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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及減免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之聲請駁回。 二、甲○○、丙○○對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三、聲請程序費用均由乙○○負擔。   理 由 一、乙○○聲請意旨及對甲○○、丙○○(下稱甲○○等二人)聲請之意 見略以:伊為甲○○等二人之父,現年近73歲,沒有工作,生 活費都靠手足贊助,請求二人每月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扶養費;伊不爭執甲○○等二人所述,以前確實沒有扶 養二人等語。 二、甲○○等二人聲請意旨及對乙○○聲請之意見略以:乙○○為伊等 之父,於伊等幼時即沉迷毒品,長期入監而未扶養伊等,情 節重大,請求准予減免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次按 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乙○○主張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財產清冊在卷可憑,惟甲 ○○等二人主張之事實,亦有本院93年度婚字第481號判決、 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衡以證人丁 ○○證述略以:乙○○於婚姻期間無固定工作、無固定收入,伊 一個人賺錢又照顧孩子等語,堪認乙○○未善盡人父之扶養義 務,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情節當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規定,免除甲○○等二人之扶養義務。從而,甲○○等二人 請求減免扶養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乙○○請求甲○○等 二人給付扶養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2025-02-24

TPDV-113-家親聲-284-20250224-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周OO 周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 查本件聲請人周OO、周OO請求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周OO之扶養義 務,本件標的金額應以其等所應按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 算標準。查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男性,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其於聲請人等於113年7月15日為本件聲請時年齡約65 歲,依內政部公布之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相對人平均 餘命為17.84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及同法第77條之2規定,因其權利存續期 間超過十年,以十年計算;另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參考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以相對人住所地之新北市為例,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6,900元。據此計算,本件標的金額即聲請人等因免 除扶養義務而可得之利益為2,028,000元(計算式:16,900元×12 月×10年=2,028,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裁判費2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之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5-02-24

SLDV-113-家補-799-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乙○○ 丙○○ 前二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丙○○(下稱聲請人2人)均係 其父○○○與相對人甲○○所生之子,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 即已離家,從未支付生活費用,聲請人2人乃由○○○及其家屬 扶養長大,是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並無任何養育行為, 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所列情形,相對人既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由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為此,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 二、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 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 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 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 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 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 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2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所生之子一節,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復 觀諸相對人自民國112年度之申報所得為新臺幣(下同)0元 ,且名下僅有價值50萬元之投資1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之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 第87、89頁),衡以相對人居住之高雄市112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足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 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2人 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 義務。惟聲請人2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幼年起即未曾盡扶養 義務且情節重大乙事,業據證人即聲請人2人之父○○○於本院 調查時證稱:相對人在聲請人2人出生後沒多久就離家,偶 爾回家就是跟伊拿錢,聲請人2人成長過程係由伊與伊媽媽 照顧及扶養,相對人從未盡過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甚詳(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由此堪認相對人確自聲請人 2人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聲請人2人成長過 程中因未曾蒙受母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 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本件聲請人2人所主張該 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  ㈡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未能善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參照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 2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 ,聲請人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2-21

KSYV-113-家親聲-581-20250221-1

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莊靖佑 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莊德育 特別代理人 羅宜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參仟元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父親,聲請 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惟聲請人母親丙○○於91年3月13 日與相對人離婚並分居,協議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後於97年5月6日改由聲請人母親丙○○任之。 聲請人此後由母親丙○○獨力扶養,相對人自99年11月起未再 分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甚至因酗酒、欠債,造成聲請人不堪 其擾,因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 此爰依法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並請求合意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聲請免除或減輕對相對人扶養義務 ,並聲請法院依兩造合意裁定等語。 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而聲請減輕或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惟請求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雙方對於聲請 人所主張之前述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接 近及主要事實不爭執,並經雙方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 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7 號第2頁),本院自應依前述規定予以裁定,先為說明。 四、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 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 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相對人近年之所得 資料,相對人於111、112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而 而聲請人有薪資所得而有扶養能力,有兩造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480號卷第17至19、25至39頁),是相對人已不能 維持生活,聲請人既係相對人之子,依法對相對人負有扶養 義務,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自相對人未善盡扶養義務乙節,業經證人即聲請 人之母丙○○到庭證稱:聲請人出生後大概2、3歲時,我與相 對人離婚,離婚後就分居,離婚後相對人就沒有再付過錢, 反而還會回來借錢。先前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案件,也因 相對人沒有財產無法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 第17號第3至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 為真實。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年幼時未盡扶養義 務,亦未曾保護教養或探視,聲請人大多均賴母親扶養照顧 ,相對人未提出有何不能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對此自有 可責之處。本院斟酌相對人有身心障礙,相對人過往對於聲 請人未善盡扶養義務,親子關係薄弱,暨兩造於本院調解時 明確表示瞭解本件聲請之內容、並同意就本件不得處分事項 合意由本院作成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裁定,認聲 請人主張依法減輕扶養義務為每個月給付3,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已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2025-02-21

KSYV-114-家調裁-17-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乙○○ 丁○○ 己○○ 兼 上三人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以親屬間扶養事件,多發生在 受扶養權利人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受扶養權利人 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由 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2 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居 地法院管轄。而查相對人之戶籍地雖在嘉義縣○路鄉○○村○○○ 00號,惟聲請人戊○○表示,相對人之戶籍地係大伯在住的, 相對人與其同居人多年來住在苗栗,但沒有遷戶籍等語(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卷第56頁),顯見該戶籍地並非其住 居所地。又經聲請人陳報相對人現居地址為苗栗縣○○鎮○○里 00鄰○○○0號,故其於本件繫屬時之住居所並非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而係在苗栗縣甚明。從而,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法院即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其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2-21

CYDV-114-家親聲-13-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兩造為父女關係, 聲請人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但因相對人有下列情 形,故聲請人提出本件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㈠對聲請人、 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 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㈢且相 對人上開行為情節重大。茲分述如下: 一、自有記憶以來,父親○○○於聲請人年幼時期長時間不在家, 聲請人皆由母親○○○(已過世)一手帶大照顧扶養,我們自小 在母親為生計四處奔波唱歌仔戲中,睡戲棚後舞台成長;眼 看著孩子日漸長大不適合再四處漂泊,需要開始接受教育, 逐將我們寄居在叔叔家,母親則專心唱戲賺錢;一日叔叔家 意外大火,幸好我們都安全逃出,母親驚嚇害怕之後做出了 改變,便轉行回到鄉下從事海產養殖。 二、母親為了我們的心靈健康成長,給父親建立了一個好父親形 像,也努力維持著對外的幸福表象;可是我們知道母親常常 以淚洗面,因為父親不知身在何處,長時間失聯;因水產養 殖的海埔新生地居住處偏遠且交通極其不便,母親怕耽誤我 們上學,便選擇在村里蓋了一間鐵皮屋,從事鰻魚飼養,一 家人窩居在此,由爺爺、奶奶(均已過世)輪番來照顧我們, 父親不聞不問,完全未盡教養之義務。母親是親力親為的摸 索著改善養殖方法,我們兄妹們開始分配家務,幫忙撒魚糧 餌料、洗衣、曬衣、照顧看魚塭的狗,終於養殖業小有收穫 。然父親四處花天酒地,到處欠債,全村皆知。我們幾次偶 然撞見被父親毆打的母親,其後父親更是開始外遇不斷,記 憶中陪同母親四處抓姦了多次,直到母親對父親心灰意冷; 這種回憶對我們日後對婚姻產生了陰影。母親私下以淚洗面 ,但把堅強陽光給予我們,母親多次為了維護這個家,央求 父親多點時間回來看看年幼的孩子,但每次溝通至此,就常 被家暴毆打,長期對我們三孩子不聞不問。 三、長期言語暴力與肢體衝突下,母親不堪負荷為求活命,故提 出家暴離婚,父親同意離婚的要求是:他要三個小孩的監護 權並要求我母親淨身出戶。 四、民國79年8月父母多次協商成功離婚後,母親離家獨自居住 ,父親雖取得監護權,一樣未盡撫養三個未成年小孩的責任 ,放任我們三小孩獨自居住,幸而爺爺、奶奶、叔叔、嬸嬸 ,放心不下正值發育期、青春期與升學考試的我們,給予我 們關愛、開導與日常生活照顧,身體孱弱的爺爺、奶奶更是 心疼的為我們照顧三餐。 五、民國80年10月父親再娶甲○○女士後,我們三個小孩就離家, 去找母親與母親共同生活;哥哥○○○兄代父職,與母親一起 努力撫養我們。在那個年代,一個離婚的中年女人再帶著三 個孩子,真的是很不容易!母親為了能多賺點錢讓我們三孩 子有教育費,我們搬過無數次的家,這期間○○○先生更是沒 有給過任何生活費、撫養費亦或是學費、教育費用,也無任 何互動往來。 六、母親○○○於民國93年積勞成疾,因病過世,我們三兄妹為辛 苦了一輩子的母親,送她走完人生最後一程,萬分感恩母親 ,感謝這偉大無私的母愛。哥哥○○○兄代父職母職繼續的照 顧著我們。 七、哥哥○○○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因工安事故意外身故, 因長年與父親失聯,故請叔叔跟親友長輩幫忙協尋父親,8 月29日上午○○○先生與甲○○女士突現台中市立崇德殯儀館, 聲稱沒能力、沒錢,關於喪葬事宜要我們倆姊妹自行處理。 甲○○女士叫父親無須協助處理,辦理哥哥○○○後事,堅持叫 父親不要寫在訃聞上。是此父親對於喪葬事宜完全不聞不問 ,對於喪葬費用避之不談,辦喪事期間,父親跟張女士以li ne電話聯繫我,每每談及是否能請二人出面,為哥哥處理規 定的相關事務與申請各項喪葬費用時,張女士直言:二人都 沒有錢,喪葬費要我們自己去想辦法! 八、哥哥先前投資失敗,並無遺產,父親○○○表明要拋棄繼承。 但又再度提出哥哥的工安事故,有多筆可以請領之費用,其 要依法處理。父親○○○是哥哥遺產第一順位繼承人、也是遺 屬請求權人、更是喪葬費請求權人,心裡只想著賠償金,卻 不願意履行殮葬義務。從8月29日到9月9日哥哥出殯日,都 未曾見過父親,其對於葬事宜不聞不問,其態度之冷漠令人 心寒。故聲請人丙○○,於113年9月10日向警察局報案,提告 ○○○遺棄屍體罪,甲○○教唆遺棄屍體罪。實為家門不幸,聲 請人對父親,充滿了怨氣。提出此聲請,希望可以免除對父 親○○○的扶養義務。要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 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 九、聲明:㈠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㈡聲請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議㈣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 或工作所得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 產或工作所得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 金維持生活或工作所得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 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相對人 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應以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能力維持 生活為限。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附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聲請人上述主張雖提出○○○相驗屍體證明 書、訃聞一件、警察局報案單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目前 另組家庭,其目前家庭成員有配偶甲○○、已成年兒子○○○, 依聲請人聲請狀及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可知聲請人過往曾賺 很多錢、且相對人甫領走哥哥○○○工安死亡之各項補助款, 相對人未曾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等節,業經聲請人陳述甚明 ,此有聲請狀及本院114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 相對人目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或有同財共居之其他家 庭成員可扶養相對人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 尚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 未發生,自無義務可免除。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其對相對 人之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5-02-21

CHDV-113-家親聲-257-20250221-1

家調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甲○○、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王紫瀅 朱駿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 人即反請求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佰 元。 二、聲請人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伍佰 元。   三、程序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丙○○負 擔二分之一,其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 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就得處分之事項調解不成立,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平衡當事人之權益,並審 酌其主要意思及其他一切情形,就本案為適當之裁定:一、 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二、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與不 得處分之牽連、合併或附帶請求事項合併為裁定。三、當事 人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而僅就其他牽連、合併或附帶 之請求事項有爭執,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徵詢兩造當 事人同意。」,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不 得處分之事項,然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得處分之 事項,茲兩造就上開部分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且對於原 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人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嗣相對人與第三人即 聲請人之母王紫瀅於民國101年2月23日離婚,即無正當理由 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反請求主張:緣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年邁且無財產 ,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給付 扶養費等語。並聲明:(一)聲請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 相對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6, 226元;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六期喪失期限利益。(二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 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 ,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為憑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至為明確,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然其情節尚未至得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聲請人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再查,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減輕扶養義務 至聲請人甲○○每月500元,聲請人乙○○每月500元等情,有11 4年2月8日合意聲請書在卷,衡量相對人對聲請人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及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是認聲請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得分別減輕如主文所 示。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聲請減輕扶養義務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5-02-21

TPDV-114-家調裁-7-2025022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 聲 請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A02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01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A01之父。相對人與聲請 人之母A04於民國92年2月14日結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日出 生,嗣A04於94年5月28日去世,相對人竟於95年間無故離家 ,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更於98年5月21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8年度監字第55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之外祖母A02 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當時聲請人年僅6 歲 ,即由A02獨立 扶養至成年。嗣於113年11月聲請人接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知,相對人受安置於中途之家,並要求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然聲請人自幼即與相對人分離,且未受相對人扶養,皆由 A02扶養並負擔各項費用。因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期間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 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 二、相對人則以:伊沒有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母親過世後,聲 請人的外婆把她接去南崁。伊從來沒有扶養過聲請人,今天 她不扶養伊,伊沒有意見。伊因視網膜病變而看不到,伊原 本有打零工,現在也沒有辦法工作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 前於114年1月8日調解期日達成合意,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之 請求,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本院自 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 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聲請 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 度監字第55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函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相對 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 扶養義務,惟聲請人均仰賴其外祖母扶養照顧,相對人自聲 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相對人所為殊違身為 人父應盡之責任,顯已構成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 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2-21

SLDV-114-家調裁-8-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為伊之母親,然在伊未滿2歲時起 即從未給予關心、照顧或扶養,不僅不曾支付扶養費,更對 伊毫無聞問,自屬情節重大,復以伊尚需扶養家庭,實無餘 力扶養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 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 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扶養義務亦無從發生。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 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 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 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 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 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 ,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 3條所定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 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 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 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 應駁回其聲請。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伊之母親,固有卷附戶籍資料為證,堪 認為真實。惟聲請人僅知相對人現住臺北,實際居住何處不 詳,不知其聯絡方法,且相對人未曾向伊請求扶養費,也沒 收到任何機關請求給付任何費用,之所以聲請本件是因伊接 到社工聯繫處理伊父A03被安置的相關事宜,乃與A03部分一 併聲請免除其扶養義務等情,亦經聲請人陳述在卷。故而依 卷內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主張 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無從隨之發 生,已甚明確。  ㈡況且相對人既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 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 之利用等觀點,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無權利保護必要,不 應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21

SLDV-113-家親聲-122-2025022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蔡如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葉○○ 葉○○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葉○○ 黃○○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代 理 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及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 ,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葉○○、葉○○、葉○○、黃○○、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 ○○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扶養方法,均定為定期給 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葉○○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聲請人乙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 臺幣參仟捌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其餘聲請駁回。 四、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對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葉○○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 ○○負擔。反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負擔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2項及第 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 用之。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下稱聲請人)於民 國113年5月7日、同年11月8日具狀請求相對人葉○○、葉○○、 葉○○、黃○○、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以下除特別敘明 外,均合稱相對人5人)酌定扶養方法及給付扶養費(案號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嗣相對人甲○○於113年1 2月9日提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案號: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035號),就上開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 間之親屬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且本件亦無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定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暨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5人之母,其先與關係人陳○○育有子女即相對 人甲○○,再與相對人葉○○、葉○○、葉○○、黃○○之父葉○○婚後 育有子女即相對人葉○○、葉○○、葉○○、黃○○,嗣於82年8月4 日離婚。聲請人現年71歲,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名下無任何 財產,每月房屋租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目前僅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實難以維持生活,且114年度已 遭取消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因兩造間已多年未取得聯繫 ,經聲請人寄發存信函予相對人葉○○、葉○○、黃○○、甲○○, 要求開會討論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惟渠等皆未按時出席會議 ,而相對人葉○○因在監服刑,無法出席會議,是兩造就扶養 方法顯然無法協議,聲請人亦無相關親屬可召開親屬會議, 爰請求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 費。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以此為計算 聲請人扶養費之標準,且應由相對人5人平均負擔,併聲請 命相對人5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 ㈡、對於相對人葉○○、葉○○、黃○○、甲○○所為抗辯,聲請人並無 意見,亦不爭執。 ㈢、就聲請人之聲請部分,並聲明:  ⒈酌定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⒉相對人葉○○、葉○○、葉○○、黃○○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相對人甲○○應自追加暨變更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 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如有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之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葉○○答辯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葉○○幼稚園時即因外 遇而離家,嗣於相對人葉○○小二時返回與葉○○離婚,此後完 全無聯絡。相對人葉○○並非聲請人與葉○○之子女,若非葉○○ 心善將相對人葉○○留下,相對人葉○○早已被丟棄等語。  ㈡、相對人黃○○答辯略以:相對人黃○○自幼被告知為聲請人不要 之子女,於小三前住在聲請人之友人家,小三至國二上學期 多數時間自己在家,國二下學期至國中畢業始與聲請人同住 ,高職則住校;相對人黃○○自國中時起即需自己打工賺生活 費,聲請人經常失蹤,須打電話才能取得生活費。聲請人會 賭博、喝酒,心情不佳時甚至想帶相對人黃○○一起尋死,相 對人黃○○若不聽話、不回家,聲請人即惡言相向,致相對人 黃○○心靈受創,雙方已多年無互動,親子關係名存實亡。聲 請人過往未負起養育相對人黃○○之責任,更對相對人黃○○之 身心造成莫大之傷害,依法應免除相對人黃○○對聲請人之扶 養義務等語。  ㈢、相對人葉○○答辯略以:聲請人於40幾年前拋夫棄子,斯時相 對人葉○○尚未讀幼稚園,聲請人並未照顧扶養相對人葉○○, 縱使聲請人需受扶養,亦應免除相對人葉○○之扶養義務。相 對人葉○○坐輪椅,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本身亦需人扶養,且 目前仍在服刑中,毫無能力扶養聲請人。相對人葉○○欲與聲 請人斷絕母子關係,不同意以定期給付扶養費為扶養聲請人 之方法等語。 ㈣、相對人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㈤、相對人甲○○反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⒈聲請人尚未成年時與相對人甲○○之父陳○○未婚產下相對人甲○ ○,後即逕將相對人甲○○交予陳○○,故相對人甲○○對於聲請 人完無無印象,自有記憶以來未曾與聲請人接觸或共同生活 。相對人甲○○自幼由祖母扶養照顧長大,聲請人從未扶養過 相對人甲○○。聲請人於相對人甲○○幼年時期即未盡扶養義務 ,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相對人甲○○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 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⒉又聲請人自陳係租屋獨居,其請求扶養費金額合計每月27,00 0元,應有過高。  ⒊並聲明:   ⑴聲請駁回。   ⑵相對人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或免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 系血親尊親屬。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 ⒎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 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 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 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 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 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 活而言。經查,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為相對人5人之 母,其於111年度之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 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足見聲請人已逾退休年齡,且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5人均為聲請 人之已成年子女,聲請人據此請求相對人5人履行扶養義務 ,尚無不合。 ㈡、次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 會議定之。民法第10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 足法定人數。⒉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⒊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 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 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 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⒈命為 同居一處而受扶養。⒉定期給付。⒊分期給付。⒋撥給一定財 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⒌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 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經查,本 件相對人5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義務已發生, 業如前述,相對人請求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並依民法 第1132條聲請法院處理之,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 相對人葉○○、葉○○、黃○○、甲○○均抗辯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 務,是兩造顯然無法協議;復查,聲請人已寄發存證信函請 求相對人召開親屬會議,然相對人皆未按時出席會議,至於 相對人葉○○則因案在監服刑,亦無法出席會議等情,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 為憑,參以聲請人目前已年逾七旬,其謂最近親屬乏於聯絡 且多已不在,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等語,應非不可採,可認本 件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既不能協議,又無法召開親屬會議定 之,則依上開規定,兩造業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彼此情感疏 離,如強令相對人5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恐強人所難,有 悖常情,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所為定相對人之扶養方法為定 期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 ㈢、第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對負扶養義務 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相對人葉○○、葉○○、黃○○、甲○○主張聲請人於其等年幼時即 拋家棄子,均未曾扶養照顧過其等之事實,聲請人並未爭執 ,復據證人陳○○到庭結稱:相對人甲○○為伊之女兒,聲請人 住在伊工作處所之附近,伊因此認識聲請人,相對人甲○○甫 出生時,聲請人便將相對人甲○○抱給伊,亦未說明緣由,伊 遂將相對人甲○○交給伊之母親養育,聲請人未給付相對人甲 ○○之生活費,亦未曾探視相對人甲○○,就拋棄相對人甲○○等 語(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參照)明確,堪認相對人 葉○○、葉○○、黃○○、甲○○之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⒉據上,足證聲請人幾未照顧相對人葉○○、葉○○、黃○○、甲○○ ,且未盡扶養相對人葉○○、葉○○、黃○○、甲○○之責,甚至未 曾聞問相對人甲○○之生活。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於相對 人葉○○、葉○○、黃○○、甲○○幼年時即拋夫棄子,離家他去, 長期未盡照顧及扶養相對人葉○○、葉○○、黃○○、甲○○之義務 ,致使相對人葉○○、葉○○、黃○○、甲○○之成長歷程欠缺生母 之陪伴與關愛,聲請人所為,實有違其身為人母之責,顯已 構成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如仍強令相對 人葉○○、葉○○、黃○○、甲○○負擔與渠等自幼情感疏離之聲請 人之扶養義務,顯違事理之平。是以,相對人葉○○、葉○○、 黃○○、甲○○主張應免除渠等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屬有 理。  ⒊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因本院得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葉○○、葉○○、黃○○ 、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 、葉○○、黃○○、甲○○按月各給付聲請人5,400元,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相對人甲○○請求免除其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住地域即臺中市112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為26,957元、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公布之114年 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6,077元,且查,聲請人之所得、財產 資料有如前述,而相對人葉○○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871,7 70,名下有不動產6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046,437元 元;相對人葉○○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 2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352,595元;相對人葉○○於112年 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為 352,595元;相對人黃○○於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7,937元, 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30元;相對人甲○○於112年度 之所得總額為140,836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13,5 40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 且參諸相對人5人現年介於35歲至53歲間,均非無工作技能 ,應認相對人5人有相當之扶養能力,再衡量歷來物價、一 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71歲之年齡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9,000元,應屬適當。 復審酌相對人5人之身分及工作能力、財產及經濟能力,本 院認倘若相對人5人均有扶養聲請人義務時,渠等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應平均分擔為適當,即相對人5人每月應各分擔3 ,800元(計算式:19,000÷5=3,800)。準此,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 本件命相對人葉○○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葉 ○○有無故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裁定命相對 人葉○○應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 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 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 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參諸家 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 條規定,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 之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自不生其餘聲請 駁回之問題。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葉○○、葉○○、黃○○、甲○○ 給付扶養費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反聲請部分承前所述,相對人甲○○得免除對聲請人 之扶養義務,相對人甲○○反聲請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20

TCDV-113-家親聲-1035-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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