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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祈恩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 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0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祈恩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 更正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1編號2詐騙方式欄「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上午 」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 、附表1編號2轉帳時間欄「同年5月9日上午11時9分許」應 更正為「同年5月9日上午11時17分許」、附表1編號4轉帳時 間欄「同年5月9日中午12時7分許」應更正為「同年5月9日 中午12時8分許」,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 國113年10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15782號函暨所附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王伶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李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8月2日制定生效,茲就新 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重,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 ,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⑷據上,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均不得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按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既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洗錢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 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冠杰」、「陳建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不予減輕其刑之說明: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定有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未合於前開規定,業如前述, 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之審酌: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協助辦理貸款之話術心生警覺,仍交付中 信、將來、遠東帳戶帳號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開資料作為 犯罪之工具,並協助提領款項,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傅品雯、凌榕蔚、林冠亨、王伶鈺、高旻瑞 、被害人黃姵蓉(下稱已調解成立被害人6人)成立調解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所自述為大學就讀中、現在居酒 屋兼職、未婚、須扶養母親(重度身障)及2名弟弟、家境 為低收入戶、需打工貼補家用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金訴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所犯前開數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 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 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 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 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 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 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 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㈧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9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分別與已調解成立被害人6人成立 調解,渠等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18、3216、3221、3219、3217、347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27至236、249至252頁) ,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 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 行,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 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 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 凌榕蔚、林冠亨、高旻瑞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因無力一次 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各達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 兼顧其等3人之權益(其餘已調解成立被害人部分均已履行 賠償完畢,見原金簡卷第23至25頁之本院電話紀錄表),確 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 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 內容支付告訴人凌榕蔚、林冠亨、高旻瑞損害賠償之負擔, 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向告訴人凌榕蔚、林冠亨、高旻瑞支付如調解筆錄約 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 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 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負擔 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 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 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6人、被 害人1人共計匯入31萬6,253元(計算式:30,000+70,000+49 ,986+47,056+29,985+23,000+20,088+41,050+5,088=316,25 3),上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 ,然上開款項業已遭被告提領,並將提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 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 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傅品雯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秀鳳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凌榕蔚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林冠亨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黃姵蓉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高旻瑞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王伶鈺 李祈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凌榕蔚1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凌榕蔚、林冠亨、高旻瑞於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217、3218、3474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227至228、235至236、251至252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渠等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均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林冠亨6,000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5日前給付完畢。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高旻瑞1萬元。 被告應於114年1月16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053號起訴書

2025-01-02

TCDM-113-原金簡-46-20250102-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9月25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 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 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 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 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安 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簡易判決之 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二)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審理時表明僅就 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7-9、33頁),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本院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而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 (論罪)等部分。故就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有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要照 顧,生活狀況不佳,且被告自始承認犯罪,配合檢警調查, 又積極為戒癮治療,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量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 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就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 全具有潛在威脅,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 定數值非少,復前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 ,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 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距上開前案已逾10年 之久,且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 ,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 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原判決所處刑度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之情形,與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難指其有何不當或違法,本院自應 予以尊重。 (三)又緩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據此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 。經查,原判決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之素行狀況,不 予以緩刑之宣告,經核,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況且, 被告先前已有1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故本案已非酒駕初犯,可見被告 心存僥倖且不法意識非微,此外,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明顯超出法規標 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可見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 對公共交通所生之危險性甚高。是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關 於前案紀錄部分,刪除「2件」、「最近1次係」之記載。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 且其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77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復前 有同類型之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 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該案係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撤緩偵字第89號,即被告之酒駕前案紀 錄應僅有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有誤會,已更正如前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 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 得予以嚴懲;惟斟酌本件距上開前案已逾10年之久,且係為 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 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 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23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13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2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最近1次係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8月29日22時 起至翌(3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公司內,飲 用保力達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46分前某時許,自該 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43分許,行經 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文武街交岔路口,因方向燈故障而 為警攔查,又因散發酒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7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郁 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交簡上-229-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靚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 效果,如將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 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 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亦難謂無 變造文書之犯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李柏靚影印真正之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 後,再以剪貼方式變造該診斷證明書上之醫師囑言,並委由 不知情之洪嘉威律師附在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內而行使之,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前述變造診斷證明書影本替代原本以行 使之行為,自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變造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洪嘉 威律師協助將變造診斷證明書之電磁紀錄列印為紙本,進而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被告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37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為佐, 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且前案亦非 入監執行,尚難遽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或所犯對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惟關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資料,則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判期間, 為圖再開辯論,竟擅自變造診斷證明書上之不實內容,作為 因正當理由無法到庭之證明,所為損及群欣診所對病患病歷 資料管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對訴訟程序進行之正確性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所變造之診斷證明書,固係供被告遂行行使變造 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診斷證明書既已交付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收執附卷,即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係以變造方式為前揭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本 案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印文係屬偽造,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488號   被   告 李柏靚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靚前於①民國10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易字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③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前開①、③判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朴簡 字第116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9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④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②、④判決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月,於112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 上訴字第2125號、第2126號、第2128號案件之審理期日無故 未到庭應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4月1 日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在群欣診所於113年3月27日開立之 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位,將「病患於113年3月27日 在本院就醫,經診斷為上述疾病,特此證明」等文字,變造 為「病患於113年3月27日在本院就醫,經診斷急性感染上述 疾病,治療施打抗生素點滴留院觀察,特此證明」等文字, 再將該變造私文書拍照,以電磁紀錄方式傳送予不知情之洪 嘉威律師。洪嘉威律師收受該電磁紀錄後,將電磁紀錄列印 成紙本,嗣於113年4月1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 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及變造之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聲請再 開辯論,以此方法行使變造之私文書。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法官電詢群欣診所,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官告發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第2126號、 第2128號判決書、113年4月1日刑事聲請再開辯論狀、變造 之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公務電話查 詢紀錄表、群欣診所病歷、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處 方籤、113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2125號、第2126號、第2128號案件審判筆錄等在卷可佐。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 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係於法院審理時 以變造之私文書妨害程序進行,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變造之群欣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5-01-02

TCDM-113-中簡-3138-20250102-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7號 原 告 趙威雄 被 告 廖昌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DM-113-簡附民-557-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昌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960號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昌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昌健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行 為。次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 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 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 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 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 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又 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表達」等三大類型,「事實陳述 」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單純之「意見表達」或「伴隨事實 陳述之意見表達」,均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另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就誹謗 罪合憲性問題所為裁判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 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內容盡合理的查證,以資判斷。至於 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 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之一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 之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 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 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 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 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 護。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 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 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 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 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 圍。經查:  ⒈被告以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貼 文及文字,應認係以散布文字之方式,具體指摘告訴人趙威 雄於擔任泰昌大樓主任委員期間涉有貪污犯行。且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懷疑他有貪污情形,我看他擔任主委 的時候,沒有剩下錢,所以我猜測他有貪污等語(見易字卷 第37頁),而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指述之內容為真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顯見被告發表上開貼文及文 字時,未有任何查證之行為,是被告無從予以解免誹謗之責 。從而,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而散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貼文及文字,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以使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負面評價,核屬刑法上之散布文 字誹謗行為。  ⒉又被告雖有口出「你自己白癡嘛」、「你是不是心裡有鬼」 等語,固係抽象之謾罵,而有冒犯他人之嫌,然就其言論之 整體為評價,仍是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 論,雖造成告訴人之不快,依上開說明,仍應僅論以加重誹 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查證,即在網路上 傳述如起訴書所示足以毀損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 不實事項,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犯罪後 態度;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 ,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易字卷第38頁)及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26號   被   告 廖昌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昌健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至211號之「泰昌大樓」 住戶,趙威雄為上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雙方時起 勃谿。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7時40分許,在趙威雄位於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之門前,雙方又起口角爭執,廖 昌健竟接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先公然辱稱:「他媽的, 貪那麼多錢!」、「對啊!你自己白癡嘛!你自己前面在那 邊講說我家監視器,我有我可以給你看,我敢啊,你是不是 心裡有鬼,他媽的等一下警察就到。」、「阿公有的設施你 裝在自己家。」、「你、你們,你們貪汙十幾年」等語。廖 昌健復於同日19時許將其當時錄製之影片上傳臉書社團「台 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並張貼「我真的不懂,為什麼 既然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每個帳目都不公開呢?監視器裝自 己家裡對嗎?我覺得我又會被告,隨便啦已經被告一次了」 等文字,均足以貶損趙威雄之名譽。 二、案經趙威雄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昌健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趙威雄,並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上傳影像及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述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意,辯稱伊只是詢問網友的意見云云。 2 告訴人趙威雄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告廖昌健公然侮辱及誹謗,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遭被告廖昌健以張貼文字及上傳影像之方式妨害名譽之事實。 3 告訴人趙威雄提出之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列印畫面 告訴人趙威雄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在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遭被告廖昌健以張貼文字及上傳影像之方式妨害名譽之事實。 4 告訴人趙威雄提出之錄影畫面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廖昌健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趙威雄,且其上傳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大小事」之影像內容,確有貶損告訴人趙威雄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昌健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 妨害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罪嫌。然查,本件被告廖昌健與告訴人趙威雄發生 口角爭執之地點,在告訴人住家門前走廊,乃公開場所,憑 此一端即與妨害秘密罪所定「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此一構成要件不符。又按「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 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者,不適用本法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2款 亦有明文。觀被告廖昌健於臉書社團「台中小鎮-東勢山城 大小事」所張貼之文章內容,僅言及自己社區而未指明係「 泰昌大樓」,亦未與告訴人趙威雄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 教育、職業等個人資料結合,揆諸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與該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要 難以該罪相繩。惟此二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提起公訴 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2025-01-02

TCDM-113-簡-2403-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15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志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林俊延」之記載應 更正為「林俊廷」,並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林俊廷及時發覺 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妄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未成功竊 取即遭察覺,告訴人未受有財產損失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另 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 益,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地臨時工、家境貧寒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之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15號   被   告 廖志豪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豪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上午3時27分許,途經臺中市○里 區○○○街00號,見林俊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進入車內欲下手行竊之際,遭居住於該處之郭小娟發現 ,由郭小娟之夫將廖志豪制伏後報警,經警據報當場查獲,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俊延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郭小娟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筆錄、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2025-01-02

TCDM-113-簡-2318-20250102-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9號 原 告 胡庭熒 被 告 陳政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2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3-交簡附民-349-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坤嵩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26 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坤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粉紅色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壹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比對照片及遭竊之錢包 樣式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坤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⑴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 、5月(3罪)、6月,及以109年度簡字第26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嗣經高雄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⑵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 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嗣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分 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 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6月,及以108年度簡 字第2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46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分別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月,經橋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於 偵查卷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甫於出監後2月餘即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 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鄭綉陵商談和解,或賠償渠損失 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粗工、家境 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3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粉紅色 錢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告訴人 之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等 物品,均得由告訴人掛失、補發,而使被告竊得之物失其效 用,是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26號   被   告 何坤嵩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1段1205               號              (臺南○○○○○○○○歸仁辦公處)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坤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2 次)、5月(3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次)確定, 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月、6月、5月(2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 月、5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案件接續執行,於 民國113年4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何坤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品。 三、案經鄭綉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坤嵩於警詢時之供述 警詢時坦承附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綉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之犯罪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暨失竊物品照片共1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上開所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何坤嵩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 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何坤嵩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何坤嵩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何坤嵩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31

TCDM-113-簡-2355-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杰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029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58 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子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記 載「劉子杰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員警前往處 理時在場,且主動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並補充「被告劉子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駕籍查詢清單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理由: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曾考取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是其對於 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經查,本案交通事故地點 係在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近市政路交岔路口,所在路段 即環中路3段往市○○○路○○○○路○○號誌為紅燈,號誌動作正常 ,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道路無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在卷足憑(見 偵卷第25至27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 告於案發時駕駛車輛接近至上揭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方車 輛因號誌已轉為紅燈而停下,猶逕自繼續行駛,致使與告訴 人陳榮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又告訴人因 本案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有林新醫院民國 113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9頁), 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可認定。準此,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就本案 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其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接近交岔路口,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未注 意於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結果,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於本院訊問中坦認犯行,然因雙方對賠償方式無法達成合 意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 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斟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見交易卷第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029號   被   告 劉子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299(臺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杰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之內側快車道由 朝馬路往市政南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 途經同市區環中路3段近市政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榮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前, 並在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遭劉子杰駕駛之車輛自後追撞, 致陳榮柱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劉子杰肇事後, 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 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榮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子杰經傳喚並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榮柱於偵查中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 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 肇事,自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2024-12-31

TCDM-113-交簡-996-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淳 選任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26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 00號之統一超商昌進門市(下稱本案超商),因有大聲咆哮 影響店家營業之舉動,警員丁○○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規勸 丙○○離去,然丙○○不願離開,員警乃依法對丙○○盤查身分, 惟丙○○亦拒不配合,警員即依規定將丙○○帶往派出所查證身 分,丙○○明知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犯意,出手攻擊丁○○、並 咬傷其右手臂,致丁○○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經警 以現行犯將丙○○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告丙○○(下稱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本 院復查無有何例外得賦予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揭規定, 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 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場,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 ,雙方在本案超商外有發生肢體接觸,被告有出口咬嚙告訴 人右手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公務等犯行 ,辯稱:伊是單純被員警毆打、欺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⒈員警實施盤查逮捕不合法,員警之行為並非執行公 務。然依被告所陳,警員係在無正當理由情況下,非法盤查 並逮捕被告,且在被告喪失行動能力時,又出手攻擊被告, 因此被告咬員警之目的屬於正當保護自己權利之行為,屬於 正當防衛,應認為被告抗拒之手段不是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 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 物理暴力,致妨害公務員職務執行,因此無妨害公務之故意 ,再由客觀情形來看,被告雙手被反銬,又被員警攻擊,為 避免人身安全繼續遭受迫害,方出口咬員警,其反抗行為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故被告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⒉ 被告無涉犯妨害公務,另咬警員造成傷害之行為亦為正當防 衛。又被告推擠員警之行為係為反抗員警違法盤查及違反使 用強制力控制人身自由之狀況,因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 條規定,員警盤查必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告知事由,本案 員警身著制服,因此無須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但仍應告知被 告為何遭到盤查之事由,方符合盤查之正當程序。惟綜觀員 警密錄器之錄影檔,均未有看到員警表明被告因何事由需遭 到盤查,即遭員警施用強制力帶離便利商店,顯然員警違反 法定之正當程序,被告自得抗拒員警施用之強制力。最後被 告遭壓制後,雖有咬傷員警,但由錄影晝面可明確知悉,被 告遭員警壓制後,員警第一時間並非宣告被告權利,而係出 拳攻擊被告,被告因遭員警攻擊,為保護自身安全,不得已 才用咬的方式想要掙脫束縛,故被告對於用口攻擊員警之行 為並非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故意,而係基於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行為,防衛之方法亦未有過當 之情況,故被告用口攻擊員警之行為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 害罪。⒊綜上所述,員警違法執行職務在先,被告之反抗為 正當之防衛行為,故被告應無涉犯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26日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本案超商,因接獲店員報案,遂指派告訴人即警員丁○○ (下稱告訴人)前往現場處理,並規勸被告離去,然被告不 願離開,告訴人乃對被告盤查身分,被告亦拒不配合,告訴 人遂欲將被告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被告與告訴人步出該本 案超商店外未久,被告有出口咬嚙告訴人之手臂,且致告訴 人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明確,並有112年5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 、3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26日出具之告訴 人急診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5至68頁)、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 第69頁)、本院勘驗筆錄及密錄器錄影檔案截圖(見本院卷 第289至303、325至343頁)、監視器及密錄器錄影光碟各1 片(光碟片存放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如前,然查:  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 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 、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 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 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 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 攜帶之物。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 ,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 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3小時,並應即向 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 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 救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 害。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 束時間最長不得逾24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由 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警 察依第1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帶 之物。」、「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 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 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 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 問,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項、第7、19、2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店員 已經表明不願意銷售商品與被告,請被告離開,然被告非但 不離開,還在現場對店員及員警大聲咆哮、辱罵而妨害營業 場所營業,是被告所為顯已有犯罪疑慮,我們員警遂依法要 求被告出示身分以資查證,但被告明示拒絕,故認有必要將 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但我和被告甫至超商門口時,被告突 然先動手攻擊我,她先用右手頂我、撞我的胸腹部,接著就 直接出手打我,我旋即將被告壓制,但被告在遭壓制在地板 的第一時間就張口咬住我的右手臂,我是為了讓被告鬆口, 才會出手打被告身體,但此舉僅是為了讓被告鬆口之目的而 為之,力道並不足以致生嚴重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04至3 12頁)。且告訴人亦有於案發當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右手肘擦挫傷之傷害結果,有該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9頁)。再參 以如附件之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可見員 警獲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本案超商內之結帳櫃檯附近,要 求店員販賣菸品與伊,經店員明示拒絕且員警委婉勸說被告 至其他店家消費後,被告仍不願離開,猶仍繼續站在結帳櫃 臺前,期間有提高音量大聲喊叫、口出「像白癡」、「裝肖 仔」、「神經病」等語,員警於過程中多次規勸被告離開, 被告抑或置之不理、抑或明示拒絕,猶仍持續上開行止;迄 至檔案時間(下同)04:17:05,告訴人(即員警甲)告知 被告「小姐,請妳出示一下身分好不好?小姐請妳出示身分 ,不然要帶妳回派出所囉。請妳出示身分,小姐,妳再不出 示身分,我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囉。(被告背對告訴人, 對告訴人之要求均置之不理) 」等語,繼而告以:「來, 小姐我們現在依警職法。」、「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份 ,請妳配合」,員警乙並稱:「現在時間112年5月…」、告 訴人再稱:「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等語,而此段過 程中僅見被告不斷稱員警摸她的胸部、推她、抓她,並持手 機對員警錄影,全未見其有配合查證身份之情事。另於04: 17:35至04:17:58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繼續就員警有無碰 觸其胸部乙情爭執,而被告突喊:「幹你娘機掰」、告訴人 稱:「妳剛剛打我是不是(敲打聲),妳剛剛打我是不是, 欸她咬我,她咬我」、員警乙稱:「翻正、翻正、翻正,翻 過來、翻過來,喊一下喊一下」;04:18:36至04:19:53 期間,有聽到手銬上銬聲音,被告說:「你們在虐待我」、 「喔,幹」,告訴人稱:「妳放軟,妳放軟,妳的手,妳的 手」、被告回以:「你拿我的手機我就告你偷竊,喔,好難 受」、員警乙:「小姐妳的錢,我先幫妳收起來囉」等語, 足見告訴人於管束被告之過程中,又再度遭受被告咬嚙手臂 之攻擊行為,方會決定要使用警銬將被告上銬。從而,案發 當時告訴人正在執行巡邏勤務,因據報而到場處理,其與被 告素不相識、亦無仇隙,顯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 之理,所述亦與常情無違,且與客觀事證即密錄器勘驗結果 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應至屬真實可信。從而 ,員警依憑被告在本案超商內之行止而判斷被告已有犯罪之 虞,遂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查證身分,然因被告拒不配合,員警顯然已無法查證被告 身分,方會再依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表明將帶被告前往派出 所查證身分,惟被告於員警帶往派出所之過程中,先出手攻 擊員警即告訴人而抗拒之,告訴人始依同法第1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施以強制力並依法管束之,詎告訴人於依法管 束被告時,復遭被告出口咬住其右手臂,可認被告係因顯有 對於執行管束之警察為攻擊行為之情事,員警方進一步決定 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使用警銬將被告上銬,從而, 員警上開所為均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相契合,均屬 依法執行職務無訛。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員警非法盤查 及逮捕被告,被告遭員警攻擊,為保護自身安全,不得已才 以咬員警的方式欲掙脫束縛,故被告對於用口攻擊員警之行 為並非基於妨害公務與傷害之故意,而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出於防衛己身權利之行為等語,所辯均與上開證言及客 觀事證相悖,自無可信。  ⒊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04:18:36先遭員警壓制後 上銬,惟經員警討論後認為要辦被告妨害公務,方於支援的 女警到場後之04:22:28開始,才對被告告以所涉罪嫌、實 施逮捕、宣讀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及提審法相關規定, 顯屬違法逮捕云云。惟查,本案員警上銬之緣由,係因員警 依法欲將被告帶往派出所查證身分之過程中,被告先為出手 攻擊員警之暴行,繼而在員警對其依法管束之際,復又出口 咬住員警手臂而攻擊警察,則被告違法在先,員警始採取管 束及使用警銬之適法處理行為,足見員警確係依據警察職權 行使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為上銬之管束行為,並非依據刑事 訴訟法現行犯逮捕之相關規定,洵堪認定。則員警在依照警 察職權行使法對被告上銬且繼續管束之過程中,始進一步討 論是否要以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而以現行犯逮捕查辦,再 於5分鐘後,即由到場支援之女警在本案超商外之現場,當 場對被告告知相關罪名、實施逮捕、相關權利及規定等事項 ,則員警對被告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之過程,亦均合於 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核屬合法逮捕無疑。是以,辯護人 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⒋承上,被告在員警依法對其查證身分之過程中,拒不配合, 並為前開出手攻擊、以口咬嚙員警之傷害暴行,則員警依法 對其為管束行為並上銬之,所為均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 規定,而屬合法有據;另管束期間始再決定以妨害公務之現 行犯逮捕被告,且由到場支援之女警當場為相關罪名及權利 之告知,所為實均與規定相符,未見有何違法情事存在,是 被告顯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員警即告訴人遂行徒手攻擊、以口咬嚙之舉,所為顯已該當 傷害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實施強暴之妨害公務執行 等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 因遭員警違法執行職務、違法逮捕,為確保己身權益方為前 開行為等語,顯無可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至現場處理之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竟對之施以強暴行為,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 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又犯後否認犯罪,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17頁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勘驗結果): 一、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40837_079」) 播放程式顯示時間(下同):04:08:50-04:17:15 勘驗結果: 員警甲走進超商內,詢問店員狀況時,丙○○抱怨店員服務態度 不好,堅持在該店購買煙品,店員不要銷售商品,員警請丙○○ 離開(如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 04:08:53-04:17:15 員警甲:怎樣? 丙○○:他剛剛服務態度不好,有客人插隊,然後他就,他就直     接看人家比較正,就直接讓他,讓他結帳。 員警甲:好,那妳要打電話去申訴他。 丙○○:那我,那我都有錄。 員警甲:那妳要打電話去申訴他。 丙○○:對啊,我都有錄了,我不能買東西嗎? 員警甲:蛤。 丙○○:我不能買東西嗎?請問一下? 【店員與另一名員警(下稱員警乙)在畫面右側對話】 員警甲:那他現在。 丙○○:你第一分局的。 員警甲:那他現在幫你結完帳,妳就要走了嗎? 丙○○:他沒有啊,他就是不要賣我啊。 員警甲:先生你有,先生你有幫她結帳了嗎? 店員:還沒。 員警甲:還沒。 丙○○:他不讓我買煙。 店員:我聽不懂她要什麼,一下子要這個一下子要那個。 丙○○:我一層一層的錄下來,還有那個排在我後面的,他就讓     他先結了。 員警甲:妳東西買完就離開了,好不好? 丙○○:我有買東西嗎?我等著要買118的煙品,418的Dunhill     極光,請你結帳。 員警乙:店員說他聽不懂,妳要不要換一間。 丙○○:我不要啊,我就要在這裡買,我很喜歡在這裡買。 員警乙:店員聽不懂,妳在這邊也買不到啊。 丙○○:那他怎麼剛剛可以跟人家結,你看。 員警乙:人家剛剛不是買煙。 丙○○:不是,人家是他那個有一個很正的女人。 (員警乙在畫面右側揮手,店員走過去) 丙○○:我有錄起來。 員警甲:那妳就打電話去申訴他,妳在這邊一直錄影沒有用。 丙○○:笑死了,便利商店耶,不能買東西喔。 員警甲:人家沒有要賣你啊。 丙○○:笑死了,為什麼?他開的嗎? 員警甲:我怎麼知道為什麼? 丙○○:對嘛,他開的嗎?你有… 員警甲:有啊,怎麼樣? 丙○○:我就是要用在FB上面啊。 員警甲:隨便妳。 丙○○:去年12月初的時候,虐待我這個烏青,你知道為什麼還     沒消嗎? 員警甲:我不知道,又不是我用的。 丙○○:以後你就知道了。 員警甲:喔,是喔,妳沒有要買東西,妳就離開。 丙○○:我要買東西啊。 員警甲:啊人家沒有要讓妳買啊。 丙○○:那個SEVEN的,(大聲喊)員工。 員警甲:妳不要在這邊大吼大叫。 丙○○:我怕他耳聾聽不到,你沒看他戴個耳塞。 員警甲:這裡是公共場所,妳不要那麼大聲。 丙○○:我要118的煙品,418Dunhill各一包,請你結帳,不要     偷懶。(店員與員警乙在畫面右側交談) 丙○○:(呵呵)像白癡。 店員:我不想銷售她,她很明顯是在故意找碴,剛剛一開始說要    118,後來又說要418,又說兩個都要,然後就一直在鬼    吼鬼叫 丙○○:沒有,我說118煙品1個、418煙品1個,各1包請你結帳     ,剛剛我後面有人插隊,你直接讓他結,我這次有錄起     來。 員警甲:他說他沒有要幫妳結帳。 丙○○:為什麼?我有錢,我為什麼不可以買。 員警甲:他沒有要幫妳結帳啊,妳在這邊買也沒用。 丙○○:裝肖仔,他人家請的咧。 員警乙:妳換一間吧。 丙○○:我不要,他就故意刁難我,我為什麼不可以在這裡買,     好笑耶,這是店員的服務品質嗎? 員警乙:妳這個去從正常管道去申訴,妳如果認為這個,妳… 丙○○:不會不會,除非他這一間沒生意啊,我繼續在這裡排。 員警甲:妳不要在這邊妨害人家營業。 員警乙:對啊。 丙○○:就沒有人嘛。 員警乙:妳剛剛有摔別人東西嗎? 丙○○:我幹嘛摔別人東西,神經病喔,以我錄的錄影為主。 員警甲:不是以你錄的錄影為主。 丙○○:去年的烏青,被你第一分局用的齁。 員警甲:妳不要再講這個了喔,那個不是我們弄的。 丙○○:為什麼不能講,我整個就錄起來,還有你們第一分局跟     外送員,當場在我那個大昌街245號6樓之3直接分贓, 我整個都錄起來囉。 員警甲:妳怎麼沒去地檢提告。 丙○○:不用,你們這裡又不需要法律。 員警甲:請妳離開這邊好不好?(04:12:48) 員警乙:如果人家沒有要銷售妳的話,他是有權請妳離開這裡的     。 丙○○:(大聲說)他有什麼權利,這個不是Seven的便利商店     嗎? 員警甲:便利商店… 員警乙:營業場所沒錯啊。 丙○○:我要買東西不行嗎? 員警乙:他們的銷售人員… 員警甲:人家不賣妳。 丙○○:(大聲說)店員我需要兩包煙,你的代號是一包叫做那     個118,粉紅色的一包,跟極光Dunhill 118,各一包。 店員:…因態度不佳沒辦法服務。 丙○○:為什麼沒辦法服務呢? 員警乙:他已經表明(態度)了,小姐。 員警甲:他已經說沒有要服務了。 丙○○:他剛剛就有結帳了,結我。 員警甲:他就是不想幫妳,他就是不想幫妳服務,他講得很清楚     了。 員警乙:對,他就是不想幫妳服務。 丙○○:我知道啊。 員警甲:對,可以請妳離開了嗎?(04:13:28) 丙○○:為什麼?不然你抓我啊,反正你們很喜歡抓我、虐待我     ,從來不會修復。 員警甲:妳有生病要去看醫生、受傷要去看醫生。 丙○○:我有看過那個你們這種警察的,在第一分局… 員警甲:我叫妳去看醫生,沒有叫妳去看警察。 丙○○:那你幹嘛抓我去第一分局虐待? 員警甲:我有嗎?我有嗎? 丙○○:我就有錄影了啊。 員警甲:我有嗎?我有嗎? 丙○○:隨便你啦。 員警甲、乙:請妳離開這裡,不要妨礙人家做生意。(04:13:       56) 丙○○:神經病!我要買東西不行喔? 員警甲:人家就沒有要賣妳啦。沒有要賣妳啦。 丙○○:我也不想啦。(04:14:13時戴上有線耳機仍站在櫃臺     前不願離開)  員警乙:好,我也不想。 員警甲:小姐人家沒有賣東西了,請妳離開了喔。(04:14:     58) 丙○○:(站在原地不動) 員警甲:小姐,請妳離開。 丙○○:我沒有做任何攻擊、我沒有做任何的騷擾,出去外面的     時候… (員警乙走到超商店員旁交談) 員警乙:小姐妳聽到了嗎?店員要請妳離開囉,這是他們的營業     場所,哈囉。 員警甲:妳不要故意假裝聽不到,請妳離開。(04:15:24) 丙○○:我要那個118。 員警甲:沒有要賣妳。 丙○○:418各1包請你結帳。(指著櫃臺內香菸) 員警甲:沒有要賣妳。 丙○○:(面向店員,手拿新臺幣先後指向香菸及店員)。 員警乙:你要表明一下? 店 員:不好意思,現在沒有辦法幫妳服務。 丙○○:你要排這裡,(再度指著煙品)幫我拿一包,118、41     8。(手比118、418數字) 店 員:小姐,沒有辦法幫妳服務。 員警乙:小姐妳住哪邊?還是我通知妳家人過來?小姐。 丙○○:(再度對店員以手比劃並舉起手中之新臺幣)118、418     。 員警甲:小姐,請妳出示一下身份好不好?小姐請妳出示身份,     不然要帶妳回派出所囉。請妳出示身份,小姐,妳再不     出示身份,我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囉。(丙○○背對     員警甲,對員警甲之要求均置之不理) (04:17:05員警甲舉起左手所配戴之手錶查看時間) 丙○○:啊。 員警甲:來,小姐我們現在依警職法。 丙○○:喔,你摸我。 員警甲: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請妳配合。 丙○○:啊,幹嘛身分。 員警乙:現在時間112年5月… 丙○○:(聽不清楚)沒關係。 員警甲:我要帶妳回派出所查證身分。 丙○○:你又抓我了,我直接錄。 員警乙:好,妳錄影啊。 丙○○:喔,你摸到我胸部了。 (統一超商門鈴聲) 丙○○:你剛剛摸到我胸部了,警員,喔。 員警甲:沒有人會想摸妳胸部啦,妳想太多。 丙○○:你就摸到我胸部了。你怎樣…推我。 04:17:09-04:17:21 員警甲將左手搭在丙○○右肩上,表示要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 分證,請其配合(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2) 04:17:25 員警甲右手抓住丙○○右手腕 (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3) 04:17:25 丙○○:(大聲喊)你摸到我胸部了(員警甲在畫面中並未碰觸丙     ○○之胸部,其右手抓住丙○○之右手腕) 04:17:26 員警甲雙手抓住丙○○右手後隨即放開左手將丙○○拉往超商門 口之方向(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4) 04:17:28-04:17:30 員警甲左手推著丙○○之背部、右手抓住其右手腕,將丙○○推 往超商店門方向(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5) 04:17:31-04:17:35 員警右手仍抓住被告之右手腕,丙○○於超商之自動門前轉身,右 手拿手機對著員警拍攝,並表示「你剛剛摸到我胸部了,警員」 (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6) 04:17:35-04:17:37 員警甲之左手再度搭上丙○○右肩(丙○○與員警甲已移至超商 外之騎樓)(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7) 04:17:35-04:17:58 員警甲:沒有人會想要摸妳的胸部,妳想太多。 丙○○:你明明就有摸到我胸部,你是怎樣(開始掙扎) (畫面對著天花板) 丙○○:幹你娘機掰。 員警甲:你剛剛打我是不是(敲打聲),你剛剛打我是不是,欸     她咬我,她咬我。 員警乙:翻正、翻正、翻正,翻過來、翻過來,喊一下喊一下。 二、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41838_080」) 04:18:37-04:19:28 鏡頭對著超商騎樓之天花板(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8) 04:18:36-04:19:53 (手銬上銬聲音) 丙○○:你們在虐待我~~ 丙○○:喔,幹! 員警甲:妳放軟,妳放軟,妳的手,妳的手。 丙○○:妳拿我的手機我就告你偷竊,喔,好難受。 員警乙:小姐妳的錢,我先幫妳收起來囉。 04:20:29 員警甲:幹,我出來,她媽那邊推我啊。 04:20:34-04:21:38 員警乙叫員警甲先放開丙○○,由其壓制被告,員警甲起身後大 聲換氣,表示覺得要辦妨害公務,員警乙回覆好,員警甲表示自 己要先去醫院(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9) 員警乙:你先放開,你的手。(換氣聲) 員警甲:我覺得要辦妨害公務耶。(換氣聲) 員警乙:好。 員警甲:等一下我密錄器你帶回去。 員警乙:好。 員警甲:我不能去,去一下醫院。沒有帶健保卡,等一下請人幫     我送過來。(換氣聲) (女警從警車上走過來) 員警甲:妨害公務。 女警:(笑聲)真的假的,好,等一下一起去。 員警乙:… 員警甲:他不用去啦。 女警:他不用去吼… 員警甲:他直接帶回去了,他直接帶回去了。 女警:…                        員警甲:我不知道。 女警:我的意思是說她能做筆錄嗎? 員警甲:不能做也得做啊。 員警乙:沒關係… 員警甲:不能做也得做,裡面有她的證件啦。 女警:來,小姐。你們有宣讀過了嗎? 員警甲:還沒。 女警:好,要跟妳宣讀了,來、時間。 員警甲:丙○○小姐。 女警:現在時間112年5月26日3點41分,丙○○小姐涉嫌妨害公    務,可以直接逮捕,有三項權利,保持沉默、無需違背自    己陳述、可以選任辯護人,低收戶、中低收入戶依法令得    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依據提審法,妳如果認    為… 04:22:28-04:23:40 女警到場後經確認尚未宣讀權利,向丙○○宣讀三項權利及提審 法相關規定,並實施逮捕,丙○○雙眼閉上、左手緊握手機、雙 手遭員警上銬後反背在後、趴在超商騎樓地面上,員警乙以膝蓋 將被告壓制在地上(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0) 04:23:00-04:24:34 丙○○:我要驗傷。 女警:好,等一下救護車都會來,救護車一來就一起處理。 女警:依據提審法,如果民眾被警方… 丙○○:毆打。 員警甲:妳對我們逮捕程序有問題,可以直接向法院聲請提審,     還是要自己聲請。 丙○○:我要驗傷。 女警:驗傷,救護車等下過來一起處理好不好?對,手上的手機    我先拿下來好不好? 丙○○:不行,我告妳偷竊。 女警:不會啊,好啦。 丙○○:公然搶奪。 女警:好,沒關係,這些陳述妳有要做在筆錄裡面都沒關係,妳    等一下,因為妳已經被逮捕,妳身上的東西,我們等一下    都會拿出來,不可以自己放身上。 丙○○:沒關係,妳給我…試看看。 女警:妳在威脅警方嗎? 丙○○:是警察威脅我。 女警:妳在恐嚇我們嗎? 員警甲:我跟妳講,現在要實施蒐證了,身上的東西都要拿下來    ,包括手機。 丙○○:他要搶奪手機。 女警:沒關係,妳這些敘述我們都會做在筆錄裡面。 丙○○:~~ 女警:沒關係,妳可以去跟警察敘述。 丙○○:你們警察都沒有公理。 女警:我們同事有受傷,我們同事有受傷。 丙○○:~~ 女警:沒關係這可以講,妳都可以講,妳的權益。 丙○○:他剛剛打破我的眼球。 女警:先休息一下,先問一下妳要通知家人過來嗎? 丙○○:不用。我要驗傷。 女警:不用通知親友,OK。 丙○○:我的眼球被你們的警察打破了。 女警:什麼東西打破了? 員警甲:腦袋喔。 丙○○:眼球,眼睛。 女警:好,救護車等一下來幫妳處理吼。 04:24:40-04:28:35 警員做後續相關處理及救護車送醫,與案情無關。 三、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34349_047」) 03:43:56-03:44:02 員警甲將丙○○壓制在超商騎樓地面上,並舉起左手揮動,同時 說「你剛剛打我是不是,要打我是不是?」(見本院卷附擷取照 片編號11) 03:43:47-03:44:02 丙○○:你摸到我的胸部啦 (員警乙走到櫃臺拿取放置在櫃臺上現金及褐色皮夾) 員警甲:妳剛剛打我是不是?要打我是不是? 員警甲:她咬我、她咬我、她咬我… 員警乙:沒有、沒有。好,幫她翻正、翻正、翻正…來,把她翻     過來,喊一下、喊一下。 員警乙:妳放軟、妳放軟,接受、接受。小姐妳的錢,我先幫妳     收起來了。 03:44:04-03:45:50 員警甲、乙合力將丙○○壓制在地並呼叫支援及救護車,員警甲 拿出手銬交由員警乙,員警甲以雙膝壓坐在丙○○上半身,員警 乙將其反手上銬(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2)。    03:46:37-03:46:40 員警乙:剛剛是怎樣了? 員警甲:幹,我出來,她媽那邊推我啊。 四、密錄器錄影畫面(檔名為「2023_0526_033552_078」)播放 06:36:02-06:36:51 員警走進超商櫃臺前方詢問店員外面那個(下稱丙○○),店員 說她剛走進店內到處亂罵髒話,坐在外面也是對街大吼大叫,然 後回來也會一直跑進來,有時候也會亂拿東西就跑出去,她之前 也有來過,然後拿東西跑出去,這次沒損失,不過她會到處罵髒 話(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3) (便利商店門鈴聲) 員警乙:…外面那個? 店員:她剛剛走進來在店裡面一直到處亂罵髒話…大吼大叫…到    櫃檯也會… 員警乙:好、我知道 員警乙:你有沒有什麼損失? 店員:沒有。 (便利商店門鈴聲) 03:37:02-03:37:48 員警走向坐在超商騎樓下方椅子的丙○○,詢問丙○○有無攜帶 證件,丙○○不斷大聲辱罵員警(見本院卷附擷取照片編號14) 03:37:10-03:37:48 員警:妳有帶證件嗎?確認一下那個… 丙○○:三小啦? 員警:妳有帶身分證嗎? 丙○○:靠北,我是怎樣? 員警:因為妳太大聲了。 丙○○:那你小聲一點啊,這裡在做喪事你沒看到嗎? 員警:妳在做喪事唷。 丙○○:白目小。 員警:妳在做誰的喪事? 丙○○:你家的小孩後輩。 員警:妳有證件嗎?妳叫什麼名字? 丙○○:叫警察啦、去吃屎啦,幹你娘咧? 員警:妳要去吃大便喔? 丙○○:來啊,有種你就來抓我。 員警:怎麼會抓妳? 丙○○:沒有,你就不要來吵我。 員警:這是妳買的? 丙○○:廢話。 員警:妳安安靜靜的吃好不好?吃完就回家休息好不好,可以嗎    ?好啦齁,妳就慢慢弄妳的,弄完就回家休息了好不好?    沒做什麼事情,好不好,OK嗎?好的話我就離開,好不    好,可以嗎?那我就離開囉,妳就慢慢吃,吃完就回家休    息,好不好?OK齁。 (丙○○不理會,戴上耳機然後開始抽煙)。 03:38:39 員警走進超商內。 03:39:03-03:39:45 丙○○:不要看我的~~(無法辨識內容,下同) 丙○○:~~,快吃快吃,越吃越有錢。 03:40:02-03:40:13 員警走出超商門口走向警車 。

2024-12-31

TCDM-112-訴-128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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