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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慶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 偵字第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慶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慶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說明:   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 竊盜、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2罪)、4月、6月、9月、3月(5罪)、8月、6月、7月 (3罪)、10月、8月、7月、10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26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 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蒞庭檢察官提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077號、101年度交訴字第429 號、101年度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及102年度聲字第2631號 刑事裁定附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本院 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 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 7月有期徒刑,而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所生危險與實害 程度,暨其於案發後3個月內(即偵查中接受檢察官第一次 偵訊前),即已先行在警局交通分隊,與告訴人丁育嬋達成 和解,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同意檢察官給予被告緩起訴 處分,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前曾經偵查檢察官命 被告於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為緩起訴處分,惟 被告並未履行而提起公訴,而起訴書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而應加重其刑),本來諭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而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 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結果,致法院須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致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另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後,並未依正常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報警、協助告訴人就醫及商議賠償事宜,反而逕自離開現場,無視於交通法令,徒增交通事故處理困難及阻礙告訴人求償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於偵查中警詢陳稱為中低收入戶,於緝獲時警詢陳稱為輕度身心障礙),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疑躁鬱症等身心疾病(見偵卷第139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0號   被   告 蔡慶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寬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山路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鎮南街路口號誌前,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機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仍闖越紅燈直行。適有行人丁育嬋 沿臺中市清水區鎮南街由西往東徒步穿越中山路,而遭蔡慶 寬騎乘之上開機車擦撞,致丁育嬋倒地,而受有創傷性撕裂 傷位於上唇、傷口長度1.5公分及創傷性擦挫傷位於臉部及 左膝等傷害結果(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以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2565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蔡慶寬可預 見丁育嬋倒地勢必受有傷害,仍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且未留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 絡方式予丁育嬋,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因員 警接獲報案,調取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丁育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慶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丁育嬋於偵訊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童綜合醫院112年3月13日982210號一般診斷書、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1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慶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2025-02-03

TCDM-113-交簡-779-20250203-1

毒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893、1596號),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 第377號為裁定後,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06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 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信賢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 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 天,惟毒品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 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 08900126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參 照,以上均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併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吳信賢確有以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⒈於113年2月21日11時50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再 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可待因檢出濃度為9624ng/mL、嗎啡檢出濃度 為66014ng/mL等情,有該公司113年3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 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 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可待 因、嗎啡濃度非低,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 18條規定之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嗎啡300ng/mL」、「可 待因濃度300ng/mL」,倘其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尿 液應無檢出如此高濃度之嗎啡、可待因成分之可能,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⒉於113年2月1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2月21日18時2分許為警採尿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34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林偵113134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 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被告前揭⒈、⒉部分均為113年2月21日同日先後於11時50分 及18時2分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警員採集尿液送驗, 均呈現可待因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因被告於⒉部 分(即後驗尿部分)業於警詢承認係於113年2月18日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既然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⒈部分(即 先採尿部分)採尿後再為⒉部分之施用海洛因行為,則本案 應認被告僅有為113年2月18日施用海洛因1次之行為,是此 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53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8年2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緝字第513號不起訴處分,其後未再接受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 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因於112年5月4日、112年8月14日有施用第一級毒 品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270、313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下稱甲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1月16日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自113年1月16日起至115年1月15日止,另於113年1月 20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21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下稱乙案),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13年5月7日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自113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6日止,惟被告 :⒈於甲案未按規定到場接受約談及採尿監督(113年6月3日 、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9月4日);⒉於乙案 緩起訴期間內,未按規定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約談及採尿 監督及無故未依指定時間接受指定之治療逾3次;上開甲、 乙二案之戒癮治療均於113年9月9日「履行未完成結案」,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3年10月1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 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乙案之緩起訴處分, 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 號、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職權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 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二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毒聲更一卷第20至21頁、毒抗字第206號卷第51至54頁 )。被告未於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 年度撤緩字第333號、第334號、第335號、第336號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甲案)已於113年12月2日確定,113年度撤緩字 第3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案)已於113年11月20日確定 ,有高雄地檢署113年12月12日雄檢信河不113撤緩320字第1 139104524號函在卷為憑(見毒抗字第206號卷第49頁)。揆 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 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 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 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正視其 患有毒癮之事實,其遵法意識薄弱,又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 ,與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規範目的有違。是檢察官經裁量 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件:

2025-02-03

KSDM-114-毒聲更一-1-20250203-1

國審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敏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㈠編號1至13所示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件一、㈡編號1至9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如 附件二、編號1、2、3、6、7、9、10、11所示證據,均有調 查必要性。   理 由 一、依國民法官法第52條第4項、第54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辯 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應「慎選證據為之」,同法第62條第3 項並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則再就「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 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 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 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 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 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 ,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 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 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 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 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 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 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 官法庭過度負擔」;又「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 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但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 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辯護人等各聲請調查如附件一至二「證據名稱」欄 所示證據,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本院之認 定及理由,各如附件一至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 」欄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件一: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關於罪責證據部分 1 證人湯若生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該證據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事證顯示有公務員違法取證等違法情況,有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1)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王麗香(2)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3)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移至科刑事項聲請證據調查。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7日警詢筆錄 (6)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 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2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瑋(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5 (1)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 (2)播放南寮漁港監視器光碟檔名:UYPN8535,播放範圍:時間0:20-1:56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6 新竹市○○○路000號之現場照片6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陳天朋居處現場照片2張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證人即發現人湯若生之手機內之現場照片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附件:刑案現場照片179張、現場示意圖1張、採證同意書影本4份、現場證物清單影本6份、本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本局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1份、本局支援刑案現場處理傳真單影本1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就刑案現場照片179張部分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二第132頁至第148頁、第150頁背面至第154頁,並以簡報投影出示範圍15張為限。 10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1)陳天朋之救護紀錄表1紙 (2)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病歷資料及出院病歷摘要 (4)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5)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 (8)陳天朋相驗及解剖照片175張 (9)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5日竹檢云甲字第1120809-2D號相驗屍體證明書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9日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12張) (11)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9月6日函復之陳天朋血液檢驗報告 (12)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2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13)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6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300034070號函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3)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病歷;(6)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7)112年8月1日行動拍攝影像14張移至科刑事項調查;(8)陳天朋相驗及解剖照片175張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二第20頁、第26頁至第36頁,並以簡報投影出示範圍以6張為限。 1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2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2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3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4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13年度保字第925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1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移至科刑事項聲請證據調查。 13 被告之供述: (1)112年8月2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第1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4)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 同編號1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㈡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證人即被害人陳天朋之證述: (1)112年8月1日警詢筆錄及光碟 (2)播放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光碟,檔名:2023_0801_163722_079,播放範圍:影片時間0:34-1:11  (3)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譯文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之供述: (1)112年8月9日警詢筆錄 (2)112年8月9日偵訊筆錄 (3)112年8月11日偵訊筆錄 (4)112年12月15日偵訊筆錄 (6)113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捨棄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3 證人王麗香之證述: (2)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3)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詰文 (4)證人王麗香持用手機中與被害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名稱:竹一分局0000000000王麗香手機採證資料.pdf)「編號1-145,除辯護人主張編號53-54、58-59、86-87、109-111、131-132以外內容」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被害人傷勢及死亡情形: (7)112年8月1日行動拍攝影像1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5 (1)工業膠條秤重照片1張 (2)扣案物品照片98張 (3)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13年度保字第921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以原物提示調查 (工業膠條)1條,其餘以書證調查;就扣案物品照片98張部分限縮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三第40頁、第47頁。 6 被告個人資料: (1)個人戶籍資料 (2)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3)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4)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 (5)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6)醫療費用申報資料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被告前科紀錄: (1)完整矯正簡表 (2)通緝簡表 (3)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6)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683號簡易判決 (9)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7號簡易判決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另檢察官就(4)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78號緩起訴處分書、(5)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5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7)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4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撤回聲請。 8 被害人個人資料: (1)個人戶籍資料 (2)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3)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4)陳天朋生活照片2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9 訊問被告黃清敏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附件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科刑證據部分(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調查必要性 1 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志豪之證述: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於形式上觀察,就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存否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證人及共同被告黃志瑋之證述: (3)112年8月9日第2次警詢筆錄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天朋之證述: 播放112年8月1日警方與陳天朋對話光碟,檔名:2023_0801_170722_089.MP4,播放範圍:影片時間0:00-2:00秒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4 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豪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5 告訴人即被害人兒子陳金龍之供述: (5)113年3月18日偵訊筆錄 (6)113年5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6 黃志瑋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11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7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偵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 (2)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4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8 被害人家屬陳金龍、陳亦喬提出之「國民法官法被害人家屬聲明書」 辯護人捨棄該項證據調查之聲請 9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208頁、第211頁、第220頁、第239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本項證據調查可證明被害人之傷勢程度,以釐清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檢察官固認為該證據內容未連貫,難以僅從4頁內容證明待證事實,而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之虞,然本院認為本即可從被害人之病歷重點資料摘要,理解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而不至於有誤導之情形,況檢察官亦於罪責證據聲請調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天朋病歷,聲請範圍為112年度偵字第13940號卷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亦非病歷資料全卷調查,而有篩選摘錄病歷資料之情形,因此本院認辯護人聲請調查該份病歷資料之第208頁、第211頁、第220頁、第239頁,應為妥適,有調查必要性。      10 家庭出遊照片3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11 證人王麗香持用手機中與被害人自112年7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檔案名稱:竹一分局0000000000王麗香手機採證資料.pdf)「編號53-54、58-59、86-87、109-111、131-132」共計11張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 同編號1

2025-02-03

SCDM-113-國審訴-1-20250203-2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雲東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 偵字第979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 應自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9萬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同年11月15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 第3797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 13年11月14日止。然被告於收受雲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後,並未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112 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向公庫支付9萬元,嗣檢 察官於113年6月28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書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3年7月 16日送達被告之住所,由其同居之親屬收受等情,有前開處 分書及雲林地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 卷確認無訛,是被告上開犯行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 撤銷,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 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 及用路人之安全,仍在酒後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 往來之交通安全,構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危險, 所為實不可取,且確實因此發生車禍自撞事故,幸未釀成他 人傷亡;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為酒駕初犯,本案酒後駕駛之時間、距離,遭查獲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節,兼衡其自陳國小畢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   被   告 張雲東(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東自民國112年7月2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位 於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東興之叔父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00○0號前 時,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而受有頭部 及胸部鈍挫傷、頭皮及顏面撕裂傷10公分、右膝鈍挫傷及撕 裂傷2公分等傷害(未致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21時19分許,測得張雲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 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ULDM-113-六交簡-312-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麗詩 劉榮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艾麗詩前因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22號簽結在案;被告 劉榮源涉及施用毒品則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而該案之扣 案物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於違禁物,而扣 案之吸食器3支,乃被告艾麗詩、劉榮源施用前述毒品所用 ,且為其等所持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 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 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所明定。惟緩起訴之案件,因日後仍有起訴之可能, 檢察官宜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後,始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1項意 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艾麗詩、劉榮源於113年6月26日18時20分,為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檢察官偵辦後,就被告艾麗詩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則以簽結方式,併至前案(即113 年度毒偵字第859、2691號)為戒癮治療處分,而前案緩起 訴處分係於113年11月1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13 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11月18日止,迄今尚未期滿;另被告 劉榮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簽結函文、法院 前案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等附卷可稽。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尚未屆滿,未發生實 質上之確定力,被告艾麗詩仍有遭撤銷緩起訴再予追訴處罰 之可能,且被告劉榮源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尚未執行 完畢,為免日後因證據滅失徒生爭議,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自不宜於被告艾麗詩前案緩起訴期滿前及被告劉榮源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前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本案聲請尚有不當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轉碼編號 數量/檢驗結果 鑑定書 備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結晶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後淨重0.08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5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1542號卷第163頁) 113年度安保字第867號(113年度偵字第21542號卷第173頁) 二 海洛因 (含包裝袋) B00000000 1包 白色粉末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後淨重0.003公克) 113年度毒保字第293號(113年度偵字第21542號卷第159頁) 三 吸食器 2支 113年度檢管字第2553號(113年度偵字第21542號卷第151頁) 四 鏟管 1支

2025-01-24

KSDM-113-單禁沒-389-202501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226號、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49 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後被告並未收到該署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緩起訴期間係 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屆滿,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遲至113年4月11日始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 9號判決,足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受刑之宣告, 故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顯已違法,原審基於違法處分所作成 之原裁定,自亦屬違法。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 聲請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 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 ,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 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 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 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末按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 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 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 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424卷第20、93、94頁),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424卷第7、4 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其於本次施用 毒品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7月29日至113年7 月28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7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 止),惟被告於緩起訴前故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0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雖同時諭知緩刑,然 緩刑迄今尚未期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並未失效),有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情事,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 緩起訴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 字第1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本件檢察官裁量 後,認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與法要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於113年6月5日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因郵務機關未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再議 ,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已於113年6月2 7日確定,是被告主張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予 被告而未確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⒉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1424號為緩起訴處分,其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1年7月 29日至113年3月28日,而其緩起訴期間為111年7月29日至11 3年7月28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 抗告意旨主張緩起訴期間係於113年3月28日屆滿,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顯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亦非可採。又前開緩 起訴處分既經撤銷確定,且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則檢察官依法聲請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被告所提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26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址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居所內,以摻水後口服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查獲,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 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雖經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 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 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是否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並無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應 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 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 初犯、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而 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大 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 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 第14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3-22頁、第93-94頁),且被告 經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 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該公司於111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 1紙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43頁),上開結果係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綜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曾於前揭時、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然其前因本案施用毒品罪,經檢 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緩起訴前故意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雖同時諭知緩刑,然緩刑迄今尚未期滿,其所受刑 之宣告並未失效),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情事,而經檢察官依法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毒偵字第1424號緩起訴處分書、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5頁,毒偵第 109-111頁,同署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卷第33頁)。而被 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前,既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縱被告前曾因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經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視被告之個案情形,斟 酌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之機會。又依本件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本案偵查中 業已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經過、查獲情形、毒品來源、被 告之其他毒品前案紀錄、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法律規定 及效果等詳為詢問及訊問,卷內並有被告之前案資料、被告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之相關事證可佐,堪 認檢察官係斟酌被告之個案情節後,認被告於本案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經撤銷後,已不適合再行機構外之醫療體系處遇, 乃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本件檢察官 裁量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明顯違背法令、認定事實有誤或其 他重大明顯之瑕疵,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無 由逕以其他處遇替代,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5-01-24

TPHM-113-毒抗-51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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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皓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皓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馮皓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3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 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 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其刑 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院1 14年度竹交簡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應 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 ,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達本 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發生交通事故 ,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 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8月30日起至 114年2月28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 案件,致前揭緩起訴處分遭該署檢察官於前揭緩起訴期間 內依職權合法撤銷確定,有該署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 63號偵查卷《下稱112偵12363卷》第42至43頁、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偵查卷第1頁),顯未知珍惜原緩 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幸未 致他人傷亡,並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職業為麵包師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12偵12363卷第 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素行、酒測濃度值、所 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馮皓麟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皓麟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3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 5月25日晚上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新竹市○區○○○○ 街00號4樓之1居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26)日上午9時2分許,行經新 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391巷29弄與延平路1段357巷口處時,不 慎自摔受傷遭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 發濃厚酒味,而於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醫院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皓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6張 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 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 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SCDM-114-竹交簡-6-202501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孝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孝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朱孝珧上揭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偵 緝字第1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被告 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下同)8萬1千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353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 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3日止(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 履行期間自113年4月24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等節,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署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 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 緝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9頁)在 卷可佐。惟被告於上開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執行羈押,無不能 自行到案繳納之原因,仍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前向公庫支付8萬1千元,經基隆地檢署送達執行通知,被 告未遵期繳納,復經基隆地檢署囑警訪查警,被告請求延期 至113年10月23日前自行到案繳納,惟期限屆至,被告仍未 依期限繳納,而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 年度撤緩字第102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經送達被告戶籍 地,由被告本人於同年月20日親收而送達生效等節,有基隆 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查訪 紀錄表、切結書、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緩 字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2頁;撤緩字卷第11頁至 第12頁及第15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 訴處分送達被告生效後之113年12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已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本次修正系增訂該項第3 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 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七旬,當有相當社 會歷練,必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本次卻於飲 酒後,猶漠視自己及公眾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 路通行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 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 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 之血液酒精濃度及換算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   被   告 朱孝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孝珧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之1瓏宮小吃店內,飲用百威啤酒3瓶及仕高利達威士忌1/ 3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自上址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嗣於同 日5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不勝酒 力,倒臥在本案機車與陳孟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間,呈昏迷狀態,經行經之林杰睿報警處理,並 通報119,將朱孝珧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址設基隆市○ ○區○○路000號)救護,且於同日5時57分許,抽血檢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成份達133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約 達每公升0.66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孝珧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孟卿、林杰睿於警詢所證大致相同,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 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一般生化學檢查報告單、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0張及法務部108年5月6日 法檢字第1080004429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4

KLDM-114-基交簡-20-20250124-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薪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薪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薪展前於民國(下同)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未遵守緩起訴命令應履行 之事項,於109年間該項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且於109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中 市太平區北田路30巷其嬸嬸住處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 仍於當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 段○○0巷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 現其渾身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 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 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徐薪展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速偵卷第27~29、63~64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案陳報單、警員113年6月3日職務 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機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等附卷可資證明(見 速偵卷第11~14、25、31、39、41、43、45~46、47、49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薪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270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 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7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 ,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 有竊盜、侵入住宅等犯行,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 完畢,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又為本案 之酒後駕駛犯行,可知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已係第2次酒 後駕駛犯行,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 ,已達法定標準2倍,是其酒後之駕控能力必受有影響,對 於道路往來之人車確有危險,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駕駛 執照,猶於酒後駕車上路,所犯情節較重,然因其所駕駛者 僅係普通重型機車,致生之往來危險略輕於駕駛大、小客貨 車者,又其未曾因本案犯行肇禍,並無造成任何實害,暨其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4

TCDM-113-中交簡-877-20250124-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淳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執 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淳雅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 111年偵字第16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期滿(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1月6日)期滿,該案所查扣 之物及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聲請書誤載為2,0 00元)分屬被告所有專科沒收之物、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 表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情。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 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明知「MONOGRAM DOUBLE C DEVICE」、「BVLGARI」、「 DIOR」、「LV」及圖等商標,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 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束髮巾、髮夾等 飾品,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 不得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詎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犯意,明知其於111年4月19日前不詳時日,透過「阿里巴巴 1688」APP購入、囤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髮飾、 耳環、項鍊等飾品,係未得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而使用 上開商標之仿冒品,仍在其所營蝦皮帳號「stranger7172」 網路商店,以17至25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上開商品。嗣經警於 111年4月19日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前往上址囤貨地點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共計420件。被告因犯商標法 第97條前段之販賣或意圖販賣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經 聲請人於111年11月2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 253條之2第1項第1、3、8款規定,以111年度偵字第16637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並已 於113年11月21日屆滿,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 案件之偵查及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堪以認定。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且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此有採證物品照片、鑑定意見書、商 標註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等件【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37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55、57 至103、127至153、161至199、203至235、237至244頁】在 卷可稽,足認附表編號1至15所示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報酬1,500元(即附表編號16) 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繳回而扣案(偵卷第19頁),此 為被告因本案取得之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於法要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  量 備   註 1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DIOR髮束) 2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25號編號1至15 2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DIOR髮夾) 11件 3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DIOR髮夾) 5件(警方採證物) 4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LV髮夾) 25件 5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LV髮束) 2件 6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GUCCI髮夾) 15件 7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GUCCI髮束) 91件 8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GUCCI耳環) 1件 9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BVLGRI髮夾) 8件 10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項鍊) 4件 11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耳環) 5件 12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髮夾) 79件 13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髮夾) 1件(警方採證物) 14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髮束) 177件 15 仿冒/盜版飾品(仿冒CHANEL髮束) 1件(警方採證物) 16 贓款(不法所得)新臺幣1,500元 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125號編號16 ②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款收據第00000000號

2025-01-24

SLDM-114-單聲沒-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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