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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無前科、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   被   告 黃政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賢於民國113年6月9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 「一間手烤」燒烤店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 分許,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與篤敬路口,因違反交通規 則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0-17

KSDM-113-交簡-1518-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瑋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292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101號),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瑋峻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瑋峻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李展宇達成 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請重新審酌從輕量刑,並給予 緩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尚屬允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6月25日 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有雙方簽立和解書在卷可稽,距案 發之111年10月29日已時隔2年餘,耗費大量偵審資源,是此 部分事由,並不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審酌結果。被告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附負擔: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屬偶發過失犯,上訴後復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全額和解金額完畢,有前揭和解書及 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應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7

KSDM-113-交簡上-163-202410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3 、7263、94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博犯竊盜罪,共參罪,依序各處拘役伍拾日、肆拾日、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主香爐、進香爐各壹個、電線壹袋、手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 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所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刑法保障他 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莊和雄、李凡宙、 蘇尹俞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財物之種類 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 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 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主香爐壹個、進香 爐壹個、電線壹袋、手機壹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且因沒收已非從刑性質,以上被告竊得之物品,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單獨合併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3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3號 113年度偵字第9439號   被   告 陳俊博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博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1月24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徒手竊取莊和雄放置於其所管理南聖宮內供桌上之主香爐1 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進香爐1個(價值約2 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 離去,變賣得款花用。嗣莊和雄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於112年12月25日1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凡宙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 踏墊上之電線1袋(價值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變賣得款花用。嗣李凡宙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 知上情。 (三)於113年1月28日1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前,徒手竊取蘇尹俞放置於攤位上之手機1臺(價值9,0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變 賣得款花用。嗣蘇尹俞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李凡宙及蘇尹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博於警詢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邱沛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凡宙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蘇尹俞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事實。 5 ⑴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1張 ⑵監視錄影畫面4張 ⑶監視錄影畫面4張 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 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17

KSDM-113-簡-3738-2024101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07號 原 告 詹翔宇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辯論終結,並訂於113年10月16 日宣判。惟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000年0月 00日下午3時5分許,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章戳、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原告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另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案件上訴繫屬於 第二審而有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等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2024-10-16

KSDM-113-審附民-1107-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宗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行動電源壹個、耳機壹個、眼鏡壹個、化妝品壹 組、粉色背包壹個、錢包壹個、新臺幣伍佰元、香水壹個、口紅 壹個、鑰匙壹個、AirPods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盧宗民之前 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附件所 示時、地,陸續著手竊取被害人蕭育慈、張名宜之財物,係 基於同一竊盜犯罪計畫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此部分以一行為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 06年度聲字第2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裁定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有竊盜 之犯罪態樣,本案再為竊盜案件,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復查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 害人蕭育慈、張名宜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多次 竊盜等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 下同】1500元、行動電源、耳機、眼鏡各1個及化妝品1組, 價值共約4,500元)、粉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500元 、香水、口紅、鑰匙、AirPods各1個,價值共約1萬2,000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竊得蕭育慈所有之 證件、郵局金融卡、高雄銀行金融卡、學生證各1張、張名 宜所有之證件、金融卡4張、學生證2張、照片、日本在留卡 各1張等物,衡以該等物品具有高度專屬性,經持有人掛失 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前開物品有何特殊 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 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42號   被   告 盧宗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日1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高雄市鼓山區臨海新路「蓬萊B10倉庫」旁時,見蕭育慈所 有之黑色斜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0元、證件、郵局金融卡、高雄銀行金融卡、學生證各1張、 行動電源、耳機、眼鏡各1個及化妝品,價值共約4500元)、 張名宜所有之粉色背包1個(內有錢包1個、現金500元、證件 、金融卡4張、學生證2張、照片、日本在留卡各1張、香水 、口紅、鑰匙、AirPods各1個,價值共約1萬2000元),放在 該處而疏於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背包2個,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將上 開現金花用殆盡,復將上開背包及其他財物全數丟棄在愛河 內。嗣蕭育慈、張名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宗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蕭育慈、張名宜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影像截圖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在同 一地點接續竊取2位被害人之財物,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種類行為,同時侵害2位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 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1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於108年4月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刑事裁 定、本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請審酌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包含 本案在內的多次竊盜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 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據扣 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16

KSDM-113-簡-2726-202410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交簡字 第20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8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禎犯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曾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已遭吊扣,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扣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因駕駛 執照吊扣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於本案 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情節,亦係違背基本之 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 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以上因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交岔路口 左轉時,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就搶先左轉,因而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所為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並致對方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有不該;並斟 酌被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案犯罪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嚴重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均違 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647號   被   告 陳韋禎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禎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已遭吊扣,仍於民 國112年8月20日1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56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至錦田路與五甲二路565巷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鮑佩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 機車,沿錦田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進入路口,亦疏未注意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鮑 佩佩受有右鎖骨骨折、右髖挫傷併肌腱拉傷、右顳瘀腫3x2. 5公分、右肩瘀青2x1公分、右肘擦傷3.5x2公分、左膝挫傷0 .5x0.5公分、右膝擦傷併瘀青3x1.5公分、右小腿擦傷0.5x0 .5公分併瘀青2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鮑佩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韋禎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與告訴人鮑佩佩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鮑佩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鮑佩佩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0-16

KSDM-113-交簡-2062-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9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於1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因本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9日中港警刑字 第1130016226號函在卷可稽(院卷第129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助長 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7號   被   告 陳志雄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乃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屬 檢察官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不起 訴處分。詎其仍於112年12月8日6時48分許、22時47分許及1 2月21日9時57分許、14時55分許,4度去電向林永國約在高 雄市中都和欣客運停車場,向林永國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偵辦林永國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陳志雄曾於上述時 間去電林永國,遂於113年1月9日12時59分許通知其到案接 受採驗尿液,始知其當日8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路、 中華路交岔口「湯姆熊遊藝場」之公共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雄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2024-10-16

KSDM-113-簡-3803-202410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於 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振揚(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39號   被   告 黃振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揚於民國113年6月10日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三 民區文藻大學附近之住處內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文化路與忠孝一路口,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該日2時3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2024-10-16

KSDM-113-交簡-1487-20241016-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安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14分前之某時, 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犯罪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 罪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4日17時14分許,以電話聯絡李宜庭,自稱電 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誤升級成會 員,與銀行確認取消,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致李宜庭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9時14分許、同 日19時16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 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彥安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李宜庭發現事有蹊蹺,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詢據被告陳彥安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在網路上 看到辦貸款,以LINE跟對方聯絡要貸款20萬元,對方說帳戶 資料交給他會比較快貸款下來,當時缺錢就交付給對方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李宜庭,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 時間,將上開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經被告於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宜庭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李宜庭提供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各 1份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份、帳戶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陳彥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 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 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 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復觀其接受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 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洗金流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按刑法 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 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 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貸款資訊 、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所辯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 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 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 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 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 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 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 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 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欲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 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 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 認定之依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式將詐欺贓 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 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 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 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 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 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 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 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客 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 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 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 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 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 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 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55元,被告迄今未對被害 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被害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DM-113-金簡-489-202410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芊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芊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施芊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6行「回溯120小時」更正為「回溯72小時」,及 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 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 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 ,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施用愷他命云云。然查, 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8時13分許經採尿送驗,檢驗機構依據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 確認檢驗後,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17日尿液檢驗 報告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 ,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 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 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 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 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 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 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屬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參以 被告上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分別 為安非他命4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26840ng/ml,均高出 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閥值(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 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是被告於上開採尿前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至為灼然。再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時限,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 、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 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 2至3日」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 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示在 案,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是以,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 尿液,既經如上所述之雙重檢驗過程,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 可能,且由衛福部食藥署上開函釋,足可推算被告於前開為 警採尿時(112年12月13日8時13分)起回溯72小時內(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無訛。故被告前開所辯,與前述客觀科學證據有所未合,尚 無足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 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屬 可議;又審酌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49號   被   告 施芊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芊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 8時1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12月13日6時39分許,在高雄市○ ○區○○○○00號前為警緝獲,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施芊卉於警詢中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 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最後一次於112年12月12日在家中,以捲煙點燃方式,施用 愷他命等語。惟查,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8時13分許排放之尿 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 法)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法)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中心113年1 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2673)、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2673)各1份 附卷可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 ationofDrugs第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 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 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確,足認被告確有在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故被告所 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施芊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程

2024-10-16

KSDM-113-簡-274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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