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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長鈦自動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獻儀 相 對 人 全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毓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992,1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 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民事判決,提供擔保金, 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1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1110號為假執行,並 經相對人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嗣因本案訴訟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判決、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足認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因本件假執行程序受有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 能確定,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 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 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 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9

CHDV-113-司聲-450-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越揚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進仲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 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壹仟捌佰肆拾陸元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 。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 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 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 提供擔保……。」又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者,應就納稅義務人 「有應補徵之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 」(債權存在)一事予以積極證明,同時對「有隱匿或移轉財 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保全必要性事實予以釋明;然 既係為確保該核定稅捐之獲償,探究納稅義務人有無前揭假 扣押原因,自不限於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而應包括在 該稅捐債務發生後。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當事人以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足。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於民國111及112年間利用 其負責人許進仲及負責人之子許○安於聯邦商業銀行帳戶收 受銷售款項,涉嫌短漏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 事,經聲請人以113年4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780 A號函及第1130004780B號函請許進仲及許○安說明帳戶資金 往來原因及用途情形以及113年8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 30010141號函請相對人提供帳簿憑證資料,經相對人於113 年9月10日出具承諾書表示111及112年度漏報銷售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下同)60,354,359及69,884,403元,其違章事證 明確。相對人該2年利用許進仲及許○安等2人之個人銀行帳 戶短漏報營業收入占各該年度報營業收入之比率分別為684. 32%及693.17%,漏報金額甚鉅。次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及營業 稅稅籍資料檔等資料,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核准設立,負 責人許進仲係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對相對人帳戶之使用情形 有實質控制之能力,又許進仲另擔任2家公司行號之負責人 ,應知悉申報營業稅作業程序,惟卻未依規定如實申報,若 非聲請人查獲相對人涉嫌以第三人銀行帳戶收取銷售款項, 將影響國家稅收及租稅公平,足認相對人刻意隱匿鉅額銷售 收入,逃避稅捐繳納之舉至明。又查,相對人近3年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資料,110年底資產負債表中銀行存款金額15, 234,978元,惟至112年底僅剩1,981,422元,銀行存款逐年 驟減。再查,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2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名下無任何財產資料且利息所得 僅有2,489元,與其實際營業規模相比顯不相當,其交易銷 售額流向不明,益證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是以 ,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相對人藉由提 起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執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綜上,本案應納稅額甚鉅,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 經評估尚無繳納稅捐之意願,亦無與鉅額交易銷售額相當對 價之財產及所得資料,足堪認定有隱匿移轉財產、逃避稅捐 執行之跡象。為避免相對人利用行政救濟程序延緩鉅額欠稅 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資產或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爾後 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並聲明:請准許 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01,846元之範 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業據提出聲請人銷售稅組查獲 違章案件簽報單、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 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聲請人113 年4月1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04780A號函、第11300047 80B號函、113年8月23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0010141號函 及送達回執、相對人承諾書、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 12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及營業稅稅籍資 料檔、相對人110年度至112年度資產負債表、相對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相對人l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60頁)。足認聲請人已 就相對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核定稅捐之繳納通知書已 經合法送達」及「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或罰鍰)執 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等 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 人的6,201,846元公法上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 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 提供擔保金6,201,846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得免為或撤銷 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第527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2-19

TPBA-113-全-101-20241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被 告 恆欣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2,264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 日具狀追加擔保金之提存費用500元,而變更前開聲明金額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764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准予被告於供擔保 後對原告假執行。原告為免受假執行,於111年9月2日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220號及111年度存字第 1221號提存書,分別提供反擔保金400萬元及527萬5,746 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 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廢棄發回,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 定在案,亦即被告於前案全部敗訴確定,是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係於111年9月2日分別提存反擔保金400萬元及527萬5 ,746元,俟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始獲發 還前開反擔保金。準此,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即系爭擔 保金因提存無法利用期間(自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31 日止)之法定利息損害65萬6,926元【計算式:9,275,746 元x517天/365x5%=656,926元(四捨五入)】,並扣除國 庫提存金利息分別為2萬8,100元、3萬7,062元後之差額, 被告應賠償原告包括利息損害59萬1,764元及提存費2筆各 500元,合計59萬2,764元。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係依法律給予之權利向法院聲請假執行 ,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前開一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 告5,275,746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及 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宣告原告如分別以527萬5,746 元、40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原告於1 11年9月2日依據系爭二審判決,以免於假執行為原因,提 供擔保金辦理提存,經高雄地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 220號、111年度存字第1221號受理提存系爭反擔保金。原 告就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將系爭二審判決命 原告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提存書、系爭事件之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 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 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第二 審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即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二審判決既經系爭三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 審,則系爭二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為 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系爭反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 (三)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 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聲請取回提存物, 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 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二審判決宣告假執行既因系爭三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 更審而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12年3月8日收受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書正本(見本院卷第 187至189頁)時起,即可檢具原提存書及系爭三審判決書 ,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  (四)再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 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 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 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 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 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既經系爭三審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 保金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係於111年9月2日提存系爭反擔 保金,嗣於113年1月31日取回,惟原告於112年3月8日即 可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其遲至113年1月間始向高雄地 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則原告自112年3月9日 起,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與系爭假執行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9月2日至112年3月8日之期間(共 計188日)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 (五)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原告請求 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 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 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 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 償其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111年9月2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927萬5, 746元(計算式:5,275,746+4,000,000=9,275,746)後, 其金錢所有權即與提存所之金錢混合而消滅,此觀民法第 813條規定即明,則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向提存所取回同 額之系爭反擔保金時,即與民法第213第2項規定以給付金 錢方式回復原狀之情形相類似,原告自得基於同一法律理 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又因該利息債務之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而民法第203條既已明定 週年利率為5%,自可作為衡量本件原告所受利息損害之標 準,則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自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自11 1年9月2日起至112年3月8日之期間所受利息損失23萬8,88 2元(計算式:9,275,746×5%÷365×188=238,8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取得之提存利息2萬8,100元 、3萬7,062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另加計原告因 此支出之提存手續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共計17萬4,720元(計算式:238,882-28,100-37,062+1 ,000=174,720),即屬有據,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萬4,72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2-19

SCDV-113-訴-353-20241219-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邱杜素鳳 相 對 人 陳忠良 邱瑞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404,552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 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訴訟已判決確定,經聲請人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訴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嗣依本院112年度員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下同)404,552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24 號提存在案。又前開第三人異議訴訟訴訟事件,經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確定。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 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 所催告信函、收件回執;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4-12-19

CHDV-113-司聲-480-20241219-1

橋簡聲
橋頭簡易庭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政傑 相 對 人 黃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00,000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85582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調解或 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18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 非執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4號、113年度抗字 第42號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582號清償票款事件 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卷宗,並檢閱本院卷所附之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查明屬實,是聲 請人具狀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提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復觀 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請求利率為年息6%。據此,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考 量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1042號確認本票債權部分不存在事 件第一審判決後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相對人可及時受償, 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200,00 0元,應屬相當,故命聲請人於提供擔保金1,200,000元後准 予停止執行。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17

CDEV-113-橋簡聲-39-20241217-1

司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姜素菁 姜素芬 相 對 人 廖予瑄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事件, 伊等前依本院111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497,000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864號提存事 件辦理提存在案。伊已於訴訟終結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 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特留分事件(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經本院以 111度家訴聲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以49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准就上開特留分事件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186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 嗣兩造之本案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已向地政機關塗銷訴訟繫 屬之登記,訴訟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提存書及 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及向地政機關查詢無訛。聲請人於本案訴 訟終結後,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28號行使權利案卷無誤 ,且相對人並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 造事件繫屬之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 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2-16

TPDV-113-司家聲-215-20241216-1

新全
新市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林奇儒 相 對 人 友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雲龍 相 對 人 謝月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友鉅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侯雲龍、謝月萍 則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1日起至113年8月31 日止,嗣展延至114年8月31日止。惟相對人友鉅有限公司僅 返還本息至113年8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191,645元及逾期 利息、違約金。因相對人友鉅有限公司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 本息,且相對人侯雲龍借款高達526萬餘元且信用卡遭強制 停卡,相對人謝月萍則有債務逾期紀錄,為防止相對人脫產 ,倘不即時實施假扣押,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爰聲請准以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91,645元之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項、第5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 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所謂釋明,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 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抗字第999號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就該 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其提出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 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保證書、增補契約、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 之聯合徵信資料為證,惟此僅堪認聲請人就其本案請求之原 因已有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基於上開證 據,固主張相對人經催繳仍未繳款,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云云 。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就所負債務不為清償,其目前 資力不佳,無法按期清償債務,與上開揭示之假扣押要件即 債務人有積極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尚屬有間。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任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隱匿財產、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等假扣 押原因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予釋明,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令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亦無法補足釋明之欠缺,是其聲請假扣押,自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3

SSEV-113-新全-22-20241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全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江厚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6,830,898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6,830,898元,或將聲請人請求 之金額新臺幣86,830,898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第1項)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 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第2項)前項聲請,就未到履 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 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 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 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 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 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又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 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上開 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的假扣押 程序亦有準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其配偶江淑子原為仁愛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仁愛公司)股東;渠等於民國109年度出售仁 愛公司股份予皇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翔公司),涉 及以股權移轉規避個人營利所得,短漏報營利所得,經聲請 人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3,246,072元,並依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加徵滯納金10,986,910元 及利息2,597,916元,合計86,830,898元;惟相對人名下臺 灣土地銀行041005453800帳戶收受皇翔公司於110年1月25日 匯入股份買賣價金後餘額為124,959,994元,至113年8月10 日僅餘21,518,393元,鉅減103,441,601元,另查全國贈與 資料清單,相對人於110年至112年間陸續贈與銀行存款予他 人,金額高達71,140,000元,顯有於稅捐債務成立後將財產 贈予他人而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意圖逃避稅捐之行政執 行;經查調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利息所得合計323,47 7元,截至113年8月10日相對人存款餘額合計25,174,146元 ;另查調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有坐落 臺北市大安區瑞安段3小段463地號等3筆房地,房地現值合 計24,908,105元,惟其上有設定共同擔保抵押權金額21,600 ,000元,得禁止處分財產價值顯不足保全稅捐債權,況相對 人已有隱匿移轉財產以規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為確保國家稅 捐債權,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9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6,830,898元 稅捐債權範圍内為假扣押。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租稅規避案件加 徵滯納金及應補繳稅款加徵利息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相對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109年12月20日股份買賣契約書 及增補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7月5日總 集作查字第1131004174號函檢附相對人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 (含餘額)、相對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贈與年度;110-11 3)、相對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30492號函檢附相對人存戶往來資料、相對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北市大安區 瑞安段3小段463地號、2344建號及2367建號)等為證,足認 聲請人已就其對相對人有系爭稅捐債務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得請求相對人清償,以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 逃避稅捐執行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要件等情,予以釋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 對相對人86,830,898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聲請於該 範圍內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 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6,830,898元或將同額款項提存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4-12-13

TPBA-113-全-99-20241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霖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清港 相 對 人 貴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義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218,000元,並以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2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臺北地院 99年度重訴字第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 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0

PCDV-113-司聲-904-20241210-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LIM JOURNO MARIE MAY(林珂) 相 對 人 林南星 林德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 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 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 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9號民事裁定,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37,256元,並以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本案業經勝訴判決確定,聲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76號、107年度重訴 字第809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5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卷宗審核,本件命供訴訟費用 擔保之本案訴訟,係以聲請人為原告,相對人林南星及林德 玄為被告提起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經諭知由被告負擔;相 對人林南星及林德玄不服提起上訴,就相對人林南星部分駁 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南星負擔,就 相對人林德玄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 重上字第925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 對人林南星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林南星 負擔,是以聲請人之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歷審訴訟費用由相 對人林南星負擔。次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德玄於111年7月20 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九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林 德玄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有和解筆錄附於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5號卷內可稽(參臺灣高等法院10 9年度重上字第925號卷二第469頁)。本件相對人林南星於 訴訟程序進行支出訴訟費用均應由其自行負擔,聲請人無賠 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之義務,復以相對人林德玄同意返 還提存物,是以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供訴訟費 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4-12-09

TPDV-113-司聲-108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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