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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建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 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建男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告訴人怡心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擔任組裝課課長之期間,利用執行業務之便,將其 負責保管、管理如起訴書所載之物料侵占入己,損及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且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 3-64頁、第87-91頁),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子女均成年、須扶養母親、目前在殺魚場工作、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按月負擔3萬多元車貸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雖因一時失慮 而為初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陸續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 訴人所陳意見(本院卷第63-64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繼續履行前開調解筆錄中尚 未屆清償期限之部分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所侵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6所示物料(數量如該表數 量差額欄所示),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但尚未就前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全部履行完畢, 告訴人之債權未獲滿足而生清償之效力,原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 業依前開調解筆錄陸續賠付款項如前,非無繼續履行之可能 ,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蔡建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楚剛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男前任職怡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心公司)為組 裝課課長,並在怡心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0號廠區 (下稱本案廠區),綜理怡心公司本案廠區進貨、理料、出 貨及回收流程,負責保管或管理該廠區內放置如附表所示之 全部物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至11月初期間,將其持 有如附表編號5及6品名之物料,利用處理怡心公司回收物品 職務之便,委由不知情怡心公司合作廠商堃鈺實業有限公司 司機胡森閎或怡心公司員工大衛等人,將附表編號5及6所示 「數量差額」之物料分批載運至本案廠區旁、由陳楚剛經營 位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資源回收廠,以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思將該等物料侵占入己,而銷售予陳楚剛,因此獲得財 物均歸己花用完畢;而陳楚剛明知上開蔡建男交付如附表編 號5及6所示之物料均為新品而非回收物,顯係贓物,仍基於 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銅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75元之價格 向其收購。後怡心公司經胡森閎告知曾幫蔡建男搬運物品至 陳楚剛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廠,又經盤點附表所示物料均有短 缺,查悉上情。 二、案經怡心公司告訴並委任賴敏俊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1 被告蔡建男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前為怡心公司本案廠區課長,有保管附表編號5及6所示物料,趁怡心公司處理資源回收物 之便,請合作廠商或怡心公司員工將物料送至陳楚剛經營之資源回收廠銷售,而將該等物料侵占入己等節。 1-2 被告陳楚剛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經營之資源回收廠在怡心公司本案廠區旁,有收受蔡建男銷售之資源回收物,惟矢口否認涉有故買贓物犯嫌,辯稱:跟蔡建男配合的都是正常回收業務,都是上班時間,蔡建男銷售如附表編號5及6所示物料都是瑕疵品,其上也無怡心公司標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玫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敏俊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怡心公司本案廠區內附表編號5及6物料遭蔡建男業務侵占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建男偵查中具結證述、蔡建男與陳楚剛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蔡建男將業務侵占如附表編號5及6之物料均銷售予陳楚剛,要銷售之前都有跟陳楚剛聯繫,所賣上開物料每公斤都是賣75元,陳楚剛知悉銷售物料均係新品且其上有怡心公司標誌等節。 4 證人胡森閎、大衛警詢證述 證人2人均曾在蔡建男請託或指揮下將物品送至陳楚剛經營回收廠之情事。 5 怡心公司本案廠區及陳楚剛經營資源回收廠相對位置圖、怡心公司本案廠區內外現場照片、怡心公司提供之遭侵占物料照片、歷史庫存明細表-單倉、存貨盤點單、入庫單、警方製作之怡心公司盤點差額對照表及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而被告陳楚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故買贓物罪嫌。 又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除成本,且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是以被告蔡建男固供稱業務侵占附表編號5及6物料銷售予被 告陳楚剛僅得款20萬元,然據怡心公司計算遭侵占之物料總 額價值130萬207元,自應以該數額為犯罪所得之認定而宣告 沒收,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蔡 建男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告訴意旨認被告蔡建男除附表編號5及6之物料外,尚有侵 占附表其餘物料之事實,然此部分為被告蔡建男所否認。然 查,怡心公司未能提供案發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警 方亦未在陳楚剛處扣得附表編號5及6以外遭侵占物品,有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是尚 難逕為不利被告蔡建男之認定。又就怡心公司何以認定即為 被告蔡建男所為乙節,訊之告訴代理人賴敏俊偵查中證述略 稱:本案廠區內擺放物料之位置所有人都可以經過,其他員 工也都可以拿,但認為附表所示物料都是擺放在同一個區域 ,加上本案廠區唯一處理報廢流程的人也是蔡建男,方認其 為行為人等語,另證人楊麗玫具結證述略以:因為只有蔡建 男有可能把這些東西運出,其他人都在工作等語,足見其等 係以被告蔡建男較有機會實施業務侵占行為為憑;加以附表 所示「數量差額」僅係以盤點差距得出,則在查無其他足供 認定被告蔡建男有侵占附表編號5及6外物料之積極證據下, 尚難令其擔負此部分罪責。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蔡建男係涉犯竊盜罪嫌,訊之證人即告訴人楊麗玫 及告訴代理人賴敏俊均證稱附表編號5及6之物料係由被告蔡 建男保管等語,是被告蔡建男將該等物料侵占入己銷售予被 告陳楚剛行為,核與竊盜罪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 繩,此報告所引法條之誤解,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附表: 編號 型號 品名 庫存 盤點 數量差額 單價(元) 總價(元) 1 M010060 小溫控固定片 17068 5273 11795 6 70770 2 M080050 橫掛機掛片 5593 2600 2993 23 68839 3 M080060 橫掛溝槽焊片 5005 2951 2054 7.5 15405 4 P080200 大器吸頂掛架 834 302 532 160 85120 5 P070022 4分安全閥本體 15305 96 15209 63 958167 6 P070132 6分安全閥本體 5778 1754 4024 85 342040 7 P070129 6分安全閥組件 4010 322 3688 99 365112 8 P080050 直掛機掛架 15463 8856 6607 30 198210 9 M060010 290平隔板 7836 3779 4057 13.5 54769.5 10 P070040 逆止閥白鐵花型墊片 25442 18470 6972 2.5 17430 11 P070062 逆止閥7孔內凹固定片 16243 11585 4658 6.4 29811.2 12 P070082 洩壓閥止水皮銅固定片 15893 9622 6271 2.7 16931.7 13 P070102 洩壓閥固定螺帽 16199 7309 8890 3.5 31115 14 M030050 3/5/6G捲管(SUS304 2B) 6308 5800 508 18 9144 15 P000152 耐熱線(300V/200℃) 874490 816415 58075 0.29 16841.75 16 A080030 漏電斷路器固定螺絲- 圓頭十字(M4*45mm) 57972 37500 20472 1.3 26613.6 17 A080041 漏電斷路器固定螺絲- 圓頭十字(M4*25mm) 60073 40246 19827 0.8 15861.6 18 A080090 ES-15/20外桶固定螺絲 56567 45600 10967 1.2 13160.4 19 A080100 ES-15/20外桶固定華司 76692 65510 11182 1.55 6150.1 20 A080210 能效蓋板十字螺絲 199811 170988 28823 0.3 8646.9 21 A080290 大器外殼上下蓋固定螺絲 35060 23000 12060 0.54 6512.4 22 A080180 304大扁頭8#*1/4(32牙 75639 69601 6038 0.56 3381.28 23 P080010 壁掛鉤(可裁28片) 9800 8088 1712 11.1 19003.2 24 M010040 掛鉤單孔(A2) 2555 2026 529 5 2645 25 M060130 19G卷管(SUS304 2B) 811 600 211 34.69 7319.59 26 M080190 5-9S橫式掛架焊片一(154±0.5) 576 0 576 11.6 6681.6 總計2,395,682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51號調解筆錄

2024-10-30

CHDM-113-簡-2083-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偵字第170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達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清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便利,明知本件車牌係屬贓物仍故買之,助 長竊盜風氣,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復懸掛該車 牌於機車而行駛之,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車牌業 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警卷 第27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故買之本件車牌屬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45號   被   告 蔡清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達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 遭吊銷牌照,明知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臺南市北區之 臺南公園,不詳男子向其兜售之5HH-50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牌,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蕭世材於113年3月31日18 時30分許,將其所有5HH-501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放置於臺南 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於113年5月4日始發覺車牌遭 竊),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元, 向該不詳男子購買5HH-501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 之ADX-55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於113年5月11日18時許, 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國加油站」 時,為警盤查發覺所懸掛之車牌為失竊車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清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 世材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丁肇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 ,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認其涉有竊盜之罪嫌,然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竊取前開機車,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竊盜該車之犯行,應不能僅憑被告騎駛該車之事實,即 逕謂該車必係被告所竊得,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2024-10-30

TNDM-113-簡-3504-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郜憲一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 9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郜憲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存家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郜憲一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1、155頁)」、「被告鄭存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 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 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攜帶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 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 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 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鄭存家夥同被告郜憲一及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攜帶作為其等行竊工具使用之尖嘴鉗等情,業據被告 鄭存家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19及反頁),是核被告鄭存 家、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 郜憲一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 受贓物罪。 ㈡被告鄭存家與郜憲一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竟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被告郜憲一又收受他人失竊之贓車,均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鄭存家、郜憲一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郜憲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經營便利商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存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汽機車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郜憲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0613-HE號車牌2面及未扣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既均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5、21、2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6號   被   告 郜憲一          鄭存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憲一與鄭存家(所涉竊盜案件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另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4月8日清晨4時36分(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 間為準,以下同),共同駕車至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 空地,由郜憲一及另一名男子下車在旁把風,由鄭存家持客 觀上可供兇器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結夥竊取林仁智停放在 該空地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竊得之車牌則 由郜憲一取走。 二、張丁浩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公園路8 2巷旁之大潤發忠孝店停車場內,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許,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駛離停車場而竊取之。郜憲一基於收 受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5日3時4分(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失竊之時間)至113年4月8日15時許(郜憲一駕車搭載吳 國明之時間)期間某時許,在某處收受屬於贓車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郜憲一於113年4月8 日18時12分搭載吳國明途經新竹市○○路000號時,因車輛故 障而暫停路邊。郜憲一恐為警查獲其駕駛贓車,且預測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短期內不會發現車牌失竊,於同 日19時12分,請不知情之吳國明(另為不起訴處分)協助更換 車牌,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 嗣於同日20時44分,警方巡邏該處發現有異而盤查郜憲一、 吳國明之身分,惟未發現車號0000-00號車牌為失竊之車牌( 林仁智尚未發現失竊報案)。郜憲一為避免號M2-2698號自小 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停在太原路容易為警查獲, 遂委請拖吊業者翁興龍於同日23時39分許,駕駛拖吊車拖吊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至新竹市 東光路上,惟郜憲一藉故返家拿錢未再理會號M2-2698號自 小客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而由拖吊業者拖回新竹 縣新埔鎮友人之修車廠保管。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郜憲一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 否認犯罪,辯稱:雖與鄭存家一起下車,但不知道鄭存家在偷車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鄭存家借給我的,我不知道是贓車等語,惟鄭存家否認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被告郜憲一,且被告郜憲一既知悉應更換車牌以避免為警查獲,顯然知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贓車。 2 被告鄭存家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3 證人鄭存家於偵訊中之證述。 與被告郜憲及另一名人士共同竊取車號00-0000號車牌,並將竊得之車牌交由被告郜憲一保管之事實 。 4 同案被告吳國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郜憲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國明時,該車途經太原路故障後,被告郜憲一請吳國明協助更換車牌,避免被警方盤查之事實。 5 被害人張丁浩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大潤發停車場出入口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0頁正面下方)。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失竊之事實。 6 被害人林仁智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本案卷第55頁正面至第56頁背面)。 有3名人士下車行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之事實。 7 證人翁興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 車號0000-00號車牌)拖吊至新竹市東光路後,被告郜憲一未支付拖吊費即藉機離去之事實。 8 新竹市○○路0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2張(本案卷第51頁正面)。 被告郜憲一、同案被告吳國明更換車牌之事實。 9 承辦警員徐茂翔於113年4月16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製作之偵查報告2份。 本案查獲經過之事實。 補充說明 卷內並無車主林仁智就車號0000-00號車牌失竊之報案紀錄,足證林仁智係因警方通知始知車號0000-00號車牌遭竊。且依照林仁智放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位置環境偏僻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老舊觀之(本案卷第54頁正面相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顯係長期被停放在新竹市千甲路360巷經國橋下空地,且長期未被使用。故被告郜憲一認為車主(林仁智)不致於短期內發現車牌失竊,故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換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以逃避警方追查。 二、核被告郜憲一、鄭存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郜憲 一另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請與所犯加重竊 盜罪嫌分論併罰。被告鄭存家行竊用之尖嘴鉗未扣案,為避 免執行沒收所生之勞費,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2024-10-30

SCDM-113-易-97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陳建蒼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9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建蒼(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72號裁定,以及102 年聲字第2887號裁定,分別裁定17年10月、5年3月確定在案 ,然抗告人所犯係罪質相同,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 應執行刑,故上開兩案顯然漏未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 態樣、犯罪時間、非難重複性之程度,未斟酌上述各罪犯罪 日期彼此間之緊密關連性,致實質上抗告人所受之處罰與刑 罰之公平性有悖,亦有過重之情,則關於原裁定所為最高主 刑為12年,其從刑皆為微罪3月、4月、5月至1年10月,合併 執行23年1月,實有違合併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立法精神 ,其裁量權之行使究否允當,顯存有重大疑義,而有重新酌 量之必要性。祈請鈞院審酌抗告人之聲請,上揭兩案皆符合 數罪併罰,建請法院就抗告人定應執行刑時,重新酌量予以 從寬裁定,以勵抗告人自新更生回歸社會云云。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 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第449號、第55 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月確定(以下稱甲裁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字第270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 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 月確定(以下稱乙裁定),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執更 字第263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上開甲、乙裁定接續執行 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上開甲、乙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執更字第2630號執行指揮書等在卷 可稽。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 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 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本件抗告人所犯甲、乙裁 定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各罪,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 決,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即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 ,其確定日期為98年8月18日,且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98年8月18日前,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前依檢察官聲請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以102年度聲字第2 8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又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2、19至23、26至29、31至32所示之 罪,雖合與甲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乙裁定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為同案 起訴、審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8號判 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乙裁定附表編號19至23 、26至29、31至32所示之罪既與乙裁定附表編號24至25、30 、33所示之罪為同案起訴、審判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且 抗告人於各該案中已分別獲有減少有期徒刑2年2月、3年6月 之利益,若將乙裁定上開附表所示之罪單獨抽出與甲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非必然更有利。況執行刑之酌定, 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縱重新另為改組搭配 定刑,非必然有利於抗告人,自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 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裁定,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 新組合,恆有可能得出較低之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 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  ㈢又本件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已如前述,且甲、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 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則甲、乙裁定所各酌定之應執 行刑,既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 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且參酌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3年1 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 ,客觀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甲、乙裁定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 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 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任意加 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 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㈣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即已發 生實質確定力,又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從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5月15日中檢 介113執聲他2086字第113905784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合併 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據此認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102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甲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牙保贓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15日 98年1月7日或8日 、98年1月14日 98年1月7日或8日 、98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10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37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8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98年度訴字第1409號 98年度訴字第1409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18日 98年7月22日 98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 確定日期 98年8月18日 98年11月23日 98年11月2日 備 註 編號1、2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收受贓物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印文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6月20日 98年6月底某日 98年6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823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823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8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99年11月3日 99年11月3日 99年11月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99年度簡字第731號 確定日期 99年11月29日 99年11月29日 99年11月29日 備 註 編號4至6曾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1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收受贓物罪 寄藏贓物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15日 98年7月間某日 98年2月9日至98年3月20日前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271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1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 100年度簡字第6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判決日期 98年8月18日 100年2月8日 100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100年度簡字第68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確定日期 100年1月20日 100年3月7日 100年5月24日 備 註 編號9、10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 10 11 12 罪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故買贓物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間至98年6月間 98年1月間某日 98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14127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判決日期 100年5月24日 101年3月27日 101年3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確定日期 100年5月24日 101年4月16日 101年4月16日 備 註 編號9、10曾經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7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編號11至13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 13 14 15 罪名 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間某日 98年1月上旬某日 98年1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985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41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2354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 判決日期 101年3月27日 101年5月28日 101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 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 確定日期 101年4月16日 101年6月25日 101年6月25日 備 註 編號11至13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3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編號14、15曾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 【102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乙裁定)之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8.07.01 98.07.01 98.10.2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判決日期 99.05.28 99.05.28 99.05.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確定日期 99.06.25 99.06.25 99.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是,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賄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98.10.28 98.10.28 98.11.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判決日期 99.05.28 99.05.28 99.05.28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確定日期 99.06.25 99.06.25 99.06.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併科新臺幣50000元)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98.11.18 98年11月間某日 98.11.02或98.11.03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判決日期 99.05.28 99.05.28 100.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確定日期 99.06.25 99.06.25 100.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7883號(編號1至8定刑4年2月)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罪日期 98.11.10 98.11.17 98.11.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判決日期 100.06.14 100.06.14 100.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確定日期 100.07.04 100.07.04 100.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98.10.01 98.10.01 98.10.2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判決日期 100.06.14 100.06.14 100.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確定日期 100.07.04 100.07.04 100.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編號 16 17 18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年4月 有期徒刑4年3月 有期徒刑4年 犯罪日期 98.11.17 98.10.09 98.11.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判決日期 100.06.14 100.06.14 100.06.14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1336號 確定日期 100.07.04 100.07.04 100.07.0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否,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7號(編號9至18定刑12年) 編號 19 20 21 罪名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1月間 97.08.11後至98.06.16前某時 97.08.11後至98.06.16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不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編號 22 23 24 罪名 贓物 偽造文書 贓物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12.26後至98.07.03前某時 97.12.26後至98.07.03前某時 98.03.09後至98.11.18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編號 25 26 27 罪名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03.09後至98.11.18前某時 98.04.23後至98.07.02前某時 98.04.23後至98.07.02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編號 28 29 30 罪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04.23後至98.07.02前某時 98年6月底某日 98.07.12後至98.11.18前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編號 31 32 33 罪名 偽造文書 贓物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8年2、3月間 98年2、3月間 不詳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臺中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997號等案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判決日期 100.06.15 100.06.15 100.06.1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99年度訴字第696號 確定日期 100.07.11 100.07.11 100.07.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是,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第8858號(編號19至33定刑2年)

2024-10-30

TCHM-113-抗-570-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銘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銘儀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叁年陸月。 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4至13之併科罰金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銘儀(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 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民國113年7月 9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依刑法第42條第6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 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 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 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06號裁定、9 2年度台非字第31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94年度台非 字第21號、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 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 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 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 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 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 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 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 衡平原則。 三、本院准予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說明:   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 分及附表編號1、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4至13之併 科罰金部分則駁回聲請,詳下述)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部 分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不得重於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罪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院已函知受刑人於期 限內陳述意見,該函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而於113年8月1日合法送達;另於113年 8月5日寄存送達予受刑人,惟受刑人迄今並未具狀陳述意見 ,此有本院113年7月29日113中分慧刑重113聲981字第7161 號函稿、送達證書2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 );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編號1 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4、6款之竊取 森林主產物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 2項之故買贓物罪;編號4至13所示之罪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 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編號14至15所示之罪係犯刑法第3 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時間間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 於108年7月至11月間所犯)、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限;本院復就被告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爰合 併就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駁回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4至13之併科罰金部分)之 說明:  ㈠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 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 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 第3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受刑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判決確定, 分別宣告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併科罰金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共6罪)、45萬元(共2罪)、50萬元(共2 罪),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惟若以1,000元折算1日,則上揭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日數均顯 逾一年,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確定判決就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從而於上揭確定判決關 於易服勞役適用法則不當違誤,於循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 ,變更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前,本案自不得依上開判 決,就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是以,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竊盜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3734元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7月28日 108年7月29日 108年8月8日至108年8月17日間某日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2日 108年10月9日 108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2日 108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 108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違反森林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3日 108年10月1日 108年10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112年12月28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113年2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違反森林法 贓物 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萬元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10日 108年8月5日 108年8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南投地檢108年度偵字第5686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8日 113年2月22日 113年2月22日 確 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3日 113年3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7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8號

2024-10-30

TCHM-113-聲-981-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9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0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良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24日下午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4樓「Miram ar美麗華百樂園」之「TOY WORLD」賣場內,趁該賣場店員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柯美芬管領,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2,999元「紅色法拉利樂高積木」(商品編號42143 )商品1盒得手,旋逃離該賣場,招攔搭乘由不知情之毛冬陽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附近以6,000元代價轉售予蘇柏仁(所涉故買贓 物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柯美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毛冬陽、蘇柏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及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份。  ㈣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合計7張、蒐證照片 6張。  ㈤被告許良溢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諸多竊案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甚至執行完畢之紀錄,仍不知悔改,本件再次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商品變賣予不知情之蘇伯仁, 嗣由蘇伯仁將該商品交予警方查扣後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未 將蘇伯仁交付之價金6,000元返還(詳後述),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及卷內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紅色法拉利樂高積木」(商品編號421 43)商品1盒,其以6,000元之代價轉售予蘇柏仁,嗣警方在 蘇柏仁處查扣該商品並發還予告訴人,然被告未將6,000元 返還蘇伯仁等情,有前揭蘇柏仁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準此,被告變賣贓物所得之6,000元屬於被告之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項規 定,於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1998-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ANG TUAN ANH(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ANG TUAN ANH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手 機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NGUYEN DANG TUAN ANH明知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 稱某男),於民國112年5、6月間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桃園車站附近,所提供李彥辰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 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手機)1支,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允以收受使用。嗣警方查獲NGUYEN DANG TUAN ANH名下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有插入本案手機使用之紀錄,始循 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NGUY EN DANG TUAN AN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 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並使用本案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罪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過這有可能是贓 物,我以為是人家不要使用了拿來賣的二手手機云云。經查 :  ㈠本案手機係被害人李彥辰於112年3月20日16時30分許,將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水 防道路並在車內休息時,遭不詳之人以徒手方式竊取,業據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29-31頁),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偵卷第39頁)、車輛、失竊現場及本案手機IMEI號碼 照片(偵卷第41-44頁)可稽,足認本案手機確係被害人所 失竊,而被告持有並使用該遭竊之本案手機為員警查獲,亦 經被告供承在卷,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1-12、17- 18頁)、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偵卷第25-26頁)可佐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取得本案手機之原因、購買價錢等節,於偵查中稱 :我是在112年5、6月間在臉書上看到有人以新臺幣(下同 )1萬9500元賣二手手機,後來在桃園車站交易,不過我之 前的臉書帳號不見了,所以對話紀錄沒有了等語(偵卷第57 -58);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這是我在店家買的,不是 網路購買,店家的名字我不知道,我是在桃園前站買的,那 時候是有人拿手機在馬路上兜售,當時用1萬9000元買的, 給現金,沒有開收據,他拿手機給我檢查是不是空機,這樣 而已等語(易字卷第33頁),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顯 屬有疑。且被告既係購買二手手機,則其對於出售人資訊、 手機之使用狀態等節,應更為注意才是,然觀之被告前開所 述,其在某男未告知自身聯絡資訊、本案手機之使用狀態, 亦未提供原始購買證明及開立收據之情形下,猶貿然收受來 路不明之本案手機,自與常情相悖,其所辯復乏佐證,殊難 採信。是就上開卷證參證以觀,被告辯稱其係向他人購買云 云,僅屬幽靈抗辯,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對於本案 手機應有贓物之認識。依上說明,被告既已明白知悉本案手 機係屬贓物,又乏證據足證其係向他人買入,其仍向某男收 受並使用之,自係明知贓物而予以收受。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收受贓物,知悉本案手 機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予以收受,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犯後否認犯 行,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並參以其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受之本案手機1支 ,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偵卷第7頁),惟其本案犯行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尚無須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IPhone 12 Pro 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2024-10-29

TYDM-113-易-792-202410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7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89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科紀錄之記載;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林金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 第134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量刑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電動二輪車為來路 不明之贓物猶收受之,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始 坦認犯行之態度,電動二輪車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字卷第6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成年子女、另案在監 執行、須扶養父母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本案財物價值高低、有竊盜等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⒉另起訴書未就被告竊盜前科之於本案收受贓物犯行有何應加 重其刑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具體指出被告本案相較於 前案情節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何延長矯正 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是否因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本案宣告刑已 足夠反應本案情節及被告惡性,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案車輛業經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76號   被   告 林金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拘役120日、80日 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2月7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其明知沈柔均(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於 113年5月4日上午9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 近,所交付之電動二輪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鄺龍城 所有,於113年5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騎樓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收受上開機車供作代步使用。嗣經鄺龍城發現上開物品遭竊 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鄺龍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金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鄺龍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電動二輪車遭竊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先騎乘淺藍色電動二輪車至中華路59號前,沈柔均則將告訴人之電動二輪車推至與被告會合後,被告與沈柔均則換騎彼此電動二輪車離去。 4 尋獲贓車登記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車輛尋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80-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炎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2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炎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文炎知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4G82A00 540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係王景風所有,於民國 106年4月5日凌晨在南投縣○○鄉○○村000號前失竊,於當日 上午7時發現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 之犯意,於106年4月5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魚池鄉衛生所 附近,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取得本案車輛而收受之。曾文炎 旋改懸掛8967-X7號車牌,用供代步及搬運日後竊取檳榔交 通工具之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曾文炎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 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否認有何收受本案車輛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 車子是林裕雄(與被告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業經另案判決 確定)在處理,不是我收受的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車輛係係王景風所有,於106年4月5日凌晨某時在南投縣 ○○鄉○○村000號前失竊,於當日上午7時發現失竊,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景風於警訊時證述明 確,又被告與林裕雄等人共同駕駛本案車輛於106年5月29日 上午11時20分許前,前往屏東縣○○鄉○○村○○段000地號檳榔 園攜帶兇器竊取檳榔,得手後逃離現場(加重竊盜罪部分, 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 決判決確定),經警於同(29)17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扣得本案車輛及鑰匙1支, 並由王景風領回本案 車輛之事實,有失車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車輛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一份、本案車輛相片8張等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於106年5月29日12時22分35秒,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迴轉後, 準備將車停放屏東縣○○鄉○○村○○路00號;當日12時22分39秒 ,被告停車該處後,林裕雄從副駕駛座下車;當日2時22分5 3秒證人張順福協助後座右側開門;當日12時23分22秒被告 駕該車倒退進入黎東路36號;當日12時27分21秒警方抵達現 場;當日12時30分警方拍攝該車及車身號碼之事實, 有現 場相片11張在卷可證(警二卷第71-79頁)。本案車輛為警 查獲後,經警在右前座腳踏墊礦泉水瓶採取瓶口棉棒1件( 編號1),左前車門外採取檳榔汁轉移棉棒1件(編號3),經 送刑事局鑑驗結果,編號1與林裕雄,編號3與被告曾文炎DN 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9日屏 警鑑字第10635386000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現場勘察報告及 相片34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1日刑生字第 1060055231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證 (偵二卷第206至215、216至218頁),是被告於上述 時間確曾駕駛及使用本案車輛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是林裕雄在處理,不是伊收受云云。 惟查,林裕雄曾與被告曾文炎至南投,是日被告即開回本案 車輛;又原8967-X7號車牌之小貨車係被告曾文炎於000年0 月間某日下午3、4時許,拿新台幣(以下同) 10萬給訴外 人陳成旺,叫陳成旺去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某車行牽車,陳 成旺於當日下午5、6時許將車子開去屏東縣屏東市民學路給 被告,被告說只要陳成旺掛名,每個月要給陳成旺5000元費 用,但都沒有給過,該8967-X7號之自用小貨車購買後登記 在陳成旺名下,一直都是被告曾文炎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 林裕雄、陳成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20-26 頁、39-40、警四卷第16-19頁、偵二卷第29-32頁、)。參 以上開被告106年5月29日12時22分至30分駕駛本案車輛之情 形及本案車輛左前車門外採取檳榔汁轉移棉棒與被告之DNA- STR型別相符之事實,本案車輛確係被告所使用,且依證人 陳成旺與林裕雄之證述,益徵本案車輛係被告所收受,並改 懸掛被告以陳成旺名義購買、登記之8967-X7號車牌後使用 。又本案車輛係被告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取得本案車輛而收 受之,再改懸掛上開8967-X7號車牌,用供代步及搬運日後 竊取檳榔交通工具之用之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前述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本件收 受贓物之犯行,未在該竊盜案件審理範圍),有該竊盜案件 全部卷宗在卷可佐,是被告明知本案車輛係王景風失竊之車 輛,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竟予收受,並改懸掛8967-X7 號車牌,用以代步及搬運所竊取之檳榔之用,其對本案車輛 有贓物之認識,至為灼然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本件收受贓物之犯行,其上開辯詞, 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 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案車輛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竟仍自不明管道,向不詳人士收受,且為避免查緝 而懸掛其實所有並管領使用之「8967-X7號」車牌2面於該車 上,並駕駛而出,實際將本案車輛置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 致生被害人回復本案車輛持有狀態之困難,並持以代步並搬 運竊取檳榔之交通工具使用,所為實屬不該。且此前有多次 竊盜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非良好,且犯後 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本案 車輛已經發還予被害人王景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贓物之財務種類與價值、實際收 受時間約1個月餘日等情,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75頁),量 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所收受之本案車輛 ,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王景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67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9

PTDM-113-易-422-2024102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15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銘犯收受贓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2 萬3000元」,應更正為 「2 萬元」(參告訴人沈永欽於民國113 年5 月3 日警詢筆 錄);第6 行所載之「2 萬多元」,則應更正為「2 萬元」 。 二、補充「另案被告陳翔偉行竊之行車軌跡圖1 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共23張(參113 年度偵字第31850 號卷【下稱偵卷 】第19至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參偵卷第31 頁)」、「被告張裕銘於113 年10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貳、審酌被告張裕銘明知另案被告陳翔偉交付之金飾為係竊盜所 得之贓物,仍貪圖不法利益,收受並經變賣後分得部分變賣 款項,助長他人竊盜犯行及贓物流通,且增加被害人沈永欽 或偵查機關追贓之困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及獲得犯罪所得之金額,暨其 素行實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案發時為持有 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障礙類別及等級皆詳偵卷第77至 79頁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惟尚無事證足認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被告實行本件犯行獲取之款項新臺幣1000元為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156號   被   告 張裕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銘明知陳翔偉(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5月3日某時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所交付之土地公金牌1 個、金吊墜2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係陳 翔偉自沈永欽住處(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地址詳卷)所竊取 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允以收受,嗣前往 新北市中和區某金飾店變賣2萬多元後交與陳翔偉,並朋分1 000元。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知悉所收受之金飾為贓物,卻仍將變賣所得贓款轉交陳翔偉,並分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永欽於警詢之指證 另案被告陳翔偉竊取其住處財物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翔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850號卷) 另案被告陳翔偉所竊取之上開金飾,在上開時、地,交與被告變賣獲得贓款,被告並朋分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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