塞性黃疸之病因, 規則於該院追蹤治療。目前因腫瘤多處轉移,無工作能力, 且須24小時需他人專責照護等語,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23頁)。參以兩造均不爭執之勞動部111年12 月5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理由欄 所載關於○○○病程之描述及兩造陳述(見本院卷第103、306 頁),可知○○○因罹患癌症,於108年11月切除升結腸,復發 合併胸腹腔轉移,術後接受化療、放療,造成肺、肝淋巴轉 移,並切除肺部結節,故於110年9月1日○○○已切除結腸及部 分肺臟器,身體重要部位均有癌細胞轉移之癌末程度而致失 能,顯無工作能力,與「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高度障害,終 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情節相符,應 認○○○於當時已符合項次6-1-2之殘廢程度。金評中心所諮詢 之數名顧問中,雖有認為○○○於110年9月1日症狀尚未固定, 需人扶助照護為癌末身故前必經之過程,故其當日病況不符 合項次6-1-2之規定(見金評中心卷第71頁);惟亦有顧問 認為○○○於110年9月1日之體況並非固定,但當然符合項次6- 1-2之失能程度(見同卷第73頁);復有顧問認為○○○身故前 ,其體況已可立刻判定項次6-1-2之規定,日期為110年8月1 4日(其記載為同月4日應屬筆誤)等語(見同卷第79頁)。 金評中心依據上開顧問意見及○○○病歷資料等各項因素評議 之結果,認為○○○於110年9月1日之體況當然符合項次6-1-2 之規定,有該中心112年3月10日111年評字第0000號評議書 可按(見原審卷第117頁,下稱評議書)。亦堪認○○○於110 年9月1日已符合系爭給付表項次6-1-2「胸腹部臟器機能遺 存高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之殘廢程度。  ⒉關於○○○項次6-1-2所示遺存障害之判定,是否屬於註15-1判 定○準但書「立即可判定者」乙節,金評中心之顧問有認為○ ○○身故前,其體況已可立刻判定項次6-1-2規定等語,已如 前述(見金評中心卷第79頁)。金評中心評議之結果,亦認 ○○○雖體況尚未固定,然已屬末期不可逆之狀態,應認符合 註15-1但書所稱「立即可判定」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7頁 )。依前揭說明,○○○因疾病而遺存項次6-1-2所示高度障害 之殘廢程度,既屬「立即可判定」者,自毋庸考慮其是否需 符合「經6個月治療後症狀固定」之因素,即可依系爭保險 契約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自110年8月間起病況快速惡化,於110年9 月1日發生系爭保險事故,旋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於11 0年9月1日之體況乃癌症末期趨向死亡之身故前的過渡狀態 ,而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乃為避免被保險人生存時因殘廢而 危及生計等語。惟系爭主約第1條第2項及系爭附約第l條第3 項,均約定「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 解釋為原則」(見本院卷第69、79頁)。系爭保險契約固兼 有扶助被保險人生存時因殘廢而危及生計之目的,惟並未將 「身故前的過渡狀態」明文排除於保險事故之外,亦未約定 為不保事項,依前揭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原則,被上訴人 自不得執此為拒絕理賠之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定及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 決,並未針對殘廢程度屬於「立即可判定」之情形明示法律 意見,自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張○銘以○○○於110年9月1日診斷失能後已無工作能力, 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經該局調取○○ ○藥大學附設醫院及員榮醫院○○院區(下稱○○醫院)之相關 就診病歷(含光碟片)併全卷資料送請該局特約專科醫師提 供醫理見解審查結果,認○○○於該日胸腹部臟器失能程度符 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7-3項第3等級,應發給普通疾病 失能給付等語,有勞動部111年11月22日勞動部保險爭議審 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105頁)。○金評中心就系爭 保險事故,檢附○○○於○○○○○○院、○○醫院、員林○○○○院、○○○ 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予該中心顧問,並參考顧問所提出之 醫理見解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文等資料、徵詢兩造意見,擬定 不同結論之草案後進行評議,最終評議之結果,亦決議被上 訴人應依附表所示各項約定給付保險金,僅認定之給付金額 略有不同,有該中心評議書及卷宗可按(見原審卷第109-12 1頁及金評中心卷)。是上開勞動部及金評中心均有依據○○○ 之病歷及專家意見等,就系爭保險事故表示見解,且與本院 前揭認定之結果相符,自足採擇。至於被上訴人所提出金評 中心對於其他案件所示與本件不同之意見,因屬不同個案, 情節亦不相同,尚難比附援引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本件之主張若有理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775,511元,及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0%計算之利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6頁不爭執事項㈣) 。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契約請求權、繼承及 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75,511元,及 自110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 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一、依主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級殘廢保 險金」50萬元。 二、依主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15年 之「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共1,572,750元。 三、依附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2級殘廢保 險金」25萬元(已扣除109年8月26日受領之20萬元)。 四、依附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殘廢復健補 償保險金」6萬元。 五、依附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15年之「 殘廢安養扶助保險金」共1,392,761元。 以上合計3,775,511元。

2024-11-26

TCHV-113-保險上-4-20241126-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靜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1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661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靜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靜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1 6時57分許,在彰化縣00鄉之7-11便利商店金佳旺門市,將 不知情之其父劉國明(已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國明帳戶)、不知情之姪女劉念慈(業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念 慈郵局帳戶)等2帳戶金融卡,以交貨便寄件方式,一同寄交 付予自稱「劉怡玲」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收受,再 將上開2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均告知「劉怡玲」 ,藉以獲取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即可取得新臺 幣(下同)8000元之對價。而該「劉怡玲」所屬犯罪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進行洗錢而逃避追查,達到掩飾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劉靜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劉國明帳戶、劉念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要旨)。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   3.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4.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且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重 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 以下。依上,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一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侵犯數人之 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 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 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仍 將其親人即其父劉國明與姪女劉念慈的金融帳戶,交給他 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 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復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 損失之金額;再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 檳榔攤,月收入約1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同住,前曾在 肉品市場工作,右手遭絞肉機絞到而截肢,因而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每月領殘障補助4000元,須撫養配偶,與配偶 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 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 ,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 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又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 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 。 (二)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中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提領,有本案2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本案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 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 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 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匯款金額 1 洪誌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下午3時40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與洪誌遠聯繫,佯為買家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需於蝦皮購物平台開立帳號並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洪誌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①113年3月10日18時27分許 劉國明申設於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誌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0142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4頁)。 ②證人劉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③左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5至49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網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至56頁)。 ⑥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57頁)。 4萬9,988元 ②113年3月10日18時29分許 9,012元 2 林琬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日8時26分許,透過臉書MESSENGER、LINE與林琬琦聯繫,佯為買家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訛稱使用超商賣貨便付款後訂單被凍結且無法結帳,需向客服做三大保障之認證云云。致林琬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3月10日17時57分許 劉國明申設於農業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琬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59至61頁)。 ②證人劉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1頁)。 ③左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63至7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 團成員臉書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3頁)。 ⑥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73頁) 3萬4,123元 3 沈姿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2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及郵局線上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沈姿宜,佯稱網路購物不能下單,要簽署賣貨便平台線上保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沈姿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3月10日12時20分許 劉念慈申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姿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31卷第41至45頁)。 ②證人劉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31卷第21至25頁)。 ③左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131卷第17至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2131卷第39、49至55、61頁)。 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12131卷第57頁)。 ⑥網銀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12131卷第57至59頁) 4萬9,986元 113年3月10日12時23分許 3,069元 4 陳庭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6時54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及郵局線上客服人員,透過臉書MESSENGER、LINE與陳庭立聯繫,佯稱因賣場沒有簽署保證,網路購物訂單被凍結,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庭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被告帳戶。 113年3月10日12時27分許 劉念慈申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庭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31卷第69至73頁)。 ②證人劉念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131卷第21至25頁)。 ③左列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2131卷第17至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2131卷第65、75、79、82頁)。 4萬986元

2024-11-25

CHDM-113-金簡-335-2024112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87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王育哲 被 告 杜一賢 法定代理人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殺人未遂 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 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即訴外人盧○淮(民國000年0月生)為 未滿18歲之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23號卷第17頁;本 院卷第1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盧○淮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第三人責任險,被 告於111年3月26日16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茄萣 區民治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9號房屋前,故意 撞擊對向民宅騎樓前方路旁騎乘兒童自行車之盧○淮,致其 受有右小腿創傷性截肢、肺塌陷等傷害,經原告理賠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6萬6,788元及失能給付60萬元,合計76 萬6,788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6,788元及利息。而被告上開 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 偵查起訴,經橋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嗣檢察官及被 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 )以112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 護2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211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高雄高分院,現由高雄 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 情,有上開各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18號歷審 裁判資料及本院113年10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9至52頁,第131至134頁,第141至143頁)。而被 告就此事故是否犯刑法殺人未遂犯行之認定,確有影響本件 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本件民事訴訟即無由 判斷,是本院認於高雄高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案件 之刑事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1

TNEV-113-南簡-879-2024112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蕭廣慶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明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上 訴人 馮裕書 蔡伯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152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馮裕書、蔡伯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於本院主張:  ㈠馮裕書受僱於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新營醫院 )擔任司機,於民國111年3月12日6時50分許,駕駛新營醫 院所有車輛附載上訴人於後座,沿臺南市新營區裕民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進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於行車前使後座乘客繫妥安全帶,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使上訴人繫上 安全帶,即貿然前行;適蔡伯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馮裕書所駕車輛同向右前方行駛,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致馮裕書見狀緊急煞車,使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翻覆 倒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右手遠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馮裕書、蔡伯泓上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3857號判決馮裕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蔡伯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馮裕書、蔡伯泓上開過失 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對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新營醫院為馮裕書之僱用 人,對馮裕書之監督顯有不當,亦應就馮裕書上開行為負連 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馮裕書、蔡伯泓連帶,馮裕書、新營醫院連帶,其等彼此 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5萬4,285元、 安養中心休養3個月費用10萬5,000元、輔具費用75萬元、交 通費用81萬6,192元、看護費用414萬3,744元、無法工作之 損失3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1萬8,534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 元,合計724萬7,755元。  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馮裕書、蔡伯泓連帶,馮裕書、新營醫 院連帶,其等彼此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給付上訴人25 萬4,285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4,28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惟原審疏未審酌:  ⒈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因糖尿病左腳截肢,仍得以右 手支撐,依靠向訴外人重健義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重健公 司)訂購之輔具即「大腿(左側)義肢」自主行走;然本件 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慣用之右手因受有系爭傷害及衍生之「 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等傷勢,無法支撐,無法再藉由上開 輔具自主行走,先前訂製之輔具形同作廢,亦無轉售他人之 可能,應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訂製之輔具價金75 萬元。  ⒉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使右手無力,無法再藉 慣用右手使用輔具自主行動,僅能以輪椅代步,且需仰賴他 人代為操作輪椅,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看護費用。因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已有截肢事實 ,本件僅請求一半看護費用,上訴人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 起至129年10月10日即平均餘命期間止,以每月最低基本薪 資計算之一半看護費用即207萬1,872元【計算式:2萬6,400 元(112年度基本工資)×12個月×13.08(霍夫曼係數,上訴 人目前60歲,依內政部110年國人男性平均壽命77.67歲,尚 有餘命18年)×2分之1=207萬1,872元】,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第11款所 定失能種類,使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37,上訴人請求 自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屆至即117 年10月10日止,以112年每月最低基本薪資計算之勞動能力 減損71萬8,534元【計算式:2萬6,400元(112年度基本工資 )×12個月×6.13(霍夫曼係數,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 事故發生日為111年3月12日,至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 117年10月10日,尚有7年)×百分之37=71萬8,534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應屬合理。  ⒋另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實屬過低,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方為合理。原 判決顯有違誤,爰提起上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364萬406元及其法定利息部 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馮裕書、蔡伯泓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4萬40 6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第1項廢棄部分,馮裕書、新營醫院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64 萬406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⒋前開各項給付或負擔,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新營醫院則以:  ⒈對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馮裕書及蔡伯泓應負肇事責任,新 營醫院及馮裕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均不爭執。  ⒉上訴人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衍生右手「神經 病變併肌肉病變」,右手無力、五指無法伸直,生活完全無 法自理,長期需人照顧,並因此減損工作能力云云。然依原 審函詢被上訴人接受治療醫院之醫師回覆內容,可見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於111年5月31日X光檢查可見骨折處已有初 步痊癒,已可承擔日常生活活動所須」,且上訴人於本件事 故前即已有肢體神經及肌肉病變,由此可知,上訴人右手「 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以其右手因「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無法支撐為由,請求 看護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均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輔具費用部分,於原審係主張因本件事故受系爭 傷害,致右手無法施力,先前訂購之舊輔具無法使用,需購 買新輔具,而請求賠償購買新輔具之費用;於第二審程序中 卻更易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右手無法施力, 上訴人原先購買之輔具無法使用,請求賠償購買舊輔具之費 用,前後已有不一。且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僅提出輔具報價 單,其後續是否有購買輔具,尚有疑慮,上訴人所稱右手無 法施力之情形,亦於事故發生前即已存在,與本件事故無相 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輔具費用75萬元, 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之數額過高,原判決命被上訴 人給付2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馮裕書於原審答辯均與新營醫院上開所述相同;於第二審訴 訟程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㈢蔡伯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馮裕書受僱於新營醫院擔任司機,於111年3月12日6時50分許 ,駕駛新營醫院所有車輛附載上訴人於該車後座,沿臺南市 新營區裕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進路2段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應使後座之乘客必須繫妥安全 帶,且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使上訴人繫上安全帶,即貿然前行;適蔡伯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馮裕書所駕車輛 同向右前方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馮裕書見狀緊急煞車, 使上訴人所乘坐之輪椅翻覆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  ㈡馮裕書、蔡伯泓上開所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3857號判決馮裕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蔡伯泓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馮裕書、蔡伯泓連帶,馮裕書、新營 醫院連帶,其等彼此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再連帶給付36 4萬406元(含輔具75萬元、看護費用207萬1,872元、勞動能 力減損71萬8,534元、精神慰撫金應再增加給付1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車前,後座之乘客應繫妥安全帶;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各 有明文。  ㈡經查,如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馮裕書、蔡 伯泓過失行為態樣,及新營醫院為馮裕書僱用人等事實,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馮裕書、蔡伯泓過失行為與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馮裕書、蔡伯泓2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連帶對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新營醫 院則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馮裕書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開各被上訴人所負連帶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 之原因,而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 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其 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上訴人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24萬7,755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4,285 元、安養中心休養3個月費用10萬5,000元、輔具費用75萬元 、交通費用81萬6,192元、看護費用414萬3,744元、無法工 作之損失36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1萬8,534元及精神慰撫金3 0萬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5萬4,285 元(包含醫療費用5萬4,28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馮裕書、蔡伯 泓連帶負責,馮裕書、新營醫院連帶負責,其等彼此間應負 不真正連帶責任,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此有原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被上訴人均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關於「安養中心休養3個月費用10萬5,0 00元、交通費用81萬6,192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6萬元」及 利息之請求部分,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從而,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4,285元(即醫療費用5萬4, 285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馮裕書、蔡伯泓連帶 ,馮裕書、新營醫院連帶,其等彼此間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 )部分,即堪認定。  ㈢茲就上訴人提起上訴再請求被上訴人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分別判斷如下:  ⒈輔具損失75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其雖因糖尿病左腳截肢, 仍得以右手支撐,依靠向重健公司訂購之價值75萬元輔具自 主行走;然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因受有系爭傷害及「神 經病變併肌肉病變」,右手無力,無法再藉由上開輔具自主 行走,先前訂製之輔具形同作廢,亦無轉售他人之可能,爰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75萬元損害,並提出111年4月21日 重健公司報價單為證(見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4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23頁)。惟經本院函詢重健公司,該公司回覆 :「1.(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內容正確,確實由本公司 出具。2.本公司僅在接到電話詢價後提供了報價單,但最終 並未與客戶達成銷售協議,因此沒有訂製等相關後續作業。 」等語,此有重健公司113年9月26日重健字第2024092600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可見上訴人向重健公 司詢價後,並未實際購買輔具,該報價單自無法作為上訴人 曾訂製購買輔具之證明。  ⑵上訴人固於審理中陳稱:先前確實有向高雄經銷商購買輔具 ,東西都還在,是因該高雄經銷商已倒閉,才會以相同照片 、公司名稱、商品名稱等,向重健公司總公司詢價,以作為 輔具價值之證明,且因先前訂購舊的輔具已經不能用了,所 以詢價後確實也有要再向重健公司重新購買輔具云云(見本 院卷第174頁);惟就上訴人所稱有向高雄經銷商訂製輔具 乙節,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上 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使用輔具,亦據其於準備程序 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10頁)。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致其無法再使用先前向重健公司所訂製、價 值75萬元之輔具,亦無法轉售,因而受有75萬元之損害,然 未提出購買該輔具之相關證據資料,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看護費用207萬1,872元部分:  ⑴上訴人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因糖尿病左腳截肢 ,仍得藉由輔具及復健,自主完成大部分日常生活動作,於 本件事故發生後,卻因受系爭傷害及衍生「神經病變併肌肉 病變」,致右手無力,無法再使用輔具自主行動,僅能仰賴 他人代為操作輪椅代步,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照顧,因上 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已有截肢事實,爰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 起至129年10月10日即平均餘命期間止,2分之1看護費用即2 07萬1,872元等語,並提出新營醫院111年4月11日、111年5 月20日、111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錄影檔案、截圖照片( 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29至133頁)等為證。  ⑵惟查,新營醫院111年4月11日、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31 日診斷證明書固分別記載:「診斷:右手遠端肱骨骨折;病 人(即上訴人,下同)因上述疾病自111年3月12日至111年3 月16日於本院骨科病房住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協助照 顧。」;「診斷: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病人肢體無力,慣 用手(右手)五指無法伸直,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長期需人 照顧。」;「診斷:右手遠端肱骨骨折;病人因上述疾病自 111年5月31日於門診診治,現手肘活動範圍約為30度至120 度之間。」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然經原審函詢新 營醫院診治醫師有關上訴人經診斷「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 ,與本件事故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醫師答覆:「病人車禍 前已有肢體神經及肌肉病變。車禍造成右手骨折,傷後肌力 未復原,應有部分影響。其他肢體之神經、肌肉病變與車禍 無關。」(見112年度營簡字第1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3 頁);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治療情形,亦經主 治骨科醫師說明:「患者(即上訴人)於111年5月31日X光 檢查可見骨折處已有初步癒合,已可承擔日常生活活動所須 ,手肘活動範圍考量患者為慢性腎衰竭患者,且在受傷初期 手部即可見神經壓迫所致慢性肌肉萎縮之現象,活動範圍受 損於骨折後2月餘仍在合理可想像之範圍內,仍須後續積極 治療復健。後續可能需行物理、職能治療以回復關節活動及 日常生活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此有新營醫院11 2年5月19日新營醫行字第1120000416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函 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至110頁)。就上訴 人於本件事故前是否已經需他人協助照顧乙節,亦經診治醫 師函覆:上訴人「車禍前右手肌力可操作簡單的器具,如湯 匙、遙控器。左手及下肢車禍前後沒有變化。車禍前已需他 人協助。」;就上訴人右手肌力及神經併肌肉病變之原因, 係因車禍事故影響,抑或原本病情所致,診治醫師則函覆稱 :「右手病變比例無法量化。」一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5 頁),此亦有新營醫院112年12月1日新營醫行字第11200568 30號函暨所附醫師說明函、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73至221頁)。故綜合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師函覆說明資料 可知,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肢體神經及肌肉病變 情形,且其右手肌力傷後復原狀況及病變比例,究係因車禍 事故發生所致或上訴人原本疾病所致,無法量化。是以,上 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及所致肢體無 力、右手五指無法伸直部分,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尚難認 與本件事故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上訴人身體狀況於 本件事故前即需他人協助乙節,亦據醫師函覆甚明,可見上 訴人就日常生活活動,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需他人協助, 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需他人看護照顧,上訴人以其因本 件事故受有「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右手無力、手指無法 伸直,無法自理生活為由,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29 年10月10日即平均餘命期間止之看護費用,即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固於審理中提出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129 至133頁),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尚可藉輔具及復健 獨立完成大部分日常生活,係因本件事故發生始無法自理生 活。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可見該光碟中3個檔案均未顯示拍攝 日期、時間,僅有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影片中口述 拍攝日期為111年1月11日,並為如附表編號1至3影片內容所 示之動作。上訴人於審理中固陳稱:錄影光碟中3個檔案, 均係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於111年1月11日出院時,父親以上 訴人手機在住家1樓(附表編號1影片)、2樓(附表編號2影 片)接續拍攝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手機,可見手 機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影片檔案,顯示日期均為113年3月 13日(見本院卷第169頁),此與上訴人上開所述拍攝時間 ,已有未合。上訴人隨後改稱上開錄影檔案,均係經由他人 手機拍攝後轉發至上訴人手機內,方才手機內檔案時間顯示 之113年3月13日,應是轉發接收日期,但當初用哪支手機拍 攝的,已經忘了,且之前有換過2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 70頁);惟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述,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難以採信。上開錄影檔案,既均無法證明係於本件事故發生 前拍攝,上開截圖照片,亦僅能看出上訴人為復健動作,無 法看出上訴人得自主生活之情,自均無從作為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能自主活動、自理生活之證明,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自屬無據。  ⑷就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即骨折部分,依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上訴人診治醫師函覆內容,可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除住院期間即111年3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需24小時專人協 助照顧外,其活動範圍受損而需他人協助照護之期間,應以 事故發生後2月為合理範圍,故上訴人請求自事故發生起2個 月內之看護費用,應屬有據。惟上訴人自111年3月12日至同 年月16日住院期間所產生之看護費、伙食費、衛材、衛生紙 、濕紙巾、尿褲…等自費品項,均已由新營醫院自行吸收, 此有新營醫院112年5月19日新營醫行字第1120000416號函所 附說明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頁);另上訴人出院後 即入住新營醫院護理之家,至111年6月11日止乙情,亦經上 訴人於審理中自陳甚詳,並據其提出入住護理之家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附民卷第19至21頁)。由此 可見,新營醫院業已負擔上訴人於住院期間所需之看護費用 ,而新營醫院護理之家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其性質即屬看護 服務,上訴人入住新營醫院護理之家支付之費用,既業已於 醫療費用中請求並經准許(上開護理之家費用已包含於上訴 人請求之5萬4,285元醫療費用內,參起訴狀附表1,見附民 卷第10頁),則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看護費用 ,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⑸綜上,上訴人請求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2個月內之看護費用, 雖屬有據,然其於111年3月12日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111年3 月16日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業經新營醫院自行負擔吸收 ,其自111年3月16日出院後至事故發生後2個月內之合理復 原期間看護費用,亦經上訴人於醫療費用項目中請求並經准 許,自不得再另行請求。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129 年10月10日即平均餘命期間止2分之1之看護費用,因上訴人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有生活需他人協助之情,依卷內所附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其主張因「神經病變併肌肉病變」無法自 理生活之情,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之請 求,亦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 207萬1,872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勞動能力減損71萬8,534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屬勞工保險條例第11款所定失 能種類,使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37,請求自本件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3月12日起至上訴人達法定退休年齡之日止, 以112年最低薪資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1萬8,534元等語 。惟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應以其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具有勞動能力為前提。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其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受僱於瑞鈦管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鈦公司 )、瑞順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瑞順公司)及瑞鎰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瑞鎰公司)擔任專任顧問,並提出111年3 月18日在職證明書、請假申請書及瑞鎰公司在職薪資證明為 證(見附民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74頁),主張其確實具 有勞動能力;然新營醫院及馮裕書以該等公司業已廢止登記 為由,否認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之真正(見原審卷第49頁; 第71至73頁)。查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上開在職證明書、請 假申請書及瑞鎰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惟瑞鈦、瑞順、瑞鎰公 司已分別於109年1月16日、107年5月23日、110年4月16日廢 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71 至73頁),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上開在職證 明書等資料之真正,且經原審調閱上訴人109年至110年間所 得申報資料,亦未見任何薪資所得資料,自難認上訴人就其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有薪資收入及勞動能力之情,已提出足 夠之證明。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再給付10萬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右手手指仍無 法伸直,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精神痛苦心力交瘁,原審判決 精神慰撫金數額20萬元過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萬元等語 。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事故發生前已罹患糖 尿病多年,須洗腎左腳截肢,名下無財產;馮裕書教育程度 為專科畢業,擔任約聘司機,名下有投資1筆;蔡伯泓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類別為工,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此 據兩造於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57號刑事案件及上訴人於 審理中自陳甚詳,兼衡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 狀況,及馮裕書、蔡伯泓行為過失態樣、上訴人所受系爭傷 害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 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萬4,285元【計算式:5萬4 ,285元(醫療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25萬4,28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5萬4,285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馮裕書、蔡伯泓連帶給付;馮 裕書、新營醫院連帶給付;其等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羅蕙玲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編號 檔        名 影片內容 1 檔名:3a000000-0e00-0000-b9f5-    0b5e303ec7ba ㈠影片未顯示拍攝日期、時間。 ㈡影片長度1分58秒。 ㈢內容: ⒈上訴人自述:今天是民國111年1月11日6個1在一起66大順好棒喔,我現在要回到我可愛的家。我家住在2樓開始會有一個階梯。 ⒉影片開始上訴人坐在輪椅上,雙手交握住放在腹部上,身著全黑色短褲,右腳著白襪及涼鞋,後面有一紅色大門。影片13秒,上訴人將輪椅往後拉向後方轉,面向紅色大門,過程露出下肢,以右腳滑動輪椅,雙手放在輪椅輔手兩側,向後轉動,右腳膝蓋貼有紗布、左腳截肢至膝蓋上,影片19秒開始有以雙手推動輪椅輪子之動作。影片40秒將輪椅推進紅色大門,48秒出現樓梯,階梯第2層、第3層已有鋪設紙張,上訴人向前頃身,以左手支撐樓梯,右手支撐輪椅,將身體移至樓梯轉身面向大門後。影片57秒,雙手向後支撐身體,右腳作為輔助,沿階梯向上一層一層移動,並隨層以左手拿取下層紙張鋪設於上層,右手支撐身體至影片結束。  2 檔名:060e6293-6e34-49ad-914b-    e875fac5c02e ㈠影片未顯示拍攝日期、時間。 ㈡影片長度1分38秒。 ㈢內容: ⒈上訴人自述:影片開始:爬了那兩層樓梯好口渴,看冰箱有沒有吃的喝的。1分24秒:太棒了,今天111年1月11日6個1真是66大順,OK,下部片見喔。 ⒉影片開始上訴人坐在輪椅上,雙手放在腹部前,身著印有SPORT JMSPORT之黑色短褲,右手呈現僵直彎曲狀態,左手動作與正常人相同,露出下肢,右腳膝蓋貼有紗布及右腳著白襪外裹塑膠袋。影片5秒,上訴人以右腳為著力點挪動輪椅以後退方式向後方門口移動,通過門口時並以左手肘為輔碰觸門框作為移動支撐點。影片22秒再伸出右手輔住旁邊物品做支撐向後轉,左手緊抓輪椅,於後方冰箱前停止,右手打開冰箱門,左手拿出瓶裝可樂,可樂僅餘可樂瓶約10分之1,以右腳為著力點將輪椅移至其右側,邊移動邊以右手扭轉瓶蓋,左手輔以瓶身,至櫥櫃前打瓶蓋放在櫥櫃上,右手掀開布拿取杯子後,右手拿著杯子,左手抓起可樂瓶底將可樂倒至杯中(期間於影片49秒有物品掉落聲)後,右手拿杯子飲用可樂,以右腳為輔助向左轉,左手仍維持抓取空可樂瓶底部之動作拿著可樂瓶,再將空瓶倒向杯子。影片1分17秒將右手所持杯子放在櫥櫃上後,左手則同時抓取空可樂瓶底部之動作拿著可樂瓶,將左手之手掌至手肘扶著櫥櫃為支撐身體以利彎身以右手撿拾掉落之瓶蓋,1分24秒轉身面對鏡頭對著鏡頭說上開第一項話語,以右手抓住瓶蓋,呈現僵直狀態,左手抓住瓶底,雙手扭轉方式將瓶蓋關緊。    3 檔名:47326.t ㈠影片未顯示拍攝日期、時間。 ㈡影片長度28秒。 ㈢內容: ⒈影片開始上訴人站在復健器材上,左腳裝著義肢,雙手扶著雙側鐵柱向鏡頭前進,影片11秒轉身,以同樣動作轉身向後背對鏡頭在復健器材上前進,影片26秒再轉身面對鏡頭。

2024-11-20

TNDV-113-簡上-104-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 123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應提 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本案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院 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係稱 「我承認我有過失,對於告訴人右手機能喪失部分,我認為 應該沒有到重傷害」等語,足見被告並未為完全認罪之表示 ,又事發迄今,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丙○○之諒解、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又告訴人於請求上 訴時,另提出傷勢照片,欲佐證其所受損害之嚴重程度,此 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據此,本案依照被告犯罪態度及告訴 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以觀,於量刑審酌時更不應 與一般過失傷害案件予以等同評價,而應充分提高易科罰金 之標準,以求事理之平,使罰當其罪,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 倖之心。徇是以觀,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即有 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為崗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僱用告訴人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機台,本應注意應設置 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竟疏未注意為此設置,以致告訴人操 作沖床機台時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 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 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等傷害,造成右手功能喪失 機能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因和 解金額談不妥,雙方價差有新臺幣(下同)300、400萬元, 告訴人要求至少300萬元,伊與公司最多僅願賠償60萬元到8 0萬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崗耀公司的廠長、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 陳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 ,業已為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且原審於判決時所 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 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 輕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至上訴 意旨另稱應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惟按易科罰金制 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其係一種 刑罰之執行方法,而不同於罰金刑是屬於一種刑罰種類,易 刑處分並非刑罰本身,而不能藉以作為處罰行為人之手段, 故屬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考慮者為行為人之資 力,而非考慮行為人之行為應受非難之程度。經查,原審係 審酌被告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資力,而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可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 ,亦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維護員工工作 安全,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 後能坦認犯行,嗣已於本審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除告訴人已領取之勞保給付、將來可請領之勞保給付、被告 前曾給付之款項外,願再分期賠償120萬元,並已分別於113 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各給付80萬元、20萬元、20 萬元完畢,調解筆錄並有記載同意給予緩刑之處分等語(見 本審卷第205至209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 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未裝置護照」 應更正為「未裝置護罩」、第13行至第14行「致受有右手2 、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 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 遠端缺血等傷害」,應補充為「致受有右手2、3、4指壓砸 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 脫位、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右手2、3、4指壓砸傷術後併 遠端食指壞死等傷害」;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崗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僱用告訴人丙○○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機台,本應注 意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竟疏未注意為此設置,以致 告訴人操作沖床機台時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因和解金額談不妥 ,雙方價差有新臺幣(下同)300、400萬元,告訴人要求至 少300萬元,伊與公司最多僅願賠償60萬元到80萬元,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崗耀公司的廠長、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6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崗耀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詎乙○○明知雇主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剪斷 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安全模等設備,作業 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則應設安全裝置,衝剪機 械於每日作業前應實施檢點,且依其公司業務經營情形,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崗耀公司提供 員工操作之衝剪機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 導致員工丙○○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該公司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廠8號衝床操作衝剪機械 進行金屬加工作業時,因該公司衝床之衝剪刀具均未裝置護 照、光柵或其他安全裝置,致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 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 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等傷害, 造成右手功能喪失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6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3 042號函及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 場機具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崗耀公 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丙○○打卡紀錄及薪資單、 澄清綜合醫院112年4月26日澄高字第1120000136號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2024-11-19

TCDM-112-簡上-535-20241119-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施育璋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施育璋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3 2,970元,因身體狀況現已截肢並裝用義肢,無法從事原從 事工作,致無法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 年內雖有從事營業活動,經營小吃攤,月營業額約35,000元 ,惟均虧損,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所在地之本院聲請 調解不成立在案,經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6 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雖有從事營 業活動,然近5年月平均營業額低於20萬元,業據提出營業 稅稅籍證明、112年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證明、112年5月至8 月營業稅繳納證明為證,經核無訛。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 程序,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查無其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或聲請前2年內有何無償、 有償行為害及債權人權利之情節,故聲請人為本件清算聲請 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本院審酌其名下除機車1輛(汽車部分 已遭擔保全人取回變賣)及金融機構存款1,980元外,並無恆 產,負有債務總金額2,032,970元,因傷病自112年11月起無 業,現已截肢,由母親不定期資助等情,有其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及聯邦銀行存摺、診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在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報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堪信聲請人負債、無恆產及每月收入為真。另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新北 市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核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㈢準此,依聲請人之收支、身體狀況及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 等情,客觀可預見其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 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清算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要件 ,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9

PCDV-113-消債清-196-20241119-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萬成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 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在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標線指示行駛 ,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為肇事因素,其過失程度重 大,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張育嘉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 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偵卷第30頁),兼衡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1號   被   告 林萬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萬成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 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歸仁區歸仁大道與歸仁十八 路口,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號誌 、標示之指示行駛,於行經畫有直行箭頭之車道,及號誌為 直行箭頭綠燈時,不得逕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畫有直行箭頭 之快車道,及路口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時,貿然右轉欲往歸 仁十八路,適同向慢車道有張育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遂撞擊A車 右側前車頭後倒地,因此受有左手小指指骨骨折、左手無名 指創傷性截肢、左手中指甲床損傷、左側遠端肱骨髁上粉粹 性骨折等傷害。嗣林萬成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人,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育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萬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6、47-48頁,本署113偵6781卷第29-31頁) 被告林萬成坦承於上開時、地,未依標線、號誌指示,逕自右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碰撞受傷等情。 2 告訴人張育嘉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7-9、45-46頁,本署113偵6781卷第27、59頁) 告訴人張育嘉指訴於上開時、地,因A車逕自右轉,導致其閃避不及而碰撞受傷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9頁) 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41、43頁) 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8張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57-93頁) ⒋車籍資料詳細報表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3、35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字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1、13頁) 佐證告訴人經送急診就醫,為醫師診斷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5 ⒈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2日勘驗筆錄1份  (本署113偵6781卷第39-41頁) ⒉翻拍監視器照片4張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5-17頁) 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南鑑0000000號)  (本署113偵6781卷第45-50頁) 佐證: ⒈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未依號誌、標線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右轉,為肇事原因。 ⒉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林萬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 0000卷第53頁)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8

TNDM-113-交簡-2609-20241118-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楊舒博 楊于葶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征忠 楊雪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柏恩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捌仟參佰陸 拾柒元,及其中被告王柏恩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 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各新臺幣陸拾 萬元,及其中被告王柏恩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五日起,被 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捌拾伍萬捌仟 參佰陸拾柒元為原告楊征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 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柏恩受僱於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於民國110年3月11日9時許,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 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行經漢陽 路58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時不得跨越兩條車道 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 意及此,適同向前方原告楊征忠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外側車道 ,因物品掉落,煞停於車道上,下車欲撿拾掉落物,發生碰 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楊征忠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 骨骨折、右側大腦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下血腫,腦部受損嚴重 、左側肢體無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高度障害,至今仍 在安養機構無法自理生活等重大不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王柏恩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判處過失致重傷罪刑確定。原 告楊征忠因被告王柏恩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 12,263元、救護車費3,390元、看護費128,800元、醫療耗材 及雜項支出48,681元、交通費17,178元、護理之家照護費24 2,287元、將來看護費8,039,143元、勞動能力損失6,889,96 6元等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6,881,7 08元(計算式:12,263+3,390+128,800+48,681+17,178+242 ,287+8,039,143+6,889,966+1,500,000=16,881,708)。原 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分別為原告楊征忠之配偶及子女 ,其等之身分法益亦因本件事故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各 請求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為被告王柏恩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16,881,708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舒博、楊于葶 、楊雪莉各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王柏恩以:伊受僱於被告訴外人即林紀威之母曾淑美, 接受曾淑美安排工作,並向曾淑美領取薪資。本件事故發生 當時係受曾淑美安排,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所 有之系爭車輛執行職務。原告楊征忠係在家裡休養,未有支 出將來看護費之必要。原告楊征忠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保險給付及伊陸續賠償之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以:被告王柏恩非伊之受僱人 ,伊係將系爭車輛出借給曾淑美即信成衛生工程行使用。本 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柏恩係為曾淑美執行職務,且系爭 車輛外觀並無信全衛生工程行之名稱,客觀上無從認識被告 王柏恩係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服勞務並受其監督 之人。醫療費部分,南門綜合醫院(下稱南門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費合計3,370元、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護理 之家(下稱仁慈護理之家)之證書費200元,均非侵權行為 之損害,且非必要,應予扣除。救護車費部分,原告楊征忠 未使用免費救護車,亦未說明使用另行收費之救護車之必要 性。看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證明出院後必須專人看護2 個月,且有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亦未說明為全日看護或半 日看護。醫療耗材及雜項支出部分,營養補給品、醫療器材 與本件事故無涉,且原告楊征忠提出之統一發票均未載明品 項、用途,亦未提出醫囑證明有食用營養補給品之必要性, 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交通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逐項說明 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護理之家照 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應提出計算期間及每日看護金額之說 明。將來看護費部分,原告楊征忠未舉證有將來全日看護之 必要,無從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楊征忠未經鑑定 ,亦無從請求。另原告楊征忠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且原告楊 征忠所受傷勢較截肢或毫無自理能力之植物人顯屬輕微,原 告楊舒博、楊于葶、楊雪莉則未因本件事故身分法益受有侵 害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楊征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此外,原告楊征忠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及 被告王柏恩陸續賠償之金額,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王柏恩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 生工程行所有之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由東往西 方向直行,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適同向前方原告楊 征忠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因物品掉落,煞停於車道 上,下車欲撿拾掉落物,發生碰撞(即本件事故),致原告 楊征忠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仁慈護理之家 入住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5至66、69至71、90、93、233至240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慢車不 得任意停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 第1項第5款、第1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 恩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9頁),對上開規 定應已知悉。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0頁)。被告王柏恩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本件事故地點,竟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撞擊原告楊征忠, 顯見被告王柏恩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王柏恩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楊征忠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原告楊征忠騎乘腳踏車於外側車道時,因物品掉落 ,下車欲撿拾掉落物時,亦疏於注意慢車不得任意停放,致 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略以: 「一、王柏恩駕駛自用小貨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跨車 道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煞停之車輛,為肇 事主因。二、楊征忠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未劃設慢車道之 路段欲撿拾掉落物而煞停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 次因」等語,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8頁) ,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楊征忠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柏恩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 當。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王柏恩自陳:不爭執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 程行之受僱人;不爭執本件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林紀威即 信全衛生工程行執行職務,我當時開工程行的車要去執行工 作;當初是林紀威面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220、310頁), 且系爭車輛之車主及被保險人確實記載為「信全衛生工程行 」,有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5至106、233頁),核與被 告王柏恩前揭自陳內容相符,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王 柏恩係為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之受僱人,並係於執 行職務中。至被告王柏恩改口辯稱:伊受僱於被告林紀威的 媽媽(按:指曾淑美)云云(本院卷第308頁);被告林紀 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則辯稱:被告王柏恩受僱於曾淑美開設 之信成衛生工程行,曾淑美係向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借用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外觀未標示信全衛生工程行云 云(本院卷第220至221頁)。惟信成衛生工程行前於109年7 月15日已為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3頁),且曾淑美於97年6月9日即經 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 通緝,復於100年2月25日、100年10月6日、104年1月19日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迄未緝獲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限閱卷),則曾淑美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因案通緝中,信成衛生工程行亦經廢止登記,實 難認被告辯稱被告王柏恩受僱於曾淑美一節可採。準此,原 告楊征忠主張被告王柏恩係為執行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 程行之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僱用人即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 生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王柏恩負損害賠 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各項損 害分別論述如下:  1.醫療費:  ⑴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楊征忠於 本件刑案偵審時,曾提出110年4月28日、110年10月1日、11 1年3月2日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至66、90頁) ,且該等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均與本件刑案判決之事實認 定有關,亦與後述看護費之範圍有關,足認屬證明損害發生 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上開期日 之診斷證明書費依序為1,640元、530元、100元,有南門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存卷可參(本院交附民卷第29、43、55頁) ,是關於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原告楊征忠請求前述合計2,27 0元(計算式:1,640+530+100=2,270),應屬有據;其餘診 斷證明書費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其餘8,893元部分(計算式:12,263-3,370=8,893),未據 被告爭執,且經原告楊征忠提出南門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天 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下稱仁慈醫院)醫療單據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新竹仁慈居家護理所醫療單據等 件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21至75頁),故原告楊征忠請求此 部分醫療費,自屬有據。  ⑶另關於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之仁慈護理之家證 書費200元部分,係經原告楊征忠納入護理之家照護費中請 求(詳後述),並未於此部分醫療費中主張,附此敘明。   ⑷準此,原告楊征忠主張支出醫療費之損失,於11,163元(計 算式:8,893+2,270=11,163)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金 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2.救護車費:  ⑴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救護車費3,390元一節,業 據其提出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為證(本院交附民卷第77至79頁)。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原告楊征忠未使用199 (按:應指119)免費救護車,亦未說明使用另行收費之救 護車之必要性云云(本院卷第154頁)。惟經被告王柏恩陳 稱:我是打119,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要錢等語(本院卷第267 頁),且紅俥救護車有限公司服務收費證明之救護車使用注 意事項亦記載:「1.本收費標準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 第2項訂定之。2.依據新竹縣政府(101)府綜法字第101015 4251號文函規定收費。」等語(本院交附民卷第77頁),則 發生本件事故時,既經被告王柏恩撥打119緊急報案專線, 並經醫療單位依相關法規向原告楊征忠收取費用,自應認有 支出之必要性。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基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救護車費3,390元,核屬可採 。  3.看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8日住院共49日,自1 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日住加護病房治療,自110年4月2 日至110年4月28日住一般病房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 看護;又自110年8月29日至110年10月1日止住院共34日,11 0年8月29日至110年9月1日入住加護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護等情,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 66頁)。而原告楊征忠自110年4月2日至110年4月28日、自1 10年9月2日至110年10月1日支出看護費共計128,800元(計 算式:59,800+34,500+34,500=128,800),有照顧服務員申 請登記單、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看護收據在卷可考(本院 交附民卷第81至85、91頁),核與上開住院期間相符,且未 包含入住加護病房之期間。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原告楊征忠未證明出 院後確需專人看護2個月之久云云,與原告楊征忠此部分係 請求上開住院期間而非出院後之看護費不符,不足採憑。  ⑶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又抗辯:原告楊征忠未證明有 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形,亦未說明為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云云 ,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 等語明確,自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抗辯,委無可 採。  ⑷從而,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受有看護費128,800元之損害,即屬 有據。  4.醫療耗材及雜項支出:   觀諸原告楊征忠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65至66、90、 259至261頁),醫囑欄皆未記載須購買此部分物品或支出此 部分費用,故此部分尚難認屬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 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全部爭執;沒有醫療診 斷證明等語,應屬可採;原告楊征忠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  5.交通費:  ⑴原告楊征忠自110年3月11日至110年4月28日住院,有南門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而原告楊征忠於 110年4月28日自南門醫院返回其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而支出 交通費850元一節,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本院交 附民卷第151頁),堪認此部分850元係原告楊征忠出院返家 而支出之交通費,核與系爭傷害有關且具必要性,故此部分 請求,核屬有據。  ⑵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110年3月11日之交通費350元、35 0元係原告楊雪莉帶小孩探視原告楊征忠所支出;110年3月1 2日之交通費350元、350元,110年3月13日之交通費350元係 原告楊雪莉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楊征忠所支出等語(本院卷第 348至349頁),自難認上開期日之交通費係原告楊征忠因本 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其餘交通費,亦未經原告楊征忠舉證所 提出單據之搭乘者、起訖地點、搭乘日期以證明與本件事故 有關。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未說明與本件事 故有關等語,就此部分,應可採憑。  ⑶準此,原告楊征忠請求交通費,於850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憑 ;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  6.護理之家照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於本件刑案偵審中提出仁慈護理之家111年2月7日 入住證明書(本院卷第93頁),以證明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已 達須入住安養機構而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該證明書費20 0元(本院卷第183頁),應納為原告楊征忠損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仁慈護理之 家之證書費200元非侵權行為之損害且非必要云云,不可採 憑。  ⑵就處置費部分,核屬原告楊征忠因系爭傷害入住仁慈護理之 家接受照顧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 具有支出之必要性。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處 置費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為無可採。  ⑶有關伙食費部分,因一般人日常本有飲食需求,縱原告楊征 忠未受有系爭傷害,平日亦須支出伙食費,故原告楊征忠入 住護理之家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64,987元(計算式:525+6, 600+6,600+6,600+6,600+6,600+7,189+8,091+8,091+8,091= 64,987),難認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紀 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抗辯:伙食費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應 屬可採。  ⑷至其餘177,300元部分(計算式:242,287-64,987=177,300) ,業經原告楊征忠提出仁慈護理之家醫療單據為證(本院交 附民卷第173至191頁),核與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並 具有支出之必要性,原告楊征忠請求此部分護理之家照護費 ,自屬有據。  ⑸基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護理之家照護費,於扣除伙食費後, 於177,300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 所據。  7.將來看護費:  ⑴原告楊征忠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全日專人照顧,依109年度新 竹縣簡易生命表47歲男性,平均餘命33.43年一節,未據被 告爭執(本院卷第269、291頁),自應按此計算。又原告楊 征忠主張以每月34,043元計算一節,據原告楊征忠提出之照 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記載24小時收費標準為2,300元,有照 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在卷可查(本院交附民卷第81、91頁) ,則以每月30日計算為69,000元(計算式:2,300*30=69,00 0),原告楊征忠主張以每月34,043元計算,即屬可採。據 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8,157,390元【計算方式為:408,516×19. 00000000+(408,516×0.43)×(20.00000000-00.00000000)=8, 157,39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43[去 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楊征忠此 部分請求被告賠償8,039,143元,即屬可採。  ⑵被告王柏恩雖抗辯:原告楊征忠目前在家休養應無支出看護 費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王柏恩 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⑶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辯稱:應以每月24,200元為 計算基準云云(本院卷第269頁),然據原告楊征忠提出之 照顧服務員申請登記單記載24小時收費標準為2,300元,以 每月30日計算為69,000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楊征忠主張以 每月34,043元計算,自屬有據。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⑷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另辯稱:原告楊征忠未有預為 請求將來看護費之必要云云(本院卷第224頁)。惟原告楊 征忠因系爭傷害,須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行走,終 生無工作能力,為維持日常生活活動(食物攝取,大小便始 末,穿脫,入浴)需他人協助,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59頁),足認原告楊征忠生活已完全無法 自理,有專人全日看護並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抗 辯,亦屬無據。  ⑸綜此,原告楊征忠請求將來看護費8,039,143元,應屬可採。  8.勞動能力損失:  ⑴原告楊征忠終生無工作能力之事實,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9頁),且據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詢南 門醫院函覆結果略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終生無工作 能力」,是代表勞動能力損失100%等語,有南門醫院113年6 月5日(113)南綜醫字第466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89頁 ),故原告楊征忠因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損失100%,堪予認 定。又原告楊征忠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2,2 50元一節,有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該公司113 年6月4日智人字第237號函及所附薪資明細存卷可考(本院 交附民卷第193頁,本院卷第279至285頁),亦堪認定。而 原告楊征忠係00年0月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29年9月1日年滿65歲退休,亦即原告楊征忠尚 可工作至129年8月30日。自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3月11日起 計至129年8月30日原告楊征忠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止 ,以原告楊征忠勞動能力價值為每月42,250元,因系爭傷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100%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20,791元【 計算方式為:507,000×13.00000000+(507,000×0.00000000) ×(14.00000000-00.00000000)=7,020,791.000000000。其中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4/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 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6,889,966元,應屬有憑。  ⑵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固抗辯:應以智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資料之2個月薪資計算,亦即為29,555元(計算 式:(18,439+40,672)/2=29,555)云云(本院卷第313頁) 。惟原告楊征忠係於110年1月18日始任職於智邦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有該公司上開函文足參,是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 工程行以未足月之薪資計算原告楊征忠之每月薪資,另扣除 勞健保費,顯非合理,自不足採。  ⑶準此,原告楊征忠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傷害減損勞動能力之 損失6,889,966元,應為可採。  9.慰撫金:  ⑴按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 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 08號原判例要旨參照)。  ⑵審酌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致人生巨變,且因系爭傷害造成 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行走,終生無工作能力,僅能 躺在床上由他人進行照料,堪認原告楊征忠之身體、健康確 實因此受有嚴重侵害而致生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而原告楊 雪莉、楊舒博、楊于葶身為原告楊征忠之配偶、子女,其等 見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而陷於上開重大損傷,生活完全無 法自理而無法再如同常人生活般,親情人倫互動、相互扶持 之情感需求已受到嚴重剝奪,並須24小時由他人照護、照料 ,其等內心致生之苦痛亦不可言喻,堪認原告楊雪莉、楊舒 博、楊于葶之身分法益亦受有侵害且屬情節重大,堪認原告 均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復審酌被告王柏恩於本件刑案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林 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商業登記之資本額100,000元,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本院卷第215頁), 及斟酌兩造於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本院限閱卷), 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楊征忠所受 系爭傷害於精神上之痛苦程度,認原告楊征忠請求賠償慰撫 金1,500,000元;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分別各請求 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均屬適當。 10.基上,原告楊征忠受損金額為16,750,612元(計算式:11,1 63+3,390+128,800+850+177,300+8,039,143+6,889,966+1,5 00,000=16,750,612)。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受損 金額則均為1,000,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楊 征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審酌原告楊征 忠與被告王柏恩上開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楊征忠與被告王柏恩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 力比例應分別為40%、60%,則被告就應負原告楊征忠之賠償 金額減輕為10,050,367元(計算式:16,750,612*60%=1,172 5,428,元以下四捨五入),就原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 葶之賠償金額均減輕為600,000元(計算式:1,000,000*60% =600,000)。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 辯原告楊征忠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 保險給付2,000,000元一節,為原告楊征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222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抗辯上開給付應予扣除 ,核屬有據。準此,原告楊征忠得請求之金額為8,050,367 元(計算式:10,050,367-2,000,000=8,050,367)。  ㈥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柏恩自111年8月至113年9月均已按月給 付原告楊征忠5,000元,且另於111年12月28日給付42,000元 、112年2月22日給付20,000元等節,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 院卷第350頁),則上開共計192,000元(計算式:5,000*26 +42,000+20,000=192,000)既已清償,即應予扣除,且被告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依前開規定亦同免其責任。故原告 楊征忠得請求之金額為7,858,367元(計算式:8,050,367-1 92,000=7,858,367)。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楊征忠7,858,367元,原 告楊雪莉、楊舒博、楊于葶各600,000元,及其中被告王柏 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5日 (本院交附民卷第195頁)起,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 行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日 (本院交附民卷第19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王柏恩供擔保後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2024-11-18

CPEV-112-竹北簡-421-20241118-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 再 審原 告 何 英 美 訴訟代理人 王 佑 銘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有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川直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自民國10 6年1月起受僱於再審被告擔任作業員(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負責投倒麵粉(下稱系爭職務),於107年4月30日以抹布 擦拭碾壓轉軸機時,左手遭碾壓轉軸機捲入(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壓砸傷及合併第一、二、三指創傷性截肢之職業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就診之嘉義長庚醫院回函載明伊於 109年5月20日接受腳趾移植至手指之手術,術後需臥床2至3 週,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該院同年9月22日勞工保險傷病 診斷書亦記載伊仍須後續重建治療手術,足證伊至同年9月 間仍無法完全回復正常人之工作能力及完整身體機能,而難 以勝任系爭職務,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伊上開病歷資料,認定 伊於同年5月間即已恢復工作能力,卻於同年9月間無正當理 由繼續曠工3日,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 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又伊一再爭執再審被告所提經伊簽名之 教育訓練紀錄表之形式真正,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 二審)並未命再審被告提出該紀錄表原本,逕認伊已受過教 育訓練,仍未先關閉電源即擦拭機器,致發生系爭事故,應 負40%過失責任,原確定判決未詳為研求,亦有適用民法第2 1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之規定顯有 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 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 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於 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 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查原確定判決基於 原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即再審原告系爭傷害至遲於109 年6月10日已結束治療,自同年月11日起,再審原告即負有 提供勞務之義務,惟再審原告未合法完成請假手續,亦無法 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可拒絕提供勞務,卻於109年9月間繼續 曠工3日以上,再審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即屬有據。復因再審原告已受教育訓練及 依一般生活經驗,應先關閉電源始得清潔機器,再審原告未 先關閉電源即擦拭機器,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再審原告與有 過失,得減輕再審被告40%之賠償金。是原確定判決基此而 認原二審判決並未違背法令,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 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再-35-20241114-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4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鈞庭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鈞庭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沿雲林縣○○鄉○○村○○ ○○○○○○道路○○○○○○○○○○○00號電桿附近與東西向產業道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 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超過速 限時速30公里之速度貿然直行,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甲○○(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搭載其子丙○○(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睿(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劉○宇(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分別乘坐在副駕駛座、左後座、右後座,沿雲林縣○○鄉 ○○村○○○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而以超過時速30公里速度通過上開交岔 路口,黃鈞庭駕駛A車前車頭,因而撞擊B車左側後方車身, B車遭碰撞後失控往前滑行而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進 而翻覆,致甲○○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臉部挫傷 、腦震盪、上唇撕裂傷5公分、左眼瞼撕裂傷、右手及右下 肢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鈍傷、左手第5指擦傷併左手 挫傷、右手開放性骨折致右前臂外傷性截肢、右腰擦傷併挫 傷、雙腳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已達毀敗右肢機能之重傷害 程度;劉○睿受有左前額4×6公分擦挫傷、左枕部5×5公分挫 傷血腫、右胸3×4公分擦挫傷、左臂擦挫傷、左上臂肱骨骨 折、左腳踝側擦挫傷、左大腿前側8×10公分挫傷等傷害;劉 ○宇受有右顳近枕部6×6公分挫傷血腫、胸部擦挫傷、右下腹 8×10公分點狀擦挫傷、左腰4×6公分刮擦傷、左前臂3×6公分 擦挫傷、右上臂肱骨骨折、左大腿前側挫傷、左大腿內側至 左小腿內側擦傷、右肩3×3公分擦挫傷等傷害,劉○睿、劉○ 宇二人當場即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心肺復甦急救後送 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仍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 27分許、同日上午10時1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睿、劉○宇之舅即林○逸、甲○○、丙○○告訴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提起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甲○○ 駕駛之B車失控翻覆,甲○○及B車乘客劉○睿、劉○宇、丙○○受 有上開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惟矢口 否認涉犯過失致死、過失傷害、過失重傷害罪,辯稱案發之 前其有煞車,且因其即時煞停,所駕駛A車未碰撞B車,是B 車超速行駛而自行失控翻覆,其對於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至案發交岔路口,B車失控滑行後 撞擊○○00號電桿旁之路樹翻覆,B車駕駛甲○○及車上乘客劉○ 睿、劉○宇、丙○○等人受有前揭傷害,劉○睿、劉○宇並因傷 重不治死亡,丙○○右前臂則截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 相卷第122頁至第124頁;原審卷二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3 9頁至第146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見警卷第8至10 頁;偵卷第73至79頁;調偵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一第195 至196頁、第358至36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 案發經過(見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承辦員警鄭武郎、蘇 義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渠等案發當天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情 形(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6頁、第352至356頁),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 17頁、第19至23頁;相卷第2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 警卷第25至49頁)、甲○○及丙○○所提出車損照片(見他卷第1 9至2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筆錄(見40 5號相卷-以下稱相卷一-第129至13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所附勘查照片與證物清單(見相 卷一第159至208頁、第231至255頁)、被告提出之案發後自 行拍攝現場路面照片(見偵卷第86之1頁、第88頁、第88之1 頁、第9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小隊111年12月5 日雲警港偵字第1110017763號函及所附111年11月28日警員 鄭武郎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5頁 、第265至27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 具甲○○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5頁;他卷第15頁)、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丙○○就診之診斷證 明書(見警卷第57頁;他卷第17頁;調偵卷第29頁)、丙○○ 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5頁)、被害人劉○宇、劉○睿之司法相驗 病歷摘要(見警卷第59至6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相驗劉○睿、劉○宇製作之筆錄(見相卷一第119頁;406號 相卷-以下稱相卷二-第1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一 第127頁;相卷二第39頁)、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209至23 0頁)、被害人劉○宇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相卷一第 135至143頁)、被害人劉○睿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見 相卷二第23至31頁)、被告駕駛執照及A車行車執照(見警 卷第69頁)、雲林縣○○○○○○○○○○○000○○○○○○○○○○○00○○○○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相卷 一第99至105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 字第149號緩起訴處分書(見調偵卷第45至4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在交岔路口已煞停,並未撞擊B車,是B車自己 滑行撞擊路樹翻覆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駕駛A車沿○○鄉○○村○○○產業道路( 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四岔路口,在我的右側道路有 一部自小客車,沿○○○產業道路(西往東方向直行),該肇事 車輛速度很快,行車速度100公里,我就立即煞車並鳴笛喇 叭,我的前車頭撞擊對方車輛的左後輪...」等語(見警卷第 4至5頁);於偵訊時自承:「(車禍經過為何?)我當時是北 往南,甲○○是西往東,我遠遠就看到有1臺車速度很快過來 ,約有3、400公尺,我有踩煞車,還有一直按喇叭,但沒有 全踩,對方有稍微往左偏,我大概100公尺左右緊急煞車, 但還是來不及撞到。(撞到的當下情況?)我撞到他左後輪, 我車子轉了一圈,我車頭朝(誤載為直)北,我就趕快下車察 看,並報警。」等語(見相卷一第122至123頁),核與告訴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你之前說自己沒有過失,現請你陳 述一下車禍經過?)...我有看到黃鈞庭車子在很遠,我當時 認為我可以通過路口,我已經通過路口一半突然被撞。」等 語(見偵卷第75至77頁),及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謂:「(本 件你開車到事故的交岔路口時你有發現被告的車輛嗎?)我 有發現他車輛我就減速慢行,可是他還在距離路口很遠。( 你覺得被告的車速如何?)應該是很快,其時我判定的距離 是我可以通過路口,我是突然後面被撞,經過路口時其實他 還距離我一段距離,是忽然後面被撞。(請問你的車子哪個 部位被撞擊?)左後輪快接近後保險桿。(被告說他到路口以 後他的車子有停下來是正確的嗎?)不正確,我開到路口還 沒有看到他,他還在很遠,所以我判定我可以過路口,我是 後方忽然被撞,我到達路口他未到達路口。(提示相卷一第1 63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照片,依你說你跟被告是左後方 發生擦撞,你們撞到的地方是B4這條線嗎?)不清楚,應該 是。(提示相卷一第162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㈦部分寫證物 編號B-4『左後葉子板與左後輪輪框刮擦痕,另於左後輪輪框 發現黑色漆碎片』,看起來B4就是你們撞擊到所產生的刮擦 痕,你有無意見?)沒有。(被告的答辯說他有煞車在路口前 面,是你的車偏移過去撞到他才翻車的,這樣的情況與你的 認知相符嗎?)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至359頁、第 361頁、第363頁)相符。被告所自承其案發時行駛至上開交 岔路口,因煞車不及,前車頭碰撞B車左後車輪等情,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事故交岔路口中央處有2.4公尺刮地 痕,且被告駕駛之A車於事故發生後,車輛已通過事故交岔 路口,停止於該道路南北向車道之南側,告訴人甲○○駕駛之 B車亦已通過事故交岔路口,翻覆後停在東西向道路東側;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A車撞擊部位為前車頭、B車撞擊 部位為左側車身(見警卷第21頁);被告駕駛A車之車損照片 顯示A車車頭嚴重毀壞,車前保險桿脫落、水箱護罩掉落地 面、引擎蓋向上掀起、引擎室向內潰縮(見警卷第25頁上方 照片、第31頁下方照片、第33頁下方照片、第35頁;他卷第 19頁);告訴人甲○○駕駛B車之車損照片顯示B車於事故發生 後,右後乘客座後方車身因撞擊路樹而變形、右後輪爆胎, 右前輪拱上方凹陷、右側後視鏡脫落、副駕駛座車門凹陷、 車頂等處均因翻覆受損,但左側僅乘客座車門下方黑色飾條 掉落,左後輪及上方輪拱有撞擊痕跡與後保險桿遭撞擊內縮 變形(見警卷第43至47頁;他卷第21頁)等相關現場跡證與車 輛受損情形互核一致。上情堪認,被告自白案發當時,其駕 駛A車行至肇事路口,見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正通過交岔路 口,雖煞車減速,仍未能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撞擊B車左 後輪一情,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曾辯稱,案發當時,其見B車通過事故交 岔路口,即時煞停,並未侵入B車車道且未撞擊B車,是B車 偏向撞擊A車云云。但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A、B 車於事故發生後位置及現場遺留跡證,可看出A車在進入事 故交岔路口前,左右兩邊輪胎煞車痕各為2.4及3.5公尺,然 事故交岔路口中間,則留有2.4公尺刮地痕,該2.4公尺刮地 痕延伸方向指向被告駕駛之A車停止地點,另東西向車道之 東側道路旁告訴人甲○○駕駛之B車撞擊路樹前,有5.7公尺長 刮地痕,路樹與B車翻覆後停止處間則有8.1公尺長刮地痕, 顯見交岔路口中間2.4公尺長刮地痕為被告駕駛之A車刮擦地 面所造成,而路樹前方及該路樹與B車間之2處刮地痕5.7公 尺、8.1公尺,則為B車刮擦地面所造成,由此可知,A、B車 之碰撞點應在交岔路口中,A車才可能因其原本北往南方向 之動力慣性與原本由西往東方向動力慣性運動之B車,在相 互碰撞後因北往南向運動遭西向東力量影響,雖仍朝南方向 運動但軌跡偏移向東方而停止於南側交岔路口近東側路面, 且A車刮地痕亦是北往南偏東方向歪斜,B車也才會在西往東 方向運動過程中,遭A車北往南向力量干預,雖維持西往東 方向行動,但車身往南偏斜撞擊交岔路口東側近南方路旁行 道樹,否則若A車如被告所辯在交岔路口前事故現場圖所載 煞車痕前端適時停止,未進入交岔路口,B車則往左偏斜碰 撞A車車頭,則以力學運動而言,A車既然靜止,僅B車進行 由西往東方向運動,B車欲撞擊A車車頭,必須往左偏斜,則 A車在靜止狀態下遭B車由西往東偏北方向力量碰撞,車身不 會有車輛本身往前衝力,僅有遭B車撞擊時朝右側衝力帶往 交岔路口北側車道近東處,當不可能如現場圖所示停止在交 岔路口南側車道近東處,B車既是由東往西偏北方向行駛, 撞擊後停止地點理應在交岔路口東側車道近北處,絕無可能 偏南行駛撞擊交岔路口東側南方路旁行道樹,是由卷附事故 現場圖所載各項跡證相關位置,堪認A車、B車應是各自朝南 、朝東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後,在事故交岔路口中碰撞,才會 發生上述運動軌跡,而非如被告所辯解A車已在交岔路口前 靜止,是甲○○駕駛B車偏北行駛撞擊靜止中之A車肇事云云, 灼然至明,被告辯解難認可採。 3、從而,由被告、告訴人甲○○所述及卷內各項客觀證據資料,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事故交岔路口,見B車進入 交岔路口而緊急煞車,但未及時煞停,A車前車頭遂碰撞B車 後方,至為明確。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對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 駛A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而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欲通過該無號 誌交岔路口,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之過失。另被告於110年8月27日警詢及翌(28)日 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時其行車速度約為時速60公里,自承有 超越速限時速30公里之超速駕駛行為,自亦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行為。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鑑定,雖先經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110年11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002 63204號函復略以:2車均無法以正常物理跡證推算車速,因 此未便鑑定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42頁),惟經檢察官進 一步函詢如考慮車速因素,如何影響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 及如綜合考量全卷事證,是否得鑑定路權歸屬及肇事責任等 節,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另以111年1月24日嘉 監鑑字第1100263667號函復稱:在不考慮2車之車速情況下 ,僅依路權優先順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 )等語(見偵卷第47頁、第48頁);原審法院再送請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覆議意見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另未繫安全帶有違規定)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111年7月1日路覆字第1110045218號函暨所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主張其並無過失,聲請將本案送請機關進 行鑑定,經原審法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經綜合分析,判斷計算A車煞車前車速、碰撞前最 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約為時速74.92公里、70.33公 里、34.26公里,B車碰撞前最低車速、碰撞後最低車速分別 約為時速56.92公里、55.82公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A車 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右方直行之B車先 行,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約為80%;告訴人 甲○○駕駛B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應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責任比例約為 20%,有逢甲大學113年4月12日逢建字第1130007768號函所 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4月12日行車事 故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至107頁)。上開 鑑定意見,均認被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另由被告於警詢、偵訊自白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及嗣後就上 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結果,於113 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未為異議而表示承認過失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33頁),堪認被告於案發時亦有超速行駛 之過失,要無疑義,被告辯解其對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云 云,委難憑採。至於告訴人甲○○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 亦有超速行駛與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此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 由,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自 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㈣、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所駕駛A車車頭撞擊告訴人甲○○所 駕駛B車後方,B車因此失控撞擊路樹而翻覆,致告訴人甲○○ 、告訴人丙○○、被害人劉○睿、劉○宇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告訴人丙○○所受傷害已達毀敗右肢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 度,被害人劉○睿、劉○宇並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甲○○受傷、告訴人丙○○受重傷及被害人劉○睿、劉○ 宇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害人劉○ 睿、劉○宇部分)、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告訴人甲 ○○部分)、同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告訴人 丙○○部分)。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案發時有超速行駛之過 失情節,惟起訴書既已就本案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重傷害及死亡之事實提起公訴,被告過失情節之認定, 無礙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得依職權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個過失致人於死罪、1個 過失傷害罪及1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親 自撥打110報案,並於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北港小隊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 63頁;相卷一第31頁)可參,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 應有面對司法程序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過失致人於死、過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等 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第55條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 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釀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甲○○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丙○○於孩童時期右前臂即遭截 肢,造成終身不便,嚴重影響其日後身心成長與人格健全發 展,正值少年之被害人劉○睿、劉○宇更於同日死亡,兩條珍 貴的生命因此不及長大即遭剝奪,生命法益無從回復,導致 天人永隔之悲劇,對告訴人甲○○等家屬造成難以平復之巨大 傷痛,過失情狀非輕,所生損害極鉅;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坦 承所犯,惟其後即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增加司法資源 耗費及告訴人甲○○之訟累,使告訴人甲○○於漫長訴訟程序中 飽受精神折磨,然被告終於113年5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理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甲○○致歉,面 對自己造成之過錯,其於本案偵審過程中所為各種答辯,固 均屬防禦權之行使,不應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仍應 將此整體情節,與其他案件中行為人一概坦承犯行、或始終 矢口狡辯者為適當相較,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盤考 量;又被告未與告訴人甲○○等人達成民事和解,亦未取得其 等之諒解,於交通事故發生迄今近3年,始於原審宣判前籌 措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賠償金額給付告訴人甲○○,對告訴 人甲○○及其他家屬而言,固難免產生為時已晚、杯水車薪之 不良感受,然亦難認被告對其所造成之損害全然無填補之意 願;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並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曾 分別因妨害自由、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及 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供參 照;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 定,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國中,需扶 養未成年子女及先前中風過之父親之生活狀況,暨本案屬過 失犯罪之性質、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甲○○與有 過失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而告 訴人甲○○、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科刑 意見,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固以其於案發時,已即時在交岔 路口前煞停,並未碰撞告訴人甲○○駕駛車輛,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並無過失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依被 告供述、告訴人甲○○證述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卷內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 料,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前,見告訴人甲○○駕駛車輛進入交 岔路口,雖有煞車減速之舉,但因超速行駛,車速過快而未 能即時煞停,仍駛入交岔路口,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甲○○駕 駛車輛後方,致告訴人甲○○受傷、B車上乘客丙○○重傷害、 劉○睿、劉○宇傷重死亡,被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有超速行駛 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之過失情形,甚為明確,被告辯解皆不 可採,業如前述,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HM-113-交上訴-149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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