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撤回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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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林O鴻 相 對 人 林O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可知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 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所明定。又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下稱彰化醫院)進行鑑定,經彰化醫院安排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鑑定,後聲請人致電彰化醫院取消原訂鑑定期日並稱 欲撤回聲請,本院復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函請聲請人於7日 內就是否繼續本案聲請表示意見,惟聲請人逾期未陳報或補 正,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回證附卷可證。聲請人未為該鑑 定之協力行為,致本院難以判斷相對人身心與精神狀況是否 符合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亦未明確表示是否撤回聲請,故本 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02

CHDV-113-監宣-288-20241202-1

輔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5號 聲請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劉○○ 關 係 人 即輔助人 范○○ 關 係 人 劉○○之 劉○○(原名:劉○○) 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 正之事項: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 於撤銷輔助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6 項準用同法第172條、第167條定有明文。準此,鑑定乃聲請 撤銷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且事關公益至鉅,為求慎重 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 並出具書面報告,始能判定聲請人是否已達需撤銷輔助宣告 之程度,未經鑑定程序,法院無從憑空形成心證,並需當事 人協同踐行之,此乃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仍負有協同義務之 當然解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規定。 二、是以,本件聲請人應於上開期限內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請以本院轄區之醫院優先),倘需外診鑑定服務,應指定具 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鑑定醫院,並載明欲前往鑑定之地址。倘 已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嗣並應依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 醫院之公文,於期限內,事先至本院指定司法精神鑑定醫院 預納鑑定費用,聲請人並應親自到場接受該鑑定醫院之精神 鑑定。 三、查本件前已兩度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27日囑託 林正修精神專科醫師鑑定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出具 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但聲請人均未依約 到場進行精神鑑定程序,經本院於進行精神鑑定當日電詢聲 請人後,聲請人先稱因鑑定費用不少錢要求考慮是否鑑定, 請求改期等語,嗣經電詢後又改稱要做鑑定,鑑定費用新臺 幣8千元可以支付,請本院安排鑑定等語,又於鑑定期日稱 當日不會到場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27 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13年10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按,礙於自聲請人於113年5月2日提岀聲請至今已歷7個月年 ,是以本件延宕甚久,仍處於聲請人本件應補正進行精神鑑 定事項、亦或未撤回本件聲請之狀態。基於本件無法久候、 懸而未決,是本於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依法仍應進行相關之精 神鑑定,爰裁定聲請人應補正上開事項如上,聲請人並應提 出聲請人及其母親、姊妹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記事欄均不 得省略)到院憑參等應補正事項。 四、而本件若聲請人預先撤回聲請亦應以書狀為之,至家事非訟 事件既由聲請人提出聲請,則其撤回,自亦當由聲請人決之 ,是聲請人如有暫時先撤回之意願,仍應以具狀提岀書面撤 回本件聲請,方符法定書面撤回之要件。另聲請人如欲撤回 本件聲請,仍得本件裁定駁回之前儘速具狀撤回本件聲請, 且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併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1號);然 本件經裁定駁回後則依法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3分之2;至日 後聲請人若認仍有對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之實需,屆時自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另向本院重行提岀相關之聲請,自不待言 ,均此併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02

SCDV-113-輔宣-25-20241202-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基發 訴訟代理人 張仁懷律師 被 告 郭儒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前於民 國88年10月28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被告(下稱【本件抵押權】),被告於本件抵押 權存係期間(88.10.27-90.10.27 )未催討債務,亦未於本 件抵押權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因15年罹於時效消滅之時效完成 後5 年內實行本件抵押權,依民法881 條之15規定,系爭抵 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惟原告土地仍有本件抵押 權存在,屬妨害原告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 二、被告答辯:   原告當時向其借款設定本件抵押權,但雙方未約定借款還款 期限,其後原告不知去向,遲至約3 年前,原告至其住處投 遞紙條要求其塗銷本件抵押權,之後即係本件開庭通知,原 告向其多次借款都未還款,如原告願償還,其同意塗銷本件 抵押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以附表所示之本件抵押權設定資料,主張自該抵押 權存續期間末日之90.10.27迄今已逾15年,該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未於5 年內行 使抵押權,而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塗銷該抵押權,然以 :  ⒈本件抵押權登記所載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係民法第881 條之4 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非該擔 保債權之清償日,此觀乎本件抵押權登記就清償日期亦載明 「依照各個契約約定」自明。是原告未提出借款契約之清償 期為佐證,逕將本件抵押權之存續期間末日主張為擔保債權 之清償日,自難採認。  ⒉是本件原告得否訴請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首需究明本件抵 押權擔保之消費借貸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本件 兩造均未提出借款契約,而被告辯稱原告借款多次於借款當 時未約定清償期,原告其後就不知去向等語,則兩造消費借 貸屬未定清償期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就該消費 借貸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貸與人向借用人催告返還所定期 間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參照)。  ⒊本件被告稱原告於設定本件抵押借款後即不知去向,其無法 追討還款,至3 年前始以投遞紙條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而 原告亦未提出經被告催告限期還款之證據,依前述說明,本 件尚難認兩造間之未定清償期消費借貸契約之請求權消滅時 效已開始起算,則自無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之期間,自無 從開始進行。  ㈡本件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借款債 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無依民法881 條之15規 定請求塗銷本件抵押權餘地。 四、本件原告請求依民法881 條之15規定塗銷本件抵押權,因難 認符合該條規定要件,是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原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本件原告土地(台南市○○區○○段000地號)與被告抵押權設定資料 .依歸仁地政事務所函覆被告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件檔案,因逾檔案保存年限,已辦竣銷毀作業。故現已無申請書等資料,僅有下列地籍資料之抵押權登記資料。 原告所有權 被告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110歸地所字第018482號】 .登記日期:86.06.19 .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 .原因發生日期:86.06.16 .權利範圍:1分之1  【證明書字號:88歸地他字第000329號】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88年歸地字第165400號 .登記日期:88.10.28 .登記原因:設定 .擔保債權權利人:郭儒芳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00萬元  存續期間:88.10.27-90.10.27  清償日期:於每次借款之借據內訂明之 .擔保債權債務人:黃基發 .設定義務人:黃基發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共同擔保地號:無 被告抵押權後,有以下後次序抵押權: .110.10.05 設定普通抵押權  /抵押權人:黃玉枝                 擔保債權額:200萬元                 債權清償日:129.12.30 .113.01.22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人:黃玉枝                 擔保債權總金額:390萬元                 擔保債權確定日:139.12.30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第 130 條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1 條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 第 132 條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3 條 .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4 條 .時效因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而中斷者,若債權人撤回其申報時,視為不中斷。 第 135 條 .時效因告知訴訟而中斷者,若於訴訟終結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第 136 條 .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 第 140 條 .屬於繼承財產之權利或對於繼承財產之權利,自繼承人確定或管理人選定或破產之宣告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 第 145 條 .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 .前項規定,於利息及其他定期給付之各期給付請求權,經時效消滅者,不適用之。    第 478 條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第 767 條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    第 880 條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第 881-1 條 .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 .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 第 881-2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 第 881-4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 .前項確定之期日,自抵押權設定時起,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 .前項期限,當事人得更新之。 第 881-15 條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99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決議:採甲說。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2024-11-29

TNDV-113-訴-1113-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雅玲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25號、113年度執字第440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 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1、3、4、5 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係得易服社會勞 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不得就附表所示5罪之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7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 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 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5號裁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然依首揭說明,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相當 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予以 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4、5所示之罪犯罪類 型皆為竊盜罪,編號3所示之罪犯罪類型亦為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詐欺罪,另附表編號1、2所犯之罪名不同,各罪之犯 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並無前述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之情形;復斟酌受刑人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填載「對定刑之意 見:無意見」等語,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此有上開意願 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 、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 公平正義理念等情,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刑部分,非屬本件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1-29

SCDM-113-聲-1246-20241129-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相 對 人 即 抗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等事件撤回聲請、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出海。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事件,刻由本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事件審理中,於民國 113年11月28日庭期時,聲請人始知相對人已為長子購買機 票,擬在同年12月5日出國至戊地,聲請人全不知有此安排 ,相對人顯非友善父母,有限制子女出境之必要,爰依法請 求定暫時處分,於上開事件確定前,禁止長子乙○○、長女甲 ○○出境出海。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已為長子購買114年2月5日返國之 機票,不會不返國,伊目前在戊地辦理永久居留,三年不能 離開戊地,故不能返臺探視子女,子女有行動居住遷徙之自 由,也在臺灣就讀幼稚園中,不會滯留國外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 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 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長子、長女二人,前於本院以110年度婚 字第297號和解兩願離婚,就子女二人親權部分,則由本院 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酌定略以:長子、長女親權均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應給付相當之扶養費,並為相對人 定會面交往方式等在案;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刻由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審理中,先予敘明。  ㈡本院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為安排長子到院聽取未成年 子女意願之期日,始知相對人竟安排子女於113年12月5日至 114年2月5日赴○,事前不但未與聲請人聯絡、未陳報本院, 連相對人自己委任之代理律師亦係當庭始得知上開安排(見 當日筆錄第5頁),是聲請人就限制出境暫時處分之必要性 及急迫性,業已釋明。  ㈢相對人雖辯以上情,惟查相對人本有移民戊地之計劃,其再 婚配偶亦具戊地籍,並自承辦理移民期間不會返臺,堪認相 對人確有移民戊地不歸之計劃。而兩造間親權事宜,尚待本 院審理、定奪,相對人卻急於本院審理期間,攜長子長期赴 ○,自堪認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從而,聲請 人聲請限制子女出境出海之暫時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魏小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9

TPDV-113-家暫-183-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晟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 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 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 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 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 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 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 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 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22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 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6 、9、1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 表編號1至5、7、8、10至15、17至22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 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 不得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6月6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 意願表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 回聲請;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 其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意願表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 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皆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竊盜罪,且行為態樣、手段、情節、共犯均相同 ,犯罪時間亦相近,僅被害人不相同,是於併合處罰時,因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 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 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 復斟酌受刑人在前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 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表示對法院定刑之意見為「聲請人對 所犯之罪深具悔意,且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定刑時應全 面重新裁定,以利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彌補社會,並照顧 家中80旬雙親」,並於其上簽名、捺印,此有上開意願回覆 表1紙附卷可參,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 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1-29

SCDM-113-聲-1245-20241129-1

審智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智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敬 陳珏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 偵字第18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敬、陳珏瑩2 人明知社群軟體Instag ram(下稱IG)帳號「nikoichi_ii」所刊登之黑色、灰色及 酒紅色「vivienne westwood皮夾圖片」3 張(以下簡稱本 案圖片),標有「nikoichi」浮水印字樣,係屬他人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 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竟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9 月7 日,由被告潘敬指示被 告陳珏瑩,至網路上搜尋本案圖片後,以「美圖秀秀」APP 軟體,將本案圖片之浮水印刪掉後,再由被告潘敬將刪除浮 水印字樣之本案圖片,刊登在被告潘敬經營之IG帳號「VW_b uybuy」,作為被告潘敬販售皮夾廣告之用途,公開傳輸供 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 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 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著作權法第 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宋欣穎於113 年 11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聲請狀暨所檢和解書、對 話紀錄截圖3 張在卷可憑。至於雖告訴人誤用民事撤回聲請 狀,惟上開案號已明確記載為113年度偵字第18913號行股, 經核與本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 案號及承辦股別相符,自得予以認定告訴人就此部分係屬誤 載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2024-11-29

TYDM-113-審智易-28-2024112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 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 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 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 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 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 ,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 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 ,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犯罪日期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其中附表編號2、 5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 號1、3、4、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6罪之刑 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在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勾選「是(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1.不聲請 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 ,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雖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14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然依首揭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予以裁定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編號3、4、6所示之罪犯罪 類型皆為偽造文書罪,且3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及 行為態樣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 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 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另附表編號1、2、5所犯 之罪名不同,法益侵害之罪質不同,尚無前述併合處罰時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之情形;復斟酌受刑人在前揭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上填載 「對定刑之意見:無意見」等語,並於其上簽名、蓋指印, 此有上開意願回覆表1紙附卷可參;並審酌受刑人歷次犯罪 之動機、手段、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 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1-29

SCDM-113-聲-1244-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莊淑潔 相 對 人 陳盈州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停止執 行者,僅限於提起上開該條文所指之特定訴訟,且不論何種 情形,均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 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1年度司執字第61754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就本 院以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號駁回聲請人撤銷假扣押(111 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之裁定聲明異議,並由本院以113年度 事聲字第18號聲明異議事件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事件),倘逕 予強制執行,不動產將難以回復原狀,故請准裁定於系爭異 議事件確定前停止本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業已聲明異議,願供擔保,請准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然相對人業於113年8月27日具 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該事件卷宗屬實 。上開執行程序既因相對人撤回聲請強制執行而告終結,本 件即無再停止執行之實益。又聲請人所提之系爭異議事件, 顯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 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1-29

TNDV-113-聲-153-20241129-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36號 原 告 李俊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欣禾豐營造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大冠工程有限公司、廖宜宏、楊志興、楊啟成間損 害賠償事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並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 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 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425條第2項亦有明定,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者,準用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 二、經查: (一)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 第90號受理後,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復經改 分由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嗣於 第一審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撤回起訴,本件 因之終結,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故本院依前開規定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當事人徵收之。 (二)核以聲請人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46,50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本應徵收調解聲請費3,000元,於扣除因撤回聲請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2,000元後,計得聲請人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1,000元。此筆本應由聲請人負擔,但尚未繳納之聲請費用,即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4-11-28

TNDV-113-司他-23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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