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7號
原 告 黃豐義
被 告 簡靖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臺中市停車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盧佳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土地地
號欄」所示之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7,139,963元(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832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2,83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 原告之應有部分 原告因分割可得受之利益(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4 27,900元 11萬分之3萬2500 197,836元 (計算式:27900×24×32500/110000=197,836.3)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260 55,200元 11萬分之3萬2500 4,240,364元 (計算式:55200×260×32500/110000=0000000.6)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85 55,200元 11萬分之2萬9250 1,247,645元 (計算式:55200×85×29250/110000=0000000.4)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96 27,900元 11萬分之3萬2500 1,615,664元 (計算式:27900×196×32500/110000=0000000.6)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457 27,900元 11萬分之3萬2500 3,767,134元 (計算式:27900×457×32500/110000=0000000.0) 6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15 30,986元 11萬分之3萬2500 1,052,820元 (計算式:30986×115×32500/110000=0000000.7) 7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27 51,944元 11萬分之3萬2500 5,018,499元 (計算式:51944×327×32500/110000=0000000.7) 合計 17,139,963元
TCDV-113-補-289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