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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88號 原 告 蔡坤成 兼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 被 告 林國彥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仕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元。嗣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 元。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國彥為玄泰富帝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ll0年1月14日20時許,在社區會 議室1樓召開社區第6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中,明知原告2人並未擾亂會議秩序而係正常提案,竟 在該次會議提案討論第1案決議時,於會議紀錄不實登載: 「各位委員討論期間,因兩位住戶(l6號3樓黃先生、2號6 棲蔡先生,即原告2人)嚴重擾亂會議程序進行,導致無法 進行決議,故主席宣布散會」等情(下稱系爭會議紀錄,見 原證2)等情,以此不實記載留存於社區會議紀錄中,且該 會議紀錄是記錄當時會議所發生之情況,並可供日後查詢之 重要紀錄,因此這些不實之紀錄,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包 括住戶對原告2人的誤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5萬元等 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假設原告係主張系爭會議紀錄與事實不符,已誹謗原告2 人名譽而請求賠償,然原告曾就此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提出告訴,並由該署作成112年度偵續字第467號不起訴處 分書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該案偵查中已傳訊 當時之委員謝利勤、李信輝、楊傑凱及總幹事鄭震寧為證 人,證明於110年l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時,因旁聽住戶一 直發言,干擾會議之既定程序,主席欲制止卻無效,最後 導致會議無法進行而宣布散會,再經核對出席簽到名冊, 可知列席住戶為原告2人,是以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難認 與事實不符,被告自無誹謗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於法無據。 (二)另系爭會議紀錄乃系爭社區管委會之會議紀錄及意思表示 ,被告僅因時任主委,經委員會同意後以主席名義簽名, 亦即該會議紀錄並非被告以個人名義做成之文書,原告主 張被告構成誹謗,容有誤會。 (三)原告主張被告竄改與發布不實之系爭會議記錄,刻意誤導 社區所有權人與住戶云云,然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始為系爭 會議紀錄之製作權人,且依會議情形作成文書,也不曾公 告,無從構成竄改或發布不實會議紀錄等情,更非被告自 行竄改後發布,故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 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 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 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 見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 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 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 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 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且因維護言論自由得以促進民主多 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 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 名譽為必要之退讓。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 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 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且陳述事實與 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 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 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 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縱然用語過於慫動或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 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須為評論者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 為意見之表達,已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方屬 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意 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 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 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 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 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 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 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 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 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 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 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 可認其評論為善意;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ll0年1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時,為系 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會議紀錄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所 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論述 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於會議紀錄中不實登載致有損害 其名譽而應負賠償責任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關於此點,原告雖提出會議紀錄翻拍畫面(見原證6) 為佐證,然觀此會議紀錄翻拍畫面雖與系爭會議紀錄內容 不相符合,然該翻拍畫面未經被告以主席身分簽名,難謂 為正式紀錄,不可據以認定系爭會議紀錄係遭被告竄改後 所作成;參以證人即系爭社區物業襄理林鈞綻於本院11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提示原證2, 開會時是否有在場?)有。我是代表瑞陽保全公司出席, 我當時名叫林泰安。」「(問:是否記得當天開會情形? 是否有突發狀況?)當天我是擔任打字的紀錄人員,在進 行提案一過程中,有作成一些原告黃先生所作成的說明事 項的紀錄,原先內容本是此案延議,下次例會再邀請原告 二位住戶列席參加,這是我原先打字的會議內容,但並未 作成管委會決議,兩位住戶發表的許多言論,致使主席認 定為擾亂會議秩序而宣布散會。因已經宣布散會所以沒有 完成會議紀錄,後續原告有向工務局申請此份會議紀錄, 後幾年原告有向當時總幹事要此份會議紀錄,這時總幹事 已經換人了,請我依照會議當時的情形將會議情形繕打後 請主委及管委會的委員確認內容後簽名,時間已經不記得 了,主委簽名的這份會議紀錄的內容我有紀錄到,因有二 位住戶干擾會議進行而散會,主委有加註補簽歸檔,在社 區歸檔。」「(問:已經隔了幾年為何會有印象有作成這 份會議紀錄?)因為這份會議紀錄是我打的,會議的內容 我還有印象。」「(問:這個會議紀錄是把前面的紀錄補 足還是重新紀錄?)內容是全部重新再打字。」等情,益 證原告2人於會議中因積極參與議案討論,而時任主委即 被告認為有擾亂之情事,才宣布散會。由此可見,系爭會 議紀錄所載內容,應無脫離事實之情事;況且,有關「嚴 重擾亂會議程序進行,導致無法進行決議」之紀錄,本屬 於中性文字,因擾亂會議程序進行之方式,亦有能為合法 之議事干擾手段,非當然為不合法之暴力、脅迫等手段, 雖可能使原告覺得煩惱、不安或痛苦,而可能傷及其主觀 上之情感,仍難認已達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 原告以其名譽遭不法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容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各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53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 費530元,均由原告預納),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2-24

SJEV-113-重小-2188-20250224-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蔡OO 相 對 人 楊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蔡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楊OO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OO為相對人楊OO之母親,相對人因 下咽鱗狀上皮細胞癌,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 請指定相對人之胞妹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胞妹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民國113年7月6日一般診斷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楊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楊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2月3日(114)童醫字 第0154號函暨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肝癌併肝昏迷病史、下咽鱗狀上皮細胞癌、重度認 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永安之監護人,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楊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5-02-24

TCDV-113-監宣-1056-2025022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1325號 原 告 林美雲 被 告 台北奇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陳彩雲 訴訟代理人 鄒清章 被 告 蔡維洋即宸新抓漏工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維洋即宸新抓漏工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蔡維洋即宸新抓漏工程負擔,並 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 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台北奇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逕稱台北奇 蹟管委會)通過其社區會議聘請之承包廠商即被告蔡維洋即 宸新抓漏工程(下逕稱蔡維洋,與台北奇蹟管委會合稱被告 ),施作台北奇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天花板防水工程,因 施作期間未做好防護,致天花板施工時之碎石及砂礫掉落至 原告停放於地下2樓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完工後,施工人員未先行通知原告,執意使 用不當之器具,抹去掉落在系爭車輛之碎石及砂礫,造成系 爭車輛烤漆嚴重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蔡維洋施工時致其車輛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提出民國112年1月5日台北奇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監視 器畫面為證。經查:   ⒈依台北奇蹟管委會112年2月13日之委員會會議記錄(見本院 卷第25至33頁),可見蔡維洋承攬施工之地下2樓停車場天 花板之位置係於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19號停車格之後方停 車格(即15至18號停車格)之上方位置,且依原告所提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於19號停車格與上開施 工位置中間亦設置有透明塑膠為施工時之防護,惟若施工 時透明塑膠設置不當確有可能致天花板之碎石和粉塵掉落 相鄰之非施工範圍。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15:59:53蔡維洋於系爭 車輛後面,將手舉起來,有動作,而且確實有伸手在系爭 車輛車頂,又於16:00:57走至系爭車輛左側前方,面向系 爭車輛,有勘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再佐以原 告提出蔡維洋使用刷子掃除系爭車輛車頂蓋及引擎蓋之監 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21頁),亦與監視器畫面 相符,而蔡維祥於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時稱當時係在 原告車輛那邊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嗣於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時則稱係因剛施工完,所有為了躲粉塵才 到系爭車輛右側,且因手有拉傷才會舉高活動關節,之後 是為了看原告系爭車輛有無被粉塵弄髒才會去車輛右側查 看等語,惟其所答辯與勘驗結果不同,而難採信。是以, 依勘驗結果所示之蔡維洋於當時對原告系爭車輛所為之相 關動作,亦足認縱現場設有塑膠布,亦未能就原告系爭車 輛為安全之防護,原告之系爭車輛應有遭施工粉塵或碎石 所波及,而蔡維洋亦有使用刷子對系爭車輛為不當之掃除 行為,致系爭車輛產生刮痕之損害,應堪認定。  ㈢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蔡維洋係承攬台北奇蹟管 委會所發包之漏水工程,而原告亦未能舉證定作人即臺北奇 蹟管委會於定作或指示時有何過失,依上開規定,其請求台 北奇蹟管委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㈣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用:依據原告提出之中太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鈑金及塗裝43,000元均無須折舊, 是原告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蔡維洋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台北奇蹟管委會 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蔡維洋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2-24

NHEV-113-湖小-1325-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52號 原 告 邱盛秀 原 告 邱盛琪 原 告 邱盛瑞 前列原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雲南律師 被 告 美麗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意文 訴訟代理人 郭明松律師 複代理人 謝曜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美麗時代社區民國113年1月6日第十六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就議題一「規約修正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修正規約第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規定之決議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3人均為美麗時代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原告3人分別共有系爭社區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70號建物(下分稱68號1樓、70號1樓 ,合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原告系爭1樓建物皆為店鋪,並 將70號1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為商業使用。  ㈡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原規定:「1樓及2樓商 辦:每坪新臺幣60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詎料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6日召開系 爭社區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 議),在未提出任何計算依據及未考量1樓店鋪較少利用社 區資源之差異情況下,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 2點修正案(下稱系爭議案)以多數決方式通過決議修正如 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決議),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面管理 費,從每坪新臺幣(下同)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系爭決 議後,被告並未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決議內容及 修正後之規約交付原告。然1樓店鋪客人進出不須通過系爭 社區大廳,亦不須使用任何昇降設備,且70號1樓之消防設 備亦由統一超商出資裝設,系爭社區並無額外支出,1樓出 租店鋪未有較社區一般住戶多使用或占用共用部分之情形, 反而不得利用系爭社區之卡拉OK、健身房、游泳池等設施( 該等設施之維護費用高昂)。又系爭社區共計316戶,其中 只有3戶(即68號1樓、70號1樓、72號1樓)為1樓店鋪(下 合稱1樓店鋪),其餘313戶係住家或2樓商辦(事實上,建 商已將2樓商辦改為一般住宅出售),系爭決議顯係藉由多 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造成 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及不公平負擔,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 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 為無效。故原告先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㈢系爭決議係藉由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1樓店鋪已出 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 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顯有失公平,原告並 於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場提出書面反對意見。故原告備位之訴 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㈣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無效。    2.備位聲明:撤銷系爭社區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與被告之關係難謂不明確或不安定之狀態,自始無 原告所述其所有權具有不安地位或狀態,均係原告之胡謅。 復以原告確實參與系爭決議之程序、適當表示意見,且系爭 決議作成之管理費用亦為統一超商或商辦自行繳納,然原告 起訴所言為空泛主張,並非立於社區共同福祉或社區利益所 示,故原告所稱多無客觀事證加以旁佐,難謂其已盡舉證責 任。  ㈡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原告之 主張無理由:  1.會議紀錄作成方式及送達公告,非區權人會議決議成立要件 ,而僅屬會議完結後所附隨之通知義務,與該決議效力無涉 ,即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自不因會議紀錄未送達各區分所 有權人而受影響。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區權人會議決議除管理條例規定 之決議外,基於「社區自治」之精神,得於規約另為不同之 規定,該條文上無最低門檻之限制。況且公寓大廈自得依其 需要,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於規約中制定較條例嚴格或寬 鬆之決議條件,及依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立法理由,就原 告所執是否將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送達,實非系爭決議之 成立或生效要件,原告以此事由主張系爭區權人會會議紀錄 未送達原告而應予撤銷,於法無據。  2.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共計196人,而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總計3 17人,符合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9條之區權人過半出席、過 半同意之約定,此有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以及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本院卷第64頁)可稽。顯見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3.原告等人均有全程參與系爭區權人會議,此有出席人員名冊 (簽到簿)可稽,上載有原告邱盛秀之親筆簽名,且有原告等 人亦自承有收受被告所合法送達通知之開會通知單、原告等 人所自認113年1月6日當場即有陳述意見,且系爭決議公告 於社區大樓68號及70號1樓廣場公佈欄、70號B1梯廳公佈欄 、70號B2梯廳公佈欄、70號B3梯廳公佈欄及72號1樓大廳公 佈欄等公共區域,此有公佈欄相片可證(被證1)等情形,足 徵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公告方法,均未違反法 令或章程。  ㈢縱肯認(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原告具有確認利益,然系爭 決議自始無違強制規定、非屬權利濫用或具違反法令等情事 ,系爭決議本係基於社區自治、增進社區大廈之共同利益, 確保良好生活環境之大多數住戶共同意志所決之事,自無違 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系爭決議內容,應屬有效:  1.系爭決議所為之內容即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 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 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 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此規約約定及 其修正乃係基於社區自治、多數決,確係為提昇公寓大廈住 戶之生活品質及增進共同利益所為之,該決議之目的係因社 區1樓為店面、2樓為商辦,出入人員混雜所增之風險,致住 戶生活之自由、品質受損,為回饋彌補對全體住戶生活之影 響,以及平衡社區於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且原告除店 面外,亦各有地下1、2樓之停車位。職此,原告無論自住或 出租,事實上仍可使用系爭社區電梯或公共設施,自不得逕 稱未使用電梯或公共設施,而無由地指摘管理費存有不合理 之收費。  2.況且,早於104年1月25日之系爭社區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即已昭示,原告等人因招商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利中 心進駐後,早已著實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 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管理,且時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 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與先例,且於當時(104年)未招商為每 坪酌收60元之管理費,與現今(113年)系爭決議內容無異, 此有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七屆區權人會議紀錄可證(被 證2)。幾經數年,原告等人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下列3. 之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調升,被告經區權人 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即若有招商進駐後 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住戶生活之影響,平 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故進行費用調整,並非以 損害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進行決議。  3.查原告等人將其所有之建物出租予7-11即統一超商、全聯福 利中心,此有原告等人出租情形之記錄表(被證3)可證。況 原告等人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 複雜,加劇社區管理成本等,茲分述如下:  ⑴產生大樓之騎樓、紅磚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 遂增加管理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 來客隨地丟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 潔,更致住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此有機車違停 之照片(被證4)可證。  ⑵承前所述,業因出入人數眾多,以致原告等人出租予7-11即 統一超商前之大樓之紅磚道耗損情形嚴重,此有該人行道嚴 重耗損、剝離情形照片(被證5)可證。尤有甚者,亦造成被 告須時常派員進行高壓清洗,以維持環境之整潔度,以及住 戶之居住品質與觀瞻,此有高壓清洗工作照片(被證6)可證 。  ⑶揆諸上情,原告稱:「系爭決議顯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 濫用,…」,實屬無稽,反倒係原告長期忽略上述該等情形 ,及忽略從104年以來之生活、人力及業務成本之調升,進 而無端指摘系爭決議違法之情形。  ⑷又依一般大樓之情形,主要之公用設施應為機電設備、水塔 、抽水馬達等自來水相關設備、化糞池或其他排污設備、垃 圾子母車、電梯等基礎生活必須之設施,均為原告等人或其 承租人必須使用之設施。但原告並未說明並舉證系爭社區有 何種公用設施或服務為其無法使用,自難有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系爭決議內容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  ⑸又系爭決議係基於正當程序、大多數住戶之意志所決,已如 前述。是原告稱:「由單獨調漲1樓已出租店舖管理費,從 每月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10元,造成3戶1樓店舖長期不合 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有失公平,…」云云,僅為原告空泛 指摘管理費調漲使原告等人長期不合理負擔管理費,然形式 上觀之,系爭社區對於管理費之徵收費用、理由,並非損害 原告等人之權利為目的,就管理費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對應之 原則核屬相符,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自應舉證證明之。  ⑹揆諸上情,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全體住戶之多數意志,以及 考量居住安寧、生活品質及所增風險等情,系爭決議尚無違 反比例、誠信及公平原則情事,亦不構成權利濫用,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撤銷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3人為系爭社區區權人,其3人共有68號1樓 、70號1樓,皆為位於系爭社區之1樓店鋪,原告並將70號1 樓出租予統一超商作商業使用中;以及系爭社區共計316戶 ,僅其中3戶,即原告之68號1樓、70號1樓,以及他人所有 之72號1樓共3戶為1樓店鋪。系爭社區於113年1月6日召開之 系爭區權人會議,以系爭議案就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 第2款第2點作成如附表所示之修正決議,業經原告在場表示 異議,並於系爭決議作成後3個月內之113年3月29日提起本 件訴訟。又系爭決議作成前,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及2樓商 辦原繳納管理費均為每坪60元,其他住戶為每坪7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原告系爭1樓建物登記謄 本、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暨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系爭 社區歷次規約、原告本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8頁、第94至127頁、第129至 212頁、本院板司調字卷第9頁),堪認為真。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形成對系爭社區少 數(即1樓店鋪3戶)不利之分擔或約定,造成1樓店鋪長期 不合理、不公平負擔,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故聲明請求確認系 爭決議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無確認利益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所為如附表所示規約之修正,因違反 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而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為系 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社區規約內容影響其權利義務甚鉅, 故兩造爭執系爭決議就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所 為修正之效力,確實使原告在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 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先位確認之訴,自有 確認利益。  2.系爭決議是否無效部分: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權人會議為其最高 意思機關,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內容違反 法令或章程者,依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之規定,應分別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由區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 分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確認該決議無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區權人會議乃區權人為共同 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權人所舉行之 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 好生活環境,經區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管理條例 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照),區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 改規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 。而所謂公共秩序,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 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原告以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為由,主張系爭 決議無效,惟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上開法文並非強制規定 ,區權人會議或規約亦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 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之分擔規定。原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系爭決議內容 有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事,且系爭決議內容與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無涉。則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系爭決議為無效 。  ⑶是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非有據,應予駁 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備位主張:系爭決議藉多數決方式,不附理由單獨調漲 1樓店鋪已出租店面之管理費,從每坪60元調漲至每坪100元 ,造成系爭社區3戶1樓店鋪長期不合理負擔,系爭決議明顯 有失公平,原告已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中表示異議,故依民法 第799條之1第3項規定,於113年3月29日提起本訴,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等語,被告則否認系爭決議有顯失公平之情事, 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 參照)。又「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 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 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 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倘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議決修改規約關於區權人就共用部分費用應分擔管 理費之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區權人即得依民法第799 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決議。   2.經查,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於以系爭決議修正前,原 係規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 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 ,每月應按下列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1.住戶:每坪新台幣 七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 入。2.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 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3.機械停車位:…… 。4.平面停車位:……。5.垃圾處理費:每坪新台幣三元,坪 數計算不含小數點。本社區一樓商辦免收垃圾處理費,其垃 圾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6.機車停車費:……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4頁)。113年1月6日召開之系爭 區權人會議以系爭決議則將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點規定修 正為「2.一樓: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 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 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70、138頁),惟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上 ,乃至於該會議中,均未就系爭議案何以單獨就1樓店鋪已 出租者之管理費為調漲,並其漲為每坪110元之理由與計算 依據為何為任何之說明,即作成系爭決議,此有系爭區權人 會議之開會通知單影本、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板 司調字卷第37頁、訴字卷一第312頁),則系爭決議為此差 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是否公平合理,已非無疑。  3.被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辯稱:系爭社區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 權人會議即已昭示原告因招商統一超商及全聯福利中心進駐 ,造成社區環境衛生、安寧維持,以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 之管理,且常遭住戶抱怨,遂早有徵收管理費用之社區合意 與先例,幾經數年,原告仍未改善前述情形,致生因原告   出租後之店面有招攬客人需求,往來進出較非店面複雜,加 劇系爭社區管理成本等情事,結合人事、社會及業務成本之 調升,被告經區權人多數同意,遂符合比例地調整管理費用 ,即若有招商進駐後之管理費比例改為每坪110元,以回饋 住戶生活之影響,平衡社區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負擔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39至241頁)。然被告所提出系爭社區10 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影本,雖上載該次 會議於臨時動議中提案「70及72號1樓商場與店舖自104年三 月起管理費調漲(每坪110元整)。」,並擬議「本案擬先 提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並再授權第六/七屆 管理委員會進行後續議定與執行。」,決議結果為「本案照 案通過,同意依擬議執行。」(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至254 頁),惟系爭社區109年1月12日修正之規約、111年1月15日 修正之規約,於第十條仍均係規定其社區管理費住戶部分每 坪70元、1樓及2樓商辦每坪6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6、2 04頁),是104年1月25日第7屆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上開議 案之說明:「茲因70及72號1樓自7-11及全聯社賣場進駐後 ,對本社區環境衛生與安寧之維持及周邊停車與交通秩序之 管理均已帶來影響與不便;且常遭住戶抱怨。另考量本社 區現有住戶之管理費每坪為73元;及評估其他大樓屬商辦或 賣場之管理費,均較樓上純住戶之管理費為高而有加收之慣 例。對70及72號1樓店鋪原為空屋時每坪60元,現賣場已營 業,其管理費分攤之公平合理性應重新評估及調整,以回饋 彌補對住戶生活之影響,與平衡社區在管理上之支出與額外 負擔。依據104年1月8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議 通過後,並提本屆區權會追認同意。」等詞(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254頁),自不能作為113年1月6日作成系爭決議之合理 事由。  4.而系爭決議確僅係針對包含原告系爭1樓建物在內之3戶1樓 店鋪已出租者為差別待遇之管理費調漲,並調漲之金額高達 原管理費約1.83倍(計算式:110÷60=1.83),及高於系爭 社區1樓店鋪及2樓商辦以外其他住戶之管理費約1.57倍(計 算式:110÷70=1.57),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系爭決議調 漲之比例,已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且其區別程度具相當 性,否則即難謂系爭決議對原告等1樓店鋪3戶之區權人非顯 失公平。且按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 護費用,以按區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並非 以各區權人對共有部分之受益程度為費用分攤之原則,自無 因各特定區權人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不同而有 差別分攤之必要,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裁 定意旨可參照。職是:  ⑴被告辯稱原告系爭1樓建物出租後,產生系爭社區大樓之騎樓 、紅磚人行道有送貨員及眾多客人違停之情形,遂增加管理 員疏導、勸導車輛應正常停放、維持交通,以及來客隨地丟 棄菸蒂、垃圾,以致被告須額外派員維持環境整潔,更致住 戶出入及空氣品質受干擾之情形等節,雖提出騎樓、人行道 之照片、影片、人員高壓清洗人行道之照片(被證4、5、6 、8;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61頁、第472、474頁)為證。然 上開照片、影片並無法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實際額外增加何 項費用之支出及其支出之金額為何。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 鋪3戶,原設計規劃即為可對外營業之店舖使用,並非作為 住家使用,是1樓店鋪營業時,會有不特定之客人進出並通 過該騎樓、人行道,此應為系爭社區各區權人於購買系爭社 區建物時即已明知並接受,依前開說明,本不應以1樓店鋪 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與系爭社區其他純住宅戶之不同,而得 認出租店鋪即應分攤較高之管理費。再者,系爭社區1樓店 鋪3戶均有獨立對外之出入門口,此有被告所提1樓店鋪照片 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7、474頁),是客人進出1樓店 鋪,並不會通過系爭社區中庭,則被告所謂1樓店鋪客人往 來進出複雜一節,並無從認因此會增加系爭社區何項管理費 用之支出。又1樓店鋪原本即規畫為店面使用,則1樓店鋪區 權人將之出租他人而為營業使用,乃合法權利之行使,系爭 社區其他住戶於購置或入住系爭社區時,亦明知其事,則其 等以1樓店鋪如有出租,即應增加該1樓店鋪之管理費以回饋 對住戶生活之影響云云,顯非有據,且不合理。  ⑵被告雖稱1樓店鋪如出租他人營業,會造成系爭社區環境衛生 、周邊停車、交通秩序之管理、安寧維持之管理成本等語,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社區有因此額外增加何管理、 維護費用之支出,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所辯已難採憑。且 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點規定,1樓店鋪之垃 圾係由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承租人自行處理(見本院訴字卷 一第138、186、204頁),並非由被告付費委請他人處理; 再依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被證7;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09至315頁)之記載,系爭社區112年度尚有結餘7,8 10,273元,已難認系爭社區有何調漲管理費之必要,縱被告 辯稱因人事、社會、業務成本調升,而有調高社區管理費之 必要,則何以獨就1樓店舖已出租者為調高?而非通盤為之 。又何以調高之金額非同於其他住戶之每坪70元,而是高達 每坪110元?被告除均未能合理說明其計算之依據並提出相 當之證據證明外,佐以113年1月6日系爭區權人會議記錄上 關於112年度「工作報告」之記載中,僅112年5月「整頓超 商門口違停腳踏車貼公告勸導單」1項與1樓店鋪相關外,其 餘各項工作及支出,諸如:「塑木地板工程招商、報價」、 「1號電梯內扶手修妥」、「11樓電梯梯廳磁磚修繕、70號1 4樓轉角處磁磚修繕」、「68號15樓之7瓦斯公管洗洞處防水 修繕完成」、「21樓施作68號15樓之6公共管路漏水修繕」 、「更換7+8+10+11+14樓紗窗布及軸心」、「9樓窗戶把手 更換、…」、「9樓出電梯右邊紗窗維修完成」等等系爭社區 各項工作與維修工程,均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他人營業無關 。顯然原告將其1樓店鋪出租他人營業,實際並無因此明顯 增加系爭社區何修繕、管理、維護費用之支出之情事。  ⑶再者,系爭社區1樓周邊之騎樓、紅磚人行道本即非供系爭社 區住戶專用,而依法應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參照),與1樓店鋪是否出租 他人營業並不相關。故如有不特定之人於該騎樓、紅磚人行 道上違規停放車輛、丟棄菸蒂、垃圾,甚至造成該人行道上 之紅磚破損等情事,非必然為1樓店鋪之送貨員或客人所為 及所造成。遑論1樓店鋪係合法依其使用目的為營業使用, 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並不能等同是1樓店鋪之區權人或 承租人之行為,無由以原告等區權人合法出租其1樓店鋪, 即得將他人之違法、違規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轉嫁由原告承擔 。  5.基上,被告並未證明調漲1樓店鋪已出租者之管理費為每坪1 10元具備客觀上合理之理由並其區別程度具必要性及正當性 ,是系爭決議顯失公平,堪以認定。則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 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99條之1規定訴請撤銷系爭 決議,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美麗時代社區113年1月6日第16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議題一「規約修正案」就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 規定之修正部分) 原條文 修正條文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一樓及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2點:「未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已出租店面每坪新台幣壹佰壹拾元。二樓商辦:每坪新台幣六十元,坪數計算含小數點,計算後金額之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2025-02-24

PCDV-113-訴-1852-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翁珮暄即社團法人福氣幸福家庭宣教協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 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 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 41條亦有明文。再按,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 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 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 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 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 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公司 法第331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福氣幸福家庭宣教協會之 清算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准予備查在案。又聲 請人於113年8月22日及12月5日聲報相對人清算完結,雖據 提出章程、資產負債表、收支決算表、基金收支表、財產目 錄、第2屆臨時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催告申報債權之證明文 件等件。惟前揭財務報表均係在清算人就任前、催告申報債 權公告前所製作,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一、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二、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正本)。 三、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縱清算期間無財務運作事實,依法亦應製作報表)。 四、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剩餘財產分配表(縱清算後無剩餘財產,依法亦應製作報表)。 五、相關結算表冊(含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及剩餘財產分配表)經監事審查之證明文件 。 六、相關結算表冊(含清算期間收支表及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及剩餘財產分配表)提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 明文件。

2025-02-24

TPDV-113-法-112-2025022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李再成 被 告 温富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四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聖約翰 科技大學(下稱聖約翰大學)任教,生有嫌隙。被告於民國 110年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聖約翰大學機械系辦公室 內,於眾多師生及教職員面前,以「垃圾」(下稱系爭言論 A)、「你不配當主任」(下稱系爭言論B)等語辱罵伊;又 於同年7月22日上午5時10分許傳送:「幾乎所有的系內會議 都是自編自導的偽造之作,試想一即將帶領眾人滅系(昧於 車輛是主流、專想搞機械製造)的主管」等語不實內容之電 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A)予聖約翰大學機械系教職員 多人,而誹謗伊;再於同年8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傳送:「 李再成的奸巧、弄權是全校有名…反觀李再成不正面積極經 營系務,招生不力,卻喜歡灌水製作招生假象…虛偽造假之 徒,不願與其為伍」等語不實內容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 郵件B)予聖約翰大學機械系教職員多人及校長、副校長、 工程學院院長等人,而誹謗伊。被告前開出言辱罵伊及傳送 內容不實電子郵件誹謗伊所為,均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侵害 伊之名譽權,伊因此而身心受創,長久不能入眠,須長期藉 由藥物治療,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40 元、複診交通費用1萬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共計1 43萬2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 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先前遭原告多次在聖約翰大學工程學院內提 起解聘之動議,並強令伊為不樂之捐,甚至在LINE對話侮辱 伊:「落跑烏龜」、「真是沒有種」等語,才以系爭言論A 指摘原告前開行為很垃圾、不可取,此為人性之自然反應, 並非侮辱,且伊為系爭言論A之地點在原告辦公室外走道及 封閉型系辦閱覽室,當時無人在場,並非公然為之。又伊出 言系爭言論B係對公共事務之評論,另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及 系爭電子郵件B所為,係對系務會議召開及系所招生情形等 涉及公益之可受公評事項,陳述伊參與過程之親身感受,均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原告以 伊出言系爭言論B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B行為,對伊提出 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該刑事案件(下稱另刑事案件)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無罪,同此 認定。另原告所提其至精神醫學科就診,支出醫療、交通費 用之單據,僅能證明其有就診之事實,尚難認該等支出與本 件具有關聯性,況原告之校內外活動正常,精神狀況極佳, 名譽及心靈均未受損,原告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出言系爭言論A、B,及傳 送系爭電子郵件A、B予聖約翰大學校務相關人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范曉君、高家偉、林伯諺於另刑事 案件之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6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43、4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2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02至103、112至113、121頁),及系爭電子 郵件A、B可按(見他字卷第13、51、189、191、193、195頁 ;易字卷第69頁),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出言系爭言論A、B為辱罵,及傳送系爭 電子郵件A、B誹謗其,均貶低其社會評價,侵害其之名譽權 ,使其身心受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4,040元、交通費用 1萬6,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40萬元,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 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因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於判斷原告 得否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A、B,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B所 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侵害,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 償損害,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名譽 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㈡、次按評價性言論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 立之審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為故意公然貶損。再衡量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 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 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 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難逕認係公然侮辱行 為。 ㈢、再按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 條就名譽之侵害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 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補充:即使表意人 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 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其引用證據資料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 不法性。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 、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得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A所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1、查以系爭言論A指摘人,於字義上足認為對人之負面評價,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論A之指摘,乃突然走進機械辦公 室為之,有證人范曉君於另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證(見易字 卷第103頁),當時並無客觀情事足使聽聞者理解被告所辯 於系爭言論A前兩造已有衝突之脈絡,應認被告為系爭言論A 之行為已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 告於此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之: ⑴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4,040元及交通費用1萬6,2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對他人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出言系爭言論A之侵權行 為受有損害,即應就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單據、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至43 頁、本院卷第174、176至178頁),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 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云云,然,醫療費用及計程車單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至醫院看診有所支出,而診斷證明書僅載原 告之病名為焦慮症、睡眠疾患,自110年8月20日至113年7月 24日共就診21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該就診期間 與原告侵權行為時間110年2月20日相距甚遙,又罹患焦慮症 、睡眠疾患之原因多端,是難憑原告所提前開證據,驟認原 告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4,040元及交通費用1萬6,200元,為 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 賠償,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40萬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出言系爭言論A,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侮辱原告之系爭言論A內 容,原告因而受有社會評價貶損程度及損害程度,並衡以原 告為聖約翰科技大學之副教授,每月薪資所得約為8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投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另被告 為聖約翰科技大學之專任教授,每月薪資所得為11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情,考 量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40萬元過 高,而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不得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B,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B所 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在前開系辦公室為系爭言論B時,有提到選系主任的選 舉,也有說「我沒有投給你,所以你不配」、還說原告不會 招生等語,有證人范曉君於另刑事案件中明確證述(見易字 卷第102至103頁),是自系爭言論B之文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被告尚非無端謾罵,而是對於系主任選舉之投票情形、 原告擔任系主任所需具備之招生能力等公共議題為意見表達 ,且系爭言論B之表意地點在前開系辦公室,往來出入之人 可能與系主任選舉事務有關,則系爭言論B縱尖酸苛薄令原 告不悅,惟仍具有促進與系主任選舉事務有關之人思考擔任 系主任資格之功能,難認原告之名譽有優先被告為系爭言論 B之言論自由之必要,是認被告就系爭言論B尚不成立侵權行 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系爭電子郵件A之內容,尚包含被告稱「個人在此鄭重聲 明本人並未參與『109學年度第11次系務會議』,其0000000會 議紀錄又是一樁移花接木、偽造文書之作」等語,而依系爭 電子郵件A所稱之「109學年度第11次系務會議」會議紀錄, 載明出席人員包含被告,且決議全數通過,此有109學年度 第11次系務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7頁),可 見被告自稱其未參與該次會議,該次系務會議無全數通過決 議之可能,而質疑指稱該會議紀錄出於偽造,其就該次會議 決議通過之會議記錄是否為實,所言尚屬合理。且該系務會 議紀錄多有系主任或系辦秘書於會後繕打並提供給未出席教 師事後補簽名之事實,亦有證人吳順治、劉伯祥及詹景旭之 聲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卷 第161至165頁),可見被告基於其自身參與系務會議之經驗 ,並得知前開會議紀錄之作成方式係由助教另行繕打,事後 個別交付簽名,而未實質開會,因而發表系爭電子郵件A, 足認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係就公共事務為陳述,具有合 理查證之基礎,縱認系爭電子郵件A之用語較為激進,仍足 認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再觀之系爭電子郵件B之內容包含被告質疑原告灌水製造不 實招生成果之內容,因屬系務而性質上具有公益性。又機械 系進修部機械一勤班,於109學年度註冊人數21人、學年期 末學生2人,汽車修護課程學期中實際到課人數均未達滿員 人數,有被告於另刑事案件中所提109學年度機械系進修部 機械一勤開學學生資料及期末學生資料、汽車修護課程點名 紀錄各1份可按(見他字卷第169至171頁、易字卷第61頁) ,可見被告以實際學生人數為基礎批評原告之招生成果,已 足使一般人根據相同之數據資料合理相信被告之系爭電子郵 件B所言為真實,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傳送系爭電 子郵件B並非全然無憑,縱認其用語較為極端,被告傳送系 爭電子郵件B之行為仍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1

SLDV-113-訴-367-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進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文教基 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 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 校文教基金會(下稱鳳商基金會)董事長,鳳商基金會為因 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第六 、七條,爰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 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 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 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 第61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 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三、經查,鳳商基金會為合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聲請人則為 鳳商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以董事長之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 助章程變更處分,自屬合法。又鳳商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修 改捐助章程第6、7條如附表所示,亦有董事會會議記錄、修 正條文對照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頁),堪 認為真實。本院審酌鳳商基金會如附表所變更之章程,第6 條係更正校友會理事長之職稱,第7條則就董事之任期予以 修正,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 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財團法人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號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設董事十三人,其中本校校長、校友會理事長二人為當然董事。其餘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代表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前項董事中,三人由董事會就學校一級主管選聘之。 本會董事會設董事十三人,其中本校校長、校友會會長、二人為當然董事。其餘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代表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前項董事中,三人由董事會就學校一級主管選聘之。 因本會校友會會長名稱有誤,故從會長改為理事長。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含當然董事及校內董事之本職異動)出缺時,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本會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含當然董事及校內董事之本職異動)出缺時,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因董事原本任期三年,但經過本會董事們討論改為任期二年。

2025-02-20

KSDV-114-法-1-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麟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7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麟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張麟鑫於本院 114年1月10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印章以遂其犯行,為 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印章及其後於財團法人台北市聖明 世界和平慈善基金會(下稱聖明慈善基金會)民國111年10 月9日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上偽造「張宇宙」、 「余繼文」、「林長輝」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其於111年10月9日中午 12時後之不詳時間犯本罪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董事張宇宙、 余繼文及林長輝之授權或同意,竟仍冒用其等名義,擅自 偽刻「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之印章蓋用於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並將該會議 紀錄契約函報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製造張宇宙 、余繼文及林長輝已出席上揭董事會會議之假象,危害聖 明慈善基金會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人民團體之正確性 ,所為實不足取,犯後復一度飾詞否認,惟念其終知坦承 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年事已高,刑罰之適應 性較低,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 院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聖明慈善基 金會111年10月9日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上所偽造之 「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印文各1枚,合計 共3枚,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張宇宙」、「余繼 文」、「林長輝」印章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章,雖未扣 案,惟尚無證據得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 (二)至偽造之「聖明慈善基金會111年10月9日第七屆第七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原本,固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 告函報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而行使之,嗣隨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1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179614號函檢還予聖 明慈善基金會,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會議記錄經 核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1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印文 聖明慈善基金會111年10月9日第七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會議簽名欄 偽造「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之印文各1枚。 2 偽刻之「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印章各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8號   被   告 張麟鑫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麟鑫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5樓之3之財團法人台 北市聖明世界和平慈善基金會(下稱聖明慈善基金會)董事 ,因不滿該基金會董事長邱文生於該基金會第7屆董事之任 期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屆滿後,遲未改選次屆董事,竟基於 偽造印章、印文與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 屆董事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3人之同意,於111年10月9 日中午12時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張宇宙、林長 輝、余繼文3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出席聖明慈善基金會在 上址召開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之會議紀錄,並持於不詳時、 地,洽不詳之刻印業者所偽刻之張宇宙、林長輝、余繼文3 人印章蓋印在上揭會議紀錄之出席董事簽名欄位內,足以生 損害於張宇宙、林長輝、余繼文3人與聖明慈善基金會。且 經該次董事會決議聖明慈善基金會原任(第7屆)董事長邱 文生與董事張宇宙、林長輝、余繼文4人退出董事會後,聖 明慈善基金會旋即召開次屆(第8屆)董事會,張麟鑫並經 出席董事推舉為該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又張麟鑫復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12月2日,將上揭偽造之第7屆 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併同其他文件,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報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董事、董事長之遴選結 果而行使之,致該局於同年月8日許可聖明慈善基金會之該 董事、董事長遴選結果,亦足生損害於聖明慈善基金會與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管理人民團體之正確性。嗣經邱文生告發本 署偵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文生告發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麟鑫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將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與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之事實。 2.證明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未出席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10月9日召開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發人邱文生於警詢與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長輝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長輝並未出席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10月9日召開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之事實。 四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10月9日版】(見112年度他字第6538卷第43至47頁) 證明被告偽造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出席該次會議之紀錄,且該會議決議邱文生、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4人退出該基金會董事等事實。 五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10月9日版】(見同卷第49至55頁) 證明被告經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董事推選為該基金會董事長之事實。 六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收文登錄單影本1份(見同卷第41頁) 證明被告於111年12月2日將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與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函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備之事實。 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8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179614號函影本1份(見同卷第39至40頁) 證明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同意被告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董事長(即被告)、董事遴選結果之事實。 八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10月9日召開,且「無出席董事印文」版本】(見同卷第323至325頁) 佐證被告偽造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3人之印章、印文等事實。 九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7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8月6日版】(見同卷第121至125頁) 證明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8月6日曾召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並決議邱文生、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4人退出該基金會董事等事實。 十 聖明慈善基金會第8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1份【111年8月6日版】(見同卷第127至133頁) 證明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8月6日曾召開第8屆第1次董事會,且被告經董事推選為該基金會董事長等事實。 十一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9月21日北市社團字第1113136949號函影本1份(見同卷第117至118頁) 證明聖明慈善基金會於111年8月6日召開第7屆第7次董事會中,將邱文生、張宇宙、余繼文、林長輝4人退出該基金會董事之決議與財團法人法第45條之規定不符,經該局函覆應予補正等事實。 十二 1.劉靜妹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 2.本署113年3月15日與同年月18日之辦案公務電話紀錄1紙 證明被告辯稱偽造上揭董事會會議紀錄與印章、印文者即聖明慈善基金會秘書劉靜妹已於112年3月7日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麟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偽造 印文與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印 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之張宇宙、余繼文 、林長輝3人之印章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20

TPDM-114-簡-162-20250220-1

員小
員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員小字第476號 原 告 全友易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壅邦 訴訟代理人 嚴佩薇 被 告 張全美 訴訟代理人 張伯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80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9,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05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其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全友易居大廈即彰化縣○○市○○段00○號即 門牌號碼莒光路428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原告為全友易居管理委員會,被告應依全友易居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約定繳納管 理費及公共基金,管理費依每坪70元收費,被告住家面積64 .71平方公尺、陽台4.44平方公尺、花台4.11平方公尺共73. 26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22.16坪(計算式:73.26平方公尺× 0.3025=22.16坪,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應繳1 ,551元,每3個月為一期,被告積欠112年6月起至113年11月 止之管理費,共6期(即18個月)計27,918元管理費;另應依 大廈於113年6月29日之11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 大樓住戶分擔繳納消防罰鍰及改善基金(下稱系爭決議),消 防罰鍰改善基金依每戶每平方公尺均分,按住戶面積(不計 入住戶附屬建物面積)計算,被告建物住家面積64.71平方公 尺,每平方公尺負擔956.38元(計算式:250萬元÷2,614.02 平方公尺=956.38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 繳61,887元(計算式:956.38元×64.71平方公尺=61,88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共應繳納89,805元,爰依系爭規 約第10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規 定為請求。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9,805元及自114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繳納管理費及消防罰款不爭執。但系爭規 約有關公共基金「消防重建費用以每戶每坪總價均分計算」 、管理費「每戶每坪70元」係以手寫為記錄,未見蓋印或其 他說明,且通過該次規約會議之召集人是否有召集權,亦有 疑義,故然認系爭規約為有效規約,原告不得據以向被告請 求給付管理費及消防改善分擔額;且113年6月29日之開會通 知單上係記載「社區消防罰單250萬應如何支付」與系爭規 約第10條「消防重建費用」亦有差異,且113年6月29日決議 係以問卷方式調查,而非決議方式,決議並非合法;原告僅 以住戶建物謄本上所標註之面積為分擔計算,卻未計算部分 住戶違建面積,顯然不公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 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 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 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 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條 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其費用依 法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並非限以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亦得由公共基金 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為之。  ㈡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款第3目、第12條 第1款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 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 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消防重建費用以每戶每坪總價均分 計算);㈡管理費(每戶每坪70元)」、「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 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攤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召開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時,買賣契約或分管 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之」、「公共基金用途如下:共用 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前條第3 款第3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 其工程金額符合10萬元以上」,是系爭規約就管理費及公共 基金之徵收已明示係為充實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管 理費之用,且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為計算。又各區分所 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需支付之數額(即收費標 準),係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通過,而制定之住戶規約為依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規約及系爭大廈112年3月26日開會通知單、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簽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33頁)。次查, 原告主張因系爭大廈遭彰化縣政府消防局以違反消防法陸續 裁罰14次,嗣經主任委員廖壅邦為召集人,召集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召開系爭決議,決議通過繳納公共基金250萬元 以支應罰款及改善費用,應以總價依每戶每坪均分計算罰款 分擔費用等情,有系爭規約、112年6月、113年2月、113年6 月彰化縣政府消防法案件裁處書、彰化縣政府行政執行案件 移送書、113年6月29日之113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會議記錄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紀錄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56、61-65、73、117、145-159頁),經核與其所 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 上開說明,即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 及消防公共基金之義務。然被告積欠自112年6月至113年11 月止之管理費共18個月之管理費,已逾2期且達相當金額, 亦未依系爭決議繳納消防罰緩公共基金,經原告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未給付,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見司促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住家面積64.71平 方公尺、陽台4.44平方公尺、花台4.11平方公尺共73.26平 方公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換算坪數 為22.16坪(計算式:73.26平方公尺×0.3025=22.16坪,小數 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管理費每月應繳1,551元,每3個 月為一期,被告積欠112年6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管理費, 共6期(即18個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27,918元。消防改善 基金部分,系爭大廈全體住戶面積為2,614.02平方公尺,則 每平方公尺負擔956.38元(計算式:250萬元÷2,614.02平方 公尺=956.38元,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建物住 家面積64.71平方公尺,被告應繳61,887元(計算式:956.38 元×64.71平方公尺=61,8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27,918元、罰款分擔費用61,887元共 計89,805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質疑系爭規約之有效性,及計收標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等節,有無理由?  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 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此為公寓條例第 29條第2項所明定。從上開條文之規定,可知公寓條例對於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方式等,係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 規約規定之,如規約僅就上揭事項之部分為規定,就未有規 定部分,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其次,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 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除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外,區分所有權人應於決議 後3個月內起訴撤銷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區分所有 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則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條例第3條第7款、第12款規定參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或修改規約,本於私法自 治原則,除其內容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外,即難謂其為無效。另所謂公共秩序, 係國家社會之一般要求或利益,善良風俗則係社會一般道德 觀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質疑系爭規約係未經合法召集權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然未能具體說明何人無召集權;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為公寓條例第25條第3、4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廖壅邦係系爭大廈之主任委員,業據原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員林市公所報備函可憑,其於113年間亦經系爭決議通過為主任委員(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43頁),依上開規定自為當然召集人而有召集權限,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述其成為主任委員之經過,經核其資格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又被告自陳自己未曾亦未聽聞有人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則其辯稱系爭規約因無召集權人召開決議而無效云云,自非可採。其次,系爭決議係為解決系爭大廈遭彰化縣政府消防局以違反消防法裁罰之罰金繳納及改善事宜,業經區分所有權仁會議決議在案,被告若質疑決議現場發放問卷調查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理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撤銷之,系爭決議既未經法院撤銷、確認無效前,則仍屬有效,故被告仍應受其決議內容效力所拘束。再審酌公寓大廈消防設施之有無、欠缺,攸關該公寓大廈全體住戶及其他相鄰建築內之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該決議事項重要性不可謂不重大,乃係為處理系爭大廈補強共用部分消防設施之一環,且被告亦自陳知悉決議之事項即為消防罰款及改善費用分擔事宜(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則其辯稱系爭決議事項不在開會通知單「消防重建費用」涵攝範圍,即無可採。被告另抗辯消防罰款應依區分所有權人實際取得建物(含違建部分)之坪數計算分攤額云云,然原告既已決議向全體區權人收取消防改善基金,系爭決議即拘束全體區權人,且審諸現今社會各公寓大廈規約按建物權狀總面積收取管理費者,甚為普遍,以符實際,是系爭規約將專有部分面積合併列入計算收取管理費,作為將來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及公益基金之提撥收入,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情形,被告仍執前詞辯稱系爭規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均非可採。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消防改善基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費用,請求自當庭變更聲明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7日起(見本院卷第14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規約,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89,805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2-20

OLEV-113-員小-476-2025022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1號 原 告 葛孝慈 蔡昊剛 蔡和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滄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秀明 被 告 士林福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方國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孝慈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捌 拾柒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葛孝慈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社區大樓之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系爭房屋民國112年7月中旬發生滲漏水,原告委請水電康師傅於系爭房屋之樓梯轉折處開一個觀察口,於113年4月18日5時許發現因公共排水管破裂,雨水如落瀑,並從觀察口往外流,原告告知社區總幹事,請其報告社區主委並協助處理,然被告置之不理。後於113年5月中旬,社區總幹事委請振新水電行康師傅檢查,其修復方法為①屋頂露台之頂樓公共排水管管徑之減緩減低流量,由原流量減低到1/3-1/2;②穿孔及防水(含釘板及油漆);③陰井開挖及水管清淤。惟被告拒絕③陰井開挖及水管清淤之施作,原告遂代被告履行其修繕義務,並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惟被告置之不理,且於113年5月30日作成「一樓陰井開挖及水管清淤費用由住戶負擔」之決議、113年7月20日作成「庭園不屬於士林福庭公設是為法定空地」之決議,拒絕給付本應由被告負擔之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乃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委任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又原告4人因所居之系爭房屋滲漏水,侵害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葛孝慈4萬5,00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 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 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照片、估價單、存證 信函、會議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葛孝慈 請求被告給付4萬5,000元,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各5萬元部分,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可知漏水地點為樓梯轉角處,並非生活起居處,則原告 是否因漏水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損且情節重大,實屬 有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3年8月10日起算之利息,然原 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則依上規 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0月16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算。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葛孝慈4萬5 ,0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 65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487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20

SLEV-113-士簡-171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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