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抵押權不存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56號 原 告 王冠超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號(型式R1200GSADVENTURE)之 大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機車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書狀所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條第1項、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等,求為命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債權轉讓承諾書、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法聲明求為命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4-12-30

SLDV-113-訴-1956-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 上 訴 人 王裕慶 訴訟代理人 林元浩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森垣 廖紫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扶公司)所有而原借名登記於訴外人蘇力成名下,於民 國95年6月30日設定登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中擔保債權逾410萬 元部分業經判決不存在確定,餘410萬元為本院審理部分〈下稱 系爭債權〉)予上訴人,並於96年間分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元扶公司間有系爭 債權並由蘇力成承擔債務,系爭抵押權自無擔保之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 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 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 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 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SV-113-台上-2200-20241230-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玉紅 相 對 人 賴文欽 許章奇 楊家純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26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84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 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 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間,遭相對人夥同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對聲請人施用投資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向相對人賴文欽、許章奇及楊家純借款新臺幣(下同)42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復將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許章奇(債權額比例1/2)、賴文欽( 債權額比例1/4)及楊家純(債權額比例1/4)以擔保系爭借 款,又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黃敏惠。而聲請 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除提起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外,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分別塗銷抵押 權及信託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遭相對人夥同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就系爭借款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許章奇(債權額比例1/2)、賴文欽( 債權額比例1/4)及楊家純(債權額比例1/4),及信託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黃敏惠,然相對人取得上述權利,均係基於詐 騙行為而得,聲請人依民法第74條、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 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物權關係,請求相對人分別塗銷抵押權及信託 登記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又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 無禁止或限制相對人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自應斟酌個案情 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 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 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 揭明。審酌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為處分、收益,然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就系爭房 地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困難,應定相 當擔保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審酌相對人因該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應為其等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 難以處分系爭房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參酌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42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 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6個月、1 年6個月,共計4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估算相對人因 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4萬元( 計算式:420萬元×5%年息×4年=84萬元),爰酌定聲請人應 供之擔保金額以84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土地 編號 縣市 鄉鎮市 段 小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 北屯區 建安段 140 769 306/10000 建物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備註 1 664 北屯區建安段140地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0號 1/1 2 683 北屯區建安段140地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地下層 611/10000 共有部分建號:北屯區建安段684建號,總面積220.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8/10000

2024-12-30

TNDV-113-訴聲-16-2024123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1號 原 告 何容燕 被 告 陳文誌 陳建瑋 劉双妹 楊德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文誌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建瑋、劉双妹 、楊德輝就被告陳文誌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 別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12年8月17日、113年4月26日所設定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原告之訴之利益各為所欲請 求塗銷之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300萬元、150萬元、400萬元,而 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一所示為339萬7,280元,依前揭規定 ,系爭抵押權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債 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擔保債權額即300萬元、150萬 元為準;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供擔保物價額少於債權額,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339萬7,280元為準。則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89萬7,280元【計算式:300萬元+150萬 元+339萬7,280元=789萬7,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9,2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一: 編號 標的 (苗栗縣公館鄉公館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權利 範圍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2-1地號土地 820 3,854元 全部 316萬0,280元 2 1325建號建物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237,000元 全部 23萬7,000元 合計 339萬7,280元 附表二: 編號 抵押物 所有人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25建號建物 陳文誌 全部 收件年期: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5月15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苗地資字第030240號 權利人:陳建瑋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未來所負在最高限額內之借款、保證、票據等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文誌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25建號建物 陳文誌 全部 收件年期:112年 登記日期:112年8月17日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字號:苗栗跨字第006130號 權利人:劉双妹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未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等及其衍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就各個債務契約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文誌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3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1325建號建物 陳文誌 全部 收件年期:113年 登記日期:113年4月26日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苗地資字第027040號 權利人:楊德輝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依112年9月17日的金錢借款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陳文誌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2024-12-30

MLDV-113-補-1601-2024123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蘇昭龍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陳惠蘭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蘇柏璁即蘇界興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董振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154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蘇昭龍、蘇柏璁之父,原告陳惠蘭 之夫蘇界興(以下逕稱蘇界興)於民國87年2月14日死亡, 原告均為蘇界興之繼承人。蘇界興於80年8月2日與被告就其 所有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簽訂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辦理如附表2所示之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如附表3所示之 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而,針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存在,而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失所依據。縱認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並以最長之15年消滅時效計算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前開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業已消滅。至系爭本票 部分,其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權已罹於自發票日起算3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自無權利繼續保有系爭本票,自應返還予原 告。詎被告於113年1月29日,以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系 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向鈞院聲請拍 賣系爭土地,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准予拍 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裁定),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31545號進行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在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債務人並未償還債務,為何要求返還系爭本票? 原告恩將仇報,令人感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蘇界興於87年2月14日死亡,原告均為蘇界興之繼承人。蘇界 興於80年8月2日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系爭契約書辦理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於113年1月29日, 以系爭本票、系爭契約書、系爭抵押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 爭土地登記謄本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經本院以系爭 拍賣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經本院進行系爭執行程序在案 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1份、系爭抵押權證明書1份、系爭本 票1紙、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聲請裁定拍賣 抵押物狀1份、系爭拍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及本院113 年5月21日橋院雲113司執夏字第31545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69頁),堪以認定。  ㈡返還系爭本票部分: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 ,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參照)。 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0年8月2日乙節,有系爭本票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 之票款給付請求權確實於83年8月2日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 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因屬從權利,亦隨同消滅。然而,上開 權利罹於時效之效果,僅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利息給付「請求 權」歸於消滅,系爭本票及利息「債權」本身並未消滅,此 與民法第308條債務人得請求返還負債字據之前提不同,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並無民法第179條所定之不當得利可言,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㈢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  1.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 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 抵押權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並對其客觀交易價值有負 面影響,若抵押權不存在或業已消滅,仍在不動產上存有抵 押權登記者,係對所有權之妨害。  2.經查,遍觀全案卷證,兩造均未提出諸如借據等證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之證據,實難以認定被告與蘇界 興間確實存在借款債權。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事實,既須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則被告未能對於 兩造間借款契約之成立舉證以實其說時,自應由其承擔事實 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3.承上,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情,既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因無擔保之債權存 在而為無效,則該「債權」有無罹於消滅時效且經過民法第 880條5年除斥期間之爭點,自無庸審酌。從而,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與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狀態確有不符,該登記存在 即有礙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對於原告之所有 權已有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有理由。  ㈣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部分: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裁定,係於113 年3月22日所作成,而系爭本票及利息之請求權均已於83年8 月2日罹於時效,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又無法 被證明存在,核與上開法規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並將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所 謂之執行,應以得為強制執行之給付判決為限,確認判決或 形成判決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 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主 文第一項係命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性質上 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主文第二項則為形成判決,均 不適宜假執行,是本院自毋須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1: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蘇界興之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區舊港口段273地號) 一般農業區 2,747.09 28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永安區舊港口段271地號) 一般農業區 2,548.59 14分之1 附表2: 登記機關 權利人 義務人 設定日期 存續期間 債務清償日期 擔保本金 (新臺幣) 收件文號 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 董振茂 蘇界興 80年8月7日 80年8月2日起至80年11月2日止 80年11月2日 480,000元 岡字第010678號 附表3: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蘇界興及陳惠蘭 80年8月2日 400,000元 NO.143794

2024-12-26

CDEV-113-橋簡-929-20241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9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桂卿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蔡永紳 訴訟代理人 黃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標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 編號1、2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被告就上揭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8年3月20日 將其所有之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74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不存在、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訴繫屬中提起反訴,主張被告 對原告有系爭債權新臺幣(下同)48萬元,借款期限為自88 年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且原告曾於113年9月20日 拋棄時效利益,故請求原告給付被告48萬元,及自民事答辯 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經核被告所提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 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系爭土地 抵押權所生之爭執,而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於87年12月29日向被 告借款4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1月1 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並由原告提供系爭房地,於88年3 月20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惟被告於91 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償還系爭借款後,兩造即未再 有任何聯繫,被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迄今已逾15年,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 滅後亦逾5年除斥期間,爰依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 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催告之存證信函予原 告。又原告曾於113年9月20日,對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黃采葳 當面表示會再想辦法處理系爭借款,並要求被告再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嗣被告於同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對原告為催 告,故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因原告承認而中斷,時效自應重 行起算,且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房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 張相符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借據為憑 (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12月15日消滅: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依上開登記謄本所載,在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日期為「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 償日期」,即91年12月15日,則自該日起,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倘係存在,其請求權應已於106年12月15日罹於民 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未於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 已於5年之除斥期間經過後不實行而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 被告之系爭抵押權應已於111年12月15日消滅,而認為不存 在,於法有據。  ㈢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表示,並非明知時效完成 下所為,故不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時效不因此重行起算 :  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 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 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 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 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 契約承諾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 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 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 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 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僅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即 足,例如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就其債務,與債權人約定另 一給付期或為分期給付等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 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所謂債務「承認」,應指於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對罹於消滅時效一事「已明知」情況下, 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效完成 之利益,不得再拒絕給付。如果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是以「 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亦需以明知該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事實為前提,如債務人不知該事實存在,即無以單方行為 拋棄時效利益可言,此觀民法第147條反面解釋及第144條第 2項規定文義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 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表示,具拋棄時效利益之 效果等節,業如前述,則就原告於表示當下為「明知時效完 成」乙節,仍應由主張系爭借款並未罹於時效之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如被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被告該部分之抗辯為有 理由,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為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向被告所為之 表示,具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然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其當下並非明知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完成,則此部分應由 被告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抗辯113年9月20日係與訴外人 及被告知同事張語宸一同前往原告住處,與原告協商系爭借 款償還事宜,過程中原告有承認欠被告錢,也有表示那麼久 已經罹於時效了,我想原告他們都已經知道罹於時效了等語 ,然此部分僅為被告之片面之詞及主觀臆測,被告亦自承當 天僅有口頭討論,並無照相或錄影,故無相關客觀證據可提 出,故應認被告所辯,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於113年9月20日有 為承認行為,惟尚不足證明原告於承認當下,主觀上為明知 系爭借款之時效已完成,且本件並無時效完成後,原告明知 系爭借款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之情事。是此 部分應認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抗辯為真實,故其所辯,尚 不足採。  ⒊至被告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113年9月20日當面對 原告催告、113年9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顯然均係於時效完 成(即106年12月14日)後所為,事實上已不生中斷時效而 重行起算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訴由於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已如 前述,自屬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於法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消滅)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五、因本件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 87年12月29日向反訴原告借款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 1月15日起至91年12月15日止,並由反訴被告提供系爭房地 ,於88年3月20日為反訴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債 權。反訴原告曾於91年7月間對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之, 然反訴被告於91年8月間償還部分借款後,便再無依約清償 ,嗣反訴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反訴被告催討 未果,委由黃采葳於113年9月20日至反訴被告住處,當面請 求反訴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反訴被告表示會再想辦法處理系 爭借款,並要求反訴原告再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嗣反 訴原告於同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對反訴被告為催告。系爭 借款之時效,已因反訴被告承認而中斷,故時效自應重行起 算,且反訴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爰依系爭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反訴原告48萬元,及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於91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對反訴被 告為催告償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表示後,兩造即未再有任何聯 繫,反訴原告亦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迄今已逾15年,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時效消滅後 亦逾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已罹於時效。另反訴被 告並不清楚反訴原告曾於113年8月15日有寄發存證信函予反 訴被告一事,因其寄件地址並非原告之住居所。反訴被告於 113年9月20日時,並不知時效已完成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 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 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 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 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 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 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又所謂承認 ,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 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6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 例、80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借據、借款清償紀錄簿、 草屯碧山郵局113年8月15日、同年9月24日存證信函為佐。 其雖主張曾於91年7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然並未於催告後6 個月內起訴,故時效視為不中斷,則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10 6年12月1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業經本 訴認定如前。又其雖主張反訴被告於113年9月20日表示會再 想辦法處理系爭借款,時效已因反訴被告承認而中斷,應重 行起算,且反訴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等語,然此部分 並無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亦經本訴認定如前。從而,反 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債務承認一事,時效有中斷事由,應 重行起算,以及反訴被告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系爭借款請求權已於106年12月15日罹於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之時效期間,並經反訴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反訴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48萬元,及 自民事答辯狀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標示」 編號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 登記次序:13 字號:南登字第003157號 登記日期:88年3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永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8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佩君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南字第759號 設定義務人:林佩君 南投縣○○市○○段000○號建物 2 登記次序:2 字號:南登字第003157號 登記日期:88年3月20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蔡永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480,000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佩君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088南字第759號 設定義務人:林佩君

2024-12-26

NTEV-113-投簡-599-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林淑敏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許金棟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塗 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附表編 號7、8所示土地經重劃後未分配原告所有改以現金補償,在 重劃會列冊請主管機關轉送達登記機關後,將逕為塗銷附表 編號7、8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情事變更,而將原起訴 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 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土地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查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 ,而因情事可能變更,而為追加備位之訴,揆諸前揭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亦即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被告 對原告是否仍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事,於兩造 間顯有爭執,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並影響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此一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 ,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 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 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件訴訟中將附表所示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 許桂菁,並於民國113年4月26日登記完畢,依前揭規定,對 於被告之訴訟實施權無影響。許桂菁未參加或承當訴訟,業 經本院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及庭期通知許桂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將系 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共同擔保被告對伊之借款債 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惟兩造間未有實際之借貸關係; 況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實行,系爭借款債 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未見被告於系爭借款債 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行使系爭抵押權取償,依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系爭 抵押權雖已消滅而不存在,但現卻仍登記於土地登記資料, 顯已妨害伊之所有權,被告為抵押權人,自有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義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 先位聲明:被告應塗銷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因附表編號 7、8所示土地經重劃後未分配予伊所有改以現金補償,在重 劃會列冊請主管機關轉送達登記機關後,將逕為塗銷附表編 號7、8所示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有情事變更,而將原起訴聲 明列為先位聲明,並為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 示之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並以系爭抵押權為擔保 。又伊曾於84年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繼有訴外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於98年間對原 告所為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列伊為抵押 權人;另許桂菁於105年間以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亦對系爭 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伊為系爭 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且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000,000元乙情,均未表示異議,顯已承認系爭借款債權, 是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未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81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 為被告不爭執,自應認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抑或存在,亦罹於時效,系爭抵 押權亦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⒈兩造間系爭借款債 務是否存在?⒉若是,系爭借款債務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⒊若時效消滅,被告有無於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定。兩造因上開事實爭執,本 件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因原告 承認或默示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而未罹於時效。  ⒈被告雖提出原告於81年6月15日簽發,面額10,000,000元本票 ,主張兩造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惟系爭抵押權 為普通抵押權,於設定時兩造間必已有借款關係存在,又系 爭抵押權設定於81年6月11日,上開本票係設定後所簽發( 票載:發生日期:中華民國81年06月15日),時間雖與系爭 抵押權內容未合,然兩者時間相近,又被告另提出被告在同 日簽發,面額為1,200,000元之本票乙紙及退票理由單,雖 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借款債權,惟可推認兩造間在當時確有金 錢往來,且原告於本院開庭時已自承81年間即知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係其同意被告設定等語,原告係具社會經驗之人, 自應知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係為擔保一定之債務,若原 告未對被告負有債務,何需同意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故應 可推認系爭借款債權確屬存在。  ⒉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於81年12月9日屆滿,系爭借款債權之時 效自81年12月8日起算,至96年12月8日已罹於時效。被告雖 提出本院強制執行處函文(本院卷第121-123頁)為證,惟 該強制執行程序係因被告撤回而終結,依民法第129條規定 聲請強制執行雖與起訴有中斷時效之效力,然同法第136條 第2項亦規定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 ,視為不中斷。是該強制執行程序既由被告撤回而終結,依 法視為不中斷,仍應認至96年12月8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於 借款債權罹於時效後,京城銀行於98年3月26日聲請對原告 財產為強制執行(98年度執字第12756號),該強制執行程 序列被告為抵押權人,縱可視為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而認 被告於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曾實行系爭 抵押權,然98年度執字第1275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5月7 日發給債權憑證而終結,未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嗣後直 至許桂菁於105年5月4日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始有強 制執行程序將被告列為抵押權人,兩者間隔近7年,民法第8 80條有關抵押權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在於抵押權人於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使權 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 ,避免抵押權人怠於行使權利,害及法律安定所設,被告於 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後,有逾5年之長期未實行抵押權之 事實,應認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⒊被告雖辯稱京城銀行於98年間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強制 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亦列原告為抵押權人;另許桂菁於10 5年間以給付票款之執行名義亦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原 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知悉原告為附表所示抵押權人且債 權金額為10,000,000元乙情,均未表示異議,顯已承認附表 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是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未罹於 時效等語。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 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查原告未於前揭強制 執行程序中積極否認系爭借款債權,提出訴訟等,亦無積極 承認系爭借款債權之行為或表象存在,應認係單純之沉默, 自與承認系爭借款債權有間。  ㈢是以,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附表編號7、8所示土地之抵 押權設定,未因重劃完成而塗銷,自應認原告本於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之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先位 聲明,應屬正當。原告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 對備位之訴予之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罹於時效 及系爭抵押權已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之行使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 規定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編號 臺南市安南區州南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1 0000-0000地號土地 82 4140分之115 2 0000-0000地號土地 24 4140分之115 3 0000-0000地號土地 34 4140分之115 4 0000-0000地號土地 426.18 4140分之115 5 0000-0000地號土地 55.5 4140分之115 6 0000-0000地號土地 0.1 4140分之115 7 0000-0000地號土地 20 4140分之115 8 0000-0000地號土地 3457.22 4140分之115 抵押權設定內容: 收件年期、字號:民國81年安南土字第011228號 登記日期:81年6月11日 權利人:許金棟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權利總金額:債權額新臺幣10,000,000元 存續期間:自81年6月9日至81年12月9日 清償日期:81年12月9日 利息(率):月息三厘 遲延利息(率):年息百分之20計算 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淑敏 債權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4140分之115 證明書字號:105安南所他字第003912號 設定義務人:林淑敏 共同擔保地號:州南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2024-12-26

TNDV-113-訴-682-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黃順和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昭順 訴訟代理人 朱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0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父親黃仁遠前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5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並以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 爭房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嗣伊已依約清償完畢,詎被上訴人竟以黃仁遠保證之 訴外人黃石能尚負有債務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惟系爭抵押權僅記載存續期間、擔保金額,無約定擔保範圍 ,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有效,縱非屬概括最高限額 抵押權,兩造之真意係以系爭借款及所生之相關利息為擔保 之範圍,而系爭借款因伊之清償而消滅,且無再發生新債務 之可能,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 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建物與黃仁遠所有系爭 土地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存續期間所生之債務,現 黃仁遠仍餘有主債務人為黃石能之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 債務)未清償。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之其他約定事項 已記載系爭房地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 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已明確約定,亦無使用字體較 小或藏置於契約不明顯處致上訴人無從認識或理解情事,不 致使上訴人負擔不可預測之債務,且經登記而有公信力,現 仍於存續期間,應有效力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 ,所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與黃仁遠前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民國86年6月17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⒉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黃仁遠於91年4月8日過世後,由上 訴人於91年7月2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  ⒊上訴人已於清償期內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完畢。  ⒋黃石能尚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未清償,而黃仁遠為黃石能該筆 債務之保證人。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第1、2項固規定: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 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 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 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 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適用之,為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所明定,亦即 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之要件,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 又按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 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 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 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 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 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 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 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民事 裁判足參)。  ㈡依兩造及黃仁遠所簽訂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房地 共同擔保之最高限額為120萬元,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記載「⒉設定原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 務之擔保」,其他約定事項並記載「一、本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 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高雄縣林 園鄉農會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有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可參(原審審訴卷第135至137頁),又系爭抵 押權係於86年6月17日所設定登記,亦即係在96年9月28日施 行之現行民法物權篇最高限額抵押權前所設定,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兩造及黃仁遠就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固係約定 為「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然就借款 、票據、保證等擔保債務,尚屬客觀明確,而為上訴人可得 預見,是應認此部分之約定,仍屬有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 押權設定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難認有效,且擔保之範圍 僅系爭借款及所生之相關利息云云,尚非可採。  ㈢又依前所述,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上訴人及黃仁 遠均為義務人兼債務人,兩造及黃仁遠間業已明確約定系爭 房地共同擔保最高限額120萬元之債務範圍包括「義務人、 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保證』… 等一切債務」,亦即上訴人、黃仁遠如另有簽立保證契約, 而對被上訴人負有保證債務時,亦應屬系爭抵押權共同擔保 之債務範圍,且系爭抵押權為設定登記時,系爭房地之設定 登記債務人均如附表二所示記載為「黃仁遠,黃順和」2人 ,顯見黃仁遠、上訴人為債務人之債務均為系爭抵押權共同 擔保之範圍,亦即上訴人、黃仁遠有以系爭建物、土地相互 擔保彼此債務之意,尚難認此約定客觀上有何不明確可言。 又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99年度司執 字第45071號及89年度執字第38479號債權憑證,足認黃石能 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積欠被上訴人700萬元、187萬5,005 元本息未清償,有上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足憑(原 審審訴卷第127至134頁、訴字卷第83頁),故依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上開約定,系爭保證債務當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無訛。再依上開債權憑證之繼續執行紀錄表顯示,堪認 系爭保證債務迄今尚未全數清償完畢,且上訴人就系爭保證 債務目前尚未全部清償一情亦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00頁 ),是系爭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既尚未屆滿,且仍有擔保範 圍內之系爭保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下,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即無所據。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仍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亦未屆滿,上訴人逕予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所有系爭房地, 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暨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表一: ㈠土地部分: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登記所 有權人 重測前 高雄市 林園區 頂溪州 673 78.69 全部 黃順和 溪州段568-11地號 ㈡建物部分: 坐落基地 建號 建物 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 材料及房屋層數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登記所 有權人 重測前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3 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38.88 2層:51.68 3層:51.68 屋頂突出物:6.86 騎樓:12.80 總面積:161.90 陽臺:12.00 全部 黃順和 溪州段1077建號 ◎附表二:    抵押權人 抵押權內容 高雄市林園區農會 ㈠登記日期:86年6月17日 ㈡登記字號:抵一字第004699號 ㈢登記原因:設定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120萬元 ㈤存續期間:自86年6月16日至116年6月16日 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㈦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㈧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㈨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㈩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仁遠,黃順和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黃仁遠(系爭土地)/黃順和(系爭建物) 共同擔保地號:頂溪州段673 共同擔保建號:頂溪州段83

2024-12-25

KSHV-113-上易-253-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 訴 人 林美伶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 重上更一字第187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 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第一審判決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上訴人陳立偉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24 日以陳立偉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訴外人即陳立偉之父陳義明 為債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 債權確定日期為103年10月19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對造上訴人林美伶。系爭抵押權係陳立偉於100年 10月20日持相關證件,親自到場委託證人張金雲辦理,並於 同年月24日經登記,自屬合法有效。惟系爭抵押權於101年5 月4日變更登記為擔保債權總金額2,500萬元、債權確定日期 為105年10月19日(下稱系爭變更登記)部分,兩造並未達成 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變更登記自不生 變更系爭抵押權內容效力。陳義明於系爭抵押權103年10月1 9日確定前,尚積欠林美伶2,026萬2,000元,縱經陳義明於1 04年5月7日清償其中500萬元,所餘1,526萬2,000元債務, 仍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從而,陳 立偉請求確認系爭變更登記之抵押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請求林美伶塗銷系爭變更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其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各該部分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矛盾,違背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 合法。末查,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 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依卷內證據 ,認定系爭抵押權係由陳立偉親持相關證件委託張金雲辦理 設定登記予林美伶,並敘明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自 無證據未予調查或原審審判長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 項規定行使闡明權之違失。又陳立偉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 出訴外人固特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20日出具 之員工出勤證明單,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 項規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7-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耀欣 訴訟代理人 謝宗妙 被 告 吳金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存有民國73年4月16日所設定,登記字 號楠地字第022160號之新臺幣(下同)70萬元抵押權(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惟系爭抵押權係因地政機關辦 理土地登記時,不慎將同區段87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誤載於 系爭土地,兩造間實際上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70萬元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日為74年 3月17日,請求權已於89年3月17日時效完成,系爭抵押權除 斥期間復於94年3月17日屆滿。是系爭抵押權對原告就系爭 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均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 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關乎原 告是否應履行清償義務,且與系爭抵押權是否存在有關,涉 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其私法上財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確定,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880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 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 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 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 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 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 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 於他債權人對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 該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 已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 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結果,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㈣另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存 續期間為「73年3月18日至74年3月17日」,縱原債權未受清 償,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89年3月17日完成,而被告於時 效完成後,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債權 亦至遲已於94年3月17日因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不再 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系爭抵押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妨害 其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及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附表: 抵押權設定標的 登記內容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權利種類:抵押權 2.收件年期:73年 3.字號:楠地字第022160號 4.登記日期:73年4月16日 5.權利人:吳金奢 6.債權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700,000元 8.清償日期:74年3月17日 9.債務人及債額比例:吳宇稻 10.權利標的:所有權 11.設定權利範圍:4分之1 12.設定義務人:吳宇稻

2024-12-24

CTDV-113-訴-876-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