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最低基本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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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翰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 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前經協商而毀諾,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逕向本 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聲請,應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 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人未提出如附 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上開事項,如 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有關陳報曾經協商毀諾部分,請說明:  ㈠當時與哪家銀行成立協商?協商內容為何?聲請人已依約繳 款幾期?何時毀諾?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與銀行協商成立日前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要支出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提出聲請人於開始毀諾時,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 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有無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至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 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如「無業」, 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無法取得有 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㈡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30日,以及自113年12月1 日起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 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 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 說明)    六、請說明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至今之支出(含受扶養人口), 如果與聲請狀陳報前二年資料相同,簡要敘明相同即可,不 必另提出支出證明;但若個人支出超過19172元,應檢附各 項支出證明。   七、請提出受扶養人黃妍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明自 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30日,以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迄今 ,黃妍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 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 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 說明)    八、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4-12-04

TYDV-113-消債更-565-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念祖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聲請人有無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如有,請提出集保或股 務代理公司出具之股票明細。 四、請說明  ㈠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關薪資收入一欄載「星宇航空112年6月至112年6月」是否誤載(即正確內容是否為112年6月至113年6月?)?  ㈡自113年6月起至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 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 實領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 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如「 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 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㈢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31日,以及自113年6月1日起 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 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 ,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 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  五、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有無漏載台灣銀行之債權?如是,請補充 。另外請查報遠東銀行是否為本件債權人,並說明具體交易 原因(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載購置動產?)?清償情形? 六、請提出租屋之租賃契約

2024-12-04

TYDV-113-消債更-540-202412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劉文正 陳素英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3 年4月30日112年度交附民緝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文正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伍拾參元、原告陳素 英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7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411巷往 竹北市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431巷與褒忠 路411巷口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 ,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與同向在前、由原告劉文正所騎乘並 搭載原告陳素英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致原告劉文正、陳素英摔落田邊,原告劉文正受有左足踝肌 腱撕裂傷,原告陳素英則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 側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求償明細如本判決 後開第四、(二)、1~6各點所述(相關一覽表,出處:原 告劉文正求償表格、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陳素英求償表格 、見本院卷第27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上2字應為誤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45萬0,8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易緝 字第3號刑事判決正本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4頁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羅振維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劉文正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陳素英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應為本件車禍之發生結 果,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原告引用侵權行為法則求為賠償 ,洵屬有據。 (二)續就原告2人提出之各項請求,准、駁如次:   1、醫療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5,650元、原告陳素英表列請求15萬0 ,738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但本院依原告方面提供相關 之強制險理賠匯款明細,向該保險公司即訴外人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查悉,該公司核給原 告劉文正其他必要之醫療器材1,100元、部分負擔與掛號 費與診斷證明書3,810元,共4,910元;及核給原告陳素英 自行負擔病房費差額1萬0,500元、膳食費1,440元、其他 必要之醫療器材2萬元、部分負擔與掛號費與診斷證明書6 ,490元,共3萬8,430元(見本院卷第75、69頁給付費用彙 整表),此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相關 醫療費用中之診療費用,故同此認定認列,即醫療費用項 目:原告劉文正、4,910元;及原告陳素英、3萬8,430元 。   2、交通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2,500元、原告陳素英表列請求7,500 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前經第一產險核給原告劉文正 4,347元(見本院卷第75頁第一產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及第7 9頁記載原告劉文正交通起迄地點、期間、趟次、單價之 交通費用證明書)、原告陳素英1,023元(見本院卷第69 頁第一產險給付費用彙整表及第72頁記載原告陳素英交通 起迄地點、期間、趟次、單價之交通費用證明書),爰比 照認列,即交通費用項目:原告劉文正、2,500元;及原 告陳素英1,023元。   3、修車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1萬3,606元,未提出單據證明,且提 出該項證據並無困難,應認原告劉文正說明及舉證程度不 足,不予認列。   4、看護費用:      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居家看護30天共3萬6,000元、原告陳 素英表列請求醫院看護8天共1萬6,000元暨居家看護30天 共3萬6,000元,均未提出單據證明,惟前經第一產險核給 原告劉文正看護費用3萬6,000元,及核給原告陳素英看護 費用3萬6,000元(見同上卷頁第一產險、給付費用彙整表 ),應認列原告2人得各自請求居家看護30天,金額分別 為3萬6,000元。又,受限於強制險理賠項目、數額,本即 無法完全含括所有的醫療費用,茲由原告陳素英提出在卷 之醫囑,可知:「病患因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左側 肩胛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111年2月27日至 急診治療,同日住院,並接受左側肩胛骨骨折骨板固定手 術,於111年3月6日出院…」(見本院卷第70頁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是依原告受傷程度及 部位,111年2月27日至111年3月6日住院期間,應需專人 全日看護,而原告陳素英另請求醫院看護8天共1萬6,000 元,換算每日2,000元,並未超過目前一般收費水準,因 此原告2人於本項次之全數請求,均予照准:原告劉文正 、3萬6,000元;與原告陳素英、1萬6,000元+3萬6,000元 。   5、工作損失:  (1)原告劉文正表列請求每月3萬1,000元,共2個月工作損失6 萬2,000元,茲劉文正為00年0月0日生之人,依其提出在 卷之醫囑,可知:「於111年2月27日急診、宜休養3個月 」(見本院卷第77頁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雖其於事故發生當下,已超過65足歲,惟尚有 任職某公司工作,當年度投保薪資2萬5,250元(見限閱卷 第20~21頁勞保、就保、職保查詢),則休養期間影響工 作,應認原告劉文正於請求2個月工作損失之範圍內,洵 為適當,至金額標準上,因前開投保薪資與111年度法定 基本工資2萬5,250元相合,有一定客觀基準,故本項原告 劉文正得請求5萬0,500元,即:(劉文正)2萬5,250元/ 月×2月。 (2)原告陳素英則表列請求先以10萬元除以30天,每天333元 ,再按90天計算工作損失,主張每月為2萬5,250元/月, 再換算3個月而為7萬5,750元,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 ,原告陳素英為部分工時人員(見限閱卷第28頁勞保、就 保、職保查詢),固無類似其配偶劉文正前揭最低投保薪 資2萬5,250元,然陳素英為00年00月00日生之人,依其提 出在卷之醫囑,可知:「於111年2月27日至急診治療,同 日住院,並接受左側肩胛骨骨折骨板固定手術,於111年3 月6日出院、宜休養3個月」(見本院卷第70頁東元醫療社 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認原告陳素英於請 求3個月工作損失之範圍內,而為適當,至金額標準上, 亦非不可採認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保障,故本項原告陳素英 得請求7萬5,750元,即:(陳素英)2萬5,250元/月×3月 。   6、精神慰撫金: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其主張精神受相當痛 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劉文正表列於3萬5,0 00元範圍而為請求、原告陳素英表列於8萬元範圍而為請 求,本院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見本院卷第11~14頁刑事判決及本院限閱卷兩宗, 均已提示調查,個資不予揭露),爰認:原告劉文正於3 萬5,000元範圍之請求;與原告陳素英於8萬元範圍之請求 ,均未過高,全數照准。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劉文正 8萬3,653元【詳細計算式:1、醫療費用4,910元+2、交通費 用2,500元+4、看護費用3萬6,000元+5、工作損失5萬0,500 元+6、精神慰撫金3萬5,0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兩 筆:3萬6,000元+9,257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及本院卷第83頁明細參看)=8萬3,653元】、原告陳素英17 萬1,750元【詳細計算式:1、醫療費用3萬8,430元+2、交通 費用1,023元+4、居家看護費用3萬6,000元+住院看護費用1 萬6,000元+5、工作損失7萬5,750元+6、精神慰撫金8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乙筆:7萬5,453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32條規定及本院卷第81頁明細參看=17萬1,75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 送達證書,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規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2人各自逾上 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 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依其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 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 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提起上訴時應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原告2人對 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9萬5,477元(45萬0 ,880元-8萬3,653元-17萬1,750元=19萬5,447元),應徵收第二 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150元;被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 上訴利益新臺幣25萬5,403元(8萬3,653元+17萬1,750元),應 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4,14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1-29

CPEV-113-竹北簡-412-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采蘋 代 理 人 李典穎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采蘋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賴采蘋,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於112   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 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等資料,債務人名 下有一輛101年11月出廠之機車,及一筆土地應有部分29萬 分之2,上開機車已逾越耐用年數甚多,且上開土地依公告 現值與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價值僅有新台幣(下同)503元 ,經評估此揭財產價值甚低,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此外 ,已查無清算財團財產,是本院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及 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並於113 年3月1日函請聲請人及所有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表 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 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經核本件清算程 序業已執行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20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 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債務人: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99頁)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鈞 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理由中,已認定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87,896元。而全體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分配,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大量非 生活必須支出(網路購物、手遊、寵物精品、預借現金)消費 高達34餘萬元,亦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至 於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 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3-241頁)  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3頁)  ㈣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5頁)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47頁)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1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1月16日起至112年1月16日止期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 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再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後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所得 平均為1萬9,500元。然經本院前開裁定認定因聲請人未提出 相關證明,故以每月3萬元薪資所得為其經裁定清算程序後 之固定收入。此外,審酌聲請人現年58歲,尚未達強制退休 年齡65歲,應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 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資料 證明有何無法達到最低基本工資之情事,故本院認聲請人之 每月收入應至少以勞動部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作為 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 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後,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172 元,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另扶養費 部分,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以112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9,172 元計算,並扣除7,759元,再由扶養義務人共五人平均分擔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283元。是應認聲請人經本 院裁定清算後迄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合計為2萬1,455 元(計算式:19172元+2283元=21455元)。準此,聲請人於 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4,945 元(計算式:26400元-21455元=4945元),其應有清償之能 力。  ⒊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 依據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各為41萬8,569元及38萬1,871元 (調解卷第35頁及清算卷第41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約為80萬44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認定標準計算,於110年、111年以18,337元列計(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0、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共計44萬88 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之扶養費支出部分共計8萬8,018元【計算式:(1 8337元×24個月)÷5人=88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共計52萬8,106元【計算 式:440088元+88018元=528106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7萬2,334 元【計算式:800440元-528106元=272334元】。  ⒋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   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   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   ,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⒈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 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上述。又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固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信用 卡消費明細(司執消債清卷第203-241頁),並主張聲請人 於清算程序前2年內,有大量非生活必須支出(網路購物、手 遊、寵物精品、預借現金)消費高達34餘萬元,而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形。惟參本院113年3月14日公告 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31至134頁),聲請人於中信銀 行之非生活必須支出數額雖高達34餘萬元,仍未超過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147萬5,306元之半數即73萬7,653元(計算 式:0000000元÷2=737653元),自不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⒉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除中信銀行提出聲請人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 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 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 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27萬 2,334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 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 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91 157,709元 0 157,709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7 10,267元 0 10,267元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76 83,770元 0 83,770元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56 20,588元 0 20,588元 總計 100 272,334元 0 272,334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3月14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31至134頁)。 ⒉A欄計算式:272,334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26-20241129-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惠雯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乃於民國110年6月1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5月31 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認 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故以11 2年6月30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執行清算 程序。經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資產表及 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3號卷等資料,聲請人名下有 保單,保單價值解約金為新台幣(下同)206,567元,並有存 款16,396元。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特性,不 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並將前揭清算財團財產共計22萬2,963元變價完畢,審 酌案件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茲由本 院將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 完畢,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4日依職權裁定終結清 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 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   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   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625頁)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9頁)  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 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31-637頁)  ㈣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 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39-641頁)  ㈤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 司執消債清卷第643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就聲請人是 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懇 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45頁)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見司執消債清卷 第649-650頁)  ㈧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51頁)  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其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53頁)  ㈩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77-597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6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 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 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 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即108年6月起至110年5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關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即112年6月30日)後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目前無固定收入(司執消債清卷第639-641)。經 查,聲請人現年50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具有一 定勞動能力,基本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況下所可能取得 之最低收入,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明資料證明有何無法達到最 低基本工資之情事,故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應至少以勞 動部113年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每月固定收入。另關 於聲請人經裁定清算後之之必要支出部分,以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12、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 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並依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 1號民事裁定之認定標準(每名未成年子女按聲請人支出七成 計算,並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共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人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9,172元,每月支出之 扶養費為20,131元【計算式:19,172元×0.7÷2人×3人,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聲請人每月支出費用共計39,303元【計算 式:19,172元+20,131元=39,303元】。從而,聲請人於本院 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已無餘額可供清 償【計算式:27,470元-39,303元=-11,833元】。  ⒊依上開說明,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 額,雖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足額清償,然聲請 人已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 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 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 ,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 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 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 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 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 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   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2024-11-29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3-2024112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42號 原 告 A01 (真實年籍姓名詳對照表,下同) A02 A03 A04 A05 兼 上3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A06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宗英律師 被 告 吳明翰 羅則凡 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素秋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林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79號) ,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乙○○(下稱乙○○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 2、A03、A04、A05、A06各新臺幣(下同)66萬6,666元、14 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20元、205萬7,120元 、249萬408元,及甲○○自111年8月5日起、乙○○自111年7月2 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甲○○、被告大誠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與甲○○ 下稱甲○○等2人)應連帶給付A01、A02、A03、A04、A05、A0 6各66萬6,666元、14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 20元、205萬7,120元、249萬408元,及甲○○自111年8月5日 起、大誠公司自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被告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同免給付義務。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乙○○等2人如各以66萬6,666元、1 4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20元、205萬7,120 元、249萬408元為A01、A02、A03、A04、A05、A06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甲○○等2人如各以66萬6,666元、1 44萬1,892元、184萬3,834元、192萬6,320元、205萬7,120 元、249萬408元為A01、A02、A03、A04、A05、A06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乙○○等2人連帶負擔29%,由甲 ○○等2人連帶負擔29%,由A01負擔8%,由A02負擔6%,由A03 負擔6%,由A04負擔6%,由A05負擔6%,由A06負擔10%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A03為000年0月、 A04為000年0月、A05為000年0月間生(下稱A03等3人,戶籍 謄本見交附民卷第53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對照表), 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 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 所等資料;再因A06為A03等3人之母、A01為其等之祖父、A0 2為其等之祖母、訴外人甲○○為其等之父、乙○○為其等之叔 父、丙○○為其等之姑母,若於判決上記載渠等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亦有揭露A03等3人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 原告及甲○○、乙○○、丙○○(下稱丙○○等3人)之姓名及A03等 3人出生年月日相關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代之。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A01、A02、A03、A04、A05、A06各216萬1,840元、 256萬8,311元、324萬4,076元、335萬6,510元、358萬1,378 元、280萬5,4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 附民卷第6至7頁)。嗣更正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01、A02 、A03、A04、A05、A06各216萬1,840元、256萬8,311元、28 4萬7,292元、292萬9,778元、306萬0,578元、486萬8,749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苗簡卷一第160頁)。 再更正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A01、A02、A03、A04、A05、A06 各215萬8,506元、256萬4,977元、284萬3,958元、292萬6,3 20元、305萬7,120元、430萬4,6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苗簡卷三第96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乙○○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0年9月29日晚上11時48分許(下稱案發時間),以每 小時約110公里之速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下稱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30公里400公尺處(下 稱案發地點)時,因恍神又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 方撞擊,前方由甲○○駕駛,搭載其配偶即A06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往前蛇行後側翻在 中線車道上。嗣甲○○、A06(下稱甲○○等2人)解開安全帶, 正欲自翻覆之B車車內離去時,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沿中線車道駛至案發地點,未發 現B車翻覆於中線車道上,未及煞車即追撞B車,並將B車及 車內之甲○○等2人推撞至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30公里500公尺 處外側路肩(下稱系爭事故),致甲○○受有頭頸胸腹挫傷、 心肝肺挫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甲),並於110年9月30日 凌晨0時52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創傷性休克而死亡;A06則 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肺部挫傷併血胸、腹 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恥骨聯合骨折、右側 橈尺骨骨折併移位、左側脛腓骨骨折併移位之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乙○○等2人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共同致甲○○死亡及A0 6成傷,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大誠公司為甲○ ○之僱用人,亦應與甲○○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A06部分:  ⑴醫療費用:A06為系爭事故之受害人之一,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系爭傷害,事發後經送至苗栗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加護 病房接受手術,再歷經多次骨折復位手術及內固定手術,始 得存活,為此支付醫療、醫藥費用共計16萬7,775元。  ⑵看護費用:A06因重傷需住院進行手術,住院期間委請外籍看 護照顧,支出外籍看護檢測、隔離、雇用費共計3萬1,400元 。而甫出院生活亦完全無法自理,均由家人日夜輪番看護照 顧,故按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診斷證明書出院需專人 照顧3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出院後看護費用為19萬8,00 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8,000元),總計請求看護費 用22萬9,400元(計算式:31,400+198,000=229,400)。  ⑶薪資損失:A06於系爭事故前為流動小吃攤攤販,每月無固定 薪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調查之107年攤販經營概況調查 統計結果,小吃、食品及飲料類攤販平均年淨利為56萬5,00 0元,平均每月約4萬7,000元,每日收入淨利為1,566元,以 此為A06收入憑據,A06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 0月3日住加護病房、110年10月4日至110年10月5日住普通病 房、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14日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 仍有6個月無法工作,共計195日。從而計算停止工作期間薪 資損失為30萬5,370元(計算式:1,566元×195日=305,370元) 。  ⑷勞動能力減損:A06業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結果認A06因系 爭事故受有8%勞動力減損,則A06自休養期滿日即111年4月1 3日起至134年11月25日止,共計23年7月又12日,以每月攤 販可賺取之4萬7,000元乘以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8%計算,減 損金額約為3,76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為70萬4,626元,並加計因被告過 失行為造成A06身體受傷部分所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之 慰撫金80萬元,共計150萬4,626元(計算式:704,626+800,0 00=1,504,626)。  ⑸喪葬費用:A06為甲○○之身後事,支出塔位費用30萬元、塔位 永久管理費4萬1,000元、喪禮服務費18萬7,260元、禮儀服 務4,600元,共計53萬2,860元。  ⑹精神慰撫金:A06遭被告不法傷害致重大創傷,除自鬼門關前 走一遭外,後續仍需面臨長遠且痛苦的復健過程,且相依為 命的配偶甲○○死亡時,得年僅44歲,兩人本共同從事小吃攤 工作,詎料遭被告嚴重過失而奪走生命,A06更當面目睹甲○ ○之死亡離去,精神受創甚鉅,痛苦萬分,如此身體傷痛及 喪夫之痛,以非筆墨所能形容,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⑺綜上,A06可得請求損害賠償金之金額,經扣除已領得之醫療 險理賠10萬1,930元、甲○○死亡時給付之強制險賠償33萬3,4 58元後,尚得請求430萬4,643元(計算式:167,775+229,400 +305,370+1,504,626+532,860+2,000,000-101,930-333,458 =4,304,643)。  ⒉A01、A02(下稱A01等2人)部分:  ⑴A01扶養費:A01於甲○○死亡時為82歲,已無工作謀生能力, 名下雖有諸多不動產,然觀使用分區多為山坡地保育地或鄉 村區,變現可能性極低,亦難有孳息產生,且A01因罹患攝 護腺惡性腫瘤及重度腎臟病等疾患,而有固定醫療費用或長 期照護費用之支出,可認需仰賴甲○○扶養,依司法院霍夫曼 一次給付試算器109年男性平均餘命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 餘命7.75年,扶養義務人包含甲○○在內,尚有乙○○、丙○○共 3名子女,復依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 元為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A01扶養費為49萬1,840元。  ⑵A02扶養費:A02於甲○○死亡時為72歲,已無工作謀生能力, 需仰賴甲○○扶養,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器109年女 性平均餘命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6.38年,扶養義務 人尚有丙○○等3人,復依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1萬8,739元為基準,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2扶養費為89萬8,311元。  ⑶精神慰撫金:甲○○為A01等2人之子,甲○○死亡時年僅43歲,A 01等2人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痛苦萬分,喪子之痛難以言 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⑷綜上,A01等2人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分別扣除各領得 甲○○身故強制險賠償33萬3,334元後,A01尚得請求215萬8,5 06元(計算式:491,840+2,000,000-333,334=2,158,506);A 02尚得請求256萬4,977元(計算式:898,311+2,000,000-333 ,334=2,564,977)。   ⒊A03等3人部分:  ⑴A03扶養費:A03為甲○○之長子,於滿18歲前,尚有14年5月又 2日,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3之扶養人除甲○○外,尚有A06 ,故如甲○○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依苗栗縣1 09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3之扶養費為1 17萬7,292元。  ⑵A04扶養費:A04為甲○○之長女,於滿18歲前,尚有15年7月又 25日,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4之扶養人除甲○○外,尚有A06 ,故如甲○○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依苗栗縣1 09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4之扶養費為1 25萬9,778元。  ⑶A05扶養費:A05為甲○○之次男,於滿18歲前尚有17年8月又11 日,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05之扶養人除甲○○外,尚有A06, 故如甲○○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依苗栗縣109 年每人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A05之扶養費為139 萬578元。  ⑷精神慰撫金:A03等3人為甲○○之子女,甲○○死亡時,年僅分 別4、3、1歲,尚未成年極需父母養育成人,然卻幼年喪父 、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各200萬元。  ⑸綜上,A03等3人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別扣除各領得甲○○ 身故強制險賠償後,A03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84萬3,958元(計 算式:1,177,292+2,000,000-333,334=2,843,958);A04尚 得請求之金額為292萬6,320元(計算式:1,259,778+2,000,0 00-333,458=2,926,320);A05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05萬7,120 元(計算式:1,390,578+2,000,000-333,458=3,057,120)。  ㈢另大誠公司辯稱甲○○等2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惟系爭事故 肇責經交通部公路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交通部覆 議會)覆議結果,已明確載明甲○○就系爭事故,無論是第1 階段或第2階段之車禍事故,均無任何肇責,若依大誠公司 所言,無非係認為甲○○等2人受A車撞擊發生第一階段之事故 而翻覆於高速公路上時,仍不得解開身上安全帶逃出已經翻 覆之B車,然此一要求與民法第217條規定在謀求加害人及被 害人之公平有所未合,實無異要求甲○○等2人遭第1階段撞擊 身體受傷之際,仍必須待在已翻覆且不知是否可能因撞擊而 起火、或隨時可能遭後方高速行駛車輛追撞之車輛中,而不 得在二人尚有行動能力時,逃離隨時具有高度危險之現場, 大誠公司之主張顯悖於求生本能,並非可採。爰擇一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 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為請求,並聲 明:如程序事項二、最後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甲○○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我願意賠償,但 目前沒有辦法馬上賠償,我即將入獄服刑。  ㈡乙○○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A06部分:  ⑴醫療費用16萬7,775元不爭執。  ⑵看護費用22萬9,400元不爭執。  ⑶工作損失:應按照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但請求195日無法工作 的部分,沒有意見。  ⑷勞動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之基礎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⑸喪葬費用:沒有意見。  ⑹慰撫金:20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認以80萬元為妥適。  ⒉A01等2人部分:   ⑴A01扶養費49萬1,840元不爭執。  ⑵A02扶養費89萬8,311元不爭執。  ⑶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每人以80萬元為妥。   ⒊A03等3人部分:  ⑴A03扶養費117萬7,292元不爭執。  ⑵A04扶養費125萬9,778元不爭執。  ⑶A05扶養費139萬578元不爭執。  ⑷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每人以80萬元為妥。  ㈢大誠公司則以:  ⒈甲○○等2人遭甲○○駕駛之A車追撞側翻於中間車道後,甲○○等2 人有自行解開安全帶,撥打電話求救之行為,該解開安全帶 之行為係自陷危險,致遭乙○○駕駛之C車二次追撞,甲○○等2 人亦有過失。  ⒉原告6人已領得強制險死亡給付200萬500元,即A01等2人各33 萬3,334元、A03等3人及A06各33萬3,458元,此部分應依法 扣除。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A06部分:  ①醫療費用16萬7,775元不爭執,但應扣除強制險醫療給付10萬 1,930元。  ②看護費用22萬9,400元不爭執。  ③工作損失:A06未舉證證明其實際工作收入,故應以110年度 基本工資每月2萬5,400元為計算基礎,縱以A06主張之攤販 業平均收入,其收入亦應與甲○○平均分配。  ④勞動能力減損:勞動力減損之基礎應以基本工資計算。  ⑤喪葬費用:塔位部分應以新北市殯喪業收費標準塔位費用5萬 元計算,其餘部分不爭執。  ⑥精神慰撫金:考量甲○○有解開安全帶之行為,應酌減至80萬 元。  ⑵A01等2人部分:  ①A01名下有多筆房產,不動產部分有變價之可能性,應非不能 維持生活,其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  ②A02為A01之配偶,配偶間互負扶養義務,A01名下有多筆房產 ,應非不能維持生活,故A02請求扶養費,於法未合。  ③精神慰撫金:考量甲○○有解開安全帶之行為,請酌減至每人8 0萬元。   ⑶A03等3人部分:  ①A03扶養費117萬7,292元不爭執。  ②A04扶養費125萬9,778元不爭執。  ③A05扶養費139萬578元不爭執。  ④精神慰撫金:考量甲○○有解開安全帶之行為,請酌減至每人8 0萬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卷一第126至128、225頁、卷三第91 至9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及增列漏載即A06 請求傷害慰撫金80萬元、勞動力減損70萬4,626元部分及更 正誤載即A06請求薪資損失差額應為14萬5,086元):  ㈠不爭執事項:  ⒈甲○○於案發時間,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甲○○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100公 里)之時速以每小時約11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因一時 恍神而追撞前方由甲○○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即A06之B車,致 B車往前蛇行後側翻在中線車道上。嗣甲○○等2人解開安全帶 ,正欲自翻覆之B車車內離去時,乙○○駕駛C車沿中線車道駛 至上開事故地點,未發現B車翻覆於中線車道上,未及煞車 即追撞B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甲,並於1 10年9月30日凌晨0時52分許,因前開傷勢引起創傷性休克而 死亡;A06則受有系爭傷害。  ⒉乙○○等2人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83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5號認定其2人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 處有期徒刑7月,經其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2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⒊系爭事故肇責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甲○○駕駛營業大貨車, 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超速行駛且未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 安全距離,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甲○○ 駕駛自用小貨車,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三 、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  ⒋系爭事故肇責經交通部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節錄):「第1 階段:一、甲○○駕駛營業大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 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碰撞前行之甲○○車,為肇 事原因。二、甲○○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第2階段 :一、乙○○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夜間行經無照明路段,碰撞 肇事後停於車道之甲○○車:與甲○○駕駛營業大貨車,先行肇 事致甲○○車占停於中線車道上,未妥採警示措施,影響行車 安全,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 素。」。  ⒌A車車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搭載電子貨物,欲從桃園送到臺中 ,A車側邊印有「大誠 國際通運 國內快遞」,前方、後 方印有「大誠」等字樣,甲○○於案發時受雇於大誠公司,當 時是在幫公司送貨途中。  ⒍A01為甲○○之父,A02為甲○○之母,A06為甲○○之妻,A03、A05 為甲○○之子,A04為甲○○之女,A01等2人育有丙○○等3人共3 名子女。  ⒎A06因系爭傷害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0年10月5日止,在大千 住院接受治療,又於110年10月6日起至110年10月14日止在 北榮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出院後需專人照護3個月,6個月無 法工作。  ⒏A06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3萬4,715元、醫療用品費用640 元、洗髮加剪髮費用420元、采悅產後護理之家住房費3萬2 ,000元、聘僱外勞看護費用3萬1,400元。  ⒐甲○○喪葬費用包括萬眾人本生命事業有限公司禮儀服務4,600 元、福基禮儀社喪禮服務費18萬7,260元、塔位費用30萬元 、塔位管理費4萬1,420元。  ⒑A06因系爭事故經診斷重大創傷。  ⒒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39元。  ⒓起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甲○○住所地警察機關 ,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乙○○、大誠公司。  ⒔A06查無勞保投保資料。  ⒕A01、A02、A03、A04、A05、A06領取甲○○強制險死亡給付之 金額各為33萬3,334元、33萬3,334元、33萬3,458元、33萬3 ,458元、33萬3,458元、33萬3,458元,A06就其受傷部分另 領取強制險給付10萬1,930元。  ⒖乙○○等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大誠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甲○○執行職務之行為對原告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⒗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元,111年1月1日起 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  ⒘A06得請求者包括:醫療費用16萬7,775元、看護費用22萬9,4 00元、195日薪資損失16萬284元(110年每月基本工資24,00 0元、每日薪資800元x110年9月30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93日 +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每日842元x111年1月1日至1 11年4月12日共102日=160,284元)、喪葬費用28萬2,860元 (塔位費5萬元、塔位永久管理費41,000 元、喪禮服務費18 7,260元、禮儀服務4,600元)、慰撫金80萬元。  ⒙A01得請求者:慰撫金80萬元。  ⒚A02得請求者:慰撫金80萬元。  ⒛A03得請求者:扶養費117萬7,292元、慰撫金80萬元。  A04得請求者:扶養費125萬9,778元、慰撫金80萬元。  A05得請求者:扶養費139萬578元、慰撫金80萬元。  ㈡爭點:  ⒈A06部分:  ⑴另請求薪資損失14萬5,086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以每月薪 資4萬7,000元、每月減損薪資3,760元計算為30萬5,370元, 或被告不爭執以每月薪資當時基本工資計算為16萬284元之 差額14萬5,086元)  ⑵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70萬4,626元有無理由?  ⑶另請求塔位費25萬元有無理由?(真龍殿塔位費用30萬元是 否過高,應以多少為合理?)  ⑷另請求甲○○死亡之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慰撫金20 0萬元是否過高,應以多少為合理?)另請求身體受傷之慰 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⒉A01部分:  ⑴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  ⑵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⒊A02部分:  ⑴請求扶養費有無理由?  ⑵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⒋A03部分: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⒌A04部分: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⒍A05部分: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有無理由?  ⒎甲○○等2人解開安全帶是否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該過失並酌 減賠償金額?  ⒏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 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 、自認、不爭執他造主張之事實等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視為全體均未為該行為而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最高70年度 台上字第13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分別對乙○○等2人、甲○○等2人 必須合一確定,故甲○○雖全部不爭執原告所主張所得請求之 金額,然依首揭規定,對乙○○、大誠公司有爭執部分,對全 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㈡爭點⒈  ⒈A06雖主張應以攤販業平均收入為計算其薪資損失之標準,惟 不同攤販之收入落差甚大,有足以致富者,亦有經營不善而 倒閉者,A06既未能提出具體收入之資料,則其前開主張即 難憑採,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薪資損失。而A06得請求195日 薪資損失,被告並無爭執,而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之110年9 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為195日,其中110年9月30日至1 10年12月31共93日,111年1月1日至111年4月12日共102日, 又依不爭執事項⒗,110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4,000 元,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5,250元,110年、11 1年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平均日薪分別為800元、842元(25,25 0÷30=84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則依此計 算,A06得請求賠償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16萬284元(計算式 :800×93+842×102=160,284)。  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 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 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A06經林口長庚鑑定 結果,勞動力減損8%,有該院113年7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 30650726號函在卷可佐(苗簡卷三第57頁)。而A06係00年0 0月00日生(附民卷第53頁戶籍謄本),依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A06 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34年11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 日為110年9月20日,而A06請求110年9月21日至111年4月12 日之薪資損失業已獲得填補,故該等期間應予扣除,不得重 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自111年4月13日起至原告強 制退休尚有23年7月12日之工作期間。而A06係從事攤販,無 法提出薪資證明,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苗簡卷一第53頁) ,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薪資,惟現已知基本工資 於114年1月1日起將調漲為2萬8,590元,而基本工資係逐年 調漲,故本院認應以此計算A06平均薪資較為公允,依此計 算A06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2萬7,446元( 計算式:28,590×0.08×12≒27,44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餘工作期 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43萬5,477元【計算方式為:27,44 6×15.00000000+(27,446×0.00000000)×(16.00000000-00.00 000000)=435,476.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7/12+12/365=0.00000000)】。從而,A06請求因系 爭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萬5,477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⒊依臺灣殯葬資訊網網頁資料(苗簡卷一第213頁),北部地區 靈骨塔(納骨塔)位價格(個人塔位)約8至50萬元,甲○○ 一家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交附民卷第53頁),屬北部地區 ,甲○○之塔位30萬元,尚在合理範圍,自得向被告請求,大 誠公司抗辯應以5萬元為合理,難認可採。  ⒋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 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86年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 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 標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A06學歷為大學畢業、做攤販、月入約4、5萬元,110年所得 0元、111年所得約4,000元,名下財產價值約30萬元;甲○○ 學歷高中畢業、從事環保公司、月入3萬多元,110年所得約 52萬元、111年所得約35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財產總值0元 ;乙○○學歷大學畢業、從事建築工程、月入約4至5萬元,11 0年所得約60萬元、111年所得約67萬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 產總值140萬元;大誠公司110年所得952元、111年所得1萬4 ,009元、名下財產含汽車68輛、投資1筆價值共3萬元,業經 兩造當庭陳述明確(苗簡卷一第124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稽(限閱卷)。本院衡酌A06 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6痛失至親,喪失共同 生活之伴侶,因系爭事故曾入住加護病房,已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苗簡卷一第171頁),更成 為中低收入戶(苗簡卷三第287頁),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6請求精神慰撫金,就甲○○死 亡部分應以100萬元為適當,就其受傷部分,應以40萬元為 適當。   ⒌綜上分析,A06除不爭執事項⒘外,得另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失43萬5,477元、塔位差額25萬元、慰撫金60萬元,則A06 的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292萬5,796元(計算式:167,775+ 229,400+160,284+282,860+800,000+435,477+250,000+600, 000=2,925,796)。  ㈢爭點⒉  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左 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 利,當以第三人自己現有之財產計算至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 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扶養權 利人請求將來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 狀況及財產日後可能消滅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 財力能否維持生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A01係00年0月0日生(交附民卷第49頁戶籍 謄本),於系爭事故110年9月29日發生時為82歲,依109年 全國簡易生命表男性部分所載,平均餘命尚有7.93年,以11 0年A01居住地點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23元( 苗簡卷三第283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每年為22萬4,6 76元(計算式:18,723×12=224,676),另加計A01所主張每 年醫療費、就診交通費、長照費1萬5,928元(苗簡卷三第20 4、223至261頁,至水電瓦斯等費用應已包含於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內,不得重複計算),共為24萬604元,則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死 亡前所需之生活費金額為164萬1,518元【計算方式為:240, 604×6.00000000+(240,604×0.93)×(6.00000000-0.00000000 )=1,641,518.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9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93[去整 數得0.93])】,而A01名下財產總值達935萬4,680元(限閱 卷A01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縱使扣除其提供土地予甲○○ 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14 0萬9,033元(苗簡卷三第351頁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仍有794萬5,647元,應足以供應其晚年生活所須 。A01雖主張其所有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遭福德祠占用,890、891、892、893、902地號土地地目均 為交通用地,無交易價值,A01等2人居住之苗栗縣○○鄉○○村 ○○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丙○○居住房屋係坐落於898 、899、900地號土地,不可能出售難以變現。惟前開土地之 價值均係以公告現值計算,而近年來土地價格飆漲,公告現 值相較市值通常均為大幅低估,又本院曾經審理案件中不乏 有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土地後再訴請拆屋還地、酌定租金 、分割共有物、解除法定空地套繪列管等各種案件,實務上 並非罕見,且不論地目為何、地點如何偏僻,土地均非乏人 問津,且A01應無法律上之義務提供土地供丙○○建屋居住使 用,而898、899、900地號土地3筆建地總面積為842.59平方 公尺(苗簡卷三第173至17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計算式 :51.83+425.15+365.61=842.59),扣除A01系爭建物坐落 面積122.24平方公尺(以苗簡卷三第217頁建物所有權狀面 積較大之第2層面積計算坐落土地範圍),尚有720.35平方 公尺之空地,縱使再保留法定空地,若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解 除套繪管制即可釋出多餘之土地(建物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 )供變現使用,且交通、遊憩用地非僅以地目即可判斷無變 現價值,仍須視土地實際狀況決定,故本院認A01之財產應 足以維持其生活,A01應無受甲○○扶養之權利,故其請求扶 養費應無理由。  ⒉查A01無所得收入,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重度腎臟病(苗簡 卷三第99頁書狀自陳),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 產價值935萬4,680元(限閱卷A01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被告部分則業如前述。本院衡酌A01及被告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A01於82歲高齡痛失44歲之子甲○○,A01另有乙○○ 、丙○○等2名子女,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A01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分析,A01除不爭執事項⒙外,得另請求慰撫金20萬元, 則A01的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100萬元(計算式:800,000+ 200,000=1,000,000)。  ㈣爭點⒊  ⒈查A02名下無財產(限閱卷A02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01名 下縱有高額財產,法律上亦非A02所得支配、使用,故依前 開說明,應認其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次查 A02為00年0月0日生(交附民卷第49頁戶籍謄本),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為72歲,依109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女性部分,A02 之平均餘命尚有16.9年,惟A01之平均餘命僅7.93年,故A02 所得請求A01扶養之時間,應扣除最後8.97年(計算式:16. 9-7.93=8.97)。又A02除甲○○外尚有乙○○、丙○○2名子女( 限閱卷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及配偶A01,扶養費應平均分擔 之,則以110年A02居住地點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 萬8,723元(苗簡卷三第283頁)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每 年為22萬4,676元(計算式:18,723×12=224,676),再以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A02前7.93年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1萬7,325元【計算 方式為:(244,676×6.00000000+(244,676×0.93)×(6.000000 00-0.00000000))÷4=417,324.00000000000。其中6.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7.93[去整數得0.93])】,後8.97年得請求之扶養費 為35萬7,941元(計算式如附表),總計A02得請求之扶養費 應為77萬5,266元(計算式:417,325+357,941=775,266)。  ⒉查A02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416元(苗簡卷三第100頁),110 、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限閱卷A02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部分則業如前述。本院衡酌A02及被 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A02於72歲高齡痛失44歲之子 ,A02另有乙○○、丙○○等2名子女,及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為 適當。  ⒊綜上分析,A02除不爭執事項⒚外,得另請求扶養費77萬5,266 元、慰撫金20萬元,則A02的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177萬5, 226元(計算式:800,000+775,226+200,000=1,775,226)。    ㈤爭點⒋、⒌、⒍  ⒈查A03等3人於甲○○死亡時年分別僅4、3、1歲(交附民卷第53 頁戶籍謄本),110、11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財產價值0元 (限閱卷A03等3人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部分則業如 前述。本院衡酌A03等3人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A03等3人於稚齡即痛失所怙,生活困頓成為中低收入戶(苗 簡卷三第28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其等因而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3等3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各以100萬元為適當。  ⒉綜上分析,A03等3人除不爭執事項⒛、、外,得另請求扶養 費20萬元,則A03、A04、A05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分別為217 萬7,292元、225萬9,778元、239萬578元。  ㈥爭點⒎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 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 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 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 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 ,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 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 ,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 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 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 1、2項定有明文,依該規定,如本件情形,車輛故障無法繼 續行駛,亦無法滑離車道時,依法必須在車輛後方100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而車輛駕駛人乘客日若未離開車輛, 顯然無法在車輛後方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可知駕 駛人及乘客必須離開車輛乃法規所要求,故本件依不爭執事 項⒈,甲○○等2人雖有解開安全帶欲自翻覆之B車車內離去, 然此為法規所要求,難認係與有過失行為,大誠公司抗辯甲 ○○等2人與有過失,要難憑採。  ㈦爭點⒏  ⒈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則依不爭執事項⒕,原告6人 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應自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經扣除該等款項後,A01、A02、A03、A04、A05、A06所得請 求給付之金額分別為66萬6,666元(計算式:1,000,000-333 ,334=666,666)、144萬1,892元(計算式:1,775,226-333, 334=1,441,892)、184萬3,834元(計算式:2,177,292-333 ,458=1,843,834)、192萬6,320元(計算式:2,259,778-33 3,458=1,926,320)、205萬7,120元(計算式:2,390,578元 -333,458=2,057,120)、249萬408元(計算式:2,925,796- 333,458-101,930=2,490,408)。  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 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依不爭執事項⒓,起 訴狀繕本於111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甲○○住所地警察機關, 於111年7月21日送達乙○○、大誠公司,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應於111年8月4日對甲○○生送達效力,則原 告併請求甲○○、乙○○、大誠公司分別給付自111年8月5日、1 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⒊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 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 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 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 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惟乙○○等2人、甲○ ○等2人分別係基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不同 之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就本件請求於前開得請求給付之金 額範圍內,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因一被告為給付,原告之 債權即獲得滿足,另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核 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則於給付範圍內 ,另一被告即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併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 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 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減縮部分 )、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全部16.9年以3人扶養計算之金額-前9.73年以3人扶養計算之金 額=最後8.97年以3人扶養計算之金額 1,017,920元【計算方式為:(244,676×11.00000000+(244,676×0.9)×(12.00000000-00.00000000))÷3=1,017,920.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6.9[去整數得0.9])】-659,979元【計算方式為:(244,676×7.00000000+(244,676×0.73)×(8.00000000-0.00000000))÷3=659,978.0000000000。其中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73[去整數得0.73])】=357,941

2024-11-29

MLDV-112-苗簡-84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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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鄭力維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謝明清、劉宜蓁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45,4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謝明清、劉宜蓁應提繳新臺幣3, 1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上開一、二項給付義務於任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 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 行、謝明清、劉宜蓁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劉宜蓁如分別以新臺幣45,435元、新臺幣3,1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 日間受雇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另被告謝明清、劉宜蓁 亦為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同為本件原告之僱用人,下合稱 被告,分稱其名),並受派遣至訴外人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陽公司)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工地從事灌漿、監工等 工作,雙方約定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被告 迄至本件起訴之時,尚積欠原告工資123,400元未給付。又 原告於受雇被告期間,曾代為購買材料而代墊支出費用25,4 95元;另被告於上開2個月原告受雇及期間,亦未就原告提 撥退休金5,8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 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所積欠之薪資123,400元、返還代墊款25,459元,及提撥5 ,88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95元,及自113年7月31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新臺幣5,8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勞工,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亦無勞 動契約存在。被告不否認認識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謝明清曾 於上開期間私下委託原告代為採買工地所需物品,然被告完 全不知道原告在金陽公司工地擔任何種工作,又係訴外人李 金順介紹而來,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其工程行之勞工, 被告自不負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況被告亦分別 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已轉帳匯款25,000元、10,000 元與原告,縱然有積欠原告前開代墊費用,現亦已結清,被 告自不負任何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謝明清認識;原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 曾與被告謝明清有如原證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 一第413至442頁參照);原告曾為被告謝明清就金陽公司案 場工地代買材料而代墊費用;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工資,亦未 曾就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 附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提出之採買單據數紙(即原 證2,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參照)可證,首堪認定為真。兩 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於113年3月2 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區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㈡如有,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代墊款合計148,895元及法定利息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880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均為尚賀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 被告就原告負給付工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   ⒈首查,被告尚賀工程行之登記經營者為被告謝旻芮,另被 告謝明清、劉宜蓁係謝旻芮父母,3人共同經營尚賀工程 行而為實際經營者等節,除為原告指述歷歷外(本院卷一 第66頁審理筆錄參照),亦據被告劉宜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如是(本院卷一第362頁審理筆錄參照),則如若原告確 實受雇於尚賀工程行,其與被告3人間自均成立勞動契約 關係,合先說明。   ⒉被告固否認本件曾於113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區間, 雇請原告擔任金陽公司工地案場施作人員。惟查,依原告 提出之其與被告謝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4 13至442頁參照),雙方於前開區間通訊往來頻繁,且內容 多有涉及工地施工等相關情節,如:「上傳每日施工照」 、「工具箱會議,要帶牌子到現場照相,含施工照」、「 施工人數沒有寫」(以上均為被告施明清,本院卷一第426 至428頁)、「我女兒還在住院,我明天也沒辦法進去」、 「現在後續尾款跟利息要怎麼處理?有消息嗎?」(以上 為原告,本院卷一第432至436頁)等語,又被告劉宜蓁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被告謝明清與原告間就金陽工地事務 確有往來,則兩造間是否果如被告所辯,未曾有勞動契約 存在,即非無疑。又查,依證人即原告主張之工地現場同 事高韋澤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爭點證稱略以:(法官:1 12年3月至5月,原告鄭力維是否有受僱於尚賀工程行?) 他有去現場,也有去現場照相;(法官:原告鄭力維為何 去現場?)應該是被告謝明清叫他過去的;(法官:原告鄭 力維有說被告謝明清如何給付他工資嗎?)不清楚;(法官 :依你的認知,誰是原告鄭力維的老闆?)應該是被告謝 明清;(法官:原告鄭力維在這段時間都在同一個工地為 被告謝明清工作嗎?)不一定,工地有兩、三個;(法官: 每個工地都是被告謝明清叫原告鄭力維過去做的嗎?)應 該是;(被告劉宜蓁:你說原告鄭力維一直在工地跑,你 所認知他在做什麼工作內容?)現場太陽能基礎的板模、 施工拍照等,另外如果有鐵絲等等小零件須要處理,他也 會幫忙;(被告劉宜蓁:除了拍照、買小零件,還有無其 他工作?)有時候也會被叫去開會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 頁參照);上情足認原告確曾於112年3月至5月間,有為被 告於金陽工地從事業務。況就原告曾為被告謝明清代墊工 務採購支出費用乙節,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96頁審理筆錄第22至27行參照)。而按,僱傭契 約即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 定及民法第482條以下規定,並非要式契約,亦即,僱用 人(雇主)與受僱人(勞工)間僅需口頭允諾或依具體事證, 足認雙方間有由一方提供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合意,雙 方間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援此,上開事證經本院綜合判 斷,應認兩造間確實於113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有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 非為被告工程行僱請之勞工云云,與事實未符,即難採認 為真。   ⒊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兩造間存 有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資及按 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自有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代墊款,合計於45,435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⒈積欠工資部分: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合計 123,400元未給付,即應依勞基法前揭規定給付原告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合意工資 為按月5萬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尚積欠前開金額之工 資未給付等語。而查,原告固以113年7月30日民事準備狀 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為123,400元,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 ,首次調查期日,係向本院陳稱被告尚積欠其2個月之工 資10萬元(本院卷一第66頁筆錄第24至31行參照),顯與前 開民事準備狀主張之金額出入,又原告未曾說明究竟以何 積欠之工資數字為正確,復以,本件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兩造間確曾約定按月工資為5萬元,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一有利原告事實既未能由原告 舉證明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23,400元工資未給付 ,即非有據。②第查,原告雖無法舉證兩造間約定按月工 資為5萬元,然本件被告亦不否認未曾給付原告工資(因兩 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而兩造間於上開區間確實有2個月 之勞動契約存在有如前述,從而本件至少應依法定最低工 資計算原告2個月之薪資數額,亦為當然。查112年之法定 最低基本工資為27,470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 之2個月工資合計54,940元(計算式:27,470×2=54,940), 應認有據。   ⒉代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曾於2個月受雇期間,代被告支出 工務用採購之代墊款合計25,495元,此節業據原告提出相 關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參照);又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上開全部金額,亦於113年8月1日民事準備狀 中自認為真(本院卷二第43頁上方表格參照),則原告依民 法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5 ,495元,自有理由。   ⒊被告業已清償35,000元與原告:查被告就與原告間之債權 債務,被告前分別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匯款25,0 00元、10,0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等情,有被 告提出之歷次郵局匯款單據影本可證(本院卷二第43至47 頁參照),原告亦未否認其真正,則被告主張以35,000元 金額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所據。   ⒋小結:綜上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工 資54,940元及代墊款25,495元,經扣除被告已經清償金額 35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5,435元(計算式:54,9 40+25,495-35,000=45,435)。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範圍 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 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 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 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 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 ,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 日之2個月受雇區間,被告未為其提撥6%退休金,被告就此 未曾否認(本院卷二第97頁審理筆錄第19行參照),此節亦據 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1 頁參照),自堪信為真。而查,原告此區間之按月工資為27, 470元有如前述,對應投保級距為26,400元,則被告於原告 在職期間所應提繳之金額合計為3,168元(計算式:1,584×2 =3,168),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168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 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代墊款合計45,435元,及自113 年7月3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407頁上 方簽收欄被告簽名參照)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利息,暨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168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又被告本件所負上開給付、提撥 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 即免給付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再本件係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 6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2024-11-29

PTDV-113-勞訴-13-20241129-5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7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1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柏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柏勳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知悉金融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亦可預見任意將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可能供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犯罪集團 詐騙他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聽從「林英傑」指示,自行列印甲方為賴柏勳、乙方為「 ○○貿易有限公司」內容不實之購銷合同(無證據證明係由賴 柏勳所偽造),持向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辦理 外幣帳戶之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申請,足生損害 於○○公司及永豐銀行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再於同日某時 ,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0之0號之統一超商 光賢門市內,先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 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 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英傑」之詐欺集團成 員,而後於112年9月5日某時,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將來商 業銀行(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與 前揭本案台新、永豐、郵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9月13日前兩星期某時,佯裝成健保局人員致電李至 柔,並向李至柔訛稱:其健保卡遭冒用而涉嫌人頭帳戶洗錢 案,請其務必配合稍後來電之臺北市刑大陳明宏及陳國安檢 察官之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洗刷嫌疑 云云,致李至柔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月12日上午9時39 分許、翌(13)日上午9時35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9 萬7,000元及199萬8,000元款項至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內,前 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㈡於112年9月12日下午5時4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成曾 春蓮之兒子致電曾春蓮,並向曾春蓮誆稱:其係兒子王威智 ,最近換了一個手機門號,現在這個才是新的LINE帳號,且 因其幫朋友買了IPHONE手機、電腦、手錶等錢,要先給對方 才能出貨,加上其目前上班沒有時間自行匯款,可否請其先 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曾春蓮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9 月14日下午2時59分許,匯款21萬9,000元款項至本案台新銀 行帳戶內。嗣經李至柔、曾春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至柔、曾春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82至85、126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 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柏勳(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台新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本案郵局、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 品寄給自稱「林英傑」之人,並依「林英傑」指示綁定轉帳 帳號、自行列印甲方為賴柏勳、乙方為「○○貿易有限公司」 之購銷合同後持向永豐銀行申請外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本身也是被害人,也是被騙走銀行帳戶,因我女友 罹患血癌,我缺錢,所以任何可以賺錢機會都會嘗試,我在 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社團,是做虛擬貨幣買賣可以獲利,「 林英傑」要我拿文件去銀行申請外幣帳戶,他要幫我託管, 如有獲利,會提成給我,我是遭「林英傑」詐騙才交付帳戶 ,不是幫助洗錢。一開始我就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勢必要去 辦外幣轉帳,當時他是跟我說這是他們公司的資料,叫我拿 這份資料,我也不知道這是假的。從頭到尾我就只有在最後 的同意書上面簽名而已,其他內容我都不知道,我並沒有要 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網路認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林英傑 」之人,並將本案台新、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郵局帳戶、將來銀行帳戶 資料及密碼寄給該人,並依該人指示綁定轉帳帳號、申辦永 豐銀行外幣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永豐銀行 帳戶資料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騙李至柔、曾春蓮,致 李至柔、曾春蓮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永豐、台新銀行 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李至柔、曾春蓮(下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且有本案永豐、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表各1份(見警卷第87-89、83-85頁);告訴人李至柔提 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假傳票、中華電信通信紀錄報表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67-73 、95-99頁);告訴人曾春蓮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 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明細翻拍畫面資料各1份( 見警卷第75-81、93頁);被告提出之○○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資訊及購銷合同各1份(見警卷第51-65頁);永豐銀 行113年3月25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20708號函檢附約定帳號 設定申請書、113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8701號函檢 附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帳戶之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 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卷第75-77、125-137頁 );台新銀行113年3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07675號往 來業務變更申請書、關懷表1份(見原審卷第79-83頁)等件在 卷可按,是被告持有○○公司資訊及購銷合同各1份,並將上 開購銷合同交給永豐銀行行員行使,及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確 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告訴 人2人匯款、轉帳款項後所用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 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 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 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 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 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 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以避免專屬性 甚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    ⑴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具有○ ○○○○○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前工作10幾年,曾從事工 地水電等工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 4頁、原審卷第173頁),被告自93年9月13日起勞保加保, 並陸續任職於工程公司、儲業公司、營造公司、企業公司, 有被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資料1份(見原審卷第91-107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 當之工作經驗。  ⑵又被告於112年9月17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30日18 時許我在家中使用手機上網時,在臉書上的社團:偏門工作 內看見有一個名稱為林英傑的人P0文稱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 ,每天有1-5萬的收入,我看到後便私訊對方,之後交換通 訊軟體TELEGRAM聊天,對方先確認我有幾個帳戶、並要求我 將其中一個帳戶去做外幣綁訂,並以Telegram傳送一些資料 要我印出來去銀行申請,因此我帶著對方提供之資料前往永 豐銀行以我的台幣帳戶申請外幣帳戶綁定對方提供之資料等 語(見警卷第11頁),後於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則改稱 :因為在112年9月初,在臉書看到「林英傑」刊登廣告,說 如果有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讓他託管買賣外幣,並透 過外幣線上平台賺取每天約3,000元至1萬元的價差,所以我 因為想賺錢,我就將上述所說的4個帳戶以統一7-11超商寄 黑貓宅急便至對方指定的地址等語(見警卷第5-6頁);再 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在臉書上看到一個工作社團,有介紹 專門做虛擬貨幣買賣,聯繫後對方說他是民間投資顧問,並 問我有沒有閒置的銀行帳戶,可以幫我管理,做虛擬貨幣的 買賣,從中賺取價差,每月可獲取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我本身就是沒有資金,才會選擇這様的方式,我無法提 供相關對話紀錄,因為當時我與對方是用「Telegram」軟體 聯絡,對話紀錄都被對方刪除了等語(見偵卷第22至24頁) 。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先稱係對方要收購帳戶,後又改 稱對方稱虛擬貨幣買賣民間投資顧問,要幫其管理銀行帳戶 ,其先後供述並不一致。此外,被告對於「林英傑」會如何 使用其帳戶乙節,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又該人之真實姓名、 電話等資料均不告知被告,被告無從與對方聯絡,被告未予 詳加求證,僅靠該臉書社團所留「Telegram」聯絡後,即交 付前揭銀行帳戶、網銀代號及密碼。被告無法主動聯繫到對 方,顯見該不詳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上開洽談工作 過程實與常情不合,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能力,工作十餘 年之經驗,應可察覺該不詳之人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網銀帳戶代號及密碼之行為,誠屬可疑。  ⑶再者,以現今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社會上辛勤付出以求 工資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自稱當時在工地做水電之工作 ,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而被告竟可在未付出任何勞務、本 金,但憑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網銀代號及密碼予他人 使用,即可坐享每天1-5萬或每月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報 酬,其獲利與付出顯有不成比例之異常情形,足見其係欲坐 享不需付出勞力、本金,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狀態下,雖預 見對方甚可能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為獲得金援,仍容 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  ⑷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應妥善保管不能隨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金 融帳戶連結密碼即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 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可預見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而 他人轉出後即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得以 逃避刑事追訴。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止付,否 則一旦遭對方提領、轉出現金,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 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 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 提款卡或知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者提領、轉帳,已無從查 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其在無法確保對方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 ,率爾交付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以供 告訴人等匯款及他人轉出,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⑸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等 帳戶收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本案2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供對方使用, 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係為因「林英傑」說要做虛擬貨幣買賣 才交付,並提出其與「林英傑」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云云 ,惟查:    ⒈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 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 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 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 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 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 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 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 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 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 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 是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 不成立犯罪。  ⒉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於112年8月30日在網路臉書上認識「林 英傑」,沒有見過「林英傑」等節,在在顯見被告與「林英 傑」認識時間尚短,素未謀面,欠缺深厚信賴關係;再觀被 告提出其與「傑Dafa」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之內容僅有被 告詢問:「飛機怎麼沒了?」,「傑Dafa」:「等等,我在 跟會員吵架,飛機我先刪掉,他說要檢舉我,等等聯絡」, 被告詢問:「那錢有進去了嗎」,「傑Dafa」:「你去查一 下,應該有」,被告詢問:「沒有」,「傑Dafa」:「我問 」,被告問:「我要報失了喔」等語(見原審卷第69-70頁) 並無被告提供帳戶時之對話,且被告係為圖每月領取3,000 元至1萬元報酬,可見其雖有前揭預見,仍為圖小利提供帳 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顯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㈣又被告否認有偽造上開購銷合同之事實,辯稱:章不是我蓋 的,名字也是他們自己打的;購銷合同部分,他們LINE給我 ,我有整份印出來,但我只看到第一頁的標題而已,其餘內 容我都不知道,且我印出來時,最後一頁的名字跟印章都已 經寫好及蓋好,因為我也沒有去簽,也沒有去蓋云云(見本 院卷第133頁),且本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上開購銷合同確 係被告所偽造,固尚難認定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 告持有○○貿易有限公司資訊及購銷合同各1份,並於辦理約 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匯入帳戶資料)申請時,將上 開購銷合同交給永豐銀行行員行使【受款人名稱及地址記載 為:00000.00000.000000(○○公司);受款銀行為0000 000 0(○○○○銀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自承: 去永豐銀行辦外匯(約定)轉帳時,有將這一份給銀行,銀 行好像有拿去影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頁),並有前 揭永豐銀行113年6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618701號函暨所 附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約定/變更自 動化外幣匯出匯款(匯入帳戶資料)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原 審卷第125至137頁)附卷可憑,至永豐銀行雖於113年8月29 日函覆臺南地檢署稱被告至永豐銀行開立外幣帳戶時並無提 出上開購銷合同,有永豐商業銀行113年8月29日函1份附卷 可參(見他案-併辦卷第91頁),然被告係辦理約定/變更自 動化外幣匯出匯款(匯入帳戶資料)申請,而非於開戶時行使 ,故上開永豐商業銀行113年8月29日函並無礙於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實際與○○貿易有限 公司買賣之事實,無須細看詳細內容即可得知上開購銷合同 之內容係屬不實,卻仍持該內容不實之購銷合同交付永豐銀 行行員行使,應已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㈤至檢察官上訴固主張本件被告未經查證,就任意將取款帳戶 交給別人使用,配合詐欺集團簽訂購銷合同,112年8月31日 持購銷合同到永豐銀行辦理約定/變更自動化外幣匯出匯款 ,讓被害人被詐領的款項無從追蹤,就本案詐欺、洗錢,應 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云云。然查,被告否認與本案詐欺集 團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檢察官上訴理由雖主張「 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之供述, 均未認被告有將上開永豐銀行外幣帳戶交予「林英傑」之情 事,則上開款項轉入被告永豐銀行外幣帳戶後,其後續流向 為何?被告有無參與此部分提領、轉交款項或將之轉換為虛 擬貨幣之行為?均未見原判決詳加調查審認,此攸關被告所 為究係成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原審未予釐清即認被告僅係 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證據 之不備。」云云。然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證據 及引用之起訴法條,均僅記載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且依本件卷證資料,實無從得知轉入本案永豐銀 行外幣帳戶款項之後續流向,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提領、 轉交款項或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行為。而經本院於準備程 序期日詢問檢察官是否就此聲請調查證據,經檢察官表示: 請求於審判期日詢問被告即可(見本院卷第86頁),而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詢問被告「本案被害人將被詐騙的款項 匯入你提供的銀行帳戶後,你有無去提領或轉交或將之轉換 為虛擬貨幣?後來這個被詐騙的款項最後匯到哪裡,你是否 知道?」,經被告回答「沒有」、「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30頁),即否認有為正犯之行為,而檢察官就上開被 告為正犯之主張亦未再為其他主張或舉證,自難逕認被告所 為係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另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聲請向 其任職之建設公司函調其上班簽到紀錄,欲證明其不可能是 詐欺集團的人,然本院既未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上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 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 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幫助洗 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 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 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 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匯款,款項進入本案各帳戶後再遭轉出,以此掩飾 、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故該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 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 團成員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起訴意旨雖漏論被告行使偽造之購銷合同之犯行,應另 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當庭補充告知被告另有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見本院卷第136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為言 詞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至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12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雖認被 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本件卷內 並無證據足證上開購銷合同係被告所偽造,實尚難認定被告 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自承持內容不實之購銷合同交 付永豐銀行行員行使,且有相關卷證可憑,應已構成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是前揭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前開罪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訴訟上攻擊防禦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因與已起訴並經本 院判決有罪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上開犯行,是以一行為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業如前述,原判決 疏未注意及此,而漏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有未當。  ⒉被告上訴理由執前詞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已如前 述。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被告就本案詐欺、洗錢,應 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業如前述;至上訴 意旨另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就被告之行為量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尚不足以反映被告之行為對 於本件告訴人2人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有量刑過輕之虞,亦難與一般人 民法律感情相契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 包含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在 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且縱與檢 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而本件上 訴後,除前揭被告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節外,其餘量刑 因子並無變更為對被告更不利之情形。從而,檢察官猶執上 詞,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令違誤及量刑過輕等不當,固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 獲取金錢,而提供帳戶資料及行使偽造之購銷合同,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 人李至柔、曾春蓮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 屬不該。被告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李至 柔、曾春蓮和解賠償,另被告並無任何刑事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考量 本案被害金額,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使用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個人資 料而自實行詐騙之人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之必要。  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⒋未扣案之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既由被 告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使用一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足見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本件被害人在遭 施用前開詐術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殆盡等情,顯見上開物品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物品並未扣案,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 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 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張芳綾提起上訴、同署檢察官高振瑋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4-11-28

TNHM-113-金上訴-1626-20241128-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08號 原 告 林景呈 訴訟代理人 林景南 被 告 曾茂吉 訴訟代理人 曾陳來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4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 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號判決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71,000元、車輛修理費用13,000元、看護費用90,000元 、收入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384,000 元(交附民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項目為: 醫療費用3,080元、看護費用90,000元、收入損失158,400元 、精神慰撫金132,520元,共計384,000元,參照前述說明, 僅係請求金額之流用,非為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動力器具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 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 道路上行駛或使用,仍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7時16分許,騎 乘電動車(下稱系爭電動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路肩由 豐原往神岡方向行駛,行駛至大圳路與八德路九如巷交岔路 口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竟沿路肩行駛後即貿然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同 方向直行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所騎乘之系爭電動車左 側車身因此與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 性骨折、左側膝部及左側手肘撕裂傷等傷害。而原告因被告 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醫療費用3,080元、看護費用90,00 0元、收入損失158,400元、精神慰撫金132,520元等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車速過快,原告來撞伊,伊已就 刑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電動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及左側 手肘撕裂傷等傷害,業據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定在案,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是被告空言辯稱無肇事責任云云,顯難採憑,被告於系爭 事故中既有上開過失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080元,並提   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為證(交附民卷第17至23頁),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豐原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12.3.23急診入 院,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12.4.3出院…需專人照顧3個月需 休養6個月」等語(交附民卷第17頁)。是認原告確實需人 看護3個月之必要。  ⑶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原告主張每日看護 費用1,0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看 護費用為90,000元【計算式:1,000元×30日×3月=90,000】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之看護費,自屬有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6個月不能工作等語,並提 出在職證明書、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交附民卷第15頁 、第17頁),堪可採信。又本院審酌行政院所核定之勞工最 低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 生活保障,不失為客觀合理之計算基準,以此為原告每月收 入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無法 工作之損失為158,400元(計算式: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6,4 00元×6月=158,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對原告之上述侵權行為態樣暨原   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00 0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1,480元(計算式:3,080+90 ,000+158,400+100,000=351,48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自113年4月9日(交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1,48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6

FYEV-113-豐簡-70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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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孟彥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時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1萬20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丙○○共同育有相對人,聲請 人全家原居於桃園縣新屋鄉,然丙○○卻攜同相對人返回新竹 娘家,並不與聲請人聯繫,聲請人於106年5月4日發生車禍 後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當時聯繫相對人處理賠償事宜 ,但相對人卻將賠償款領取一空,僅得由聲請人妹妹處理聲 請人照護及社會補助事宜,聲請人迄今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需專人陪伴照顧,於110年10月22日間,由國宏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安置中。是聲請人已逾77歲,已無謀生能力,且無財 產可維持生活,有受人扶養需求,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自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目前安置於護理之家的安置 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應可作為聲請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又因聲請人每月僅領有勞保老人年金 1萬8833元,經扣除後,尚不足1萬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4條、第1117條、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各給 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2000元,俾利聲請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 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 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萬2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 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㈡查本件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7歲,領有輕度身心障 礙證明,於113年4月26日與配偶丙○○調解離婚,相對人則為 其全部子女等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在卷為憑。又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間均無任何薪資所 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並自110年10月22日起安置於國宏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安置費用為每月3萬元等事實,有國宏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服務契約書及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本 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基上,堪認聲請人 確實無謀生能力,且名下財產已不足維持自己生活,需受人 扶養,依上開規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 法即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 負有扶養義務,洵屬有據。  ㈢而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完整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查聲請人目前安置於長期照顧中心 ,每月安置費用為3萬元等情,已認定在前,兼衡聲請人每 月領有1萬8833元之勞保老人年金、及其基本生活所需暨上 開健康狀況所需之醫療費用等情狀,本院認聲請人除上開補 助外,每月仍需1萬2000元(計算式:3萬元-1萬8000元=1萬 2000元)作為扶養費用為適當。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依本院職權調取之110至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相對人所得收入各為 6萬4826元、6萬0825元、11萬5465元。惟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僅為課稅資料,尚未納入其他免稅所得資料 或境外收入,且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為48歲,屬有勞 動能力之中年,得以謀生而有經濟能力,如努力以赴,每月 至少應有最低基本工資之收入,能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爰考量聲請人現安置於護理之家、相對人前開經濟狀況, 暨聲請人自承每月領有勞保老人年金1萬8000元等一切情事 ,認相對人每月所應負擔之聲請人扶養費為1萬2000元,應 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又本件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定期金,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之情事,而不利於聲請人之利益,基於聲請人受扶養 權利之確保,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如遲誤1期之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已 到期,以維聲請人之利益。惟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 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 對人有逾期未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始有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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