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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裝修工程費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323號 原 告 運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毓霖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茵律師 洪若婷 被 告 這牆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驪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裝修工程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文山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4月6日,委由伊承攬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層之展演空間(即「Th e Wall Live House」,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內容包括吧檯及地板等,兩造以如附表之 「原始報價單」約定總價共新臺幣(下同)119萬9516元, 且約定僅為概算金額,應以實際施工後報價金額為準,但不 得超過20%,嗣以如附表之「事後報價單」核算實作金額為1 24萬8997元,伊遂以111年5月17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並請 其簽署正式書面契約,惟未獲置理,雙方復於111年8月5日 深夜至6日凌晨完成驗收點交,被告自應給付前開承攬報酬 ,然被告迄未付款,縱非承攬關係,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爰 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8997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明知伊無力出資裝修,而以提供裝修之實物或勞務出資 方式投資伊,有雙方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訊息紀錄可 佐,雙方為投資關係而非承攬,原告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二)縱為承攬,雙方亦約以伊獲得原告投資及訴外人文化內容策 進院(下稱文策院)資金時為契約成立生效及付款條件,現 條件仍未成就;再退步言,原告假意投資,設立陷阱讓被告 默示同意以高於行情甚多之報價而施作,伊已以112年3月17 日律師函為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 且因展演活動在疫情期間完全停擺,故請求減輕給付。 (三)原告施作存有地板翹起損壞、沙發寬度過窄及不銹鋼檯面與 牆壁間存在空隙之瑕疵,伊在LINE群組中已催告修繕瑕疵, 更於111年6月24日、7月12日、7月21日、8月5日有以電話催 告原告修繕,原告於111年8月5日驗收時仍未提出瑕疵改善 資料,故地板瑕疵應扣除30萬元、沙發寬度過窄扣除8946元 、不銹鋼檯面存在空隙扣除10萬元,故依民法第494條請求 減少報酬共40萬894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5頁,部分文字依本判 決之用語調整): (一)被告同意原告施作如附表「事後報價單」所示之工作項目及 數量,且原告業已完成。 (二)兩造間未簽署投資契約。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79條等規 定給付124萬8997元之承攬報酬或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㈠兩造間有無成 立承攬契約?㈡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抗辯,有無 理由?㈢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備位依民 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給付124萬8997元,有無理由?被告依 民法第494條就地板瑕疵、沙發寬度過窄、不銹鋼檯面存在 空隙請求減少報酬40萬8946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 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 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 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參照)。倘該負舉證責任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具 有關聯性,或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不足以推斷待證事 實為真實者,法院即不得認定該事實為真實,否則將與證據 法則有違。  ⒉原告先後於111年3月25日、4月6日,以111年3月25日、4月6 日報價單(見司促卷第24至28頁,即如附表之「原始報價單 」,下稱原始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確認、回簽, 被告並回覆表示:「報價確認 感謝」、「確認 感謝」等 語,有電子郵件資料(見司促卷第22至28頁)可積,堪認兩 造確有就原始報價單達成承攬合意,而成立承攬契約。  ⒊被告雖辯稱:兩造為投資合夥關係,由原告出面處理室內裝 修工作,乃現物或勞務出資,並非承攬關係云云,並提出LI 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為佐,惟細譯該LINE訊 息紀錄內容,可見雙方於110年9月間起陸續就「The Wall L ive House」未來經營問題交換意見,包括如何籌資、合作 、尋求文策院出資、原告直接投資、原告借款債權附股份選 擇權等可能方案,然迄至原告就系爭工程以電子郵件向被告 報價之時即111年3、4月,均未見兩造就投資事宜已達成合 意,更未提及以系爭工程之施作作為原告之現物或勞務出資 。況原告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於111年6月18日在LINE群 組中向被告法代表示工程合約與投資協議內容本應分開看待 ,請被告補正,被告法代則覆以:「@Daniel(按:即原告 法代) 感謝你的回覆 能確認合約內容的要求及付款期程 希望能如郵件中確認 當初Daniel也大力承諾先網路簽回所 以才得以開始施工,我們協助補正程序是應該的,但合約內 容應明訂雙方當初口頭約定的還款期程,也就是投資款到之 後付或三個月後如有困難得以商議分期,正因為擔心三個月 後無力支付將造成違約,所以特別慎重。@洪若婷(按:即 原告法務人員) 也麻煩請團隊儘快完成工程交付以利合約 儘快簽署 感謝」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則兩造僅商議 承攬報酬之給付期限,被告更提出投資款到後再給付之要求 ,足見兩造並未約定以施作系爭工程作為原告之入股或合夥 之出資;且兩造迄未就出資或合夥事宜訂立書面契約,被告 亦未提供原告股份或分配盈餘,益徵兩造並非以系爭工程之 施作作為投資或合夥出資。故被告辯稱:兩造間非承攬關係 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 法第74條請求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者,表意人固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46 號判決參照)。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 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 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參照)。又按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詐欺,係欲相對 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脅迫則係指相對人或第三人故意告以危害,致表意人心 生恐懼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而言。又主張被詐欺、脅迫而為 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法律行為, 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 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 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 雖有明文。所謂暴利行為,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 ,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 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足當之。  ⒉經查,兩造法代至少在110年9月前即已開始洽談相關合作事 宜,然均未見原告曾應允投資等情,有兩造間LINE訊息紀錄 (見本院卷第59至83頁)可稽,則自難僅以兩造間曾洽談投 資乙節,推認兩造訂立承攬契約時,原告有施用詐術;縱被 告主觀上認原告將來可能出資而訂立承攬契約,此僅屬動機 錯誤,亦不得撤銷。再者,被告於105年7月28日即設立,長 期經營音樂藝文展演空間等事業,且其法定代理人為成年人 等情,有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可稽,則被告 對於室內裝修工程及投資之事宜,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識、 經驗,故被告於斯時縱有資金需求,然被告既基於事業經營 之商業判斷而決定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仍不足認原告係 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訂立承攬契約,復不足認有顯 失公平之情。  ⒊是以,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74條請求撤銷意思表 示或減輕給付,均屬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 由?數額若干?被告請求依民法第494條就地板瑕疵、吧檯 瑕疵、吧檯瑕疵減少報酬40萬8946元,有無理由: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 不受此規定之限制。經查,事後報價單之工作均已完成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三㈠所述),則被告自應給付承攬 報酬。被告雖辯稱:兩造曾約定待被告獲投資時始需付款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就此為舉證,其所辯自難採 憑。  ⒉原告依約原得請求承攬報酬為110萬0087元:  ⑴原告先後於111年3月25日、4月6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原始報 價單予被告,經被告回覆「報價確認 感謝」、「確認 感 謝」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兩造已就原始報價單之承攬工項 及總價為119萬9516元之達成合意。原告雖主張:最終實作 金額為124萬8997元云云,惟原告於111年5月17日將更新後 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即如附表所示之「事後報 價單」,下稱事後報價單)及契約文稿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 ,然被告均未就報價為應允(見司促卷第30至38頁),即難 認兩造就變更後之金額達成合意。  ⑵又細觀原始報價單內容,並未就各「分項」工作(即附表項次欄以阿拉伯數字編號者)逐項臚列單價、數量並彙算金額,而僅籠統列出各「大項」(即即附表項次欄以中文數字編號者)之金額若干。且原告並未就變更差異數量、金額,提出前後版本圖說、單價分析資料及相關佐證加以說明析算,自難以事後報價單所載金額認定屬合理之報酬,故就事後報價單對應原始報價單之報價單壹項次二、四、五、六部分,仍應依原始報價單之金額,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未能就增加部分屬合理報酬為舉證,自難憑採;至報價單壹項次三、九、報價單貳之部分,原告既以事後報價單自認報酬金額減縮,應認係因工作項目縮減而減少報酬,故應以事後報價單所載之報酬為準;復進而按原始報價單約定之比例計算室內設計規劃服務費及折扣,經核算後之承攬報酬為110萬0087元(各項金額詳如附表之「本院判斷」欄所示)。  ⒊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10萬2060元:  ⑴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4條規定:「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⑵經查,依被告所提出LINE截圖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19至222 、247頁)所示,地板確有位移、碎裂之情,且原告亦不爭 執地板有翹起(見本院卷第381頁),堪認地板之施作確有 瑕疵。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事後使用所致云云,惟查,兩造 自111年4月起即陸續討論地板施作後有刮痕、貼合等問題, 嗣被告於111年7月21日復向原告表示地板已翹起並催告應於 驗收前修補,原告亦應允派員處理等情,有LINE訊息紀錄( 本院卷第139至155頁)可稽,且衡以地板位移、碎裂之情形 非短期通常使用可造成,堪認該等情形係屬原告施作地板之 瑕疵,且經被告定期催告仍未修繕完成。又查,依被告所提 出修補地板之估價單(本院卷第159頁)所示,工程金額為1 0萬206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10萬2060元之報 酬,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抗辯,則未能提出證據為舉證, 自不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沙發有過窄瑕疵,且不銹鋼檯面與牆壁間存在4處1公分之空隙云云,並提出設計圖面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3、247至251、253頁),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亦自承:兩造未就沙發寬度為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1頁),而被告均未能就現有沙發寬度及檯面存有1公分之空隙,已違反契約約定之品質,或達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為舉證,自難認已達瑕疵之程度。再者,依被告所提出LINE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39至155頁)中,亦未見被告催告修補該等瑕疵,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  ⒋綜上所述,原告原得向被告請求110萬0087元之承攬報酬,經 因瑕疵而減少報酬10萬2060元後,僅能向被告請求99萬8027 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 802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本院 司促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18

TPDV-111-建-323-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27號 原 告 白立方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旻修 被 告 湯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2071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係以兩造於113年6月15日簽訂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 爭契約)為據,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本合約之 解釋、訴訟與履行均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並以新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司促卷第7、9頁),足認兩 造就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有合意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之約定。復觀諸原告所提支付 命令聲請狀及補正狀之內容,均無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 轄之規定,依首揭說明,兩造就系爭契約合意管轄之約定, 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既已合意由新北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即應由新北地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0-17

TCDV-113-訴-2927-20241017-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3號 債 權 人 蔡信正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顏美琳、蔡盛竹發給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 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 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使法 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 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 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顏美琳 、蔡盛竹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甲乙雙方協議同意更正補 充內容」、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借據、本票及債權憑 證等為釋明,惟上述「甲乙雙方協議同意更正補充內容」, 由其全部內容觀之,其係債權人(即甲方)與案外人鄭○君(即 乙方)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投資協議,債務人 顏美琳只是代為保管乙方提供之「銀行本資」而已,債務人 僅居於類似見證人之地位;而債權人所提出之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係記載所有權人為債權人,而債 務人蔡盛竹則為抵押權人,亦不足以證明債務人蔡盛竹對債 權人負有債務;至於所謂存證信函,亦僅是債權人通知案外 人鄭○君因投資無法繼續而欲與其詳談還款事宜而寄發,亦 不足以釋明本件債務存在;另債權人所提出之借據、本票及 債權憑證等,皆僅係關於案外人鄭○君與債務人顏美琳間之 債務關係而已,未涉及本件債權人。由上述可知,債權人所 提出之證據,皆不足以釋明本件債務之存在,堪認債權人並 未盡表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至於本件債 務如書面證據不完整,允宜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併 予敘明。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2024-10-17

PHDV-113-司促-943-20241017-2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8號 再 抗告 人 香港商世紀互聯風險投資有限公司(VNET Venture 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上野嘉久(UENO Yoshihisa)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張仲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世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74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裁定再為抗告, 無非以:伊依兩造投資協議匯款美金270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 卻未依約移轉股權,伊已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向香港國際仲裁 中心對相對人提付仲裁,請求返還投資款。相對人所有資產除存 款外,其餘投資款項、股票及不動產均易受市場波動而難以估計 實際價值,且均屬易於處分而不易追索之財產。伊已釋明假扣押 之原因,縱釋明不足,亦得命供擔保以補不足。原法院竟認伊未 釋明,裁定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廢棄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之事 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48-20241017-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4986號 債 權 人 林仁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游建祥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游建祥聲請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積欠借款等云云,固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憑證為 證。惟依據上開資料並無從得知債務人與債權人有何債權債 務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命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 補正「一、與請求金額相符之證據(書狀原因事實記載為借 款,應提出借據或本票或其他借款證明)。二、如雙方非借 貸關係,應陳明雙方發生債之關係之原因,並提出雙方有新 臺幣600,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據及計算方式。」。嗣債 權人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補正狀稱:「游建祥從事房仲業務 ,說服本人投資,因久無下文,故本人向其討回投資款項60 萬元···。」云云。然債權人提出之雙方投資協議書無法釋 明債務人欠負債權人新臺幣600,000元,且請求之原因事實 記載為借款,顯與所提出證據不合。惟債權人仍未提出任何 足供釋明之文件對於上開債權存在之證據,形式上無從認定 債權人對債務人游建祥有何請求權存在,依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15

HLDV-113-司促-4986-20241015-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ARCIA LORENA TUGANO 主 文 GARCIA LORENA TUGAN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 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 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 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 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本案所涉法律修正比較適用 結果分敘如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 (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 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與現行法需「偵查及 審判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 是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再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嗣本案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被告自白減 刑之修法目的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 法之勞費,且被告於本院判決前並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 中自白等情,足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 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規定變更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 宣告刑限制後,其宣告刑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然如適用裁判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 依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故其宣告刑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6月以上。比 較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及 裁判時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 兩者宣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最低度刑,堪認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所述,本案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論 罪科刑。  ㈡、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 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本案 被告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乙 節,業如前述,依法應予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風氣,造 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非少之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 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所述之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 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我國合法引 進之外籍勞工,其僅為圖私利即將金融帳戶價賣犯罪集團, 嚴重危害我社會治安,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末以,被告自陳有獲得21,000 元之報酬等語明確,是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1,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87號   被   告 GARCIA LORENA TUGANO (菲律賓籍)             女 31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GARCIA LORENA TUGANO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財物時,供匯轉、提領款項所用,進而 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1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之沙鹿火 車站、桃園市桃園區之桃園火車站等處,以1帳戶新臺幣( 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帳 戶(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付某不詳之人。嗣該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A、B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B帳戶,旋經提轉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 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二、案經岳美如、蔡明翰、鄭沛婕、林詩涵、廖秐婼、李軍龍、 陳芷嫻、陳曉薇、黃斯羽、蘇萬輝、陳芷緹、張庭瑄、楊千 葵、陳品霏、卞懷興、黃依婷、邱晏、王春美、潘春樺、蔡 維恆、吳姿葶、林紘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GARCIA LORENA TUGANO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岳美如、蔡明翰、鄭沛婕、林詩涵、廖秐婼、李 軍龍、陳芷嫻、陳曉薇、黃斯羽、蘇萬輝、陳芷緹、張庭瑄 、楊千葵、陳品霏、卞懷興、黃依婷、邱晏、王春美、潘春 樺、蔡維恆、吳姿葶、林紘宇及被害人黃禹婕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A與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岳美如、蔡 明翰、鄭沛婕、林詩涵、廖秐婼、陳芷嫻、陳曉薇、黃斯羽 、蘇萬輝、陳芷緹、張庭瑄、楊千葵及被害人黃禹婕、卞懷 興、邱晏、王春美、潘春樺、曾芸婷、蔡維恆、吳姿葶、林 紘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鄭沛 婕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加密貨幣買賣切結書、告訴人廖秐婼 簽署之保密協議、告訴人陳芷緹簽立之簽收單、買賣虛擬貨 幣契約告訴人楊千葵簽署之投資契約協議、告訴人曾芸婷簽 署之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告訴人廖秐婼、李軍龍、陳芷嫻 、陳曉薇、蘇萬輝、張庭瑄、楊千葵、陳品霏、黃依婷、邱 晏、王春美、潘春樺、曾芸婷、蔡維恆、吳姿葶、林紘宇及 被害人黃禹婕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千葵、邱晏受 騙出金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並移 列條次為同法第19條,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揭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日時分不詳則略) 詐騙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新臺幣/單位:元) 入帳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岳美如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外匯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蔡明翰 00000000000 0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鄭沛婕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林詩涵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實名認證、借款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廖秐婼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經由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代操獲利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李軍龍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 經由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 陳芷嫻 00000000000 00000 A帳戶 0 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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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9

TYDM-113-桃金簡-3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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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投資獲利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 上 訴 人 鄭鳳珍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朱世璋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世望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獲利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 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5日簽 訂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參與投資被上訴人與他人合夥興建之新店達觀溫泉別 墅(下稱系爭別墅),預定1年3個月可結案分配,獲利為   100%。上訴人已依約給付投資款,惟系爭別墅尚未興建完成 ,未取得使用執照,更未對外銷售而結案,上訴人雖已取回 投資本金,尚無從請求分配投資獲利。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投資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 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合法認定兩造依 系爭投資協議約定之獲利分配,依締約時之真意係指系爭別 墅興建完成、出售完結或告一段落結算結束而言,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09

TPSV-113-台上-1947-20241009-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7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午○○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 收受犯罪所得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 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10時10分前之000年00月間某日某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烤鴨店後方之停車場內,將其所申辦臺 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及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與土 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 犯,或午○○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嗣該行騙者於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午○○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其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不詳行騙者,且該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致附表一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 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他說我債信 不好,他要幫我把帳做漂亮一點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不詳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 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 ,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 具強烈屬人特性,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 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 物,是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他 人取得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 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   2.被告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能性:    被告案發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3頁),自陳從事過菜 市場攤販、販賣海鮮業務、司機及水電工,工作10幾年等 語(本院卷第277頁),足認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智識程度並無何明顯 欠缺,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重要個資,不能輕易交付 他人使用,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應有預見能力及預見可 能性。   3.被告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我大 致上有聽過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等語( 本院卷第115頁),雖其辯稱:我當時趕著要貸款,沒想 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然其於偵查自承:我之 前有向中租合迪貸款過,當時貸方並未收受提款卡及密碼 等語(偵卷第4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他跟我要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我有擔心他會去做犯罪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對於社會上一般貸款流程 、一般貸款應備齊之資料為何應有相當認識,然其所交付 者卻僅係提款卡及密碼,與財力證明、償債能力無關,此 貸款過程已與一般正常管道通常所歷經之流程迥異,是被 告在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不 足作為擔保使用、本案帳戶資料脫離自身管理支配後,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使自身觸 法,已有相當之認識,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行 騙者,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工具之不法使用。   4.被告容任犯罪結果發生: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不知道那個人的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因為是網路認識的,他上面就寫貸款專 員,貸款專員說他是作代辦的,他沒有提到是哪一間公 司的員工,沒有給我名片或員工證,我跟他只有用LINE 聯絡等語(本院卷第115頁),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前,與不詳行騙者並非熟稔,並未確認不詳行騙者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被告和不詳行騙者僅以LINE 聯繫,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之管道,可 見一旦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而被告 辯稱:貸款專員說他跟裕融、和潤、中租等融資公司有 關係,貸款專員只有口頭說,他只有給我貸款申請書, 其上有記載裕融貸款申請書那個等語(本院卷第115、2 77至278頁),可見貸款專員僅空言其與融資公司有關 係,亦未提出任何足資信賴或貸款具合法性之依據,足 認被告對於不詳行騙者無任何信賴基礎,亦未為任何防 護措施以免不詳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做為不法使用,自 不能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⑵又被告稱其於112年12月有向華南銀行掛失等語(本院卷 第116頁),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致電華南銀行 客服中心暫時掛失華南帳戶,於同年12月1日又取消掛 失申請,另於同年11月30日致電土地銀行客服中心申請 緊急掛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於同年12月1日又申請解 除緊急掛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80頁 ),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通清 字第113003130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金融卡事 故狀況表(本院卷第213至215頁)、臺灣土地銀行大社 分行113年8月20日大社字第1130002119號函暨所附客戶 往來明細查詢(本院卷第207至211頁)、113年9月3日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7頁)可證,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我掛失前已有想到對方用我的帳戶作為詐欺 、洗錢,我問對方是不是要用我的東西做一些違法的事 情,他跟我說已經快要好了,如果我掛失,就會前功盡 棄,裡面有他的錢,如果我掛失,他領不到的話,他就 要告我,我沒有依據證明對方講的是真的,我沒有辦法 確定是真的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可見被告既 已發覺本案帳戶有遭不法使用之高度可能,卻仍繼續容 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自難以被告暫時之掛失行為對其 作有利之認定。    ⑶再觀諸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潮警二卷第1147頁)、華 南帳戶之交易明細(潮警二卷第1155頁),復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稱:土銀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 112年11月21日存提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非我操 作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79頁),顯示被告交付土銀帳 戶、華南帳戶前,帳戶餘額分別僅剩49元、168元【查 詢區間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第1筆交易紀錄為 同年11月21日存入3萬元後餘額為3萬168元】之狀態, 足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該等帳戶對被告而言並 無價值,足認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之心態,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此與實務上一般幫 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帳戶內僅 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係基於自身無何損失 之心態,容任其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至被告辯稱其有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6、281頁),然 其於準備程序時稱係於000年0月間某日報警等語(本院 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12月時報警等語( 本院卷第281頁),前後所述不一,復未提出相關報案 資料已實其說,是否為真,誠屬有疑,況本院已綜合上 情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縱其事後有報警,亦難以此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行騙者使用,並可預見行 騙者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仍在無 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容任其任意 使用,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 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 要件較為嚴格。   4.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 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 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 ),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 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即 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予行騙者,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行騙後 取款及洗錢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3.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乙○○於112年12月7日9時52分 許、9時5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土銀帳戶部分之 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告訴人乙○○ 於112年12月8日9時17分許、9時19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 萬元至土銀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然遍觀土銀帳戶之交易 明細(潮警二卷第1147頁),並無此2筆交易紀錄,故併 辦意旨書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附此敘明。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2個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共 21人),使其等受有共計131萬9371元之財產損害,數額非 低,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 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 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 而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25至30頁),及其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均未據扣案,又該等物品 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0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附表一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 控中,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無 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育銓、陳映 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均為民國,日期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卯○○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7月份起,向卯○○佯稱:以「MTOOEX」平台操作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2 壬○○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6月17日12時起,向壬○○佯稱:以「MTOOEX」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 9時59分許 4萬9911元、 土銀帳戶 3 己○○ (提告) 行騙者自不詳時間起,向己○○佯稱:以「定勝資本」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 18時49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4 甲○○○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2月份起,向甲○○○佯稱:以「定勝資本」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9時37分許 15萬元、 土銀帳戶 5 乙○○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24日起,向乙○○佯稱:以「定勝資本」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7日 9時52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7日 9時53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6 酉○○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30日起,向酉○○佯稱:以「bmd」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 16時40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6時3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7 寅○○ (提告) 行騙者自不詳時間起,向寅○○佯稱:以「Warrioroa」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 18時49分許 4萬4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9日 18時50分許 4萬4000元、 土銀帳戶 8 庚○○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30日13時19分許起,向庚○○佯稱:以「SpeedTrade虛擬貨幣」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7時12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9 丑○○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丑○○佯稱:以「uphold」網站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7時20分許 1萬元、 土銀帳戶 10 戌○○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戌○○佯稱:以「MTOOE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2日 11時9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 癸○○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癸○○佯稱:以「MTOO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0時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2 申○○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申○○佯稱:以「MTOOEX」交易所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0時32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3 戊○○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戊○○佯稱:以「MTOOEX」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1時7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28日 11時9分許 3萬3460元、 華南帳戶 14 辛○○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26日起,向辛○○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 9時52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1月29日 9時54分許 8000元、 華南帳戶 15 丙○○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0月份起,向丙○○佯稱:以「定勝資本」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5日 18時22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6 子○○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8日起,向子○○佯稱:股票當沖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6日 9時40分許 20萬元、 華南帳戶 17 辰○○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1月份起,向辰○○佯稱:以「潤盈」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 18時1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8日 18時3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8 亥○○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2月4日起,向亥○○佯稱:操作短期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 17時36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19 巳○○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2月9日起,向巳○○佯稱:操作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9日 17時40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20 未○○ (提告) 行騙者自112年10月份起,向未○○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5時32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21 丁○○ (提告) 行騙者自不詳時間起,向丁○○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5時36分許 1萬元、 華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459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潮警二卷第1143至1149頁)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通清字第1130000931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表(潮警二卷第1151至1157頁) 卯○○部分 3 卯○○轉帳明細交易擷圖(潮警一卷第27至27頁反)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29至29頁反)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35頁) 6 新北是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37頁) 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45頁) 壬○○部分 8 壬○○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59頁) 9 壬○○提供之「MTOOEX」交易平台畫面及交易平台充幣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63頁反) 10 LINE暱稱「夏彤」個人資訊及壬○○與LINE暱稱「夏彤」聊天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67至71頁反)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73至73頁反) 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79頁) 1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83頁) 1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93頁) 己○○部分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107至107頁反) 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113頁) 1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129頁) 18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137至139頁) 甲○○○部分 19 甲○○○於112年12月6日匯款15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申請書及投資APP儲值明細(潮警一卷第155頁) 20 甲○○○與「定勝資本」客服對話擷圖(潮警一卷第185至187頁反) 21 甲○○○提供投資平台頁面及提領紀錄照片(潮警一卷第187頁反至189頁) 2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191至191頁反) 2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195頁) 乙○○部分 24 乙○○網路銀行匯款照片(潮警一卷第227頁) 25 乙○○與詐騙集團車手之假收據(潮警一卷第229頁反) 26 乙○○與「當沖班長」、「吳文同」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訊(潮警一卷第231頁反) 27 乙○○與「當沖班長 助教李秀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239頁) 28 定勝資本APP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241頁) 29 乙○○與「定勝資本」官方客服的聊天紀錄(潮警一卷第243至245頁反) 3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247頁)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253頁) 3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259至261頁) 33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265頁) 3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一卷第18至20頁反) 3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他一卷第24至25頁反) 酉○○部分 36 酉○○匯款紀錄明細(潮警一卷第275頁) 37 酉○○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281頁) 38 酉○○與「逆轉未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289至297頁) 3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301頁) 4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309頁) 4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313至315頁) 寅○○部分 42 寅○○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339頁) 43 寅○○與暱稱「蛋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343至353頁反) 4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355頁) 45 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357頁反) 46 連江縣警察局南竿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361頁) 4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375頁) 庚○○部分 48 庚○○匯款至被告午○○土地銀行之帳號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395頁反) 4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399頁) 50 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403頁) 51 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409頁) 5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413頁) 丑○○部分 53 丑○○與「全薪全意」、「Alan」及「Uphold」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419至423頁反) 54 丑○○轉帳至午○○帳戶匯款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一卷第425頁) 55 丑○○與樂平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0日所訂立之契約(潮警一卷第427頁) 5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429頁) 57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435頁) 58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441頁) 戌○○部分 59 戌○○與「金滿億認證幣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455至473頁、第479至483頁) 60 戌○○充幣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潮警一卷第475至477頁) 6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487頁) 6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495頁) 6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499頁) 6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519頁) 癸○○部分 65 癸○○匯款交易明細單照片(潮警一卷第529頁) 66 癸○○與「金滿億認證幣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一卷第541至551頁) 6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一卷第553頁) 6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一卷第561頁) 6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一卷第565頁) 7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607頁) 申○○部分 71 申○○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617頁) 72 申○○與「劉旭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617至655頁反) 73 申○○匯款成功交易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657頁) 7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659頁) 7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663頁) 7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669頁) 7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一卷第677頁) 戊○○部分 78 戊○○與暱稱「夏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693至695頁) 79 戊○○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695頁反) 80 戊○○於平台交易明細擷圖(潮警二卷第697頁) 81 戊○○使用MAX交易USDT至MTOOEX之紀錄(潮警二卷第697頁反至703頁) 82 戊○○MAX虛擬帳戶錢包地址(潮警二卷第703頁反) 8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731頁) 8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733頁) 陳人豪部分 85 陳人豪於MTOOEX之交易紀錄(潮警二卷第689頁) 86 陳人豪於交易平台MTOOEX之虛擬錢包地址(潮警二卷第689頁反至691頁) 87 陳人豪與暱稱「夏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05至707頁) 88 陳人豪與暱稱「MTOOEX黃志傑」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09至711頁) 89 陳人豪與「林曉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13至715頁) 90 陳人豪與「楊佰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17至717頁反) 9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719頁) 9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729頁) 辛○○部分 93 辛○○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749及751頁) 94 辛○○提供詐騙APP畫面(潮警二卷第757頁) 95 集誠官方客服LINE聯絡人資訊(潮警二卷第759頁) 96 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封面影本(潮警二卷第763頁) 97 辛○○與「集誠官方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765至821頁) 9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823頁) 9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831頁) 10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833頁) 101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835頁) 丙○○部分 102 丙○○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851頁) 103 丙○○與「定勝資本官方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853至875頁) 10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877頁) 10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895頁) 10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897頁) 子○○部分 107 子○○與暱稱「陳美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913至917頁反) 108 子○○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919至919頁反) 10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921頁) 1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927頁) 1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929頁) 112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941頁) 辰○○部分 113 通訊軟體LINE名稱「潤盈營業員」聯絡資訊(潮警二卷第957頁) 114 商業委託資金保管單(潮警二卷第961至963頁) 115 辰○○網路銀行轉帳成功擷圖(潮警二卷第969、973頁) 1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977頁) 1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985頁) 1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993頁) 119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1003頁) 亥○○部分 120 亥○○利用臉書搜尋到被動收入廣告頁(潮警二卷第1015頁) 121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富創薪」、「Uphold」、「Alan」聯絡人資訊(潮警二卷第1015頁反至1017頁) 122 網頁名稱「新世代加密資產投資平台」網頁及網址(潮警二卷第1017頁) 123 亥○○轉帳明細(潮警二卷第1017頁反至1019頁反) 1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1021頁) 12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1029頁) 12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1041頁) 巳○○部分 127 巳○○與「Speed Trad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1047至1049頁反) 128 巳○○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1051頁) 1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1053頁) 13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1061頁) 13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1063頁) 未○○部分 132 未○○與「Speed Trad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1071頁) 133 未○○轉帳明細(潮警二卷第1073頁) 1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1075頁) 13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1085頁) 13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1087頁) 137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1089頁) 丁○○部分 138 丁○○與高雄久川投資有限公司112年12月10日投資協議書(潮警二卷第1099頁) 139 丁○○與暱稱「Yen Ting」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潮警二卷第1111至1117頁、1121至1125頁) 140 丁○○網路銀行轉帳成功畫面擷圖(潮警二卷第1119頁) 14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潮警二卷第1127頁) 14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潮警二卷第1137頁) 14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潮警二卷第1139頁) 144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潮警二卷第1141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潮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372500號(卷一) 潮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11330372500號(卷二)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524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95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7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卷

2024-10-09

PTDM-113-金訴-496-202410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王順弘 葉信宏 鄭斯尹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金木 被 告 幣鏈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伯安 林學昌 沈易勳 羅仁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彭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發起天生贏家投資理財群組, 由原告丙○○商借其設立之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謙 公司)辦公室所在大樓之會議室,舉辦投資理財課程,並由 被告己○○、乙○○授課。爾後被告己○○利用該課程向原告等投 資人鼓吹訴外人智鏈公司即將發行Flowchain Coin數字加密 資產(下稱FLC幣),稱FLC幣為極具投資潛力之金融商品, 可在加密貨幣之公開交易所流通交易,未來可獲取高額利潤 等語;被告己○○更不斷釋放内線訊息,強調FLC幣僅能透過 被告己○○等及所開設之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鏈公司) 始能私募取得;被告己○○等因結識相關内部人士,有特殊管 道暨特别權利可不受智鏈公司發行FLC幣之數量限制為投資 人取得大量FLC幣云云。為此原告包括上開群組內多數學員 均深信投資FLC幣會有鉅額獲利而有意願投資參與FLC幣私募 行為。經眾人統籌計算後,包括原告自身之投資款在内,共 集資計新臺幣(下同)7,200萬元,因被告己○○等均聲明不 能以銀行轉帳方式交付款項,需收取現金、或無記名銀行本 支始可,故眾人乃公推原告丙○○、丁○○於108年1月30日前分 次交付由被告己○○、沈易動、乙○○等收取。復因金額龐大, 原告即公推委由原告丙○○之大謙公司出名與被告等參與執行 之幣鏈公司於108年1月5日簽署「幣鏈科技有限公司數字加 密資産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書),依約定原告 係投資數字加密貨幣,出資6,000萬元購入FLC幣總數400萬 顆,該400萬顆FLC幣應全數交付於投資方所指定之錢包,又 於108年1月16日原告再追加1,200萬元,是原告於同年1月30 日前係陸續交付,總共計交付7,200萬元予被告。  ㈡嗣約於108年4月,各電子媒體廣泛報導創造FLC幣之智鏈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鏈公司)負責人陳俊宏登上矽谷雜誌 ,FLC幣並上了3個海外交易所,原告均甚歡喜等候被告交割 FLC幣予原告。惟原告多次詢問均無辦理交割,延宕多月後 ,約至108年7月時被告己○○向原告丙○○及丁○○解說,表示須 在Finctor Management Consults Co.,Ltd(下稱Finctor公 司)開設託管帳戶、繳納1萬美元手續費,亦即要求投資人 須採取實名制(即KYC),稱若未開設存放FLC幣專用之電子 錢包,恐無法交割,故原告丁○○約於108年7月間完成匯款, 並有簽立託管契約。後原告丁○○希望增加託管人,又邀集原 告甲○○、訴外人陳麗合、周湘淇、張鈞凱等為代表出名擔任 託管人,渠等又匯款至Finctor公司指定帳戶、亦完成簽約 。而代表Finctor公司與原告等簽約者為Abr.Hsu(不知其真 實姓名,以下暫稱徐亞伯),徐亞伯自稱與訴外人陳俊宏( 名Jollen)熟識,故原告後來催促轉換為可流通FLC幣事項 ,多會詢問徐亞伯。然待被告交割前夕,智鏈公司官網上突 然公告FLC幣分為FLC.V1及FLC.V2,FLC.V2可以在加密貨幣 公開交易所交易,但FLC.V1則否。雖私募白皮書從未提及FL C幣分為FLC.V1及FLC.V2,但被告表示交割至電子錢包的FLC .V1將來可經由轉換程序轉換為可流通交易的FLC.V2,原告 等投資人均僅能選擇相信,並於109年3月26日辦理交割程序 時再簽立「幣鏈科技有限公司數字加密資產投資協議書補充 條款合約」(下稱系爭補充合約)。其後,原告等投資人皆 在成立之託管群組中詳細詢問FLC.V1轉換為可流通之FLC.V2 程序,並積極遵從處理,然長達約8、9個月時間卻皆不能辦 理轉換。至此,原告甲○○等人認為受騙,於109年12月1日以 被告等及陳俊宏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不法吸金等銀行法犯 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 ㈢依前述,被告向原告兜售之FLC幣係得以在公開市場交易、具 備流通性之加密貨幣,始足稱之。而被告交付之加密貨幣卻 為FLC.V1,為至今仍不得在加密貨幣交易所公開交易、不具 流通價值之加密貨幣。原告於109年3月26日時原本相信FLC. V1可轉換為FLC.V2,亦即轉換為可於交易所公開交易、具備 流通價值之加密貨幣,惟經歷109年12月提出告訴後迄至今 日止,仍不能轉換為FLC.V2。足證被告所交付原告之FLC.V1 加密貨幣具有重大瑕疵,被告所交付内容不符債務本旨,且 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  ㈣另本件向原告兜售FLC加密貨幣之人分别有被告幣鏈公司股東 己○○(line及上課、出面收款)、被告幣鏈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課、出面收款)、被告幣鏈公司股東戊○○(出面收 款)、辛○○則為被告幣鏈公司股東而在場。而依公司登記資 料,被告幣鏈公司並無銷售加密貨幣此項業務,且被告幣鏈 公司資本額僅10萬元,卻在私募價值7,200萬元的FLC幣,可 證本交易既非法律所允許、又幾乎是被告幣鏈公司之命脈, 苟無被告負責人及各股東全力參與,根本不可能完成此項交 易。準此,被告每一個人都是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 制公司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公 司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是以,被告乙○○ 、己○○、戊○○、辛○○均有執行職務而交付之FLC幣卻具備重 大瑕疵、其交割亦未符債之本旨,係加原告於損害,自應與 被告幣鏈公司連帶負責。  ㈤為此,原告爰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及民 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 項後段、第3項前段、民法第2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連帶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  ⒈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丁○○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乙○○、己○○、戊○○、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庚○○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曰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所附之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合約,其內容記 載被告幣鏈公司簽訂上開協議書及補充合約之對象均為大謙 公司,與原告等無涉,原告本件請求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幣鏈公司與訴外人大謙公司分别於108年1月5日簽立系爭 投資協議書,復於109年3月26日簽定系爭補充合約,被告幣 鏈公司遂依約於109年3月26日如數交付雙方約定數量之FLC 幣V1版予大謙公司指定之5位自然人電子錢包等節,此均為 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幣鏈公司與大謙公司簽立系爭投資協 議書時,尚屬於私募階段之FLC幣發行方並未公告版本升級 之時程,直至109年2月7日始於網路公告將FLC幣升級為V2版 等內容,即原持有之FLC.V1需經過發行方指定轉換程序才能 升級為FLC.V2。而原告丙○○為大謙公司之負責人且從事資訊 業,對於FLC幣之產品屬性及虛擬貨幣交易特性,均具有一 定程度了解,且虛擬貨幣在首次發行後藉修改程式以升級版 本為業界常態。  ㈡觀諸大謙公司、被告幣鏈公司簽立之系爭補充合約第5條,明 確約定以該補充合約取代雙方簽立之系爭投資協議書,佐以 FLC幣發行方係於前述109年2月7日公告將FLC幣升級為V2版 等内容,即可推知兩造以系爭補充合約所約定應交付之標的 ,係尚未升級為FLC.V2之FLC.V1無疑。依此,大謙公司既有 依契約約定品質及數量之FLC.V1如數交付至大謙公司指定之 自然人電子錢包,堪信被告幣鏈公司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 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向被告幣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當 屬無據。至大謙公司收受FLC.V1後,雖因故未能順利轉換升 級為FLC.V2,然此究為大謙公司事後是否有即時配合FLC幣 官方要求KYC及實名託管等流程之問題,尚不得將FLC.V1事 後無法升級之責任轉而要求大謙公司承擔。況負責籌畫FLC 幣發行之智鏈公司負責人陳俊宏,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5497號偵查程序中辯稱只要符合官方規定,FLC .V1均可升級為FLC.V2等語,此情核與FLC幣之區塊鏈交易紀 錄相符,此即足證被告幣鏈公司交付之FLC.V1完全符合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自難謂FLC.V1有原告所稱物之瑕疵。 而FLC.V1現究竟可否於各大交易所買賣則係取決於市場機制 ,無由強令被告尚需擔保原告可以透過交易所交易獲利之理 ,故被告幣鏈公司交付之FLC.V1完全符合契約內容,並無原 告所指不完全給付貨物之瑕疵情形,原告之主張自難認為有 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乙○○、己○○、戊○○、辛○○為被告幣鏈公司之股東,並 由被告乙○○擔任被告幣鏈公司負責人,渠等於本案雖然曾分 別擔任為被告幣鏈公司與大謙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收 取價金、回報執行進度、分享投資經驗等事務,然被告幣鏈 公司及被告乙○○、己○○、戊○○、辛○○於本案無任何違反法令 或執行職務使他人受有損害之舉,原告主張被告乙○○、己○○ 、戊○○、辛○○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當難認有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本件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主張渠等與被告幣鏈公 司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合約,被告幣鏈公司依約 交付予原告之FLC幣具瑕疵等語,原告既主張契約關係係存 在於原告與被告幣鏈公司之間,當對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 實施訴訟之權能,具當事人適格,契約關係實際上存在於何 人之間係其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無當 事人適格,並無理由。 ㈡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投資協議書(見臺北地院卷第113-1 15頁)觀之,可見其上記載「投資項目:幣鏈科技有限公司 其數字加密資產(FLC)」、「投資方:大謙資訊科技有限 公司」,最末則有大謙公司與被告幣鏈公司之公司印章及渠 等代表人之蓋章;復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補充合約(見臺北地 院卷第225-228頁),內容可見大謙公司與被告幣鏈公司協 議,被告幣鏈公司應將大謙公司投資之數字資產交付予大謙 公司指定之自然人即甲○○、丁○○、陳麗合、周湘琪、張鈞凱 等人,最末則記載「投資方: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代表 人:丙○○」、「項目發起方:幣鏈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乙○○」,並有丙○○及乙○○之簽名。綜上可見,系爭投資協議 及系爭補充契約,其契約當事人均為大謙公司與被告幣鏈公 司,原告甲○○、丁○○僅係大謙公司指定被告幣鏈公司交付加 密貨幣之對象,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上開投資協議與補充契 約,亦未見原告丙○○、庚○○與被告幣鏈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 ,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幣鏈公司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 ㈢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規定(即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規範。而構成要件該當 之行為,除有阻卻違法事由之情形,原則即屬違法性行為。 是系爭規定之「違反法令」,乃因違背一般人相互間之行為 規範義務,具違法性要件之概念,其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負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侵權行為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1305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幣鏈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固然堪認被告乙○○為被告幣 鏈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己○○、戊○○、辛○○等有 上課、出面收款或上課時在場等情,為被告幣鏈公司實質負 責人,然縱被告己○○、戊○○、辛○○有上開行為,亦與公司法 第8條第3項前段之實質負責人明顯有別,難認被告己○○、戊 ○○、辛○○為被告幣鏈公司之負責任。再原告主張之內容,均 係指摘被告幣鏈公司交付之FLC幣具瑕疵,未見其主張及舉 證被告幣鏈公司或被告乙○○有何違反法令而致原告所有損害 之情形,無從認定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投資協議書、系爭補充合約之約定及 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條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07

TCDV-113-訴-1177-202410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廼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0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廼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動產投資協議書上偽造之「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 」署名共肆枚及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廼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2頁)」、「被告黃廼 鈞於警詢時之供述、權利讓渡書及合夥轉讓同意書各1份( 見偵卷第11至15、81至83頁)」、「告訴人陳文彥提出之同 案被告簡華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調偵卷第63至7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㈢被告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取得告訴人曾大暐、陳文彥及被害人 楊馥榕、吳明昇之同意或授權,製作不實不動產投資協議書 並偽造署名及指印後,持向不知情之簡華儀行使之,使其誤 信為真,而依該不動產投資協議書定期匯款至指定帳戶,用 以繳交本案不動產投資之貸款,被告則於106年起至108年間 ,將本應用於繳交本案不動產投資貸款之屬於全體股東每月 收取之租金侵占入己,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實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曾大暐、陳 文彥均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 見本院審訴卷第35至39頁)在卷可查,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曾大暐、陳文彥表 示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33、37至39頁)、犯罪動機、手 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 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  ㈠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 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 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 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偽 造之不動產投資協議書(見偵卷第67至69頁),已非其所有 之物,然其上偽造之「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 署名共4枚及指印共4枚,依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查被告就本件侵占之租金部分,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故倘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20號   被   告 黃廼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廼鈞分別為簡華儀(所涉共同詐欺、侵占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曾大暐、陳文彥之友人,黃廼鈞與曾大暐、陳文 彥等人,曾於民國102年間共同資出購買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整棟7樓含地下室1層之建物(下稱本案大樓,其 中涉案之本案大樓1樓及地下室房地之借名登記人為闕孝賓 、5樓房地借名登記人為李宣瑩,詳112年度偵字第23609號 案卷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告證1),作為 出租與「正.旅館 Justinn」(下稱正旅館)經營旅館所用 ,曾大暐、陳文彥2人並同意委由黃廼鈞代為向正旅館收取 租金、向銀行繳納貸款、陸續招攬股東入股等事宜。詎黃廼 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 3年6月30日前之某日,未經曾大暐、陳文彥之同意,即不實 製作「不動產投資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詳112年度 偵字第23609號案卷告證3),並於該協議書上書寫「甲方( 簡華儀與乙方黃廼鈞、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均 為此物件之原始股東,享有權利相同」等文字,且於黃廼鈞 、「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等姓名上自行蓋用 其指印後,持向不知情之簡華儀佯稱其業經曾大暐、陳文彥 之同意,得為入股投資,為本案大樓之不動產投資之股東, 足以生損害於曾大暐、陳文彥及簡華儀。簡華儀則信以為真 ,而依本案協議書,定期將款項分別匯入闕孝賓名下陽信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李宣瑩名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由該2銀行帳戶扣款繳交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 及5樓之貸款,並致曾大暐、陳文彥陷於錯誤,信以為簡華 儀亦同為合夥投資本案大樓之股東,而將本案大樓5樓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簡華儀。黃廼鈞則於106年起至108年間, 將每月自正旅館所收取之約新臺幣31萬元租金(總金額不詳 )侵占入己,且未用於繳交本案大樓之貸款;黃廼鈞更為取 信於簡華儀繼續繳交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房地之貸款,而 將其持有之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之房地所有權狀,透過不 知情之土地代書葉柔希交由簡華儀保管占有。嗣曾大暐、陳 文彥欲向簡華儀,請求返還本案大樓5樓房地,及本案大樓1 樓含地下室房地之所有權狀遭拒,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大暐、陳文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黃廼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所提自白書 3.被告於113年7月14日所提自白書 全部犯罪事實。 2 1.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華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2.本案協議書 3.同案被告所提相關匯款單據 4.闕孝賓、李宣瑩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 5.本案大樓5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6.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2份)、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之所有權狀影本 被告持不實之本案協議書,向同案被告佯稱其業經告訴人曾大暐、陳文彥及其他股東之同意,得入股成為投資本案大樓之股東,致告訴人2人同意將本案大樓5樓房地轉讓與同案被告,被告將本案大樓1樓含地下室房地之所有權狀,透過代書葉柔希轉交由同案被告,致同案被告誤信而將款項匯入闕孝賓、李宣瑩上開銀行帳戶,繳交上述房地之貸款等事實。 3 證人即土地代書葉柔希於偵查中之指證 4 證人闕孝賓於偵查中之指證 5 1.證人即告訴人曾大暐、陳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代理人江皇樺律師於111年9月21日111桀(皇)字第0921-2號律師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 項侵占、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又被告 偽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2罪間,有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侵占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 造之「曾大暐、楊馥榕、陳文彥、吳明昇」署押及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彥 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 友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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