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
餘毛重○點四六六四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針筒
伍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進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6日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路邊,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於113年9月6日20時38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前,對陳進川加以盤查,陳進川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員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4664公克)及針筒5支,自首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進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
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9月6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頁至第14頁)、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92
4073號函檢附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3年10月8日警礁偵字第11300204
50號函檢附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卷第20頁、第52
頁至第54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於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海洛因1包及針筒5支,並向員警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相關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
,及毒品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甚深,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
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裝潢,未婚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針筒5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
有,並經其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白粉1包(驗餘毛重0.4664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物
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
,而上開白粉經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慈濟大學
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9月24日慈大藥字第1130924073號函
檢附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1份在卷可稽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
扣案毒品因送鑑定而耗損之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
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