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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1號 原 告 雅舍小品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佳宏 訴訟代理人 李小萍 被 告 江浴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辯論 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 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17號),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12時15分審理並辯論終結( 錄音結束時間為當日下午12時34分),並定於113年11月28 日宣判在案,惟原告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下午2時26分 ,始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之收狀時間章戳、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 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又上開刑事案件宣判後,如經檢察官或被告依法提起上訴, 原告自得於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 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附民-238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浴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4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浴沂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浴沂於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擔任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0000號「雅舍小品大廈」(下稱雅舍大廈)住戶 組成之管理委員會(下稱雅舍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員,負責 向住戶收取管理費並轉交雅舍大廈管委會,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繳費日期,向如附表所示住戶收取其等所交付 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5,720元後,未轉交雅舍大 廈管委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嗣經雅舍 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張佳宏察覺帳目有異,經詢問江浴沂而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江浴沂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易字卷第35、6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於以下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6頁、易字卷第34、67至68頁),核與 告發人張佳宏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 55至57頁),並有被告簽署之私收管理費文書、雅舍大廈管 委會管理費收據及住戶相關留言紙條、雅舍大廈管委會113 年8月16日(113)雅舍管字第113081601號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9至21頁、第25至41頁、易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具 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係雅舍大廈管委會聘僱之管理員,負責向住戶收取管理 費轉交雅舍大廈管委會,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 機會,而侵占管理費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110年10月起先後侵占雅舍大廈 管委會之管理費,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管理員,卻貪圖一己 之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使雅舍大廈管委會受有 損害,殊值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就 已以不支領111年3月薪資計1萬4,500元之方式返還部分侵占 款項,有前述雅舍大廈管委會函文在卷可參;然被告就剩餘 侵占款項迄未與雅舍大廈管委會達成調解或和解,暨其於審 理時自述之經濟狀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68 至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侵占款項共計4萬5,72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原應依法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之,然查:  ㈠雅舍大廈管委會業以扣除被告111年3月薪資之方式獲取部分 賠償,已如前述,應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2月薪水、過年獎金1個月都 被雅舍大廈管委會扣除等語(見易字卷第35頁);於審理時 則供稱:我已經歸還款項,雅舍大廈管委會已扣除我2個月 之薪資共計4萬5,000元,但忘記是扣哪2筆薪水等語(見易 字卷第68頁),然雅舍大廈管委會函覆本院略以:僅扣除被 告111年3月份薪資(函文誤載為110年3月)1萬4,500元一情 ,有前述雅舍大廈管委會函文在卷可參。就雅舍大廈管委會 所出示之薪水簽收本上,110年11月、12月、110年年終加紅 包、111年1月、2月均有被告之簽名,111年3月財務報表亦 記載雅舍大廈管委會支出被告2月薪水及年終獎金總計4萬6, 000元等情,有簽收本、111年3、4月財務電腦報表在卷可證 (見易字卷第43至47頁),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既 於所稱遭扣除薪資月份之簽收表上署名,僅未於離職當月之 薪資簽收表署名,且亦未見該月財務電腦報表有支薪被告之 記載,復衡以被告自承被雅舍大廈管委會開除等語(見偵卷 第56頁),應認被告僅有離職當月之薪資遭雅舍大廈管委會 扣除,其餘任職期間之薪資均正常受領。被告此部分所辯, 既無相關事證可佐,即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憑採。  ㈢從而,本案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應為3萬1,220 元(計算式:45,720元-14,500元=31,22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住戶戶別 繳交之管理費金額 (新臺幣) 繳費日期 1 761號10樓 6,120元 111年1月12日 2 763號5樓之3 6,120元 111年1月1日 3 763號9樓之5 6,120元 111年1月28日 4 763號8樓之5 3,600元 111年1月29日 5 763號10樓之5 5,400元 110年12月29日 6 761號11樓之4 6,120元 110年12月30日 7 761號8樓之5 6,120元 110年12月間 8 763號3樓之3 6,120元 110年10月14日 總計: 45,720元

2024-11-28

PCDM-113-易-61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筆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53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2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筆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筆凱與游子甯、陳建智(游子甯、陳建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 另行判決)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游子甯於民 國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委託杜正保辦理出國事宜 ,邀約杜正保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咖啡廳碰面,杜正保於同 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許筆凱、游子甯即向杜 正保索討杜正保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並令杜正保即刻處理債務, 否則即將杜正保帶往他處,杜正保為避免令己陷於遭許筆凱、游 子甯帶往不明處所之險境,受迫屈從許筆凱、游子甯之命令,於 不得已之情形下,提議許筆凱、游子甯前往杜正保斯時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5之住處協商債務,許筆凱、游子 甯隨即委託陳建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筆 凱、游子甯、杜正保與不知情之李相穎、蘇劭恩(通緝中,由本 院另行審結)前往杜正保住處,於同日17時14分許抵達杜正保住 處後,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隨即下車,跟同杜正保進入上址 住處,並在上址住處內,喝令杜正保籌措金錢償還債務,許筆凱 復以徒手毆打杜正保、持置放於上址廚房之菜刀威脅杜正保,陳 建智則以毆打杜正保、持其所攜帶之短刀脅迫杜正保等方式,迫 使杜正保立即清償債務,以共同剝奪杜正保之行動自由。嗣因許 筆凱發覺杜正保籌措債務聯繫對象背景特殊,即於同日18時47分 許與游子甯、陳建智離開該處。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許筆凱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 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筆凱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咖啡廳, 嗣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 智、李相穎、蘇劭恩、告訴人杜正保抵達告訴人住處,被告 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俱隨同告訴人進入告訴人住處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於審理 時辯稱:游子甯當天打電話跟我說與別人約在咖啡廳,她閨 密被人欺負,她要幫閨密出一口氣,請我陪她,我因而前往 咖啡廳,游子甯並沒有說當天要協商債務,我在咖啡廳的時 候,也沒有注意游子甯和告訴人在講什麼,我不清楚為何告 訴人會說要去告訴人住處,直到在車上的時候,我才知道, 因為我不可能讓游子甯1個女生到告訴人住處協商債務,所 以才跟著進入告訴人住處,我並沒有和告訴人討論債務問題 ,在場也沒有任何人毆打告訴人或拿出刀子云云。經查:  ㈠被告游子甯於111年2月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以委託告訴 人辦理出國事宜為幌,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見面,告 訴人於同年月10日16時50分許依約抵達咖啡廳後,被告許筆 凱、游子甯即與告訴人商議處理告訴人積欠張婷婷之債務一 事,嗣告訴人提議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前往告訴人住處協商 債務,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隨即委託被告陳建智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告訴人、被告李相穎、蘇劭恩 前往告訴人住處,於同日17時14分許抵達告訴人住處後,被 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俱下車,並跟隨告訴人進入上址 住處,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離 開該處等情,為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所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 2頁至第14頁反面),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張婷 婷、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李相穎、蘇劭恩分別 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第 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第32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第42頁至第46頁反面、第54至57頁、第102頁、第112至11 3頁、第149頁反面;112偵緝4447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一 第75至77頁、第285至287頁、第482至505頁;本院卷二第74 至93頁、第108至1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 人簽立借據及本票之翻拍照片、被告游子甯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債務協商委任書及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8至71頁、第73至74頁;本院卷一第3 77至379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游子甯於111年2月9 日突然加我LINE好友,約我於111年2月10日16時50分許到上 址咖啡廳交付證件辦理台胞證,我抵達咖啡廳後,看到許筆 凱坐在游子甯旁邊,許筆凱問我是否認識張婷婷、是否有積 欠張婷婷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我回答沒有欠那麼 多,許筆凱便拿出本票問是否是我簽給張婷婷的,並表示張 婷婷賭博輸錢後,將債權轉讓給他們,問我要如何還錢,並 說給我兩條路,一是押到山上,二是要我回家解決,因為他 說不然就帶我上山,我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就說不然 回我家談,當時他們都圍繞在我旁邊,所以我不敢向他人求 救;之後許筆凱就叫我上車,我便跟著許筆凱、游子甯上車 ,並由陳建智開車載我、游子甯、許筆凱以及另2人前往我 的住處,抵達後,游子甯、許筆凱、陳建智上樓進入我的住 處,當時是陳桂蘭幫我開門,他們對陳桂蘭說我積欠張婷婷 債務,我表示我要打電話給張婷婷,我認為我沒有欠張婷婷 錢,許筆凱就打我好幾巴掌,陳建智也有用腳踹我、出拳打 我,並要求我打電話借錢,陳桂蘭有向許筆凱求情叫他們不 要打我,之後許筆凱問我家裡有沒有菜刀,並到廚房拿菜刀 ,陳建智則從身上拿出1把短刀,說錢可以不要,但他要把 我的手指頭剁下來,陳桂蘭就求他們不要這樣;後來我打電 話給某位大哥借錢,許筆凱叫我將電話拿給他看後,他叫我 掛掉電話,並問我下星期三可否籌到20萬元,我說可以拿得 出來,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1 11至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游子甯打電話委託我辦理 護照和簽證,我因而於111年2月10日下午前往上址咖啡廳, 我抵達咖啡廳時,游子甯、許筆凱坐在咖啡廳露天座位等我 ,之後游子甯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本票以及委託 書,表示張婷婷委託她處理債務,問我如何處理,許筆凱叫 我處理這件事情,不然要找我麻煩、沒辦法讓我走,因為他 們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 與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所以我主動提議要到 我家談,之後又有1名男子加入交談,後來他們就帶我上車 ,並由我指引前往我家的路,抵達之後,游子甯、許筆凱以 及車上1名年輕的男子一起進到我家,當時只有陳桂蘭在家 ,游子甯在客廳拿出我以前簽給張婷婷的借據和本票,他們 問我要怎麼還錢,我說沒有辦法,他們就說「反正你今天不 還錢的話,就很難看」,陳桂蘭有求他們不要,許筆凱有打 我巴掌、用腳踹我、威脅我,叫我還錢,並拿放在廚房洗手 台檯面的菜刀威脅我如果不還錢的話,就要我另1隻手,另1 名男子用手捶我,還有踹我;當時許筆凱有將陳桂蘭帶到另 一個房間,期間陳桂蘭有回來客廳,有看到許筆凱打我巴掌 、拿菜刀威脅我的過程,而且陳桂蘭待的小房間就在客廳旁 邊而已,所以陳桂蘭有聽到我被踹的聲音,陳桂蘭有向全部 的人求情,請他們不要打我;他們說如果今天拿不到錢,就 要對我不利,所以我就打電話跟他人借錢,後來我打電話給 以前的大哥,他好像有點背景,許筆凱看到那通電話後,跟 另1名男子說「怎麼會是他」,之後就說他們會再來找我解 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2至505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前揭 證述,其指證被告游子甯先以假裝委託告訴人辦理出國相關 事宜,邀約告訴人前往上址咖啡廳,並於上開時間,與被告 許筆凱於上址咖啡廳,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屈從被告許筆凱、 游子甯即刻處理債務之要求,帶同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前往 告訴人住處,並由被告陳建智駕車搭載被告許筆凱、游子甯 、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處,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進 入告訴人住處後,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復以毆打、持刀要脅 告訴人等方式,令告訴人立即籌款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均無 二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而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 ,與證人陳桂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游子甯 、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和告訴人一起進來告訴人住處,他們 一進來就坐在客廳,一直說告訴人欠他們錢,叫告訴人趕快 借錢,並催告訴人打電話,另1名男子有拿出類似本票的東 西說欠那麼多錢,陳建智拿出1支小的匕首在告訴人前面晃 來晃去,另1名男生有動手打告訴人,叫告訴人趕快借錢還 錢,後來他們把我叫到小房間,我在裡面有聽到「你要不要 借錢」、「你要不要還錢」之類的話,也有聽到告訴人說「 不要再打了」,印象中我也有在房間或客廳說「你們不要再 打了」;游子甯、陳建智和另1名男子離開後,告訴人跟我 說是游子甯、陳建智以及另1名男子逼他來家裡解決這件事 情等語(見偵卷第54至57頁;本院卷二第74至93頁),就被告 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被告許筆 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並不 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重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足徵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非虛捏,堪以採信。 ㈢被告許筆凱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許筆凱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游子甯當天打電話跟我說 與別人約在咖啡廳,她閨密被人欺負,她要幫閨密出一口氣 ,請我陪她,我因而前往咖啡廳,游子甯並沒有說當天要協 商債務,我在咖啡廳的時候,也沒有注意游子甯和告訴人在 講什麼,亦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會說要去告訴人住處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44頁),惟稽之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供稱:游子 甯說她只有一個女生要協商還款比較危險,所以才請我陪同 她前往咖啡廳商討還款等語(見偵卷第13頁至第13頁反面), 同案被告游子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陳:之前張婷婷提 到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的事情,我主動要幫張婷婷詢問告 訴人要如何還錢,並以委託告訴人辦護照之名義,約告訴人 前來咖啡廳,張婷婷於案發前1至2日,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 、借據交給我,因為我一個女生會害怕,所以有請許筆凱到 咖啡廳等語(見偵卷第7頁至第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6頁), 可見被告許筆凱於警詢時與被告游子甯均一致供述被告游子 甯是日係以其單獨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恐有危險之詞,請託 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佐以證人即告訴人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許筆凱於咖啡廳亦有出 言逼迫告訴人立即處理債務,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許筆凱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不知前往咖啡廳的目的係 協商債務,其未曾與告訴人進行債務協商云云,應僅係飾詞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許筆凱係受被告游子甯之託, 陪同被告游子甯前往咖啡廳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之事實,堪以 認定。  ⒉又被告許筆凱係在認知被告游子甯在咖啡廳協商債務過程可 能發生危險之情形下,陪同被告游子甯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 ,已如前述,惟衡情倘若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別無使用任何 非法手段強令告訴人即刻處理債務之企圖,被告游子甯何須 臆測與告訴人間協商清償債務過程中,可能滋生任何危險情 事,而認有特地請託被告許筆凱前來咖啡廳協商債務之必要 ,況該咖啡廳本屬公共場所,縱被告游子甯獨自前往咖啡廳 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期間發生危急情事,被告游子甯亦可透過 大聲呼救等方式求援,實無事先委託與該筆債務毫無關係之 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協商債務之必要,被告游子甯是 日請託被告許筆凱陪同前往咖啡廳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明顯 別有所圖,輔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許筆 凱於咖啡廳亦有詢問其是否認識張婷婷、是否有積欠張婷婷 債務50萬元、告訴人打算如何償還債務、告訴人要選擇前往 告訴人住處抑前往山上之協商債務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可 見被告許筆凱並非僅係單純陪同被告游子甯前往咖啡廳,而 有進一步出言迫使告訴人立即處理債務之行為,堪認被告許 筆凱本無與被告游子甯依循合法正當管道與告訴人進行債務 協商之意,渠等顯係共同謀議藉由人數優勢對告訴人施加心 理壓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即刻處理債務,灼然甚明。  ⒊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們 說不然要把我帶到別的地方談,到時候後果我自行負責,與 其被帶到別的地方,不如去我家談,我才主動提議到我家談 ,我當時受到心理壓迫,沒有選擇等語明確,衡諸一般事理 之常,協商債務償還事宜本無必然在特定場所始能為之之理 ,是倘非另有隱情,被告許筆凱、游子甯與告訴人亦可繼續 待在咖啡廳此一公眾得自由出入空間,由告訴人撥打電話聯 繫他人、對外請求協助,告訴人豈有涉險離開空間開放而相 對安全之咖啡廳,逕搭乘素不相識之被告陳建智所駕駛車輛 ,並夾坐於被告許筆凱、李相穎間,進而指引渠等前往告訴 人住處,使渠等獲悉其確切住處,並任由素昧平生、自稱受 託處理告訴人積欠張婷婷債務之被告游子甯、許筆凱、陳建 智進入住處,反令自己陷於與陳桂蘭共處在密閉非開放之住 宅空間,面對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而難以求援之險 境之必要?由此可證告訴人是日係於意思決定自由受壓迫之 狀態下,不得不同意由被告許筆凱、游子甯等人前往其住處 協商債務。是以,被告許筆凱、游子甯於111年2月10日16時 50分許,在上址咖啡廳時,係利用渠等人數之相對優勢地位 及前揭言詞,令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告訴人為避免 自己遭被告許筆凱、游子甯帶往不詳處所,陷於更加不利之 處境,迫不得已,方於上開時、地,提議前往其住處,並乘 坐被告陳建智駕駛車輛,帶同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 進入其住處協商債務等情,堪以認定。 ⒋再輔以被告許筆凱進入告訴人住處後,與被告陳建智俱對告 訴人施加肢體暴力,並持刀威脅告訴人,喝令告訴人立即籌 錢償債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桂蘭證述綦詳,詳 如前述,可見被告許筆凱並非僅係單純跟隨被告游子甯、陳 建智進入告訴人住處,甚且有與被告陳建智共同對告訴人施 加強暴脅迫行為,益徵被告許筆凱自始即有與被告游子甯在 咖啡廳,共同對告訴人施加壓力,迫使告訴人不得不提議渠 等前往其住處協商債務之意,並透過在該私人住宅之密閉空 間內,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人之方式,加 劇告訴人內心壓力、恐懼,逼迫其當場處理債務問題,以妨 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本案被告許筆凱與同案被告游子甯、陳 建智共同利用前揭非法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洵堪認定。 ⒌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陳建智 是否有持短刀脅迫告訴人、究係被告陳建智抑或許筆凱出言 恫嚇持刀剁告訴人的手等節;告訴人與陳桂蘭於本院審理時 ,就究係被告游子甯抑或被告許筆凱在上址住處客廳取出本 票等文件、被告許筆凱是否有持置放於告訴人住處廚房菜刀 要脅告訴人、被告陳建智是否有持短刀威脅告訴人、告訴人 住處廚房菜刀擺放位置等節,固有前後不一、相互齟齬之處 ,惟衡諸告訴人、陳桂蘭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時,與案 發之時已事隔逾2年6月,而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經過而對 事件部分細節出現淡忘,甚至混淆之可能,況告訴人、陳桂 蘭就被告許筆凱、游子甯、陳建智跟隨告訴人進入住處後, 被告許筆凱、陳建智對告訴人施加肢體暴力、持刀威脅告訴 人,並不斷要求告訴人立即籌錢清償債務等本案重要情節, 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陳桂蘭前揭證述前後不一或互歧之 處,尚屬本案之枝微末節事項,當不能以告訴人、陳桂蘭前 開證述,未盡一致,即認為其等所為證述全然不可採,併此 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許筆凱前揭辯解,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 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筆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許筆凱與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 智,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之 情形,然被告許筆凱為本案犯行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之餘地。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 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不會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許筆凱所為,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認被告許 筆凱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嫌,容有未 洽,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見本院卷 一第87頁),併此敘明。又被告許筆凱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過程中,利用對告訴人施加暴力、持刀威脅等手段,迫 使告訴人即刻處理債務,此部分行為因係在以非法方法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許筆凱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許筆凱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應循 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夥同同案被告游子甯、陳建智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帶同被告許筆凱、游子 甯、陳建智進入告訴人住處,即刻籌措款項清償債務,任意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及分工、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久暫,另考量被 告許筆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PCDM-113-訴-116-20241127-2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 原 告 宋欣恬 被 告 林建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PCDM-113-交附民-118-20241127-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宇 選任辯護人 蔡竣惟律師 簡榮宗律師 詹義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林建宇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永輝附載箱裝抽油煙機1台(下稱系爭貨物 ),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往景安路220巷4弄方向行駛,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 時,附載坐人後,不得另載物品,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復無其他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宋欣恬沿新北市中和 區景安路220巷2弄步行於其右前方,其所附載系爭貨物不慎撞及 宋欣恬左手臂,致宋欣恬受有左肩帶及上臂挫傷、疑左臂神經叢 損傷等傷害。詎林建宇知悉其所騎乘機車甫產生晃動,宋欣恬旋 即於後方大聲呼喊,而可預見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步行於其右前 方之行人宋欣恬發生擦撞,宋欣恬極有可能因而受有傷害,竟仍 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 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逕行騎 乘機車離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林建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 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搭載江永輝附載系 爭貨物,行經上開路段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 事逃逸等犯行,辯稱:如果是我不小心造成告訴人宋欣恬受 傷的話,我願意負責;我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機車有 搖一下,我有問江永輝是否有撞到人或東西,江永輝說沒有 ,他只是手搖了一下,我就騎乘離開現場,離開的時候,並 沒有聽到任何人的喊叫聲;我的機車避震器比較軟,只要地 板不平或江永輝在後方稍微晃動,就很容易上下震動,我否 認肇事逃逸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並無任何被告 騎車碰撞告訴人的錄影畫面,被告騎乘機車是否確有碰撞告 訴人、告訴人傷勢是否係被告所造成,即有可疑;被告於案 發當時確有詢問江永輝為何機車會有晃動,江永輝表示此係 其扶正歪斜之系爭貨物所致,並明確表示未撞到人,被告確 信無任何人受傷後離開現場,且被告未聽聞告訴人於現場喊 叫、罵髒話之聲音,此由被告、江永輝於案發當時並未停留 現場與告訴人議論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知悉告訴人受 有傷害,自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江永輝附載系爭貨物,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 路220巷往景安路220巷4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 路220巷2弄時,被告察覺其騎乘機車產生晃動後,並未留待 現場,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證人江永輝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見偵卷第6至9頁、第18頁、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暨街景 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1 至44頁、第199至20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過失傷害部分:  ⒈被告騎乘機車附載系爭貨物與步行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  ⑴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7日1 6時許,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往220巷4弄方向行走在 水溝蓋,被告騎乘機車雙載與我同向,後方有附載僅用線綁 住的貨物,貨物經過我左側時,向右傾撞到我的左上臂,我 當下立馬對著乘客大喊「我被撞了」,並罵髒話,被告有減 速,後方乘客用手扶正貨物後,有揮手示意;我因此受有左 手肘積水、左上上臂神經受損之傷害等語(見偵卷第6至7頁 、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7日16時許 ,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220巷,欲返回同路段220巷2弄 住處,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從我左後方往前騎,我靠內側行走 ,並把左手放在包包裡面,手肘呈現自然彎曲的狀態,被告 機車後面附載的紙箱碰到我的左手手肘、上臂,紙箱往右下 傾斜,因為很痛,所以我當下直接罵了一聲「幹,我被撞到 了」,並說「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來嗎?」,後方乘客 有先回頭扶紙箱,並抬頭看我,做一個揮手的動作,感覺要 向我示意、道歉,我事後看監視器看到被告也有轉頭,我第 一次大叫的時候,被告騎乘機車大概是在偵卷第19頁下方照 片的位置;之後我說第二次「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來嗎 ?」,後方乘客又再揮手一次,我有親眼看到被告有回頭, 被告回頭的動作,讓我覺得他有和乘客交談;被告騎乘機車 騎到勘驗筆錄圖4位置時,是我第二次大叫的時候,勘驗筆 錄圖4到圖5這段,我都還在講話;案發當天我先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傍晚我先生載我前往祐嘉診所,當時我脖子、左手 整隻手臂呈現麻痺狀態,不太能動,被撞的位置特別疼痛, 左手會抖,當天有照X光,醫生說目前看起來沒有傷到骨頭 ,但怕神經受損,先吃藥觀察,如果症狀持續、沒有修復的 話,要前往大醫院做更精細的檢查,我於同年月11日、19日 再次回診,跟醫生說我的手抖得很厲害,疼痛沒有減少,之 後於同年月20日轉往雙和醫院看診,並接受肌電圖檢查、持 續看診追蹤,我目前左手仍有手抖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 17至235頁),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歷次所述,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案發過程、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原因等重要情節,前後 證述始終一致,並無明顯不可信之處。  ⑵又告訴人受有左肩帶及上臂挫傷、疑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害 之事實,有祐嘉骨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紀錄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83頁)。而觀諸前開診斷證 明書暨病歷紀錄所載內容,可見告訴人係於112年12月7日晚 間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數小時後,即前往祐嘉骨科診所就 診,其上所載左肩帶及上臂挫傷、疑左臂神經叢損傷等傷勢 ,亦核與其上揭證述被告騎乘機車附載之系爭貨物撞及其左 手手肘、上臂等情相互吻合;另參諸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 果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口 時,有向右轉頭之舉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截圖5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輔以被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時 騎乘機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機車確有產生搖晃,行至勘驗筆 錄圖5所示位置時,其有轉頭詢問江永輝是否有撞到人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益徵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 應確係遭被告附載系爭貨物撞擊所致無疑。  ⑶證人江永輝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 車附載之系爭貨物並未撞到行人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 惟質諸證人江永輝證述:被告沒有問我有沒有撞到人云云( 見本院卷第238頁),與被告供承其有詢問江永輝有無撞到人 等語,相互齟齬,衡以證人江永輝受雇於被告,以人情之常 ,本有迴護被告之高度動機,堪認證人江永輝前揭證詞,應 係刻意維護被告之詞,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責任:   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三、附載坐人後, 不得另載物品。但零星物品不影響駕駛人及附載人員之安全 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知,並應確實遵守。本案被告身 為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 ,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騎乘機車左右把手 之距離約63.7公尺,裝載系爭貨物之紙箱寬度至少為86公分 等情,有雅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113)雅適經 法字第20240507001號函及測量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 、第50頁),衡以被告自陳江永輝往後扶著系爭貨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證人江永輝亦於偵訊時證稱其因為怕系爭 貨物會晃動,有用手扶著後方的系爭貨物等語(見偵卷第40 頁反面),堪認被告騎乘機車同時附載江永輝及系爭貨物, 明顯已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惟被告竟仍未注意及此,同時 附載乘客江永輝及系爭貨物,致告訴人步行行經上開路段時 ,因與系爭貨物發生碰撞,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責任,至為 明灼。被告及其辯護人猶執前詞置辯,洵非可採。  ㈢肇事逃逸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 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4456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 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 ,即足當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騎乘機車附載江永輝暨系爭貨物,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景 安路220巷2弄時,其所附載系爭貨物與告訴人左手手肘、上 臂等部位發生碰撞,系爭貨物因而向右傾斜,告訴人隨即大 聲怒斥:「幹,我被撞到了」、「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 來嗎?」,江永輝隨即回頭扶正系爭貨物,並抬頭看告訴人 、向告訴人揮手,斯時被告騎乘機車減速,然未停下,告訴 人再次大聲喝斥:「你們撞到人難道不用停下來嗎?」,此 際告訴人再次揮手,被告亦有回頭並減速,但仍未完全停下 ,此時約莫係在勘驗筆錄圖4至圖5的位置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17至235頁),又 參以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42至44 頁): 勘驗結果 截圖 備註 錄影畫面時間16:17:22至16:17:24: 甲車(即被告騎乘機車)自錄影畫面右側巷弄出現,往畫面左方巷弄騎乘離去 (詳圖4);被告騎乘甲車期間,攝錄到被告所戴安全帽向右轉動之畫面,似有向右轉頭之動作(詳圖5);被告騎乘甲車欲進入畫面左側巷弄前,江永輝將左手舉起(詳圖5至7)。 圖4放大截圖 圖5放大截圖 圖6放大截圖 圖7放大截圖   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通過新北市永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口時,   確有向右轉頭之舉動,江永輝亦有舉手示意之動作,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另佐以被告自承其當時有感   覺到機車產生晃動,其有於路口停住詢問江永輝機車晃動之   原因,前揭圖5轉頭之動作係在詢問江永輝是否有撞到人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顯然已認識其所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步行告訴人   發生碰撞。  ⒊又被告係使用塑膠繩將裝有抽油煙機之紙箱固定於機車後座 尾端,該紙箱為長方形外觀,紙箱寬度超過機車寬度甚鉅, 抽油煙機之體積甚至超過紙箱高度而露出於外,紙箱邊腳則 呈現立體直角,而本案案發路段巷弄狹窄,機車與巷弄左右 兩側間之距離極為靠近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 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41頁),被告騎乘 機車通過新北市永和區景安路220巷2弄口時,已預見其所附 載系爭貨物極有可能與行人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又依吾人 生活經驗,裝載抽油煙機等物品之紙箱紙質,非若一般紙張 ,而係屬硬式材質,被告騎乘機車行進期間,倘若附載系爭 貨物之紙箱不慎碰撞步行行人之身體,行人在毫無防備之狀 態下,身體直接受質地堅硬之紙箱碰撞,自有因此受有傷害 之高度可能性乙節,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於發生碰 撞後已立即察覺機車產生明顯晃動,江永輝亦須重新將系爭 貨物扶正,可見碰撞之力道並非輕微,遑論告訴人受系爭貨 物撞擊後,立即當場大聲喝斥機車騎士撞到告訴人,並質問 騎士為何未停車乙節,亦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 對於其所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可能 因此受有傷害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執此,被告既已知悉 其所附載系爭貨物可能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亦可預見告訴人 可能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提供任何個人資料、聯絡方式使告訴 人得以知其真實身分,逕自騎乘機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被 告主觀上自有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離現場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執前詞置辯,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惟查:  ⑴告訴人受系爭貨物撞及後,旋即大聲喝斥騎乘機車經過之被 告、並大聲呼喊其遭碰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 ,又被告騎乘機車駛出案發巷弄時,前後別無其他車輛駛出 該巷弄,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 ,依本案案發路段為狹窄巷弄之現場狀況,被告騎乘機車經 過此狹隘巷弄時,是否全然未能聽見告訴人於其後方大聲呼 喊之聲音,顯有可疑,況參以被告騎乘機車駛出案發巷弄後 ,江永輝確有舉手示意之舉動,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佐,此 節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其大聲呼喊後,江永輝有揮手示意之 證詞,互核相符,堪認江永輝斯時確有聽聞告訴人於後方大 聲喝斥之語,衡情被告既與江永輝共乘同部機車,理應無全 然未能聽聞告訴人出言大聲怒斥其遭撞擊等詞之理。 ⑵又被告雖辯稱江永輝向其表示並未撞到人云云,惟稽之證人 江永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 頁、第40頁反面),證人江永輝未曾證述被告有向其詢問此 問題,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當時被告沒有詢問我有沒 有撞到人,我也沒有告訴被告系爭貨物或機車撞到人等語甚 明(本院卷第238至239頁),與被告前揭辯解,顯然有所出入 ,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可採。況由被告自陳其騎乘機 車行經案發路段,察覺機車產生晃動後,立即詢問江永輝是 否有撞到人,被告亦有放慢車速之舉動等節觀之,可徵被告 已預見其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時,可能與行人發生碰撞, 又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對於其附載系爭貨物若與行 人發生碰撞,行人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乙節,亦無不知之理, 惟被告竟僅轉頭詢問江永輝是否有與行人發生碰撞,未進一 步詳實確認並未發生任何交通事故,即率然騎乘機車離去, 自已彰顯其具有縱使告訴人受傷,其離開現場,亦無所謂之 心態,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被告猶執前揭情詞,否認其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無可 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辯解, 洵屬卸責之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同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理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同時附載乘客與貨 物,肇致其所附載系爭貨物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 有前揭傷勢,復於預見其過失行為,極可能致告訴人受傷之 情形下,仍未留置現場報警處理、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 ,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 之歸屬,執意騎乘機車離開交通事故現場,顯然忽視告訴人 生命、身體安全,且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誠不足取;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本案所生危害,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54頁),暨被告迄今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訴-34-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暐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暐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李嘉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之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嘉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100頁、第20 7頁),核與證人王展翊、黃麒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0至61頁、第78頁至第78頁反面、第150至152頁 、第178至17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一「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 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王展翊、黃麒築均非至親,倘非 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之理,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其可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王展翊、黃麒築中獲得好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 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4日刑偵二三字第1136081204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1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免刑責之餘地。  ⒊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 9年7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 ,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 有期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刑責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 無視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 刑責,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並 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反毒、 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品之蔓 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施用 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欲,甘 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罪動機 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 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於此法 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之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 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程度等量刑事由 (詳後述)而為量刑,即屬適當,難認有量處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而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非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 ,竟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復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 罪目的、手段相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 重複程度較高,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販賣對象人數、犯罪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 期者,進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主文」欄 內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黃 麒築、王展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至5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 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9 9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黃 麒築、王展翊,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價金, 固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1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 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非供述證據 主文 1(原編號15) 黃麒築 111年8月22日16時55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8月22日16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3,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圖7)(見偵卷第127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原編號16) 黃麒築 111年10月14日16時6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10月14日16時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編號3)(見偵卷第191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原編號17) 黃麒築 111年10月21日16時24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10月21日15時5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編號3)(見偵卷第191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原編號18) 黃麒築 111年12月26日23時9分許後之某時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1年12月26日18時3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麒築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麒築,黃麒築再交付3,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李嘉暐扣案行動 電話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編號5至12)(見偵卷第193至200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原編號1) 王展翊 112年4月1日0時31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3月31日19時41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通訊監察譯文(B -1至B-3)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8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原編號2) 王展翊 112年4月8日5時34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4月8日0時32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通訊監察譯文(B -4至B-6)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9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原編號4) 王展翊 112年4月19日21時33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4月19日19時33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8至10)(見偵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原編號5) 王展翊 112年4月29日0時28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4月29日0時2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0至11)(見偵卷第162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原編號6) 王展翊 112年5月4日0時9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3日19時47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3,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1至12)(見偵卷第162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原編號3) 王展翊 112年5月9日3時18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8日19時42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2至13)(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62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原編號7) 王展翊 112年5月14日21時49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14日13時39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5至17)(見偵卷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原編號8) 王展翊 112年5月19日0時14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18日20時4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18至20)(見偵卷第163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原編號9) 王展翊 112年5月22日1時5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21日22時41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0至21)(見偵卷第163頁至第163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原編號10) 王展翊 112年5月27日20時24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27日14時29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2至24)(見偵卷第163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原編號11) 王展翊 112年5月30日23時46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5月29日21時59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4至26)(見偵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原編號12) 王展翊 112年6月4日1時48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6月2日18時16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27至31)(見偵卷第164頁至第164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原編號13) 王展翊 112年6月7日0時2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6月6日21時4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31至32)(見偵卷第164頁反面)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原編號14) 王展翊 112年6月11日18時7分許後之某時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李嘉暐於112年6月11日12時38分許,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展翊聯絡購毒事宜,達成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之合意後,李嘉暐復於左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展翊,王展翊再交付2,000元價金與李嘉暐。 王展翊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編號33至34)(見偵卷第165頁) 李嘉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SONY銀色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 2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小型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3號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5 5號分裝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6 Samsung黑色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7 吸食器 3組 與本案無關。 8 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9 疑似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10 不明粉末 1包 與本案無關。 11 記憶卡(64G) 1張 與本案無關。

2024-11-27

PCDM-113-訴-551-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霖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李侑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順益。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被告李侑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149至150頁;本院卷第132頁), 且據證人陳順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5至40 頁、第169至171頁),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民國113年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59至63頁、第67至69頁、第 77至84頁、第135頁;他卷第34至36頁、第43頁至第43頁反 面),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物 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 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 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 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 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89年度台上字第57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陳順益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 本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又 參諸被告於警詢自陳其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順益之數量分別約0.3公克至0.4公克、0.3 公克、0.6公克至0.7公克;其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 價格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等語(見偵卷第18至20頁 ),是依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行情價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2,500元計算,被告分別以1,500元、1,000元、2,000元 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至0.4公克、0.3公克、0.6 公克至0.7公克與陳順益,分別至少可賺取價差500元、250 元、250元;復佐以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陳順益會有點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 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偵查機關未據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偵查隊113年9月30日職務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9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刑責 之餘地。 ⒊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於109年7 月15日施行,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修正理 由表明「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 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 徒刑」,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責 之立法目的;本於權力分立及司法節制,裁判者自不宜無視 該立法意旨,而於個案恣意以刑法第59條寬減被告應負刑責 ,以維法律安定與尊嚴。查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壯,四肢健 全,顯無不能謀生之情事,其明知我國政府多年來大力宣導 反毒、禁毒之政策,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且販賣毒品助長毒 品之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 害施用者自身及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竟為私 欲,甘願鋌而走險販賣毒品,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其犯 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 之處;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 固然有別,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 實際販賣毒品之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 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要非 有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利,明知 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 毒品牟利,造成毒品流通且助長泛濫,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本案雖未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然其配合追查上游,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有1人、數量非甚鉅,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參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 當,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 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未 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與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短暫、行為密 接等情,並衡以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進 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一「主文」欄內所示之刑,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與陳 順益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 示之分裝袋、電子磅秤,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順 益,分別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價金,固未扣案,然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物,因與本案無關,爰均不 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12月19日1時44分許 新北市○○區○○○村00○0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6樓,應予更正) 李侑霖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順益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至0.4公克與陳順益,並向陳順益收取價金1,500元。 李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2月28日2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村00○0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6樓,應予更正) 李侑霖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順益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3公克與陳順益,並向陳順益收取價金1,000元。 李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2月31日20時22分許 新北市○○區○○○村00○0號5樓(起訴書誤載為6樓,應予更正) 李侑霖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陳順益聯絡購毒事宜後,於左揭時、地,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約0.6公克至0.7公克與陳順益,並向陳順益收取價金2,000元。 李侑霖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3 夾鏈袋 1批 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4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5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與本案無關。 6 玻璃球吸食器 2顆 與本案無關。 7 注射針筒 4支 與本案無關。

2024-11-27

PCDM-113-訴-396-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71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總驗餘淨重貳點 捌陸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年度 毒偵緝字第371號被告林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惟該案件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淨重:2 .8685公克),經鑑驗結果屬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此等毒品屬於違禁物,均已附著於 各該包裝袋,而難以單獨析離,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 所及,並由新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71、37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新北檢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扣 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8685 公克,驗餘淨重:2.8635公克),經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又盛裝上述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 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 為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PCDM-113-單禁沒-1121-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135 、49528、4971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4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十丈 波紅茶店)攤車前,徒手開啟攤車內未上鎖抽屜,竊取抽屜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36元。  ㈡於113年7月22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 便利超商新莊學輔店),徒手竊取劉秀雲錢包內現金200元 。  ㈢於113年9月12日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夾娃娃機店內,見店內無人,徒手開啟娃娃機台硬幣箱錢蓋 ,欲竊取硬幣箱內之現金時,因遭店主曾永豐發現而未遂。 二、案經林明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秀雲及曾永 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 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偵49710卷第5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3頁、第80 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澤、劉秀雲、曾永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 9135卷第8頁至第9頁、偵49528卷第7頁至第8頁、偵49710卷 第10頁至第11頁)。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49135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 、偵49528卷第9頁至第10頁、偵49710卷第18頁)。  ⒊攤車現場照片及被告衣著照片、夾娃娃機店現場照片(見偵4 9135卷第10、11頁反面、偵49710卷第19至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行為各別,犯意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 於實力支配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得 財物之價值;復審酌其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為本案3次竊盜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偵查階段,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 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併此指明。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現金1,736元,為其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林明澤,爰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劉秀雲調解成 立,並於調解時當場給付現金200元賠償告訴人劉秀雲所受 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應 認此部分犯罪所得,被告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劉秀雲,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蔡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蔡龍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蔡龍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易-1381-20241126-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林子豪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5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2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間內 即113年6月22日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 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於113年9月16日確定,足認被告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 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 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 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2月4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6月22日,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士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9月16日 確定(下稱後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 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惟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宣告,是否已足認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 衡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原因、違 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 反社會性等相關情況決定之。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因其未 完成販賣行為而屬未遂,且在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經適用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因而獲得緩刑之寬典,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尚非重大。雖其在緩刑期內犯後案,而遭判處罪刑確定,但 其後案所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且該後案經法院斟酌其犯罪情節,認其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佳,飲酒騎車上路未生交通事故、駕駛車種及行駛 路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上開之刑,顯見受刑人於後案之犯 罪情節並非重大,與前案之刑度相較,後案判處之刑度顯輕 微甚多,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形成受刑人因犯較輕 刑度之後案,卻須執行刑度較重之前案,揆諸前揭說明,刑 罰之裁量顯然輕重失衡,難認符合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且上開2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手段、目的及侵害法 益情形均有所不同,尚難以客觀上受刑人有後案之犯行,逕 認被告無改過自新之行為,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亦 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得抗告(10日)。

2024-11-26

PCDM-113-撤緩-36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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