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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如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113年度偵字第35383號),因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如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8日」更正為「18日」、同行「執行完 畢」以下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2行有關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記載 補充、更正為:「於112年12月5日凌晨0時許,與友人歐昱 緯、陳昌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以合資方 式向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4包(驗餘淨重合計39.13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2983 公克)而共同持有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續於112年12月5日零時許」更正為「 隨即」。  ㈣證據清單編號1名稱欄所載「被告李若如之供述」更正為「被 告李若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3「臺北 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 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 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㈤㈥㈦、第C0 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㈤㈥㈦㈧」。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若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26號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若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其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若如與 友人歐昱緯、陳昌諭2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屬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極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加重持 有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 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紀錄,仍未知悔改,再為本件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之犯行,自屬不該,兼 衡其素行非佳、為自身吸食而持有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持有期間、所生危害、現 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釣蝦場櫃台及餐飲業等工作、家中尚有1名幼女賴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為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而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4只,因與毒品無 法完全析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包、愷他命2 包(經鑑驗均為第三級毒品),被告固坦承為其所有,然否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物, 被告則堅詞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 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故均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重量 鑑定書 1 毒品咖啡包 20包(純質淨重4.01公克,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刑理字第113603742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 2 湖水綠色圓形錠劑 1顆(淨重0.4682公克,驗餘淨重為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㈦(見毒偵字卷第158頁)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4包(驗餘淨重合計39.13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0.2983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4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㈤㈥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㈤㈥㈦㈧ (見毒偵字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5頁至第168頁)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0.2691公克)及其外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㈣(見毒偵字卷第155頁)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包(驗餘淨重0.713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溴去氯愷他命成分)及其外包裝袋1只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㈤(見毒偵字卷第156頁) 6 磅秤 1個 7 夾鏈袋 1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5383號   被   告 李若如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10年1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 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 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該毒品 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先於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在不詳 地點,偕同其他友人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購 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無故與友人共同 持有此等毒品;續於112年12月5日零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5樓,以將前述所購入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放 入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器藉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進而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6日14時50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6樓(頂樓),為警方查獲其與 友人所共同持有之上開毒品共14包(總淨重39.3850公克,總 純質淨重30.2983公克),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 體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若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 證明被告為警方所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方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總淨重39.3850公克,總純質淨重30.2983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於被告施用該毒品犯 行,則為其該持有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與其友 人就前述持有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前後案均與毒品有關,足見被告對相關毒品犯行,具有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外,前述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共14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1-22

PCDM-113-審易-3096-20241122-1

原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念宗 指定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魚槍,處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制 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竟仍基於 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持有具殺傷力之制 式魚槍之犯意,為如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購物網站向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 價格購入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鋼珠1包、氣瓶2瓶,下稱本案空氣槍),並拆卸本案空氣槍 內原有之彈簧,更換為賣家附贈之「強化版」彈簧後,以此 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並持有之。  ㈡復於同年7月間,在其位在基隆市七堵區之租屋處另向友人之 姊夫「陳金忠」購買制式魚槍(型號:MARLIN、廠牌:BEUC HAT,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魚槍)1支後 持有之。嗣於112年7月26日6時許,經警另案持搜索票至基 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乙○○友人甲○○住處搜索時,甲○○供 稱己原持有之輪轉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輪轉手槍)業已轉讓予乙○○,警旋於同日7時許,至 上揭乙○○租屋處,經其同意自願交付本案輪轉手槍並扣押之 (此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因無法確認 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 關或個人發覺前,向警方表示在其前揭租屋處尚存放本案空 氣槍及本案魚槍,而主動交由警方查扣,而當場查扣本案空 氣槍、本案魚槍、鋼珠1包、氣瓶2個及與本案無關非制式手 槍1把。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 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至11頁、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第1 01至10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及測試照 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8頁 、第43至49頁、第63至69頁),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空氣槍1 把、魚槍1把,經送鑑確認均有殺傷力(證據卷 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於 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 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上述時間修正公布及 生效施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將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 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魚槍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㈠之製造扣案空氣槍繼而持有該製成之扣案空 氣槍,該持有行為為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12年1月22日前某時許起至112年7月26日7時為警查獲時止 ,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其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7 月26日7時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之行為,因 持有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均為繼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  ㈣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輕 其刑之說明:  ⒈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為警查獲之緣由,係警方依法持搜索票執行訴 外人甲○○持有輪轉手槍案件搜索時,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 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犯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非法持 有魚槍時,即主動交出本案空氣槍及本案魚槍,並為警當場 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1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21-22頁),職是,被告在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涉犯本案未經許可製 造非制式空氣槍、非法持有魚槍罪前,即主動向警表明其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空氣槍、非法持有魚槍犯行,是被告應符 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首 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案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6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 槍並進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造成 潛在威脅,且扣案空氣槍單位面積動能為每平方公分59.8焦 耳,實已大幅逾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 穿入人體皮肉層之程度,足認被告本案製造扣案空氣槍枝情 節非屬輕微,是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 未合。  ㈦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衡諸槍枝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被告 製造並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魚 槍時,為20餘歲之成年人,已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及社會歷練 ,並無年少智慮不周之情形,其無故持有槍枝之情節,尚難 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客觀上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 之情,加以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法定最輕本刑之刑度已 大幅度降低,已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 刑法第59條得酌減其刑之要件未符,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製造並進而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持有本案具殺傷力之魚槍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生命構成危險, 並考量其持有槍枝數量,及其於持有期間未將該空氣槍、魚 槍供非法使用造成實害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從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板模工、月薪約4萬多元,已婚,有一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 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空氣槍1把、制式魚槍1把,均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自形式上觀察 ,皆與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 被告併同空氣槍一併持有及在其住處查獲,應屬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見本院贓 證物品保管單所載,本院卷第19頁),雖為被告所有,但無 從證明與本案相涉,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制式或非制式魚槍者, 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論 備註 1 空氣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把 經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3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9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約16.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8焦耳/平方公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99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000-0000頁)。 2 魚槍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 把 經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研判係制式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 同上。 3 鋼瓶 2 個 無 與被告持有之空氣槍於功能、操作使用上相關,且均由被告併同空氣槍一併持有及在其住處查獲,應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7頁)。 4 鋼珠 1 包 無 同上。

2024-11-22

KLDM-113-原訴-11-20241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財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7018號、第15812號、第1581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財田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 物品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沒收銷 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財田明知Mephedro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1-N,N- dimethylcathin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以其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作為聯絡轉讓偽藥事宜之工具,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1時25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劉公館視聽歌唱」包廂內,轉讓內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偽藥成分之咖啡包2包 (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或淨重20公克以上)給 丁氏香。  ㈡林財田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手機作為聯絡轉讓偽藥事宜之工具,於113年1月13日19時34 分以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9之丁氏香當時 住處,轉讓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等偽藥成分之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或淨重20公克以上)給丁氏香。  ㈢林財田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美濃區某處,從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兄」成年男子手中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3.197公克)後,將之 藏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而持有之。  二、證據:  ㈠證人丁氏香之證詞。  ㈡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 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㈢被告林財田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就犯罪事實欄㈠、㈡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固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告知 被告變更後之新罪名而為審理。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轉讓偽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另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花田」、「老兄 」之人,但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 相關通訊紀錄可以佐證,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 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 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及偽藥,如任其氾濫、擴 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政府因而嚴令禁絕大麻、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流通,惟被告 竟無視國家杜絕大麻、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之禁令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不但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更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轉讓 之偽藥數量、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及持有期間等情。並考 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 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之轉讓偽藥罪2罪之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態樣, 時間相距不遠,斟酌2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 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 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飲品1包,經鑑驗確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偽藥成分,驗前淨重1.618 公克,驗餘淨重1.311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植物1包 ,經鑑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3.287公克 ,驗餘淨重3.197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1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6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 憑。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復為被告轉讓所剩之偽藥 ,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最 後1次轉讓偽藥罪項下(即犯罪事實欄㈡)諭知沒收。扣案如 附表編號7所示物品,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犯罪事實 欄㈢)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偽藥、毒品之包裝袋各1只 ,因與其上殘留之偽藥、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偽藥、毒品,一併沒收、沒收銷燬之。送驗耗 損部分之偽藥、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沒收銷燬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被告持之作為與丁氏香聯絡轉讓 偽藥事宜之工具,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2個轉讓偽藥罪項下(即犯 罪事實欄㈠、㈡)均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8所示物品,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聯 性,俱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蘋果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林財田 2 VIVO手機 1支 林財田 3 手機 1支 林財田 4 K盤 1個 林財田 5 K盤(含刮片1張) 1個 林財田 6 飲品(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1包 林財田 7 植物(含大麻成分) 1包 林財田 8 分裝袋 1包 林財田

2024-11-20

KSDM-113-簡-3589-2024112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洪知璇 訴訟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被 告 許哲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萬2,65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465萬2,65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認識,被告自稱從事股票、 餐廳、船舶等多方投資,身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多元, 聽聞原告有買賣投資股票之習慣,遂以即時分享股票相關資 訊為由,介紹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 證券)營業員許瓊文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將所有資金及股票 等移轉至國票證券,以便幫助原告檢視。而於110年8月間, 被告向原告提議,改由其幫原告操作買賣股票,承諾保證獲 利,若賺錢與他對分,賠錢由其賠償原告,且於每年年底結 算等語,原告見被告提出上開優惠合作方案,遂同意將自己 之國票證券帳戶(下稱系爭國票證券帳戶)密碼交予被告, 全權由被告操作買賣股票。嗣於110年年底兩造結算時, 雖 僅有少數獲利,原告仍依雙方前開協議交付現金1,122,888 元予被告,作為110年度結算盈餘之分潤 。㈡其後於111年1 月間,被告於系爭國票證券帳戶為原告購買凌陽股票150張 (均價為40.2269元)、揚智股票150張(均價為41.236元) 、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3.0425元),總計以20,827,92 5元購買上開3支股票。詎上開3支股票股價自購買後至111年 底均大幅下跌,以111年12月30日當日股市收盤價計算,凌 陽股票價值僅剩3,360,000元【計算式:22.4<元>×150,000< 股>=3,360,000】、揚智股票價值僅剩3,075,000元【計算式 :20.5<元>×150,000<股>=3,075,000】、 聯傑股票價值僅 剩4,760,000元【計算式:23.8<元>×200,000<股>=4,760,00 0】,總計虧損達9,632,925元【計算式:20,827,925-3,360 ,000-3,075,000-4,760,000=9,632,925】 。㈢為此,依兩造 於110年8月間達成由被告替原告操作買賣系爭國票證券帳戶 內股票,每年年底結算一次,若有利潤,由兩造平配,若有 虧損,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之協議內容,請求被告補償原告 111年間系爭國票證券帳戶之虧損9,632,925元等語。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32,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110年間兩造雖有協議由伊操作系爭國票證券帳 戶內股票,實際獲利由兩造各50%共享,虧損由伊負擔,但 未曾約定每年年終結算損益。其後兩造於111年1月3日在原 告店面見面並結算之前部分獲利時,原告表示生意不佳要關 店,希望改為長期投資穩定領股息現金流策略為主,股票有 價差再換股票操作,兩造於共同討論後,伊遂於111年1月間 為原告配置購買凌陽股票150張(均價為40.2269元)、揚智 股票150張(均價為41.236元)、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 3.0425元),上開3支股票為長期投資以領股息為主,故原 告不需與伊結算分配,即若原告有獲利都算原告的,若有賠 的話伊也無需負擔,若股票有價差時,原告自行調節。而 原告就該3支股票於111至113年間已分別領取多次股息入袋 ,且伊於112年11月24日有傳簡訊提醒原告,可以賣掉,若 原告在建議之期間處分該3支股票的話,是不會有虧損,原 告不處分,代表有自己的投資邏輯認知。今原告自行在不同 期間賣掉其中2支股票,目前尚有1支股票未處分,卻要求伊 負責她個人決定之虧損,實屬無理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間向原告提議,由其幫原告代為 操作買賣股票事宜,表示結算時若賺錢與他對分,賠錢由其 賠償原告,原告見被告提出上開優惠合作方案,遂同意系爭 國證券帳戶密碼交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其後 於111年1月間,被告為原告於系爭國票證券帳戶購買凌陽股 票150張(均價為40.2269元)、揚智股票150張(均價為41. 236元)、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3.0425元)等情,業據 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購買凌陽、揚智 、聯傑股票價格及股數截圖為證【見本院第17至85頁】,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真正及於111年間有代 原告下單購買凌陽股票150張(均價為40.2269元)、揚智股 票150張(均價為41.236元)、 聯傑股票200張(均價為43. 0425元)之事實【見本院卷179至180頁】。惟原告主張被告 替原告操作買賣之凌陽、揚智、聯傑3支股票股價自購買後 至111年底均大幅下跌,以111年12月30日當日股市收盤價計 算,凌陽股票價值僅剩3,360,000元、揚智股票價值僅剩3,0 75,000元、 聯傑股票價值僅剩4,760,000元,總計虧損達9, 632,925元,依兩造於110年8月間達成由被告替原告操作買 賣系爭國票證券帳戶內股票,每年年底結算一次,若有利潤 ,由兩造平配,若有虧損,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之協議內容 (下稱系爭協議),被告應補償原告9,632,925元乙情,被 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㈡查:觀諸原告所提上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被告於110年8月12日即向原告表示:「賠算我,賺50%50%」、同年8月14日再表示:「輸,算我。贏,算50 50」、於同年9月間被告提示代原告操作買賣之數支股票呈現帳面帳值虧損況予原告,原告表示擔憂,稱:「那怎辦」時,被告即回覆: 「別擔心啦。哥負責。可愛。當初講好的,我記得,輸的算我的呀,贏一人一半,月底會逆轉勝的」【見本院卷第18、21、29頁】,及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出具其為原告操作買賣之股票於賣出後損益情形及該期間受領之股息,將獲利除以2,要求原告給付【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 等情,可見兩造間確有系爭協議。又於111年初被告為原告操作購買凌陽、揚智 、聯傑等3支股票後,因凌陽、揚智、聯傑等3支股票股價續跌,依原告於111年5月3日向被告表示:「-600萬。去年才賺100萬...哥想想辦法,我睡不著」,被告回稱:「安心啦,絕對會倒賺」,並於出示該3支股票走勢圖後表示:「沒賺我負責,別擔心」【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於111年8月2日向被告稱:「但我媽說賠800萬,還不知道會不會漲起來」,被告回稱:「目前還沒賣,也還沒年底呀」【見本院卷第46頁】;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向被告表示:「如果年底真的沒賺回來,你真的會像當初說算你的?賠的部分貼給我...」,被告僅回:「妹,這樣沒信心了」【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於111年10月14日出具上開3股票走勢圖後向被告表示:「畢生積蓄都沒了。所以如果年底沒回來,你會補給我對吧,這是當初說的」,被告僅回:「週一不是要碰面,慌張什」【見本院卷第72、73頁】;原於111年11月23日再向被告提醒:「年底了,記得結算後,贏的各半,輸的你要負責」,被告僅以早安圖回應【見本院卷第78頁】;及原告於111年12月1日向被告表示:「年底了,還沒忙完嗎,到底」、「以前就沒那麼忙,你這樣我會覺得我被你騙了,我那麼相信你」,被告則不為任何回應;並於111年12月2日原告傳訊稱:「人勒人勒」後,被告自此未再回應或主動傳訊予原告等對話內容,堪認凌陽、揚智 、聯傑等3支股票之損益結算,仍係依兩造間系爭協議約定處理。是被告辯稱:上開3支股票為長期投資以領股息為主,原告不需與伊結算分配,即若原告有獲利都算原告的,若有賠的話伊也無需負擔云云,自無足取。  ㈢再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內容,兩造應於111年年終結算凌陽、揚智 、聯傑等3支股票之損益,以111年12月30日當日股市收盤價計算,凌陽股票價值3,360,000元、揚智股票價值3,075,000元、聯傑股票價值4,760,000元,總計虧損達9,632,925元,故被告應賠付原告9,632,925元乙節,固據提出上開3支股票於111年12月30日之收盤價格為據,然上開3支股票並未於111年12月30日實際出售處分,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自難以上開3支股票於111年12月30日之帳面價值計算損益,而應以上開3支股票實際賣出價格及該股票於賣出前所配股息予以結算後計算損益,此觀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有關兩造結算110年度損益之方式即明【見本院卷第44、45頁】。至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行處分其中2支股票,由其負責原告個人決定賣出時點之虧損,實屬無理云云,惟參諸原告於111年12月間要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於年底結算損益時,被告卻置之不理乙情,本院認被告既自111年12月間已撒手不管上開3支股票事宜,原告當可自行決定上開3支股票賣出時機,再與被告結算損益。  ㈣復查,揚智股票150張係於112年5月10日全數售出,凌陽股票 150張係於113年3月14日全數售出,聯傑股票迄未售出乙情 ,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依前開說 明,原告僅能就揚智、凌陽2支股票與被告結算損益。又揚 智股票於112年5月10日售出時所得價款2,797,042元,凌陽 股票於113年3月14日售出時所得價款4,379,737元,另揚智 股票於原告持有期間未有領有股利,凌陽股票於原告持有期 間每股共獲配2.6元現金股利,合計390,000元(計算式:15 0,000<股>×2.6<元>=390,000)等事實,有國票證券113年9 月6日以國證經字第1130009744號函覆檢送之原告出售揚智 、凌陽股票張數及價格對帳單及揚智、凌陽股票111年至113 年度股利配發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80頁(凌陽 股票110年度每股現金股利2元係於111年8月10日配發、111 年度每股現金股利0.6元係於112年8月7日配發,見本院卷第 345頁)。依此結算,揚智股票150張於112年5月10日全數售 出後虧損3,388,358 元(計算式:2,797,042-<150,000《股》 ×41.236《元》=6,185,400>=-3,388,358);凌陽股票150張於 113年3月14日全數售出後虧損1,264,298 元(計算式:4,37 9,737+390,000-<150,000《股》×40.2269《元》=6,034,035>=-1 ,264,298)。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 652,656元(計算式:3,388,358+1,264,298=4,652,656),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52, 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見本院 卷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19

PCDV-113-重訴-374-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與警方扣案,此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1份 (警卷第20頁)在卷可按,堪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 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審酌被告智識思慮正常,應知毒品之持有及流通,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已為國法所厲禁,竟漠視法令禁 制,恣意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治 安及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持有期間、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 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然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 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查被告持 有而為警查獲扣案之毒品愷他命11包、咖啡包39包,經送鑑 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 酮(Mephedrone)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 imethylcathinone)【詳如附表】,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3、40至41頁),而被告因持 有該扣案物而違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犯行,依上開說明,該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 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 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袋內仍會有微 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之毒品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 應依刑法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種類 毒品成分 毒品重量及純質淨重 備註 1 白色結晶11包 愷他命 ①檢驗前淨重4.786公克、檢驗後淨重4.767公克,單包純度78.54%,檢驗前純質淨重3.759公克。 ②檢驗前淨重4.739公克、檢驗後淨重4.717公克,單包純度80.21%,檢驗前純質淨重3.801公克。 ③檢驗前淨重4.783公克、檢驗後淨重4.760公克,單包純度76.38%,檢驗前純質淨重3.653公克。 ④檢驗前淨重4.763公克、檢驗後淨重4.742公克,單包純度79.49%,檢驗前純質淨重3.786公克。 ⑤檢驗前淨重4.832公克、檢驗後淨重4.813公克,單包純度75.46%,檢驗前純質淨重3.646公克。 ⑥檢驗前淨重2.783公克、檢驗後淨重2.764公克,單包純度78.98%,檢驗前純質淨重2.198公克。 ⑦檢驗前淨重1.796公克、檢驗後淨重1.777公克,單包純度78.48%,檢驗前純質淨重1.410公克。 ⑧檢驗前淨重1.788公克、檢驗後淨重1.766公克,單包純度80.74%,檢驗前純質淨重1.444公克。 ⑨檢驗前淨重0.774公克、檢驗後淨重0.754公克,單包純度83.92%,檢驗前純質淨重0.650公克。 ⑩檢驗前淨重1.750公克、檢驗後淨重1.731公克,單包純度81.69%,檢驗前純質淨重1.430公克。 ⑪檢驗前淨重0.780公克、檢驗後淨重0.760公克,單包純度74.75%,檢驗前純質淨重0.583公克。 2 馬力歐圖案包裝咖啡包4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抽取編號B2鑑定。檢驗前淨重4.27公克、驗餘淨重3.7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0.34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僅含微量,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故左列純質淨重均指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3 獨角獸圖案包裝咖啡包35包 抽取編號A21鑑定。檢驗前淨重4.07公克、驗餘淨重3.54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度2%,推估純質總淨重2.81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15號   被   告 王𦤶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𦤶皓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 萬象大舞廳」,以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價格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9包後即持有之。嗣於 113年2月9日4時25分許,王𦤶皓搭乘友人楊兆嘉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武聖路與武聖114 巷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王𦤶皓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 警自首表明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主動從隨身背包內 取出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及Iphone12手機1支交付警方查 扣,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𦤶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毒品沒入物扣留物品紀錄收據、扣押 物品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6月11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130365815號函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13日南市警 二偵字第1130422576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5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與警方扣案,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位)1份在卷 可按,堪認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含盛裝上開第三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成分澈底析離而為 第三級毒品之一部),均屬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因鑑驗而耗損之第三級毒品,因顯已 滅失,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固 為被告所有,但無法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4-11-18

TNDM-113-簡-3642-2024111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羿茹 葉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羿茹、葉志傑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拾柒點玖壹公克、淨 重拾陸點伍柒捌公克、純質淨重玖點零捌肆公克)及其包裝袋壹 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羿茹、葉志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 基於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約定個別出資新臺 幣(下同)2萬餘元,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 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以合資之5萬元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交由葉志傑保管之方式,由其等共同持有之,嗣葉志傑 於111年9月15日晚間11時許,命其女朋友廖偲伃(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本院審理中)拿取裝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7.91公克、淨重16.578公克 、純質淨重9.084公克)之包裹,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交付予不知情、由張羿茹指派前來、將依指示將上開包裹 送往張羿茹位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住處之外送員邱威仁, 因邱威仁察覺有異,攜帶上開包裹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扣得上開包裹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張羿茹、葉志傑於本院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明知毒品危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 他犯罪,竟仍共同自他人處取得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並共同持有之,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等持有毒品之數量 、犯罪手段、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17.91公克、淨重16. 578公克、純質淨重9.084公克),經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 鑑定實驗室編號DAB3292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卷一 第175頁)在卷可稽,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 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 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 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21號   被   告 張羿茹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志傑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偲伃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葉志傑、廖偲伃為男女朋友。張羿茹、葉志傑、廖偲伃3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之,竟基於共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張羿茹、葉志傑約定個別出資 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張羿茹、葉志傑復於民國111年9 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嵋停車場, 合資以5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數量不詳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羿茹、葉志傑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後,先暫交由葉志傑保管,葉志傑又於111年9月15日晚間 11時許,命廖偲伃拿取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純質淨重9.084公克)之包裹,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交付予張羿茹指派前來且不知情之外送員邱威仁,並預計 利用邱威仁將上開包裹送往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張羿茹 住處,張羿茹、葉志傑、廖偲伃便於上開時間共同持有之。 嗣因邱威仁在送貨過程中察覺有異,而攜帶上開包裹前往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報案,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因此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並扣得3人所共同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9.08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羿茹、葉志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交付毒品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外送平台委 託訂單紀錄截圖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等在卷可佐,而該 扣押物品,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 分,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 析報告在卷可證,是被告張羿茹、葉志傑犯行洵堪認定。而 被告廖偲伃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裹交付予外送員邱威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內容 物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交付毒品 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而共同被告葉志傑亦已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廖偲伃知情包裹為毒品乙節,且審酌本案 查獲過程,與被告等人毫無關聯的外送員邱威仁單憑包裝外 觀判斷,便已懷疑包裹內容物為毒品,被告廖偲伃與被告葉 志傑又為男女朋友,其等本具有一定程度之信任及親密關係 ,被告廖偲伃拿取本件包裹並交付予邱威仁時,主觀上自可 知悉包裹內容物為毒品乙事。是被告廖偲伃上揭所辯要屬卸 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純質淨重9.08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 毒品,並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其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 內,且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 內運輸者亦屬之,必以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 圖者,始得斟酌實際情形依論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外送員運送之起訖地點分別 為桃園市中壢區、臺北市萬華區,且運送之毒品純質淨重為 9.084公克,無論從運送距離或數量觀察,均不符合量大或 長途之運輸毒品特徵,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係本於「運輸之 意思」而為毒品輸送,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即無從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責,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 健 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3  月  08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桃簡-524-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9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嗣安信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宗茂,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李幸珍(本院卷第121、123頁)。李宗茂、李幸珍並以 民國113年4月2日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參加人即李義明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此有股東名簿可證(本院卷第17、19頁),而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內容,均會影響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 權益,李義明身為股東自會併受影響,故於本件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聲請為本件訴訟參加(本院卷第187頁),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李立幸、李宗杰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李立幸 持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3,925股及756股,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各約為14.37%及12%;李宗杰持有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股份各為26,816股及1,066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 各約為16.1%及16.92%。安信公司及真正公司之股東李陳美 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浩、李幸珍、盧冠瑋、 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 1人),於112年11月23日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 行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並決 議通過公司解散案,選任股東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人 為清算人,向台中市政府理解散登記。嗣李義明、李幸珍、 李宗達於113年1月19日召開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下分稱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真正公 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合稱系爭股東會),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並均於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 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下合稱系 爭決議)。惟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依法不得兼任 清算人,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度第2次股 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李幸珍,違反強制規定無效,則安信公 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以清算人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3 人名義召開,召集程序不合法。又安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 1億6,650萬元,然安信公司於113年第1次股東會提請承認之 財務報表未依公司法第20條規定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復未 依公司法第36條第2項,於安信公司113年第1次股東會10日 前送交監察人李幸珍審查,安信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 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22條及第326條之規定,應予撤銷。 (二)真正公司之監察人為李立幸,真正公司10幾年來均未召開董 事會及股東會,清算人李幸珍、李宗達遲至113年1月10日始 寄出未由造具人簽章之綜合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 ,請李立幸審查後提送審查報告書,不符合公司法第326條 第1項、第2項,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將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 產目錄,送交監察人審查之規定。且真正公司實收資本總額 為6,300萬元,上述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及送交 監察人李立幸審查,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 行使表決權,有積極侵害股東權益之情事,違反之事實屬於 重大,不論對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均得請求撤銷股東會決 議。 (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雖於113年度第3次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 追認系爭決議,然該次開會通知,並未提供股東持有期間、 持有股數、持股比例等相關資訊,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 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規定,原告已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該股東會之決議,故本件並無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並聲明:㈠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 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 )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㈡真正公司113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 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李幸珍擔任安信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已於102年1月28日屆滿, 安信公司選任李幸珍為清算人時,李幸珍已非監察人,並無 兼任問題。縱認李幸珍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延長監 察人職務,然李幸珍於107年11月間與時任安信公司董事長 李義明因經營理念未合,已口頭向李義明辭任監察人,李義 明並將李幸珍之健保從安信公司辦理退出,並將相關支票、 存摺及租賃合約等文件交還真正公司董事長李義明,故李幸 珍至遲自107年11月間起,已非安信公司監察人。況監察人 兼任公司經理人,其效果如何公司法未有明文,縱李幸珍擔 任清算人有違公司法第222條之規定,亦僅生監察人當然解 任效力,當選清算人部分仍屬有效。退步言之,即便李幸珍 有當選清算人無效情況,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人除李幸珍外, 尚有李義明、李宗達二人,仍有過半數之清算人同意召集系 爭股東會,程序上並無違誤。 (二)且被告屬清算中公司,相關財務報表自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之必要,且前董事長李義明亦表示無意願聘僱簽證會計師, 客觀上確有簽證之困難。況公司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而負有 行政罰鍰之責任,仍不影響系爭股東會承認財報之效力。另 李立幸收到真正公司財報之時間距系爭股東會集會雖僅8日 而未足10日,惟該財報僅有4頁,仍有充足時間審查。且系 爭決議業經69.52%股數表決同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 決議無影響,不得撤銷。又被告各自以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5月2日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並 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各自提案對於系爭決議追認,並重行 逐案討論後決議通過。又於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前,安 信公司監察人李幸宜、真正公司監察人李樹城(均係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於113年1月19日股東臨時會選出),均已審查 相關財報。原告再以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 銷系爭股東會決議,即無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訴訟參加人李義明則以:   伊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創辦人,現仍為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之股東。公司資產若要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程序處理, 在所有董事、股東同意的價格和稅務下處置,伊不同意用公 司法第173條之1臨時股東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伊妻子李陳美 櫻身體不良於行,沒有參與此事,四個孫子李倍嘉、李倍怡 、李俊澔、盧冠瑋也都在外地工作,伊對於清算會議有11位 股東聯合召開,表示存疑,公司資產恐遭清算人賤賣。且系 爭股東會通知單未具體說明資產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而有違 法之情形,請求判決原告勝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對於 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 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有瑕疵而得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 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 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 ,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之訴,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 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李幸珍為安信公司之監察人,其以安信公司清算人 之名義召開113年第1次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且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之財務報表未經會計師簽證,亦未於股東會10日前 提送監察人審查,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有撤銷系爭決議之 事由等語。惟查,被告已於113年5月2日以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召集113年度第3次股東 臨時會,於該次股東臨時會中,第三案均係以系爭決議相同 之內容列為新的議案,並重行討論後,經安信公司總發行股 數69.518%;真正公司總發行股數70.89%,決議通過,此有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名簿、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議事錄、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證(本院卷第17 至19頁、第49至63頁、第211至212頁、第219至220頁),且 此一決議現仍有效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並無實益 ,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雖稱,原告已就被告113年 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567號),故不適用上開裁判意旨等語,惟得撤銷之 法律行為須經撤銷始失其效力,且公司法第189條已明定, 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方式,須以法院判決為之。然原告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仍未能提出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 會決議業經法院撤銷之形成判決,故後決議現仍屬有效。本 件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既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上開召 集程序違法之瑕疵是否屬實,即無審酌之必要。至參加人稱 對系爭股東會是否成立有質疑,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如何違 反法定程序,亦未提出舉證證明之,難認實在。且參加人所 主張被告股東會決議有賤賣公司資產疑慮云云,並無提出舉 證證明,亦與系爭決議內容為通過財務報表無涉,難為對原 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安信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 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 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及撤銷真正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 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 報表承認案」所為之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1-15

TCDV-113-訴-509-2024111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永興 黃鈺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盧天龍(局長) 訴訟代理人 鄭博元 林亭妘 蘇才晃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19日府訴字第1130014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訂定買賣契約,並於112年8月2日 向被告所屬羅東分局申報買賣移轉所共有宜蘭縣冬山鄉義成 五段13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義成段254地號、面積則為1910 .63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與 訴外人平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鼎公司);同時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 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 土地增值稅。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係屬 原「擬定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 非屬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農業 用地之適用範圍,便否准原告之申請,並以66年10月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45元為系爭土地原地價,計算其漲價總 數額,按漲價倍數適用之稅率、持有年限減徵等規定,於11 2年8月9日核定原告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各為696萬6,528元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2年12月7 日宜財稅法字第112002226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宜蘭縣政府113年4月19日府 訴字第113001429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在移轉時仍供作農業使用,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適用:   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31日立契出售予平鼎公司時,仍供農業 使用,復參照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始得課徵田賦,而系爭土地於原告持有期間,亦仍按田賦 課徵,顯見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又系爭土地既為「作農業 使用」之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應以 89年土地稅法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 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實屬有據。 ㈡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徒以系爭土地於移轉時,編定為 「公園用地」,即依前次移轉時(66年)當期的公告地價, 計算其漲價總數額,據以核定增值稅,即有違誤:   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旨在「落實農地農 用」之農業政策:    ⑴立法院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從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在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時,應審核是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而減輕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負擔。系爭土地始終作為農業使用,揆諸立法理由,自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適用。    ⑵在計算增值稅漲價總數額時,能否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以89年的公告現值為原地價?自應以土地 是否仍繼續供農業使用作為適用基準。訴願決定固確認 系爭土地仍供農業使用,但卻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公園用地」,而拒絕適用上開規定,自有斟酌餘地。   ⒉系爭土地確有供農業使用,應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要件,被告應以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據以課徵土地增值稅。  ㈢財政部函釋僅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行政救濟程序 中,法院或訴願機關不受財政部函釋之拘束:   財政部函釋僅為經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訴願機關或法院仍 應依法據以審酌,財政部函釋內容是否具適法性、合憲性, 並應審核有無違反授權明確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原則?於 行政救濟程序,受訴機關或法院適用法令,認定事實不受財 政部函釋之拘束。故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謂「財政部依本 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 」,應僅適用於申請程序,而不及行政救濟程序,實至灼然 。  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乃針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而言,與本件是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第4項而為請求,二者迥然有別,能否一體適用?已非 無疑。又財政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0號令(下 稱財政部90年令)、財政部89年11月8日台財稅第0890457297 號函(下稱財政部89年函)、財政部91年12月10日台財稅字第 0910457622號函(下稱財政部91年函),限縮土地稅法第39條 之2第4項規定的「農業用地」僅限於「編定」為農地(而非 實際作為農業使用的土地),有違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 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  ㈤系爭土地縱經改變編定為「公園用地」,土地價格亦無上漲 之可能:   系爭土地在89年間係變更為「公園用地」,因將來有被徵收 之可能,故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才會規定「免徵其土地增 值稅」。又系爭土地既在89年間編定為公園用地(公共設施 保留地),已無因編定變更而使土地價格漲價之事實;兼以 系爭土地始終作為農用,應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核課 土地增值稅,始為適法。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2年8月2日向被告申報出售移轉系爭土地予平鼎公司 ,土地宗地面積1,910.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申 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 法修正公布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 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因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 時係屬原「擬定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 」,目前土地使用分區則為「住宅區」,尚非屬土地稅法第 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等農業用地之適用範 圍,被告以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按系爭土地申 報移轉現值、前次移轉現值(66年10月每平方公尺45元)、漲 價總數額、適用稅率、持有年限等資料,核定原告2人土地 增值稅稅額均為696萬6,528元,揆諸上揭土地稅法、土地稅 法施行細則、稅捐稽徵法及財政部釋令等相關規定,於法有 據。  ㈡本件因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 告之「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未符 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有關農業用地規定,且依財政部本於稅 法主管機關職權作成之財政部89年函、財政部90年令、財政 部91年函可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農 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均與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適用無涉。又依原告所檢附 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可 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因細部計畫迄今尚 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雖目前尚符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之規定(目前田賦停徵),惟土地 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調整原地價規定之適用, 係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時,該土地符合「農業 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為要件,與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或 土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其要件與法效均不同,實 分屬不同二事,亦與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有無上漲價可能 享有土地漲價利益無涉。是以,本件被告依上開土地稅法、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及財政部釋令等規定,否准原告調整前次 移轉現值為89年1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申請,符合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修正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並落實平均 地權條例「漲價歸公」之政策。  ㈢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係關於財政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對 據以申請、是否核課確定、修正前後等有關案件,應如何適 用之規定;原告片面引用部分規定而據以主張財政部函釋僅 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救濟程序中,法院、訴願機 關甚至受訴機關均不受其拘束等語,顯係曲解法令,不合法 理,自無可採。  ㈣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原「擬定冬山(順安地區)都 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目前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 且98年10月23日曾向被告申報移轉,未課徵土地增值稅,被 告並已於同年月27日註記管制:「否准農地墊高在案」。是 本件非屬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土地稅法施行細 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有關「農業用地」事 證明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規定,自不得主 張適用該規定,以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㈤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相關法律見解: 1、土地稅法第5條第1、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土地 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 所有權人。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 ……(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 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所稱無償移轉,指遺贈及贈 與等方式之移轉。」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 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 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 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 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 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 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 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土 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標準, 依下列規定:一、申報人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 ,以訂約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第3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 ,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 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 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 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第2項)前 項第1款所稱之原規定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所 稱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於因繼承取得之土 地再行移轉者,係指繼承開始時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第33條第1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 一、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 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100者,就其漲價總數額 徵收增值稅百分之20。二、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 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100 以上未達百分之200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 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30。三、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 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20 0以上者,除按前2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 值稅百分之40。」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規定:「(第1 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於本法中華民國89年1月6日修正施行(註:施行日期為同 年月28日)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1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 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 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但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 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 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收件之日起7日內,核定應納土地增 值稅額,並填發稅單,送達納稅義務人。但申請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案件,其期間得延長為20日 。」 2、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依本法第31條規定計算 土地漲價總數額時,其計算公式如附件四。」附件四:土 地漲價總數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 時所申報之土地移轉現值×(臺灣地區消費者物價總指數÷ 100)-(改良土地費用+工程受益費+土地重劃負擔總費用 +因土地使用變更而無償捐贈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其捐贈土 地之公告現值總額)、第57條規定:「本法第39條之2第1 項所定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一、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 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 、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 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三、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四、依都市計畫法劃 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 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 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3款規定之土地。」第58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 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3、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及第12款規定: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 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 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 檢驗場等用地。十一、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十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 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 。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 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 業使用。」第37條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第38條之 1規定:「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 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 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 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 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 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 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 用者。本條例中華民國72年8月3日修正生效前已變更為非 農業用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視都市計畫實施進度 及地區發展趨勢等情況同意者,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第39條第1項規定:「依前2條規定申請不 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農業用地經 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得適用本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 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 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 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 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4、財政部89年函:「土地稅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 條)第4項所定原地價之認定及相關冊籍之註記,…依下列 規定辦理:…(二)土地稅法89年1月28修正公布生效後第 1次移轉,或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再移轉之土地, 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由當事人於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書註明:『本筆土地於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公布生效 時,為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請依修正生效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為原地價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檢附該移轉土地為 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憑核(得證明該土地為農業用地 之證明文件如: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如無法 證明土地使用分區者,應檢附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或都市計畫外證明文件,申請土地如位於國家公園區内, 應另檢附國家公園管理處出具之符合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 則第2條第1項之證明文件等)。(三)經查證認定移轉土 地確屬農業用地,且無下列事證,證明其於89年1月28日 未作農業使用者,應准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 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1.依相 關主管機關通報(如建築執照等)或稽徵機關稅籍資料( 如田賦改課地價稅等),查得該土地於89年1月28日已未 作農業使用者。2.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證明移轉土地,於89 年1月28日未作農業使用者。」財政部90年令:「土地稅 法第39條之2(平均地權條例第45條)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 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 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應以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 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符合同法施行 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用範圍;倘土地稅 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 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 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 價認定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1年函:「土地於89年1月2 8日土地稅法修正施行前,如已經變更編定非屬同法施行 細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之農業用地,縱仍繼續作農業使用 ,應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有關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 值稅規定之適用。說明:三、本部90年5月4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2810號令業已就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四項所定農 業用地,應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該 土地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第1項所定之農業用地為適 用範圍。至於有關『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 用地,在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無法依變更後 之用地使用,經上開法律主管機關認定仍應依原來農業用 地使用分區別或用地別管制使用者,得適用本法第39條之 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同法施行細則第57 條第2項(編者註:現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特別規 定,其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適用無涉。故上 述令釋,併予闡明『倘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 時,該土地業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縱其尚未 完成細部計畫或已完成細部計畫而尚未開發完成,均無土 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原地價認定規定之適用。』」  5、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所謂「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必須同時符合「農業用地」及「依法作農業使用」的要 件,始得享有其所規定的租稅優惠;又關於是否符合「作 農業使用」適用要件之判斷,自應以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為基準時點,而與土 地於嗣後移轉時之情形無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 第223號及109年度判字第526號判決參照)。另89年1月修 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第4項之規定,係為配合 「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業政策,故對於作 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給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 ;並於其符合89年1月28日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 要件,得准許墊高該農業用地之原地價。是以89年1月修 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及第4項規定所得享受之各 項租稅優惠,應均以「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為適用要 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86號判決參照)。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系爭土地於98年10月23日申報由前所有權人黃春 長贈與移轉與原告時,曾檢具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8年2月 25日鄉建字第83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及98年10月20日冬鄉農字第0980018756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系爭土地屬依法應完成 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 前仍繼續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經被告核准在案,此有被告 核發98年10月23日之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98年10 月23日土地增值稅申報書、98年10月22日系爭土地贈與 契約書、98年10月2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增值稅系 統查詢資料、宜蘭縣冬山鄉公所98年2月25日鄉建字第83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及9 8年10月20日冬鄉農字第0980018756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訴願卷第89頁、訴願卷第131頁至 第146頁、訴願卷第90頁至第91頁)。是以,原告既於98 年間申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該次移轉既因未核課土地 增值稅,98年現值自不得據以計算下次移轉所有權漲價 總數額之基準,合先敘明。   2,次查,原告於112年8月2日向被告申報出售移轉所共有系 爭土地予訴外人平鼎公司,土地宗地面積1,910.63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各2分之1,並檢附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 年4月26日冬鄉建字第1120426001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書、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7月4日冬鄉建字第11 20014462號函、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農務字第112 0107961號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等為證(見原處分卷第19頁至第21頁),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以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修正 公布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 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有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 申報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2頁)。   3、又查,被告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原「擬定 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此有 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7月4日冬鄉建字第1120014462號 函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惟目前土地使用分 區則為「住宅區」,此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4月26 日冬鄉建字第1120426001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9頁),尚非屬土地稅法第1 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等農業用地 之適用範圍,故認定本件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 定之適用,且前次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應以66年10 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5元為前次移轉現值(即原 地價)。   4、從而,被告以原告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按系爭 土地申報移轉現值、前次移轉現值(66年10月每平方公 尺45元),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 漲價總數額,並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稅率課徵土地 增值稅,核定原告2人土地增值稅應納稅額各為696萬6,5 28元,此有原處分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3頁),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徒以系爭土 地於移轉時,編定為「公園用地」,即依前次移轉時(6 6年)當期的公告地價,計算其漲價總數額,據以核定增 值稅,即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始終作為農業使用;又系爭土地 於原告持有期間仍按田賦課徵,顯見其仍為農業用地, 故系爭土地在移轉時自應有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 定之適用;另系爭土地縱經改變編定為「公園用地」, 土地價格亦無上漲之可能云云。惟查,   1、按89年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係規定農地移轉 「免徵」土地增值稅;而修正後係規定農地移轉得申請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兩者稅捐負擔結果不同。「免 徵」與「不課徵」係屬不同概念,前者係指免除土地所 有權移轉人持有期間之土地增值稅負擔;而後者則就已 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不予核算,暫時不予課徵,俟將來具 足課徵要件時,再一併計算稽徵,具有累進稅之性質。 亦即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係該次稅負核定之遞延,將之寄 存於後手,並非免除其土地增值稅。是土地移轉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時,因尚未核定該次移轉漲價總數額之稅負 ,故原地價仍維持不變;至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 則已重新核計其移轉現值。是以土地如不具免徵土地增 值稅之情形,其移轉所有權時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 該稅額並未反映於交易價格上,其漲價利益即歸由受移 轉人所享受,且因該次交易現值未計入因漲價應課徵之 土地增值稅,其移轉現值自不得作為下次移轉土地所有 權計算漲價總數額之被減除額(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 字第1125號裁定參照)。 2、89年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之修法 理由,係為配合「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農 業政策,考量農地開放自由買賣後,其流通性與一般土 地已無差異,所有權移轉所獲土地漲價利益,已無「免 徵」土地增值稅之必要,故對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 ,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給予得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租稅優惠,並為免取巧者於該法修正施行前 申報移轉,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爰就 其計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地價,依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4項規定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 。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修正後規定「以該修正施行日當 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之文義,可知於土地稅法8 9年修正施行後第1次移轉而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者,亦或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欲依該項修正後規定享受租 稅優惠者,關於是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適用 要件之判斷,均應以該法修正施行日即89年1月28日為基 準時點。   3、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都市計畫主管機 關公告之「冬山(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 地」,未符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0款)、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 業區、保護區等農業用地之適用範圍,業如前述,且依 財政部上開89年函、90年令及91年函可知,土地稅法第3 9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之 特別規定,其要件與法律效果均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之規定適用無涉。又依原告所檢附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21頁 ),可知系爭土地目前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因細部 計畫迄今尚未完成,致無法依變更後之用地使用,雖目 前尚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徵收田賦之規定(目前 田賦停徵),惟土地移轉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 調整原地價規定之適用,係以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 施行時,該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並作「農業使用」為 要件,與系爭土地課徵田賦、或土地移轉申請不課徵土 地增值稅,其要件與法效均不同,實分屬不同二事,亦 與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有無上漲價可能享有土地漲價 利益無涉。   4、是以,本件被告依上開土地稅法、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及 財政部釋令等規定,否准原告調整前次移轉現值為89年1 月28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之申請,符合土地稅法第39 條之2修正意旨及租稅法定主義,並落實平均地權條例「 漲價歸公」之政策。易言之,倘將89年1月28日土地稅法 修正生效當時已非「農業用地」之系爭土地,調整原地 價至89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則本件申報移轉系爭土地 所獲得土地漲價利益即有部分歸私之情形。   5、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再主張: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財 政部函釋僅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行政救濟程 序中,法院或訴願機關不受財政部函釋之拘束云云。惟 查,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 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 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內容可知,乃係關於財政 部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據以申請、是否核課確定、修正前 後等有關案件,應如何適用之規定。又財政部所發布之 解釋函令,如未違背立法意旨,訴願機關及法院自得加 以援用。然原告片面引用部分規定而據以主張財政部函 釋僅於「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於救濟程序中,法院 或訴願機關均不受其拘束乙節,顯係曲解法令,委無可 採。 (五)原告另主張: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 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 而言,與本案請求有別;又財政部90年令、89年函及91 年函,嚴格限縮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適用規定,有 違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於法未合云云。惟查,    1.依103年1月13日修正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規定 (103年1月13日修正刪除):「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 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 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一、依 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 用途使用者。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 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 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 者。」及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 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 ,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 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 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 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因此原屬農業用地已經 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如尚未依法完成細部計畫, 未能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而仍作農業使用者,固得 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 值稅。上述規定賦予業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仍得 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此乃法律特別規定創設之效果 ,不得因此即認其仍屬「農業用地」,而得當然適用關 於「農業用地」之相關法律規定。準此以論,土地稅法 第39條之2第4項關於應以89年1月6日修正土地稅法之施 行日當期公告現值計算漲價總數額之規定,既專就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項為規範,則就已 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之土地,其移轉如不符合不課徵 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而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者,因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情形有別,自難主張比附援引而為相同之處 理。既無立法明文規定,基於租稅法定原則,自無任意 類推適用之餘地,是以財政部90年令、89年函及91年函 ,乃中央主管機關基於權責職掌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 4項規定所為解釋,核與立法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14號、100年度判字第140 6號、104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土地 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自應以土地稅法於89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生效時(即土地稅法89年1月6 日修正施行日),符合同法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之農業 用地,仍作農業使用者,為其適用範圍。   2、經查,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8日當時係屬原「擬定冬山( 順安地區)都市計畫案」之「公園用地」,惟目前土地 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12年7月4日 冬鄉建字第1120014462號函及宜蘭縣政府112年7月27日 府農務字第1120107961號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 農業使用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至第21頁 ),且98年10月23日曾向被告申報移轉,未課徵土地增 值稅(見原處分卷第1頁),被告並已於同年月27日註記 管制:「否准農地墊高在案」,此有特殊管案補建檔( 新增)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5頁)。是本件 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89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時土地稅法 施行細則第57條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有關「農 業用地」事證明確,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之 規定,自不得主張適用該規定,以計算漲價數額課徵土 地增值稅。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 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1-14

TPBA-113-訴-600-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誠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誠陽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洪誠陽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之某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縣民大道某模型店,以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購 買內含已貫通金屬槍管而屬槍枝主要組成要件之模擬槍1支 ,並隨身藏放在背包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員警於11 2年5月23日22時42分,在洪誠陽入住之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號新羽旅店306號房內,查緝洪誠陽毒品通緝案件,而附 帶搜索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扣得模擬槍(內含已貫通金屬 槍管)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 誠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64頁),並有如附件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8條第4項均於113年1月3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將第13條第1 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槍砲或各類砲彈 、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項第4項之規定 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就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依 裁判時法論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 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可知,修正後規定 係將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 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 減刑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㈢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 向,追究相關犯罪人員,即無功可言,不符合應減免其刑之 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然對於本案 已貫通金屬槍管之來源,僅供稱係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 某模型店購入,並於警詢中稱忘記確切地址等語(見偵卷第 59、139頁、本院卷第56頁),被告既未能具體供述購入本 案金屬槍管之模型店為何,供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繼續 追查,則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來源而得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發生可言,自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開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砲主要零 件,對於他人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所為非是,自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有妨害自由、 偽證、妨害公務、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不良;惟審酌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期間未持以從事非法行為及其 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烘焙業、月收入3萬元、已婚、無子女 、入監前獨居、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模擬槍中所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 主要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度10月19日 刑理字第1120083981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 字第1120879087號函(見偵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參,是該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所規定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卷(下稱偵字第18255號卷) 1 洪誠陽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2年5月23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306房) 偵字第18255號卷第61至65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蒐證相片 偵字第18255號卷第67至77頁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0083981號鑑定書 偵字第18255號卷第79至81、127至128頁 4 內政部112年11月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87號函 偵字第18255號卷第83至84、125至126頁 5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槍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字第18255號卷第119頁 6 扣押物品照片 偵字第18255號卷第129頁

2024-11-14

TCDM-113-訴-796-20241114-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吳勁霆 邱于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被 告 潘雪英 潘雪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雪英應給付原告吳勁霆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潘雪英應給付原告邱于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潘雪美應給付原告吳勁霆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潘雪美應給付原告邱于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潘雪英負擔新臺幣 捌佰伍拾捌元、被告潘雪美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並均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潘 雪英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吳勁霆預供擔保 ;就主文第二項部分被告潘雪英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 伍元為原告邱于庭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部分被告潘雪美 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吳勁霆預供擔保;就 主文第四項部分被告潘雪美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伍拾伍元 為原告邱于庭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38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願意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過程中變更為「㈠被告潘雪 英、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吳勁霆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㈡告潘雪英、潘 雪美應各給付原告邱于庭83,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前述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事實理由與起訴主張應屬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560萬元向被告 2人購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被告於房屋現況說明書「本 標的物水、電管線於產權持有期間有無更新」勾選無、「本 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勾選無,兩造於112 年7月13日完成移轉登記,但後於113年1月間,因樓下1樓房 屋(下稱1樓房屋)屋主整理未使用之浴室,發現天花板漏 水而告知原告,原告即僱請水電師傅於113年1月26日、2月1 6日前往勘查,確認1樓水泥天花板有滴水、環境潮濕並產生 白華,故於113年2月19日開挖系爭房屋浴室洗手台牆壁,發 現水管為塑膠管且為密封致漏水,另以壓力計測試馬桶進水 管壓力亦呈現不穩定現象,師傅告知此情形可能管線有其他 漏水處,故決定僱請水電師傅李正全將水管以明管方式直接 從屋頂走牆壁充新拉管線,施工完成後,1樓已未再反應漏 水,原告進行測試及漏水修復共花費295,000元,漏水修復 期間屋內有大量粉塵及髒汙,故需僱請專業人員於113年3月 21日清理室內環境,共花費18,660元,又訴外人邱繼興與原 告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會支付房屋給原告,但邱繼興自 113年2月19日至3月20日施工期間無法居住,只能承租月租 套房,費用實際由原告支付,共支付22,110元,原告吳勁霆 為修復漏水事宜,於113年2月19日、23日、3月21日請假, 受有薪資損失5,616元,原告乃行使民法第359條價金減少之 形成權,依民法第179條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此外 並依民法第360條請求損害賠償,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等語,聲明:㈠被告潘雪英、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吳勁 霆86,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計算之利息。㈡告潘雪英、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邱于庭83,9 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 之利息。㈢願意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系爭房屋於112年7月20日交屋前,樓下住戶從未 反應有漏水,原告稱於113年1月經樓下屋主告知漏水,但原 告購買系爭房屋後曾裝修地板,漏水原因不無可能係整修地 板施工過程中震動,造成管線疏動,且證人李正全證稱樓下 天花板之沉積屋要半年以上才能形成,則本件漏水情形不可 能係買賣前即存在之瑕疵。另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9款亦 約定「建屋若屋齡超過30年,則不屬漏水保固範圍」;系爭 房屋係75年4月30日興建完成,故漏水部分兩造已同意免除 瑕疵擔保責任;又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款約定「簽約後 ,如發現本標的物有漏水...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 :由賣方委請專業廠商評估修繕之費用,費用由賣方負擔.. .,依本項約定後,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拒 絕付款或點交。前述約定於交屋後發現之瑕疵仍適用之」, 但原告卻未依上開約定處理,反而在未知會被告知情況下即 僱工施作,其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已產生失權效,而不得主 張。再原告親戚所找的潤意工程行檢測後提出之報價單,就 修復漏水僅需47,250元,依證人李正全所證,漏水點在臉盆 下方之三通管,原告卻除此之外將整個房屋(包含廚房、主 臥浴廁)管線均更換,已超過必要程度,依證人李正全所證 只更換漏水點,並鋪上不同顏色磁磚緊需15,000元,原告係 將額外支出轉嫁被告,又修繕漏水起有可能施工長達1個月 ,此工期已非修繕漏水而是室內裝修,邱繼興並非買賣契約 當事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與邱繼興有何租賃關係,修繕漏 水實原告亦未另外尋找他處居住,足證邱繼興無另租房屋需 要;又清潔費係原告更換整間房屋之水管敲打磁磚造成,且 證人李正全證稱已清潔而未收費,可知原告支出清潔費與被 告無關,至於原告吳勁霆請求之薪資損失,與本欠漏水缺關 聯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2人於112年6月14日以1,560萬元向被告2人購得系爭房屋 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且已完成移 轉登記並交屋,有爭買賣契約書(潘雪英部分係由翻雪美代 理)、建物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是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 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本院認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即112年7月 20日交屋)存在漏水之瑕疵,理由如下:  1.1樓房屋天花板確有漏水情形,業經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下 方之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產生白華結晶之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31-33頁),證人即房屋仲介人員洪健元亦於本院證 稱:我是系爭房屋賣方仲介的店長,系爭房屋於112年月14 日成交、112年7月20日交屋,後來我們於113年1月26日經原 告告知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9頁),被告則於本 院稱對於樓下房屋漏水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 上情應堪認定。  2.證人李正全於本院證稱:(問:有無受原告處理系爭房屋、 1樓房屋漏水問題?)有。原告吳勁霆的媽媽之前是我的客 戶,另外因處理其他房子,所以我也認識吳勁霆也是客戶, 但就是一般客戶,沒有很熟,我是聖心電工科畢業,處理漏 水約30年以上的經歷,處理件數好幾百件以上,我有自來水 承裝技師的證照,1樓房屋漏水處正上方就是系爭房屋的廁 所,系爭房屋廁所冷熱水供管均有漏水,我打開牆壁後,發 現臉盆下方的三通接頭在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5頁 )。證人李正全雖係原告委請之水電師傅,而非本院指派鑑 定之鑑定人,然本件漏水處業經修繕完成,相關管線均經證 人李正全拆除,維修前狀況僅剩寥寥照片數張,若委託專業 機構鑑定,因跡證不足無法鑑定之機會甚高,衡以證人李正 全於本院具結證稱與原告並非熟識,且又具相當水電專業, 本院認以證人李正全所述,證明本件漏水之原因及所需合理 修繕費用,應屬可行,依證人李正全上開證述,1樓房屋天 花板漏水確為系爭房屋之廁所管線漏水造成,應堪認定。  3.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出售前照片(見本院卷第115-117、121 -123頁,含客廳、餐廳、主浴、客浴照片【按:本件漏水處 應為客浴】),對照原告提出處理漏水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35、39頁),可知原告購得系爭房屋後,就客浴部分雖未裝 修,但確有在他處(如客廳)安裝木質地板,然證人李正全 證稱證稱:我去施工時,沒有其他廠商在裝潢,(問:如果 在客廳、臥室鋪設木質地板,施作震動有可能造成本件漏水 嗎?)不可能,因為客廳、臥室的地板是卡扣式的地板,不 用釘釘子直接鋪上去就可以,所以不會有震動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145頁),是原告雖有裝設木質地板,然裝設過程 尚不足使系爭房屋產生漏水;證人李正全又證稱:(問:提 示本院卷第31至33頁照片【即1樓房屋天花板照片】照片上 有沈積物,這要多久才會形成?)半年以上等語,參以證人 李正全係於113年1月底、2月初前往勘查,倒算半年約為112 年7、8月,則倘上述白華沉積物僅累積半年,似可謂上述白 華沉積物係112年7月20日交屋後使開始累積,惟漏水產生之 白華沉積物,係地板牆面長期漏水致含水量增加,進而分解 水泥内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此等 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 脹之碳酸鹽結晶體,其演變過程緩慢,如112年7、8月間開 始累績白華,則造成該等現象之漏水應更早於此時點,足徵 112年7月20日系爭房屋交屋,即已存在前揭漏水瑕疵,被告 辯稱可能係裝潢震動或其他原因於交屋後造成云云,並非可 採。  ㈢被告雖抗辯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9款約定「建屋若屋齡超 過30年,則不屬漏水保固範圍」,故被告毋庸就漏水瑕疵負 本件擔保責任,查爭買賣契約書確有上開約款,有爭買賣契 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然此「保固」與「保證 無瑕疵」支用與並非相同,而所謂保固責任,係由交易習慣 逐漸發展出之約定責任規範,為現今交易上供貨者常提供之 擔保責任型態,主要在於擔保於一定期間內,對於正常使用 下所生之瑕疵,提供保固者均應負責修補,此與民法第359 條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尚難等同視之,而難認兩造有特約 排除被告毋庸負擔民法第359條規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是非 被告以此抗辯就上開漏水瑕疵毋庸負物之擔保責任,應非有 據。  ㈣另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4款約定「簽約後,如發現本標的物 有漏水...買賣雙方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由賣方委請專業 廠商評估修繕之費用,費用由賣方負擔...,依本項約定後 ,雙方同意按約定方式辦理,不得藉故拒絕付款或點交。前 述約定於交屋後發現之瑕疵仍適用之」,有爭買賣契約書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惟此係明定賣方就相關瑕疵有 委託廠商修繕之義務,以督促賣方履行瑕疵擔保責任,使相 關糾紛得迅速解決,並未限制買方不得自行尋得廠商維修, 更無使自覓廠商之買方喪失下瑕疵擔保相關權利之意,則原 告自行委請證人李正全修繕,應無失權可言。  ㈤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6 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具現況說明書系爭房屋第29點 「本標的物現況有無滲漏水或壁癌之情形?(含他戶漏至本 戶或本戶漏至他戶」,業經被告」勾選「否」(見本院卷第 28頁),被告既在上開欄位勾選「否」,確認系爭房屋係屬 無滲漏水之狀態,實已就系爭房屋品質為保證,而系爭房屋 有上述漏水瑕疵,原告得依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請求部分,因原告請求 本院擇一判決,固不另為判決之諭知。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各項請求之數額負 舉證之責,分述如下:  1.修繕費295,000元部分:證人李正全證稱:原告買這個房屋 是要裝潢住的,我建議改作明管,但原告不接受,所以後來 沒有做明管改作暗管,是將所有的冷熱水管線換新的。(問 :所謂的是將所有的冷熱水管線換新的,是將整個房屋的冷 熱水管線,還是只換廁所的冷熱水管?)整個房屋包含連廚 房的都更換,因為原來的管線原告怕老舊也漏水。(問:維 修照片顯示廁所四周牆壁磁磚也被拆掉,為何要拆四周牆面 的磁磚?)因為屋主要求全部管線都要換掉,我提出本院卷 第43至44頁估價單,並報價295,000元。(問:如果只換有 漏水的管線要多少錢?)如果只針對上述漏水三通接頭換掉 ,並把該點磁磚換掉只要15,000元,但是這樣會造成磁磚顏 色不一,如果要讓磁磚顏色一致,一個廁所磁磚要換掉大約 150,000元(系爭房屋有兩個廁所)。(問:潤意工程行報價4 7,250元可以處理本件漏水,有何意見?)如果簡單修理把 漏水點的管路換掉,在舖上磁磚,這樣的錢是可以處理,但 會造成磁磚顏色不一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並有 證人李正全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44頁) ,被告雖爭執該估價單形式上真正,然業經證人李正全證述 為其所製作,依證人李正全所證,其係以暗管方式施作,起 訴狀稱以明管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顯有錯誤。再本件漏 水點在客浴臉盆下方之三通接管處,然實際施作確係將整個 房屋(包含主浴、客浴、廚房部分)之水管管線均更換,此 外又將浴室之牆面地板均敲除重新鋪設,本院考量①除客浴 外,其餘管線均無漏水現象,原告雖以「原來的管線怕老舊 也漏水」要求一併更換,然房屋老舊應為原告所明知,尚未 漏水之管線,應不得僅以老舊為由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則原 告委託證人李正全施作之範圍顯過大,已超過其得主張瑕疵 擔保之範圍。②被告雖主張潤意工程行出具之報價單僅需47, 250元云云,然該保價單上已清楚記載「鑑測結果為公用浴 室面盆下方冷水管路破裂」、「需開挖維修磁磚回貼,但磁 磚顏色無法與原來一致」等詞,有該報價單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1頁),是潤意工程行之報價,係開挖磁磚後以不 同樣式顏色之磁磚抵充,將造成外觀之破壞,衡以原告所購 買之客浴原先磁磚顏色統一、美觀,有出售前客浴照片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以潤意工程行報價之修復方式 雖較為低廉,惟難謂已回復原狀,本院考量上述①、②之因素 ,認就漏水修繕費必要費用,應以證人李正全證稱所稱只針 對客浴漏水三通接頭更換並將、單一廁所(即客浴)磁磚要 換掉所需費用150,000元為適當,則就原告修繕系爭房屋之 損失,應以150,000元為認定,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清潔費18,660元部分:原告固已提出預約清潔付款之網路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然經本院認有必要修繕部分, 僅客浴之管線及磁磚更換,已如前述,則其清潔費並非全數 為客浴漏水瑕疵造成,原告是否能請求全額,已非無疑。另 證人李正全證稱:(問:施工完造成的粉塵清潔,你有處理 嗎?)有,整個房屋都有幫原告清潔,包含客廳,因為切割 會造成粉塵,我有做簡單清潔但沒有收費。(問:你清潔完 你認為還需要再找人清潔嗎?)我就是擦一擦牆壁地板,經 過的地方擦乾淨,垃圾收走,要不要再清理要看屋主。(問 :以嚴格標準你覺得還有哪些該清理的?)可能有些屋主覺 得粉塵要再清理,我記得原告有說邱于庭對粉塵過敏。(問 :如果只修理浴室三通管線漏水部分,是否造成房屋其他的 髒亂?)會,因為粉塵會打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8 頁),依證人李正全所述,其雖有進行簡易清理,然仍存在 粉塵未清理,實不能謂原告無委請他人清潔之需要。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確有支出清潔費之損害,業如前 述,而其基於自身考量(或擔憂將來其餘舊管線漏水,或主 觀上或認可全數向被告求償),而將主浴、客浴、廚房部分 管線均更換,又將浴室之牆面地面均刨除更新,雖部分超出 瑕疵擔保得主張之範圍,然移轉登記後原告已為系爭房屋之 屋主,本有權確定如何進行工程,而施作產生之粉塵四處飄 散,無法區分為何房間造成,委請清潔人員估價、施做,本 無法僅單就客浴工程之粉塵評估,現清潔完成更無從再請廠 商估價,是本院認就客浴修復漏水工程之清潔費,有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稱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乃將 廚房、主浴、客浴作為3區域,而就客浴清潔費部分估算為6 ,220元(計算式:18,660÷3=6,220),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邱繼興支出租賃費用22,11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付款資料 ,乃邱繼興承租月租套房而支付31,155元(含押金,月租金 為22,110元)予出租人,有租賃單據、匯款資料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7-48頁),原告則於本院稱:邱繼興是邱于庭 的弟弟,之前也是住在系爭房屋,並且會支付房租給吳勁霆 、邱于庭,並由吳勁霆代表收受,是因為本件系爭房屋有漏 水去外面住,由邱繼興出面承租,原先應該邱繼興應該給付 給吳勁霆的房租,就直接拿做旅宿的費用等詞(見本院卷第 141頁),然成年親人一同租賃房屋、共同負擔租金,或非 無可能,然原告邱于庭乃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其弟邱繼 興前來系爭房屋同住,原告邱于庭、吳勁霆是否會「親兄弟 明算帳」(按:原告為夫妻,是吳勁霆與邱繼興亦為姻親關 係)要求邱繼興與其等訂立租賃合約(包含口頭),並給付 租金,並非無疑,此應待原告提出證據證明,然原告除此之 外,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應任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4.原告吳勁霆之薪資損失5,616元部分:原告因蒐集證據、調 解、出庭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行為,乃其公民訴訟權利 之行使,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前述下瑕疵有 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㈥依爭買賣契約書,可知被告2人係將系爭房屋各應有部分2分 之1出售予原告,而原告2人亦係取得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 之1,雖就移轉房屋所有權為不可分之債,然原告依民法第3 60條請求金錢損害賠償,則屬可分之債,應無命被告連帶給 付之理,是前述本院認有理由之156,220元(計算式:150,0 00+6,220=156,220),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並由原告2人 平均請求,是被告潘雪英應各給付原告吳勁霆、邱于庭之數 額,以及被告潘雪美應各給付原告吳勁霆、邱于庭之數額, 應各為39,055元(計算式:156,220÷4=39,055,為求明確, 本件判決就各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之數額分列之),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 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 告之數額應為39,055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 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證人均未聲請日旅費),由被告潘雪英負擔858元;被告潘 雪美負擔85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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