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拋棄繼承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權拋棄證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乙○○長女丙○○之配偶,為 被繼承人乙○○之女婿,依上開法條之規定,非屬繼承人,是 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18

SLDV-114-司繼-18-20250318-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11號 聲 請 人 毛雅玲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毛雅萍之胞妹,被繼 承人毛雅萍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毛雅萍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毛雅萍之胞妹,被繼承人毛雅 萍於113年12月2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毛 雅萍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 查,惟查,被繼承人毛雅萍之父母即第二順序之繼承人中, 尚有被繼承人之父毛昆進,於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 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 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 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既有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即被繼 承人毛雅萍之之父毛昆進為繼承人,則被繼承人毛雅萍之第 三順序繼承人即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至前順位之繼承人已全數拋棄時,後順位 繼承人自得於知悉時重行辦理拋棄繼承,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8

PCDV-114-司繼-811-20250318-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余榮火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余世緯死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繼承人 得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余世緯之胞兄,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 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憑。惟查,聲請人雖主張於 民國(下同)114年1月21日知悉得為繼承,然本院前於113 年7月12日因前順位繼承人余婕榆等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而於113年7月22日通知聲請人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97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基此,顯 見聲請人最遲於113年7月22日收受本院通知時已知悉被繼承 人死亡且得為繼承之事實。是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 發生之效力。從而,本件聲請人遲於114年2月13日始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見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 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17

SCDV-114-司繼-233-20250317-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吳○○ 聲 請 人 吳○○ 前列吳○○、吳○○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 前列吳○○、吳○○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 前列吳○○、吳○○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 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遺產 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 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女),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 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子女及孫子女有林○○、 林○○、林○○及吳○○、吳○○、林○○、林 ○○、林○○等8人,除林 ○○未聲明拋棄繼承外,其餘人等均已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親等近者之孫林瑞 成於拋棄繼承前,曾孫(女)吳○○、吳○○等2人即非現時之繼 承人,是聲請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5-03-17

ULDV-114-司繼-229-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黄宣鈞 黄梓碩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黄斐翊 陳秀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金益於民國(下同)114 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等,爰檢具 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黄宣鈞、黄梓碩為被繼承人陳金益之外孫 子女,於114年1月28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然親等較近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 長子及長女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較 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 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17

TNDV-114-司繼-1112-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09號 聲 請 人 王健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 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47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 法條之文義解釋,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 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時起算,即被繼承人之配偶與 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當然之繼承人,應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 ,即應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又此3個月之除斥期間,本以繼承人客 觀處於得知悉已為繼承人之事實狀態為認定,非謂尚須知悉 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又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子女,因從小 沒有聯絡,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死亡後,聲請人直 到8月19日收到公文才開始找人,因小孩有課業問題,所以 到11月20日才來辦理,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 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為證,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近者即子女丁○○、乙○○岑均已聲明拋 棄繼承,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准予備查在案,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復查,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4日死亡時,聲請人尚未成年, 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悉聲請人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期限內為之,始為適法。觀諸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死亡時,聲請人係由其母親甲○○監護,為查明聲請人 是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其母親甲○○到 院進行調查。據聲請人之母甲○○表示「我與前夫所生子女即 丁○○、乙○○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告知我,當時我沒有參加告 別式。因為王建華不是丙○○的親生子女,所以當時不知道要 拋棄繼承。丁○○、乙○○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後,被繼承人的 債權人,曾向橋頭地院聲請執行,當時橋頭地院有公文給我 們,後來去問才知道王建華也要聲請拋棄繼承」,此有本院 113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存卷可憑。則聲請人之母既早已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縱因不諳法律而誤以為無須拋棄繼承 ,依前開說明,亦不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 遲至113年11月20日始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以本院收 狀日期戳章為基準),顯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其所為拋棄 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7

TNDV-113-司繼-4709-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李柏安 李佳穎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逸軒 謝衣嫻 聲 請 人 李靜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對 聲請人李柏安、李佳穎、李靜枝所為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應予 撤銷。 聲請人李柏安、李佳穎、李靜枝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抗告之裁定;得抗告之裁 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就關係人不 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 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 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 明。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  ㈠被繼承人李再德於113年3月14日死亡,其第一順位及第三順 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及胞姐)於113年5月 1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南院揚 家君113年度司繼字第1991號准予備查在案,合先敘明。  ㈡因據上開拋棄繼承事件之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漏未 載記被繼承人之次子王建華,致本院誤就本件聲請人李柏安 、李佳穎(即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李靜枝(即被繼承人 之胞姐)部分准予備查。被繼承人之次子王建華雖於113年1 1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因其聲請已逾三個 月期限而經本院裁定駁回,是本件被繼承人於法律上尚有子 輩王建華為其繼承人。聲請人李柏安、李佳穎、李靜枝即尚 未合法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 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至原准予備 查函容有不當,自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3-17

TNDV-113-司繼-1991-20250317-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楊瑾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進財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 聲請人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 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 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 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即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聲請人楊瑾瑄為被繼承人之女賴心怡之配偶,與被繼 承人賴進財為直系姻親關係,此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與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憑。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楊瑾 瑄並非法定繼承人,自無繼承權可拋棄。基此,上開聲請人 之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3-17

SCDV-114-司繼-225-2025031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莊財旺 李葉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莊祥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姐,爰檢具相關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莊財旺、李葉月為被繼承人莊祥之兄姐, 於114年1月27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 位繼承人,然順位在前之繼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未 喪失或拋棄繼承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聲請人等應俟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均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14

TNDV-114-司繼-1102-202503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李秉玄 李梓淇 聲 請 人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沅宇 被 繼承人 張月英(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月英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死亡 ,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及李沅宇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並提出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 親卑親屬中之代位繼承人林浩平(即被繼承人之長子林福助 之子)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 、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序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是以,聲請人李 秉玄、李梓淇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一順序次親等繼承人, 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 。從而,聲請人李秉玄、李梓淇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李沅宇僅為李秉玄、李梓淇之法定代理人,與被繼 承人間無任何親屬關係,顯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聲請 人李沅宇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 ,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亦應予 駁回。至同案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之配偶林進貴、子女林宇涵 、林欣儒、代位繼承人王遵印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 函文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4

TYDV-114-司繼-711-202503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