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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梁舒晴 被 告 余韋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4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附民字第19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然被告詐欺伊,自民國109 年3月初某時起,陸續對伊佯稱:因前女友向其借錢,其為 處理與前女友之債務糾紛,欲對前女友、前女友母親、其母 親及胞姊提告,惟其不幸成為涉案嫌疑人,遭到司法機關非 法拘留,需借貸律師費、公證費、賠償款、交保費及押金費 用云云,期間並以「林姓檢察官」、「政風處主任秘書王先 生」名義,陸續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通訊軟體 LINE暱稱「LIN」之帳號,以其遭司法機關拘留有關事宜為 由,要求伊匯款至其指定之金融帳戶。另被告為取信伊,復 於不詳時間,以其自身和冒用之「楊瑞易」、「張彥霖」名 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佯稱系爭 本票為政府給其之非法拘留賠償金云云,並在伊新北市永和 區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系爭本票交付予伊作為擔保,致 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交付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 139萬3601元】,被告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6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9萬3601元及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萬36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出監後一定會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受騙款項共計139萬3601元 ,被告經系爭刑事判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在案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33695號)、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被告到庭對前揭 事實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全卷查閱無訛(見本院證物袋),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2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99號卷 第31頁),原告請求自收受繕本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 萬3601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 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一:原告遭被告詐欺款項(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1 109年3月3日 8,500 匯款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A帳戶,戶名:余韋忠) 2 109年3月9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 109年3月16日 7,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 109年3月20日 1萬3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B帳戶,戶名:余韋忠) 5 109年4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B帳戶 6 109年4月6日 1萬886 匯款至本案B帳戶 7 109年4月21日 5,000 匯款至本案B帳戶 8 109年4月2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9 109年5月3日 6,504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0 109年5月5日 4萬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1 109年5月31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2 109年6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3 109年6月16日 4,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4 109年6月16日 6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5 109年6月1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6 109年7月10日 8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7 109年7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8 109年7月16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19 109年7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0 109年7月21日 1,3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1 109年8月1日 1萬5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2 109年8月4日 7,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3 109年8月9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4 109年8月1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5 109年8月15日 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6 109年8月17日 4,2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7 109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8 109年9月4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29 109年9月7日 5,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0 109年9月1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1 109年9月29日 2,5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2 109年10月6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3 109年10月10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4 109年10月14日 3,1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5 109年10月14日 15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6 109年10月15日 8,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7 109年11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8 109年11月3日 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39 109年11月27日 1萬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0 109年12月1日 1萬1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1 110年1月4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2 110年1月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3 110年2月3日 4,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4 110年2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5 110年3月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A帳戶 46 110年4月13日 5,000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C帳戶,戶名:余韋忠) 47 110年4月20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8 110年4月28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49 110年5月7日 2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0 110年5月13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1 110年5月17日 2萬885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2 110年5月19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3 110年6月18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4 110年6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5 110年6月14日 8,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6 110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C帳戶 57 110年7月2日 1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58 110年7月6日 2,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59 110年7月1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0 110年7月27日 7,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1 110年8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2 110年8月1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3 110年8月23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4 110年8月25日 3,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65 110年8月2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6 110年9月9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7 110年9月14日 2,000 匯款至本案C帳戶 68 110年9月24日 1萬5000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D帳戶,戶名:許歆宜) 69 110年10月1日 3萬 匯款至不詳帳戶 70 110年10月12日 7,000 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E帳戶,戶名羅惠殷) 71 110年10月22日 1萬5000 匯款至不詳帳戶 72 110年10月28日 1萬 某統一超商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73 110年10月28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74 110年11月1日 3萬 某萊爾富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75 110年11月5日 1萬2393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F帳戶,戶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合迪專用帳戶) 76 110年11月5日 2萬 某萊爾富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77 110年11月11日 3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G帳戶,戶名:潘郁姍) 78 110年11月12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79 110年11月13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0 110年11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1 110年11月15日 1萬5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2 110年11月1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83 110年12月3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84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5 110年12月5日 2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6 110年12月5日 1萬 全家東方店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7 110年12月1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88 110年12月21日 1萬6000 在原告居住地(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交給被告 89 110年12月24日 9,000 匯款至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0 110年12月24日 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1 110年12月27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2 110年12月28日 1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3 110年12月30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4 110年12月30日 1萬6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5 111年1月25日 6,000 和平醫院提領現金交予被告 96 111年2月7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97 111年2月11日 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8 111年2月14日 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99 111年2月17日 3,000 在原告居住地交給被告 100 111年3月9日 2萬4000 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楉晴) 101 111年3月14日 1萬 匯款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楊瑞易) 102 111年3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03 111年3月30日 1萬8000 在原告居住地交給被告 104 111年4月4日 1萬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5 111年4月7日 3萬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J帳戶,戶名:蔡宜君) 106 111年4月7日 2萬1000 匯款至本案J帳戶 107 111年4月7日 1萬3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108 111年5月3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09 111年5月10日 7,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0 111年5月12日 5,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1 111年5月17日 2,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2 111年5月21日 4,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3 111年5月25日 1萬4000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114 111年6月2日 3萬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艷華) 115 111年6月4日 3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6 111年6月28日 2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7 111年6月30日 1萬2393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18 111年7月1日 1萬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19 111年7月8日 6,000 匯款至本案G帳戶 120 111年7月14日 2萬 統一超商永和元坊門市領現金交予被告 121 111年7月27日 6,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2 111年8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3 111年8月22日 2,000 匯款至本案F帳戶 124 111年8月30日 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5 111年9月1日 4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6 111年9月5日 4,774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27 111年9月13日 3,000 匯款至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翊安) 128 111年9月21日 2,000 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蘇珮穎) 129 111年10月4日 1萬5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0 111年10月6日 1萬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1 111年10月15日 3,000 匯款至本案E帳戶 132 111年11月1日 2萬 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羅珮榆) 附表二:被告開立之本票列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日期 發票名義人 本票金額 1 110年9月25日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2 無 余韋忠 1億3000萬元 3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200萬元 4 110年12月5日 「張彥霖」 500萬元 5 111年2月11日 「楊瑞易」 60萬元 6 111年3月30日 余韋忠 300萬元

2025-03-17

TPDV-114-訴-950-20250317-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士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謝文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430020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文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23日15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  (三)行為:員警接獲報案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而 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西瓜刀2把,並將之棄置於路旁,而當場查扣。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 刀械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證明書及前開刀械照片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前開刀 械2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 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2月27日北市警士 分刑字第1143033193號函文後附鑑驗報告附卷可參,然依前 開鑑驗報告所示,上開刀械之刀刃長均為42.5公分,刀柄長 均為12公分,且均為單面開鋒,復依卷附之上開刀械照片以 觀,其為金屬材質,如持以朝人揮刺,足以傷人甚至致命, 當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攜帶上開 刀械係為防身使用云云,然攜帶刀械在外,本易生事端,造 成社會秩序之不安,自難謂無違序之認識,況被移送人倘遭 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 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做為以暴制 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述,難認屬法律 上之正當理由,則其於前揭時地攜帶上開刀械顯無正當理由 ,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前述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違反 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目前 所從事之職業、前述違序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扣案之刀械即西瓜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尚文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17

SLEM-114-士秩-17-20250317-1

秩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洪雅惠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豐 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豐秩字第 31號,移送機關及字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 偵字第11300304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洪雅惠(下稱抗告人) 未以繩索或其他適當方式約束其所飼養之犬隻(下稱系爭犬 隻),進而縱容系爭犬隻於113年9月11日0時32分許,於臺中 市○○區○○街0段00號驚嚇被害人林玳瑜(下稱被害人),核有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規定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犬隻都有人在旁看管,抗告人並無驅使 系爭犬隻驚嚇他人,且被害人跑到抗告人家裡,系爭犬隻僅 係因看家而吠叫一下,並未理會被害人,也沒有去超商搶奪 被害人的食物云云。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抗告 人於警詢中自承有在臺中市○○區○○街0段00號飼養犬隻,是 抗告人為系爭犬隻之占有人無訛,自應就管領之犬隻是否加 損害於他人,擔負管束與監督之責。然證人即被害人林玳瑜 指稱抗告人在犬隻無牽繩及戴口罩之情況下,容任犬隻在公 眾道路自由活動,兼有追逐、對被害人吠叫之舉,使被害人 感到驚嚇,有現場照片4張、錄影光碟在卷可按,且經抗告 人自承當時未牽繩等情(見豐簡卷第12頁),則路過之人或 鄰人會擔憂遭受犬隻攻擊而心生畏懼,亦屬合乎常理。且抗 告人為智識正常之人,當可知曉上情,其既身為系爭犬隻飼 主,對系爭犬隻平常行為亦有相當了解,然其任由系爭犬隻 於馬路上自由行動,致有發生驚嚇路人之行為,抗告人放任 危險溢散造成被害人心生恐懼,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 3 款所定之「縱容」無誤,原審因認抗告人有縱容動物嚇人 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 款之規定裁罰,核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至於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確有縱容犬隻嚇人之行 為,業已認定如前,被害人與抗告人並無任何過節、仇隙, 若非遭犬隻所嚇,實無須特意拍攝抗告人所飼養之犬隻照片 並加以檢舉,且依照卷內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亦無入侵抗 告人房屋或挑釁系爭犬隻之舉,而與抗告人所辯不符。再者 ,縱使案發時抗告人或其家屬確實有在系爭犬隻旁邊,亦未 見有何人出面阻止系爭犬隻追逐或朝被害人吠叫之行為,並 立即將系爭犬隻戴上口罩或繫上牽繩,以防危險,顯見抗告 人仍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故其抗告理由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行為,而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2000元,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罰鍰數額亦屬妥適,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M-113-秩抗-14-2025031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彩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367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彩鳳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鐵鎚、水果刀各壹把均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陳彩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6日22時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鐵鎚、水果刀 各一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現場照片3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陳 彩鳳雖辯稱:鐵鎚、水果刀是我要回去修理東西跟切水果用 的,我沒有拿出來用,只是攜帶在身上云云,惟扣案之鐵鎚 、水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鋒利、堅硬,屬具有高度殺傷力 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舞,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 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 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陳彩鳳所辯,核非正當 事由,無可採信。核被移送人陳彩鳳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又扣案之鐵 鎚、水果刀各一把為被移送人陳彩鳳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 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JEM-114-重秩-13-20250317-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羅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1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156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00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羅00(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下列時、 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7日21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筆錄(載明玩具槍1 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 (三)扣案玩具槍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玩具槍雖無殺傷力 ,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有扣案物照片存 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僅是在家裡附近玩,放在包包裡 忘記拿出來云云,惟此難認此係屬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此 部分違序之事實,堪予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之物,為其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併予宣告 沒入。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 款 、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楊荏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SJEM-114-重秩-19-20250317-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地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402210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地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菜刀壹把及水果刀參把,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地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30日下午8時1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玉兔橋上。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 把及水果刀3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陳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義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案菜刀1 把及水果刀3把(含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換言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 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有上開攜帶 具殺傷力之器械、危險物品行為外,仍須視該行為是否已對 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菜刀1把及水果刀3 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前述㈡所列證據可佐,堪 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菜刀及水果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惟上開刀械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 硬,如持之朝人揮砍,足以造成人體傷害,應屬具殺傷力之 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 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 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 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 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 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陳稱:那天在 玉兔橋上有人施放煙火,打擾我休息,我就上前去勸導,與 其等發生一點口角,所以我就帶著刀子防身等語(見本院卷 第6頁),且現場為行人陸橋,為不特定人得自由通行之場 所(見本院卷第21-23頁擷取照片),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刀 械於該現場,雖未持以攻擊他人,惟其攜帶刀械之情狀已足 以使現場經過之不特定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 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自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 脅,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 為。 五、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行為之動機、目的、發生地點、時間,其將扣案物品攜帶 於上開場所等現場情狀,以及其所攜帶物品之殺傷力程度, 綜合考量其行為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威脅程度, 復衡以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 所示之罰鍰。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菜刀1把及水果刀3把乃被移送人持用,為其是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6頁),上開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其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3-17

KLDM-114-基秩-13-20250317-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彬蔚 李正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14953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甲○○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2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9日2時44分。  ㈡地點:台南市○○區○○路00號錢櫃KTV內。  ㈢行為:乙○○於前揭時間至上開KTV,因工作人員報錯包廂編號 而誤闖他人包廂,惟其既已知悉為他人包廂本應向工作人員 反應,而非與另名友人甲○○將事態擴大,猛踹309號包廂門 ,藉端滋擾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致原在該包廂內之蘇雅 蓁下巴受傷。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陳稱渠等當時酒醉狀態才誤闖包廂踹門造成 糾紛云云。經查,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 開規範所謂「藉端滋擾」,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場所之意 ,進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住戶、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觀之被移送人2 人、被害人蘇雅蓁、在場人毛玥心之警詢筆錄,現場監視器 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縱使被移送人因工作人員報錯包廂而 誤闖他人包廂,亦應循一般正當方式反應,以腳猛踹包廂門 實難認屬合理正當,業已逾越合理範疇,依一般社會通念觀 之,客觀上確足使與在包廂內之人立於相同情境之一般人, 感覺場所之秩序及安寧受到騷擾,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智識程度、行為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5-03-17

TNEM-114-南秩-20-20250317-1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板秩字第3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詠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19日以新北警海刑字第11439088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詠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18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㈢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得折疊刀之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林詠傑雖辯稱:有防身需求故攜帶遭扣之摺 疊刀,惟被移送人所攜之折疊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常 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且依被移送人所處時空,亦無攜帶前開器械之正當理 由,是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上開所為,係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所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又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所用之物 ,應依本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14

PCEM-114-板秩-32-20250314-1

東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東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林柏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3月5日信警偵字第11400069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柏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2月14日0時26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因與他人有糾紛,並欲與他人發生肢體拉扯 ,遭員警到場制止,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間、地點對員警辱罵 「幹你娘機掰」、言語咆哮等行為,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三)員警職務報告1份。 三、裁罰 (一)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 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 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 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 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 。 (三)爰審酌被移送人以上開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依法執 行職務之警員,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其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 於責罰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妨害公務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2025-03-14

TTDM-114-東秩-6-20250314-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郭威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2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4166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威志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4年1月28日(移送書 誤載為29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 號住家陽臺內燃燒金紙,因該環境為屋內區域,且當天火勢 太大,民眾誤以為發生火警,被移送人該行為已違反無正當 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顯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一、 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判意 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焚燒金紙之行為, 惟辯稱:當日為農曆除夕,其在4樓神明廳進行祭祖儀式, 儀式結束後燒金紙是為了聊表後世子孫緬懷感恩之心意,過 程也是簡短樸素,焚燒時間不長等語。本院審酌燒金紙乃係 民間習俗,並非無正當理由焚火;被移送人燃燒之金紙以鐵 桶裝盛,火光非大,亦無火苗四處飄散、無法控制之情形, 難認被移送人所為已有危害安全之虞,此有新聞報導所附照 片在卷可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5-03-14

CDEM-114-橋秩-6-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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