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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73號 原 告 蘇保吉 被 告 董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本息(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47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減縮聲明 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5頁),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向伊佯稱至指定之網站投資股 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2日11時58分許 ,臨櫃匯款5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對伊為詐欺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芳苑鄉農會匯款回條、復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可稽,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 2年度上訴字第578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之偵審電子卷宗審核屬實,並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52 萬元損害等情,應屬可信。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之債,屬於未定期限之債 務,查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20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2萬元,及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2025-01-14

TPHV-113-訴易-73-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B女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兼法定代理人 B女之父 (同上) B女之母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律師 被 上訴人 A女 (同上)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同上) A女之母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遭受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 為,或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 兒童及少年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A女(下逕 稱A女)於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主張遭受 上訴人B女(下逕稱B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情事,訴 請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而B女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9年 11、12月間,係11、12歲之兒童或少年,依前揭規定,本院 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 之資訊,均逕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A女與B女因同在位於新北市○○區某補習班補 習而結識。B女自10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25日前,利用每周 三、五傍晚補習班下課後,要當時年紀7歲,未瞭解性意義 之A女陪同上廁所。於兩人同在一間廁所時,B女會要求A女 脫下褲子,再以手指撫摸A女生殖器之方式猥褻A女;B女另 曾以右手食指伸入A女生殖器,對A女為性交之行為;更曾要 求A女以舌頭舔B女生殖器(下合稱系爭侵害行為)。若A女 表達拒絕,B女便會以不跟A女做朋友或不給A女餅乾吃等言 語威脅,合計侵害次數至少10次以上。嗣於110年5月間,A 女與同一補習班其他女童討論後,發現B女行為有異,告知A 女之母,方知上情。B女對A女上開行為,侵害A女之性自主 權、貞操權及健康權,致A女受有身體及精神創傷,亦侵害A 女之父、母對A女之監護權、親權等身分法益,除造成A女受 有精神創傷,有人際交往及情緒溝通障礙,A女之母因事件 打擊而精神創傷,身心痛苦異常,自責未能有效保護A女及 未在當時察覺異狀,於111年遭診斷有呼吸異常等焦慮及恐 慌之狀況,受有極大痛苦。B女之父、母,容任B女對A女甚 至對其他孩童有類似行為,監督顯有疏懈,自應與B女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3項、第187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A女、A女之父、A女之母精神 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30萬元、8萬元、15萬元,暨自民 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 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 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B女曾對A女為系爭侵害行為,A女之警詢 筆錄為其單方指述,且未提出客觀事證。B女就讀國小(下 稱系爭國小)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程序(下稱性平調 查程序),未以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亦未告知進行調查程 序目的,造成B女獨自面對眾多成年之調查小組成員,故B女 對於調查小組所提問之內容及背後意涵、回應有無受他人引 導或影響,均有疑義,更剝奪法定代理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 辯之機會,所製作之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與進行 調查時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按:11 3年3月6日修正名稱為「校園性別事件防治準則」,下逕稱 系爭準則)第24條規定不符,性平調查過程違反程序正當性 。又系爭調查報告作成後,學校亦未將調查結果通知伊等, 致伊等無從提起救濟,故系爭調查報告顯有嚴重瑕疵,不可 採為本案證據。縱認B女曾對A女為系爭侵害行為,觀諸A女 之父、母均未能在109年底察覺A女舉止怪異,遲至110年5月 始發覺,A女在111、112年間才參加學校「人際溝通」課程 ,無法認定與109年間系爭侵害行為有關,可認A女未受有精 神創傷或情節輕微。B女之行為亦未剝奪A女之父、母監護權 之行使,並無身分法益遭侵害,是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自 屬無據,倘認有理,亦應酌減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A女與B女因同在位於新北市000000000補習班補習而結識。B 女自10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25日前,有於每周三、五補習 班下課時間,與A女一同前往廁所。  ㈡系爭調查報告記載,B女坦承於109年12月間,在前述美語補 習班,多次由A女陪同進入補習班廁所內時,其手觸摸A女下 體私密處之事實,但未表示有侵入之行為。  ㈢B女於00年00月生,於109年12月間對A女為上開行為時,係11 、12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B女之父、B女之母為B女法定代 理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 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所明定。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指親權。而所謂保護係 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 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至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 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號、86 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 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㈡B女有無對A女為系爭侵害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B女有對A女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業據A女 於110年5月12日警詢時陳稱略以:英文課放學時B女叫我到 廁所,兩個人一間,她說如果我脫下褲子讓她摸我的重要部 位她就要給我餅乾吃;(次數)很多次,但我不確定是幾次 ,在109年聖誕節過後她就沒有再對我做這樣的事情了。最 後一次忘記是幾月幾號,那天晚上6點放學,B女要我陪她去 上廁所,她叫我跟她一起進到同一間廁所,到廁所裡面她先 上廁所,接下來就叫我脫褲子給她摸重要部位,我說我媽媽 要來了,她說一下下就好,我說我不要,她說這樣就不給我 餅乾也不跟我好了,我就只能說好吧!她就叫我脫褲子,我 就自己脫褲子,她就摸了我的重要部位(上小號的地方), 她摸了我一下下,大概是比我刷牙的時間再久2分鐘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142頁)。又依系爭調查報告記載:甲生( 即B女)表示與乙(即A女)同一個安親補習班每周三及五都 會上課,去年12月開始在補習班每週三會邀請乙生一起去廁 所。有時是甲生主動陪乙生,有時候乙生也會邀請甲生,次 數大約五次以下;甲生描述在廁所裡的情況,兩個會輪流上 廁所小號,甲生和乙生輪流上時會背對牆壁,只是有時候乙 生不想上時,甲生會逼她上。每次乙生穿起褲子後會對乙生 有騷擾的行為,具體描述是同一次上廁所,大約會摸1-2次 隔著運動褲觸摸乙生的重要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 。本院審酌A女、B女兩人就事件發生時間為109年年末、地 點於美語補習班廁所、行為態樣為B女撫摸A女生殖器等情, 陳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A女有數度遭B女為撫 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應屬可採。  ⒉而按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行為人 應親自出席接受調查;當事人為未成年者,接受調查時得由 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陪同;依本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以 書面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單位配合調查及提供資料時, 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系爭準 則第24條第1、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國小性平調查 程序未依系爭準則第24條第1項通知B女法定代理人參與,僅 電話表示學校關心此一事件,想與B女聊聊、未依系爭準則 第24條第5款以書面通知、未將調查結果告知上訴人,致使 上訴人無法提起申復、救濟,程序具重大瑕疵,系爭調查報 告不可採云云,然查:  ⑴本件調查過程,由系爭國小確認組成三人調查小組,於110年 6月24日召開線上性平調查訪談會議,組長於110年5月27日 電話通知行為人及被行為人家長,告知因行為人和被行為人 為未成年人,訪談過程中,法定代理人得陪同參與;若法定 代理人無法陪同,訪談過程亦有承辦人(生教組長)陪同。 因防疫期間,法定代理人陪同到校門口後,由生教組長陪同 至會議室進行訪談。本案確認110年6月24日召開性平調查訪 談,會議前數日以電話告知行為人或法定代理人當日係召開 性平調查訪談,提供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調查前有口 頭告知相關法令,且於110年7月23日以雙掛號函文告知行為 人和被行為人學校調查處理報告書,給予行為人和被行為人 20日申復之通知等語,有系爭國小113年9月16日函文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審酌上開函文與上訴人自承 系爭國小曾以電話通知到場,後續也有接獲B女須上課8小時 通知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72、173頁),可認系爭國小確 曾通知B女及法定代理人召開性平調查,後續亦有寄發調查 報告等情無訛,上訴人主張性平調查程序具重大瑕疵,核與 現有卷證相違,難認有據。  ⑵又系爭準則第24條第5款僅規定學校處理校園性別事件時,倘 以書面通知時,應記載調查目的、時間、地點及不到場之效 果,並未限定學校必須以書面方式通知行為人,上訴人主張 與系爭準則文義相背,亦難認可採。  ⒊惟被上訴人主張B女曾對A女為手指插入生殖器之性交行為、 要求A女舔B女生殖器之侵害行為,雖以A女警詢時陳述為據 ,然依A女之母於110年5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每天幫女兒 洗澡,我沒有察覺外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可認於 事發前後,A女身體均無任何異狀,自難認定B女確有對A女 為手指插入之性交行為,且A女之母同次警詢轉述A女主張侵 害過程,亦未提及A女曾受迫舔B女之生殖器之侵害行為,參 以A女事發時年僅7歲,相隔一年後始就遭侵害過程製作警詢 筆錄,其形成複雜錯誤記憶之機率非低,是其警詢時陳述是 否果與當時事實相符,自非無疑,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明資料佐證B女有前開之性交及侵害行為,其主張A女有遭 B女性侵及被迫舔B女生殖器等情,自難採信。  ㈢綜上,B女曾數度對A女為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為,不法侵害A 女之性自主權、貞操權,造成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之A女身心 受創,情節自屬重大。又A女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A女負有 保護、教養之義務,其等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 理、生活扶持等身分法益亦因此遭受不法侵害,除需陪同A 女面對此一痛苦,需隨時予以協助、扶持、輔導,以免A女 之身心狀況、兩性關係產生偏差,更因其未能保護A女避免 本次侵害行為,內心自責、愧疚,足認其等精神均受有相當 痛苦,情節亦屬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堪認定,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B女賠償,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A女之父、母身分 法益未受侵害,顯然忽略A女之父母基於親權對A女所負之保 護、教養責任均因B女之侵害行為而受損,上訴人主張,而 屬無據。再B女為上開侵害行為時,為11、12歲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B女之父、B女之母為其法定 代理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B女 之父、B女之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    ㈣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經查,A女現就讀國小,並無收入 亦無資產,A女之母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家管工作,名下有4 筆不動產,A女之父為碩士畢業,現從事金融業,年收入約8 0萬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B女現就讀國中,並無財產及收 入,B女之父為高職畢業,現於大陸地區工作,月收入約8萬 元,B女之母為大學畢業,現擔任行政工作,月收入約3萬4,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汽車1輛,尚須扶養2名子女及B 女之祖母、外祖母;另參以A女之父110年至111年年收入約8 0至90萬元間,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約150萬元;A女之母同 一期間年收入約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約690萬元; B女之父於110年至111年間於臺灣地區另有所得5萬餘元至31 萬餘元不等,名下有投資約1萬餘元。B女之母同期間收入約 39萬餘元至42萬餘元間,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投資約400 萬元等情,業據兩造自述明確,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179頁及限閱卷 )。再參以A女於事發時僅為7歲,正處於身心發展重要階段 ,其性自主權遭侵害,衡情將造成深遠之影響,而被上訴人 主張A女因受侵害,現有人際交往、情緒溝通障礙,由系爭 國小輔導處安排參加每周一次人際溝通輔導課程,以及A女 之母得知上情後,痛苦異常,於111年間就診身心科等情, 暨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A 女、A女之父、A女之母所受非財產損害依序以30萬元、8萬 元、15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主張慰撫金金額過高,自非 有據。  ㈤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 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屬有理;則被上訴人 另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所為同一聲明請求 ,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狀已於112年9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 則被上訴人退縮請求自民事準備暨擴張聲明狀送達於上訴人 之翌日即112年10月8日起(見原審卷第189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第1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A女30萬元、A女 之父8萬元及A女之母15萬元,及均自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14

TPHV-113-上易-504-20250114-1

消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宗偉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豪杰 被 上訴 人 崔峻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將訴外人許雪萍前於其 住家附近之屈臣氏商店購買供保養隱形眼鏡使用之愛爾康全 方位潤澤保養液(下稱系爭保養液)拆封後,發現系爭保養 液顏色呈藍色,而非透明,因信賴系爭保養液為全球知名品 牌廠商即被上訴人瑞士商愛爾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愛爾康公司)所生產,故仍將隱形眼鏡浸泡於系 爭保養液,復將隱形眼鏡配戴於伊右眼,立即感覺右眼刺痛 難耐,且將隱形眼鏡取下及對眼睛沖水,仍未減疼痛,因而 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伊右眼受有右側眼角膜及結膜囊腐蝕 傷(下稱系爭傷害),自侵害伊之健康權,系爭保養液為愛 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其相關部門未檢查保養液內容 ,導致有缺陷之產品流入市場,難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自應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第7條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愛爾康 公司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60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崔峻豪(下稱 姓名,與愛爾康公司合稱被上訴人)於伊系爭傷害發生時為 愛爾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崔峻豪就愛爾康公司應給付損害賠償部分連帶負責。聲 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8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將保養液以散裝方式提供台美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檢測報告,該報告無法擔保所檢驗之溶 液為伊產銷之保養液;上訴人稱將系爭保養液與外包裝提供 法律事務所拍攝,又自承系爭保養液外包裝已經不存在,實 屬有疑,況系爭保養液於原審勘驗時,瓶蓋與瓶身接縫處有 參差不齊,瓶蓋上面有小凹洞與小突出物,瓶身有變形及多 道水平方向壓痕,顯已遭外力破壞、穿刺,而有遭外力添加 不明物體之可能,無從證明為伊所產銷之保養液。再者,若 伊產銷之保養液有封裝錯誤之情形,同一批號之保養液產品 來自同一桶槽,是該批號產品應會出現大量不良案例,然並 無發生。另上訴人所提出受傷照片亦無法推論為伊產銷之保 養液所致,上訴人亦無法提出購買系爭保養液之證明,難認 系爭保養液為伊輸入銷售之正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0萬元本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至140、215頁):  ㈠愛爾康公司為商品名稱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之製造人, 且輸入至臺灣而為銷售,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管理署 核發衛署醫器輸字第018270號醫器許可證。  ㈡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9點2分至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 為系爭傷害,於同日12時離開急診。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愛爾康公司,愛 爾康公司於同年月27日回覆函文,上訴人復於同年12月2日 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與愛爾康公司。  ㈣愛爾康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負責人原為崔峻豪,於112年2月4日 變更為鄭豪杰。  ㈤上訴人向崔峻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707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2日使用愛爾康公司製造及輸入銷 售之系爭保養液,致右眼受有系爭傷害,自得依消保法第7 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800萬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本件愛爾康公司為商品名稱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之製造 人,且輸入至臺灣而為銷售,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核發衛署醫器輸字第018270號醫器許可證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上揭許可證之醫 療器材許可證查詢之網頁資料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是愛爾康公司核屬消保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先予敘明。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 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 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 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企業經營 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復有明定。再依本法所 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 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 ,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 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保法第51條亦有明 文。準此,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 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 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消費 者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時,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之1第 1項規定,固應先就「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消費者就其所 受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所致,則應負舉證之責任, 換言之,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 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是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舉證證明,始可獲得 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製造且輸入銷售,且 其因於111年8月22日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既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主張上開 事實負舉證之責。查:  ⒈依上訴人提出之受傷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 審卷第19至21頁),該證明書上固記載「病患(即上訴人) 於111年8月22日9時2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同日 12時離開急診,住院日數計3小時」,並診斷為系爭傷害等 語,惟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成因,而受傷照片亦 無從證明為上訴人於同日使用系爭保養液所致。證人即上訴 人配偶許雪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於111年8月22 日配戴隱形眼鏡時,伊在更衣室,沒有看到上訴人開封使用 系爭保養液,保養液都放在浴室洗臉台旁邊,當時他尖叫說 很痛,伊就衝過去問他怎麼了,他當下有說他眼睛要瞎了, 然後我們沖了水,就去長庚醫院急診室,上開照片是上訴人 去長庚醫院治療塗完藥膏後自拍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7 3至175頁),可知證人許雪萍是聽到上訴人尖叫後始自更衣 室前往上訴人處幫忙,而未當場看到上訴人使用系爭保養液 或配戴隱形眼鏡之過程,則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經診斷受 有系爭傷害是否為其於同日使用系爭保養液乙情,尚非無疑 。  ⒉再者,證人許雪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使用愛爾 康品牌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均為伊負責購買,伊會比價,用各 種方式買,有時候在屈臣氏打折時買,有時候在MOMO或比價 王等網路購物平台購買,伊一次會購買兩、三瓶,便宜就買 ,家裡至少都會放十幾瓶,網路上購買差不多一次數量達六 瓶,以我們兩個使用量,很難知道系爭保養液這瓶是哪裡買 的,伊沒有很確定上訴人這次使用之系爭保養液是在屈臣氏 購買的,當時是律師期待伊盡可能去想這陣子的活動,所以 才在證明書上寫屈臣氏,當時伊最近一次記得購買的地點為 屈臣氏,但伊不能確定使用有問題之系爭保養液在屈臣氏購 買,伊也無法區分家裡最近的保養液那些是屈臣氏買的,也 有舊的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72、175至177頁),復觀諸證 人許雪萍提供隱形眼鏡保養液之購買紀錄(見原審卷第167 至183頁),證人許雪萍為上訴人購買其所使用之隱形眼鏡 保養液品項,除上訴人主張與系爭保養液相關之愛爾康全方 位潤澤保養液外,尚有愛爾康超效保養液、愛爾康愛倍潤全 效保養液等,且購買之方式多為網路平台所購置等情,足見 上訴人使用之隱形眼鏡保養液品項並非單一,購買方式亦屬 多元,證人許雪萍並無法判斷系爭保養液購買時間、來源, 卷內復無系爭保養液之購買相關證明資料,是本院實無從以 證人許雪萍上開證述而認系爭保養液確為被上訴人所產銷之 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保養液之瓶身 對照組照片、液體照片、台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 中心測試報告、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測試報告、對話紀錄 等件(見原審卷第23至39頁、第391至403頁),該等照片拍 攝時間不明,且亦無法認定照片上之保養液與上訴人主張11 1年8月22日使用之系爭保養液是否同一、上訴人以何方式保 全該保養液至事務所拍攝及送至上開檢驗公司、實驗室檢測 ,況上述測試報告中,檢驗結果pH值小於4之散裝檢體僅有 藍色液體之檢體照片,測試結果pH值小於1之樣品僅有名稱 為保養液A之試管照片,兩者內容均無法證明該送檢之藍色 液體、樣品係自愛爾康公司製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取出 。是本院無從判定照片所顯示保養液、檢測報告所指上開藍 色液體或樣品為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之愛爾康全方 位潤澤保養液。  ⒊基上各節,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系爭傷害係因愛 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銷售之保養液所致,自難責令愛爾康 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上訴人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 責任。至上訴人聲請函詢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 定Sodium Citrate、Sodium Chloride、Sodium Borate、So dium Propylene Glycol四種化學成分溶於水中,是否有可 能變質成pH值小於1之強酸,欲證明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 液之成分是否可能變質為強酸(見本院卷第200頁),惟依 上說明,上訴人既無證明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愛 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此部分聲請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 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商 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1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購買系爭保養液之來源, 亦無從證明系爭保養液為愛爾康公司所產銷之愛爾康全方位 潤澤保養液,業如前述,即無法判斷其於111年8月22日所受 系爭傷害是否為愛爾康公司產銷之保養液所致,上訴人復無 說明及舉證愛爾康公司尚有其他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則上訴人主張因使用系爭保養液而受有系爭傷害, 致其健康權受損,依消保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1、第195條規定,請求愛爾康公司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萬元,應無理由。又愛爾康公司對上訴人既不負消 保法第7條賠償責任,則上訴人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00萬元自失所附麗,亦屬無 理。  ㈣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 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 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愛爾康公司就上訴人所受 系爭傷害,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崔峻豪與愛爾康公司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其受傷原因為使 用愛爾康公司所製造及輸入製造之愛爾康全方位潤澤保養液 所致,是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00萬元本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1-14

TPHV-113-消上-19-2025011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張嘉仁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廖師賢連帶給付新臺幣(下 同)1020萬元本息(見原審卷㈡第2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連帶給付1006萬5821元本 息(見本院卷第412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個人投資所需而至被上訴人土城分行,並 由其理財專員廖師賢提供理財諮詢服務。詎廖師賢自109年7 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竟利用其執行職務之機會,先 後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時間」欄所示日期,各以附 表「行為」欄所示之方式遊說伊進行投資(下合稱系爭行為 ),致伊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廖師賢如附 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合計1146萬元,扣除廖師賢償 還126萬元及經強制執行獲償13萬4179元,伊仍受有損害100 6萬5821元(計算式:1146萬元-126萬元-13萬4179元=1006 萬5821元)。被上訴人為廖師賢之僱用人,應就廖師賢藉執 行職務所為之詐欺行為,致伊所受1006萬5821元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 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以防止理財專員推薦未經核 准之商品及與客戶間私人金錢往來情事發生,且被上訴人因 廖師賢自107年間起與客戶有異常資金往來,而經警調閱廖 師賢帳戶資料及分行主管通報,知悉廖師賢行為異常,仍放 任並使廖師賢得循管理漏洞而為系爭行為,致伊受有損害10 06萬5821元,是被上訴人就伊所受損害應與廖師賢負共同侵 權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見本院卷第329頁),擇一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連帶給付1006萬5821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部 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廖師賢以系爭行為告知上訴人之 投資項目,並非伊提供之金融商品,且上訴人或以現金交付 ,或以匯款至廖師賢設於訴外人渣打銀行帳戶,伊無從事前 發現或知悉上訴人與廖師賢間之私人金錢往來,是廖師賢所 為系爭行為,乃其個人行為而與職務無關。伊就上訴人所受 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且上訴人已取得對廖師賢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上訴人財 產總額並未減少,未受有實際損害。況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 顯然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伊應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廖師賢連帶給付 上訴人1006萬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8至9 頁、第243頁、第33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廖師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有卷附被上訴人人 資營運部110年5月17日人營字第1101000070號令可稽(見本 院卷第233至235頁)。  ㈡上訴人因廖師賢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於附 表「時間」欄所示日期所為之系爭行為,分別以現金或匯款 方式交付廖師賢如附表「金額(新臺幣)」欄所示合計1146 萬元,其後經廖師賢清償126萬元及經強制執行獲償13萬417 9元,有卷附上訴人與廖師賢間往來之Line簡訊、上訴人設 於被上訴人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歷史對帳單、上訴人與廖師賢簽訂之投資契約書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3至61頁、第65至73頁、第411至417頁)。  ㈢廖師賢因附表編號1至5「時間」、「行為」欄之行為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 年12月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36號、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 13年度上易字第939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 卷第501至511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廖師賢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擴大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適法與否,常非與其交易之第三 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安全,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受僱人因執行所受命 令或受委託之職務本身,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 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就令其 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惟若與受僱人為交易之第 三人明知,或具有相關職業知識得知該受僱人之行為非在執 行職務,即無為保護交易安全,而課僱用人以連帶賠償責任 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倘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或 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上開法 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有商業銀行業、人身保險代理人、財 產保險代理人等,有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為憑(見原 審卷㈠第139頁);且上訴人係因個人投資所需而至被上訴人 土城分行,並由被上訴人指派理財專員廖師賢提供理財諮詢 服務,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頁);又廖師賢 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理財專員(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可 見廖師賢提供理財諮詢服務之內容,應為經被上訴人核准之 金融商品,始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  ⑵其次,細繹上訴人於105年3月24日簽立之台北富邦銀行特定 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購申請書、106年3月17日簽 立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買賣交易 申請書、產品說明暨投資風險預告書、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辦 理投資有價證券自主聲明書、107年11月8日簽立之特定金錢 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申請書暨委託代繳信託資金及手續 費用意書(定期定額)及特定金錢信託客戶辦理投資有價證 券自主聲明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海外股票及海外指數股票 型基金(ETFs)商品說明暨風險預告書、111年4月7日簽立 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債券/境外結構型商品買賣交易申 請書、海外公司債券產品說明暨投資風險預告書等內容(見 原審卷㈠第223至264頁),記載上訴人投資標的名稱、理財 (解說)專員之姓名及被上訴人所預告之投資風險,可見上 訴人投資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當簽立上開申請書、風 險預告書等文書,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堪以認定。  ⒊次查,廖師賢於109年7月27日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 「處長(即上訴人,下同),股票當沖沒賣掉怎辦,沒錢交 割」、「我呀、怎辦、沖太大……要違約了、處長借我」,上 訴人因而交付現金150萬元予廖師賢(附表編號1);廖師賢 於109年9月2日、同年月3日陸續傳送Line簡訊予上訴人,稱 :「處長,有件事想請您幫忙,就是我現在要幫我爸開個公 司戶,但需要200-250萬的財資歷證明……,也就是借我放在 帳戶而且,9/26號可以還回去,中間我會加計利息2%給你」 、「我會盡快還你的」、「不會讓你吃虧的,245萬,到時 候還你250萬」、「9/26立馬還」、「這個我還是會寫借據 跟本票給你的」,上訴人因而先後匯款50萬元、250萬元予 廖師賢(附表編號4);廖師賢於109年11月6日傳送Line簡 訊予上訴人,稱:「剛剛我的仲介幫我搶到中壢那邊的房子 ,臨時要付款,但我現在錢無法調動,禮拜一才會下來,可 以跟處長調一下嗎?50萬……」,上訴人因而匯款50萬元予廖 師賢(附表編號6);廖師賢於110年1月24日傳送Line簡訊 予上訴人,稱:「處長歹勢,跟你調10萬這個部分,今天可 以嗎?」,上訴人因而匯款10萬元予廖師賢(附表編號8) ,有卷附上開Line簡訊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3頁、第47頁、 第411頁、第4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觀諸廖師賢上開傳送Line簡訊之內容,可知廖師賢 係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私人情誼而向上訴人借款,此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0頁)。又廖師賢以虛構事由 向上訴人借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固據原審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然由Line簡訊形 式上觀之,廖師賢既係基於私誼而向上訴人借款,即無執行 職務之外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廖師賢所為附表編號 1、4、6、8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 賠償責任云云,即為無理。  ⒋又查,廖師賢先後以附表編號2、3、5、7之行為,推薦未經 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予上訴人,上訴人信而投資匯款如 附表編號2、3、5、7「行為」欄所示之金額,合計686萬元 (計算式:130萬元+196萬元+50萬元+200萬元+80萬元+30萬 元=686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本院卷第330至331頁)。上訴人自105年起即至被上訴人 土城分行,經由被上訴人所屬理財專員解說進行投資理財, 且於投資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時,當簽立申請書、風險 預告書等文書,業如前述,上訴人並非毫無投資經驗。又上 訴人明知廖師賢推薦如附表編號2、3、5、7「行為」欄所示 之投資項目係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之金融商品,且廖師賢亦未 要求其書立申請書、風險預告書等文書,上訴人自陳其將投 資款項匯入廖師賢之個人銀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81頁 ),可見上訴人知悉並因廖師賢以個人名義推薦而匯款投資 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廖師賢虛以如附表編 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使上訴人匯付資金交由廖師 賢操作投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固據原審判決認定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1頁),然廖師賢既以個人 名義推薦上訴人投資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 即與執行職務無關。準此,廖師賢所為附表編號2、3、5、7 之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則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 ,亦為無理。  ⒌上訴人主張:廖師賢利用職務之機會而知悉伊有無信用貸款 、保單價值等財務狀況,並藉此向伊借款或推薦投資項目, 是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即為執行職務云云。惟查,觀諸上 訴人與廖師賢往來之Line簡訊(見原審卷㈠第39至43頁), 可知廖師賢僅係利用其擔任理財專員之機會而查悉上訴人有 無信用貸款、保單價值等財務狀況,並藉此資訊私下向上訴 人借款或推薦未經被上訴人核准之投資項目。又廖師賢所為 之系爭行為係與執行職務無關之個人行為,且為上訴人所明 知,業如前述,則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客觀上即不具備執 行職務之外觀,自難憑廖師賢因執行職務而知悉上訴人之財 務資訊,逕認廖師賢之系爭行為係執行職務。故上訴人上開 主張,自無可採。  ⒍綜上所述,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並非執行職務,被上訴人 自無從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為無理。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廖師賢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 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 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 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又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 )為協助同業強化內部控制,杜絕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情 事,特訂定銀行防範理財專員挪用客戶款項相關內控作業原 則(下稱內控作業原則)。依銀行公會108年5月23日第12屆 第26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金管會108年6月14日金管銀外 字第10801093330號函同意備查之內控作業原則)第6條:「 銀行於監控過程中,視管理需求,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原 則下,應對理財專員進行有效之防弊調控措施,例如:休假 、輪調及理財專員與客戶往來情形之查核機制」、第9條: 「為避免理財專員與客戶私下資金往來,銀行應建置至少包 含下列控管機制:一、建立帳戶監控機制。二、設置異常舉 報機制。三、定期或不定期抽查理財專員辦公處所,以遏止 私下保管客戶存摺、印鑑或已簽章空白交易單據之情事。鼓 勵銀行依風險基礎方法,利用自動化交易監控系統篩選異常 交易」、第10條:「為避免理財專員銷售非所屬銀行核准之 金融商品,銀行應建置至少包含下列控管機制:一、理財專 員不得向客戶推介或銷售非所屬銀行核准之金融商品或服務 。二、落實對帳單通知作業,並於對帳單中提供客戶臺/外 幣存款之帳戶餘額及投資產品明細。三、由理財專員之直屬 主管不定期拜訪或電訪客戶,瞭解客戶理財往來情形有無異 常情事」、第12條:「銀行應強化查核篩選原則及頻率,至 少應將下列事項納為專案查核或加強查核項目:一、財富管 理業務或交易量異常大幅增加之分行、內部控制缺失偏多之 單位或有異常交易之理財專員。二、理財專員之查核機制、 交易真實性、客戶帳戶資料申請及變更正確性、員工行為準 則遵循情形、自動化通路交易異常檢核。銀行查核重點事項 ,例如:一、理財專員休假之查核機制。二、交易真實性, 例如就理財專員外訪攜回客戶交易文件之照會作業落實情形 。三、客戶帳戶資料申請及變更正確性。四、員工行為準則 遵循情形,例如是否有空白留單、自製對帳單、與客戶私下 資金往來等情形。五、自動化通路交易異常檢核,例如不同 客戶間是否有以同一手機或IP位址執行交易之情形。前二項 強化查核篩選原則及頻率及查核重點事項,得依據各銀行內 部稽核制度所訂定之查核項目運作辦理」,有卷附內控作業 原則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3頁)。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違反內控作業原則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 ,而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3 0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⒊次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23日向主管機關通報重大偶發事 件,略以:「一、本行於(西元)2021/2/2查核關聯戶資金 往來監控報表時,發現土城分行個金RM廖員(即廖師賢)以 其自身行外帳戶,與其轄下兩位客戶有資金往來……。二、經 本行全面清查廖員轄下所有客戶(377名),發現廖員與部 分客戶有私人借貸關係,涉及不當資金往來及私下代客戶投 資非本行核准商品等行為……」,有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銀行局(下稱銀行局)113年4月3日銀局(控)字第1130208 095號函(下稱銀行局095號函)檢送之重大偶發事件通報單 可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本院限閱卷第5頁),可見 被上訴人係於110年2月2日經查核廖師賢資金往來監控報表 及清查其轄下所有客戶後,始發現廖師賢與客戶間有私人借 貸關係,涉及不當資金往來及私下代客戶投資非本行核准商 品等行為。其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因被 上訴人為上開重大偶發事件通報並經調查後,於111年3月14 日以金管銀控字第11002290191號函(下稱金管會191號函) ,謂:「主旨:貴行(即被上訴人)土城分行個金客戶經理 (即廖師賢,下同)與客戶間有資金往來一案,核有礙健全 經營之虞,依銀行法第61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糾正……」、 「說明:……二、本案貴行於107年11月間即接獲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去函調閱案關個金客戶經理(下稱個金RM)帳戶資料 ,且貴行土城分行主管亦於109年10月間主動通報專責單位 該名個金RM行為異常,惟經相關單位多次調查均未發現異常 ,遲至110年1月間貴行優化理財專員關聯帳戶資金往來監控 報表功能後,始發現該名個金RM與行員及客戶有資金往來等 情事,顯示貴行於查證個金RM相關異常事件之作業有欠周延 ,核有礙貴行健全經營之虞,爰依銀行法第61條之1規定, 予以糾正……」,有卷附銀行局111年5月9日銀局(控)字第1 1102094641號書函(下稱銀行局641號書函)、銀行局網頁 截圖、銀行局095號函、金管會191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 5至96頁、第419頁、本院卷第195頁、本院限閱卷第67頁) 。則金管會基於銀行業主管機關立場,以被上訴人係優化理 財專員關聯帳戶資金往來監控報表功能後,始發現廖師賢與 客戶間涉及不當資金往來及私下代客戶投資非被上訴人核准 之金融商品為由,認被上訴人於查證個金客戶經理異常事件 之作業有欠周延而有礙健全經營,遂以金管會191號函核處 被上訴人應予糾正,足見被上訴人遭金管會核處糾正,並未 敘及被上訴人違反內控作業原則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 12條規定,且金管會191號函裁處被上訴人之事由,與被上 訴人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無涉。上訴人援引銀行局641號書函、銀行局網頁 截圖、銀行局095號函,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內控作業原則 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2條規定,而未具體落實及督導 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云云(見本院 卷第330頁),尚無可採。  ⒋復查,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5日以北富銀董稽字第1100001025 號函銀行局檢陳之重大偶發事件通報後續處理說明(下稱系 爭後續處理說明),謂:「……二、事件經過:㈠廖員(即廖 師賢)帳戶,因本行於(西元)2018/11/22接獲新北市警局 來函偵辦刑事案件調閱資料,故於本行系統已有註記為『檢 警調來函偵辦通報案件』(AW27),並將廖員列入高風險AML 名單,本行定期每年進行檢視時皆屬正常,迄(西元)2020 年下半年,土城分行主管就日常觀察發覺廖員行為有異狀, 乃於(西元)2020/10/20依內部舉報機制通報本行專責調查 單位金融安全部進行調查,惟當時查核後並未發現異常……」 (見本院限閱卷第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接獲新北 市警局來函偵辦刑事案件調閱資料後,已將廖師賢列入高風 險AML名單,且於109年10月20日經通報廖師賢   行為異常後,被上訴人相關單位已進行處理,亦據被上訴人 於系爭後續處理說明詳述明確(見本院限閱卷第9至17頁) ,自無消極不處理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 0月間知悉廖師賢之不當行為後,其處理方式不當且消極, 且未見即時處理,而放任廖師賢循管理漏洞而為系爭行為云 云,即無可採。  ⒌再查,觀諸訴外人即廖師賢之主管陳智雲與廖師賢往來之Lin e簡訊,陳智雲稱:「如果過年前無法解決,要先給同仁足 夠的信心!這樣會比較有責任的證明」、「開個證明給人家 吧!至少別讓人家害怕你會不見囉」、「開借據或本票啊! 這可以先讓她們安心」、「嘿啊!至少先表態會負責到底, 然後年後再用努力衝業績,這樣就可以慢慢回到軌道了」( 見原審卷㈠第63頁),僅能證明陳智雲建議廖師賢開立借據 或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乃上訴人以廖師賢所為之系爭行為,涉犯銀行法第 125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05條等罪嫌為 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第251 至278頁),均無足證明被上訴人未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 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並放任廖師賢循管 理漏洞而為系爭行為。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具體 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且知悉廖師賢行為異常,仍放任並使廖師賢得循管理漏洞而 為系爭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⒍又查,上訴人係基於與廖師賢間之私人情誼而同意以現金或 匯款出借附表編號1、4、6、8所示之款項,且因廖師賢以個 人名義推薦而匯款投資附表編號2、3、5、7所示之投資項目 ,可見上訴人交付廖師賢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被上訴人有 無具體落實及督導理財專員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及稽核 制度,或有無放任廖師賢為系爭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廖師賢雖係虛構事由向上訴人為借款或推薦投資項目之 系爭行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如前述 ,然被上訴人對於廖師賢所施行之人事管理制度、內部控制 及稽核制度,究與廖師賢基於個人決意所為侵權行為之造意 、幫助,迥不相關,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於廖 師賢所為系爭行為有何造意或幫助而共同為之等情事,核與 侵權行為之要件仍有不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與廖 師賢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為無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廖師 賢連帶給付1006萬5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5-01-14

TPHV-113-重上-166-20250114-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281號 原 告 羅宥貞 被 告 張子雲 訴訟代理人 張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金管會 服務」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 日前某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陳志銘」對伊佯稱:一起使 用投資平台兆豐金控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4月 25日9時32分許、9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 萬1900元及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9 萬1,9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長年受精神疾病所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無從預見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伊也是被害人, 沒有拿到原告的錢,等伊帳戶未被凍結且有能力時,伊可以 還原告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警詢筆錄 、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65691號卷第23至27、33、35、71、83頁), 由新北地檢署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被告因此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有前開字號判決可考(見本院簡易字卷第7至1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72年出生 ,高職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限閱卷第5頁) ,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 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 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 具之可能,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辯稱:伊長年受精神疾病所困,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無從預見系爭帳戶被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實屬事後避重 就輕之詞,自非可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 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款9萬1,900元,核屬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1,900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於113年3月19日送達 於被告,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326號卷第9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並給付利息,即屬有據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萬1,90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5-01-14

TPHV-113-簡易-28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曾素鳳 張建忠 許明雄 被 告 林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6號)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素鳳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建忠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明雄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許明雄 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本息(附民 字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請求金額為10萬元本 息(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訴外 人范志祥使用。伊等誤信假投資詐術,分別於附表「交易時 間」欄所示日期、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錢 至系爭帳戶,受有損害。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 為與范志祥共同不法侵害伊等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素鳳100萬元、原告張建忠2 4萬元、許明雄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曾素鳳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 安派出所調查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 行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參(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644號卷第7至10、4 1至45頁),張建忠部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茄拔 派出所調查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等件 可參(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0553號卷第21至35、109至1 28頁),許明雄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調 查筆錄、麥寮鄉農會匯款申請書、應用程式擷圖、對話紀錄 擷圖等件可參(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188號卷第3至6、 64、66至7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29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確 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 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 ,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社會上一般人均知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應妥善保管,密碼更需保密,不得任意交付他人 ,或供他人任意使用,以免帳戶存款遭盜領或提供他人犯罪 之機會,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原告施 詐騙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確實已使原告誤信而交付 金錢致生損害,被告顯有故意或過失,且為原告被詐欺取財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該侵害行為 造成原告損害之結果負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曾素鳳100萬元、張建忠24萬元、許明雄10 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 3年3月11日(附民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曾 素鳳100萬元、張建忠24萬元、許明雄10萬元,及均自113年 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件判決後即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 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附表: 原告 交易時間 金額 摘要 曾素鳳 111年7月4日9時55分許 30萬元 跨行轉帳 曾素鳳 111年7月6日14時57分許 70萬元 台幣匯款 張建忠 111年7月7日14時27分許 14萬元 台幣匯款 張建忠 111年7月8日10時32分許 10萬元 台幣匯款 許明雄 111年7月8日10時6分許 10萬元 台幣匯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1-14

TPHV-113-訴-47-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劉仲希 被 上訴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被 上訴人 張哲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凱偉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柏榮 林百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5,000元及 自起訴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林百勝、 黃柏榮、張哲豪(下均逕稱姓名)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立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其中665,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35,000元自民國113年5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9-270、 333-334、373-37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10月間受林百勝委託催收帳款成功 後,林百勝卻未依約給付催收費用,且受黃柏榮教唆向新北 市調查局指控伊詐欺及違反律師法,已妨害伊之名譽;林百 勝、黃柏榮復將伊個人資料及尚在調查之案件,轉知三立公 司之新聞記者即被上訴人張哲豪,侵害伊之隱私,使張哲豪 得於111年3月17日經三立公司許可,帶領攝影記者至法院大 門口欲採訪伊,而遭伊拒絕,亦妨害伊之隱私及個人資料保 護。則林百勝、黃柏榮、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上開侵權行為, 嚴重侵害伊之隱私及名譽等人格法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100萬元,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百勝前執本院 命伊給付林百勝665,000元之確定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66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伊聲請強 制執行(110年度司執字第157913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其程序稱系爭執行程序),伊以上開債權對林百勝為抵 銷,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爰依 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 本息;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黃柏榮、林百勝部分:伊否認將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涉犯律 師法案件之資訊揭露予被上訴人張哲豪知悉,且林百勝未委 任黃柏榮擔任該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上訴人所指伊妨害 名譽等案件,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則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上訴人亦無任何損害,其請求慰撫金自屬無據,亦無從主 張抵銷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㈡張哲豪、三立公司部分:張哲豪未曾就上訴人違反律師法案 件與黃柏榮、林百勝聯繫,且該刑事案件判決為司法院判決 系統公開,上訴人未因伊之報導受有損害;況張哲豪為媒體 從業人員,無為上訴人保密之義務,無侵害上訴人隱私或個 人資料保護,其指摘妨害秘密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等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上 訴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4-335、356頁,並依判決文 字調整):  ㈠上訴人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 字第6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 原審卷第21-29頁)。  ㈡上訴人告訴張哲豪、黃柏榮無故洩密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1-44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人格權 ,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以前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百勝已無債務存在,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柏榮、林百勝杜撰事實,於110年4月8 日在調查局及地檢署為不實之指控,侵害其名譽權等語,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欠缺違法性,即無賠償 之可言。次按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 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 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 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  2.按偵查不公開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 保障相關人權益,偵查不公開,檢事官係於偵查程序依法執 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 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 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次按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檢察官、檢事官本諸職責調查事實,對於當事人所為陳述 ,應調查證據以核實。審判、偵查制度各賦予法官、檢察官 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及各該關係人對於 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檢察 官判斷而為之取捨。  3.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與黃柏榮共謀於調查局及地檢署陳述有關 ⑴林百勝說有付伊3萬5或3萬6的費用、⑵林百勝說在臺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時,伊是以律師的身分幫他進行調解、⑶林百 勝說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因為他已經收到名流國 際400萬元的和解金、⑷林百勝說臺北地方法院伊是以律師的 身分、⑸林百勝4月時在調查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語均為 不實,而侵害伊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58頁)。查 依林百勝於新北市調查處陳稱:「劉仲希收集好資料後,就 跟我說可以幫我向台北地方法院對名留公司提出訴訟並擔任 我的訴訟代理人,也可以幫我出庭進行官司,因為我一直以 為劉仲希是律師,而且劉仲希也從未向我表明他不是律師, 遂委託劉仲希擔任我的訴訟代理人」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 253頁),林百勝確有指述上訴人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 調解、訴訟,且一直以為上訴人係律師等情,然依林百勝之 陳述,並未有何故意誣指上訴人係以律師身份為其進行訴訟 之情形,況上訴人於林百勝與名留公司等訴訟事件中因無律 師證書而為訴訟事件而違反律師法,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23號、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561號判決 判處上訴人犯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而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7-258頁),自堪認林百勝所述以為上 訴人為律師,而有委任上訴人擔任前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等 情,並無虛偽不實,則上訴人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有不實侵 害其名譽權云云,自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林百勝說有付伊 3萬5或3萬6的費用、當初在起訴前因為調解沒有成、在調查 局說跟伊沒有任何怨隙等情,均係林百勝於調查程序中就有 關與上訴人之間紛爭所為之說明,尚難認上開陳述有使上訴 人於社會上所受之評價有受貶損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林百勝 提起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5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審卷第129-133頁),更 難認林百勝於調查處之陳述有誣指上訴人之情形。況上訴人 主張林百勝前開陳述,均係於110年4月8日在調查處所為之 陳述,則林百勝既係於該不公開之偵查程序中而為陳述,檢 察官對於林百勝告訴內容是否屬實,當會就調查所得之證據 而為取捨判斷,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 其說,真偽由檢方判斷而為之取捨,尚難認林百勝前開陳述 之內容,會使上訴人之名譽因前開陳述內容而生不利於上訴 人社會評價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名譽因林 百勝前開陳述而受有不法之侵害,亦未能證明黃柏榮有與林 百勝共謀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將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 司,而共同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7 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則定 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 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 立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對其主張林 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豪及三立公司一節, 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主張伊臉書帳號並未使用中文,張哲 豪豈能得知,顯係林百勝、黃柏榮將其資料交予張哲豪云云 ,然查上訴人對於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資料交予張哲 豪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況 上訴人提告張哲豪、黃柏榮、林百勝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證明張哲豪、黃 柏榮、林百勝涉有上開罪嫌為由,以111年度偵字第13020號 、112年度偵字第8838、883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846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 3578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依此更難認上訴人主張林百勝、黃柏榮有將其個人 資料交予張哲豪與三立公司而侵害其隱私權或人格權等情為 真。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共同侵 害上訴人隱私權或人格權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以前開侵權行為對林百勝之債權為抵銷,其對林 百勝已無債務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1.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或人 格權,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條、第195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即屬無 據。   2.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與林百勝間前因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6 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林百勝665,000元本息確定(見不爭執 事項㈠),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110年度 司執字第157913號卷宗核閱無誤。而上訴人雖主張林百勝對 其有侵權行為,而應給付100萬元,並以之主張與前案確定 判決所負之債務予以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林百勝 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及人格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 求林百勝賠償100萬元,即無理由,上訴人進而主張與其於 前案確定判決所負債務予以抵銷,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強制執行法第1 2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6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均非 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335,000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1-14

TPHV-113-上易-441-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宸甄(原名:張詠瑄)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維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黃璟恆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宸甄(下稱上訴人)主張:兩造於 民國106年11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詎被上訴 人即附帶上訴人黃璟恆(下稱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 至112年6月16日間為下列行為:㈠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 月1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堡帝時尚生活館及嗣後改名 米蘭生活館之暱稱「香香」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洽詢性交易 ;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米蘭生活館,分別與暱 稱「小小」、「沐沐」、「羽彤」等不詳姓名成年女子( 下合稱「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㈢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 同年月3日凌晨,在兩造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住 所(下稱兩造住所),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為被上訴人進行 口交;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LINE所為對話為私人對話,上訴人非法 取得此對話不得作為證據,且該對話內容僅係伊與一般按摩 店人士洽詢按摩事宜,無從證明伊有實際前往該按摩店,並 與他人性交易之事實。再者,上訴人稱伊與不詳姓名女子在 兩造住所為口交行為云云,然斯時該名按摩女子正為伊按摩 ,並無上訴人所稱口交之情事。另上訴人在伊對上訴人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中主張所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之權利未包含配偶權,卻在本件為相反主張,有違誠 信原則。況上訴人亦有為侵害伊配偶權之行為,且未盡照顧 小孩及整理家務之責,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 高 。此外,就上訴人主張逾起訴前2年之行為,已罹於消滅 時效,應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28日結婚,至本件起訴日即112 年6月16日止,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 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700號卷(下稱補 字卷)第1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 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  ㈢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 住所地,由不詳姓名女子對其進行口交之性交易?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得作為本件之 證據?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又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 為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 法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 要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 5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提出 伊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為上訴人非法取得之證據云云。然 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生活關係密切,彼此知悉對方持用手 機密碼,並使用對方手機,本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此參諸 被上訴人於原審得提出上訴人手機LINE對話截圖畫面〔見原 審112年度訴字第352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3頁至第117頁 〕,可得佐證。則上訴人因發覺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 對話內容有異,基於私人間之私權訴訟上蒐證目的而加以拍 攝,所採取手段難認有何非平和之強烈侵害行為;復衡以被 上訴人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中是否有與訴外人為逾越社會 通念之正常交往分際,而嚴重破壞兩造間夫妻關係及互信之 行為本不易舉證,是縱認上訴人取證過程有侵害被上訴人隱 私權情形,其程度亦極為輕微。本院衡量上訴人之手段、妨 害婚姻權益之行為不易舉證、對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保護及比 例原則,認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 容應有證據能力,被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有無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向「香香」洽 詢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至112年6月16日間,以 LINE與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之「香香」洽詢性交易 ,且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均為長期容留、媒介女子 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色情按摩會館等情,已據其提出被 上訴人與「香香」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兩造間之對 話錄音譯文、原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為證 (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訴字卷 第215頁至第223頁、第231頁、第351頁至第399頁);被上 訴人辯稱:伊跟「香香」交談只是與第三人聊天哈啦,況且 ,伊最多也只是挑選賞心悅目的小姐做單純按摩服務云云 。查,觀諸前揭被上訴人與「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 片,「香香」多次向被上訴人介紹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 活館內服務女子之身高、體重及胸圍,並張貼標註暱稱、身 高、體重及胸圍之多名女子照片予被上訴人觀看挑選,甚至 還會向被上訴人介紹推薦新人,若被上訴人僅係接受單純按 摩服務,應係詢問按摩師傅之按摩手段、手法輕重,而非向 「香香」說明其喜歡女子之類型,比如「瘦的」、「屁股翹 」、「小小的」等女性身材特徵。另參以被上訴人與「香 香 」之對話內容中談及「點台」、「外出」、「口?」「 有口嗎?」等語,均屬坊間色情業者與消費者間常用之暗語 ;及兩造前開對話錄音譯文中,被上訴人亦自承有赴按摩店 消費 ,從事半套等性交易以解決生理需求之事實;暨依原 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738號刑事判決所載,堡帝時尚生活 館曾因容留、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而為警查獲, 顯見堡帝時尚生活館及米蘭生活館均為容留、媒介女子與男 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按摩會館,非屬單純按摩之按摩會館, 「香香 」並媒介被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從事半套之性交易 。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另觀諸上開被上訴人與 「香香」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自108年7月8日 起開始回覆「香香」之訊息,最終回覆訊息之時間為110年3 月31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 1日間向「香香」洽詢性交易乙節,洵屬有據;至上訴人逾 此期間之主張,依卷內證據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與「香香 」洽談性交易行為之對象及時間,附此敘明。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 往米蘭生活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等語。查觀諸被上 訴人與「香香」LINE對話內容,均可見被上訴人與「香香」 洽談,並決定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對象之情形,並於 決定性交易對象前後,與「香香」約定前往之時間,嗣於該 日對話結尾,被上訴人尚對「香香」表示:過去了、到了、 到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73頁、第381頁、第387頁、第3 99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 小小」等3人進行性交易,被上訴人辯稱上開LINE對話內容 不足證明伊有實際進行性交易云云,亦難採信。  ㈢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 住所地,由不詳姓名女子對其進行口交之性交易?   查,被上訴人與不知名女子於112年3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 凌晨間,同在兩造住所地之房間內床上,斯時該名女子臉部 極為靠近被上訴人鼠蹊部,被上訴人則為下半身未著內褲之 赤裸狀態等情,有影片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 417頁至第42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當時僅為到府按摩之 按摩師單純為伊按摩,且上訴人於發現上情後,尚對伊稱對 不起,如伊真係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不可能為此反應 云云。然被上訴人所招到府按摩之按摩師若係單純為被上訴 人按摩,衡情按摩師在按摩過程中,除以雙手按摩被上訴人 身體外,理應避免與被上訴人發生近距離之肢體接觸,並避 免碰觸被上訴人之隱私部位,以免徒生困擾,故在正常之按 摩過程中,按摩師實無俯身將臉部貼近被上訴人鼠蹊部之理 ,僅有在以手或口為被上訴人進行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時, 始會在被上訴人裸露性器官之情形下,為被上訴人進行半套 之性交易。是自前開影片翻拍照片觀之,堪認該名女按摩師 確係在為被上訴人進行口交之性交易,被上訴人所辯,難以 憑採。  ㈣上訴人以其配偶權遭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 務。是以,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 滿幸福者,該行為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他方配偶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8日至110年3月31日間與「香香」洽詢 性交易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按摩 會館與「小小」等3人為性交易;嗣另於112年3月2日晚間 至同年月3日凌晨間,在兩造住所地之房間內,由不知名 女子對被上訴人進行口交之性交易等情,均如前所述,被 上訴人所為,顯已違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婚後將忠實於 家庭之信任,亦將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產生猜忌,足認被 上訴人前開行為已破壞兩造因婚姻共同生活而生之圓滿幸 福,自係侵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至上訴 人在另案訴訟中為如何之主張,係上訴人訴訟權正當行使 之範圍,與誠信原則無涉,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本 件主張配偶權有違誠信云云,亦難憑採。   ⑵被上訴人復辯稱:本件自上訴人起訴回溯2年前部分,均已 罹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係於111年4月間知悉 被上訴人之前述行為(見原審訴字卷第470頁),迄至112 年6月16日(見原審補字卷第7頁之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 )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且被上訴 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其行為之日已逾2年時效期 間之情形,則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後2年內 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並無可採。  ⒉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2名子女,均需兩 造扶養;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兼職電商工作,每月收入約4 萬元至5萬元不等,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上訴人為研究所畢 業,職業為牙醫,尚需扶養父母,名下有10筆不動產、4部 車輛 ,110年度有執行業務所得46萬2,359元、薪資所得32 萬1,000元,111年度有薪資所得35萬4,000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卷卷第290頁、第317頁,本院卷第 185頁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按( 見原審不可閱卷宗)。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 、職業、財產及收入狀況等情一切狀,復考量被 上訴人以性交易方式滿足一己生理慾望,其違背婚姻忠誠義 務樣態,究與對外發展持續性情感的外遇關係有別;且觀被 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分別與 訴外人李祥榮出遊及裸身共浴、同臥一床之照片、LINE對話 內容照片,與訴外人李榮峰之親密照片、LINE對話內容照片 ,與訴外人暱稱「丟到太平洋」、「Lu」不詳姓名成年男子 之LINE對話內容照片(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117頁,本 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被上訴人雖無法確認前開照片之 拍攝時間及LINE通知之時間,惟可確認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 ,確有與數名男子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分 際之親密行為 ,而有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破壞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幸福之情事。是被上訴人前揭違背婚姻忠誠義務 之行為,雖使上訴人情感上難堪,然審酌其對兩造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之破壞,及上訴人精神上之所造成 之痛苦,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 分,則不應准許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 見原審補字卷第9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為供擔保得、免假執 行之宣告,並無不當。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 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 帶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附表: 編號 性交易時間 性交易對象暱稱 1 民國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8月19日 小小 2 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8月27日 沐沐 3 109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9月7日 小小 4 110年(原判決誤載為111年)3月31日 羽彤

2025-01-14

TPHV-113-上易-592-2025011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3號 原 告 楊志祥 被 告 蕭百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肆萬參仟柒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非屬親 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 意之單一幫助犯意,先於111年7月、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 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後,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物件,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等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 ,對原告佯稱:下載台新證券APP後,即可藉此進行投資,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9月22日9時24分、9時31分,各轉帳50,000元、193,700元 至系爭帳戶內,共計243,7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21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就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上開243,700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14

CPEV-113-竹北簡-673-202501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6號 原 告 何素菊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以臉書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聽從暱稱「曾經」、「 A女」、「李雅雯」、「陳書娜」及「B男」等人為首之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被告負責提款任務。該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7 日在臉書、LINE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騙原告,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麥當勞交付2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向 原告取得20萬後,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前往臺中市某處,將上開20萬元交給「曾經」 指定之男子「B男」,以此方式藏匿犯罪所得。嗣原告發現 受騙,再邀約詐欺集團成員欲面交現金,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於同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與原告見面,被告出現後 ,警方立即出現逮捕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再 由被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 所交付之款項,再由被告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詐取原 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4

CPEV-113-竹東簡-256-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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