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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允羿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重訴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允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 大,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 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之 供述與其他共犯尚有所出入,復有共犯陳瑞晨、「喬」、「 元元」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於113年1 0月2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1月9日原審 審理後,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 4年1月20日屆滿,原審於同年月9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 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話內容、扣 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諸被告所涉 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若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品之犯行 ,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 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 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 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 被告之辯護人則另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認罪,並供出 共犯因而查獲,已可預期可獲2次減刑之寬典,且有固定住 居所,應無逃亡之虞為由,請求改以命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縱獲減刑寬典,可預期之刑期仍高,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故原羈押之原因未消 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 ,羈押期間延長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雖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之法條為最重本刑五年 以上之罪,惟不能逕以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由 ,遽認定被告有該款羈押之原因,尚須經個案審酌判斷。況 被告前無通緝紀錄,本案又是自行到案說明,且其有固定住 所,並與家人同住,足見其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於114 年1月9日進行審理程序,原預計當日辯結,然因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綽號「元元」之人即林賜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 裁定法院認本案應與其一起進行結辯,惟被告並不認識林賜 福,被告亦未於本案犯罪事實中與林賜福有接觸,故縱使原 裁定法院認本案所有被告有同時進行審理之必要,亦與羈押 原因無關。又原裁定未經個案判斷本案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 性,已嫌速斷。另被告業被羈押四個月,已知所反省,且其 於偵查中即自白並供出其他共犯,足見其有悔悟之心,考量 被告年紀極輕,無毒品前科,有固定之工作,配偶於今年11 月甫生產,需要被告扶養,且即將過年,家人期待與被告團 圓等情,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原則,本案應可選擇侵害較 輕微之手段來代替羈押,讓被告能早日回歸社會,始符合法 制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復按法院對被告執 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 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 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 以及有無執行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並有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訊紀錄、對 話內容、扣案毒品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  ㈡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僅憑抽象概念之重罪常伴隨有逃亡為理 由,遽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並無個案審酌判斷。惟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增 訂「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要件,乃係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 釋意旨為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其中所謂「相當理由 」,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同條項 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 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串證、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 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 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觀之,倘經認定有 罪,縱獲減刑寬典,其刑度仍非輕,依人性畏重罪重刑之常 情,確將加深逃亡避罪責之風險,原裁定以被告所涉係重罪 及人性畏罪之心理,縱被告無通緝紀錄、有甫生產之配偶待 其扶養、有固定住居所、與家人同住、自行到案、供出共犯 、有悔悟之心等等,亦無礙被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之推論,揆之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論尚非無經個案審 酌判斷,並已具體說明「相當理由」之論據。是抗告意旨以 前詞,認無逃亡之虞云云,委無可採。至同案被告林賜福( 綽號「元元」)縱經原審認定應與被告一同辯結,然此並未 經原裁定據以為羈押被告之理由,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 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全案卷證後,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存在,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 核衡屬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復經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 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亦未違反比例原則,且與羈押之目的 及手段相符,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手 段替代羈押。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PHM-114-抗-233-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純 選任辯護人 林裕展律師 吳鎧任律師 鄭猷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蔡秉純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賴德龍、葉 順發支付各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之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秉純提起上訴,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128至129頁),則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此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附表一編號 ㈠所載告訴人賴德龍成立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告訴 人賴德龍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匯款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44、147至148頁),此部分 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之量刑即有未 洽。 ㈡、被告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承認犯罪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 刑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一節,惟查: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與該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贓款 轉交上手之工作,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 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得之去向,同為整 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 、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 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 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開請 求,洵無足採,附此敘明。 三、科刑及定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為取得 其所需款項,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爾提供個 人申辦帳戶與不明之人,並配合轉帳、提領、轉交詐欺所得 款項與不明之人,不僅造成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 ;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 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 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 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 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 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並非主 導者,但其恣意配合,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以寬貸;惟慮 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已附表一編號㈠ 所載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節、洗錢手 法之態樣、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以被告之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綜合上述所敘及之各開量 刑事由,認本案科處重罪即加重詐欺罪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 價被告犯行,因此即未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 金刑。 ㈡、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 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 、責罰相當原則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審酌被告以 提供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並負責提領、轉交 款項方式,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其行為固有不該,惟 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成 立調解,尚知所悔悟,其因貸款需求即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並配合提領、轉交款項,顯係短於思慮而誤蹈刑章,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參酌告訴人賴德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3頁),以及被告 自陳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家中經濟需仰賴 被告負賴,本院不忍因其一時短慮觸犯刑典,致使幼兒頓失 所依、家庭傾倒,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㈡、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賴德龍成立調 解,以分期給付方式履行賠償責任,迄今已給付13萬8,000 元,尚餘83萬2,000元,有上開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 匯款紀錄可佐。至於附表一編號㈡之告訴人葉順發,經本院 多次傳喚並依被告請求進行調解程序,告訴人葉順發自始均 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回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1、79、101、117、119至121、125頁)。審酌被告家庭 狀況、經濟情形及其犯後態度,固給予其自新之機會,然為 維護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其等所受之損害得以適當填補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原審調解筆錄(見 本院卷141至142頁)所載分期給付方式,諭知被告應依附表 二所載方式,對被害人賴德龍、葉順發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賠償金額,盼其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誨。且依刑法第 74條第4項規定,本院前開命被告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支付 損害賠償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而此項附負擔之 緩刑宣告,並不影響附表所示被害人葉順發就其餘未受填補 之損害,對被告或其他共犯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倘被告 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原審宣告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㈠ 原判決附表編號1∕賴德龍 蔡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㈡ 原判決附表編號2∕葉順發 蔡秉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緩刑附條件 編號 支付損害賠償方式及數額 ㈠ 蔡秉純應向賴德龍支付新臺幣(下同)捌拾參萬貳仟元。給付方式如下: ⒈自民國11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6 日以前給付玖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遲誤履行或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⒉前開款項由蔡秉純匯入賴德龍指定之第一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帳號詳原審調解筆錄所載)。  ㈡ 蔡秉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年內,向葉順發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2025-02-06

TPHM-113-上訴-5668-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97、57898、57899 、57900號、113年度偵字第4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淑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淑華依其生活經驗及知識,已知悉他人欲匯款給自己,僅 需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無須 另行提供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並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 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 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7月14日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之0號「統一 超商尊品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台新帳 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在線客服-李曉峰」之人(下稱「在線客 服-李曉峰」),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在線客服-李曉 峰」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系 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7月16日22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蔡沛璇佯稱無法下標 其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蔡沛璇因此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2時49分許、同日22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4萬9,985元、2萬4,123元至中信帳戶內,旋遭車 手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孫竹妘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孫竹妘因此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同日23時25分許、同日23時27分許、同日23時 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1萬3,123元、9,012元至台新帳戶 內,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7月1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黃慧瑜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黃慧瑜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17日0時6分許匯款9萬9,987元至台新帳戶內 ,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2年7月16日15時4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楊曜駿佯稱無法 下標其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楊曜駿因此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7日0時14分許匯款4萬9,983元至中 信帳戶內,旋遭車手提領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 ㈤、於112年7月17日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林怡君佯稱無法下標其 網路賣場商品,欲協助解除異常云云,致林怡君因此陷於錯 誤,而於同年月17日1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中信帳戶 內,旋遭提領車手而利用中信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淑華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 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使用之本案帳 戶提款卡寄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並以LINE告知該等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誤信「在線客服-李曉峰」所屬 詐欺集團所設之假投資騙局,他說已經有200萬元可以拿, 說寄提款卡可以拿比較快,我寄出去後才覺得怪怪的,就去 報案,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其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並透過LINE告知本案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偵57897卷 第71頁,原審113金訴750卷第44頁,本院卷第57、98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稽(見同上偵卷第101 至10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林怡君及被害人孫竹妘 確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時間,遭他人各施以如事實欄一㈠ 至㈤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各如事實欄 一㈠至㈤所示金額,分別匯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經提 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璇、黃慧瑜、楊曜駿、 林怡君、證人即被害人孫竹妘於警詢時指證綦詳(見113偵4 901卷25至26頁、112偵57897卷第31至34頁、112偵57898卷 第25至35頁、112偵57899卷第27至29頁),並有上開告訴人 、被害人於報案時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以及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113偵4901卷第19至2 3、27至43頁、112偵57897卷第34至57、21至25、95至97頁 、112偵57898卷第41至57、37至38頁、112偵57900卷第27至 29、37至55頁、112偵57899卷第21至25、31至43頁)。足認 被告交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之本案帳戶,確有作為「在 線客服-李曉峰」向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匯款及將詐欺 所得款項轉出之工具,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去向一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並以前情置辯。惟其 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 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 能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 可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 握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 ,甚至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 意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  ⒉被告為00年次,於本件行為時業已年滿48歲,又依本院依據 直接審理當庭與被告對話,足認其身心健全,認知能力正常 ,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高職畢業學歷,曾從事馬術教學、 保母等工作(見原審112金訴750卷第44頁),可見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係具有正常智識及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有一定 知識程度,知悉他人欲匯款給自己,僅需提供自己的金融帳 戶之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無須另行提供自己的金融 卡及密碼,並理當知悉若將本案帳戶資訊、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他人即可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 知悉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事不法行 為之可能,亦即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 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被告難以推諉不知,竟 仍輕易聽信「在線客服-李曉峰」之指示,率然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給他人掌控,甚至「在線客服-李曉峰」 曾於112年7月13日21時23分許指示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 表示:「辦理預約時假如櫃檯小姐問到預定賬戶需要做什麼 ?你就講生意上要用到,自己現在在做五金批發的生意,與 鄭凱文先生合作了很久了,讓櫃檯小姐幫你辦理好約定賬戶 就好啦」云云(見112偵57897卷第103頁),顯然該詐欺集團 係在教導被告蒙騙金融機構,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有 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  ⒊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現今 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 亦常以投資出金、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 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意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導致他人假 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將 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是被告為貪圖上開報酬,逕提供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不熟悉之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 控管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參以,本案帳戶於各告訴 人、被害人匯款之前,已遭提領、使用殆盡,餘額僅分別為 667元、4482元,有中信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將帳戶提供給詐 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以免遭詐欺集團 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益徵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又被告雖曾於112年7月19日赴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報案,並 提出警詢筆錄等相關報案資料為證(見112偵57897卷第85至1 07頁),惟被告報案之時,被害人所匯款項早已經詐欺集團 提領一空,故被告報案之舉,顯係於犯罪完成後為掩飾其不 法犯行之目的,自難卸其罪責,其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洗錢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洗錢法第 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件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 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事實欄一㈠至 ㈤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 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行為後洗錢法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被告,原審未予 詳究,逕依修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即有未當。 ㈡、被告提起上訴,執詞否認犯行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⒈被告否認犯行,所辯各節業經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被 告猶執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⒉又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惟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在線客服-李曉峰」,供該人向各 該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 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 且迄今仍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 審所量處之刑,顯已綜合考量各情狀,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 。  ⒊綜此而論,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 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 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 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在線客服-李曉峰」 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對價,自無庸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㈡、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固將本案提款卡、密碼,提供與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且依卷附各該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顯示,各該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之款 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籍此以掩飾、隱匿告訴 (被害)人遭詐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最終置在本案詐欺集 團之實力支配下;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並無參 與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本案洗錢犯罪之正犯,揆諸 前開說明,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同年8月2日實 施,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條次變更,改列於第25條,並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第25條規 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PHM-113-上訴-6037-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呂鎮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77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呂鎮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呂鎮業(下稱抗告人)犯如原 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原法院以首揭裁定定執行刑 有期徒刑6年2月。抗告人對該裁定不服,謂其所犯各罪時間 短、犯罪類型、情節及關聯性、危害性均非大,所定執行刑 實屬過重,請給予早日回歸社會、陪伴家人的機會,縮減刑 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三、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前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罪時間,觸犯 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臺南、桃園、新北地 方法院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以下簡稱編號)所示判決日期, 各處如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其中編號1至5所示之罪 ,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此有如附表所示 各該刑事判決可稽,核與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而 編號6至8所示3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編號1至5所示各罪(同 一)判決確定前所犯;且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均屬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並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8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 ,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經就附表所示8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原則,於法律拘束之外部 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 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然編號1至5所 示均為洗錢罪、編號6至7所示亦同為洗錢罪,編號8所示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 罪,從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行為態樣同 為詐欺與洗錢想像競合之類型,相異者僅參與詐欺之人數、 是否為結構性組織而異其罪名及刑罰,故此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大致相同,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各罪所侵害 者均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為個人法益、但非不可替 代性,難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 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 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 原審就抗告人於幾乎相近時間(110年2月25日至4月7日)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5業經前述法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6、7則各經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及編號8所示之罪類型相同、僅犯罪人數3人以上並 具結構性組織,復經考慮該罪之不法性而量處較重之有期徒 刑3年1月,經檢察官就新增之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執 行刑時裁量所定有期徒刑6年2月,較內部界限之上限(6年10 月)減讓8個月,而未考慮編號6至7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時 間接近、犯罪條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高度相似,逕與 編號8之刑罰較重之刑期合併加計列為內部界限而整體觀察 ,顯未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編號1至7、編號8)在犯罪時間 上相隔2年有餘、刑罰懸殊等情狀所反應之行為人人格特質 、犯罪傾向及定執行刑含有恤刑之立法意旨,本院權衡審酌 抗告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 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而為適當 之裁量,認編號6至8各罪宣告刑所增有期徒刑1年、3月、3 年1月與前5罪(編號1至5)所定執行刑2年6月(該5罪刑期總和 為4年6月)之折讓比例差距頗大(幾乎為半數約0.58)交互參 照,原裁定即難謂妥適。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非無理由。 (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   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   院自為裁定。考諸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   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   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 罰輕重合併執行刑允宜考慮之平衡原則)、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經 抗告人同意後聲請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於法尚無不合,原審已使抗告人就定刑表示意見。本於恤 刑之目的,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8罪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其中前7罪犯罪時間相近,後1罪與上開7罪相 隔2年以上,然前7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高度相似,再 附表所示8罪之罪質相同,均與詐欺、洗錢相關,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各犯罪類型重複責難性之程度高、犯罪時間是否 集中(反應行為人是否再犯罪之人格特質),暨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受刑人犯行之總體不法內涵,及 從應報、預防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爰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114年度抗字第214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同左 同左 宣告刑 (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略) 1年(併科罰金新略) 1年(併科罰金略) 犯罪日期 110年4月7日 110年4月7日 110年3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47號等 同左 同左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同左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同左 同左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同左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同左 備 註 ⒈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7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⒉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同左 同左 宣告刑 (有期徒刑) 10月(併科罰金略) 9月(併科罰金略) 1年(併科罰金略)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3847號等 同左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903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7日 同左 113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 同左 111年度金訴字第82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5日 同左 113年9月3日 備 註 ⒈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457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⒉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93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編 號 7 8 罪 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加重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略) 有期徒刑3年1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5日 112年5月15日至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58號等 新北地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9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7日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572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44號(已發指揮書執行)。

2025-02-06

TPHM-114-抗-214-202502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8號 原 告 黃慧瑜 被 告 簡淑華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3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附民-2318-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089、168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持用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黃武平聯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事宜,並約定由陳志強以新臺幣(下同)985元之價格,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武平,黃武平隨即於同日時53分許 ,將價金985元匯入陳志強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志強則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予黃武平。嗣因陳志強遭查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 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核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就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犯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辯護人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陳志強於本 院審理時雖未到庭表示意見,然其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未爭執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㈡、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臺北 地檢署113偵16089卷第73至74、84、90至91頁、新北地檢署 113偵16971卷第9至11、150至151、154頁,原審卷第86至88 、2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客觀事實亦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黃武平、劉坤榮於警詢、偵訊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9、23至24、 145至146、152頁),並有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被告與黃武平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大同分局建成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附表所示之物 可證(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45至46-1、57、66、74 、119頁、臺北地檢署113偵16089卷卷第86至88頁)。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以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 武平,並未從中牟利,應僅成立轉讓禁藥云云,惟查: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衡以毒品之濫用, 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 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 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 設若被告有償交付上開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 愚之人,自無甘冒被取締販毒後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高度風 險,而平白從事毒品海洛因交易之理,是被告應有從中賺取 「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 之認定。  ⒉證人黃武平於偵查時證稱:朋友介紹被告身上有安非他命, 說我可以跟他聯絡,LINE是朋友傳給我我再跟他加朋友聯絡 ,我跟他只有買過1次而已,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 ,被告打給我,我就跟他報我工作地址,他再給我匯款帳號 ,我在○○○路與○○○路的7-11匯給他1000元,但因為我是郵局 帳戶,所以中國信託ATM會自動扣15元,對方實際拿985元, 我有跟對方講,對方說OK,我等了幾個小時,劉坤榮載被告 過來,打給我叫我出來,停到我上班的社區的附近,我站在 車窗那邊,他先遞給我安非他命1包,又叫我上後座的車, 問我可不可以借他錢,但因為我跟他根本不熟,我就拒絕他 然後下車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45頁),已 明確證述其與被告聯絡毒品交易之過程。且觀諸其證述情節 ,其就與被告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核心事實,自始至終 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證人之證述並非虛妄,而具有高度憑信性。  ⒊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我先打給他,問他需不需要貨, 他傳給我他工作的地址,原本我跟黃武平約定1公克即1包10 00元,但因為有被扣掉手續費,我覺得沒關係,所以我實收 985元,他傳給我匯款985元的單據後,我過幾小時才過去把 安非他命交給黃武平,後來黃武平有上車,我有跟他講借錢 的事情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50頁),核與 證人黃武平前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觀諸卷附被告與黃武平間 之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11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確 係被告先以語音通話方式直接與黃武平聯繫、對話後,黃武 平傳送其工作地址,再以語音通訊話方式與被告對話,被告 旋即傳送郵局帳戶帳號資料,黃武平旋即轉送匯款單據甚明 。綜上以觀,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均係由被告與黃 武平直接議定,且直接收取價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武 平之人均為被告本人。  ⒋且依證人所證述之情節、被告供述,及其2人間之對話紀錄可 知,被告係主動聯繫被告詢問是否需要毒品,並就毒品價格 具有決定權利,而於本案毒品交易居於優勢、主導者地位, 且其向黃武平收取價金,嗣交付毒品之作為,係基於賣方地 位,完成其自身與黃武平之毒品交易約定。從而,可認被告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武平之時間、地點及交易價額為 何等節均具有自主決定權,要與轉讓毒品情形實有不同,益 徵本案交易模式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出賣人角色完全相同,自 屬販賣行為。  ⒌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僅係將其持有之毒品變現,並無從中獲 利,無圖利之行為及意圖等語,然查:   ⑴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 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⑵查黃武平係經由友人介紹,始與被告互加LINE通訊軟體好友 ,進而與被告為本案毒品交易一節,業據證人證述如前,可 見被告與黃武平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依常情判斷,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武平,倘非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 查緝風險,甚至耗費時間、勞力與其交易之理?且觀諸卷附 被告與黃武平間之LINE對話紀錄,除本次毒品交易外,黃武 平亦曾於同年10月27日,以LINE詢問:「短頭髮(意指甲基 安非他命,此據證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現在怎麼樣」,被 告旋回以:「有」、「缺現金」,黃武平復詢問:「不能通 容一下欠可以嗎」,被告則回以:「老大我不是只有你一位 客人,而且我外面被欠的夠多了」(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 71卷第70頁反面),由此足徵被告確有藉由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而牟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辯護人前開置辯 ,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販毒者意圖營利所欲謀取之利益,不限於係價差或量差, 其利益之多寡及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亦非所問。是販賣毒 品者,若出於卸責,僅為其係與購毒者合資購買或為購毒者 代購之供述,固難認已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自白。然販賣毒品之人,倘於陳述合資購買或為人代之 過程中,同時承認其有藉出面購買、代購之機會,從中謀取 其個人利益之意圖,而就主觀上牟利之意圖及客觀上交付毒 品、收取價款等販賣毒品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者,仍 屬已對販賣毒品之犯行為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 2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 否認販賣,僅成立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惟亦 明確供承:我與黃武平有匯款紀錄,這些我都沒有否認,11 2年10月19日凌晨1時29分許我有用行動電話與黃武平聯絡, 同日凌晨1時53分許,黃武平匯款985元給我,是我電話跟他 說的價錢,我叫他匯款1000元給我,扣完手續費就變成985 元,我在同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交付毒品給黃武平,我拿給黃武平的毒品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86、87頁),顯已就販買毒品罪之主要事 賽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販賣毒品犯行已自白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 白犯罪(見新北地檢署113偵16971卷第150頁、臺北地檢署1 13偵16089卷第74頁,原審卷第87至88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 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⑵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為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0年 以上之重罪,然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迭經本院 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 第238號判決,論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7年2月確定, 且入監執行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52至57頁),自應知悉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之事,卻 於上開案件假釋出監期間,復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尚難認 本案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實難認有何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是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應無理由。  ⑶至辯護人固稱:被告係因黃武平亟須施用毒品之際,一時失 慮致觸犯法網,且毒品交易數量、價格甚微,亦未獲得利益 ,客觀以觀,縱依偵審自白減刑,猶屬過重云云。然被告前 因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處刑,且長時間入監服刑,已 如前述,其受身陷囹圄之苦,若仍無法自我覺悟,且黃武平 係透過友人介紹,始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且本件亦係被告 主動詢問其有無毒品需求,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並未因 前案刑之宣告、執行而痛改前非,又其明知法律嚴禁毒品及 販毒係屬重罪等情形下,更應知所警惕趁機遠離毒品,而卻 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武平,實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行 為有何其情可憫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17條第2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犯 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事 涉隱私,詳見原審卷第218頁),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含販 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目的及有多次毒品犯罪前案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就扣案如 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電 子磅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及因本案販毒犯行,所獲得之販毒價款985元,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復於理由中敘明就扣被告所有、扣案之華為Y9 Prime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非屬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未獲有利益,應僅成立轉讓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⒈本件被告所為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被告上訴,執詞主張僅成立轉讓一節,洵無足採。  ⒉又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事,亦如前述。被 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亦無足採。  ⒊被告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一節,然查:  ⑴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 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 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 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 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 已成年,且前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為刑之宣告及執行, 應已知毒品對人之生命健康影響甚鉅,且為法所嚴禁持有、 販賣,竟仍圖以販賣毒品牟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販賣 之毒品數量、手段,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對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節,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並無 過重,且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分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等量刑因素。被告及其辯護人仍執前詞,請求再予以從 輕量刑,為無理由。  ㈢、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備註 1 Redmi行動電話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2 電子磅秤 1臺

2025-02-06

TPHM-113-上訴-6289-202502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80號 原 告 甯艾川 被 告 王志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3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PHM-113-附民-1380-202502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金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誣告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 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 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金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金裕因誣告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 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 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 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並審酌受刑人 其犯上開數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數罪屬不同之犯 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實現刑 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 體情狀綜合判斷,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 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 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2月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 ,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 徒刑4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 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誣告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11月12日至107年11月18日 111年1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撤緩偵續字第1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選偵字第2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49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8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10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06號(已執畢)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02號

2025-02-05

TPHM-114-聲-127-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仁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06 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仁傑(下稱聲請人)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 告,本案之原審判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緝字第70 號判決,該原審判決理由有以本院另案107年上易字第307號 判決理由為依據,否認告訴人王興華積欠證人王育坤款項事 實,可見本案與107年上易字第307號案件就上開事實有高度 重疊;本案告訴人王興華亦有提起不當得利之訴,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下稱中壢簡易庭)112年壢簡字第8 44號案件。本案審判長法官曾淑華曾有函請中壢簡易庭調閱 上開另案卷證,經中壢簡易庭以該案卷已遭他案調取,使本 案未能調取該案卷,聲請人為確認告訴人王興華積欠證人王 育坤款項之相關事實,仍再次向審判長法官曾淑華聲請調閱 上開中壢簡易庭之另案卷證,然審判長法官曾淑華卻至今未 再調取該卷,已可證明,審判長法官曾淑華就告訴人王興華 積欠證人王育坤款項之事實,有蓄意閃避積極事證調取之嫌 ,以免該事實推翻本案及曾承辦之本院107年上易字第307號 判決,故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笫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 ,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所謂偏頗之虞,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 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 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 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 判斷者,始足當之。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 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 ,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 訴訟指揮有利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 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若只對於法官之指揮訴 訟,或調查證據之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10號、108年度台聲字第19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被訴本案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10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案件(即本案)審理中, 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審判 長法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另案卷證,就告訴人王興華積 欠證人王育坤款項之事實,有蓄意閃避積極事證調取之嫌等 語,係就審判長法官所為調查證據之處分不服,並據此認定 審判長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當事人聲請之證據,由法院依案件 之內容及既有之證據加以審酌,如事證明確,無調查之必要 ,法院即得駁回當事人之聲請,並非法院未准許當事人調查 證據之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客觀上之 具體事實足佐,尚不足以構成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 點,亦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合。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聲 請人與本案審判長法官及該合議庭法官之間,有何親誼故舊 、恩怨情事,自難僅以審判長法官未予調閱卷證,遽為足以 對其等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具體事由,聲請人之聲請 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  ㈡至聲請人主張審判長法官係為免推翻其曾承辦之本院107年上 易字第307號案件所為事實認定云云,惟法官就本案當事人 於不同之前案中所為事實認定或所持法律見解,縱不利於本 案當事人,然既非同一案件,且不同個案,常因訴訟進行之 諸多因素及卷存所得調查事證之不同,致法官行使採證認事 職權後形成不同之心證,是法官於他案對與本案同一當事人 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客觀上亦不必然對本案形成預斷 ,尚難認有礙本案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障,當事人不能僅因 一己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本案會有發生不公平裁判或 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所指「前案」與「本案」之被訴事實 並非同一,依法即應依各該案件之卷證資料分別形成心證, 縱使承審法官、審判長法官或合議庭同一,亦不受「前案」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結果之拘束,尚難遽認承審法官、審判長 法官會對本案形成預斷而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 迴避之事由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184-2025012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9號 原 告 李煊喬 被 告 陳志善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71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1-23

TPHM-113-附民-229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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