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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5號 抗 告 人 王名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以民國113年5月14日105年度司執字第18363號裁定, 所為駁回其就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處分(下稱 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同年7月30日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以原法院105年度 存字第561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35萬2, 000元(連同提存後之孳息,下合稱系爭擔保金),目的乃 在使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12616號執行事件)於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因提 存原因現已消滅,經法院裁定准將系爭擔保金發還予伊,系 爭擔保金應分配由伊取得。又伊業於105年1月22日,與相對 人即執行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達成以50萬元償還債務之協議,並已給付23萬6,181 元,尚欠26萬3,819元,故執行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3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 金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列新光銀行受分配金 額,應更正為26萬3,819元。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新光銀行將原受領之分配款退回至執行法院,尚未終結。 原裁定竟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顯屬不當,為此提起抗告 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 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唯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 ,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 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 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 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 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如對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 達其目的時,即告終結。 三、查新光銀行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執卯字第829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經執行法院將之與1261 6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105年9月22日就系爭擔保金核發 扣押命令;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王重凱亦執合法成立之執行 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執行法院先於108年2月25日核發收取 命令(於同年月26日更正部分文字),准新光銀行向原法院 提存所收取系爭擔保金,復於同年7月16日撤銷收取命令, 命新光銀行解還系爭擔保金。後執行法院於112年5月23日製 作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將系爭擔保金分配予新光銀行 、王重凱,並定期實行分配;因抗告人對新光銀行提起原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866號事件) ,執行法院遂於分配期日經過後,於同年9月15日將王重凱 應受分配金額匯款予王重凱,於同年月18日提存新光銀行應 受分配金額;俟866號事件經法院駁回確定,執行法院即於1 13年4月15日向原法院提存所取回新光銀行之應受分配金額 ,於同年6月11日匯款予新光銀行,並於系爭債權憑證上加 載受償情形後,發還該憑證予新光銀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執行事件、12616號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有原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866號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471號裁定 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於113年6月11日新光銀行受領分配款而使執行名義所載 債權之一部獲清償時,即告終結。抗告人指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顯有誤會。據此,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擔保金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銷或更 正已為之執行處分或程序,依前說明,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 應予以駁回。 四、至抗告人另稱第三人即12616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〇〇〇所 執債權證明有偽造或無效情形,執行法院就〇〇〇債權所為執 行行為違法不當云云。惟抗告人所指上情,並非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原處分所為處分之事項,本不得於對該處分異議 之程序主張。況〇〇〇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擔保金聲明 參與分配,執行法院該部分強制執行行為與〇〇〇亦無任何關 連。抗告人所陳前詞,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無從撤 銷或更正執行行為,即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廖穗蓁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抗-295-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秋福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炎坤 相 對 人 陳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一時不察誤匯新臺幣 (下同)7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相對人在第三人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墩分公司(下稱○○銀行)開設之存 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遭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0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命令,扣押系爭款項,禁止相對人收取其對○○銀行之 存款債權,及○○銀行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下稱扣押命令) 。伊乃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9 2號事件(下稱異議之訴)審理,確認系爭款項確係伊誤匯 至系爭帳戶無誤,遂當庭徵詢兩造和解意願並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由相對人歸還系爭款項予伊。系爭 款項自始並未移轉相對人所有,其本無任何處分權,系爭款 項自非扣押命令所得扣押執行之標的。經伊持系爭和解筆錄 向執行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 稱司事官)竟以系爭款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 權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8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駁回伊聲請,伊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仍以系爭款 項業經扣押,相對人已對之喪失處分權,執行法院不受系爭 和解筆錄拘束為由,裁定駁回伊之異議。然相對人自始既無 對系爭款項之處分權,又何來對之喪失處分權可言?原處分 及原裁定先後駁回伊之聲請、異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意旨,執行法院須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始不得執行,倘依財產外觀可認 定為債務人所有者,即可對之強制執行,如第三人認其對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僅得依同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 之訴,以為救濟,尚非債務人得以聲明或聲請異議為救濟。 復按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 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 定之。發支付轉給命令者,於執行法院將支付於法院之案款 轉給分配於債權人時,為執行程序終結之時點(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聲字第2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雖在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 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 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㈠第三人即債權人蕭貴丹持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93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 行法院聲請對系爭款項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 0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於113年7月2日核發中院平112司 執洋字第159005號支付轉給命令(下稱支付轉給命令),○○ 銀行則於113年7月16日依支付轉給命令解繳系爭款項予執行 法院,復經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6日發函通知已依支付轉給 命令,逕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蕭貴丹帳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系爭款項之強制執 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㈡另抗告人固曾向原法院對蕭貴丹、相對人及○○銀行提起異議 之訴,然抗告人於異議之訴程序中,已分別撤回對蕭貴丹、 ○○銀行之起訴,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其7 7萬元,並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是以抗告人並未對蕭貴丹就系爭執 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僅與相對人就不當得利部分 成立訴訟上和解,執行法院僅得依系爭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 依系爭執行名義及○○銀行所陳報之相對人系爭帳戶餘額,認 系爭款項形式上仍屬於相對人之存款債權,據以強制執行系 爭款項,並無違誤。縱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給 付抗告人77萬元,僅抗告人得持系爭和解筆錄請求相對人履 行,並不影響系爭款項仍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則執 行法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已盡形式審查義務,並准 予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自無違誤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就系爭款項形式外觀為審查,認系爭款 項為相對人所有,並據以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 雖於113年7月5日聲請返還系爭款項,然系爭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法院縱為裁定撤銷或更正原裁定及原處分,亦屬無從 執行,是抗告人聲明異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從而,司事官以相對人已喪失系爭款項之處分權,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為客觀上給付不能,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乃以原 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原法院維持原處分,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原裁 定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3-抗-356-2025030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世揚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 三、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除前述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程 序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於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5-03-04

TCDV-114-消債全-45-20250304-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 異 議 人 劉月嫆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905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 地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同居人(司執卷第201頁),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收到保證契約書後,長年以一只合約 追殺討債,完全不顧債務人的要求(如確認債務金額及如何 計算),換約也不通知。請法院逕依卷證審酌重新調查終止 保約。同時目的是懇求釐清真相後,做後續的執行,而非只 憑債權人一只憑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 債務人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要之金錢或債權。異議人對 於傾全力幫助異議人以致積勞成疾的弟弟給予異議人僅有棉 薄的償還,及盡心的照顧,而他亦付異議人生活費,以後將 要有很大之支出。異議人自己也自顧不暇,三餐事小,面對 年老體衰且是單身才是大事。至於102年2月起領的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係新臺幣(下同)22,443元,之後的23,949元是隨 物價上漲指數的。異議人現在唯一收入每月勞保年金能隨時 變現的,只是盡棉薄之力。欠債還錢本是天經地義,但這不 是異議人的債,法律也需要考量人情,異議人的保單保險金 有一半受益人是劉昌泉。金管會113年10月24日提出的保單 強制執行修法草案中8類保單可免於強制執行,其中一項即 為單筆解約金不超過10萬元的壽險。懇請斟酌百姓為存活之 苦,在於理有據之下,高抬貴手,免除扣押保單解約金及集 保帳戶之股票。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7713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聲請 本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下稱凱基證券)集保帳戶內股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5日對凱基證券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就異議人所有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執 行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扣押;另於112年11月29日對臺銀人壽 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於執行債權 金額範圍內為扣押。凱基證券於112年8月31日陳報異議人之 集保帳戶內有股票名稱:聯華1,191股、股票名稱:南亞181 股並均予以扣押(其中異議人之集保帳戶內股票名稱:東雲 9股因下市下櫃而未予以扣押)。臺銀人壽於112年12月6日 函復本院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而予 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查,異議人名下財產有6筆不動產、並有多筆投資,更有多 筆營利所得等情,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執事聲卷第71-89 頁),可認異議人具有相當之資力。且查,依臺銀人壽114 年2月24日函覆內容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主約為終身壽險 ,主約不具有醫療、健康、傷害、年金險性質,異議人未曾 申領任何保險給付,雖有生存保險金給付項目,異議人為2 位生存保險金受益人之一,而該生存保險金係每3年給付一 次15,000元,由2位生存金受益人均分(見執事聲卷第95頁 ),因此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僅得平均每年獲取2,500元 生存保險金(15,000÷3÷2),故附表所示保單對異議人而言 實不具維持異議人基本生活及醫療開銷之性質,另更無從認 定前開經扣押之股票為異議人基本生活之必要財產。又異議 人自102年2月起得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3,949元 ,持續領取中之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8日函覆 內容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47頁),該給付已高於異 議人住所地彰化縣之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所計算 之異議人生活所必需金額18,618元(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 項),異議人亦未能證明其目前有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與 前開經扣押之股票供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相關給付之情狀,難認異議人已盡舉證 責任。且審酌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能提供國人相當程度 之基本醫療保障,本件難認有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與執行前 開股票將影響異議人權益甚鉅之情形,足認本院民事執行處 已衡酌達成執行目的,選擇對異議人損害最少方法,並無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等情事。況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前 開經扣押之股票於變價前,本無從使用,故附表所示保單預 估解約金與前開經扣押之股票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 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 附表所示保單、前開股票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最後,異議人雖又主張金管會113年10 月24日提出的保單強制執行修法草案中8類保單可免於強制 執行,其中一項即為單筆解約金不超過10萬元的壽險云云, 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應 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參以 相關法律案修正之具體內容尚有待各立法委員協商討論後方 得確定,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與前開經扣押之股票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 ,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與前開股票強制 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 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11月30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劉月嫆 劉月嫆 99,569元

2025-03-04

TPDV-114-執事聲-36-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吳蘭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執事聲字第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執原法院85年度重訴字第845號確定 判決及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86年度執字第61 0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就伊之財產於本金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693萬2520元、269萬5747元及利 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原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8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伊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華 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之股票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而扣得聯電4000股、盟立1000股、長榮1000股、開 發金4000股、泰碩2000股、精材1000股、富采2000股、泰鼎 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係以伊一次領得之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所購買,目的在以配發之股利維持將來10餘 年基本生活所需,伊前因右眼白內障要更換水晶體需要自費 2萬2000元,現左眼亦須更換而須自費5、6萬,應類推適用 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保障勞工生存權之法理,應不得強制執行 。又伊就系爭股票得享有盈餘分派請求權、自由轉讓權,具 有換價性質,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對第三人之債 權,而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600元,扣除健保費、掛號費、 門診費,僅餘3214元,而伊現與兒、媳、孫女同住,如按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計算,3個月基本生活 費共31萬8816元,系爭股票係維持伊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不得強制執行,或至少應依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酌留系爭股票之半數供伊4人生活所需。伊於112年6月7日聲 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7日雖裁定駁回相對人就伊新 店檳榔路郵局存款3904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但駁回伊其 餘異議(下稱原處分),伊雖再為異議,仍經原裁定駁回。 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部分及原裁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聲明廢棄。 二、按勞工保險給付及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固為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項明定,惟抗告人於96年8月31日一次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83萬777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並於100年10月21日將核定發給之新制勞工一次退休金9萬2910元匯入其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業據該局112年8月22日函覆在卷(執行卷第117頁),執行法院並未對其勞工保險給付及前開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存款為扣押,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明確;而抗告人自承係以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購買系爭股票,顯係作為投資使用,已喪失勞保老年給付之性質,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109年8月14日至112年5月29日期間頻繁買進賣出股票,遭扣押時持有系爭股票之情,有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函及所檢送之個人對帳單,暨執行法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同卷第119-146、153-169頁),可見抗告人於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前,應另有其他財產或收入來源可供生活所必需,始有餘裕持續交易股票,顯無處分系爭股票以供生活所需之急迫必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不得強制執行,洵屬無稽。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於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者,僅限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不包括股票等有價證券;且抗告人自承現與其子、媳、孫女同住,衡情其子已成家立業,應可自立更生,而無仰賴其扶養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應酌留系爭股票之半數供其4人生活所需,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亦無足取。 三、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股票為伊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而不得扣押或應予酌留云云,為無理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5-03-04

TPHV-114-抗-99-2025030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徐維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 二號就聲請人之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一一四年度 北簡字第一六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 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 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有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789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0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民事判於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徐維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及執行費400元之範圍內,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等情,此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4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檢閱在案。聲請人則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繫屬乙節,亦經調取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6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檢閱無訛,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另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未能即時受償而於延宕期間所生利息損失為10,000元(計算式:50,000元×5%×4年=10,000元),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0,000元為適當,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3

TPEV-114-北簡聲-54-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林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 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9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司執字卷第5至11頁),並於113年1月31日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司執字卷第117至119頁)。經國泰人壽陳報依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下分則以原裁定附 表編號稱之,其中編號4、6、7、8保險部分合稱系爭壽險; 司執字卷第307至311頁)。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具狀為聲 明異議,主張系爭壽險應不得強制執行(司執字卷第267至2 78頁;其餘部分,因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本院卷 第17至23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2日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逾60歲,無工作收入,且患有高 血壓、心血管狹窄、高血脂等病症,並因身心科問題而服藥 中,生活困窘。系爭壽險之被保險人分別為伊前夫或女兒, 伊依靠其等扶養,倘終止系爭壽險,伊於其等過世時,恐因 此無力支付基本日常生活花費,影響生活權益甚鉅,系爭壽 險係伊及其等之老年保障,自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編號8保 險主要係為保障罹癌之花費而簽立,有健康保險附約,不得 終止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無工作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業經抗告人自 承在卷(司執字卷第268頁、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 頁),並有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273 至274頁、原法院卷第35至36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 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 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部分合計達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 均同)4269萬5961元(司執字卷第7、423至443頁),已高 於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50萬3元(142,146元+293 ,918+63,939)、美金8萬7269元(司執字卷第309頁),抗 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 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審以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時,已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意旨,審酌抗告人本 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酌留不短於1個月且不超過3個 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於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 不足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司執字卷第117至119頁),復衡 以抗告人係於51年出生,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司執字卷 第217頁),另有分別於78年、82年出生之已成年子女可資 扶養(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且於高額負債未 清償期間尚能出國遠行(司執字卷第221頁),顯非不能維 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系爭壽險部 分之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再者,縱然 抗告人患有疾病,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非不能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遑論抗告人尚有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祝壽保險金受益人之醫療險即編號3、5保險,足供抗 告人相當之老年保障,難認終止系爭壽險將使抗告人將來無 法維持生活。況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 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 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  ㈢抗告人雖稱系爭壽險係為避免家屬因被保險人身故而面臨經 濟壓力,為伊或伊前夫之老年保障云云。惟保險法所稱保險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是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 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 來源及依據。且強制執行程序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已如前述。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 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 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 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 ,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是抗告人稱 系爭壽險係維持伊或伊前夫老年生活所必須,不得強制執行 云云,難認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不得強制 執行云云。惟所謂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係指符合小額終老保險 商品相關規範第2點規定,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 上限為90萬元、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約保額上限為10萬元之保 險商品。本件系爭壽險俱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原法院卷第 31頁、本院卷第27頁),自無執行原則第5點不得強制執行 之情形。  ㈤抗告人又稱編號8保險有健康保險附約,依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不得終止云云。惟執行原則第8點僅規定執行法院不得主動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之特定附約,非謂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主契約為強制執行。本件國泰人壽已陳明「主約申請解約時附約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司執字卷第309頁),執行法院就系爭壽險之主契約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主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或保險人得不同意附約續保,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主契約行使終止權。  ㈥基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壽險,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壽險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抗告人於原法院亦有主張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之解約金債權 不得為強制執行,並就此部分異議(原法院卷第23、30頁) ,原法院未予審酌裁定,核係裁判脫漏,抗告人復對之聲明 不服(本院卷第17至19、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 用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裁定論,應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3

TPHV-114-抗-152-20250303-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 異 議 人 徐秀菊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98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985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4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有關債權人要解約異議人的保單,異議人已 風中殘燭之齡,沒有謀生能力。孫女弱智癲癇,女兒重度憂 鬱症自殺N次,之前都附上證明書,在這種大遭遇困境,異 議人很努力的撐下去。債權人對女兒林欣宜的狀況有所不知 ,里長及楠西鄰居都知道。孫女5月份被性侵,現在台南地 檢署審理中,全家大小都要照顧,身心疲乏。附表編號1所 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險及癌症險,這些都是妹妹幫異議人繼續 繳,因家族有大腸癌、2位妹妹有肺癌史。懇請諒解一家的 遭遇困境,請憐憫幫助保留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幫異議人保 住,異議人若往生,有可買一個公費的納骨塔位,這份保單 不是儲蓄保單。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70907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及向本 院聲請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於苗栗北苗郵 局(苗栗3支)之存款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 執字第298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13年1月8日對富邦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並 於113年1月5日發函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異議人 於苗栗北苗郵局之存款債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1月16日函通知本院苗栗北苗郵局因異議人之帳戶為 依法令設立之專戶(勞退專戶),或其存款為依法領取之社 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不得扣押,而對異議人存 款之債權聲明異議;續以113年2月6日執行命令撤銷前所針 對異議人苗栗北苗郵局存款債權核發之扣押命令。富邦人壽 於113年1月2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 、2所示保單存在,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 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3 日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經異議人就該裁定提出異議, 而經本院民事庭法官以113年8月22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24 號裁定將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5月23日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參酌「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 則」第6點規定,以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 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為55,854元,認於55,854元 部分為不得執行之標的,而以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 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 請,並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扣押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其 餘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01年、108年11 0年共4次執行除103年4月17日執行受償77,350元外,其餘均 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3-14頁);且 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卷第77頁)、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卷第111頁)在卷可稽, 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 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 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7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 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 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 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2保單 ,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 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為39萬9,904元,相對人即得滿足 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 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 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 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 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 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而異議人僅曾就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有請領保險金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80頁、執事聲卷第25頁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主約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有醫療險附約(見司執卷第80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醫療險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最後,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 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 市,且查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 ,61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 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 (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綜上所述,異 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原裁定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內 容,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終止將解約金清償債權時保留 予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5,854元,駁回關於相對 人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 制執行聲請,暨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其餘 聲明異議,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 公平情形,應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徐秀菊 徐秀菊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247,946元 2 徐秀菊 徐秀菊 安泰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145,381元

2025-03-03

TPDV-114-執事聲-91-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9號 原 告 陳智勝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 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助貴23612字第1139037817號兩造間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之債權金額有誤,應予撤銷。經 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結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 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046,259元, 及⑴其中40,000,000元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8.9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517,512元、⑵ 其中30,000,000元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 .9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420,593元,則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9,914,63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 本件利息、違約金,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4年1月8日止),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87,88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1,987,8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時間:民國【年、月、日】) 編號 項目 計算 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 基數 (以分數為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 金額 1 本金 82,046,259 2 利息 40,000,000 93/3/13 114/1/8 20+302/365 8.97 74,728,701 3 違約金 40,000,000 93/3/13 114/1/8 20+302/365 1.794 14,945,740 4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 517,512 5 利息 30,000,000 93/3/13 114/1/8 20+302/365 8.97 56,046,526 6 違約金 30,000,000 93/3/13 114/1/8 20+302/365 1.794 11,209,305 7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 420,593 合計 239,914,636元(即編號1至編號7金額相加)

2025-02-27

SLDV-114-補-99-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2號 原 告 李依榛 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被 告 新誠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告 靖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新誠公司(下稱新誠公司)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53號 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27,80 0元予原告,復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全字第30號 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原告就上開金額對新誠公 司假扣押,原告再於113年2月27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執行新誠公司財產,嗣經臺北地院於113年 2月29日以北院英113司執全地字第10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 爭執行命令),命新誠公司禁止收取對第三人廣記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而新誠公司為逃避執行、脫產,乃 由負責人林采婷分別於113年7月30日、7月31日,將附表所 示價值共250萬元之2車(下稱系爭車輛),無償脫產至其長 子許志緯經營之被告靖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靖晟公司,與 新誠公司合稱被告)名下。系爭車輛之過戶行為,致新誠公 司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若被告無法提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 約、交付買賣價金之金流時,則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自屬 民法第244條第l項無償債害行為,自應撤銷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車輛登記至新誠公司名下。 縱靖晟公司提出買賣系爭車輛之金流證據,亦為有害於原告 之執行,亦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有償詐害債權行為,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新 誠公司與靖晟公司於113年7月30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000( 即移轉後之號碼)攪拌式大貨車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 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30日經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新誠公司與靖晟公司於113 年7月31日就車牌號碼為000-0000(即移轉後之號碼)傾卸 式大貨車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7月 31日經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㈢靖晟公司應將上開第一、二項聲明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登記為新誠公司所有。㈣請准原 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新誠公司則以:  ㈠新誠公司前向訴外人林淑姬借款200萬元,故因新誠公司有債 務壓力,且靖晟公司有經營工程事業之考量,新誠公司即出 售系爭車輛予靖晟公司,新誠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出售系爭 車輛予靖晟公司,買賣價金就附表編號1車輛為130萬元、編 號2車輛為88萬元,共218萬元,並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於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附表編號1車輛10萬 元、編號2車輛8萬元),嗣靖晟公司亦於113年7月12日將尾 款200萬元(附表編號1車輛120萬元、編號2車輛80萬元)匯 至新誠公司指定之林淑姬帳戶,堪認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 賣轉讓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係有對價關係。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靖晟公司為系爭車輛之買賣時已明確知悉新 誠公司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明知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 事實,復未證明上開交易之對價有何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之 情形,自難逕認新誠公司之責任財產有何減少之情況而有害 及原告債權。且原告已扣押新誠公司共7輛車輛,市場價值 約800萬元,並扣押新誠公司存款213,301元,原告扣押之數 額已超過其對新誠公司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靖晟公司則以:  ㈠靖晟公司於113年7月10日向新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共218萬元,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 嗣於113年7月12日將尾款200萬元至匯新誠公司指定之收款 帳戶,故系爭買賣契約為有償。  ㈡否認靖晟公司於買受系爭車輛時,明知新誠公司已受強制執 行,仍協助移轉系爭車輛而害及原告債權。原告需舉證證明 新誠公司為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原告及已達無資力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靖晟公司於受益時亦明知等情事。 實際上靖晟公司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始得知其有對新誠 公司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是靖晟公司於買賣過戶系爭車輛 時無從知悉上情,亦不可能知悉該等行為有害於原告。再原 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其債權云 云,惟依原告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 就新誠公司之財產為保全程序,尚無從證明被告間之行為有 害及原告之債權,以及靖晟公司明知等節,況系爭另案判決 、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對象並非靖晟公司,靖 晟公司根本無從知悉,則原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間買賣暨過 戶系爭車輛,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於法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新誠公司經系爭另案判決命應給付3,427,800元予 原告,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由113年度上字第744號案件受 理;新誠水電分別於113年7月30日、31日將附表所示系爭車 輛過戶到靖晟公司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另案判決、系 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執行命令、系爭車輛車牌號查詢資料、 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誠公司預拌 混凝土送貨單、系爭車輛估價單、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5至109頁、第115至129頁、第1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堪信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無償之脫產行為,縱 認有認有償,亦屬明知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為,請求 被告就系爭車輛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應回復登記為新誠公司所 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 為: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有無逾除斥期間?㈡系 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償?被告間所為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行 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㈠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訴並未逾除斥期間: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 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 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 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過戶期日分 別為113年7月30日、31日,迄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提起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9頁),均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 敘明。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無償?被告間所為系爭車輛之移轉過戶 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 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是否有害及 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 3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無償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等就系爭車輛之過戶乃係靖晟公司 於113年7月10日以218萬元向新誠公司購買並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當日交付定金18萬元,嗣於113年7月12日將尾款200 萬元匯至新誠公司指定之收款帳戶等語。被告就上開抗辯, 業據其等提出買賣合約書、靖晟工程公司合作金庫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 75、182至183頁),細譯上開買賣契約所載,靖晟公司以130 萬、80萬元向新誠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約定靖晟公司於簽 約時交付訂金10萬元、8萬元,餘款120萬元、80萬元則於11 3年7月12日匯至指定帳戶,所載之款項交付情節,與客觀之 匯款紀錄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之過戶乃係因買賣關係 ,其已給付價金218萬元乙情,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新誠公司與陳輝皇,可知被告間並 無買賣契約存在等語。然查,陳輝皇為靖晟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其代表靖晟公司簽署買賣契約,與常情無違,遑論系爭 車輛確實過戶至靖晟公司名下,足以徵之陳輝皇乃係代靖晟 公司簽署買賣契約甚明。原告再稱被告未能交代18萬定金之 金流,200萬元係靖晟公司匯款與訴外人林淑姬,顯難認為 系爭車輛之對價等語。然查,訂金18萬元以現金交付,要與 常理無違,原告復未提出具體可疑事證以實其說,要難以其 空言否認遽為其有利之認定。另林淑姬為林采婷之胞妹,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新誠公司法定代理人指定收款帳戶為林采 婷胞妹帳戶,非無可能,且買賣契約之訂立係以買賣雙方就 標的物、價金達成合意即足,不以簽訂書面契約,亦不以匯 款帳戶為賣方所有者為限,是縱然靖晟公司將款項匯至第三 人帳戶,亦無從認系爭車輛之價金並未給付而認系爭買賣契 約為無償。原告再稱靖晟公司早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即11 3年7月9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繳銷舊牌、申請新牌之申請,可 知被告間所為之買賣為無償之假買賣等語,然未見其舉證以 實其說,縱認其所述屬實,買賣契約簽署時點與申請新牌之 時點均為買賣雙方得自行決意,並無孰先孰後之必然,原告 以此認定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無償,自屬無據。原告再稱被告 公司設址均相同,且靖晟公司前法定代理人與新誠公司現任 法定代理人為母子關係,可證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之無償買 賣等語,惟被告為個別獨立之法人,尚難僅以該兩公司之代 理人有親屬關係、營業往來密切,即認定該等公司之交易行 為為無償。此外,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及過戶行為 均屬無償行為乙節,並無法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債權行為、物 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間之有償詐害行為 並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者,以該有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且 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明知該情為要件,債權 人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債務人之財產為全 體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務人苟未受有法令限制,或對於不 應清償之債務(例如未到期之債務)逕為清償,或以不相當 代價處分財產或類此情形,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以減少 其負債(消極財產),並未負使每一債權人平等受償之義務 。是債務人總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將其所有不動產出售 並以所得價金清償所欠付之已到期債務,倘其買賣之對價或 交易條件與該不動產之客觀價格相當,即難認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有何因此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尤不能遽指為 係詐害債權之行為。     ⒋新誠公司移轉系爭車輛予靖晟公司之行為為有對價之對待給 付行為,屬有償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查,系爭車輛 之價值分別為150萬、100萬元,此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29頁),而靖晟公司分別以130萬元、80萬元購 買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循見被告就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係 有對價之有償行為,衡以新誠公司當時已有負債,有急於處 分財產以清償債務之必要,縱新誠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之價金 略少於原告所為上開估值,客觀上仍足認應與系爭車輛當時 市價及通常買賣交易條件相當。且新誠公司固因出售系爭車 輛而減少積極財產,然亦同時增加現金及清償對第三人之債 務,足認新誠公司所減少之積極財產,同時亦增加現金財產 ,以及其因債務消滅所減少之消極財產數額相當,故就新誠 公司整體總財產觀察,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買賣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對新誠公司之責任財產不生增減之效果,即於新 誠公司之資力並無影響,依上開說明,難認有何害及原告債 權之情事。原告再主張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時,明知有損害 於原告債權等語,固具其聲請傳訊之證人周立基到庭證稱: 我與靖晟公司是上下包關係,靖晟公司會承攬我部分工程, 新誠水電則是我的供應商,合作已有5、6年,我知悉原告與 新誠水電有訴訟,是因新誠水電法定代理人大約在113年3月 、4月間有告知我其接到扣押命令,故工程款尚無法支付, 我不知悉被告間有移轉系爭車輛乙事等(見本院卷第266至26 7頁),由證人證述可知,其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車輛移轉行為 並不知悉,自無從認靖晟公司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明知上開 買賣過戶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 具有惡意,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車輛之買賣 債權行為與過戶之物權行為,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陳輝皇 為靖晟公司之調度員,為形式之法定代理人等語,固提出靖 晟公司113年9月28日送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然靖 晟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擇任乃屬公司自治事項,縱認陳輝皇為 形式代理人,亦無從遽以推認靖晟公司購買系爭車輛時知悉 原告與新誠公司間存有債務關係,為損及原告債權而為上開 買賣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 是否確有詐害債權之意思,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系爭過戶行為並非無償, 且系爭車輛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未有害及原告債 權,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車輛過戶行為時明知有 害於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所為之系爭債權行為及 系爭物權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1 2 車輛種類 水泥攪拌式混凝車 11噸傾卸式運土車 過戶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1日 過戶前車牌號碼 KEJ-6953 KEP-2257 過戶後車牌號碼 KEP-7052 KEP-7055 過戶前所有權人 新誠公司 新誠公司 過戶後所有權人 靖晟公司 靖晟公司

2025-02-27

PCDV-113-訴-27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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