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慶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紘 選任辯護人 林恆碩律師 被 告 黃智斌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陳俊仁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茲 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3-金重訴-866-20250120-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重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重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重元於民國113年5月12日16時36分許,見張傑 揮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張傑揮置放車內之零錢新 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 張傑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重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傑揮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監視器截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2年9月21日22時53分許,騎腳踏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00號前時,見陳炳方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車內現金 50元;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判 處拘役15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64號一案審理。前開案件審理中,被告經本院合 議庭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 1、2項規定之情形,其鑑定結論略以:「被告為智能障礙者 ,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 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背法律,可能 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 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再者被告過去違法行為 多由其母以易科罰金的方式處理,法律處罰的對象事實上為 其母而非被告,使被告未能感受到刑罰的嚇阻作用,進而對 自身犯行不以為意,綜合其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 、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 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判決資料及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10日草療精字第1130005767號函附刑事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本件被告行為時,距離上開鑑定書評 估之時間即113年4月10日相距僅1月2日,時間相近,以被告 係智能障礙者,兼有肢體障礙,領有中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 明的客觀狀況,依一般經驗法則,顯無可能於短時間其識別 能力及行為能力會有顯著的改變提升,故該鑑定書於本案可 做為被告識別能力及行為能力之判斷依據。本院審酌上開鑑 定報告之內容,核與卷附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判定 其障礙等級為中度之情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犯罪行為當時 ,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審酌被告之身心狀態、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 節等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患有智能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且其犯後 坦承犯行,竊得之金額僅有20元,告訴人也表示對本案不予 追究,有告訴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復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考量被 告先前雖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但始終未能得到 精神衛生機關之有效協助、輔導,未能從根源解決被告之違 法行為原因,其有本案再犯之情形,尚有可宥恕之處;本件 被告所得僅區區20元,法益侵害性低,使用手段具隨機性, 情節輕微,可罰性不高;兼衡被告僅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低 下,目前撿回收維生、靠母親扶養、未婚、無子女、為低收 入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經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 財物僅為現金20元,告訴人亦表示對於本案不予追究等情, 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所載:被告過去違法行為多由其母以易科 罰金的方式處理,法律處罰的對象事實上為其母而非被告, 使被告未能感受到刑罰的嚇阻作用,進而對自身犯行不以為 意等結論,則本案再次對被告判處罰金之刑度,實際有此經 濟上負擔者為其母;如易服勞役,其入監執行極短期刑,是 否確有矯正之效,誠屬有疑;參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4 號判決,已給予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附有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 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的附加條件,應可有效 阻絕被告再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前開所宣告之刑,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犯罪所得僅20元,所得價值低微,若如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CDM-113-中簡-3228-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 付丙○○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 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   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3時45分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詳、暱稱「小齊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小齊」與其同夥(   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   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0時30分許,透過網   路向丙○○佯稱欲購買其於臉書刊登出售之餐卷2張,要求   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交易,並提供該賣場網址予丙○○   創設交易賣場,於丙○○依指示創設賣場後,復佯稱無法下   單,使丙○○陷於錯誤,與偽裝之7-11賣貨便客服人員聯繫   ,並依該客服人員指示操作以驗證帳戶後,而於113年5月27   日13時45分許、同日13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   5元、4萬4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丙○○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核與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訴人丙○○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紙在 卷可為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實明確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洗錢犯行,至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等 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 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一部分,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在卷 可證,且被告未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坦承不 諱,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被告既知彌補過錯,顯見 其已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償給付 ,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45,000元 ,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列為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之賠償金額, 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件。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雖約定可 取得報酬為30,000元,但未實際取得,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CDM-113-金訴-3695-20250120-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林雅萍 被 告 張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080號,改 分為113年度金簡字第733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簡附民-34-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5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振宇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 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 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近來詐欺案件猖獗,苟任意交 付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 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晚上7時,將其不知情之妻張鈺凰(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用,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 0元。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前,就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8、9月間,透過臉書、LINE暱稱「AI選股-阮老師」 與黃惠娥認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法詐騙黃惠娥,致 黃惠娥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後 ,再提供該帳戶供黃惠娥滙款使用,黃惠娥即於112年10月4 日下午1時10分、1時13分、1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0 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轉匯而 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振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惠娥於警詢之指訴。  ㈢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 匯款之交易明細、詐騙集團行騙之APP畫面截圖、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 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時 否認洗錢犯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至審判中始 自白洗錢犯行,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等事項,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7年以下」。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3萬元確定,被告入監後,於112年7月31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相隔不到3月,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 所為,均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相同,犯 行相似,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罪,且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被告未記取罪質相同之前案教訓,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 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 予非難;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和解,賠償其所受 財產上損害;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受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取得報酬為5,0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月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0

TCDM-113-金訴-3362-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家蔓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國 光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榮路交岔路口 前欲右轉東榮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及車右後方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雖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前揭交岔 路口前約1、2公尺方打右轉方向燈並貿然右轉,適告訴人游 育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2段同 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後方,行經前揭交岔路口前遭被告車輛 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併旋轉 肌腱撕裂傷、左側肢體多處挫傷、疑似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 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DM-113-交易-1213-202501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施慶鴻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施慶鴻有固定住居所並與雙親 同住,家庭關係緊密,況被告父母年事已高,有賴被告照顧 ,實無匿居臺灣或逃亡海外之可能,又被告曾於民國109年8 月4日具保停止羈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亦無 通緝紀錄,足見被告無羈押必要,應考量限制出境、出海並 沒收保管被告護照、電子監控、定期至指定警局報到等其他 替代原羈押執行之手段再加以具保及保人之擔保,且被告雙 親簽具監管被告不逃亡之切結書,承諾會監管被告行蹤,督 促被告每日至指定警局報到,請准予具保停押,使被告得以 外出工作,儘速彌補被害人損害等語。 二、按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 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 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 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 ,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所犯法定刑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2年,依原審認定之犯罪所得數額,客觀上被 告有足夠資金支持逃亡生活,被告在海外亦有相當資產,足 認被告經此重刑宣告後,主觀上放棄具保金畏罪逃亡之動機 更為強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進行, 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羈押3月,復經本院 先後裁定自113年5月19日、113年7月19日、113年9月19日、 113年11月19日、114年1月19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甫於113年12月26 日判決改判被告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2年,犯罪 嫌疑自屬重大。雖被告陳稱有固定住居所並與雙親同住云云 ,惟查被告設籍在戶政事務所,且於原審限制其住居期間, 多次向原審法院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有原審法院110年度 聲字第804號、111年度聲字第1165號、112年度聲字第990號 裁定附卷可參(本院113金上重訴9卷二第429至434頁),顯 見被告實無固定住居所;復查被告雙親之戶籍地址亦有被告 父母以外之人登記為公司營業處所,此有戶政役資訊及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據(本院113聲2624卷 第11至16頁),故被告能否於交保後與其雙親同住,亦非無 疑。另被告自84年7月18日至107年5月2日之入、出境紀錄共 高達數百次,有被告入出境資料附卷可考(本院113金上重 訴9卷二第415至428頁),可見被告出境情況,顯為頻繁, 又被告辯護人前於113年2月19日本院羈押訊問時為被告陳稱 :被告在大陸地區有其他資產,如果要交出相關保證金,必 須被告在外先處理大陸地區之資產,才能變價繳交具保金等 語(本院113金上重訴9卷一第668頁),是以上開被告頻繁 出境及海外留有相當資產情形,堪認被告極有能力在國外生 活,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海外規避審判及執行之虞。 至被告固提出其雙親簽具監管被告不逃亡之切結書,惟被告 經本院判處上開刑期非輕,當有規避重刑執行而逃亡之高度 誘因,況實務上不乏被告在有親人之情形下,仍發生棄保潛 逃、偷渡逃亡之情形。從而,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本案甫經 宣判,尚未確定,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 治安,且亦無查得符合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 由,是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需照顧父母、 交保後始能在外工作彌補被害人損害等節,均非停止羈押與 否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足以作為准予具保之事由。綜上, 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PHM-114-聲-131-202501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57號 原 告 許秀琴 被 告 林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原告對被告吳京 育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前業經本院判決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CDM-113-附民-2157-20250116-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郡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給 付林向澤新臺幣拾伍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 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佩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聽從他人指示,以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之方式換取不法利益,造成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做   為詐欺之工具,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可取;然考量被   告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林向澤之損害,有   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行所獲利益,與對告訴人林向澤所生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貪念,未能周慮,觸犯刑罰,惟犯 後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促使被告按時履行賠 償給付,將本院調解筆錄之記載即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向澤 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起,於 每月11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列為被告應 向告訴人林向澤支付之賠償金額,同時列為緩刑應負擔之條 件。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罪雖取得不 法所得2,500元,但與告訴人林向澤成立調解,約定按月分 期給付,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應 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3006號   被   告 蔡佩郡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佩郡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 避執法人員追緝,竟基於縱其行動電話門號被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6日13、14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台灣大哥大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隨即以每張門號SIM卡新臺幣(下同)250元代價, 將上開門號及其他不詳門號SIM卡共計10張,出售予通訊軟 體LINE暱稱「陳益宏」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14 時26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向澤使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致林 向澤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新和高門市,面交3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 員則交付偽造之同額財政部入庫回單予林向澤。嗣林向澤查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向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佩郡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蔡佩郡固坦承有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我不知道是犯罪,對方說要申辦門號註冊遊戲,我有問會不會犯法,他說不會,無法提供對話紀錄,我收到通知書後要回去調對話紀錄就都不見了,詐騙行為跟我沒有關係」云云。 2.經查,該門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申辦後,隨即以每張25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倘該門號係供註冊遊戲之用,何以對方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而需在網路刊登廣告向他人收購,況被告無法提出與對方間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於出售之初,對於門號SIM卡供犯罪使用,應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告訴人林向澤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照片截圖、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通話紀錄截圖 4 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及雙向通聯紀錄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2年10月6日申辦。 2.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14時26分許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告訴人林向澤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詐欺取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2025-01-15

TCDM-113-中簡-3021-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宏 選任辯護人 黃瓊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友人廖友德於民國113年2月19日3時16分許,一同在 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夜店2樓舞臺下之舞池 跳舞,甲○○見AB000-H11304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女)蹲在舞臺上,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毫無防備而不及抗 拒之際,將手伸進甲女上衣內,撫摸甲女胸部加以性騷擾, 經甲女發現後,旋即抓住甲○○之手予以喝止。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跳舞、揮舞手臂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性騷擾犯行,辯稱:我的手被廖友德 抓去靠近甲女,我當時喝多了,我沒有印象有碰到甲女胸部 ,可能過程中我有不小心碰到,但我沒有伸手進去甲女衣服 裡面,廖友德把事情推給我,廖友德後來有說要賠5萬元給 甲女,叫我要先處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 廖友德抓住被告的手起鬨揮舞,因而不慎碰觸甲女,被告主 觀上無性騷擾意圖。被告曾感受到廖友德抓住被告手揮舞2 次,被告僅係隨之擺動,直到甲女突然大叫並抬腳踹被告, 被告始驚醒,因現場昏暗,且被告處於微醺狀態,被告遭甲 女踹開驚醒前無法確認碰觸到甲女何部位。被告前後供述有 些出入,是因為廖友德曾向被告稱有和解預算,希望被告承 擔罪責,故被告未特別責怪廖友德,直至廖友德於偵查中將 罪責全部推給被告,被告才開始極力澄清。依現場畫面勘驗 結果,可見被告的手有遭廖友德抓住,然未能清晰看見本案 案發過程,舞臺與被告所在位置有落差,時間短暫,被告無 法以手抓住甲女胸部,依案發後廖友德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廖友德多次於電話中向被告道歉,可知無論廖 友德之主觀意圖,廖友德客觀上有舉起被告手揮舞並碰觸甲 女胸部,否則廖友德無須驚慌害怕被砸車、逃避警詢、主動 提出要賠償5萬元。廖友德因畏罪而未於偵查中據實陳述, 證詞可信性有疑義。甲女指述有所偏頗,且無補強證據,現 場監視器亦未清楚拍攝本案案發經過,請求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友人廖友德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跳舞、揮舞手臂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 17、65至66頁、本院卷第56、117頁),核與證人甲女及廖 友德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59至60、65至67頁),並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23、125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時我在舞臺上跟1名舞臺下的女生有 互動,我蹲下去拉著女生的手,突然有人(甲女稱其為「A 男」)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抓著我的胸部,我當下馬上反應抓 住A男並質問,A男辯解是友人(甲女稱友人為「B男」)抓 的,我就趕緊抓住B男衣領質問,B男堅決否認,後來我就將 A男拉到門口質問,A男一直辯解不是自己是B男,我只對A男 提告,因為我確定是A男碰我胸部,我沒看到B男抓著A男的 手,A男動作很快就伸進我衣服內,我當下很生氣有賞A男1 巴掌等語(偵卷第59、60頁)。可知甲女在舞臺上蹲下後, A男趁機將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抓著甲女胸部,且甲女未見A男 伸手時有遭B男抓住手,嗣後甲女馬上反應抓住A男、賞A男 巴掌等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承認我有徒手觸碰甲女胸部,但我沒 有伸進去摸,當時甲女有抓住我的衣領,徒手打我的臉頰跟 頭部等語(偵卷第17頁)。可知被告有觸碰甲女胸部、遭甲 女徒手打臉頰等事實,亦可證明甲女所稱之「A男」即為被 告。  ㈣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13、123、1 25頁):   ⒈時間3時16分0秒許至3時16分27秒許,甲女在舞臺上走動,並不時靠近舞臺邊緣,被告及廖友德在臺下觀看。 ⒉時間3時16分25秒許,廖友德抓住被告左手並拉向其左方。 ⒊時間3時16分27秒許,甲女蹲在舞臺邊緣,與臺下人員互動。被告左手伸向甲女胸前方向。 ⒋時間3時16分33秒許,甲女立即起身,轉向被告所在位置,並以右手攻擊被告。 ⒌時間3時16分35秒許至3時20分0秒許,甲女與被告、廖友德理論,或與臺上其他人交談。隨後甲女走下臺與被告前往門口離開畫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女遭他人伸手進入衣內觸摸胸部之 時間點,應係介於同日3時16分27秒至33秒間,即甲女蹲下 後至甲女起身之間。至廖友德雖有於甲女蹲下前2秒抓著被 告的手拉向左方,然甲女蹲下後,被告係在未遭他人抓住手 之情況下將左手伸向甲女。又上開勘驗結果,雖無法清晰見 到被告伸手觸碰甲女之過程,然與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蹲 下時突然有人將手伸進我上衣內抓著我胸部,我當下馬上反 應抓住A男的手,我沒有看到B男抓著A男的手,我確定是A男 抓我的胸部,當下我很生氣有直接賞A男一巴掌等語(偵卷 第59、60頁)等節大致相符,足認甲女偵查中之證詞具有相 當可信性。故甲女在舞臺上蹲下後,被告將手伸入甲女衣服 內觸摸甲女胸部,且此時廖友德未抓住被告的手等節應為真 實。被告既係在未遭他人控制之情形下,將手伸入甲女衣內 觸碰甲女胸部,可證被告上開所為,係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 意為之。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查:   ⒈被告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胸部等節,業經甲女於偵查 中明確證稱:我在舞臺上蹲下後,突然A男將手伸進我衣 服內抓著我胸部,我當下馬上反應抓住A男並質問,我沒 看到B男抓著A男的手,我當下很生氣有賞A男1巴掌等語( 偵卷第59、60頁),可知被告趁甲女蹲下與他人互動之際 ,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胸部之性騷擾過程。又甲女所 證述之案發經過,互核亦與上開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認 甲女偵查中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至上開監視器畫面雖 未能清楚拍攝本案案發經過,然可證明被告於甲女蹲下後 ,被告確有將手伸向甲女方向,此時被告的手未遭他人抓 住等事實,亦可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參以證人廖友 德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有抓被告的手揮舞,但沒有抓被告 的手去摸甲女胸部等語(偵卷第66頁),廖友德上開證述 內容與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出入,足認被告伸手觸摸甲女之 際,被告手未遭廖友德抓住等節應為真實。依據上開證據 ,已臻被告確有將手伸進甲女衣物內觸摸甲女胸部之性騷 擾行為,故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⒉甲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舞臺上跟1名臺下的女生互動 ,就是我蹲下拉著女生的手,突然A男就將手伸進我衣服 內抓我胸部等語(偵卷第59頁)。甲女既可蹲下後伸手拉 住臺下其他人的手,可證甲女蹲下後與臺下之人距離接近 。故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舞臺與被告所在位置有落差, 被告無法以手抓住甲女胸部等語,難認可採。    ⒊依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社口德」之對話紀錄,「社口 德」雖曾傳送「對方的人有到警對方的人有到警察局嗎? 」、「我快到西螺了,那」、「我怕我的車子會怕被他們 砸掉」、「你跟對方講公的處理」、「你先跟對方講說陪 你50,000看可不可以」等訊息(偵卷第111至112頁),然 此僅可證明本案案發後,被告曾與「社口德」商討本案後 續應如何處理等事實,「社口德」並未坦承抓住被告的手 伸向甲女胸部,上開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的手係遭廖友 德抓住,故本院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慾望,利用在 夜店之際,伸手撫摸甲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為侵犯甲女之身 體自主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損害,迄未與甲女和解或調解成立,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事涉 隱私,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無前科、年紀輕、月薪4 萬元、尚有父母須扶養、願意誠摯向甲女致歉之犯後態度等 情狀,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120頁)。然參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友德說要賠甲女5萬元,但廖 友德沒有賠,我沒有和解預算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可 見被告仍有推卸責任之情,難認被告已付出真摯努力彌補甲 女所受損害之意。綜合上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故本院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鄭珮琪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14

TCDM-113-易-2332-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