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林文山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林美嘉律師
被 告 恆欣基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7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592,264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2
日具狀追加擔保金之提存費用500元,而變更前開聲明金額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2,764元(見本院卷第175頁)。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准予被告於供擔保
後對原告假執行。原告為免受假執行,於111年9月2日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220號及111年度存字第
1221號提存書,分別提供反擔保金400萬元及527萬5,746
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
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廢棄發回,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確
定在案,亦即被告於前案全部敗訴確定,是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係於111年9月2日分別提存反擔保金400萬元及527萬5
,746元,俟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始獲發
還前開反擔保金。準此,原告損害金額之計算,即系爭擔
保金因提存無法利用期間(自111年9月2日至113年1月31
日止)之法定利息損害65萬6,926元【計算式:9,275,746
元x517天/365x5%=656,926元(四捨五入)】,並扣除國
庫提存金利息分別為2萬8,100元、3萬7,062元後之差額,
被告應賠償原告包括利息損害59萬1,764元及提存費2筆各
500元,合計59萬2,764元。又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2,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係依法律給予之權利向法院聲請假執行
,請求依法判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前開一審
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重
上字第87號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被
告5,275,746元,及自108年8月30日起至110年1月3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應給付被告400萬元,及
自10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同時宣告原告如分別以527萬5,746
元、40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原告於1
11年9月2日依據系爭二審判決,以免於假執行為原因,提
供擔保金辦理提存,經高雄地院提存所以111年度存字第1
220號、111年度存字第1221號受理提存系爭反擔保金。原
告就系爭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將系爭二審判決命
原告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而告確定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提存書、系爭事件之歷審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
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
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
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第二
審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則原第二審法院
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即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二審判決既經系爭三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更
審,則系爭二審判決宣告假執行部分即失其效力,原告為
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系爭反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
(三)次按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
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聲請取回提存物,
應作成取回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為提存時同式之簽名
或加蓋同一之印章,並附具原提存書、依本法第1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時,應提出裁判書,提存法第18條第1項
第2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
系爭二審判決宣告假執行既因系爭三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
更審而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12年3月8日收受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書正本(見本院卷第
187至189頁)時起,即可檢具原提存書及系爭三審判決書
,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
(四)再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
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立法目的闡
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
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
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
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
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二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
既經系爭三審判決廢棄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
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反擔
保金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係於111年9月2日提存系爭反擔
保金,嗣於113年1月31日取回,惟原告於112年3月8日即
可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其遲至113年1月間始向高雄地
院提存所聲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則原告自112年3月9日
起,因未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所受損害,與系爭假執行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於111年9月2日至112年3月8日之期間(共
計188日)因免假執行而提存系爭假執行反擔保金所受之
損害,即屬有據。
(五)又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原告請求
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
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同法第203條規定,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
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
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
償其差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於111年9月2日提存系爭反擔保金927萬5,
746元(計算式:5,275,746+4,000,000=9,275,746)後,
其金錢所有權即與提存所之金錢混合而消滅,此觀民法第
813條規定即明,則原告於113年1月31日向提存所取回同
額之系爭反擔保金時,即與民法第213第2項規定以給付金
錢方式回復原狀之情形相類似,原告自得基於同一法律理
由,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反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又因該利息債務之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而民法第203條既已明定
週年利率為5%,自可作為衡量本件原告所受利息損害之標
準,則原告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請求被告
給付利息,自無不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自11
1年9月2日起至112年3月8日之期間所受利息損失23萬8,88
2元(計算式:9,275,746×5%÷365×188=238,8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取得之提存利息2萬8,100元
、3萬7,062元(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另加計原告因
此支出之提存手續費1,000元(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共計17萬4,720元(計算式:238,882-28,100-37,062+1
,000=174,720),即屬有據,逾此之部分,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而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7萬4,720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SCDV-113-訴-35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