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
抗 告 人 林錫泉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楊哲睿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平輝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
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
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
五。」是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
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於114年2月3日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號裁
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應徵抗告費1,500元,扣除抗告人
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抗告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媁萍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ILDV-112-重訴-83-202503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