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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潘德義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洪宗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洪宗清間於民國114年2月8日協商成 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1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7日內,將債務 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 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 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 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 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洪宗清因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 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14年2月 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本院審核 ,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 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前 置協商客戶面談紀錄表等文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債 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2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

2025-03-18

PTDV-114-消債核-1-2025031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賴啓榮  訴訟代理人 林育杉律師 郭凱心律師 被 上訴 人 童君慧     陳亦昀  陳奕辰   陳羿雯   陳清祥  王竣賢  王怡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彤律師 游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陳如揚(民國58年2月6日死亡)所有,陳如揚死亡後, 系爭土地由其配偶陳吳月霞及子女即被上訴人陳清祥、陳阿 水(已於97年10月1日死亡)、王清泉(已於109年7月28日 死亡,下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伊等共有。又系爭 土地於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因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並不存在,縱系 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未行 使系爭抵押權,系爭債權不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予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 為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 繼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 40%計算即約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 萬元,乃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伊已辦理繼承登記 ,數度對陳吳月霞等4人請求,其4人亦曾多次承認債務,於 100年9月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 算,並未完成,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無理由等語。並於 原審反訴主張:伊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其4人 應各給付伊133萬3,333元,陳吳月霞、陳阿水、王清泉已死 亡,則應由其等繼承人各連帶給付伊133萬3,333元等語。 三、原審就本訴與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㈢陳清祥應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童君慧、 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下稱童君慧等4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33萬3,333元,王竣賢、王怡珊(下稱王竣賢等2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3萬3,333元,及均自反訴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6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如揚所有,陳如揚於58年2月6日死亡(原判 決誤載為15年11月17日死亡,見本院第248頁),系爭土地 由陳吳月霞等4人繼承,現為被上訴人共有。陳如揚繼承人 、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一、二所示。  ㈡系爭土地於88年2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 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吳月霞等4人對上訴人未負有任何債務,系爭 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惟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⑴上訴人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於87年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繼 承登記,約定於伊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給付系爭土地總價40 %計算即約420萬元報酬,後合意減為400萬元,乃共同設定 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憑( 見原審卷第151頁)。又陳吳月霞等4人於88年2月9日確因繼 承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同年月25日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擔保債務人為陳吳月霞等4人,擔保債權總金額本 金最高限額400萬元,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 年2月22日止,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並經證人呂康德律師於原審到庭 證稱:「……上訴人幫陳吳月霞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務 ,這幾個當事人他們並不知道他們有繼承這塊土地,這土地 是上訴人他們發現這筆土地60、70年間沒有人辦理繼承,他 們想辦法找到繼承人,就找他們看他們要不要辦繼承登記, 如果幫他們辦好並約定報酬;……我知道他們一般約定市價3 成,所以大概是400萬元左右……;因為後來這幾個人都說沒 有錢付這報酬,因為大家有交情,所以不方便直接拍賣土地 ,所以讓他們緩期清償,他有來找我商量,陳吳月霞等4人 也很有誠意說有錢就清償,曾經約到我辦公室討論,就說以 後會付……;與陳吳月霞等4人第1次見面,就是委任我代理進 行鈞院88年度訴字第2099號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時」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160-162頁),復有另案訴訟判決可參( 見本院卷第215-223頁)。上訴人前開所辯與系爭抵押權登 記情形及證人呂康德之證言均相符合,應值採信。則上訴人 抗辯其對陳吳月霞等4人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呂康德並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皆係自上訴人及其兄賴宗寶處聽聞,且上訴人為呂康 德長期客戶,有偏袒上訴人情形,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經 查證人呂康德固未親自參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係親聞 陳吳月霞等4人向其表示「有錢就清償」、「以後會付」等 語,且陳吳月霞等4人曾囑請呂康德代理其4人就系爭土地提 起另案排除侵害訴訟,有如前述,可見陳吳月霞等4人亦為 呂康德客戶,而該案係為陳吳月霞等4人勝訴判決確定,衡 情雙方相處應無不睦。參以呂康德從事律師工作,其到庭具 結作證(見原審卷第167頁),知悉如有虛偽陳述,將受偽 證處罰,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不實陳述之理,堪認證人呂 康德前開所述非虛。被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呂康德有何偏頗 上訴人情形,自不得僅因上訴人為呂康德長期客戶,遽謂呂 康德之證言不足採信。  ⒉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 度渝上字第11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則上訴人縱為時效 抗辯(詳後述),惟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上訴人 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仍有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復無舉證 證明系爭債權已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故被上訴人請求 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是否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 文。被上訴人主張:縱系爭債權存在,亦已罹於時效,伊等 得拒絕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有如前述,然 上訴人自陳系爭債權係於87年間成立(見本院卷第233頁) ,則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於102年間因不行使而歸於 消滅,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 人為給付(見原審卷第141-148頁),已罹於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陳吳月霞等4人曾多次承認債務,於100年9月 23日為最後一次承認,請求權時效因承認而重行起算,並未 完成等語,並舉委任契約書與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 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及證人呂康德、賴宗寶、張俊安之證言 為據。經查:   ①觀之委任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249-251頁),委任人為陳 吳月霞等4人,受任人為上訴人,第1項記載:「茲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1筆,全 權委任由乙方出售及處理相關事項……」等語,其餘事項則係 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可見前開委任契約書為陳吳月霞等 4人於88年1月24日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關於 系爭債權之記載,亦未載明具體意思通知之時、地及方式, 無從判斷是否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又98年7月29日、100年 9月23日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3頁、本院卷 第311頁),委任人各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與童君慧 ,受任人均為賴宗寶,第1項均記載:「甲方全權委託乙方 出售土地……」等語,其餘事項則係就前開委任事項為約定, 亦見上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為陳清祥、王清泉及其二人、 童君慧,分別委託上訴人之弟賴宗寶出售系爭土地之合約書 ,其上之委任人僅為陳清祥、王清泉,或其二人與童君慧, 均非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且受任人為賴宗寶, 並非上訴人,亦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務之 記載,仍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則上訴人據而抗辯 被上訴人有向其承認債務云云,並不可採。  ②又證人呂康德雖於原審到庭證述:「……,最後參與他們之間 報酬事情,大概是95、96年,曾經有讓他們來談,他們也一 直都有承認債務,有兩三個人過來但媽媽沒有出現,但我不 確定時間,後來就陸陸續續聽到他媽媽死掉之類的,也許是 在談的時候就已經死了。我沒有提過關於時效、時效完成、 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惟按 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 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故必須義務人向權利人表示認 識其權利存在,始得謂為「承認」(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 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縱系爭土地共有人於95、96年 間,曾向呂康德承認債務,顯非向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觀念 通知。且自95年、96年間起至上訴人於112年6月13日在原審 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亦逾15年而罹於時效。故證 人呂康德之前開證言,仍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另證人賴宗寶即上訴人之弟於本院到庭證述:「……,與王清 泉、陳清祥於98年7月29日簽署合約書時,陳阿水的配偶( 陳阿水已去世)、陳清祥、王清泉在場,……我在電話中有跟 陳清祥兄弟聯絡,陳清祥有跟我說住址,我就去陳清祥○○住 處,我有詢問要如何處理他們欠錢的事情,有點小爭執,我 有多次向他們表示積欠上訴人400萬元,他們也有承認有積 欠400萬元,問我要如何解決,我有表示已經欠那麼久了, 我當天也有拿謄本給他們看,他們三人也沒有否認,後來他 們說來賣土地,賣土地的錢拿來還給上訴人,那又有談到土 地的價值問題,因為土地坪數比較小,不到20坪,所以以合 約書的價格出售後,400萬元還上訴人,其他就還給他們, 也就是賣土地還債,時間可以給他們寬限一下。……張俊安有 全程在場,一直在我旁邊,也都知道所有的事情。……我沒有 親見親聞王清泉、陳清祥或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 雯,向上訴人表示承認前開400萬元委任報酬債務,也沒有 看過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童君慧那天表示她的小孩還 未成年,那時也還沒有登記,她說她代表她的小孩來看看, 她也是陳清祥及王清泉通知她來的。……王清泉、陳清祥及童 君慧都有承認債務,童君慧有表示她是其他繼承人的媽媽, 可以幫她的小孩主張,說欠人的債務就要還,承認有欠上訴 人400萬元。……上訴人有授權我代受上開債務承認表示,我 們是兄弟,所以有口頭跟我說,重點是上訴人與陳王二人在 電話中已經有討論過了,跟我說已經講好要賣土地了,雙方 要說細節,但因為上訴人無法到場,所以要我代表上訴人去 跟他們談等語(見本院卷第296-300頁);證人張俊安於本 院則到庭證述:「……沒看過賴宗寶與王清泉、陳清祥於98年 7月29日簽署之合約書。……去○○簽約過程中,王清泉、陳清 祥、童君慧有承認有債務,因為白紙黑字都有。他們是如何 承認債務,因時間很久,詳細忘記了。……400萬元的債權, 地政的謄本上都有。除謄本外,賴宗寶也有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303、305頁)。然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之委 託出售土地合約書,無任何與系爭債權相關或委任人承認債 務之記載,無從認定已生中斷時效之效果,已如前述。又證 人賴宗寶證述於98年7月29日與王清泉、陳清祥會談時,張 俊安係全程在場等語,則張俊安應有親見賴宗寶與王清泉、 陳清祥該時簽立之委託出售土地合約書,惟證人張俊安則證 述並未看過前開合約書,二人所述不符,已有可議。而證人 賴宗寶自陳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認債務,並證 述於98年7月29日與陳清祥、王清泉簽署委託出售土地合約 書時,雙方尚有爭執,亦見陳清祥、王清泉無具體承認債務 之意。且陳羿雯於98年7月29日、100年9月23日委託出售土 地合約書簽立時,均未成年(00年0月0日生,見原審卷第45 頁),童君慧為其法定代理人,縱有代其承認債務,然係對 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不生效力。故證人賴宗寶、張俊安之 證言,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何承認債務之情。  ⒉綜上,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上訴 人並無舉證證明系爭債權請求權時效有因承認而重行起算情 形,即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 有據。故上訴人請求陳清祥給付、童君慧等4人連帶給付、 王竣賢等2人連帶給付其各133萬3333元本息,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有據?   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 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亦有明 文。  ⒉經查上訴人對於陳吳月霞等4人固有系爭債權存在,然系爭債 權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既 屬有據,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經過後, 復經5年除斥期間仍未行使抵押權,依上規定,其抵押權消 滅。又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有礙於被上訴人以所有權人 身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 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即確認系爭債 權不存在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即被上訴人 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及不應准許即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一:陳如揚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及配偶 第一順位繼承人 (子女) 第一順位繼承人(孫子女) 陳如揚(被繼承人) (58年11月17日死亡) 陳吳月霞(配偶) (89年12月1日死亡) 陳阿水(長子) (97年10月1日死亡) 童君慧(配偶) 陳亦昀(長女) 陳奕辰(長子) 陳羿雯(次女) 陳清祥(次子) 王清泉 (109年7月28日死亡) 王怡珊(長女) 王竣賢(長子) 「陳清祥」、「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王怡珊、王竣賢」應繼分各1/3。           附表二:系爭土地、抵押權內容 ㈠土地標示 地 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 被上訴人 全部 登記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情形: ⒈陳吳月霞: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繼承)。 ⒉陳阿水:權利範圍1/4(已死亡,由童君慧、陳亦昀、陳奕辰、陳羿雯繼承)。 ⒊陳清祥:權利範圍1/4。  ⒋王怡珊:權利範圍1/8。 ⒌王竣賢:權利範圍1/8。 ㈡抵押權內容 88年2月25日設定登記 登記字號:文山字第045230號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權利人:賴啓榮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 存續期間:自88年2月23日起至89年2月22日止 債務人及義務人:陳吳月霞、陳阿水、陳清祥、王清泉

2025-03-18

TPHV-113-重上-739-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陳羿宏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上訴人 郭賢宗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0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曾以其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13/1000 0,下合稱A房地)供其女即訴外人郭晴育(下稱其姓名)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A房地抵押權),向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蘭雅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借貸。108年7月間,郭晴育再 度請求伊提供所有之同小段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0巷00號0樓)及坐落基地即同小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0000,下合稱B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代償前開向兆豐銀行借款,待塗銷A房地抵押 權後,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向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下稱士 林區農會)借貸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借得款項應先償 還上訴人前開代償兆豐銀行借貸金額。伊遂依郭晴育之指示 提供應備文件,以B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本金最高限額1,5 00萬元抵押權(收件案號:108古士字第000000號,登記日 期為108年7月10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共同簽發1,000 萬元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由伊擔任借用人、郭晴育 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借款協議書)。 嗣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兆豐銀行授信 還款專戶代償前開貸款,伊於108年9月9日以A房地為擔保, 向士林區農會借款1,400萬元,向上訴人清償前揭785萬1,61 2元,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已不存在。惟上訴人拒不 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郭晴育於107年間因資金需求多次向伊借款, 金額合計1,000萬元,並由郭晴育單獨或與訴外人林恭正共 同簽發本票5紙(合計1,000萬元,下稱另案本票)及協議書( 下稱另案協議書)。伊對郭晴育本有另案本票債權存在,A房 地原為伊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之用意,乃為擔保郭晴育積欠 伊之另案本票債務,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用意在解決郭晴 育積欠伊之債務,依系爭借款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伊同意 配合塗銷A房地之第2順位抵押權,係因被上訴人提供B房地 設定抵押權。嗣郭晴育以A房地為擔保向銀行借得之款項, 應先清償伊代償兆豐銀行之借款、系爭本票及另案本票債務 ,然郭晴育迄未清償另案本票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另 案本票債權即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  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立系爭借款協議書(見原 審卷第36頁),以被上訴人為借用人、郭晴育為連帶保證人 ,並於同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8頁)。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B房地於108年7月1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 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萬元(見原審卷第32至35頁) 。  ㈢上訴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785萬1,612元至被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還款專戶,用以清償被上訴人A房地於95年10月26日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貸款債務(見 原審卷第42、63頁)。上訴人代償之上開785萬1,612元,被 上訴人已向上訴人為清償(見本院卷第312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12月2日聲請拍賣B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司拍字第251號裁定准許確定(見 原審卷第68至74、304至306頁、聲字卷第40至44頁)。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士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7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51477號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經士林地院109年度士簡字第1676號判 決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8萬5,502元,及其中1,612元自108 年7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及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28萬5, 502元之本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51477號執行程序於超過2 8萬5,502元本息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見原審卷第50至58頁)。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士林地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60 至67頁)。前開判決認定存在之系爭本票債權即28萬5,502 元本息均已清償(見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312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然為上訴人否認。是以 ,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仍有爭執,且此法律 關係之不明確,對於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前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均已清償,請求確認系 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⒈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何?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⑴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 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2項、第881條 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抵押權具從屬性,以其擔保 之債權存在為抵押權實行之要件,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情形 ,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為擔保,故 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必已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之債權存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債權存在之人就該債權發生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B房地業經上訴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業如前述,依前開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已確定。而上訴人辯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包含:①被上訴人與郭晴育簽立之系 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即上訴人代償兆豐銀行貸款785 萬1,612元)、②被上訴人與郭晴育於108年7月9日簽發之系 爭本票債權、③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共1,000萬元債權;被上訴 人則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僅有上開①、②項,兩造對上 開①、②項均已清償,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依前 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含 第③項即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權。  ⑶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協議書(即本院第197至205頁)及本票( 見原審卷第138至146頁)、存款憑證及交易收執聯(見原審 卷第184至188、302頁)等為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訴人 與郭晴育於106年11月至107年5月間有資金往來,而系爭抵 押權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為108年7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頁),債務人為被上訴人、郭晴育,上訴人為債權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被上 訴人、郭晴育之債務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 擔保債務人現在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保證、透支、借款、債務承擔契約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僅憑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無法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及於另 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且上訴人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 本票債權達1,000萬元,系爭借款協議書約定之借款及系爭 本票金額亦為1,000萬元,合計達2,000萬元,已逾系爭抵押 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額1,500萬元,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目的 為保障其債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實無可能低於借款金 額,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 權。  ⑷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借款協議書簽立於 108年7月9日,同日簽立系爭本票,簽立後隔日即為系爭抵 押權登記,且系爭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提供B 房地向上訴人借款1,000 萬元,並辦理抵押權設定;第2條 約定上訴人同意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登記;第3條則約定系 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將該借款1,000萬元,代償A房地第 1順位他項權利人兆豐銀行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等語(見原 審卷第36頁),系爭借款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系爭抵押權設定 之目的係擔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借款債權,並未包含上訴人 所稱另案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又系爭借款協議書前言雖 提及郭晴育積欠上訴人債務等語,然另案本票5張中有2張發 票人除郭晴育外,另有林恭正,且僅有1張載有日期(見原 審卷第138頁至146頁),另案協議書5張中則有1張有林恭正 之簽名,可見上訴人主張之另案本票及協議書債務人包含林 恭正,但系爭借款協議書中並無與林恭正相關之記載,且另 案本票及協議書簽署日期為107年間,早於系爭借款協議書 簽立日期,實無不核算並記載於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理。至系 爭借款協議書雖於第4條提及以A房地再次向兆豐銀行貸款, 應先行償還前揭向上訴人所借之金額,若貸款額度不足清償 對上訴人之債權金額時,就不足額部分被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再提供A房地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依其文義,前揭所借金 額自僅包含第1條、第3條所指借款1,000萬元,且即使兆豐 銀行核貸金額不足清償郭晴育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僅約定 被上訴人應再以A房地設定抵押權。  ⑸又A房地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另案本票債權,兩造並不爭執, 上訴人並主張另案協議書所載之本票即為另案本票(見本院 卷第312至313頁),而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協議書之約定除借 款供清償A房地之兆豐銀行貸款外,亦配合塗銷A房地抵押權 ,觀諸上訴人出具之108年7月12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本 院卷第291頁),除債務已全部清償外,尚有保留債權、拋棄 抵押權或另提供擔保品等選項可勾選,上訴人則自行勾選債 務已全部清償,未勾選另提供擔保品,可知斯時另案本票債 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及於另案 協議書及另案本票債權。  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上 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基於抵押權之債權從屬性,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若因清償而消滅,為擔保之抵押權即因之隨同消滅 ,所有權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抵押權人塗銷登記。查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已確定,其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已回復 ,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協議書之785萬1,6 12元債權以及系爭本票債權,均已因清償而消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3-18

TPHV-113-上-499-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峻誠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沈政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峻誠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 1,615,601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111年 3月1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 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前置協商成立,分132期、利率8%,自同年4月10日起每月   繳納約11,897元(債務1,042,182元,債權銀行4銀行),嗣   於112年4月間因經濟不景氣致伊之收入減少,在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而毀諾。是伊係因不可   歸責事由,以致無法再履行協商條件。伊現每月收入約36,3   94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   清單、111年3月11日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   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存款交易明   細)影本等為證。且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5號聲請   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雖於97   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仍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   有困難,堪認真實。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5-03-18

TCDV-114-消債更-34-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 債 務 人 郭姿妏 代 理 人 陳姿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姿妏自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姿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430,381元,及有擔保債務約364,572元,因無法清償債 務,乃於民國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430,381元,及有擔保債務約364,572元,前 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4年1月7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11月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2 7-47、149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擔任業務助理,113年11月至1 14年1月每月平均薪資30,808元,名下有2016年出廠之汽車1 輛,111、112年申報所得各為345,182元、184,800元,勞工 保險投保於○○○○○○○○○○○等情,有113年11月4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工作證明書、收入切結書、薪資轉帳存摺內頁、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2月1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7-20、49-53、55-6 0頁、本院卷第37-44、57、8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其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則以其每月收入約30,8 08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 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支出扶 養費9,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分別為98年、101年生),聲請人2名子女111、112年申 報所得均為0元、1,203元等情,有113年11月4日前置調解聲 請狀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14日函等附卷可證(見調解卷 第25頁、本院卷第29-35、45-51、83頁)。扶養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 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 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 標準,則與前配偶分擔2名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8,618元【計算式:18,618×2÷2=18,61 8】為度,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共18,000元,低 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 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 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 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 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 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 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80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18,000元後, 已無餘額,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無擔保債務430,381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8

TNDV-114-消債更-55-20250318-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曾英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 尹國正 黃錦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被上訴人 王國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三項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不存在之金額低於後 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 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王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擔保之本金債權, 於超過新臺幣845,740元部分不存在。 三、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國 龍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 訴人係受詐欺而向被上訴人黃錦鳳借貸及設定附表二所示之 抵押權及地上權,所為之法律行為係無效或經其依法撤銷, 據而請求確認上該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 追加請求確認前該地上權不存在,核屬本於同一受詐欺而行 為之基礎事實所為追加,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間受自稱「陳警官」 及「周士榆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矇騙,依指示就上訴 人名下銀行帳戶申辦網路轉帳功能及並告知帳號、密碼後, 旋遭該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將帳戶內合計新臺幣(下同 )143萬元領取一空。該集團成員利用上訴人尚未知悉上情之 際,復向上訴人表示若配合破獲洗錢集團,上訴人所涉洗錢 罪即可安然脫身,致上訴人續受渠等訛騙,配合將名下房地 設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抵押權及地上權予被上訴人,及 簽立借據。上訴人係受詐欺,若知實情即不為前揭意思表示 ,爰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受詐 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黃錦鳳就地上權之設定係為 擔保抵押權所為,兩造間並無設定地上權之真意,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上該借貸契約及物權設定既為 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押權 及地上權登記,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聲請拍賣上訴人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⑴確認尹 國正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⑵確認黃 錦鳳就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⑶確認王 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⑷尹國正 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⑸黃錦鳳應將附表二 所示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⑹王國龍應將附表三所 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⑺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855號 (下稱第36855號執行事件)及111年度司執第36856號(下 稱第36856號執行事件)強制執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尹國正、黃錦鳳(下稱尹國正2人)以:尹國正2人是透過代 書林展震得知上訴人要借款,由尹國正出借130萬元、黃錦 鳳出借50萬元,均如數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上訴人則以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為擔保。尹國正2 人對上訴人受騙之事不知情,上訴人請求確認抵押權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請求尹國正2人塗銷物權登記及撤銷執行程 序,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王國龍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經由林瑞玲介紹向王國龍 借款100萬元,並提供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王國龍扣除相關費用及三個月利息後,匯款845,740元予 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上 訴人取得借款後遭何人轉走,與王國龍無涉。 四、原審判決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確認尹國正就附表一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 超過81,900元部分不存在;㈢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1,500元部分不存在;附表二所示 地上權不存在;㈣確認王國龍就附表三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即946,000元本金及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不 存在;㈤尹國正應將附表一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㈥黃錦鳳應 將附表二所示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塗銷;㈦王國龍應將附表 三所示抵押權登記塗銷;㈧第36855號、第36856號執行事件 ,未經原審判決撤銷部分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被上訴 人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 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不受前揭消費借貸契約及物權設定登記之拘束 ,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分別與各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及抵押權、地上權設定契約 等情,有各該借據、授權書及契約書可考(原審卷二第461- 463、467-469、483-485頁;卷三第25-27、61-64、69-72、 77-80頁)。上訴人陳述其為高職學歷,已在台塑化學公司 從事電路檢修工作25年(本院卷第229頁),衡其知識及經 驗,上訴人對其在各該立約人欄位簽名之法律效果,即係就 所載約定內容與另一方即被上訴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情 ,自難諉為不知,此觀其於本院亦陳稱:借款契約是要借錢 的意思,抵押就是做擔保用,如果沒還錢就會被拍賣(本院 卷第229、230頁)自明。上訴人雖主張其係受他人所騙而配 合為上開行舉,其無借貸及設定物權之真意云云,然此核屬 一方之真意保留,依前揭規定,除上訴人能證明被上訴人亦 知其情事外,上訴人所為意思表示仍屬有效。  ⒉對此,上訴人雖主張類此詐騙手法已屬常見,且由被上訴人 均未曾與上訴人謀面洽商借款條件,亦不知上訴人還款能力 情況下即出借款項,被上訴人應係詐欺共犯而知情云云。被 上訴人否認其事,抗辯:尹國正2人係透過代書林展震,王 國龍則係經由林瑞玲介紹,放貸予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有遭 詐騙。經查:  ⑴據林展震證稱:我有介紹尹國正借錢給上訴人。當時是葉代 書說上訴人要借錢,我本身資金不夠,才介紹尹國正借款給 上訴人;後由尹國正匯款130萬元,黃錦鳳匯款50萬元給上 訴人;本來上訴人說要借款190萬元,後來在地政事務所的 時候,說借180萬元就好;當初葉秋麗和上訴人的借款利率 是2.1分,後來實際上借款的利率是1.6分;我派助理張寶月 、林楚皓和上訴人見面並前往屏東地政事務所設定抵押權, 他們回來也沒提到上訴人是要配合檢警辦案所以設定抵押權 ,若是這樣我們也不會承作;代書費用及印花契稅的部分共 257,996元,都有跟上訴人說明;黃錦鳳是為了避免土地拍 賣時,若上面有建物的話會有不點交的狀況,所以才會設定 地上權,銀行也會這樣做(原審卷三第148至152頁),核與 葉秋麗所證:我是做不動產民間二胎,在LINE上刊登廣告。 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有跟我聯繫,他應該是看廣告找到我 。上訴人說他的房子要借錢,我跟他要權狀、謄本等資料; 有確認他要借款的數量,但沒有問他要拿去做什麼;我們用 電話也是可以作業,由上訴人提供權狀謄本給金主評估,如 果金主覺得可以,就會聯繫代書,直接約在地政處理;本件 聯繫的代書是林展震及林瑞玲,我沒見過被上訴人,也不認 識,這件我只有介紹客戶給林展震跟林瑞玲(原審卷三第20 6至211頁)相符,並有林展震所屬「九重地政士事務所」與 葉秋麗間、葉秋麗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原審卷三 第169-185、223至225頁),堪予採信。佐以上訴人所陳: 葉秋麗就是「周檢察官」說會跟我聯絡的代書;「周檢察官 」要我配合指示辦理(本院卷第227頁),可見本件借貸係 由葉秋麗居中接洽並議妥貸款條件,上訴人才聽從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出面簽約,故被上訴人無從自事前洽談過程見其 端倪。復依上訴人所陳:去辦抵押借款時,「周檢察官」說 有人會在門口等我,叫我去到現場就照著辦就好,不要問太 多,也不要講什麼話(本院卷第231頁),並有上訴人與自 稱「陳警官」及「周檢察官」之人,彼此之間LINE對話紀錄 可佐(原審卷一第49-406頁;卷二第1-437頁),可徵上訴 人借款當時確深受詐欺集團之說詞矇騙而未對外宣揚,則被 上訴人亦無法在與上訴人簽約及辦理設定登記過程中察覺另 有不法隱情,進而得知上訴人內心之真意。  ⑵據上,被上訴人係透過代書居中介紹及與上訴人商議借貸條 件,經上訴人提供房地資料以供查驗及用作還款擔保後,被 上訴人始貸放款項予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稱雙方未經洽商 且未瞭解還款能力即為借款之情。是由兩造借貸過程以觀, 被上訴人審核貸款條件相關流程並無違常之處,且如前所述 ,上訴人在借款及房地設定登記過程中,因受詐騙而未向被 上訴人或其委任之代書吐露實情。是而上訴人徒以所稱上該 不實情節,主張被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仍為借款,可證彼等為 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所知情云云,洵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未 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詐欺犯行或知悉上訴人 有遭詐欺之事證,則上訴人縱無真實借貸及設定物權登記之 意,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仍應受其所為意思表示 所拘束。至上訴人另主張林展震於刑案警詢陳稱係其向尹國 正2人借款,再轉借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與尹國正2人間無 借貸關係云云。然林展震嗣於原審已結證實情如上,佐以借 貸契約均列載尹國正2人為借款人,相關物權設定契約及所 為登記,亦均以尹國正2人為權利人(兼債權人),悉與林 展震無涉,堪認林展震在原審所為證述較屬可信。上訴人主 張之上情,顯與借貸文件及物權登記資料不符,無可憑採。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黃錦鳳間就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係通謀虛偽所 為,有無理由?   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所謂通謀為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 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 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黃錦鳳有與上訴人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 抵押權擔保還款之真實意思,已如前述。關於訟爭地上權設 定目的,據證人林展震證稱:因為怕上訴人建屋在其上,所 以才設定地上權,避免後續拍賣不點交問題,銀行也會這樣 做(原審卷三第152頁),可知黃錦鳳係因上訴人提供土地 為抵押,慮及上訴人在抵押後仍得建屋其上,此舉勢將影響 抵押物拍賣之遂行及拍賣價格,故另設定地上權以確保是該 素地之狀態。由此更見黃錦鳳確有設定該權利之真實意思, 其設定登記之效力不因黃錦鳳未實際在土地上建築而有異。 是上訴人以該地上權之設定係為擔保抵押權之實行,據而主 張上訴人與黃錦鳳就此權利之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或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 所為意思表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抵押房地借款,係受「陳警官」、「周檢察 官」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所致,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 參與其不法犯行,已如前述,上訴人核屬受第三人詐欺而與 被上訴人為上該法律行為,依上規定,應以相對人即被上訴 人明知其受詐欺之事實或可得而知為限,上訴人始得撤銷其 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被上訴人自事前交涉乃 至簽約及設定登記過程中,因上訴人斯時仍受詐騙集團訛詞 所控,而未受上訴人告以實情或有向彼等求證之行舉,是由 兩造之締約過程觀察,難認有何徵象能使被上訴人得悉上訴 人遭詐欺之事實。上訴人徒以相似詐騙手法已行之有年,並 舉本件借貸及設定登記後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539號、110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為其憑據(本院 卷第25-69頁),主張被上訴人放貸時應可預見其情事云云 ,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得撤銷所為借貸及物權設定登記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  ⒉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上該條文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 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 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 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是(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 人係具一定智識能力之技術人員,且既謂其係為配合辦案而 假裝訂立前揭借貸及物權設定契約,足見上訴人主觀上即已 認知所簽署之各該契約內容為消費借貸及抵押權、地上權設 定契約,即其客觀上表示行為之結果與其主觀認知間並無不 一致之情形;至其因受「陳警官」、「周檢察官」等人詐騙 而誤信被上訴人係配合辦理擔保借款「走流程」之人,核屬 動機之錯誤,自與前述意思表示錯誤情形有別。從而,上訴 人主張其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為撤銷,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權利不存在、塗銷物權設定登記及撤銷強制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尹國正2人部分:   上訴人與尹國正2人間係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及物權設定契約 ,已如前述。尹國正、黃錦鳳已按借款契約約定,依序交付 130萬元、50萬元予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彼等與上訴 人約定之借款利息均為週年利率3%,未逾法定利率上限。故 尹國正、黃錦鳳各於前該執行事件中,分別聲請依上該借款 本息金額為強制執行,除各應扣除上訴人已清償尹國正81,9 00元、黃錦鳳31,500元之利息外,執行法院就其餘執行聲請 金額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正當有據。是除原審就上該已 清償之利息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即原判決主文第1、2、4 、5項)部分外,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請求:確認尹國正就附 表一所示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利息81,900元部分不 存在、尹國正應塗銷附表一抵押權登記,及第36855號執行 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利息81,900元部分 應予撤銷;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抵押權暨所擔 保之債權於超過31,500元部分不存在、黃錦鳳應塗銷附表二 所示地上權及抵押權登記,及第36856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利息31,500元部分應予撤銷,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王國龍部分:    按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 與王國龍間係有效成立消費借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已如前 述,然上訴人主張王國龍預扣3個月利息後,實際交付845,7 40元乙情,為王國龍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3頁),依上說 明,王國龍貸與上訴人之本金應以上該實際交付數額即845, 740元為準。另依上訴人與王國龍110年12月28日借款契約約 定之借款利率為月息1.8%(原審卷三第25-27頁),換算週 年利率21.6%(計算式:1.8×12=21.6),依110年1月20日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其超過 週年利率16%部分約定無效。是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王國龍就 附表三之抵押債權,於超過845,740元本金及利息超過以週 年利率16%計算部分不存在,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確認請求,及請求王國龍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均屬無 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尹國正就 附表一所示抵押債權,其中81,900元利息部分不存在及撤銷 該部分第36855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認黃錦鳳 就附表二所示抵押債權,其中31,500元利息部分不存在及撤 銷該部分第36856號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確認王國 龍就附表三之抵押債權,於超過845,740元本金及利息超過 以週年利率16%計算部分不存在,均屬有據,應予准許。上 訴人逾前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該對 王國龍請求應為准許部分,僅就超過本金946,000元部分確 認王國龍抵押債權不存在,就本金差額100,260元(946,000 -845,740=100,260),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該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黃錦鳳就附表二所示地上權不存在 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巿○○段0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尹國正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收件字號:110年屏跨字第6210號 4.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 4.擔保債權總金額:140萬元 6.擔保範圍:110年12月23日之現金借款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巿○○段000-0地號土地 3 ○○巿○○段000-00地號土地 4 ○○巿○○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巿○○路0巷00之0號) 附表二: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權利人:黃錦鳳 2.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2月28日 4.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5070號 4.擔保債權總金額:50萬元 6.擔保範圍:110年12月23日之現金借款 7.清償日:111年3月23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1.權利人:黃錦鳳 2.權利種類:普通地上權 3.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5080號 4.設定目的:建築房屋 5.權利價值:10萬元 6.存續期間:10年(自10年12月23日至120年12月22日) 7.地租:每年新臺幣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標的物 登記內容(節錄) 受理機關 1 ○○縣○○鄉○○段00○號建物 1.權利人:王國龍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3.登記日期:110年12月24日 4.收件字號:110年潮登字第124770號  5.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6.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11年12月22日 潮州地政事務所 2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025-03-18

KSHV-113-上-132-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91號 上 訴 人 彭綏櫻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視同上訴人 葉家欐 被 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葉家欐(下 稱其姓名)間,就葉家欐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8月7 日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內容詳見附表)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雖僅上訴人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惟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上訴人與葉家欐必須合一確 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將 葉家欐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葉家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葉家欐、訴外人范家源、張秀香 (下分稱姓名,合稱葉家欐等3人)為伊之保險業務員,共 同虛偽承保多筆保單(即保單單號:劉秀貞、Z000000000; 劉昭芬、Z000000000;劉莉貞、Z000000000、Z000000000; 劉正揚、Z000000000、Z000000000;劉秀苑、Z000000000、 Z000000000)遭查獲,葉家欐於109年7月9日簽署「返還佣 酬、獎勵及負擔相關費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 諾返還佣金131萬7,361元,惟未遵期給付,伊遂對葉家欐等 3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下稱另案),葉家欐竟於另案審理 期間,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而設定系爭抵押權,惟葉家欐與上 訴人間受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僅30萬元,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超過30萬元之設定,損及伊得就葉家欐名下財產為 受償,爰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萬元之範圍 不存在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等則以:葉家欐於109年8月7日向伊口頭借款350萬元 ,約定週年利率6%,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嗣為減輕利 息負擔,葉家欐僅先借款230萬元,伊遂於109年8月7日匯款 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 戶(末四碼3900),嗣經預扣3個月利息、地政規費、代領 土地建物謄本費及代辦費共4萬3,005元後,伊於109年8月14 日再匯款195萬6,995元至葉家欐指定其子范祐傑之帳戶(末 四碼6825),並於同日補簽抵押借款契約書,伊共交付借款 230萬元予葉家欐(計算式:30萬+4萬3,005元+195萬6,995元= 230萬元),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遭駁回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156頁、195頁,並依判 決格式增刪修正文字):  ㈠葉家欐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承攬人。訴外人葉秋香( 下稱其名)為葉家欐之胞姊,亦為訴外人劉秀苑、劉昭芬、 劉莉貞、劉秀貞之母親,劉秀貞之子劉正揚之祖母(劉秀苑 、劉昭芬、劉莉貞、劉秀貞及劉正揚,下稱劉秀苑等5人) 。  ㈡葉家欐、范家源於如起訴狀附表2「偽造日期」欄所示日期, 在「被偽造文件」欄所示之文件,為如「偽造行為」欄所示 之「簽名」或「盜蓋印章」行為,並將「被偽造文件」欄所 示之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及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朝陽人壽,現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南山 人壽),致被上訴人及朝陽人壽誤信葉家欐等3人承攬如起 訴狀附表2「保單號碼」欄所示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經朝 陽人壽通過核保程序並給付被上訴人佣酬,被上訴人遂核發 如起訴狀附表2「詐取∕損害(已發佣金、獎金)」所示之承 攬佣金予葉家欐等3人,其中葉家欐取得131萬7,361元、范 家源取得142萬0,220元、張秀香取得52萬6,544元(見原審卷 一第269至277頁)。  ㈢劉秀貞於109年6月29日向南山人壽提出申訴(見原審卷一第7 9至80頁),主張不知投保朝陽人壽保單之事,經南山人壽 調查核實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要保書未經親簽、保險費付 款授權書未經合法用印,撤銷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保單並 退費,更向被上訴人追回保險佣酬。  ㈣葉家欐等3人於109年7月9日簽立系爭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8 1至83頁),同意返還佣酬、獎勵,並負擔相關之危險保費 及行政費用。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通知葉家欐匯回131萬7,361元、范 家源匯回142萬0,220元(見原審卷一第85至91頁),葉家欐 、范家源即於109年8月6日提出「范家源、葉家欐還款計畫 」(見原審卷一第93至97頁),還款計畫記載自109年9月起 按月分期償還10萬元。  ㈥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 抵押權內容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3頁)。上訴 人於同日匯款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帳戶(末四碼3900)。  ㈦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14日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上訴人貸與葉家欐230萬元,借款 期間可隨時部分或全額還款,借款利息週年利率6%、遲延利 息週年利率5%、且無約定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551頁)。 上訴人於同日匯款195萬6,995元至葉家欐之子范祐傑名下帳 戶(末四碼6825)。  ㈧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6日寄發台北雙連郵局1646號存證信函 予葉家欐(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07頁),追討佣酬、獎勵共 131萬7,361元。  ㈨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葉家欐等3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本院111年度 上字第138號判決葉家欐等3人應連帶給付126萬2,471元確定 ;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06號判決亦認葉家 欐等3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00萬1,654元,葉家欐等3人並 未提起上訴。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葉家欐確有損害賠償債權32 6萬4,125元(見原審卷一第469至523頁)。  ㈩葉家欐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8月止,按月匯款1萬1,500元至 上訴人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末四碼1133)。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僅30萬元,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30萬元之範圍不存在,為上訴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抵押權內 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包括 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且該 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 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經登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 3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登記:擔保債務人對抵 押權人於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債務清償日期為109年11月7日,利息及遲延利息均為週年 利率百分之6,違約金為每日500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7頁),則系爭抵押權為 普通抵押權,於109年8月12日完成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既登 記為擔保債務人即葉家欐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於109年8月7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自以上訴人對葉家欐於10 9年8月7日所成立金錢借貸債權為限。上訴人抗辯:其與葉 家欐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真意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既與 登記公示內容不符,自不可取。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 匯款30萬元至葉家欐名下帳戶(末四碼3900)乙情,為兩造 不爭,故上訴人於109年8月7日確實交付30萬元與葉家欐。 而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該30萬元係上訴人本於與葉家欐間消費 借貸關係而交付,足認上訴人與葉家欐於109年8月7日成立3 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   ㈢本件上訴人除前開30萬元之外,更主張其所預扣之3個月利息 、地政規費、代領土地建物謄本費及代辦費共4萬3,005元, 及109年8月14日匯款至范祐傑名下帳戶之195萬6,995元,均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惟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 年8月14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貸與甲方(即葉家欐,下同)230萬元整,雙方協 議抵押金額設定為350萬元整,於本約雙方簽據完成時,當 日以現金支付30萬元整,甲方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乙方 ,以擔保前項借款債務,雙方同意於本約成立後辦理抵押權 設定登記,於設定完成後,扣除首期利息及相關費用後支付 尾款195萬6,995元,於甲方指定帳戶。雙方合意借款利息約 定年息6%,於11月14日起,每月14日付款,並匯入乙方台新 銀行帳戶,借款期間由109年8月14日起,借貸期間可隨時部 分或全部還款,若部分還款時,未還清部分仍以6%年息計息 ,按期給付給乙方直到全部清償完借款金額為止。甲方如未 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乙方得依法拍賣抵押物以抵充債務,若 抵押清償仍有不足,甲方亦願無條件持續為清償,並願依法 給付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本約自訂立時生效。」等語,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51頁),系爭借 款契約書既自訂立時即109年8月14日始生效,則葉家欐與上 訴人因系爭借款契約書所生之消費借貸債權,自不在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列。上訴人既係本於系爭借款契約書而預 扣4萬3,005元及匯款195萬6,995元,倘葉家欐及上訴人因此 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前開合計共200萬元(計算式:4萬3,00 5元+195萬6,995元=200萬元)之債權,仍非屬系爭抵押權之 擔保債權,遑論預扣之4萬3,005元並不具備消費借貸契約之 要物性,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可取。  ㈣是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葉家欐與上訴人於109年8月7 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即30萬元),上訴人主張 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350萬元,或除前開30萬元,尚包括 預扣之4萬3,005元及109年8月14日匯款之195萬6,995元云云 ,均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逾30萬 元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系爭房地。 地號/建號(詳細門牌)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葉家欐、10萬分之330 同左 同段779號(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5樓) 葉家欐、全部 同左 備註:建物共用部分有同段793、904建號,前者171㎡、權利範圍萬分之1007;後者1775.9㎡、權利範圍萬分之13。 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00頁) 建物他項權利登記次序:0000-000(見原審卷一第102頁) 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83至297頁) 一、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二、收件日期、字號:109年8月7日上午10時25分、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9年新湖字第081530號。 三、登記日期:109年8月12日。 四、登記原因:設定。 五、權利人(債權額比例):彭綏櫻(1分之1)。 六、債務人:葉家欐 七、設定義務人:葉家欐   ⒃、提供擔保權利種類:所有權。 ⒄、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 ⒅、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9年8月7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⒆、擔保債務確定日期:(空白)。 ⒇、清償日期:109年11月7日。 、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 、遲延利息(率):按年息百分之陸計算。   、違約金:逾期清償每日罰伍佰元之違約金。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空白)。 、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⒈按月付息。               ⒉債務未清償前抵押物不得出售               ⒊其他約定事項如附件。

2025-03-18

TPHV-113-上-991-2025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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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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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江美慧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美慧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不成立,並於民國113 年5月22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33萬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見調解卷第27、33、34 、110頁;本院卷第31、33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均投保在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 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42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 2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14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233萬(調解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 體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4,081,033元(調解卷第143頁) ,並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3%,每期清償6,890元之還款方 案(見調解卷第139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額為228,877元,並提供一次清償114,439元及以全 部債權額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之還款方案(見 調解卷第113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 另聲請人因擔任外甥徐瑋廷助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有貸 款保證債務約308,336元,惟據聲請人陳報主債務人尚在就 學,該筆債務尚未屆清長期(見調解卷第95頁;本院卷第27 、29、61頁),故暫不列計。是本件暫時以經債權人陳報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081,033元、228,877元,合計 4,309,910元認列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2 82,189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 戶價值證明為憑(見調解卷第37、47頁、本院卷第35、45頁 )。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假釋出獄求職不順,且因擔心銀行帳戶薪資 為債權人執行,只能在豆漿店打工領取時薪,每月薪資約2 萬元等語,有聲請狀、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薪資單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1、19、21、31頁),參酌聲請人110 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給付總額均為0元,且 出監後之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桃園市小販業職業工會等節 ,有其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及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 查(見調解卷第33、35、110頁;本院卷第31、33、頁), 堪信聲請人上開陳報尚屬可信,故本院認以2萬元列計其每 月收入應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伙食費7,750元、水電瓦斯 費1,200元、勞健保費3,000元、電信費500元、交通費600元 、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費用4,500元至6,000元,大樓管理費60 0元、停車場維護費25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49頁),審酌其 前開提列各項支出最高合計僅為19,900元,未逾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理。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500元部分,雖其母親林秀 娥現年約80歲(00年0月00日生,調解卷第99頁),惟林秀 娥名下尚有2筆土地、3筆房屋,現值約2,471,473元,且其1 11、112年度申報所得為各為289,208元、277,874元,有其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考(見調解卷第101至107頁),則以其所得及名下財 產現值而言,聲請人母親收入非低,應能維持生活,而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提列每月撫養母親應4,500元 ,不應准許。  ㈥小結:以聲請人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100 元(計算式:20,000元-19,900元)可供清償債務,另聲請 人固有保單價值準備金282,189元之財產,惟其經債權人陳 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4,309,910元,扣除上開保 單價值準備金尚有債務4,027,721元(4,309,910元-282,189 元),而聲請人現年約56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99頁) ,距勞動強制退休年齡僅餘約9年,以其每月所餘100元清償 債務,至其勞動強制退休年齡仍無法清償完畢(計算式:4, 309,910元÷100元÷12個月=3356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392-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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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余麗香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余麗香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0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9月2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7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整合其 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 陳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金額為4,264,804元(調解卷第133 頁),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 714,650元(調解卷第73頁),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1,187,692元(調解卷第9 3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 額280,638元(調解卷第99頁),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權人無 擔保債權總額為11,000元(調解卷第23頁),總計聲請人積 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6,458,784元,有擔保 債務總額為0元,合計債務總額為6,458,784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 豐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1,098,000元、分180 期、 零利率、月付6,100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 雙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足稽(調解卷第153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所載及到庭所陳 明,其名下有富邦人壽及臺灣人壽壽險共3份,無其他財產 ,現每月領取勞保月退金20,004元等情,業據提出111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件為憑(調解卷第33 至39、169頁),是以每月20,004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 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149元。衡 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 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年度 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9, 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 1.2倍為20,122元,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4, 149元,未逾此範圍,應屬合理。另扶養費3,000元部分,審 酌聲請人之母為30年次、居住在新北市、111、112年度所得 分別為243,354元、11,985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 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調解卷第145至149頁), 以聲請人母親之年紀及收入,堪認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新北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6,900元之1.2倍為20,280元計算,聲請人母 親之扶養義務人有5人,112年每月領取利息所得約為999元 (11,985元÷12=999元),聲請人主張其母扶養費每月為3,0 00元,未逾3,057元(20,280元÷5-999元=3,057元),為有 理由。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7,1 49元(14,149元+3,000元=17,149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0,004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1 7,149元後,雖有餘額2,855元可供清償,然仍不足以負擔永 豐銀行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6,100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總額為6,458,784元,聲請人現年61歲(00年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4年,聲請人若每 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考 量聲請人尚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難以一己之力達成協 商方案,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 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7

TYDV-114-消債更-16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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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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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加宏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7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 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10月7日 具狀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9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 人陳報債權,最大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整合其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無 擔保債權金額為750,244元,債權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無債權(調解卷第169、211頁),債權人裕富數位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3,275元(調解 卷第135頁),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 債權總額為323,713元(調解卷第147頁),債權人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344,279元(調解卷第159頁 ),債權人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無擔保債 權總額89,535元(原審卷第215頁),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6,767元,有擔保債務總 額為344,279元,合計債務總額為1,591,046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 山銀行於調解程序提供簽約金額749,244元、分180 期、利 率5%、月付5,925元,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該還款條件,故雙 方未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足稽(調解卷第187頁),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 揭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 下有房屋1間及98年、108年出廠之汽車、機車各1輛,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內,係任職於岦陞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10月 起至113年9月止共計收入890,000元,現每月收入約3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 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條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1至48、 71至73、183頁),是以聲請人112年度所得合計455,736元 平均每月收入37,978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 得收入計算。  ㈡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200元(含 住房費8,200元、個人開銷19,000元),惟除提出租約、電 費繳費單、中華電信繳費收執聯(調解卷第89至95、101至1 05頁)外,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 主張之住房費8,200元、基本生活費19,000元係如何認定, 遑論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花費15,000元、電話費1,449元亦 屬過高,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 元之1.2倍為20,122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為20,122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另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2,000元部分,審酌聲請人之子為104年次,名下無 所得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 閱受扶養人112年度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可參,堪認其子確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4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為20,122元計 算,聲請人子之扶養義務人有2人,是認聲請人支出扶養費 為10,061元(20,122元÷2=10,061元),逾此範圍不予認列 。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0,183元 (20,122元+10,061元=30,183元)計算。  ㈢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7,978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3 0,183元後,雖有餘額7,795元可供清償,然聲請人積欠之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46,767元,聲請人現年41 歲(00年0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有24年, 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尚須約13年多之時間始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246,767元÷7,795元÷12≒13),考 量聲請人有擔保債務總額為344,279元,供擔保之機車為108 年出廠,顯無過多殘值,加計上開債務,將需更長時間始能 清償前揭所負債務總額,復考量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 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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