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高國龍
原 告 陳冠儒
被 告 柯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
貳佰柒拾壹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柯俊宇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36建號建物範圍內如起訴狀附圖1
所示編號EY-9832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JE-5837
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建物共有人;⒉
被告柯俊宇應給付原告高國龍新臺幣(下同)1萬1,9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位置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高國龍200元;⒊被告柯俊宇應給付原告陳
冠儒1萬6,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
占用位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冠儒2,300元。原告訴之
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EY-98
32位置(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AJE-5837位置(面積10平
方公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爰參以原告提出系爭停車
位之交易價額資料,鄰近路段一個停車位於起訴相近時點平
均交易價格為13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1,800,000
元+1,800,000元+1,600,000元+1,500,000元+1,450,000元+1
,200,000元+1,000,000元+850,000元+600,000元+500,000元
)11=1,300,000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26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三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分別為1萬1,999元、1萬6,100元,而後段則係附帶請求起訴
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62萬8,099元【計算式:2,600,000元+11,9
99元+16,100元=2,628,099元】,應徵3萬2,27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4-補-110-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