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曾迪群

共找到 199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童水永 被 告 阮怡福 阮怡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 詐欺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且原告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至原告對上開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阮氏秋霞請求 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2-06

PTDM-111-附民-574-20241206-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74號 原 告 童水永 被 告 阮氏秋霞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2-06

PTDM-111-附民-574-202412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732號 原 告 阮氏霞 黃琬婷 裴氏秋雲 楊氏錦絨 阮氏玉碧 黃英桃 武氏瀅莊 武氏翠嬌 阮珮綺 阮氏雅 阮段水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季宥律師 被 告 阮氏秋霞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0樓 之0 阮怡福 阮怡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刑事判決有罪部分(被告阮 氏秋霞),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又本件刑事判決無罪部分(被告阮怡福、阮怡榕), 經原告具狀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2-06

PTDM-111-附民-732-202412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25號 原 告 黃再春 送達代收人 汪怡君 被 告 阮氏秋霞 阮怡福 阮怡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此為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者,固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然經原告聲請時,得否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關此未有規定。然刑事訴訟法第 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且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係就原不符合同 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 序選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 序與實體利益,而允原告得繳納訴訟費用後,由民事法院審 理。基於同一理由,此規定於上開情形應類推適用之。即刑 事訴訟諭知有罪之判決,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以維當事人之訴訟權益(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阮怡福、阮怡榕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521號判決無罪,惟因原告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㈡而被告阮氏秋霞刑事案件部分,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 1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本件檢察官起 訴書記載原告未提出會單而未認定原告受有何損害(見起訴 書第29頁),本院亦未認定被告阮氏秋霞有何詐欺原告之犯 罪事實,是原告非因被告阮氏秋霞之本件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本應駁回原告之訴以及假執行之聲請,然參諸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原告既已具狀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將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轉民事庭等旨,為保障原告之程序選 擇權、請求權時效、紛爭解決及維持實體審理結果等程序與 實體利益,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2-06

PTDM-113-附民-425-20241206-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張美香 賴秀芳 鍾志宏 被 告 阮怡福 阮怡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被訴 詐欺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諭知無罪 在案,且原告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準此 ,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上開刑事案件同案被告阮氏 秋霞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2-06

PTDM-111-附民-516-20241206-2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原 告 張美香 賴秀芳 鍾志宏 被 告 阮氏秋霞 住屏東縣○○市○○路0000巷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2-06

PTDM-111-附民-516-20241206-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SWANTO(中文名:萬多)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7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SISWANTO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 上卷第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 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 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 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為家裡需要用錢,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 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 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 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9

PTDM-113-交簡上-74-202411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聖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7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聖筌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 0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之居所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2年8月11日10時50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起訴書記載為96小時)內之某 時許(扣除採尿前警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 二、嗣因其為另案拘提對象,經警於同年月11日10時45分許,在 屏東縣恆泰鎮龍泉路段將其拘提到案,其即在偵查犯罪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主 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並接受法院裁 判,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高聖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9年12月4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同年月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 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體 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簡字卷第90頁、本院簡 上卷第89、92頁),而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乙情,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 163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為憑(見警卷第13、 23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 可參(見警卷第15、17頁)。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施用大麻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惟查:  ⑴經警將被告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除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外,並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前揭屏東縣檢驗 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2X01632)、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檢送人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件在卷為參。  ⑵再者,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 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 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 又按大麻經施用後,大多是由糞便排出,僅有少數大麻代謝 物(約13%~25%)在3天內會經由尿液排出體外。由於大麻尿 液之檢出時效亦受施用者體質、施用量、施用後採尿時間、 採尿後保存狀態及送驗時間,以及檢驗方法之整體效果等因 素影響,故參酌上述可知,大麻之檢出時限,在一般情況下 ,最好能於施用大麻後3天內採樣並以低溫阻光保存送驗, 檢出機率較大,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現改制 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 第0920004713號、法務部調查局90年11月22日(90)陸(一 )字第90076326號函示明確,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 已知。因此,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進行初步檢驗,復以液相串聯質譜儀法(LC/MS/MS) 、氣相串聯質譜儀法(GC/MS/MS)進行確認檢驗後,確呈大 麻代謝物藥物陽性反應,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大麻代謝物偽 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從而,足認被告於採尿回溯72小時內, 確有施用大麻1次之行為。  ⒉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其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聖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大麻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81號判 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108年5月3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 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屬累犯,惟衡 酌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兩案之犯罪型態仍有不同 ,依本案各項情狀,倘處以法定相當刑度,應即足以有效達 成對被告矯治、教化及應報之刑罰目的。職是之故,被告所 為雖均屬累犯,但尚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否則不無所受 刑罰超過其罪責之虞,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112年8月11日10時45分許,在屏東縣恆泰鎮龍泉路段為警方 查獲拘提帶返派出所偵辦後,其於驗尿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 幾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恆春分局員警之職務報告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第63 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嗣其於113年1月21日因另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拘提, 並於同日入監執行另案所處刑期,有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 錄、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 存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41、43、47、61至71頁、本院卷 第25頁),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從而,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與自首要件相違,本 院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本於相同見解,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 ,因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知謹慎自持,且漠視法令之禁制,分 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侵 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參酌其犯後坦承之態度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兼 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各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自首之情形 ,另伊未施用大麻,而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簡上卷 第87頁)。惟查:  ⒈被告雖有於驗尿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幾天前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嗣其因另案拘提到案後而入監執行,本案並無自首之 情形,已如前述,是原審雖未認定被告有於驗尿前主動向警 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惟對於本案判決之結果顯不 生影響,仍應予以維持。  ⒉再者,被告確有施用大麻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屬實,亦如 前述,被告僅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認為可採。    ⒊此外,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 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定 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 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指摘或摭拾其中之片 段而指稱原判決量刑有所不當或違法。   ㈢準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就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有自首之情形,另其並未施用大麻,俱非可採,是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偵查後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黃 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PTDM-113-簡上-100-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愼 選任辯護人 林文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 簡字第3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愼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簡上卷第49、5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 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 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 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 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悖,自不得再任意摭拾其中之片段而指稱原判決量 刑有所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 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況被告前已因相同罪名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在案, 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全然不知 警惕、悔改,仍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尊重,再次於酒醉程度高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 公升0.51毫克後,騎乘電動二輪車在道路上行駛,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與財產安全,理應加以嚴懲,是原審量處之刑 ,自無過重之情,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實難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 非可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1-29

PTDM-113-交簡上-67-20241129-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弘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154 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9272號、第13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弘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 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37、138 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 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審酌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查 ,檢察官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與告訴人蔡秀琴 、陳碧珠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賠償,以及實際賠償告訴人葉 晉福部分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筆錄、匯款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5、69、97、157至169頁) ,足見其尚知正視己非,犯後彌縫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  ㈡準此,稽之原判決所載科刑說明,足徵就本件量刑,原審乃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失衡平之情 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仍有 所落差,亦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過輕之情事,是以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並非可取。然檢察官之上訴固非可 取,但本件量刑基礎既有上述變更,原判決此部分已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另為適法 判決。  ㈢自為科刑之說明: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 正軌賺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協助「二師兄」架設DMT 設備,俾利「二師兄」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 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分別受有損害,其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 行,正視己非,且檢察官上訴後而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或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前 已敘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86頁、本院簡上 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偵查後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 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PTDM-113-簡上-63-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