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暫緩執行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明異議人 鄭羽涵 (即受刑人之配偶) 受 刑 人 李文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041號、第7042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志之妻,因本 人身有疾患,加上需處理債務,靠其一人工作所得無法承 擔,還需顧及日常生活開銷及房租,請求能暫緩執行,讓聲 明異議人夫妻有時間去處理上開情事,讓受刑人服刑期間聲 明異議人能正常生活,懇請參酌上開事由,撤銷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不准聲明異議人延期執行之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 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 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 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 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43號以其 犯12次竊盜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 部分)、1年(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23號部分撤銷改 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他上訴駁 回而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 3年度執字第7041號、第70422號案件辦理執行程序。上開案 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到署執行,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以前揭聲明異議之理 由,具狀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改期 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31日到署執行,並於同年11月5 日 送達。受刑人復於同年12月2日以希望能領取年終獎金解決 債務問題後再入監執行。檢察官認為該等理由於法不合而做 成不准暫緩執行之處分,並於113年12月5日發函告知受刑人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執行傳 票送達證書、請求延期執行狀、臺南地檢署不准暫緩執行之 函文各1份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3年 度執字第7041號、第704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雖具狀以身罹疾患及需處理債務等事宜為由,向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然該等情節顯與前揭刑事 訴訟法第467條之停止執行規定不符,聲明異議人復未提出 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聲明異 議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 所為上開不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執行 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準此,聲明異議人本件以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6

TNDM-113-聲-2347-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676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文嘉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 律師 王師凱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甘展安 葉洺郃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4月13日訴願決定書(案號:1123040141號),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祝惠美,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兆麟,茲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規定:「( 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 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 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民國111年12 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1457669號函(下稱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即聲明第1項),嗣追加聲明:被告應依法院 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即聲明第2項),此部分 之追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請求之基礎不 變,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過:   原告於105年7月13日以新北市新莊區安泰段一小段634、636 、654、671、894、895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建築基地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經被告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以105年8月2日新北工建字 第1051310744號函(下稱系爭改正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之日 起6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 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告得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予以駁回。原告於106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申 請展延復審期限,經被告審查後,以都市設計審議及環境影 響評估尚在審查作業中,致未能於復審期間內完成作業,原 告展延事項尚屬有理由,同意原告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間之 申請。原告另於106年9月22日、107年3月23日、同年7月30 日、108年1月21日、同年7月18日、109年1月20日、同年8月 3日、110年2月5日、同年8月4日、111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 執照申請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多次經被告同意展延在案( 如附表甲編號2至11所載)。嗣原告於111年7月26日再次向 被告申請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審期限6個月,被告以 該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以111年8月2日新北工建字第1 111461762號函(下稱系爭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之申請( 原告不服系爭否准展延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駁回其訴);嗣被告另依建築法第36 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原告不服,循 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新北市政府以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變更案(「變更新莊主要 計畫(部分乙種工業區為住宅區及公園用地)(安泰段634 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主要計畫)」暨「擬定新莊都 市計畫(安泰段634地號等8筆土地)細部計畫(下稱系爭細 部計畫,與系爭主要計畫,下合稱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 及刑事案件需配合司法調查為由,以106年7月6日新北府城 審字第1061283728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 通知其轄下被告、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新北 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下稱城鄉局)等單位,要求各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俟全案 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新北市政府另以106年7月13 日新北府城審字第1061345880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6年7 月13日函,與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下合稱系爭暫緩 審議函)通知原告告知其已暫緩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 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系 爭暫緩審議函為新北市政府就本案原因事實相關開發行為所 為之合法具體裁示,足為原告合法信賴之基礎,並拘束新北 市政府所屬機關單位。系爭暫緩審議函雖記載「本案依分層 負責規定授權城鄉局局長決行」,然該函以新北市政府名義 行之,並由市長署名,屬新北市政府之決定,應依行政一體 原則遵行。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系 爭暫緩審議函意旨及行政一體原則而違法,應予撤銷。訴願 決定認定系爭暫緩審議函僅為城鄉局之決定,無拘束同屬新 北市政府一級機關之被告之效力云云,容有誤會。 ㈡、原告信賴系爭暫緩審議函暨各關係機關(含被告)暫停審議 (而非駁回)系爭土地開發程序歷來所為決定意旨,接續辦 理相關建造執照審議所需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進而產生信 賴利益,從而原告對於系爭暫緩審議函之信賴應予保障。原 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 銷:  ⒈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迄未能取得核准或續行復審程序,肇 因於系爭暫緩審議函通令轄下各機關暫緩辦理建造執照或都 市設計審議申請相關程序,俟刑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 作業,致使原告迄今無法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 構審查」以及「防火避難綜合檢討」3項程序,非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嗣後該函之各該受文機關又依該函意旨 分別函知原告暫緩系爭土地開發之相關程序,從而新北市政 府所轄機關(含被告)有遵循系爭暫緩審議函意旨之義務, 系爭暫緩審議函足為原告就本件爭議之信賴基礎。  ⒉城鄉局111年8月1日新北城設字第1111363736號函(下稱城鄉 局111年8月1日函)記載:「依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 旨案因配合司法調查,本府已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 ,請貴公司於審查終結後再予續辦相關事宜」,益證系爭暫 緩審議函有拘束所轄機關之效力,從而被告應依該函意旨行 使其權限,並保障原告對該函之信賴。  ⒊下列行政行為已構成原告之信賴基礎,原告得正當合理期待 新北市政府以及被告等轄下機關,在系爭土地都市設計審議 程序所涉刑事程序終結前,將暫緩審議相關程序,並不得以 程序延滯為由,對原告作成不利益之決定:  ⑴系爭暫緩審議函要求轄下各單位暫緩與系爭土地開發有關之 作業,俟刑事程序全案審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   ⑵新北市政府及城鄉局等機關,已認可並正式行文原告表示於 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下,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之 時程得不計入計算,以維護原告之期限利益。  ⑶原告於111年7月18日,依被告指示積極重啟都市設計審議程 序後,再次向城鄉局檢送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申請續行審議 ,然城鄉局仍以系爭暫緩審議函為由,於刑事程序審結前暫 緩都市設計審議程序。  ⑷被告因系爭暫緩審議函通令轄下機關暫緩審議,而准予展延 系爭建造執照審查之復審期限多達9次在案。  ⒋承上,原告基於對系爭暫緩審議函及相關機關行政行為之信 賴,持續向被告補正其他建造執照申請之程序上欠缺事項並 支出相關費用,並依被告指示向城鄉局申請續行都市設計審 議程序,已有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而產生信賴利益,且本件 原告之信賴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所列不應保護之情事 ,符合信賴保護原則全部要件。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 請案,違反系爭暫緩審議函之意旨與信賴保護原則,應予撤 銷。 ㈢、被告刻意忽略本案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無法於復審期間內補正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審議等 程序之缺失,復未考量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將致 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並違反建築法第36條之裁量義務而有裁 量瑕疵,應予撤銷:  ⒈依被告要求轄區內建造執照首次掛件申請時應檢附之「新北 市政府建造及雜項執照平會項目檢核表」明訂有關「都市設 計審議」、「都市容積移轉」、「公益空間獎勵」、「增額 容積」等相關事項,必須平行會辦城鄉局審查確認後,原告 始有可能取得建造執照。  ⒉原告已詳盡說明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程序暫緩審議實不可歸 責於原告,以及原告積極辦理補正程序之事實,被告復未考 量原告於111年7月18日再次向城鄉局申請續行系爭土地之都 市設計審議程序,仍遭城鄉局以系爭暫緩審議函為由暫緩審 議等情,又刻意忽略原告未能改正完成都市設計審議等程序 之缺失,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效力所致,卻仍先作成系爭 否准展延函後,再接續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被告未善盡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合義務裁量權限,有裁量怠 惰瑕疵。  ⒊被告雖向城鄉局詢問「倘駁回本案暨後續系爭土地建造執照 申請,是否影響已核定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案」之開發期限 ,並經城鄉局以內部便簽形式回覆被告,然該「內部便簽」 並無對外之法律效力而無從拘束相關機關。再者,被告未予 核可展延復審期限以及後續作成原處分,除有上述疑慮外, 原告被迫另行申請建造執照審查時,除應適用重新申請時之 建築法相關法規外,尚須適用新北市政府105年6月15日訂定 發布、並於111年10月26日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生效之「 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移入容積量體評定原 則」,始能取得原申請容積移轉之額度。經原告初步估算, 如重新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並適用現行之前揭原 則後,原告得申請移入之容積「上限」為35%,較原先核准 之39.048%減少4.048%,換算為銷售面積約為1,044.37坪、 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至少新臺幣5億元以上,影響原告權益甚 鉅。被告稱重新申請系爭土地建造執照,對於原告之權益並 無影響云云,顯有誤會。被告以抽象且無法量化之「適當建 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高於原告之利益為由,駁 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益證原處分復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應予撤銷。 ㈣、依城鄉局112年12月6日新北城設字第1122376137號函(下稱 城鄉局112年12月6日函),系爭土地之都市設計審議程序依 系爭暫緩審議函將暫緩審議至所涉刑事確定判決結果評估後 續作業。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依系爭檢核表須平行會辦城 鄉局等機關審查通過後,原告始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 ,原告無法續行前揭審議程序暨未能補正系爭建造執照審查 程序之欠缺,實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駁回系爭建造執 照申請案。   ㈤、被告雖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 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 為由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然被告屬恣意不適用系爭建 造執照申請案申請時應適用之建築法規,復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則規定,應予 撤銷:  ⒈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於被告審查過程中,如據以准許之法 律變更,被告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之從新從優原 則辦理(被告亦自承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應適用原告105年7 月13日申請時之建築法規)。  ⒉被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如於作成最終准駁決定前發生 據以准許法規變更情事時,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及內政部74年3月14日台內營字第290237號、88年7月28日台 內營字第8807064號函釋意旨,依職權正確認定暨適用法規 。  ⒊被告在明知「本案建造執照所適用法規仍係105年7月13日申 請時之建築法規」之情況下,擅自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 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 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為由,拒絕適用原告申請時即10 5年7月13日時之建築法規,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 以及法律優越原則而屬違法,應予撤銷。 ㈥、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法院判決之 法律見解,另為適法決定。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處分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⒈系爭暫緩審議函,係針對系爭新莊變更計畫變更許可內容暫 緩執行(暨後續相關審查亦暫緩),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 無關,依建築法第36條及內政部91年7月23日台內營字第091 0085056號函釋意旨,被告就原告所申請建造執照案件之准 駁仍有裁量權。  ⒉建造執照依系爭新莊變更計畫第9章、第10點之規定,於審查 通過前本不得領得建造執照,原告搶先申請,被告就相關復 審是否准予展延,本有依法裁量之權限,被告於原告111年1 月24日第10次申請展延時,於說明中詳述相關展延審查標準 ,原告未依該標準辦理,自難認其主張為有據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⒈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新 北市政府104年10月5日新北府工建字第1041856028號公告: 「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主管 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自104年7月24日生效。 」準此,被告為本件依建築法審查並有發給建造執照權限之 主管機關。  ⒉建築法第1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 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30條 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33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十日內審查完竣,合格 者即發給執照。但供公眾使用或構造複雜者,得視需要予以 延長,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第35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案件,認為不合本法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或妨礙當 地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有關規定者,應將其不合條款之處, 詳為列舉,依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之期限,一次通知起造人, 令其改正。」第36條規定:「起造人應於接獲第一次通知改 正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 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將該 申請案件予以駁回。」準此,建築物之興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係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 瞻等公益目的所設之規範,旨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主管建築機關受理建造執照 申請案件,應依相關建築法令規定審查,起造人如具備建築 法第30條明列之文件,除直轄市、縣(市)政府另於其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訂有其他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備齊之文 件外,應受理之。如一般書件欠缺或有其他未踐行之行政程 序項目等未備齊申請文件者,即屬不合規定,主管建築機關 應依建築法第35條規定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應於改正期 限內,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 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得駁回該申請案件。   ⒊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 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 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 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第40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 ,實施建築管理。」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擬定細部計畫時,應 於都市計畫書中訂定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應對於捷運車 站、鐵路車站、重要景觀等附近地區及其他地區訂定都市設 計有關規定事項。(第2項)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應規定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基 地內應保持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綠覆率、透水率、排水逕 流平衡、基地內前後側院深度及寬度、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 、建築物高度及有關交通、景觀、防災其他管制事項。(第 3項)前項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得視各都市計畫區實際發展需要,訂定較本細則更嚴格之 規定。」另都市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進行通 盤檢討時,應辦理都市設計地區之都市設計內容,視實際需 要表明包括公共開放空間、建築基地開發限制、建築量體造 型及配置等項目,並納入細部計畫(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 實施辦法第9條第2項規定參照)。再參新北市都市設計及土 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下稱都審)作業要點第5點第3項及第 4項規定,都審申請案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後,申請人應自收 受核備函之日起1年內申請建築執照。未依前開規定申請建 築執照者,核備函自前開所定期間屆滿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由上可知建築物之興建,如涉都市設計,細部計畫得要求範 圍內之土地使用應通過都市設計審議程序,方得據以申請建 造執照。 ⒋另依系爭細部計畫書第7章事業及財務計畫內容所載:「第1 節開發方式:本案主要計畫變更後,依內政部訂頒之『都市 計畫工業區檢討變更審議規範』及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自行擬 定細部計畫(其細部計畫書、圖應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都 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有關 規定辦理)……」、「第2節開發期限:本計畫發布實施後3年 內應申請建築執照,5年內應完成公共設施工程建設……」第9 章第10點:「本計畫區應依『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研提 都市設計相關資料,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 後,始得發照建築」,有系爭細部計畫書存卷可佐(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119至128頁,訴願卷第101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72號案件[下稱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40頁,112訴72 號本院卷第188、319、329頁,本院卷第228、311、316頁) 可知原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屬都市設計地區(都市計畫 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第9條第1項參照),其內容必須依都 市計畫配置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等,以進行整體規劃、開發 及建設;並於經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被 告始可核發建造執照予原告。再被告為便利設計建築師自主 檢查及控管各項審查項目,爰訂頒「新北市政府建造及雜項 執照平會項目檢核表」,供設計建築師逐項勾選檢查,而都 市設計審議為檢核項目之一,有上開檢核表(112訴72號本 院卷第457至458頁,本院卷第395至396頁)、新北市建築師 公會協審室110年5月27日公告(112訴72號本院卷第529頁) 在卷可參,益徵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應具備都市設計審 議程序完成之要件,被告始得核發建造執照。 ㈡、如本件經過欄所載事實,有建造執照申請書(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5、58、76頁,訴願卷第92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42 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3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9 頁,本院卷第219頁)、系爭改正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13 至116頁)、原告106年9月22日展延審查申請書(下稱原告1 06年9月22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40至41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79至80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被告106年9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10 61893172號函(下稱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原處分可閱覽 卷第107至108頁,訴願卷第42至4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 卷第81至84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9至132、503至509頁 ,本院卷第169至172頁)、原告107年7月30日展延審查申請 書(下稱原告107年7月30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46至47 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85至8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 133至134頁,本院卷第173至174頁)、被告107年8月1日新 北工建字第1071456606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00至104頁 ,訴願卷第48至52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87至91頁,1 12訴72號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本院卷第175至179頁)、原 告108年1月21日展延審查申請書(下稱原告108年1月21日展 延申請書)(訴願卷第53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2頁 ,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0頁,本院卷第180頁)、被告108年 1月31日新北工建字第1080189625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9 5至99頁,訴願卷第54至58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3至 97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本院卷第181至185 頁)、被告108年8月6日新北工建字第1081352642號函(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90至94、173至177頁,訴願卷第60至64頁, 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99至103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47 至151頁,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原告109年1月20日建照 申請案件展延復審申請書(下稱原告109年1月20日展延申請 書)(訴願卷第6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04頁,本院 卷第192頁)、被告109年2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1090122544 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5至89、168至172頁,訴願卷第66 至70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12至16頁,112訴72號被告答 辯卷第105至109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53至157、511至51 9頁,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原告109年8月3日建照申請案 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告109年8月3日展延申請書 )(訴願卷第38至39、71至72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7 7至78、110至11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25、158頁,本院 卷第163至164、198至199頁)、被告109年8月21日新北工建 字第1091621931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82至84、164至167 頁,訴願卷第73至75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12至114 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本院卷第200至202頁 )、原告110年2月5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 下稱原告110年2月5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76至77頁,1 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15至11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3 至164頁,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被告110年2月24日新北 工建字第1100340198號函(下稱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原 處分可閱覽卷第80至81頁,訴願卷第78至79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117至118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被告110年8月13日新北工建字第 1101480481號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8至79、160至161頁, 訴願卷第82至83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21至122頁,1 12訴72號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原 告111年1月24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 告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書)(訴願卷第84頁,112訴72號 被告答辯卷第123至124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1至172頁 ,本院卷第211至212頁)、被告111年3月24日新北工建字第 111055806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3月24日函)(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158至159頁,訴願卷第86至87頁,112訴72號被告答 辯卷第125至12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本院 卷第213至214頁)、原告111年7月26日建照申請案件展延復 審期限申請書(下稱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訴願 卷第145至146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4頁,112訴72號被 告答辯卷第189至190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7至238、413 頁,本院卷第277至278頁)、系爭否准展延函(原處分可閱 覽卷第70至71頁,訴願卷第18至19、147至148頁,112訴72 號被告答辯卷第67至68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原處分(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至2 頁,訴願卷第6至7、30至31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9至24 0頁,本院卷第145至146頁)、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30日案 號1113100948號訴願決定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46至54頁, 訴願卷第10至17、149至157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97 至206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73至282頁,本院卷第281至2 89頁)、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3日案號1123040141號訴願決 定書(訴願卷第251至257頁,本院卷第147至155頁)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尚無違誤:  ⒈原告於105年7月13日申請系爭建造執照,被告以系爭改正函 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核尚有缺失,請補 正後再行辦理。⑴請先平行分會本府下列各權貴單位:①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釐清本案建築物高度是否有相關限制。②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是否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③水 利局:釐清本案是否涉及汙水下水道納管許可、專用下水道 。④未檢附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請依本案建 築基地範圍申請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並儘速依 新北市禁限建管制系統查詢成果表所涉權管單位平行分會。 ⑵都市計畫及其他目的事業檢討:①都市計畫法部分請依都市 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及當地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細部計畫 規定等都市計劃相關規定逐條檢討。②如需辦理都市設計審 議、容積移轉、環境影響評估、綠建築獎勵等相關審查,請 盡速向相關單位提出申請辨理,俾憑核准文件辦理後續核照 事實。③如本案申請規模涉及結構外審,請依規定送請結構 外審單位審查完成始得核准建造執照。④本案應完成都市計 畫及協議書附帶條件規定始得核發建造執照。請原告督促設 計建築師積極辦理後續事宜,並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於本次 通知改正文到6個月内併同被告通知改正事項確實改正完竣 後申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告得 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等語,有上開系爭改正函在卷可參, 足證被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已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 通知原告改正,並詳為列舉改正事項,請原告於改正後送請 被告復審,亦敘明如屆期未送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被 告得予以駁回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  ⒉其後因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尚涉及都市計畫變更及都市設 計審議事項,原告另於105年9月19日首次掛件申請都市設計 審議,有城鄉局所製系爭土地新建工程都市設計審議辦理歷 程存卷可參(112訴72號本院卷第361頁),原告以106年1月 24日展延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申請理由為: 目前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都尚在審查作業中,致未 能於復審期限內完成作業,被告以106年3月27日新北工建字 第1060169393函(下稱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同意展延復審 期限,有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在卷可佐(原處分可閱覽卷第 109至112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495至501頁)。  ⒊嗣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通知被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水利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新工處、城鄉局等略以:有 關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及司法檢調單位刻正查辦之遠雄集團 所涉案件,故其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 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公設 用地捐贈等),請貴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並俟全案審查終結 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通知 原告略以: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司法檢調單位偵查中案件, 為配合司法調查,新北市政府已暫緩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都 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 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公設用地捐贈等),並 俟全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有新北市政府10 6年7月6日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4、146頁,訴願卷第32頁 ,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69頁,112訴72號本院卷第269頁 ,本院卷第157頁)、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原處分 可閱覽卷第55至56、66至67、129、155至156、180至181頁 ,訴願卷第33至34、90至91、110至111頁,112訴72號被告 答辯卷第71至72、129至130、151至152頁,112訴72號本院 卷第119至120、177至178、199至200頁,本院卷第159至160 、217至218、239至240頁)、城鄉局112年12月6日函可參( 112訴72號本院卷第407至408、454至455頁,本院卷第392至 393頁)。  ⒋原告自被告106年3月27日函同意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 審期限後,再申請10次展延復審期限,均經被告同意在案( 如附表甲編號2至11所載)。其中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同意 展延復審期限申請案,其理由略以:「三……依來文所附辦理 流程說明(略以):『……目前都市設計審議、環境影響評估 尚在審查中』故本案未能於復審期限內完成作業。來函所請 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限一節,本局原則同意所請。」等語, 有上開被告106年9月27日函可佐;被告110年2月24日函同意 展延復審期限,其理由略以:「三……㈢查本次來文說明(略 以):『……因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都市設計 審議尚未辦妥,請貴局同意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本局原 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0年8月13日」等語,有上開被告11 0年2月24日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因待都市設計審議等數項 程序,而多次同意原告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復審期限 。  ⒌嗣被告以111年5月20日新北工建字第1110953878號函(下稱 被告111年5月20日函)同意原告再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惟 已說明:被告原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1年8月13日。另原 告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 ,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所賦予之行政裁量權予以駁回等語 ,有111年5月20日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9至60、 72至73頁,訴願卷第140至141頁,112訴72號原處分卷第7至 8、39至40頁,112訴72號被告答辯卷第183至184頁,112訴7 2號本院卷第231至232頁,本院卷第271至272頁)。原告以1 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其所檢 附建照申請案件平行分會清冊暨辦理進度說明表(下稱進度 說明表),就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及防火避難綜合 檢討部分仍均尚未完成,有上開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 書及進度說明表存卷可佐(訴願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 277至278頁)。原告委託建築師事務所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經城鄉局111年8月1日函略以:依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 函,因配合司法調查已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等語, 有城鄉局111年8月1日函在卷可參(112訴72號本院卷第235 頁)。  ⒍嗣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間, 經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申請,並說明略以:系爭 建造執照申請案,經被告以系爭改正函第1次通知原告補正 在案,原告於接獲補正通知後,依規定復審期限為6個月內 即106年2月2日。被告以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積極 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 予以駁回,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被告歉難同意, 本案復審期限仍為111年8月13日等語,有系爭否准展延函存 卷可參。    ⒎是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因未符合規定,經被告以系爭改 正函通知原告於改正文到之日起6個月內,依照前開通知改 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合規 定者,被告得將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予以駁回。原告於106 年1月24日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經被 告審查後,以都市設計審議及環境影響評估尚在審查作業中 ,致未能於復審期間內完成作業,原告展延事項尚屬有理由 ,同意原告展延建造執照改正期間之申請。原告另以106年9 月22日、107年3月23日、同年7月30日、108年1月21日、同 年7月18日、109年1月20日、同年8月3日、110年2月5日、同 年8月4日、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書,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均經被告同意展延(如附表甲編號2 至11所載)。嗣原告以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再次申請展 延復審期限,經被告以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以系爭 否准展延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系爭否准展延函,提 起訴願經駁回,原告於改正期限屆滿,復審仍不合規定,被 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經核尚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忽略本案係因系爭暫緩審議函之非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於復審期間內補正系爭土地之都市 設計審議等程序缺失,復未考量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 案,將致使原告受有重大損害,被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並違反建築法第36條規定之裁量義務而有裁量瑕疵; 被告拒絕適用原告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即105年7月13日時之建 築法規,擅自以最接近建築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 、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 益為由,駁回原告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違反中央法規標準 法第18條規定及法律優越原則云云。惟:  ⒈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36條作成駁回申請之處分,係行政權 限之行使,並非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且被上訴人是否逕予 駁回,或延長期限,仍應視改正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 改正事項是否繁難、以及於建築管理之影響等層面而為裁量 ,此為建築法第36條所賦予建築主管機關之權限(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55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正本受文者為被告、新北市政府 財政局、水利局、環境保護局、交通局、新工處、城鄉局) 略以:有關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及司法檢調單位刻正查辦之 遠雄集團所涉案件,故其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 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 地、公設用地捐贈等),請貴單位暫緩相關作業,並俟全案 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等語,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 日函(正本受文者為原告)略以:系爭新莊變更計畫涉司法 檢調單位偵查中案件,為配合司法調查,新北市政府已暫緩 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 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可建築土地、 公設用地捐贈等),並俟全案審查終結後再行評估後續作業 等語,原告以106年7月24日遠雄字第1060434號函(下稱原 告106年7月24日函)復新北市政府略以:「主旨:有關暫緩 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並停止相關 時效之進行等事宜,……。說明:……貳、……四、住宅區建造執 照申請作業(細部第七章),於105年7月13日向 貴府申請 住宅區建造執照審查、106年6月21日取得第三次都市設計審 議專案小組會議紀錄、106年7月18日申請第四次都市設計審 議專案小組排會。參、據上所陳,……然因本公司就協議相關 約定之履行並無違誤之處,是 貴府暫緩進行相關審議(查 )程序及行政作業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本公司。故就旨揭 計畫案各項協議(或補充協議)中本公司應履行相關作業之 約定時程(時效),自應從本公司收受 貴府上開函文之日 起(106年7月14日)停止進行(計算);且不得據此認定本 公司有違反協議書第九條有關違反都市計畫內容及協議(或 補充協議)相關規定之情事。……」等語,經城鄉局以106年8 月17日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66號函(下稱城鄉局106年8月 17日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一、復貴事務所(即原大聯 合建築師事務所)106年8月7日遠雄字第1060466號函(本局 106年8月9日收文)。二、有關本案申請都市設計審議,依 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諒達)已暫缓相關審議及行政 作業程序,倘經司法審查終結確認未涉不法情事,則暫緩相 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之時程,自得不計入審議作業時程計 算,後續審議作業程序並依新北市都審作業要點辨理。」等 語,有上開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6日函、106年7月13日函、 原告106年7月24日函(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城鄉局106 年8月17日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43頁)。  ⑵原告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記載略以:「平行分會項目 :都市設計審議;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8月17日;是否完 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 66號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平行分會項目:特殊結 構審查;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5月31日;是否完成:否; 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工建字第10610051183號尚 未辦理。平行分會項目: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第一次送審日 期:106年9月25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 明:中建案(應為安之誤)字第1062061688號106年12月15 日止,逾期重新申請評定。」等語,有上開原告109年8月3 日、110年2月5日、110年7月30日、111年1月24日展延申請 書在卷可參。  ⑶原告於111年1月24日申請展延復審期限,被告111年3月24日 函復略以:展延理由部分已依相同理由展延多達9次,請收 到本文10日內提出書面說明,是否有其他積極辦理之事證, 倘無具體事證,或收到本文始作為者,被告皆視為無積極辦 理之事實,將依建築法第36條規定駁回本案等語,並被告以 111年5月20日函復略以:被告原則同意復審期限展延至111 年8月13日。另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 依相同事由辦理延展,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裁量 權予以駁回等語,有上開被告111年3月24日函、111年5月20 日函在卷可稽,原告於111年7月26日申請展延復審期限,其 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記載略以:「平行分會項目:都 市設計審議;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8月17日;是否完成: 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新北城設字第1061571466號 暫緩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第一次送審日期:111年7月 19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都審第二 次小組會掛件。於111年7月18日發文111(原)字第1110000 012號。平行分會項目:特殊結構審查;第一次送審日期:1 06年5月31日;是否完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 新北工建字第10610051183號尚未辦理。平行分會項目:防 火避難綜合檢討;第一次送審日期:106年9月25日;是否完 成:否;最近二個月辦理進度說明:中建案(應為安之誤) 字第1062061688號106年12月15日止,逾期重新申請評定。 」等語,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貴起 造人於本市新莊區安泰段634、636、654、671、894、895地 號等6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件,因故展延復審期限6個月一 事,本局歉難同意,……。說明:……三、旨揭申請案件復審期 限說明如下:……(三)查旨揭申請案前經111年5月20日函通 知,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 辦理展延,本局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裁量權予以駁回 ,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本局歉難同意,爰本案復 審期限仍為111年8月13日,請留意本案時效。……」等語,有 上開原告111年7月26日展延申請書所附進度說明表、系爭否 准展延函存卷可參。  ⑷原告就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3日函告知其已暫緩都市設計、 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及行政作業 ,並未就此提起行政爭訟,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 8至519頁)。  ⑸足見新北市政府以系爭暫緩審議函暫緩系爭新莊變更計畫之 都市設計、排水計畫、公設用地興闢等相關審議(查)程序 及行政作業(可建築用地、公設用地捐贈等)(下稱暫緩都 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後,原告於106年7月18 日申請第四次都市設計審議專案小組排會,以原告106年7月 24日函詢停止相關時效之進行事宜,由其委託建築師事務所 以106年8月7日函申請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 程序之時程不計入審議作業時程,於106年9月25日申請防火 避難綜合檢討評定,此外無其他辦理都市設計審議之相關作 為,經被告111年3月24日函通知原告展延理由部分已依相同 理由展延多達9次,請收到本文10日內提出書面說明,是否 有其他積極辦理之事證等語,仍未見其提出積極辦理都市設 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等事證予被告, 迄至被告以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略以:應積極辦理重啟 審議程序,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延展,被告得予以駁回 等語,原告始委託建築師事務所以111年7月18日函檢送都市 設計審議報告書向城鄉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是以,原告於 被告11次展延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復審期間內(自106年2月 3日至111年8月13日止),除多次重複以都市設計審議變更 未完成,且依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7日函所示相關審議及行 政程序暫緩為由,申請展延復審期間以外,未見有何積極促 使城鄉局進行都市設計審議之行為,經被告111年3月24日函 通知其提出說明是否有其他積極辦理事證,及以111年5月20 日函通知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始於111年7月18日向城 鄉局辦理都市設計審議,嗣原告再次申請展延復審期間,經 被告以系爭否准展延函略以: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前經111 年5月20日函通知,起造人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倘後 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依建築法第36條賦予行政 裁量權予以駁回,因本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被告歉難 同意等語為由,駁回原告展延復審期間之申請,是以,被告 業已審酌系爭暫緩審議函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 業程序,都市設計審議之改正事由是否可歸責於申請人,原 告於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期間內有無積 極辦理都市設計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等 改正事項之補正事宜等情,被告以原告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 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事宜,且仍以相同事由申請展延且無新進 度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其就建築法第 36條規定之行政權限行使所為裁量,尚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裁量瑕疵之違誤。況暫緩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及 行政作業程序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核屬於暫緩都市設計等相 關審議及行政作業程序期間是否應給予原告展延系爭建造執 照申請案復審期間之事由,不影響本件原告於改正期限屆滿 復審仍不合規定之認定。  ⒊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參照),建築法就建築許可 、建築基地、建築界限、施工管理、使用管理、拆除管理等 定有規範,並就違反相關規範者,定有處罰規定;復針對有 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並落 實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訂定建築技術規則。準此,實 施建築管理係就建築許可、建築基地、建築界限、施工管理 、使用管理、拆除管理等事項實施管制,目的在維護公共安 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透過建築技術 規則引導並控制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 建築技術,以達成上開實施建築管理之目的。又建築技術規 則係依建築法第97條規定授權訂定,建築技術規則迭經如附 表乙所示增訂、刪除、修正。隨著整體經濟環境、社會發展 趨勢、社會型態及結構、科技及生態環境等變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市容觀瞻等觀念逐漸改移,建築技 術規則亦因實施建築管理目的之改變,諸如為強化建築防音 構造,提升建築音環境品質、維護居住健康之日照需求、推 動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與實務執行之需要、配合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施行法修正條文用語、配合行政院核定之電動機車產 業創新躍升計畫及未來高齡社會人口使用需求、推動綠建築 及配合住商部門溫室氣體排放管制行動方案(第一期階段) 、配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及因應八一五大停電民眾受 困電梯等問題、強化老人福利機構等機構防火避難安全並檢 討高層建築物配管材料限制及緩衝空間留設成效、因應高齡 化社會對於建築物增設昇降機之需求,並考量公共安全、推 動建築物無障礙環境與實務執行之需要、降低液化石油氣事 故、為減少上下樓層所有權人間漏水維修之衝突,便利排水 設備管理檢查及維護更新、配合「建築物耐震設計規範及解 說」、「混凝土結構設計規範」及「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 範」之檢討等目的(如附表乙所示建築技術規則各編修正總 說明參照),而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各編規定之增訂、刪除 、修改。被告裁量是否駁回或展期原告之申請,自得審酌上 開增刪修改後之建築技術規則各編規定及其公共安全等實施 建築管理目的和對於建築管理之影響。是以,被告裁量是否 駁回原告申請,考量本案建造執照所適用法規乃係105年7月 13日申請時之建築法規,衡酌相較於主管機關以最接近建築 行為時間之相關建築法令為審酌、裁量,能與時俱進為適當 建築管理之公共利益及消費者權益,較原告重新申請建造執 照而言,應符合比例原則等情(見被告訴願答辯書第3頁, 訴願卷第4頁),是被告審酌上情而為裁量,以原處分駁回 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尚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其信賴系爭暫緩審議函暨包括被告之各關係機關 暫停審議土地開發程序歷來所為決定意旨,接續辦理相關建 造執照審議所需事宜並支出相關費用,進而產生信賴利益, 原告對於系爭暫緩審議函之信賴應予保障,被告率予駁回原 告系爭建造執照之申請,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 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有明定,惟信賴保護原則,乃係 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 合⑴信賴基礎:行政機關表現在外而具有法效性之決策;⑵信 賴表現: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開 始規劃其生活利益或財產之變動,並實際付諸施行;⑶信賴 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查新北市政府因原告相關人員涉向其 所屬建築管理人員行賄之矚目案件,而以系爭暫緩審議函通 令其所屬機關及通知原告:俟刑事案件全部終結後再行評估 後續作業等情,並無產生使原告認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可 無限次數展延復審期限至全部刑事案件終結之日及不得駁回 系爭建造執照申請的信賴基礎,縱被告先前已多次同意原告 展延復審期限,亦不代表被告將不經裁量審認即當然同意系 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且於系爭建造執照之建築事項,尚未完 成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前,被告本不得核發建造執照,又建造 執造申請人於申請建造執照前,即得單獨申請都市設計審議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8頁),非必待申請建造 執照後,始能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是原告於未完成都市設計 審議前,即先行提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雖無違反申請建 造執照之規定,惟原告就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都市設計審 議項目尚未完成,經被告命改正6個月復審期限經過後仍無 法提出時,對可能遭被告駁回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風險, 並非毫無預見,顯非可信賴之事實,難認原告有何信賴基礎 。另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涉及公共安全、居民生活環境改善 等重大公共利益,原告於105年間即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因 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趙藤雄與新北市政府官員涉及包括系爭 新莊變更計畫在內之貪污案件,致使本件都市設計審議延宕 多年,且原告為系爭建造執照申請案之申請人,應有相當動 機促使城鄉局、被告、財團法人臺灣建築中心進行都市設計 審議、特殊結構審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之評定,以取得系 爭建造執照之核發,惟未見原告於暫緩審議期間內有何積極 促使上開改正事項儘早進行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基於建 築主管機關之權責,自105年8月2日以系爭改正函命原告補 正上開事項,並未驟然以原告逾6個月期限未補正而駁回其 申請,反而延長復審期間多達11次,期間達5年6月之久,且 以被告111年5月20日函通知原告:應積極辦理重啟審議程序 ,倘後續仍依相同事由辦理展延,被告得予以駁回等語,原 告再以都市設計審議暫緩為由申請延長復審期間,被告始以 該次展延申請未有其他事由為由,駁回展延復審期間申請, 嗣以原告已逾法定期限仍未完成修正及辦理復審事宜,且仍 以相同事由申請展延且無新進度為由,始以原處分駁回系爭 建造執照申請案,是以,難認原告所稱之信賴在客觀上值得 保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 爭建造執照申請案,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對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2-26

TPBA-112-訴-676-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9號 上 訴 人 黃聖儒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5、16039、17900、27 460、29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黃聖儒有如其 事實欄所載,提供其金融帳戶憑證暨資料,幫助姓名及年籍 不詳之人,以如其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向陳美旬等7人 詐欺取財,並助益掩飾詐騙贓款去向之犯行,經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尚有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揭科刑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後, 原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洗錢法)並施行生效,然原判決 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從舊從輕以選擇適用法律之規定, 本應僅就新、舊洗錢法各該一般洗錢罪(下分別稱新一般洗 錢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加以比較結果,認新洗錢法 新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較有利於上訴人,卻以第一審判決依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據為審查之基礎而 予科刑,顯屬違誤。又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遵期履 行,經此偵審教訓之警惕,不至於再犯,詎原判決疏未審酌 上情,就伊所受宣告之刑,遽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因而不為緩刑之諭知,亦屬失當,請求逕予宣告緩刑云云 。 三、惟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 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 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依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所處之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關於所 適用法律及據以論罪錯誤之瑕疵,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 訴之規定,就當事人俱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 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 ,迨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原判決 違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其 所為是否宜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 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犯行所受宣告之刑, 衡酌刑罰之特殊及一般預防需求,認為何以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乃不為緩刑之諭知,已說明其理由甚詳。核 原判決對於未為緩刑宣告之裁量,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 與界限,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 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刑罰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幫助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 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 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本件上訴既 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本院逕為緩刑之諭知,即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5009-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5號 上 訴 人 TRAN HUU CHUNG(中文姓名:陳友鐘,○○國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72、487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TRAN HUU CHUNG(中 文姓名:陳友鐘)有其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行,經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且諭知相關 之沒收,以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上訴人明 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驅逐出境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 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認為其量刑及驅逐出境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販毒觸法,僅係小額零星 販售之型態,不若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性,復坦承犯行不 諱,態度良好,所犯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並諭知緩刑,殊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並 審酌伊來臺多年勉力工作,所犯堪憫,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等情狀,改判酌予減刑,且一併諭知緩 刑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其科刑輕重暨宜否暫緩執行之審斷,倘符合 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販毒犯行,於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且上訴人流散毒害,對社會秩序與 國民健康之危害甚鉅,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以 致於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允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復以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尚稱妥適, 應予維持,並敘明衡酌上訴人販毒之情節非輕,且尚有其他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認為其所受 宣告之刑,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為緩刑之諭 知等旨甚詳。核原判決之論斷,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 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 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 詞,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說 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 本院改判酌量減刑且諭知緩刑,即俱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6

TPSM-113-台上-4955-2024122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修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113年度偵字 第59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德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德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9-2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之方式提供給 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並以LINE告知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讓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 犯罪工具,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 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認被告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 行為。  ㈣核被告沈德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 暨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被害人等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㈤本件被告行為時點係113年4月2日前某時,且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審慎交友並確認對 方之目的,恣意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 ,使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並逃避司法追緝、製造金流斷 點,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於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與有出席調解庭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貨車司 機、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271頁);暨其亦係遭詐騙集 團以感情欺詐始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 準。  ㈦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曾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桃園交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併於1 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是被告係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故本院綜合考量前述關於被告犯罪之客觀及主觀情狀,兼衡 與告訴人等間之調解情形,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罪質、 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應當能知所警 惕,且若使無明顯反社會人格之被告入監服刑,其將來出監 後再復歸社會恐怕不易,若宣告被告所受之刑暫緩執行,輔 以預防再犯之命令,更能有效預防被告再犯,促其更生,同 時兼顧社會防衛。因此,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建 立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⒉至公訴人稱被告因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 非字第148號裁判要旨,被告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惟查,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 下之緩刑,本院認本案被告前案雖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但 業已於106年間執行完畢,距本案宣判時已逾5年,依上開法 律規定,本院宣告緩刑於法並無不合;倘依前開公訴人所指 裁判,只要曾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宣告緩刑,則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似成具文,且係加諸法所無之限制,本院 認不宜採納,附此敘明。  ㈧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5969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 ,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同,二者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一併審理。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收到錢等語(本院卷 第170頁)。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詐得 款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及併辦意旨書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顏伯融移送併辦,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   被   告 沈德修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許建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已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德修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 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 3年4月間某日,前往桃園市新屋區統一超商盛峰門市,將其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以交 貨便方式,寄送予暱稱「黃天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並以LINE語音告知密碼,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 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曾愛玲、蘇奐宇、林宇茗、賴進財、 黃昕慧、吳祐綸、吳語安、翁亭婷、簡偉翔、李振弘、姜紋 馨、劉卉軒、劉維城、張向晴、林圓圓等15人,使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至沈德修提供之上 開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曾愛玲、蘇奐宇、林宇茗、賴進財、黃昕慧、吳祐綸、 吳語安、翁亭婷、簡偉翔、李振弘、姜紋馨、張向晴、林圓 圓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德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4月間某日,將其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3張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並以LINE語音告知密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113年4月間,接到一個LINE訊息,對方表示有一筆國外匯款進到伊的帳戶,然後對方說什麼伊都不清楚,伊就依指示將自己帳戶寄出,不知道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2 告訴人曾愛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曾愛玲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奐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蘇奐宇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宇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宇茗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賴進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賴進財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昕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昕慧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祐綸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吳祐綸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吳語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吳語安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翁亭婷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翁亭婷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8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簡偉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簡偉翔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振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李振弘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姜紋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姜紋馨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1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3 被害人劉卉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被害人劉卉軒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4 被害人劉維城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被害人劉維城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向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帳戶明細各1份 告訴人張向晴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林圓圓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圓圓遭詐欺集團詐騙,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17 被告新光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金額之事實。 18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金額之事實。 19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金額之事實。 20 被告提供其與「黃天牧」之LINE對話記錄 被告與「黃天牧」之對話始於113年3月27日,被告表示已經寄出包裹,對話中並未顯示被告因為何種原因寄交3張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 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新光銀行、郵局帳戶,均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易 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帳戶 1 曾愛玲(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曾愛玲,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1時31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蘇奐宇(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30日,以「假網購、真詐騙」方式詐欺蘇奐宇,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6日17時2分 2萬1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6日17時3分 3萬元 3 林宇茗(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購物、真詐騙」方式詐欺林宇茗,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24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4 賴進財(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賴進財,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3日18時23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4日7時3分 1萬1000元 5 黃昕慧(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中獎、真詐騙」方式詐欺黃昕慧,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31分 3萬零33元 郵局帳戶 6 吳祐綸(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吳祐綸,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2日13時1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7 吳語安(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欺吳語安,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6時50分 1萬2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8 翁亭婷(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欺翁亭婷,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1分 4萬5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簡偉翔(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簡偉翔,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6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10 李振弘(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求職、真詐騙」方式詐欺李振弘,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34分 2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 姜紋馨(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以「假網拍、真詐騙」方式詐欺姜紋馨,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7日18時53分 4萬零1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7日19時0分 4萬零2元 113年4月7日19時0分 2萬8001元 12 劉卉軒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中獎、真詐騙」方式詐欺劉卉軒,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4日11時40分 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13年4月4日13時26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3 劉維城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劉維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2日17時49分 3萬2083元 彰化銀行帳戶 14 張向晴(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張向晴,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5日12時48分 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15 林圓圓(已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以「假投資、真詐騙」方式詐欺林圓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4月4日20時51分 3萬5600元 郵局帳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443號   被   告 沈德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沈德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 ,在桃園市新屋區統一超商盛峰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向蘇淑毓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5日9時57分、同日10時2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元、3萬元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蘇淑毓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蘇淑毓之指訴。 (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告訴人蘇淑毓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犯罪所用郵 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11年原金訴字第28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貴院, 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 本件被告所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 所涉詐欺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 人,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9號   被   告 沈德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 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恭股)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沈德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前之某日 ,在桃園市新屋區統一超商盛峰門市,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人取得郵局帳戶資料後,即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向鍾心怡佯稱:投資網拍賣場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4月5日11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至郵局帳戶內,並旋遭轉出,據此掩飾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鍾心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鍾心怡之指訴。 (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三)告訴人鍾心怡提供之手機截圖1份。 四、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單一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之行 為,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供犯罪所用郵 局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郵局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前案 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 所涉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案所涉詐欺 等罪嫌,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資料行為而詐欺不同被害人,有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 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顏伯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2024-12-26

HLDM-113-原金訴-142-20241226-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永璿 張峻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1日所 為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07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宣 告緩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另補充「上訴人 即被告(下均稱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自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 83頁、第121頁)、告訴人楊大緯之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89 頁)」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含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永璿、張峻瑋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且不爭執,被告2人提起上訴希望可以 跟告訴人洽談和解,然經告訴人拒絕,仍請求從輕量刑,另 原審緩刑所附之條件對被告2人工作及生計產生影響,希望 可以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緩刑係暫緩刑之執行之意,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被法院論 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認 為給予其更生機會較為適當時,乃另設一定觀察期間延緩其 刑之執行,迨其緩刑期間屆滿而未被撤銷時,其刑之宣告即 失其效力。故緩刑之性質,仍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預 防再犯罪之功能,其宣告本質上為恩赦,具有暫緩執行之效 果,可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並有消滅刑罰權 之效果,無論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均認對於被告 有利,但就預防再犯罪而言,唯有藉由對被告本身充分瞭解 ,例如由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行為之動機、目的及 犯後態度等推知被告對其行為看法及將來發展等,始能判斷 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依憑前述 各種因素對被告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其是否適宜宣告 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 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又因 要求被告履行或各種事項之負擔指令,往往參雜道德教化、 懲罰、保安處分或滿足被害人之損害等多種性質,必定限制 被告一般行為自由或財產,則法院是否或如何宣告緩刑,對 於被告之影響程度並不亞於所犯刑名及刑度。應認當事人對 於法院是否宣告緩刑、其期間長短及有無附負擔或條件等事 項,具有上訴之「訴訟利益」。惟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 緩刑期間及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事項, 只要非出於恣意,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 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 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判決依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 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案發現場照片等證據判處被告羅 永璿、張峻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宣告緩刑及諭知 如附件原審判決主文所示負擔,參照上揭說明,應認被告 2人就此仍有上訴利益,先予敘明。 (二)考量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羅永璿為向告訴人之子楊子毅索 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被告張俊瑋恐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兼衡被告2人素行、 犯後態度、參與之犯罪之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羅永璿拘役30日、被告張峻瑋拘役2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 告2人就其等行為危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勿再就與 告訴人之子債務糾紛而另生爭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2人各項科刑情狀予以審究,又因 被告2人行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見本院簡上卷第77頁、第89頁),量刑因子並未改變 ,是原審量刑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 罰當其罪,並未失之過重或過輕,而無瑕疵可指。復按, 刑事被告是否宣告緩刑及緩刑是否併諭知命被告應遵循之 事項,乃法院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在法律秩序之理念 、法律感情及比例原則等規範內,有自由裁量之權限,倘 無故意失出、失入,即難指為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觀諸 原審綜合考量上情而認被告2人宜宣告緩刑及附加上揭負 擔,亦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情,自應予以維持。 (三)從而,被告2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雖一再以原審判處義務勞務部分 對被告2人工作及生計產生影響云云,然如被告2人確不欲 受緩刑之宣告,自可於判決確定後,逕向檢察官表示不欲 履行負擔而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永璿       張峻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46號) ,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永璿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張俊瑋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羅永璿、張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永璿為向告訴人楊大 緯之子楊子毅索討債務,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竟夥同 被告張俊瑋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 可取,惟兼衡被告2人素行尚佳,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尚見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因告訴人 不願出席,致未能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2人參與之犯罪之 程度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2人前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等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再斟酌告訴人庭前所表示之意見後 ,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2人就其等行為危 害承擔責任,並能確實謹記勿再就與告訴人之子債務糾紛而 另生爭端,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2人倘有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13號   被   告 羅永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峻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永璿欲向楊子毅追討債務,不思正途,竟夥同張峻瑋,基 於恐嚇危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 由張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子毅 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住處前,且一起下車, 由張峻瑋協助羅永璿,將羅永璿所準備、載有「欠債還錢天 經地義 楊子毅惡意詐騙貳百萬新台幣…」等內容之傳單及民 俗祭祀用之金紙,大量張貼於該紙大門、鐵捲門,並拋撒大 量金紙於地,據以隱喻將危害楊子毅生命安全之意,使居住 該址之楊子毅之父楊大緯見狀心生畏怖;嗣楊大緯於同日( 31日)報警提告,員警據報到場制止,且調閱監視器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大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永璿案發期間,欲向楊子毅追討債務,乃與被告張峻瑋一起搭乘上揭汽車,前往上址房屋,且在該址房屋大門、鐵捲門,大量張貼上揭傳單及金紙,並將金紙大量拋撒於地,以警告楊子毅出面處理,期間被告張峻瑋在旁協助被告羅永璿張貼上揭傳單之事實。 2 被告羅永璿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同上。 3 告訴人楊大緯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楊大緯於案發期間,居住於上址房屋,且見被告羅永璿、張峻瑋在該址所張貼、拋撒之大量傳單及金紙,心生畏怖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安罪嫌。被告羅永璿、張峻瑋所為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CDM-113-簡上-80-20241225-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經 由蔡崴丞(另行偵辦中)引介加入由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暱稱「S」、暱稱「張雅茜」、暱稱「楊雅婷」、蔡崴 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 之人),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 其依「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 款,再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永勝國際- 黑豹」。嗣甲○○即與「永勝國際-黑豹」、「S」、「張雅茜 」、「楊雅婷」、蔡崴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茜」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推介「 恆上智選」之假投資APP與乙○○,邀請其投資而施以詐術, 並利用乙○○不熟悉手機操作之機會,佯裝可指派專員代乙○○ 投資並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與「張雅茜」指派之專員相 約於113年8月21日在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虎真門市 面交,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之指示,列印並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林凱棟」及「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復蓋印自行刻印之「林凱棟」 私章之印文及偽造之「林凱棟」署押於上開收據,並於同日 13時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附近,收受 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以此取信乙○○及掩飾 其真實身分之用,而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凱棟」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再依 蔡崴丞指示,持上開50萬元贓款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晶 棧汽車旅館103號房,藏放前揭贓款於上址,以此方式致無 從追查乙○○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麗 玲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並與「楊雅婷」推派之暱稱「歐華 -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8月2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面交,甲○○遂依 「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列印並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林凱棟」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 」現金收據憑證1紙前往上址,復蓋印自行刻印之「林凱棟 」私章之印文及偽造之「林凱棟」署押於上開收據,向周麗 玲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以此取信周麗玲及掩飾其真實身分 之用,而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凱棟」 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欲持周麗玲 交付之50萬元及前揭乙○○交付之50萬元共100萬元至雲林高 鐵站之廁所交付與「永勝國際-黑豹」,惟經警方獲報循線 追查,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 50萬元現金、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工作證1張及刻有「林凱棟」之印章1個,而查悉上情。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 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 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作為證據。是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餘等罪部分,有證 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告訴人周麗玲之指訴。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告訴人周麗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㈥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㈦「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1紙。  ㈧「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  ㈨「恆上智選」假投資APP頁面內容。  ㈩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飛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 卷第5至6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1、75頁),且業經本院 告知被告尚涉嫌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 第72、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又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併辦意旨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收據上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印文各1枚及「 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2枚,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永勝國際-黑豹」、「S」、「張雅茜」、「楊雅婷 」、蔡崴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除參與 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先後對被害人乙○○、告訴人周麗玲為上開犯行,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 人遭騙之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5至8頁、第19至36頁;本院 卷第72、76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 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上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一併審酌上揭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㈨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於蔡崴丞引介下,率爾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前往取款之犯罪分工, 且其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 於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雖然本案因遭員警查獲並追回贓款,而使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幸均未受有財產損失,但被告所為仍 殊值非難;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 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8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 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所為,犯 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 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若令其入 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 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 被告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本院認被告經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 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 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 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 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 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 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 上所述,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另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此項 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偽造印文、署押: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5 枚、「林凱棟」署押共2枚,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刻印 章,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2份私文書,雖均係犯罪所生之 物,惟既已出示並分別交付被害人乙○○、告訴人周麗玲而 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除「林 凱棟」印文係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外,其餘部分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  ㈡犯罪工具:     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121、129頁 2 毆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毆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之印文各1枚、「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201頁 合計 偽造之印文5枚、署押2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林凱棟」印章 1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 偽造之「林凱棟」工作證 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024-12-25

ULDM-113-原訴-15-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502-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元浩律師 被 告 黃少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76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132、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163、171、235、30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38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除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起訴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45號 )逕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外,餘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毅犯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 甲編號2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黃少洋犯附表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案件】張正毅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 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至112年1月15日18 時17分間之某時日,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帳號、密 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 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張正 毅之上開帳戶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後,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先於111年年底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 IG)上,以帳號暱稱「00000000000」張貼虛偽之投資廣告 貼文,嗣陳姿陵瀏覽到訊息,與對方聯絡並將之加為通訊軟體 Telegram好友,即以Telegram帳號暱稱「金姐」向陳姿陵訛稱 :可以至不詳平台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姿玲信以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5日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事後,陳姿陵始知受騙而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正毅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起、黃少洋於112年3月間某日起 ,加入由李翼丞、阮穎豪、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少年 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另由警方分別函送本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張○愷、張○馹〔 張○愷(暱稱「k」)、張○馹由警方另行函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羅○洪〔由警方 另案移由臺中地院審理)、Telegram暱稱「55688」、「京英 」、「淼」、「順心」(即綽號「蘇偉」)、「新之助」及 其他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於集團中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轉交,或轉帳、 取款、把風等工作。張正毅、黃少洋即與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22日10時許起,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廖如玉,對廖如玉佯稱「其涉及刑 案遭通緝,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廖如玉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市農會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0萬元、於112年3月25日11時20分許 ,自其申辦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5萬元、於112年3 月25日13時30分許,自其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領5萬元,之後廖如玉於112年3月25日14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豪上豪電子遊藝場」前,將上 開其提領共計30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得該30萬元 現金後,旋即轉交予在附近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付5 千元報酬予張正毅,之後林○翔再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將 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詐欺集團成員於張正毅收受款項後,復利用通 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予 廖如玉,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 廖如玉。  ㈡【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3月15日12時2分許,假冒警察身分撥打電話予陳素敏, 對陳素敏佯稱「其先前曾經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 涉及不法,必須交付帳戶金融卡供調查」云云,致使陳素敏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6日11時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中正路1 08巷「佳音英語補習班」附近巷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花壇郵局帳戶金融卡(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張正毅,張 正毅則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1紙交付予陳素敏,足生損 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及陳素敏。嗣張正毅取得上開陳素敏交 付之金融卡後,即於112年3月16日11時31分許,至彰化縣○○鄉 ○○○000號「花壇國小」正門前,與少年林○翔會合,會合後由 不知情之白牌計程車司機陳雨彤(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正毅、少年林○ 翔,至臺中市太平區之「7-11超商精中門市店」,途中由張 正毅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少年林○翔,並由張正毅聯絡黃少洋 前往「7-11超商精中門市店」會合,會合後由黃少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之父張健庭),搭 載張正毅、少年林○翔,至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由少年林○翔 將上開金融卡2張交付予黃少洋,再由黃少洋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自動提款機誤為有權提款者,而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黃少洋再 將其提領款項及上開金融卡交付予少年林○翔,林○翔再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某處,將上開詐欺款項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 午」,見後述),陸續分別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 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予張源樑,對張源樑佯稱「其涉及刑案 ,必須繳交保證金解決案件」云云,致使張源樑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14日11時50分許,自其申辦之苗栗縣○○鄉○○○○○○號 00000000000000號)提領38萬元後,即於同日12時30分許, 在苗栗縣○○鄉○○村○○00號之9之「西湖體育館」前停車場,將上 開提領之38萬元現金交付予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林○翔前往),張正毅取得該38萬元現金後, 並交付1張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未扣案)予張源樑 。嗣張正毅旋即轉交予在車上等候之少年林○翔,少年林○翔則交 付5千元報酬予張正毅,張正毅並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少年林○ 翔返回臺中市○○區○○○00號前,之後林○翔再將上開詐欺款項 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在不詳時、地,冒名製作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 書電子檔,並由暱稱「55688」指示少年張○愷、張○馹前往 統一超商雅神店門市彩色列印,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 3月21日9時許,分別假冒臺電人員、警察、檢察官等身分, 對陳阿雪佯稱因其身分遭冒用及涉及刑案,須提供財產以供 調查云云,陳阿雪因此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時15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起訴書 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見後述),交付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存摺、大雅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 及金飾1批(金項鍊2條、金戒指8只、金手環1對)給自稱為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少年張○愷,再由少年張○愷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交予陳阿雪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信 及陳阿雪。張○愷取得陳阿雪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贓物放 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號3誤載為「龍善 一街187巷內」,見後述),另由張○馹前往拿取,張○愷與 張○馹則另於統一超商百達店會合後,再一起前往全家超商 廣福店,張○愷即於112年3月21日13時7分許起,在全家超商 廣福店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農會提款卡陸續提領共10萬元, 張○馹則在旁把風,嗣張○愷、張○馹返回張○愷家後,另於同 日15時40分許,張○愷、張○馹再從張○愷住處搭乘Uber至統 一超商精中門市後,另由黃少洋駕車搭載張○馹、張正毅前 往瑞祥銀樓,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在瑞祥銀樓變賣上開金飾 給不知情之銀樓人員,變賣得款21萬3000元。嗣於同日17時 41分,張○馹在臺中市○○區○○○00號對面,搭上阮穎豪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白色福斯自小客車後,在車內將張○愷交付保 管之10萬元及變賣黃金贓款21萬3000元扣除個人報酬後將餘 款約30萬4000元元交予阮穎豪,張○愷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張○馹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張正毅因此獲得報酬3000元( 張正毅復將其中1000元交予黃少洋以補貼其駕車之油資)。 張○愷、張○馹又另前往全家超商新惠店,並於翌日(22日) 0時7分許,由張○愷再持陳阿雪名下之大雅區農會提款卡提 領10萬元,嗣於同日0時24分許,由張○愷在臺中市西屯區美 滿東一巷附近,坐上李翼丞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並在車上交付10萬元給李翼丞,張○愷因此獲有報酬1000元 (事後由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匯款至張○愷母親之郵局帳 戶)。  ㈤【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8時50分許,假冒自稱為「林正義」及「盧俊宏大隊長 」之警察及「黃立維主任檢察官」向黎梅英詐稱:因涉嫌販賣 帳戶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需提出現金至法院公證處繳納 等語,致黎梅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 3時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交付88 萬5,000元予受暱稱「新之助」指示前往收款之蕭誌強。蕭 誌強復於同年月10日13時許,同在上址,交付88萬5,000元予 張正毅,張正毅再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上游成員。  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58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成員 於112年3月8日9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國泰世華古亭分行林先 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林正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查隊長盧俊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 」等金融機構、檢警人員,向方雅英詐稱:其因涉犯刑案須 提交資金公證云云,致方雅英陷於錯誤,聽從上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轉帳數筆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並前銀行將定期存款解約、提領現金,先後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等候,期間張正毅、陳義傑、柯明祥及少年張○ 愷則依暱稱「順心」在Telegram上之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 分工方式,由少年張○愷假冒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到 場,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另由張正毅、陳義 傑、柯明祥或其他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擔任駕駛或監視者 ,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予方雅英,足生損害於 公務機關之公信及方雅英,嗣少年張○愷向方雅英收取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後,即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方雅英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㈦【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6號案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 12年3月27日12時20分許起(起訴書誤載為「16時36分許」, 詳後述),陸續假冒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 給顏淑梅,向其訛稱:有一位叫顏美華之人拿取其身分證件 及健保卡要申請戶籍謄本,是否有委任顏美華申請云云,顏 淑梅表示沒有委任後,再向顏淑梅訛稱:會幫其報警處理云 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假冒張惠君警員撥打電話給 顏淑梅,向顏淑梅訛稱:其涉嫌販毒、洗錢案件,要幫其與 負責之檢察官調查,會再與其聯繫云云,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假冒「邱雲昌」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顏淑梅,向顏淑梅 訛稱:其係同案犯嫌,要幫其分案處理,因偵查不公開,不可 以告訴任何人,且銀行帳戶內之餘額48萬元必須繳交出去當 保證金云云,並將顏淑梅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以LINE 撥打電話給顏淑梅,指示顏淑梅將銀行帳戶內之48萬元提領出 來,再約定於同日16時30分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交 付上開48萬元款項,致使顏淑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4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0段000號西屯郵局自 其帳戶內提領48萬元款項並等候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張正毅再依「55688」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以ibon列印1張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內容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 證款、法院公證官張文凱、收款執行官王明德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 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偽造公文 書1紙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張正毅 之父張健庭)前往臺中市西屯區福科路362巷城市車旅停車場福科 站等候指示向顏淑梅收取款項。迄同日16時36分許,顏淑梅 即前往臺中市○○區○○○000巷00號後,張正毅即走向顏淑梅並 假冒收款之法院公務員,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顏淑梅 而行使之,顏淑梅即將48萬元款項交付予張正毅,張正毅取 得款項後,旋即依指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上址附近路口交 付予少年林○翔(暱稱「七星中淡」),少年林○翔再依少年羅○洪 指示搭乘車牌號碼不詳之1輛白色自小客車,並將款項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顏淑梅並提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含牛皮紙袋)予警方查 扣。     理 由 一、起訴書誤載更正部分:  ㈠犯罪事實㈢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2月28日8時30分起 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張源梁,此據張源梁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號卷第63頁〕,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 72號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4日上午」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㈣告訴人陳阿雪交付其存摺、金飾之地點為臺中市 大雅區三和公園(龍善二街193巷側);又張○愷取得陳阿雪 交付之物品後係將物品放置於臺中市○○區○○○街000巷內圍牆 邊,業據告訴人陳阿雪、少年張○馹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 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4號卷第8頁、第89 頁、第181頁至第187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134、163、171、235號起訴書誤載之處,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㈥張○愷告訴人方雅英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 如附表二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502、11840、19802號起訴書附表將收 取時間之年份誤載為111年,應予更正。  ㈢犯罪事實㈦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係於112年3月27日12時20分 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顏淑梅,此據顏淑梅於警詢時陳述 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57頁),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第3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3月27日16時36分許」應予更正。  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1 【113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陳陵提供之上開IG帳號首頁擷圖、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等資料。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48376號函覆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掛失紀錄資料2紙、網銀語音密碼交易紀錄查詢資料1紙、交易明細1份。 2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⑴證人即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廖如玉、陳素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⑷告訴人廖如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⑸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⑹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南郭郵局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彰化市農會存摺影本、告訴人廖如玉申辦之花旗銀行存摺影本。 ⑺告訴人陳素敏匯款10萬元至施若帆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素敏匯款20萬元至朱美桂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告訴人陳素敏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⑽被告張正毅交付予告訴人陳素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⑾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⒀被告黃少洋提款影像照片。 ⒁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⒂告訴人陳素敏申辦之花壇郵局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3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⑴證人即共犯少年林○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張源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⑶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 ⑷告訴人張源樑申辦之苗栗縣西湖鄉農會存摺影本。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車牌辨識紀錄。 4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⑴證人即本案共同李翼丞、阮穎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證人即共犯少年張○愷、張○馹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陳阿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證人黃順金、楊登州、洪翊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⑹證人楊登州所提供其與被告黃少洋LINE對話紀錄、變賣金飾手寫紀錄。 ⑺少年張○愷與其母親LINE對話紀錄、張○愷母親郵局存摺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證人洪翊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⑻路口監視器、超商監視器、少年張○愷提款監視器、瑞祥銀樓監視器、被告阮穎豪住處大樓監視器等影像照片。 ⑼統一超商雅神門市○○○000○0○00○00○00○○○○○○○○○○○○○○○區○○○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⑽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住處住戶登記資料、UBER及計程車之車資擷圖、UBER及計程車司機訪談紀錄、公務電話紀錄、叫車紀錄。 ⑾被告李翼丞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車號000-0000號車籍資料。 ⑿臺中市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⒀被告黃少洋及本案共同被告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等人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黃少洋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 ⒁被告張正毅於另案遭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 ⒂少年張○愷、張○馹雙方IG對話紀錄、IG群組「24」對話紀錄、少年張○愷與證人洪翊宗IG對話紀錄。 5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蕭誌強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黎梅英於警詢之證述。 ⑶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外之人行道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08/2023)。 ⑷新北市○○區○○○000巷0號內及復興路、板橋火車站、臺中高鐵站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03/10/2023)20張。 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各1份。 6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⑴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⑵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⑶本案共同被告柯明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⑷證人即少年張○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⑸證人即告訴人方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⑹告訴人方雅英之手機來電顯示明細截圖7張、LINE聯絡人(偵查隊長盧俊宏)暨對話紀錄截圖3張。 ⑺偽造公文書照片8張、告訴人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帳戶(戶名方雅英)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1份。 ⑻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張正毅所持用)行動上網歷程。 ⑼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⑽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Telegram暱稱「順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⑾本案共同被告陳義傑與本案共同被告楊智翔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3張。 7 【113年度訴字第906號】 ⑴關係人即同案少年林○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顏淑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9日刑紋字第1120058400號鑑定書1份。 ⑸臺中市○○區○○○0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共10張。 ⑹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⑺告訴人顏淑梅提供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帳號暱稱「邱雲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5張。 ⑻臺中市○○區○○○000巷00號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8 【被告之供述】 ⑴被告張正毅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⑵被告黃少洋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 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 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查 本案犯罪事實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犯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張正毅及黃少 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並未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從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犯行之新舊法適用結果如 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刑法第30條第 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則可能因屬幫 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3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且受同 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幫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則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倘適 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除因屬幫助犯而可能依刑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外,無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且因 新法刪除原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則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犯罪事實㈠至㈦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 以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減輕其 刑之事由,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而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則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 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 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 ,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 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 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 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 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 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 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 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 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 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 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 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 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 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正毅與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各被害人,被告 黃少洋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犯罪事實㈡、㈣所示各被害 人,其中犯罪事實㈢為被告張正毅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犯罪事實㈣則為被告黃少洋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後之 首次犯行,僅就犯罪事實㈢、㈣分別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均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   ㈢論罪:  ⒈核被告張正毅所為:  ①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②就犯罪事實㈠㈣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③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④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  ⑤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⑥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⑦上開所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 收,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均不另論罪。  ⒉核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使偽造公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㈣所 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被告張正毅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 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㈠、㈢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與少年林○翔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㈡ 之犯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與阮穎豪、少年張○愷、張○馹、 暱稱「55688」、「京英」、「淼」、「順心」及詐欺集團 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㈣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 蕭誌強、暱稱「新之助」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 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被告張正毅與陳義傑、楊智翔、柯明祥 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被 告張正毅與「蘇偉」、少年林○翔及暱稱「55688」、少年羅○洪 及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之成員間,就犯罪事實㈦之犯行,均 係彼此分工而共同完成犯罪行為,縱未親自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仍應認上開人等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處斷。從而被 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㈠ 至㈦則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亦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張正毅所為本案共8次犯行;被告黃少洋就本案所為2次 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所為係提供帳戶,對他人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行為提供助力,僅屬幫助 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惟查被告張正毅雖於審判中自白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惟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自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附此敘明。  ⒉少年林○翔、張○愷、張○馹、羅○洪於案發時雖均未滿18歲,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 林○翔、張○愷、張○馹、羅○洪等人之實際年齡,故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之規定。  ㈥爰審酌本案造成各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張 正毅、黃少洋於詐騙集團中擔任車手、駕駛、收水等角色, 色,並非詐欺集團內之核心主導者,以及被告張正毅、黃少 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除被害人黎梅英外 ,均已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約定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張正 毅自述大學肄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 子女,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服務業之工作 ,每月收入為3萬元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都給父母 親管理;被告黃少洋自述高中畢業,有電子丙級證照,目前 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同住,所住房屋是父母的,從事 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為3萬上下,除了生活開銷之外,錢 都交給父母管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張正毅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就被告黃少洋 量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並各就被告張正毅所受宣告如附表 甲編號2至8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次罪刑及被告黃少洋 所受宣告如附表乙所示各次罪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四、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張正毅、黃少洋犯後均積極與各被 害人進行和解(和解情形及賠償情形如附表四所示),被告 2人並均已清償與各被害人約定之和解金額,被告張正毅就 犯罪事實㈤之被害人黎梅英部分,雖未能達成和解,然其亦 已積極連絡被害人黎梅英,就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一事已 付出相當之努力,有卷附之簡訊、通聯紀錄為憑(見本院11 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235頁),可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並 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信被告2人經此偵查及審判 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被 告2人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或本案其他 共犯,交付予本案各被害人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該 些偽造之公文書各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於附表甲、乙 所示各項犯罪事實之所犯罪名及處罰欄下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物品之沒收:  ⒈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為被告 張正毅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㈥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張正毅供承明確定,並有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可為 佐證(見士林地院112年度偵字第11502號卷第1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為被告黃少洋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㈣所用之物,有 手機內之Telegram訊息截圖為證(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235號卷第4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供稱並無獲有報酬,此外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張正毅有因犯罪事實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⒉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㈠至㈦;被告黃少洋就犯罪事實㈡、㈣ 各獲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張正毅、黃少洋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12年度他 字第920號卷第124頁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54頁、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卷第27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32385號卷第10頁背面、第53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11502號卷第15頁、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 卷第25頁至第26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392頁至 第396頁),該些款項為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本案之犯罪所 得,其中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罪所得3000元,並未 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黎梅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各與附表四所 示其他各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所賠償之金額已 高於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獲之犯罪所得甚多,倘再就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而交 付之金錢、財物或遭提領之金錢,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產上利 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交付 之款項、財物、遭提領之金錢,被告張正毅、黃少洋僅取得 如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其他款項均已經層層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之上游,並非被告張正毅、黃少洋所得管領、支配 ,被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 張正毅就犯罪事實並未獲有犯罪所得,此外被告2人亦已與 被害人黎梅英外之其他各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被告張正毅就犯罪事實㈤詐騙被害人黎梅英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張文傑、陳文一、吳宗光、錢義達、蔡雯 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犯罪事實㈡中被告黃少洋提款情形(本院112訴字748號 案件) 編號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提款之帳戶金融 卡 1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35分6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000號 「全聯超商」 之國泰世華銀 行自動櫃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 金融卡(帳號000 000000000) 2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3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7分45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4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8分5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5 黃少洋 112年3月16日 12時49分42秒 00000元 臺中市○○區 ○○○街00號 之郵局自動櫃 員機 陳素敏申辦之花 壇郵局帳戶金融 卡(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總計:22萬4100元 附表二:犯罪事實㈥取款情形(本院113年度訴字758號案件) 編號 時間 取款車手 取款地點 收取款項 其他參與犯行之人及分工 1 112年3月8日14時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78萬8000元 被告張正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擔任駕駛 2 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致遠公園) 88萬8000元 不詳之欺集團成員擔任駕駛、監視者 3 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許 張○愷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福興聖誕公園) 48萬8000元 陳義傑、柯明祥擔任監視者(把風車手)                總計:216萬4000元 附表三:偽造之印文、署押 編號 犯罪事實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㈠ 偽造之112年3月25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偽造之「檢察官黃立維」印文1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920號卷第71頁 2 犯罪事實㈡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彰檢112年度他字第1012號卷第193頁 3 犯罪事實㈢ 偽造之某地檢署或法院公文 偽造之文件未扣案,亦未有照片或影本 4 犯罪事實㈣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院112年度他字第2874號卷第59頁 5 犯罪事實㈥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1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書記官顏文清」、「檢察官黃立維」印文各1枚 文件影本見士林地院112年度他字第1856號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8紙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8枚 6 犯罪事實㈦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1紙,該紙下聯附偽造之「臺灣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偽造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 文件影本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0號卷第89頁 附表四: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被告 被告所獲犯罪所得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 給付情形 1 犯罪事實 陳姿陵 張正毅 沒有獲犯罪所得 已達成和解(本院113金訴543號卷p47) 約定賠償1萬元,和解時給付5000元,另於113年10月9日給付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3金訴543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2 犯罪事實㈠ 廖如玉 張正毅 5000元 均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卷第61頁至第62頁) 約定賠償7萬5000元,於調解當日已付15000元,另於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113年1月14日、2月16日各付1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411頁至第412頁) 3 犯罪事實㈡ 陳素敏 張正毅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59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6000元,調解當日已付6000元,112年11月15日、12月14日各付25000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頁至第138頁) 黃少洋 4000元 已調解成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63頁)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6000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4 犯罪事實㈢ 張源梁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 約定賠償8萬元,和解當日已付1萬元,另於113年1月14日、2月16日、3月16日、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各給付1萬元,已清償完畢(詳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13頁至第419頁) 5 犯罪事實㈣ 陳阿雪 張正毅 2000元 張正毅、黃少洋均已調解成立(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張正毅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112年9月12日、10月15日各賠償25000元,已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163頁) 黃少洋 1000元 黃少洋部分:約定賠償5萬元,已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 6 犯罪事實㈤ 黎梅英 張正毅 3000元 未達成和解 (此格空白) 7 犯罪事實㈥ 方雅英 張正毅 5000元 已達成和解(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1頁至第542頁) 約定賠償12萬元,和解時簽立面額12萬元支票交付方雅英,已清償完畢(士林地院112金訴892號卷第543頁) 8 犯罪事實㈦ 顏淑梅 張正毅 5000元 張正毅已調解成立(見台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 約定賠償8萬元,調解當日已付5萬元,另於113年4月11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3日、8月15日、9月12日、10月14日、11月14日各付3000元、12月11日給付6000元,全部清償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卷第421頁至第428頁、第402頁) 附表甲:被告張正毅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 張正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㈠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3 犯罪事實㈡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4 犯罪事實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㈣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6 犯罪事實㈤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㈥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編號5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OPPO AX7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2張、記憶卡1張)均沒收。 8 犯罪事實㈦ 張正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6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附表乙:黃少洋之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㈡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2 犯罪事實㈣ 黃少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CHDM-113-訴-262-20241225-1

消債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志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 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 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又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 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 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已向鈞院聲請 更生,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向 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保單,鈞院分別以105年 度司執字第1540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46606號債務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606號執行事件並將解 除保險契約,且債權人良京公司不同意暫緩執行。聲請人為 維持與債權人間依更生程序之公平受償,使聲請人有重建更 生之機會,若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前之空窗期間,債權人良 京公司即強制執行聲請人之保單,解除保險契約,聲請人恐 難維持生計,且造成將來聲請人保險事故發生時喪失保險保 障,除影響未來陳報法院之還款方案公平性外,亦不利聲請 人將來之生活情況,爰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 停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受理,而聲請人主張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已遭債權人 良京公司聲請對其保險契約、薪資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提出 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1月8日通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本院113年10月4日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惟聲 請人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 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 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 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況聲請人之債權人良京公司、 李春堂均就聲請人薪資執行部分按債權比例受償,亦無妨礙 公平受償之情。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 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 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 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聲 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分配,則不當然直接影響 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聲請人之債務 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倘他債權人如 認有受償必要,亦得於上開執行事件中併案聲請強制執行, 就聲請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聲請人代為主 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2-25

CYDV-113-消債全-29-20241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