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杰
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杰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子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某日某時許,以扣案之IPHONE11行
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小三美日(營」,於聊
天室發布「小三美日、市場稀有進口品質、進口金鑽面膜、
1塊1400、2塊2000、4塊3200、5塊3400、10塊6500,草莓熊
、全新改良更加緊繃、1瓶400、3瓶1000、8瓶2000、13瓶30
00、50瓶9500、100瓶18500,不需要廣告請告知,抱歉打擾
了」之隱含有販售毒品意涵之訊息予不特定多數人。嗣於11
3年7月1日(起訴書記載為「同日」,業經檢察官更正)1時56
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員警瀏覽該訊息而喬裝買家與之接
洽,雙方先以「微信」合意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交易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小包,並約定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
交易後,於同日4時10分許,李子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交付愷他命1包(起訴書記
載為毒品咖啡包,業經檢察官更正)與喬裝員警,經喬裝員
警確認屬愷他命並交付4,000元後,於同日4時16分許,旋即
表明警察身分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販賣毒品未遂,並為警
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子杰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作為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137頁),且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
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頭前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
步鑑驗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莊分局頭前所網路巡
查對話譯文一覽表、查獲現場暨查扣物品翻拍截圖、微信對
話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
3年9月1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94839號函暨函附臺北榮民
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發文字號:113年08月23日北榮毒鑑
字第AA903號,下稱北榮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
13至14、31至37、39、59、61至84、117至123頁)及扣案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
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
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
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
:本次交易愷他命成功可以賺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確有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目的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於販毒行為之實行,然因買家係員警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雖供稱其販賣之毒品向「阿康」購買等語,然被告無法提供詳細交易地點及與上游之對話紀錄供員警偵辦,故警方未能發現本案之上游、其他共犯及共犯而進行偵查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1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21667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並未具體至能使偵查機關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⒋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知錯之態度,配合調查,減省
司法資源耗費,兼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期間、非中上游盤
商、預期獲利、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等情,暨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年紀尚輕,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
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部分。惟查,被告於形式上固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然考量毒品咖啡包近年
來於我國流通氾濫,販毒者透過網路向不特定人士兜售之情
形益加猖狂,且濫用毒品情形亦有年輕化之趨勢,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罪質及可罰性亦屬非輕,立法機關更已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日)透過修法方式調高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罰金
刑,藉此反映全體國民之法意志及法感情,同時達到警惕此
類犯罪行為人之效果,故此類案件本質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原即應採取較嚴格之標準予以檢視。本院審酌被告本件行
為業已違反國家嚴懲之毒品禁令,對整體法規範之對抗性非
輕,僅因交易對象即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之真意而僅止
於未遂,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
微,亦與緩刑制度係為偶發犯罪而設之本旨有違,此外復查
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
實記取教訓,即認不宜對其宣告緩刑。故辯護人此部分請求
,亦屬無據,實無足採。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分別淨重:4.795公克
【驗餘量:4.7617公克,純質淨重:3.9367公克】、14.364
公克【驗餘量:14.3199公克,純質淨重:11.7641公克】、
4.7683公克【驗餘量:4.7293公克,純質淨重:3.9386公克
】、30.4882公克【驗餘量:30.4237公克,純質淨重:23.9
942公克】,合計總淨重:54.4155公克、驗餘淨重:54.234
6公克,起訴書記載為「驗餘淨重30.4237公克、純質淨重11
.7641公克」有誤,應予更正)均檢出愷他命成分,有北榮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7至123頁),均係屬違禁物,
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堪認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外,所剩餘之毒
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
包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管領使用,供聯繫交易毒
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送驗,並抽驗2包驗出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並推估其總純質淨重17.92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5至127頁)。然依起訴書之記載,該扣案物非為
被告為本案販賣之第三級毒品,且其純質淨重已逾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標準,故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不應於本案為沒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涉,復查無積
極事證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7包(總淨重:54.4155公克、驗餘淨重:54.2346公克,鑑定報告:北榮毒品鑑定書)。 2 毒品咖啡包 85包(鑑定報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1日刑理字第1136102768號鑑定書,偵卷第125至127頁)。 3 IPHONE 11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IPHONE 12PRO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CYDM-113-訴-38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