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添寶

共找到 222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2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10、14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得 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 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 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鴻(下稱被告)均提起上 訴,檢察官之上訴書、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均載明僅就量 刑提起上訴,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明示表達:僅就量刑提起上訴,就其餘之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部分均不爭執等情,有檢察官上訴書、刑事聲明 上訴狀、本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0、3-34、138 -139、192-193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其餘之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係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罪名(所犯法條)、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 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法 條)及沒收部分,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又量刑之 證據及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傷害罪,說明並無刑法第5 9條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整體之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1年、4月,併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新臺幣1千元(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 所載);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細故,驟向陌生人下以重手 ,致顏莅龍受傷、陳維杰不治,所受損害難以計量。被告犯 後仍就犯罪情節避重就輕,且以酒醉推諉,犯罪後從未向被 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再以被告素行相參,多為暴力型、輕度 量刑案件,顯見被告未從於前案中獲取教訓,是本件請參考 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不宜輕縱等語。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即就全部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簡省司法資源耗費,然原審就此部分均未論及。又被 告雖有意與顏莅龍、陳維杰家屬洽談和解,然被告在押,家 中經濟能力有限,無法籌措高額賠償金額,是難為和解,至 被告於民事事件中所為之抗辯,為律師為被告權益所為之正 當權利行使,請勿以此論斷被告之犯罪後態度。請斟酌上情 ,從輕量刑等語。  ㈣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敘明本件參 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檢察官、顏莅龍、陳維杰家屬之意見 、整體之犯罪情節,認並無刑法第59條之緣由,並說明其基 於被告與2位被害人間之關係、2位被害人之傷勢、行為之手 段、造成法益損害之嚴重程度、雙方和解之狀況、被告之前 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顏莅龍、陳維杰 家屬之意見等量刑基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 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 、被告所指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素,業經原審為斟酌,且 迄今原審審酌之量刑因子均無變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故 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經本 院113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案件受理,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志鴻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二、陳志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之黑色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緣陳維杰、顏莅龍為朋友關係,均與陳志鴻素不相識,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22時許,陳志鴻與友人林進坤、張閎凱、 呂翊暐、何怡蓁、許家新、張有權、陳正男等人,一同前往 基隆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下簡稱:本案KTV) 唱歌時,陳維杰、顏莅龍亦與不詳之友人數名至本案KTV唱 歌,彼此雙方與各自同行之友人原分處於不同包廂內,互不 相擾。詎上開等人於本案KTV唱歌期間(112年11月14日22時 至翌日(15日)凌晨4時間),陳志鴻之友人張閎凱及許家 新因酒後互相推鬧,不慎撞進陳維杰等人之包廂內,幸因張 閎凱及許家新不斷道歉,雙方並未發生衝突;稍後,雙方於 同日凌晨4時許,先後結帳完畢至本案KTV樓下等候各自友人 之際,此時,陳志鴻及林進坤與陳維杰及顏莅龍等人,在「 凱悅KTV」隔壁之「康是美」門口,再因先前張閎凱、許家 新2人不慎撞入陳維杰等人包廂一事發生口角,詎林進坤( 傷害部分另行起訴),先以右手徒手毆打陳維杰頭部,致陳 維杰受有右額4X4公分紅腫、右額顳部大片皮下血腫之傷害 後,隨即被案外人呂翊暐、許家新等人架開,陳志鴻此時主 觀上可預見持刀以刺創之方式攻擊人,均會造成人體血管斷 裂,如割斷動脈,即可能造成人死亡,仍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其所有自備之折疊刀1把,先往陳維杰之右側腿部刺擊1刀 ,再往顏莅龍左側大腿劃砍1刀,因而致顏莅龍受有左大腿 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後,隨即與案外人張有權、何怡蓁、林 進坤等人往基隆市愛四路方向離去,並將該折疊刀丟棄於愛 四路49號前。之後,陳維杰經送醫急救,仍因右腹股溝銳器 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休克 、多重器官衰竭而發生死亡之結果(陳志鴻、林進坤、張閎 凱3人妨害秩序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顏莅龍受傷 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扣得上開 遭丟棄之折疊刀1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杰之母陳美蓉、顏莅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志鴻及其選任辯護人、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 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卷,以下簡 稱:本院卷,第75至83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 志鴻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卷,以下簡稱:偵1110號卷,第73 至77頁、第79至84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1號卷,共二 卷,以下簡稱:偵12251號卷,卷㈠第131至133頁、卷㈡第259 至262頁、第271至273頁】,與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坦認供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當時在KTV樓下我 有和被害人陳維杰起口角,我那時也喝太多酒,因為林進坤 被同行朋友架開之後,就剩我自己一個人,我才拿出折疊刀 ,作勢要揮舞,之前有被人家攻擊過,所以才帶著,當時只 有帶1把在身上,至於另一把扣案之折疊刀是在我家被查扣 的,扣案之折疊刀一把是我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希望拋 棄即可,我另有一把銀色折疊刀,是我所有,但非本案犯罪 所用,我也同意拋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第153至1 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蓉、顏莅龍於警詢、偵查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110號卷第37至38頁、第45至48 頁、第49至52頁、第133至135頁;同署112年度相字第445號 卷,以下簡稱:相卷,第133至135頁;偵12251號卷㈠第189 至191頁、卷㈡第289至290頁】,再互核與證人呂翊暐、陳正 男、林進坤、何怡蓁、張有權、許家新、張閎凱、張明裕、 陳維健、陳雪霓、陳維宏於各自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 大致符合【見偵1110號卷第53至55頁、第57至59頁、第69至 71頁、第111至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35至138頁、第16 3至166頁、第167至170頁、第179至181頁、第183至186頁、 第187至189頁、第199至200頁;偵12251號卷㈠第117至119頁 、第127至129頁、第183至185頁、第189至191頁、卷㈡第205 至208頁、第277至278頁;相卷第141至143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生字第1136026347號鑑 定書、送鑑定折疊刀及上衣、牛仔褲翻拍照片、案發地地圖 街景圖、113年5月10日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 查隊警員黃詒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案發KTV及附近現場監視器)、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 及後附⑴案發現場照片、⑵被害人相驗及解剖照片、⑶扣案兇 器照片、⑷被告外套及牛仔褲照片、⑸現場示意圖、⑹112年11 月21日基警鑑字第112111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 、⑺113年3月7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263 47號鑑定書影本(第一分局轄內陳志鴻等人涉殺人案、報告 日期:113年3月20日、填報人員:王淨)【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國蒞字第1號卷,下稱國蒞1號卷,第115至125 頁、第129至132頁、第151至155頁、第157至170頁、第171 至234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案發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勘查丟棄折疊刀處畫面照片、嫌疑人 現場照片、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現場傷勢照片、被告處所 發現折疊刀照片、被告案發時身穿衣物翻拍照片)、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2年相甲字第44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姓名: 陳維杰、死亡時間:112年11月18日上午4時2分)、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何怡蓁)、年籍對照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被告陳志鴻)、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112年11月15日上午6時35分至42分、被搜索人:陳 志鴻)、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相片黏 貼單(被害人陳維杰傷勢暨現場救護照片、被告穿著衣物照 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 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維杰,診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 診斷內容:右側股動脈截斷合併出血性休克、到院前心跳停 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112年度相字第445 相驗報告書【見偵1110號卷第15至35頁、第43頁、第63至67 頁、第85至105頁、第121至133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 162頁、第171至177頁、第191至197頁、第201頁、第211至2 19頁、第221至235頁、第237至241頁、第245頁、第247頁、 第249頁;同上署113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診字第2202311180004 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維杰,診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 ,診斷內容:右側股動脈截斷合併出血性休克、到院前心跳 停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 日診字第2202311150043號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顏莅龍,診 療日期:112年11月15日,診斷內容: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發 生口角監視器翻拍照片、KTV前案發現場照片、被害人現場 傷勢照片、被告照片、被告身著衣物照片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112年11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122 51號卷㈠第49頁、第51頁、第55至79頁、第135頁,卷㈡第333 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11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 第1130165868號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5日出院病摘( 患者:陳維杰)、被害人112年11月18日之相驗筆錄、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8日112相甲字第445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0日112相甲字第44 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2年12月15日 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207號函及附件:一般生化學檢查報告 、血液學檢查報告、免疫學檢查報告、氣體、一氧化碳測定 報告、細菌檢驗報告、心電圖檢查報告及照片(112年11月1 5日急診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445號 檢驗報告書及附件:死者基本資料、勘驗紀錄、被害人陳維 杰之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7日法醫理字第 1120010329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 第1121103289號解剖報告書記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39至40頁、第15至37頁、第131頁、第137頁、第 145頁、第161至191頁、第206至308頁、第311至323頁】、 扣押物品清單、證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國蒞1號卷第89頁 、第123頁】。復有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在卷可徵。從而, 應認被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犯傷害罪之犯 行,各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7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 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 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 死,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 決可資參照)。查,被告陳志鴻持刀攻擊手無寸鐵之被害人 陳志鴻之行為,極可能造成對方因傷勢嚴重而發生死亡之結 果,並不違反社會通念,縱被告主觀上無欲致被害人於死之 故意,但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在有持利器、下手輕重毫無節制 的方式下攻擊被害人,倘對於力道、方向及部位未加以注意 而恣意施暴攻擊,極有可能造成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受創而 無法救治,進而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客觀理性第 三人處於相同條件下均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就其持刀傷害 行為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已創造一個法所不許的風 險,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其風險行為與侵害結果間未產生 重大因果偏離,被告疏未預見,自應就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 果負責,乃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 害致人於死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理由如下: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自歷次偵審程序均對起訴書全部 事實均供認不諱,雖然沒有辦法與告訴人跟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但請審酌最新的事實是被告及家屬對於鈞院裁定50萬 元交保金都無法籌出,被告自己所陳之前有工作,但因本案 在押中,所以沒有辦法有工作償還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另 外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請求鈞院予以輕判云云【見本院卷第 155頁】,惟按得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 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 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 本院參諸被害人陳維杰母親陳美蓉之告訴代理人彭義傑律師 、被害人陳維杰胞姊陳雪霓,及蒞庭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 及量刑部分所為之陳述意見內容,與本案被告犯罪整體過程 情節以觀,尚難據上開辯護意旨即認定被告之行為於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憫恕,茲分述如下:   ⒈告訴代理人彭義傑律師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中指稱: 被害人的媽媽辛苦的養育了被害人長大,提供相關資源讓 被害人可以到臺灣來留學,期盼著被害人學成歸國那天的 到來,沒想到被害人在KTV 那天是幫同事踐行,之後遇到 了被告,更沒想到被告隨身攜帶刀械,在沒有任何徵兆之 下,刺向了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我們認為被 告的犯行惡劣。被害人的母親從來沒有來過臺灣,本來在 112 年11月24日買好機票要來臺灣旅遊,被害人也幫媽媽 都準備好來臺旅遊的旅費,沒想到媽媽這一次第一次來臺 不是旅遊,而是帶兒子的骨灰回家安葬,這個對媽媽來說 情何以堪,被告的犯行造成一個破碎的家庭,也讓臺灣變 成被害人家屬的傷心地,從112年11月15日案發到現在, 被告從來沒有想過要怎麼去彌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的損 害,只有一句說沒有能力賠償,但是在交保的時候,被告 也具狀他可以提供相當的金額希望法官給他交保的機會, 再者,剛才法官問到被告為什麼要拿刀,被告只說是揮舞 ,可是從解剖的鑑定報告看起來,被害人所受的傷害是穿 刺傷,這絕對不會是一句揮舞就會造成的傷害,可見被告 到現在雖然認罪,但就犯罪情節的部分仍然是避重就輕, 我們認為被告的犯後態度惡劣。我問被害人家屬為什麼到 臺灣留學,因為家中認為臺灣的社會環境是安全良好,但 最後被害人卻命喪臺灣,被害人的死也導致馬來西亞當地 對於來臺灣留學的安全有所疑慮,請求庭上審酌被告犯罪 情節嚴重,犯後態度惡劣,從重量刑,以正社會視聽,以 正國際視聽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並 有陳述意見㈠狀乙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   ⒉被害人陳維杰胞姊陳雪霓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時之網 路視訊方式指述:犯人對於傷害我弟弟這方面有認罪,關 於有沒有要和解,之前律師和檢察官有問過我們家屬的意 願,我們是沒有跟被告見過面,因為弟弟已經身亡了,所 以我們覺得見不見、和解不和解已經不重要了,因為人都 沒有了,所以要給法律制裁,至於我本身方面,剛剛這樣 聽下來,犯人的家庭背景、他的工作情況,甚至有過前科 ,我不確定有沒有坐過牢,可能坐過牢也釋放出來了,明 明這個社會已經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而且他也算是 家裡的經濟支柱,因為父母都沒辦法賺錢了,理應他有扶 養自己父母的責任,可是看起來案發的時候,雖然被告有 工作,可是他也流連KTV,平常也是經常跟人家起衝突, 所以才會隨身攜帶刀具,所以就算這個社會給他多一次機 會,讓他刑滿出獄出來回饋社會、回饋他自己的父母,他 也沒有好好盡到他的責任,珍惜第二次機會,現在又犯下 這樣傷害致死的罪行,就算他口頭上說他可以賠償,可以 履行他的責任賠償還有補償我們,可是一、他沒有能力, 二、我覺得他已不是第一次、第二次了,如果他有改過自 新的想法的話,案發當下他其實就不會犯下這個犯行。至 於我們家屬方面,我們的家庭背景也很簡單,父親在COVI D疫情期間去世,幾乎是二年前的事情而已,然後(哽咽 哭泣)弟弟拿到OFFER回來臺灣讀書,原本爸爸還很開心 家裡唯一一個出國讀書的小孩,想說等他畢業回來有一片 大好前途,可是沒想到還沒畢業就發生這樣的事情,讓媽 媽在一年裡失去了自己的丈夫,也失去了自己的小兒子, 對媽媽是一個蠻大的打擊,而且如果說這件事情弟弟是有 犯任何錯誤,可能…(停頓),可是他完全無辜的沒有做 任何的錯事,明明只是去臺灣好好的讀書、打工,半工讀 ,結果就不幸的往生在海外,也不明白到底發生了什麼事 情,他做了什麼多大多錯的事情要這樣被人家傷害等語明 確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   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3年7月12日審理時陳述:過往實務判 決多半係從最輕刑度開始起量,以傷害致死罪為例,我們 可以觀察到實務判決量刑區間多在7至9年之間,縱有參酌 加重因子予以加重,也因加重程度相當有限,判決結果不 乏有不符社會期待、產生量刑過輕而未能發揮刑事處罰功 能之效等相關疑慮。而為免司法實務運作與國民感情大幅 背離,所以才有國民法官制度這樣之司法改革,來重新檢 視司法實務過往之作法,有無因應時代、社會背景而有改 變的地方。本案原本是應行國民法官程序之案件,因符合 法定例外事由經鈞院裁定轉軌行通常程序續行審理,雖然 走通常程序,考量上開國民法官法之立法背景及改革脈絡 ,過往的起量標準,也就是「幾乎都由最輕刑度起量」之 作法,是否合理或適切,似乎還有再審酌之必要。本案請 鈞院綜合全案情狀,請予以中度量刑,理由如下:一、首 先從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使用的 手段來看: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是因為酒後與被害人2 人起口角衝突,他是為了威嚇被害人,才持刀攻擊被害人 2人;而從在場證人之證述回溯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衝 突之經過及起因可發現,本件從頭到尾都是被告方主動的 尋釁。一開始在KTV之內,是被告方的朋友,因酒醉而誤 闖被害人與朋友所在的包廂,無論是被告的朋友林進坤或 告訴人顏莅龍之前都證稱過,當時雙方一開始並沒有發生 口角或爭執,而被告雖稱被害人的朋友之後在樓下便利商 店有口出疑似挑釁的言論,但接著被告在本案案發地即康 是美前又看到被害人2人的時候,那名所謂挑釁被告的被 害人的友人甚至也不在現場。整體而言,一直到本案案發 之前,實際上雙方並沒有什麼重大衝突,換句話說,客觀 上完全就是因為非常雞毛蒜皮的小事,被告自認為被冒犯 ,就無端牽連、遷怒被害人2人、主動尋釁,依據告訴人 顏莅龍、證人呂翊暐之證述,口角當下被害人這方2人當 時都沒有動手攻擊被告,是被告及其友人先出手攻擊,而 且被告突然持刀去攻擊被害人,被告當下縱使受有刺激, 也不過只是言語上的刺激,然而被告卻直接手持足以致人 重傷、死亡的尖銳利器,而朝被害人2人猛刺、揮舞,犯 罪手段兇猛、惡劣,而且顯然不把他人性命、身體、健康 看在眼裡。二、從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來看 :檢方認為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並不能作為其可 減輕之事由。雖然被告僅有國中肄業,但他也早出社會工 作而有相當的社會經驗,被告在案發當時已經26歲了,難 道他會不知道持刀傷害、殺害他人,是一件多麼嚴重的事 情嗎?被告雖然有一個臥病在床之父親,從被告與被告之 妹妹陳述可以看到,被告父親在生病之前,被告自己就很 少在照顧父親,也都是妹妹call他他才會回家,被告父親 生病之後,主要也是靠父親自己的退休金支付相關的支出 ,現在主要照顧者也是被告的母親、被告的妹妹以及被告 妹妹申請的長照人員,被告本人並非家庭主要的經濟支柱 跟主要照顧者,而且被告自己也知道自己的經濟狀況不佳 ,甚至還有負債是讓家人代為償還的,事實上從被告過往 前案紀錄一直到本案可以發現,被告母親還持續在為被告 之犯行負擔不少的賠償責任。被告不但平常沒有對家人有 特殊的貢獻,出事的時候就拿家人出來當擋箭牌,家有老 父需要照顧,這樣不負責任的做法,不應該被評價為是可 以減輕的事由。三、從被告家屬陳述及被告過往之前案紀 錄可見,被告因細故,也就是真的很無所謂的小事情,就 動輒與他人發生衝突、出手傷害他人,這不是第一次、第 二次了,可見被告是容易生氣、性格暴戾又行事衝動,還 會隨身攜帶彈簧刀在身,而具有高度的攻擊性跟危險性。 從被告前案相類案由的判決,多半是遭判處拘役或跟被害 人和解、獲得撤告而不受理,顯然被告並沒有從前案的經 驗去獲得任何的教訓,被告沒有學到或認知到,不能輕易 傷害他人這最基本的道理,被告已經是26歲的成年人了, 不是血氣方剛的青少年,我們完全可以期待他具有足夠的 自我控制能力,難不成他過往經歷的司法經驗,都只讓他 有恃無恐,只學到說只要關幾天、做做勞動服務、賠賠錢 、獲得被害人的諒解,犯下的錯、對他人的傷害,統統可 以一筆勾銷,化為烏有嗎?司法制度已經給被告太多次的 機會,被告從來沒有去珍惜或把握這樣的機會,這一次, 被告必須要切實地為自己的行為負起應該要負的法律責任 。四、從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來看:雙方素昧平生,更不 是說有什麼深仇大恨,而從前面可以看到,雙方衝突的起 因,甚至不是被害人及在場的顏先生所做。被害人2人對 被告來說,完全就是陌生人,用一句話來形容被告的行為 與態度,就是視人命如草芥。五、本案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其行為造成一死一傷,傷者顏莅龍不但突遭攻擊也受傷 ,還親眼目睹朋友就這樣失血過多倒臥在自己眼前,對告 訴人顏莅龍來說,所造成的精神創傷可想而知也並非輕微 ;而死者陳維杰年紀輕輕,不過才20出頭,獨立乖巧,對 臺灣抱著期待,隻身渡海離家來臺求學,卻突然在異鄉遭 逢死劫而未得善終,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的傷痛,一輩子 都難以修復。六、被告犯後態度:被告在犯後是什麼樣的 態度?關於有無能力和解、賠償,兩手一攤,說沒有能力 ,無法賠償,卻一再為自己的自由聲請交保,從卷附監視 器影像可看到,被告在行為後,不顧被害人已經明顯失血 、倒臥在地,就若無其事跟著朋友直接離開現場,被告朋 友證人林進坤於警詢中也證稱,被告當時經詢問有沒有刺 傷被害人時,被告當下第一時間是矢口否認他有持刀攻擊 被害人的行為,然後被告就依朋友的建議丟棄兇刀,回家 安穩的睡了一覺,直到警察找上門才把被告查獲到案。今 天被告在審理中最後採取了認罪答辯,但從被告歷次供述 可見,被告一開始在警詢中說自己只是要嚇人、沒有要傷 人;不知道自己有沒有傷到對方;是不小心滑倒、不是故 意要傷害;朋友張閎凱也有亮刀等等,包含剛才庭上詢問 被告當時為何出示刀具時,被告也講不出個所以然、沒有 辦法直接承認自己就是要傷人,被告各種避重就輕、淡化 自己犯行的說詞,都難以讓人相信被告確實對自己的所作 所為有絲毫的悔意。說穿了,被告今日的認罪,無非就是 為了要求處輕判,對於被告這種看證據到哪裡、坦承到哪 裡的擠牙膏式認罪方式,實在不能因為只有認罪的形式就 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承上所述,本罪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法定刑的上限限制,有期徒刑 部分僅能量處7到15年間,本案顯然沒有任何可減輕考量 的事由,而綜合上述,檢方逐一檢視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 子,不但沒有任何應從輕量處,評價上反認應予被告從重 量處,故建請鈞院於本案法定刑之中度區間即有期徒刑10 至12年間,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綦詳,並有上開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   ⒋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被告隨身攜帶所有自備之兇器折疊 刀1把在身,適僅因一時偶發細故,旋持其所有攜帶之疊 刀1把各自傷害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並造成被害人陳 維杰因右腹股溝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 血容性(出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之結果,其 傷害行為之猛力、刀銳利之用以隨時傷人之情節甚鉅,況 其一時氣憤所為,旋造成被害人陳維杰與其家屬天人永別 之後果,犯罪所生損害結果之身體、生命法益剝奪亦非常 嚴重,自案發日迄今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調解 ,亦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且本件犯罪當時並沒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並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應難認有何堪以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因此,本案被告尚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職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應無可採。  ㈣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均素昧平生,雙方並無 深仇大怨,竟僅因雙方友人所發生之輕微口角,即恣意持刀 傷害被害人陳維杰、顏莅龍,且致被害人陳維杰因右腹股溝 銳器刺創、右股動脈橫斷並大量出血、低血容性(出血性) 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造成被害人陳維杰生命無端遭 剝奪之加重結果,其生命法益被剝奪之損害回復不能,且被 害人陳維杰與其家屬天人永別之後果,令其家屬悲痛至鉅, 已如上述,又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陳維杰家屬、被害人即告訴 人顏莅龍達成和解或調解,且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況被 告客觀上亦無與被害人陳維杰家屬、被害人顏莅龍商談和解 或調解之賠償資力,此參諸告訴人顏莅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之前在檢察官開庭時原本是講30萬元,對方說太高,本 來想說15,000元和解,但對方都沒有人回應我,上次來法院 有說希望被告賠10幾萬才要撤回,我在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為 20萬元,之前在偵查時太緊張了,所以才會說15,000元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63頁】,核與被告供稱:對於 顏莅龍的和解部分,顏先生有說15,000元要和解,我有跟律 師說15,000元我們可以和解,我有具狀說15,000元願意和解 ,但14號那次的審前會議,因為我沒有來,是律師來,說顏 先生當庭又改成要10幾萬元,所以我才沒辦法負擔,當時15 ,000元我是有辦法賠,我的母親已經將15,000元轉交給張律 師,當時張律師也有帶在身上,當天原本要和解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及被告辯護人之辯稱:關於顏莅龍的和 解部分,當時5月14日協商會議結束之後,被告母親用塑膠 袋裝15,000元交給我,我有點過,也有在法庭外跟顏先生談 ,顏先生本來說15,000元,可是後來顏媽媽說笨啦不能用那 麼少的錢和解,我記得是10萬5,是10倍,所以我當天沒辦 法和解,就把錢再還給被告母親,被告母親沒有離開,所以 現場也有聽到、看到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2 至163頁】,再參酌被害人陳維杰之胞姊陳雪霓之陳述:我 的想法是,因為我不確定被告是無心之失還是有意為之,總 之我弟弟因他而喪失性命,案發時我的弟弟才21歲,不到22 歲,本來他應該還有大好年華、大好青春,我弟弟剩下50年 的生命就讓被告在牢裡度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 ,並考量被告前案已有多次因傷害案件遭刑事科刑執行之紀 錄,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03號刑 事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國蒞1號卷第13至16頁、 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25至42頁】,顯見其素行不佳,不僅 隨身攜帶刀械,尚且遇事不思控制自己脾氣,並進而暴戾持 刀傷害、持刀傷害致人於死之行為,其犯罪情節惡劣且重大 ,併酌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至12年等語【見 本院卷第162頁】,並考量其自述我國中肄業,家庭狀況父 親中風,母親無工作,家裡剩下我父母及我一個妹妹,案發 當時我有工作,是鐵工,一天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顏莅 龍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 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 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 ,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 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 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合先 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扣案之黑色折疊刀1把,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牛仔褲1件,雖均係被告所有,惟僅 係被告犯案時之穿著,核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另扣案之銀色折疊刀1把,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物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係,惟被告已表示要拋棄等語【見本院 卷第69頁】,宜於執行時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TPHM-113-上訴-4925-20241212-3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98號 原 告 洪如怡 被 告 劉名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2024-12-12

KLDM-113-附民-798-20241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 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11

KLDM-113-訴-237-20241211-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50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43號案件受理,而被 告於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犯行 ,由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並經被告、檢 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 簡字第196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起訴書所載內容,並另 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李威德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   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 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三、 我已經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張靖也同意原諒我了。」 、「{調解情形如何?}一、調解成立。我是相對人。二、調 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壹萬參仟元。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 國113 年12月3 日當庭給付聲請人壹萬參仟元,並經聲請人 當庭點收無訛。㈢聲請人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743 號案件告訴人於相對人即上開案件被告上開條件全 部履行時,同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緩刑、免刑之機會。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其餘民事損害賠 償請求部分,雙方互不請求,且雙方均拋棄請求。但其餘詐 騙集團成員不在此限。㈤聲請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三、我已 當庭給付壹萬參仟元給告訴人,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 。」、「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我知道錯了,希望 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我很後悔,以後不會再做了。 」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張靖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 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 述。三、我有當庭收受壹萬參仟元,並點收無訛。四、本件 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或 免刑之機會,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我都同意。」、「一 、我已經原諒被告了。二、被告已經把我的損失都填補了, 我現在已經沒有損失了。三、我也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免刑或從輕量刑的機會,我都同意。四、我因為工作關係, 希望不要再傳我來了。」、「同上所述,我願意原諒他。」 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 (戶名:李威德,帳戶:00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均未提供)、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張 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 黏貼紀錄表:張靖提供之MESSENGER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 圖等在卷可徵【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50 號卷,第27頁、第35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7頁、第51至 56頁、第57至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法定刑改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 高刑度由7年有期徒刑,降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裁判上一 罪之輕罪刑度,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 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再被告依上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 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有二種以 上刑之減輕者,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告訴人之 受害金額,被告已全部賠償告訴人;復參酌告訴人張靖於11 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 。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三、我有當庭收受壹萬參仟元 ,並點收無訛。四、本件我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希望法院給 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或免刑之機會,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 會。我都同意。」、「一、我已經原諒被告了。二、被告已 經把我的損失都填補了,我現在已經沒有損失了。三、我也 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免刑或從輕量刑的機會,我都同意 。四、我因為工作關係,希望不要再傳我來了。」、「同上 所述,我願意原諒他。」等語情節,及考量被告自述:其跟 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件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已得到賠償之填補,及 其於警詢、偵訊、審訊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依上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 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四、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達成調解,與告訴人張靖於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調解成立。我是聲請人。二、調解情形如被告所述 。三、我有當庭收受壹萬參仟元,並點收無訛。四、本件我 會依調解條件履行。希望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或免 刑之機會,給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我都同意。」、「一、 我已經原諒被告了。二、被告已經把我的損失都填補了,我 現在已經沒有損失了。三、我也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免 刑或從輕量刑的機會,我都同意。四、我因為工作關係,希 望不要再傳我來了。」、「同上所述,我願意原諒他。」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亦有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且被告經警詢、偵訊、本院審 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 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暢,已足策其自新, 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 ,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 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 ,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 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 ,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 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 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 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 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 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 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 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 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 事,可以有好心,但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 喜樂,這樣的正心智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五、再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六、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具繕 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0號   被   告 李威德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0 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位置,並於同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自稱賣家「曹美霞」在臉書社團「大型重型 機車買賣-自由版」張貼出售重型機車之不實訊息,張靖瀏 覽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賣家「曹美霞」聯繫,並約 定交易定金為新臺幣1萬3,000元,致張靖陷於錯誤,於113 年6月20日17時48分許,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靖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威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靖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靖提供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張靖遭詐騙以及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 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張靖遭詐騙以及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 告訴人張靖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LDM-113-基金簡-196-2024121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1號 原 告 張莉芝 被 告 李其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 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2-11

KLDM-113-附民-801-20241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聖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聖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聖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白聖立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陳國良 間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右前額、鼻、唇間多處擦傷、右側、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動機起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犯罪手 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意見陳 述:我對於本案並無和解或調解意願,也沒有撤回刑事告訴 意願,希望法院公平處理就好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3年12 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 第135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被告遇事以 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 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 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告宜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 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 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 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 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 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 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 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 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 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 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 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 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 ,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 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白聖立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聖立於民國113年9月1日20時2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 堵車站前,因懷疑陳國良挑撥其與其他司機間之關係,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國良,致陳國良受有右前額、鼻 、唇間多處擦傷、右側、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左側手肘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聖立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國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白聖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KLDM-113-基簡-1350-20241210-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舜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並依法提 起上訴,而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造辯論  ㈠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按:刑事 訴訟法第六章「送達」)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因此,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刑事判決之寄存送達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上揭規定。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劉舜杰(以下簡稱:被告)於審理時並未 在監在押,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之 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判程序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 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卷,下稱:交簡上卷, 第71至75頁、第79至8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 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內容:{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 據增列「被告劉舜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 劉舜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肇 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 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 卷第3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 ,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 注意,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陳基根受有身體 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小康之家庭狀 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35至36頁調解筆 錄),惟迄今僅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元(見本院交易卷 第43頁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到庭表示無力賠償餘款6萬元 (見本院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情節,是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下列補充記載外,其餘部分並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所載內容。 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 節,惟原審法院未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係輕微過失傷害,並非 故意而為,且原審法院未考量被告經濟及所犯情節等,顯有 判決理由不備情形,且本件調解成立,已賠償予告訴人新臺 幣9萬元,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重新改判,還予被告更生人 之更生機會,爰依法提起上訴等云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   ⒈查,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審判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既然被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本件又 合乎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如本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同意。」等語 明確,核與告訴人陳國雄於113年1月17日審判時指述:「 {今日調解情形如何?}今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分期付款 賠償我,被告賠償完畢後我會撤回告訴。」等語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上開筆錄、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 解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 下稱:交易卷,第35至36頁、第39至41頁】。因此,告訴 人迨被告全部賠償完畢,之後,始會撤回本件刑事告訴, 洵堪認定。   ⒉又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10日審判時坦述:「{對於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我認罪,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提示113年1月11日調解筆錄及113年4月16日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是否已履行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我沒有能力賠償告訴人,除保險公司理賠9 萬元部分外, 餘款6萬元這段期間我都沒有賠償。」、「{告訴人表示被 告依調解筆錄條件賠償完畢後才會撤回告訴,有何意見? }我現在沒有能力賠償,請法院依法判決。」、「{既然被 告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件又合乎刑 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如本 件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何意見?}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有何最後陳述?}請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明確 【見交易卷,第51至53頁】,核與告訴人電告本院指述: 「我有收到保險公司賠償的九萬元,但後面的款項都沒有 收到」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 在卷可徵【見交易卷,第43頁】。足以證明被告自113年1 月17日調解成立起至113年7月10日審判時止之期間內,自 己都沒有賠償自己應負擔的部分,應堪認定。  ㈡綜上,原審判決如附件壹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 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內容,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不當,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量刑事由, 既未逾越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因此,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意旨置原審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 ,猶執上詞指摘,遽以提起上訴云云,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李國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1件。

2024-12-10

KLDM-113-交簡上-21-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1號),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犯行,而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易字第896號),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志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6頁 、第213頁、第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173至175頁 、第201至202頁】等各1件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 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查獲毒品,一體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二、關於法律之適用補充說明:「按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雖 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 收危險行為等數種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 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 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 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 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 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 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 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 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 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 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 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 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 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 號判決);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 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 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 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 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 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 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 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 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 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 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 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 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 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 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 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 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 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 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遭查獲本件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之物時,同經採檢尿液,其檢驗結果,僅 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陽性反應,並未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跡象,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61頁】,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行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已非屬 『垂直』之得『吸收』關係,係另一『平行』關係之行為,是被告 已非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而係分屬不同構成 要件、罪質之數行為,即一行為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一行為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如同行 為人同時遭查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如二種毒品均有施用 ,且分別施用,則各自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不致因同時持有二種毒品,又均有『分別』施用,則於 各自吸收後,又以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或如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第一級毒品 係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則應予分論併罰, 不因同時持有毒品之二罪,而於論以想像競合關係後,再吸 收於一重罪內,致另一輕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吸收及 想像競合關係,而毋庸處罰。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與被告有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間,係屬不同行為,且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彼此間並無高、低度之『垂直』吸收關係,彼此間亦均 乏『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附此併敘。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 良效果,更具有戕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 告持有毒品並未再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並衡酌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卡車司機助 手,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所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分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 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 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 ,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 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 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 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 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 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 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 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 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 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 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 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 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 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 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 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 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 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 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 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 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 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 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 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 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 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 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 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 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 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 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 、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 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 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 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 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 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 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勿 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係 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物 編號 扣案之毒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0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驗前總實秤毛重23.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48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915公克,ketamine純度64.6%,ketamine總純質淨重11.938公克】。 註:見偵卷第18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件。  2 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總毛重127.51公克,總淨重77.93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7.01公克】。 註:見偵卷第173至175頁、第201至2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蘇志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傑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皇冠酒店內 ,以新臺幣5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飛」之男子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 結晶20包(驗前總淨重約18.48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915 公克,純度64.6%,總純質淨重11.938公克)及摻有微量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37包(總淨重77.93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7 .01公克)而持有之。嗣蘇志傑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員警分別在車內駕駛座旁 扶手置物箱內查獲前述咖啡包37包,及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 箱(手套箱)內查獲前述愷他命20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志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愷他命20包、愷他命殘渣袋2包及毒品咖啡包37包之事實。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6日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11.938公克;而扣案之咖啡包37包,將其中2包送鑑,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為7.01公克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7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及含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內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 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 辯稱:扣案物均係伊購入供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 查獲時經警方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復查本件係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為 警偶然查獲,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 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具販 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衡以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 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 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實 屬可能,則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 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並遽認其有 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KLDM-113-基簡-1332-20241209-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 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萬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朱萬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朱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之基隆市立棒 球場,於該處飲用米酒少許,即於朱車上小憩,至同日23時 許,未待體內殘留酒精濃度退散,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竟於同日23時餘許,仍駕駛朱車前往加油,迨 於加油後,於同日深夜23時44分許,折返基隆市安樂區基金 一路129巷內之大武崙棒球場前,與對向駛來,由童煒勝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童車)發生擦 撞之交通事故(沒有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發 現其身上有酒味,於同日23時57分許,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濃度值達每公升1.29毫克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童煒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朱萬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值達為每公升1.29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13年10月15 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24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95 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煒勝於113年10月15日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含受理案件證明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車禍蒐證照片等)、同日晚間9時41分許於統一超 商新長基門市之購物電子發票證明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11月13日與告訴人聯繫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等【見偵卷 第21至23頁、第29至79頁、第103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玆審酌被告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 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見偵卷第21頁),顯見其視道路交 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 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改之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 、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及未曾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犯 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 徵;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 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 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 ,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 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 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 、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 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 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 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 算標準,用示懲儆,併警示被告勿心存僥倖、日後避免故態 復萌,駕車不喝酒、喝酒不駕車,不要再酒駕了,不要再害 自己害別人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 好,且其於113年10月15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至15頁、第95至96頁】,亦有悔改之意,並為謀生 而駕車所致,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其經此警詢、偵 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 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均以宣告緩 刑2年,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 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 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 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 ,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 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 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 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 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 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 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 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 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 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 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 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 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 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 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 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 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 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 甘情願的心,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 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 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 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 界就不要硬擠了,更不要難為了別人,作賤了自己,何必呢 ?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 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 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 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 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 賺錢給自己用,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 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因此,自己 切勿貪圖方便、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硬擠進監獄世界,不 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喝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喝 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到頭來得不償失 ,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後悔,實不值得如此為也,日 後,自己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 嗎?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 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往返, 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七、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9

KLDM-113-基交簡-371-20241209-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清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19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判 決判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4年。」情節,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復於緩 刑期前即112年4月2日更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4號)判決判處「甲○○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情節,於113年8月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 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 第3款情形者,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 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 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 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 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 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 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 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 ,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 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 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 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 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 情形,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 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查:  ㈠受刑人甲○○之住所戶籍地於104年1月20日起至迄今,均在「 臺灣省基隆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之事實,有受 刑人個人戶籍資料1件存卷可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821號卷,第13頁】,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 轄權。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9號案件之罪刑,係於113年8月6日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而本案聲請日為113 年12月5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日函文上之 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按【見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07號卷,第 3頁】,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 合於上揭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1日以11 2年度訴字第31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少連偵字第48號)判決判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情節,於113年1月 17日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復於上開緩刑期前即11 2年4月2日更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13年7 月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4號)判決判處「甲○○共同犯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情節 ,於113年8月6日確定,亦有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執聲字第821號卷 ,第2至9頁反面】,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惟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日,係發生在前案 受緩刑宣告之判決日期113年1月17日前,足見受刑人係先實 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 復犯後案犯行,況前案係被告行為時年僅18歲,犯後坦認犯 行之深表悔悟,並已透過家人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顯見犯 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自述單親之家庭狀況,且案 發時受刑人即被告行為時剛滿18歲許,思慮未周,一時衝動 而做出犯法舉動,事後已知悉嚴重性,且受刑人係先實施後 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復 犯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 ,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復考量受刑人 目前努力讀書中,亦有改過向上回歸社會之決心,日後亦可 能以自己改過向善歷程為範本,教化更生人幫助改過向善之 良性契機,況任何人皆會犯錯,勿一錯再錯,即應給予機會 ,並非只針對過去之錯加以指摘,而忽略日後改過向善之無 限光明發展可能性,宜給予本件受刑人改過向上回歸社會之 機會,爰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相合, 自難遽認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亦難認定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應堪認定。  ㈣此外,聲請意旨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 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更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適切證據,況且,受刑人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 執行感化教育中,具有教育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 ,為保障受刑人健全之自我成長,用啟受刑人凡事不要只考 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其年紀、智力、見識、家教等因素 ,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 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 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 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 遵法度,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併宜改自己不好 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命運如掌紋在自己 手掌中,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 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 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 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 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 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 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 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 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 樣的正心、不為惡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㈤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2024-12-09

KLDM-113-撤緩-107-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