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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建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545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任建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戴定瑩 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建華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停車後,竟疏於注意即貿然開 啟車門,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戴定瑩受有傷害,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 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 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之權 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給付 之新臺幣(下同)60,000元外,尚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 式,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日期 每期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合計 應支付金額 (新臺幣) 一 戴定瑩 自114 年1 月12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 5,000元 140,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52號   被   告 任建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建華係計程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上午8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同 區民權西路與承德路2段交岔口,與朱柏宇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惟任建華於下車處理車禍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左後方由陳清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並搭載乘客戴定瑩行駛至該處,見狀急煞, 造成戴定瑩重心不穩而跌倒,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肋 骨幹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 膝部關節血腫、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戴定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任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戴定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1份、調查報告表(二)3份、談話紀錄表3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2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車輛與朱柏宇機車發生車禍後,其於下車處理車禍時,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造成行駛左後方由陳清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緊急煞停,致使搭乘該大客車之告訴人跌倒在地而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任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SLDM-113-審交簡-377-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暉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廖虹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鄰居關係,2人間前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嗣2 人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錯身而過時,竟一言不合,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接 續以徒手互毆、互相推擠之方式,致乙○○受有右後肩及右手 腕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左臉挫傷合併口腔黏膜損傷等傷 害;甲○○亦因此受有右側胸壁、右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後 胸壁及右手拇指近端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請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 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 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乙○○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甲○○於警詢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情,然上開傳聞證據未經本院引為證明 被告乙○○有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故不另贅述上開證詞之證 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惟均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天是甲○○出手攻 擊我,我把他推開而已,因為甲○○跟我有噪音問題;我沒有 出手打甲○○,但有推擠他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乙○○並無攻擊甲○○之行為,甲○○之傷勢可能是自己導致 的;縱認乙○○有傷害甲○○之行為,也是因為甲○○先動手,乙 ○○是正當防衛等語;被告甲○○則辯稱:當時是乙○○先撞我, 我防衛才拿防狼噴霧噴他,我手伸出去,乙○○就用手對我攻 擊,然後才順勢產生毆打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為鄰居關係,且2人間就噪音問題素有嫌隙;被告2人 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錯身而過,並發生衝突;被告2 人分別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勢等情,業為被告2人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2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 告甲○○提供之錄音檔案及對話譯文、被告乙○○提供之錄影檔 案、被告乙○○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與其友人間之對 話紀錄截圖及事發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5466號卷<下稱偵卷>第 12至13、38至41、43至45頁,及偵卷之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查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自承:其與乙○○於事實欄一所 載之時、地相遇後,其向乙○○說「你再敲試試看」、「你搶 匪嗎」等語,其先被乙○○撞,後來其本來要對乙○○噴防狼噴 霧但不知道有沒有噴到,渠等就開始互毆,但不記得是誰先 攻擊的;其有徒手打乙○○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23至24頁) ,是被告甲○○業已坦承有傷害被告乙○○之事實,其雖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改稱:其有噴防狼噴霧,後續也有推擠動 作,但是是乙○○先用肩膀撞我的,其也沒有出拳打乙○○,其 不可能特地對乙○○出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3、60至70、89至9 0頁),是被告甲○○雖仍坦承雙方有推擠動作,但改口否認有 傷害被告乙○○之事實。惟被告供述前後有所矛盾時,究竟何 者可採,仍得由法院本其自由心證,綜合卷內事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為不可採信。查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以右拳攻擊其臉頰; 甲○○使用防狼噴霧係於當日衝突發生後,乙○○先報警,後續 要阻止甲○○離去時,甲○○始拿出防狼噴霧使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70至84頁),再參諸告訴人乙○○本案所受傷勢為「右後 肩及右手腕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左臉挫傷合併口腔黏膜 損傷」,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2頁),是告訴人乙○○既確實受有臉頰之傷勢,與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且觀諸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告訴人乙○○係於112年8月23日20時27分至該院急診室就診並 開立此證明,該時間與事實欄一所載衝突發生時間間隔極短 ,足以推認該傷勢確實是由被告甲○○所造成,可知告訴人乙 ○○此部分之證詞應足採信,被告甲○○翻異前詞,辯稱無出手 攻擊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是綜衡上情,被 告甲○○確實有以徒手攻擊、推擠之方式,傷害告訴人乙○○。 至於被告甲○○是否有使用防狼噴霧乙節,既經告訴人乙○○證 稱甲○○係於事實欄一所載之衝突後始使用上開噴霧等語(見 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卷內又無相關事證足認告訴人乙○○ 有因上開噴霧受有傷勢,自與本案無涉,不另贅述。  ㈢被告乙○○部分   查被告乙○○於警詢中曾自承:其於告訴人甲○○攻擊後也有徒 手反擊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嗣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改稱:其沒有傷害甲○○,僅有將甲○○推開, 且後續雙方沒有推擠等語(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70 至82、88至90頁),是被告乙○○之供述固有前後不一之處, 惟此仍得由法院綜合卷內事證判斷何者較為可採,已如前述 。再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證稱:其 與告訴人甲○○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相遇後,因前有噪音 糾紛,甲○○就說「你再敲試試看」,其回應「你出聲音我就 敲」後,甲○○就惱羞成怒對其臉頰揮拳,其並反射性的將甲 ○○推開,後續雙方都沒有任何推擠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然查卷附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告乙○○所受傷 勢為「右後肩及右手腕擦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左臉挫傷合 併口腔黏膜損傷」,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為「右側胸壁、右 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後胸壁及右手拇指近端鈍挫傷」,且 2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驗傷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23日20時27 分、同日20時22分,兩者與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案發時間均 極接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得推論被告乙○○與告訴人甲 ○○所受傷勢均係於本案衝突時所造成。然若如被告乙○○所述 ,事發過程僅有告訴人甲○○對其出拳,其將告訴人甲○○推開 後,雙方即無其他推擠動作,則被告乙○○應僅有「左臉挫傷 合併口腔黏膜損傷」,或是如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稱 ,因推開過程中其撞到鐵門,另造成右側擦挫傷(見本院卷 第32頁),然被告乙○○卻同時受有前開右手腕擦挫傷、下背 部鈍挫傷之傷勢,顯然非告訴人甲○○僅以右拳攻擊其臉頰所 能造成,且若如被告乙○○所述,亦無法解釋為何告訴人甲○○ 會受有前開傷勢,是被告乙○○所稱後續沒有推擠衝突等語, 顯與卷內事證未符,亦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應係推諉卸責之 詞。再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事實欄 一所載時、地,與被告乙○○有言語衝突後,其先欲使用防狼 噴霧噴乙○○,尚未噴成功,乙○○就攻擊過來,兩人後續有推 擠,過程大約10秒左右,兩人有接近快跌倒但沒有真的跌倒 等語(見本院卷60至70頁),其中告訴人甲○○稱自己係欲噴防 狼噴霧而非出拳攻擊被告乙○○等節,經本院認定顯係卸責之 詞而不可採,業如前述。惟就後續2人有發生推擠之過程, 既有卷內診斷證明書可證明告訴人甲○○受有前開傷勢,且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時間與告訴人甲○○所稱發生推擠時間極為接 近,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足推論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後 續仍有發生徒手推擠情事,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之可 能性甚高,是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顯然較可採信,其有 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甚明。至於被告乙○○所提之錄影檔案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乙○○與其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等等,上開證據既係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所發生衝突之前 、後資料,自僅能證明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有噪音爭執 、案發後2人有持續口角衝突,後續有報警驗傷等情,而未 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乙○○並無傷害告訴人甲○○之事實。至於 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僅能證 明甲○○受有上開傷勢,不能證明該傷勢是被告乙○○所造成, 也可能是告訴人甲○○在攻擊被告乙○○時,自己造成的擦挫傷 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按於訴訟進行過程中,苟卷存事 證已足致被告受不利益之判斷,被告自需就其否認犯罪所為 有利於己之辯解,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以證明該有利事實 有存在之可能,此即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提出證據,以踐 行立證負擔之形式上舉證責任,其雖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 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而毋庸達於說服法院 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但仍須足以動搖法院因卷存事 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否則,法院自得逕依卷證而為 對被告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時 間、傷勢內容,及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足使 法院推認被告乙○○有傷害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乙○○之辯護 人如欲動搖法院之心證,自應提出足資說服法院之證據或說 明。惟查被告乙○○之辯護人僅空泛稱告訴人甲○○之傷勢可能 是自己造成的,未能合理說明若無後續推擠動作、僅有告訴 人甲○○出拳毆打被告乙○○之臉頰乙節,如何可能造成告訴人 甲○○受有包含右側胸壁、右前臂及左手擦挫傷、左後胸壁鈍 挫傷在內等傷勢,自屬未盡合理說明義務,未能動搖本院前 已形成之心證甚明,是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2人所為均非正當防衛   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乙○○所為應屬正當防衛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甲○○亦主張其係先被告訴人乙○○用 肩膀撞,且長期受騷擾,始為前開防衛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 4頁,本院卷第89至90頁),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 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 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 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 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 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 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6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 是對方先動手等語(見本院卷第64、79頁),惟現場既無任何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判斷,亦無其他證人在場目擊事發經過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又均有維護自身行為之情, 業已論述如前,是自僅難憑渠等之證詞而逕認何人為先出手 之一方。復參酌被告2人因噪音問題素有嫌隙,且被告2人均 自承當時已有口角衝突,業如前述,而觀諸卷附案發現場照 片(見偵卷第44頁),可見該處所空間甚狹窄,若欲2人同時 通過,勢必得錯身而過,甚難排除肢體有所接觸,則綜合當 時情境,被告2人因前有宿怨而引發互毆行為,應屬可合理 推斷。再觀諸被告2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大致相當,亦難 依此判斷何人先出手攻擊、何人僅是防禦而已。則被告2人 互相指摘對方屬先動手攻擊之不法侵害等語,既無其他證據 可佐,均無從採信,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所為屬無從 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自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另 被告甲○○稱長期受被告乙○○騷擾等情,然無論所稱騷擾行為 是否屬實,皆非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現在」不法侵害, 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2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先後以徒手互毆、互相推擠之 方式致對方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於自然意義上固為數 行為,惟被告2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 於同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噪音問題前有嫌隙 ,然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 害對方,分別造成被告2人受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顯然 被告2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應值非難。再兼衡被 告2人之素行(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之危險性、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程度、被告2人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2人迄未達成調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請求為緩刑宣告(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然被告乙○○既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顯然對於所為犯行 並無悔悟之心,而使法院信其無再犯之虞,自不適宜為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PCDM-113-易-1206-2025011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紹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5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紹文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編號2證據名稱欄「藍紹文」,更正為「許誌皓」;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 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15號卷當日筆錄)」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 未注意將其所飼養犬隻以牽繩、狗鍊等方式約束、看顧,而 不慎使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事故,其違背 注意義務,以及行為所造成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及被告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未能履行調解條件,暨被告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據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51號   被   告 藍紹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紹文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或財產,及不得疏縱寵物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 行為,本應將所飼養犬隻牽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 式約束、看顧,以避免犬隻任意奔跑、快走甚至擅入車道內 而有妨害交通之行為,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犬隻牽繫牽繩、狗鍊,或以 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等,致所飼養犬隻掙脫,於民國11 2年5月29日20時30分許,適有許誌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段往三重方向 行駛,途經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藍紹文所飼養之貴 賓犬亦自該處突橫向穿越車道,許誌皓為閃避該犬隻因而以 雙腳緊急煞車,致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藍紹文於 前開事故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向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 判。 二、案經許誌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藍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貴賓犬牽繫牽繩,致其貴賓犬衝至上開道路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2 告訴人藍紹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飼養之貴賓犬未綁牽繩而衝至上開道路致伊緊急煞車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3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 被告因於上開時間、地點疏未注意將其所飼養貴賓犬牽繫牽繩,致其貴賓犬衝至上開道路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受有上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1-14

PCDM-113-審簡-1733-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家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未予敘明,應予補 充)。甲○○於民國113年4月7日9時許,在其與乙○○當時位於 屏東縣○○鄉○○路0巷00○00號同居處(下稱本案同居處),先 因金錢問題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剪刀(未扣 案)攻擊乙○○之身體,致乙○○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 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大腿挫 傷、右側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 ,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 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 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 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手拿筆在寫東 西,告訴人拿曬衣架一直打我,我受不了,才拿原子筆刺告 訴人幾下,我與告訴人有拉扯,我是正當防衛,我無拿剪刀 攻擊告訴人,當日員警到我家時,告訴人身上均無傷,我不 知告訴人為何受傷,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如果告訴人身 上有傷勢,會在附近醫院就診,不會拖到4月8日才就醫,告 訴人應係自行跌倒成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 4月7日9時許,在本案同居處,有發生肢體碰觸,嗣後告訴 人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 和骨盆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右側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本院卷一第306、3 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1-16頁;偵卷第19-22頁),復有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31頁;偵 卷第23-31頁)。而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16時8分許,即前 往警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113年4月1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05518號函、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詢筆錄可 徵(警卷第11-16、29-30、34-35頁)。是上開事實,均堪 認定。  ㈡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  1.按刑法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是倘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2.證人即告訴人就其遭被告傷害之緣由與情形,於113年4月8日警詢時指訴:我與被告於113年4月7日,在本案同居處,因生活習慣及金錢問題有爭吵糾紛,他就動手打我,我的右側上臂、背部、骨盆附近及左右大腿都有受傷,有瘀青及流血,我有就醫等語(警卷第11-12頁);於113年5月10日警詢時陳述:我與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7日同居,我們之間有糾紛,他會叫我去借錢,若我未依指示去做,他會對我施暴,我們113年4月7日發生爭執,他向我要錢要不到,就從他房間內拿剪刀刺我的腿部、腰部、背部、手臂等處,我無毆打他等語(警卷第13-16頁);於偵訊時陳述:我警詢所述實在,我們於113年2月23日至113年4月7日同居,我未曾在本案同居處跌倒,案發時被告為了錢,叫我想辦法貸款或向家人借錢,因為我真的沒辦法,被告就打我,是我報警,員警來時,未直接進入本案同居處,因鐵捲門關著,我和被告在2樓,當時我腳受傷,無法走,員警後來打電話給我等語(偵卷第19-22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先後所為之證述,以前後整體觀察,就本案案發之緣由、遭被告傷害之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明顯矛盾、瑕疵或誇大之處,其證言之憑信性應無何疑慮可言。再本案案發後,告訴人於113年4月8日16時8分報案,業如前述,亦旋於同日前往急診驗傷,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足證(警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489-493頁)。足見告訴人遭傷害後,時間上並未間隔甚久,即前往報警驗傷,益證其確遭傷害,始為此舉,以究不法。佐以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未思與被告洽談和解事宜,而係被告表示欲和解等情,有被告偵訊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可證(偵卷第34-36頁;本院卷第49頁),益證告訴人非為勒索高額和解賠償金而誣告被告。被告就告訴人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未傷害告訴人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告訴人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之情。依此,證人即告訴人就事發之原因、被告對其所為行為之過程等情均證述歷歷,為如此詳細陳述,苟非親身遭遇,衡情應無法憑空編撰捏造前揭遭被告傷害之情節,亦無可能歷次證言均能清晰刻劃,更無刻意捏造被害事實之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3.本案案發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 局面,故告訴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 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告訴人之指述 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而告訴人之供述證據, 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所謂之補強證據, 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 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 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 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依此,本案尚 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證述為真:  ⑴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在113年4月7日早上有撥報案電話求助,要求員警到本案同居處協助,但早班員警到本案同居處時,鐵門深鎖,我們多次回撥告訴人電話都未接通,後續撥打4、5通後,告訴人才回說她不需協助,同日22時許我及丁○○認這件事情可能有潛在風險,所以我們又查訪本案同居處,告訴人在現場,我請她把外套脫下來,她把右手臂袖子捲上來出示身上傷勢,右手臂外側有大面積深淺不一瘀傷,瘀傷有紫、酒紅也有黃色、綠色的,都集中在右上臂,右手袖子上有一些已經乾涸血跡,我們問她時,她對傷勢支吾其詞,因當時被告及被告家人們全都在場,告訴人只有自己1人在場,現場告訴人說是她自己用傷的,但依我們過去辦案經驗判斷,她受傷的位置不像是自己造成的,我們看到告訴人身上受傷的面積,判斷這不是自傷,而是遭人所用,所以我們藉著要幫她進行家暴通報,先把她帶回派出所,讓她跟被告處於隔離狀態,將告訴人帶返所後,我們提供她就醫、警方可協助及社會安全網資訊,告訴人當時說都是她自己用的,很明顯感受到她蠻惶恐的,因她無法詳細完整表示出發生什麼事,我們建議她先回去新北住處,讓她感覺在安全環境下,也有跟她父親聯繫她回到新北之後,可再去驗傷並提告等語(本院卷二第32-35頁)。核與證人即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過去本案同居處是因案發日早上所內有接到電話,我們跟告訴人通電話時她有發出奇怪聲音,我跟丙○○認為有需要去確認告訴人的安全,我們晚上就主動到本案同居處,被告跟他的家人、父親有在場,告訴人在裡面,我們跟她確認她的狀況,告訴人一開始不願意跟我們說到底發生什麼事,告訴人有一些動作,讓我覺得她在那個環境下不願意講,我跟丙○○就請她到本案同居處外,在被告家人看不到的地方,但她還是一直不願意講,我們請告訴人脫下外套,發現她右上臂上有瘀青傷勢,範圍很大塊很明顯,看起來蠻嚴重,那個傷應該不會很久,我認為是一、二週內新傷,當天告訴人都支支吾吾,不願意說發生什麼事,她說是自己跌倒所致,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勢是被別人弄的,我們本於警覺不讓她繼續待在本案同居處,我們請她到派出所,回到派出所,她跟她父親通過電話後,願意回到她新北住處,4月8日她回新北住處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6-40頁)。基上可知,告訴人於案發日有先報警求助,惟嗣後員警前往本案同居處時,大門深鎖,且員警多次聯繫,始聯繫上告訴人,告訴人表示毋庸協助,員警本於辦案經驗警覺,再於同日晚間查訪時,始遇告訴人,被告與其家人同在,告訴人係被動經警要求,始褪去外套,出示手臂傷勢,惟對於傷勢成因一再支吾其詞,陳稱係自行跌倒所致,經帶返警局後,員警告以就醫及警方可提供協助資訊,告訴人乃於翌日北返其自身住處。可見告訴人於本案同居處係承受相當程度壓力,致其未敢積極求助於員警,亦未敢於員警前往查訪時,向員警指控被告犯行,員警並加以曉諭告訴人報案、驗傷等安全資訊。依此,告訴人嗣後報案驗傷,係經員警曉諭而知悉,為維自身權益所為,而非基於誣陷被告之動機。又因員警當時僅請告訴人褪去外套,故明顯目視所及之身體部位僅有右上臂傷勢,且屬甫形成未久之傷,自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指證相一致,至其餘部位傷勢因係位於衣物遮蔽之隱私部位,故員警當時未見其餘部位之傷勢,亦屬當然。  ⑵再參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傷害後,於113年4月8日,前往醫院進行急診治療,並經診斷受有頭皮挫傷、右側上臂挫傷、雙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雙側性大腿挫傷、右側髖部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有告訴人受傷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31頁;偵卷第23-31頁;本院卷一第489-493頁)。依上開受傷照片所示之情,尚有稍乾之鮮紅血跡,可知係屬形成未久之新傷,傷勢呈大面積瘀青,及多處遭尖銳物品刺入所遺留穿刺傷口,且傷勢遍及全身多處,此等傷勢並非自行跌倒可能導致之傷勢,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應係自行跌倒成傷云云,自不足信。而告訴人受傷後之處理情形,核與一般人遭傷害後前往急診之情形無違,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部位,亦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稱被告持剪刀攻擊其腿部、腰部、背部、手臂所致之傷勢等情大致相符。  ⑶綜上,證人即告訴人所述有前開補強證據足佐所述為真,堪 以採信。亦即,告訴人並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行為,已難謂告 訴人對於被告有何現在不法之侵害可言。是被告持剪刀攻擊 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其所為辯解核與客觀事證相違,而與正當防 衛之情形不合,難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復觀被告歷次供述:  ⑴113年5月5日警詢:我跟告訴人原本是情侶,但她於113年4月7日離開後就很少聯絡,我們無仇恨,有金錢糾紛,因為她於113年2月間跟我一起同住,期間她一直向我朋友、家人借錢,都是我在幫她償還,於113年4月7日9、10時許,我們在本案同居處2樓樓梯間,因為她要我再去向朋友借錢,但我不願,她就與我發生口角爭執,她先用衣架打我,我被她打得很痛受不了,就隨手拿起家裡的原子筆戳她背部4、5下,告訴人所受傷害都不是我造成的,當日雙方有拉扯等語(警卷第3-6頁)。  ⑵113年6月6日警詢:我與告訴人原本是情侶,無仇恨,有金錢糾紛,我於113年4月7日9、10時許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因為她叫我幫忙還貸款,但我不願意,有發生口角爭執,之後告訴人報警,我未拿剪刀刺傷她,我只有拿原子筆刺傷她等語(警卷第7-10頁)。  ⑶偵訊:我警詢所述實在,告訴人於113年4月7日上午毆打我,告訴人說要我幫他還貸款,我有用原子筆傷害告訴人,是告訴人弄我打我到受不了,桌上剛好有原子筆,我手要擋,不小心給她刺下去,刺2、3下,後面當地員警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她說沒有,我想要與告訴人談和解,但她不想等語(偵卷第34-36頁)。  ⑷本院準備程序:我跟告訴人前是同居男女朋友,案發時我跟告訴人無吵架,有拉扯,我手上拿筆在寫東西,我不知告訴人為何會受傷,當日員警有來,如果告訴人身上有傷,會在附近醫院就診,不會拖到4月8日才就醫等語(本院卷一第305-310頁)。  ⑸本院審理:案發日9時許是因告訴人一直在貸款,我及家人與她一直在想辦法還,她又跟我開口要錢,我不理她,我們講話而已,沒有吵架,她一直說能不能再幫她還,我們有口角爭執,她突然拿衣架從我背後打,先傷害我,她有拉我肩膀,剛好我走過去,我是自我防衛擋著,剛好原子筆不小心刺到她2下,傷害到她,我只有擋而已,她一直拿東西丟我,我一直在閃,我們無拉扯,為何在場時她沒有傷,回去的時候才有傷,拖到北部才去驗傷,我沒有否認我有傷害到她等語(本院卷二第45-49、52頁)。  ⑹基上,被告自承案發時確有持物穿刺告訴人之行為,益證證 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應非子虛。再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 忽而稱案發時有與告訴人因金錢問題爭吵,忽而又稱未有口 角爭執,一再改口;另關於案發時其與告訴人有無拉扯,亦 前後所述矛盾;再被告於113年5月5日警詢時供述在2樓樓梯 間爭執,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案發時其手上拿筆在寫東 西,衡情,被告應無可能於樓梯間持筆書寫,故其前後所述 齟齬,所供均難逕信。又其所辯以原子筆刺到告訴人乙情, 先稱刺4、5下,再稱2、3下,末稱2下等語,顯有畏罪飾卸 而避重就輕之情。末者,其所述僅以原子筆,而未持剪刀刺 傷告訴人之情,亦與告訴人之傷勢未合,再再足證被告供述 僅以原子筆不慎刺傷告訴人乙情,不足採信。  5.綜上,本案無何事證足認告訴人有出手攻擊被告行為,然被 告竟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之身體多處部位,退步言之,告訴人 縱若有被告所辯之出手攻擊被告行為,惟被告非但未為閃躲 離開,反出手以剪刀攻擊告訴人,則上開行為,應係出於傷 害犯意為之,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佐以告訴人所受前開 傷勢之分布部位,遍及頭皮、右側上臂、後胸壁、下背和骨 盆、雙側大腿、右側髖部等多處,而非僅集中於一處,可知 係遭他人積極為毆打攻擊行為所致,而非他人單純防衛行為 所致之傷勢。準此,足認被告上揭所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 ,而有攻擊之傷害犯意存在,故其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 無據,不可採信。.  ㈢至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日員警來時,告訴人身上均無傷,我 認為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如果告訴人身上有傷勢,會在 附近醫院就診,不會拖到4月8日才就醫云云。惟依上開證人 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可知,案發當日告訴人係 隻身1人在被告及其家人同在之本案同居處,身處敵營,且 呈敵眾我寡、孤掌難鳴之勢,告訴人自會擔心出面指控被告 ,將遭不測之後果,不敢於被告面前向員警表示一己受傷之 情,員警亦可感受告訴人迫於威勢未敢陳述實情之惶恐,告 訴人於經員警帶離本案同居處,始揭露傷勢,然仍未敢指控 被告,前往驗傷,經員警加以曉諭後,返回新北住處,始勇 於前往報案驗傷,足見告訴人係因畏懼被告,始未敢當面顯 露傷勢,並於附近就診驗傷。從而,尚難以告訴人未於就近 之醫院就診驗傷及報案,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 自非可採,併予指明。  ㈣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 訴代理人所陳本案被告應係涉犯加重強盜罪等語,惟此部分 事實未經檢察官起訴,且難認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一 罪關係,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審究而予判決,告 訴代理人所述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已如前述,是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 人所為之傷害犯行,既屬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就此未予敘明,惟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應予補充;又家庭暴力 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論處。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所爭執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與告訴人溝通,出於傷害之犯 意,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身體多處,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 傷勢,致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所為誠屬不該;復衡其犯後 一再飾詞辯解,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 機、衝突緣由、行為手段、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程度;再斟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二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一 再否認持剪刀攻擊告訴人,該剪刀1支是否為被告所有,即 非無疑,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自不予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PTDM-113-易-1029-2025011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睿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35號、第55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睿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再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 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 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310ng/mL,去甲基愷他命( Norketamine)969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睿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亦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或發生交通事故,已嚴重危及道路 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前有公共危險等前科, 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飾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9797公克),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處罰被告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毒品雖可佐證被告有 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之行 為,然究非供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21號   被   告 李睿晨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李睿晨於民國113年8月16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巷00○0號6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3時許至5時許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5時7分許,行經新北 市蘆洲區九芎街15巷口,因酒後操作能力不佳不慎自摔,因而 倒地受傷送醫,嗣經警於同日5時48分許,在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三重院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方確悉上情。 (二)李睿晨於113年5月21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蘆永門市前,以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愷他命 1次,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 用毒品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上路,嗣於同日4時許,在新北 市蘆洲區中山一路與永安南路2段口,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 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毛重0.9797 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已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李睿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上開 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李睿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38)、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A24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 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愷他命1包,屬違禁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1-14

PCDM-113-交簡-1645-2025011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孫梅玉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定有明文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 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判決上 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 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以於民國104年7月8日公出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① 胸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②鼻部機能損傷致嗅覺喪 失」等傷病,已領取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7日期間共28 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在案。嗣以同一傷病及「③疑腦創傷後 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④多發性關節痛、頭痛、雙側顳顎關 節症候群、⑤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及左肘肌腱炎、⑥肩部旋 轉環帶撕裂傷、⑦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瓣逆流、⑧右側顳 部及臉頰凹陷、⑨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⑩上顎右 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⑪第一大臼 齒缺牙、⑫脊髓病變、⑬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於109年2月24 日申請104年8月8日至108年12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上訴人依據其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 解及相關病歷資料審查,以109年6月17日保職簡字第109021 03192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 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11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1259 號審定書審定駁回,上訴人復提起訴願,勞動部以110年7月 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0048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 11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 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主文第2項申請部分均撤銷。㈡被上訴人 應依上訴人之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給新臺幣(下同)112,65 4元之處分。㈢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對其不利之部 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未上訴,原判決主文第1、 2項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前揭①至⑫之傷病,係因其於104年7月8日因公外出時, 發生系爭事故所致,自應認定為職業傷害:  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前揭①至⑫所示傷病,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始有上開傷病並經醫院診斷,可見系爭事故與 上開傷病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事故時 ,已無法進行吹氣,經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分院診斷有: 頭部、胸壁挫傷、左肘左膝兩側手腕挫傷、臉部挫傷併凹陷 及咬合不良、鼻挫傷、鼻骨閉鎖性骨折、頸部挫傷併椎間盤 疾患、脊髓病變等傷病,復因癱瘓、發燒、腦、耳、全身積 水,致影響肢體平衡而無法下床,原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 重分院、維德骨科診所及蘆洲祥和中醫診所治療,遂轉診至 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住院。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前揭① 至⑫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請求,應有違誤。  ⒉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經診斷有頭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顱 骨骨折、顱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104年9月22日,左手 骨折、肱骨骨折、尺骨骨折、未特定側性肱骨幹、未特定閉 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未特定側性前臂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 護、高頸部之其他頸椎椎間盤移位。上訴人復有小腦或腦幹 挫傷、未提及之開放式顱內傷口、嗅覺及味覺障礙、疑似壓 迫性神經病變導致頸椎間滑脫、腦部受傷、失智、失語、感 官及運動神經失能等情,均可能導致癱瘓。又因上訴人因頭 、腦部及旋轉環肌嚴重受創,進而導致神經病變、軟骨萎縮 ,並經建議進行右手掌指關節融合術,以降低疼痛。上訴人 左手手肘亦因系爭事故導致軟骨萎縮,時常須忍受疼痛,且 無法舉高,但因尚能彎曲,故經醫師建議暫不進行手術。  ⒊觀諸上訴人104年7月至9月間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可 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椎間盤傷害併脊髓病變;104 年12月21日出院病歷摘要「主診斷」部分,載有:脊椎崩解 、腰胝部、多發性關節痛、疑似壓迫性神經根病、發音障礙 、吞嚥困難、頸部腫塊(V2、V3區感覺異常)、顏面肌肉(CN7 )萎縮、牙齦萎縮、右咬肌、額肌、鼻肌和眼輪匝肌缺乏去 極化神經活動;依維德骨科診所之診斷證明,可知上訴人於 105年3月2日至7月9日間,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右腕左肘挫 傷併攣縮後遺症、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多次就診及復健。 復觀榮總放射部104年5月11日報告單,上訴人有左側額葉區 域損傷;放射部104年9月21日報告單,上訴人有右臉觸覺障 礙;神經內科同日報告單載有:右臉觸覺障礙;神經外科10 4年10月6日報告單,經檢查、發現有右咬肌、額肌、鼻肌、 眼輪面肌缺乏去極化神經活動;104年11月26日住院報告病 歷單,有椎關節黏連改變與頸髓失去曲線、C4-5與C5-6椎間 盤脫出伴隨輕微硬膜囊向前壓迫;105年1月11日住院資料, 亦載有腎上腺皮質功能不足;同日出院病歷摘要,載有小腦 或腦幹挫傷未提及開放式顱內傷口、嗅覺及味覺障礙、疑似 壓迫性神病變導致頸椎間滑脫、椎核磁共振顯示頸曲線改變 與頸椎椎間C4、C5前硬膜囊輕度壓迫;神經內科106年8月22 日報告單,有四上肢肌力異常、雙掌及足底單相型模式而使 皮膚交感神經反應異常影響速成習慣性;109年7月14、15日 門診紀錄可知,上訴人有脛骨神經傳導異常、因缺少大腦雙 側皮質反應之情形、C4-5-6椎間盤空間狹窄、C3-4-5中央椎 間盤突出、C5-6左中線旁椎間盤突出伴隨脊髓壓痕等症狀, 並受有擴散性疼痛而日常活動受限、因擴散性之肌內緊繃伴 隨多重關節之移動限制;依榮總評估報告,亦有頭部、胸部 疼痛等情。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重傷且失能,係發生職業傷害,後續住 院、開刀、復健多年,所進行之中、西醫治療,應認定為同 一原因所致,經榮總醫師會診、綜合臨床經驗、上訴人暴露 史、檢查結果為評估及分析,認定系爭事故嚴重撞擊上訴人 腦部,造成創傷、顱骨骨折、左額葉缺損、右臉觸覺障礙等 。榮總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有外出肢體移動、體耐 力、反應速度、專注力、身體易產生疼痛等傷病,致無法招 攬業務、即時回應顧客需求、開發市場或新產品等情,另經 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40%。再參酌榮總112年10月18日北 總神字第1120004337號函以:上訴人106年6月18日之頸椎核 磁共振報告顯示:頸椎第三、四、五節與第六、七節有輕微 椎間盤突出。101年7月30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 醫院)頸椎核磁共振之結果為:頸椎第四、五節與第六、七 節有輕微椎間盤突出。前開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影像報告無 顯著性變化,無法判定上訴人脊髓病變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 關係;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始有嗅覺功能喪失、顏面神經 異常、臉肌萎縮及暈眩等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雖無腦出血 及顱顏骨折,但不能據此說明該障礙與系爭事故無關,縱以 核磁共振亦有無法顯示傷害之情形,但若以臨床上之物理檢 查、生理監測,其異常之處應可推測為受系爭事故之撞擊所 致等語,從而,前揭①至⑫所示傷病,與系爭事故存在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申請,核定給付上訴人104年8 月8日至108年12月18日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㈢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事故之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下稱上訴人損賠案件)就前揭傷病 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送請榮總鑑定,其中:  ⒈骨科以:上訴人前因跌倒受傷,致右腕持續疼痛,於106年4 月18日經檢查為右腕關節炎合併關節破壞,成因可能為創傷 或自體免疫疾病侵犯關節所致,應不是急性傷害造成,可能 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可見右腕關節炎合併關節破壞之傷病 ,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  ⒉物理治療師李肇中、心理治療師黃瑞瑛證稱:上訴人已受有 腦部重傷、頸椎移位、四肢麻痺等傷病,雙手功能嚴重減損 ,無法再從事原工作。該物理治療師復證稱:其對上訴人量 測全身所有關節之角度、全身肌內力量等級、生活功能障礙 ,參考醫囑檢查報告,包括:X光片、病史詢問,並評估日 常生活功能,包括:腰部前傾、蹲下撿拾物品、上廁所、走 路、搬運重物、上下樓梯等,作出鑑定結論。並稱椎間盤疾 患會導致腰部前傾、走路無力、平衡感下降並誘發下肢疼痛 ,上訴人動作受限於左側肘關節、右側腕關節,其雙手手部 肌肉群為最大障礙,預估手部功能左側僅剩25%,右側為25% 以下。該心理治療師復證稱:鑑定係就上訴人與職業有關之 認知功能,包括工作的持續注意力,又因上訴人並無傷及大 腦內部,而屬腦震盪型,爰再針對後遺症的症狀為評估;復 就工作功能情境進行評估,而包括全身關節活動度為評估; 另一部分是晤談、蒐集資料,所蒐集之資料源於上訴人受傷 後主觀陳述及生活功能減損狀況為參考。再就上訴人原從事 之工作即禮品事業經營,判斷工作任務所需能力、配比,參 酌上訴人之陳述,擬定任務比例之分配,再就受限程度為評 估。就椎間盤疾患部分,會涉及個案全身關節活動度、移動 、久坐及騎機車。工作減損程度達40%者,從事原來的工作 會受有限制,而有轉換工作任務之需要。  ㈣被上訴人並無擅於腦部、神經、新陳代謝、心臟、顳顎關節 或復健等科別之特約專科醫師,且沒有機會接觸病人。開立 診斷證明之榮總腦部、神經內、外科及復健科之醫師,為主 任教授且直接對上訴人之傷病進行檢查、問診,並綜合其臨 床經驗、上訴人暴露史及經完整之院內設備所進行之檢查結 果,所為評估及分析,應優先採納。況醫師聯合公會前以: 被上訴人職業傷害特約專科醫師審議時之醫理見解,如與診 療醫師診斷證明、病歷或檢查結果不同時,不得逕予駁回, 以保障勞工權益。被上訴人就系爭申請所據上訴人傷病之認 定,與榮總病歷資料證據相反,自應以有實際診斷行為之榮 總診斷認定為據。  ㈤本件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如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 災保法)第42條、第103條等新法規定為計算,上訴人得請領 343,931元,與舊法所得265,029元,相差78,902元,可見新 法之適用較舊法而言,對上訴人有利,故應適用新法為本件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依據,原判決以舊法為計算,應有違誤 。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系爭申請部分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核付265,429元之行政處分。   四、經核原判決業已論明: ㈠依被上訴人調取上訴人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祥和中醫診所 、榮總、新光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維德骨科診所、蘆 洲祥安中醫診所、詠贊聯合中醫診所就診之相關病歷,併全 案資料檢送被上訴人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結論略以:本件系 爭事故係引起胸部、頸部及雙手(腕)挫傷即前揭①之傷病, 特別是胸部。合理休養1個月,不宜再給付。前揭③至⑬之傷 病(⑬為原判決確定部分)皆與系爭事故無關。系爭事故之前 與之後的自身傷病史極多,包含焦慮,左肱骨(同)骨折,各 處/多處關節疼痛,風濕免疫科疾病,頸椎HIVD合併神經病 變,多次受傷等就醫不斷,有臆病之可能(Hypochondria)」 等語。勞動部爭議審定程序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則以:上訴人 系爭事故造成胸臉頭頸之挫傷,鼻部機能損傷至嗅覺喪失, 原已請領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7日計28日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擬因疑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多發性關節痛 、頭痛、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左 肘肌腱炎、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 瓣逆流、鼻骨骨折、牙齒缺損等,再申請104年8月8日至108 年12月18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依中醫診所病歷申請人原 有多重外傷長期診所治療,依104年7月9日門診大部分與104 年7月7日雷同,提及系爭事故胸部撞到方向盤,無明顯外傷 ,右腕轉動痛,並無頭部、肩部及四肢外傷之描述,無顱骨 骨折不致造成嗅覺喪失,無頸部外傷不致造成腦下垂體萎縮 ,以其輕微外傷無X光,不需住院或詳細評估,原核定28日 職災已為寬鬆,後續之主訴均與系爭事故無關,為普通傷病 ,不予核付為合理。 ㈡上訴人主張前揭①、②部分之傷病部分,被上訴人就前揭①部分 核定為職業傷害並給付12,671元。前揭②之傷病部分,業經 被上訴人108年9月25日重新審查後,改核定為職業傷害,惟 嗅覺喪失並不影響一般工作能力,不同意104年8月8日以後 之申請(原有給付已屬合理);又依上訴人民事損賠案件之鑑 定機關鑑定人李肇中物理治療師於該案審理時亦證稱,嗅覺 喪失只會影響靠嗅覺工作的部分,例如廚師、調酒師。縱使 診斷未包含嗅覺喪失的部分,對於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之判 斷,亦不生影響,可知此部分傷病尚不致影響上訴人之一般 工作能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縱有不能工作,影響 亦屬有限,原核定之給付應屬合理。 ㈢上訴人主張前揭⑥之傷病,參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審查意見,上 訴人於100年至102年間即有左肱骨骨折、左肩棘上肌退化、 鈣化等症,亦有新光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記錄單在卷可查。 原審再函詢上訴人就診之維德骨科診所,該診所函覆略以前 開審查意見無誤,難認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主 張前揭⑦及⑫之傷病,亦經被上訴人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定與 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審再函詢榮總,該院函覆以前揭⑦ 之傷病係由於先天性「二尖瓣脫垂」所致,與系爭事故無因 果關係。關於前揭⑫之傷病,上訴人於該院106年6月18日之 頸椎核磁共振報告顯示頸椎第三、四、五節與第六、七節有 輕微椎間盤突出。然而,放射科醫師判讀101年7月30日新光 醫院的頸椎核磁共振之結果為:頸椎第四、五節與第六、七 節有輕微椎間盤突出,兩者影像間隔區間包含系爭事故,影 像報告則無顯著性變化,無法判定是否與系爭事故有直接因 果關係。可知前揭⑦及⑫傷病,均難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 ㈣上訴人主張前揭③、④、⑤、⑧、⑨、⑩、⑪之傷病,業經前開上訴人民事損賠案件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函詢榮總函覆內容略以:前揭③之傷病、嗅覺全失、④之頭痛、多發性關節痛,上訴人曾於105年1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因上述症狀至該院新陳代謝科住院進行內分泌功能之相關檢查。無續發性腎上腺功能不足之臨床表徵。尿量及尿液滲透壓亦符合正常範圍,並無中樞型尿崩症表現,顯示病患腦下垂體功能正常,並未因顱骨損傷而導致腦下垂體功能受創;顏面疼痛部分,於104年9月14日至神經外科就診,其門診紀錄記載病患之系爭事故創傷為頸部揮鞭式(whiplash)創傷,後於同年9月21日初次至神經內科就診,門診紀錄記載三叉神經之第二及第三分支區域面部疼痛,眨眼反射檢查結果顯示雙側三叉頸神經匯聚(trigeminocervical convergence)處反應異常,但上訴人同年9月22日頭部電腦斷層攝影與10月9日臉部電腦斷層攝影均無異常發現,且同年11月26日頸椎核磁共振並無高位頸椎(第一至三節)病灶,難以證實顏面疼痛乃頸部揮鞭式創傷所致。前揭④之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為退化性疾病,此病症亦包括顏面疼痛,實難證明與系爭事故相關。前揭⑤右側腕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之傷病,其成因恐為創傷;抑或自體免疫疾病侵犯關節。依X光判讀應不是急性傷害造成,有可能與系爭事故有關,惟期間並無門診追蹤及影像學紀錄,無法確定關聯性;前揭⑧、⑨之傷病與①、②之傷病無關;⑩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為齟齒導致發炎疼痛;⑩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⑪第一大臼齒缺牙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時即有缺失及牙橋修復,與系爭事故無明顯相關性。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上述傷病,均無理由。 ㈤災保法於110年4月30月制定公布並於111年5月1日施行,同法 第107條固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 )有關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規定不再適用;惟同法第10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前發生職業災 害傷病、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受益人已依勞保條 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者,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仍適用勞 保條例規定。」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依勞保條例 申請保險給付等節,依上開說明,同一保險事故之保險給付 ,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應適用勞保條例之規定。上訴人應 適用災保法,尚無理由。 ㈥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前揭⑬之傷病,為有理 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系爭申請,應作成核付112,654元職 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此部分業經確定);至上訴人另 請求因致受前揭①至⑫之傷病,所為職業傷害傷病給付請求部 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原判決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 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 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 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13

TPBA-113-簡上-38-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軒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通知被告」,應更正為「通知甲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10 月6日、10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應更正為「竟 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嗣新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多次以簡訊、電話通知,並經 」。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773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莊戶政)             居新竹市○區○○路00號2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 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因前揭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 輔導之必要,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以112年4月20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通知被告自112年5月5日 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詎甲○○明知其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竟於112年8月4日、9月1日、10月6日、10無正當 理由不按時到場,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18443號函限期命甲○○提出陳述見,再於112 年10月3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對處以新臺幣1 萬元罰鍰,並限期命甲○○應於112年10月20日起(含11月3日 、11月17日、12月1日)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甲○○仍基於違反性侵害放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 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112 年4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405號函暨送達證書、112 年9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43號函暨送達證書、112 年10月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1519號函暨送達證書、出 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

2025-01-13

PCDM-113-簡-5145-2025011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培竣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04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031號),裁定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左側及手部腕 部」應更正為「左側腕部、手部挫傷」,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是被告與告 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故意拉扯告訴人張睿玲,屬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 論罪科刑即可,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相互尊重及理性溝通,竟徒手傷害告訴人, 致其受有身體上之損害,足見其法治觀念及情緒控管能力均 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坦承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犯罪前科,暨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工作、有兒子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7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2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住處內,因不滿丙○○傳送其飲 酒照片予其主管,明知拉扯手腕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丙○○之雙手手 腕,試圖拿取丙○○之手機,丙○○因而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 口、右側手腕挫傷、左側及手部腕部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試圖拿取告訴人手機之過程中,有拉扯告訴人手腕之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28日13時59分許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腕挫傷、左側及手部腕部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1-13

PCDM-113-審簡-1553-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詠妍 選任辯護人 林家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詠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詠妍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 涉及隱私資訊,不宜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 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 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鍾黃秀蓮於警詢時之證述、詐騙電話號碼擷圖、假 公文、匯款帳戶明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說是做虛 擬貨幣的,不知道這是騙人的等語;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 稱: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且社會經驗不足,是詐騙集團鎖 定的肥羊,只是被害人被騙錢,被告被騙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人 ,其後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話紀錄、「台北地檢署監管 科」、估價單(告訴人部分)、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 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15號判決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 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 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 ,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 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 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 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 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 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 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 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 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 ,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 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 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 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 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 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 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 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 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 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 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 ,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 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 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 、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 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 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 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係因從事虛擬貨幣相關原因而交出帳戶乙節, 雖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佐證,惟依其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 所示,可見該帳戶於告訴人遭詐匯款前之民國111年2月22日 15時25分有轉入新臺幣(下同)1元之紀錄,備註欄記載「 英屬維京群島商幣」,且被告就該帳戶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 收款人戶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托科技有限公司」等節, 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卡/電話語音/網路銀行(含行動 網銀)約定轉入帳號異動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辯,並 非全然無據。又被告經鑑定智商介於69至55分間,並因輕度 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患有憂鬱情緒的適應 障礙症等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身心障礙鑑定歷程表、新北市身心 障礙者鑑定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各1份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確實較一般人 不足,身心狀況亦與常人有別。參以,詐欺集團詐欺手法層 出不窮,虛擬貨幣又為新興事物,實務上即使智識程度正常 ,甚至高學歷者,亦不乏有遭詐欺帳戶或金錢之情形,實難 認被告必有如同一般理性客觀人之能力,而可於詐欺集團推 陳出新之詐欺帳戶手法中,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避免 被騙。是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係因受騙而交付上開帳戶,依前 開說明,自不能遽謂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責。  ㈣至被告前雖有幫助詐欺之論罪科刑紀錄,惟其該次係因辦貸 款之原因而交出帳戶,雖經法院認定有罪,然其情節究非加 入詐欺集團或以出售帳戶之方式為之,且該前案犯罪時間在 109年8月間,而其經鑑定有輕度智能不足及患有憂鬱情緒的 適應障礙症,均係在該案犯罪時間之後,可見本案相較於前 案,被告個人情狀已有不同,且本次被告係因虛擬貨幣之緣 由而交付帳戶,亦與前案之情形有別,自難逕以該前案佐證 其本案之主觀犯意。  ㈤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黃秀蓮 111年3月4日前某日 假冒公務員 111年3月4日15時24分許 51萬0028元

2025-01-13

PCDM-113-金訴-1427-202501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勝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9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温勝雄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等傷害。」記載之後補充「又温勝 雄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 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 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蔡至翔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被告温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本案發生時業經吊銷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新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29頁、第51頁、第59頁),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行人 穿越道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新 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7頁、第23 至29頁、第35至41頁、第7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起 訴法條僅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容有疏漏,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起訴 書亦載明案發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此與經 檢察官起訴被告之過失傷害事實間既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 ,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 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 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 ,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 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 2號判決參照)。本院雖未就被告本件犯行併為可能涉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分則加重罪名之告知 ,然案發時告訴人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業經檢察事務 官於偵訊時向被告告知明確,被告亦未表示爭執(見偵查卷 第70頁),則其既已知此分則加重要件事實,仍坦認犯罪不 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 ,本院自得就此部分漏未起訴之法條罪名予以論處,併予敘 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且 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 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 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45頁 )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 執照經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又未注意車前 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發生本 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嚴重(依卷附衛 生福利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訴人 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至急診就診,於同日施行左小腿筋膜切 開手術,於同年月7日出院,出院後宜修養三個月、需專人 看護一個月,需使用助行器、輪椅輔具輔助等情),被告自 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雙方對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見本院113年10 月30日、同年11月1日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所載),暨被 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 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倉管(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0號   被   告 溫勝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勝雄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12月2日2時3 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 三重區正義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0 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直行,而不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莊秋香 ,致莊秋香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骨盆骨折、左小腿腔室症候 群、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秋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溫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直行,未禮讓行人而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秋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述時、地,途步行經行人穿越道,遭被告機車撞擊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⑶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被告駕照經吊銷,仍於上述時、地,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騎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溫勝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犯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上開車輛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10

PCDM-113-審交簡-57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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