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安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
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19時14分前之某時,
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犯罪集
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
罪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4日17時14分許,以電話聯絡李宜庭,自稱電
商業者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誤升級成會
員,與銀行確認取消,需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致李宜庭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4日19時14分許、同
日19時16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
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陳彥安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嗣因李宜庭發現事有蹊蹺,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詢據被告陳彥安於偵查中對於上開客觀事實固供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在網路上
看到辦貸款,以LINE跟對方聯絡要貸款20萬元,對方說帳戶
資料交給他會比較快貸款下來,當時缺錢就交付給對方云云
。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開方式詐騙被害人李宜庭,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
時間,將上開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
,業經被告於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宜庭於警詢中
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李宜庭提供之通話記錄、對話紀錄各
1份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份、帳戶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陳彥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
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款項之工具,且已將該贓款
自本案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
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
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
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
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
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復觀其接受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
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
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以係為辦貸款洗金流才提供本案帳戶置辯。惟按刑法
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
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
條第2項規定自明。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
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
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則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乃屬二事。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
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洗錢等
不法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無論
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姑不論被告並未提供相關貸款資訊
、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資料以為佐證,是所辯是否屬實已有
可疑,又縱有所稱貸款之事,惟依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
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
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
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既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
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
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
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
下,逕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對方,由此可見被告對於交付
上開資料後,對其帳戶資料將被作何使用已無從為任何風險
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且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作用何在自屬明知。則被告在面對上開有諸
多不符一般借貸常情之處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予對方使用,可見其僅因欲辦貸款,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
款項,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
不致造成其個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
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要不因其係出於貸款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
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作為有利
認定之依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該犯罪集團即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復令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以提領之方式將詐欺贓
款轉往他處,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
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
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
遂行詐欺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
前述之理由,認被告已預見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
所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
則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
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客
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
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
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
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
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
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預見上述情節,仍
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
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
助該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
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
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被害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萬9,955元,被告迄今未對被害
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見
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被害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
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KSDM-113-金簡-489-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