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限責任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余○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 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妹,因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於113年10 月22日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 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係於113年4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妹,因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皆聲明拋棄繼承   ,第二順位繼承人早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 有本院職權調閱相關卷宗閡閱無訛。惟查,聲請人於114年1 月16日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又查被 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717號聲明 拋棄繼承時,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高少家秀家司美113司 繼字第4717號函職權通知聲請人關於先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一事,該通知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之戶 籍地址,有本院通知稿暨送達證書在上開卷宗內可稽。嗣後 被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755號聲 明拋棄繼承時,本院亦向聲請人同一戶籍地址職權通知聲請 人關於同順位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一事。而聲請人 亦於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自陳其係收到法院通知方知悉被繼承 人過世等語,是以,堪認聲請人於113年8月28日已知悉得為 繼承,卻遲至114年1月16日始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見聲請 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又按首揭 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 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 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 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末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 縱使聲請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2025-02-19

KSYV-114-司繼-431-202502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7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債 務 人 任書緯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0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3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9

MLDV-114-司促-427-2025021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28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債 務 人 林群洋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915,381元, 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1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5-02-19

MLDV-114-司促-428-20250219-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張香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陳榮德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被 告 陳宥宏 OOO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曹海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陳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5;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負擔1/5;被告 陳宥宏、OOO各負擔1/10。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陳宥宏於本院審理期間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母曹 海霞之法定代理權消滅,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依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二第165頁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46年6月10日與被繼承人陳福來結婚,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陳福來於11 0年2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伊與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陳宥宏、OOO各1/8 ,伊得以110年2月20日為計算基準(下稱基準日),請求分 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伊婚後財產為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存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587元、彰化OO郵局存款14,0 20元,以及因繼承取得之及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土 地公同共有1/6,陳福來婚後財產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編 號1、2所示之不動產則為繼承取得,婚後財產價值為4,055, 117元,均無債務,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035,510元,伊得 請求平均分配1,517,755元,並自陳福來遺產先行取償。陳 福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5之遺產已處分用以 支應陳福來之喪葬費用279,610元,其餘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約定,請求裁判分割。伊目前居住 在附表編號4之建物,請求該建物分配予伊所有,其餘遺產 伊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宥宏各分 配1/10為分別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 64條規定,求為以上開比例為遺產分割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同意原告主張。  ㈡被告陳宥宏、O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與陳福來於42年間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陳福來於110年2月20日死 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原告、被告陳榮華、陳 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陳福來遺有附表編號1 至5所示遺產,價值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 本(見卷一第27至45頁)在卷可參,堪以採信。 ㈡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  1.關於原告與陳福來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應以110年2月 20日為計算基準日,陳福來於基準日有附表編號3至5之婚後 財產,財產價值如該表金額欄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之土 地,則為陳福來因繼承取得,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可參( 見卷二第195、217頁),自不列入婚後財產。原告之婚後財 產則為彰化O信及郵局存款共101萬9,607元,至於彰化市OO 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1/16則為繼承取得等節,有有限責 任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對帳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彰化第O 信用合作社定存單、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卷一第199、2 55、257、339頁),再原告與陳福來均無婚後債務等節,均 堪以採信。  2.是陳福來婚後財產為4,055,117元(計算式:3,797,900+257 ,217=4,055,117);原告婚後財產為1,019,607元,財產差 額為3,035,510元(計算式:4,055,117-1,019,607=3,035,5 10),本院審酌原告與陳福來結婚數十載,胼手胝足建立家 庭,對於家庭均有相當之貢獻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規定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是原告主張陳福來對其負有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1,517,755元(計算式:3,035,5102=1 ,517,755),應屬有據。  ㈢關於陳福來遺產之分割方法:  ⒈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 生存之配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死亡配 偶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分配完後之所餘遺產 始為應繼財產,並由生存之配偶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又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 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 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 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  ⒉查,原告之本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1,517,755元已如前述,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陳福來遺產中扣還予原告 ;又陳福來之喪葬費用為279,610元,原告主張已出售附表 編號5之股票支應等節,有估價單、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7月4日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卷二 第107至111頁、第121至131頁),是附表所示之遺產扣除剩 餘財產分配差額及喪葬費後,其餘遺產再由原告、陳榮華、 陳榮德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陳宥宏、OOO應繼分比例各1 /8共同繼承之。  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 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 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依上說明,此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有準用(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福 來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值5,663,867元,扣除原告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及喪葬費,餘額為3,866,502元(計算式:5,663,8 67-1,517,755-279,610=3,866,502)。依兩造應繼分比例, 原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4、被告陳宥宏、OOO各1/8,原 告及陳榮華、陳榮德分得之遺產價值約966,625元(計算式 :3,866,5021/4≒966,625);陳宥宏、OOO約483,313元( 計算式:3,866,5021/8≒483,313),則加計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後,原告應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為2,484,380元(計算式 :1,517,755+966,625=2,484,380),其餘被告則如上所述 。  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之建物為其目前居住之住處,應分配其單 獨所有,則原告受分配上開建物後,尚應分配2,196,080元( 計算式:2,484,380-288,300=2,196,080)之遺產價值。則兩 造就附表編號1至3之遺產分配比例應為原告0000000/000000 0(分母計算式:2,196,080+966,625*2+483,313*2)約43% 、被告陳榮華、陳榮德各19%(計算式:966625/0000000) 、OOO陳宥宏各約9%(計算式:483,313/0000000),則其餘 遺產原告應分配2/5、陳榮德及陳榮華各分配1/5、OOO及陳 宥宏各分配1/10為適當,爰分配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外,尚涉及遺產分割,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因 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 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費用之負擔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陳福來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267,750元 原告2/5、 被告陳榮華1/5、 被告陳榮德1/5、 被告陳宥宏1/10 被告OOO1/10 2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 1,341,000元 同上 3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 3,509,600元 同上 4 房屋 彰化市○○段000號建物(門牌:彰化市○○路000號)全部 288,300元 全部由原告取得。 5 股票 OOOO股份有限公司10456股 257,217元 已處分為喪葬費使用。

2025-02-19

CHDV-111-家繼訴-34-20250219-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玉蘭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石志堅律師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李根生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85,666元,及其中新臺幣3,000,0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其餘部分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60,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6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台幣6,485,6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甚明。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卷一第12頁,原告請求裁判離婚部分, 兩造已於民國113年6月12日和解離婚)。嗣於本件訴訟期間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597,049 元,及其中 3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97,049元自113 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卷二第149頁)。衡其更正後之內容,均關涉兩造剩餘 財產範圍事項,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是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10月7日結婚,伊於113年2月6日起訴 請求離婚,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45號於同年6月12日和解 離婚。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鮮有收入;反觀被告於婚 後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號建 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地 )及其他金融機構存款,婚後財產顯多於原告。兩造之法定 財產關係消滅之基準日為伊起訴即113年2月6日,伊之婚後 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無應予扣除之婚前財產及婚後債務 ,亦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因無償或繼承取得,不 應列入分配之財產應,共計238,055元。被告之婚後剩餘財 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3,194,098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97,049元,及其中300 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597,049元自113年12月1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兩造未約定婚姻財產制,及以113年2月6 日為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基準時,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 所示,然伊於婚後將因繼承而得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00巷0號)出售,得款用以支應兩造婚後開支即婚 後債務,應予補償;又原告自附表一郵局帳戶大量提領存款 ,實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應追加計算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結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13年2月6日起訴請求裁判離 婚,兩造間原有之法定財產制消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 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即屬有據,而應以113年2月6日作為兩造計算婚後財產之 基準日。    ㈢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之剩餘財產分 述如下:  1.原告之婚後財產:原告於113年2月6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222,76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卷二第152、15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OO分行回函、有限責任彰化第O 信用合作社回函在卷為憑(見卷一第196頁、220、222、224 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3年1月間自彰化OOOO分社000000 000號帳戶現金支出30萬元,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分配之 處分行為,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等語。然查,原告於提起 本件訴訟前,為保全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000年度司家全字第00號裁定 准予原告供擔保30萬元後,得對被告之財產在600萬元之範 圍內假扣押,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原告則於113年1月間提 存30萬元,系爭房地業為假扣押登記等節,有土地謄本、建 物謄本為憑(見OO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內之土 地、建物謄本),可信原告係為本件假扣押擔保所支出該30 萬元,難認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 ,被告抗辯,難認可採。  2.被告剩餘財產: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然就附 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銀行存款扣除貸款金額後,與婚前財產 並無差異,而無增加情形,兩造同意被告之剩餘財產為附表 二編號8之系爭房地(見卷二第153頁)。至被告主張於婚後 處分因繼承取得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00建號房屋,得款220萬元為兩造婚後生活開銷, 應予補償等語。然查被告於106年10月間出售繼承取得之上 開房地後,106年9月27日、同年11月13日原告設於彰化OOOO 分社000000000號帳戶確有存入120萬元、100萬元;上開款 項轉為定存後,於108年12月連同其他款項460萬元再轉為定 存,並於109年1月15日、7月19日將其中150萬元、100萬元 匯至O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帳戶等節,有彰化第O 信用合作社回函、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匯款憑證等在卷可 參(見卷二第77至81頁、105頁、111頁、119至123頁、131 至141頁)。而被告經營之OO工業社與員彰公司有金錢往來 關係,原告設於彰化OOOO分社之上開帳戶,為兩造婚後家庭 開支及被告經營之OO工業社營業支出所用等節,此為兩造所 不爭(見卷二第150、163頁),是被告出售繼承之土地縱得 款200餘萬元,尚難認定係用於兩造婚後家庭生活開支,被 告主張應予補償一節,應無理由。再附表二編號8之房地, 經本院囑託OO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基準日價格,經 鑑定人採用比較法、成本法等估價方式,依系爭房地本身之 坐落位置、區域發展程度、交通條件、標的屬性即使用現況 等因素,與選用比較標的間之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交易情 況及價格日期等因素,進行價格調整,並敘明決定房地價格 之過程、依據及理由,認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2,076,000元、 系爭建物之價值為488,098元,合計為13,194,098元(見鑑 定報告18至37頁),應屬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222,767元, 而被告應列入分配之婚後財產為13,194,098元,兩造剩餘財 產之差額為12,971,331元(計算式:13,194,098-222,767=1 2,971,331)。審酌兩造結婚20餘年,兩人胼手胝足建立家 庭、事業,原告負責家務與財務,被告負責營運,工廠,兩 人就婚後財產之累積均有相當之貢獻,準此,兩造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 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以2 之1分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6,485,666元( 計算式:00000000×1/2=6,485,666),應屬有據。  ㈣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 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 原告於113年2月5日起訴時雖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然在 兩造法定財產制於113年6月12日消滅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 務,自不生遲延給付之責任。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就其中 300萬元僅得請求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確定之翌日即113年6 月13日起算,其餘部分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2月19日起,逾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485,666元,及其中300萬元自113年6月13日起,其餘部 分自113年12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原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額(新臺幣元) 1 彰化OOOO分社股利 722 2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0 3 中華郵政健行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存款 220,022 4 第一銀行OO分行存款 23 總計 222,767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額(新臺幣元) 1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帳戶 646(婚前609) 2 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506 3 彰化第O信用合作社 5,523 4 彰化O信000000000號帳戶 769,463(婚前349,983) 5 彰化O信貸款 -445,460 6 彰化O信00000000號帳戶 20,513 7 中華郵政帳戶 84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號建物 (OO路000巷00號) 13,194,098元

2025-02-19

CHDV-113-家財訴-10-20250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被 告 張嘉慧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經修法後,就「起訴前」之孳 息及違約金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而 徵本件裁判費。 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25號),嗣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72萬93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3萬7927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 3萬742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71萬4970元 1 利息 326萬703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18日 (34/365) 3.927% 1萬1927.74元 2 違約金 326萬703元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8日 (3/365) 0.3927% 105.24元 3 利息 45萬4267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2月18日 (34/365) 5.450% 2306.18元 4 違約金 45萬4267元 113年12月16日 113年12月18日 (3/365) 0.545% 20.35元 小計 1萬4359.51元 合計 372萬9330元

2025-02-18

CHDV-114-補-86-202502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61號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債 務 人 鄭文心 鄭映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4.0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5-02-18

HLDV-114-司促-261-20250218-1

司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相 對 人 蔡麗月 方琪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   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   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   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於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方慶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 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 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 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 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方慶上邀同相對人蔡麗月 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1月31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 ,約定到期日為114年1月31日,利息依借款契約約定,如遲 延履行之期日,加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方慶上死亡,自113 年3月31日起未依約繳付利息,尚欠本金2,000,000元,相對 人蔡麗月、方琪斌為方慶上之繼承人,經於113年10月9日辦 理繼承登記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以 受讓之人列為相對人。嗣聲請人經催告相對人履行後仍未清 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授信約定書、催告 信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4年1月6日新院玉民寶1 14司拍6字第00601號函,通知相對人得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 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18

SCDV-114-司拍-6-20250218-1

司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林峯正即林端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端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伊向聲請人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4 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完畢,並先後向聲請人借 貸450萬元、170萬元。詎被繼承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 本金288萬7,0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經催討無效,依借 款約定,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雖因被繼承人林端祥死亡,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辦理繼承登記為相對人林峯正所有, 抵押權不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2份、土地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第一 類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形式上可認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獲清償,且抵押物雖經移轉,抵押權仍不受影響,是本件聲 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逾期迄未陳述等情 ,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參,故本件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附表:      (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5號 編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彰化縣 彰化市 中山段 0000-0000 61.00 全部 002 彰化縣 彰化市 中山段 0000-0000 24.00 全部 003 彰化縣 彰化市 中山段 0000-0000 24.00 全部 (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000005號 編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號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22.05;二層:40.23;騎樓:15.89;總面積:78.17 全部 002 00000-000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加強磚造;2層 一層:21.70;二層:34.30;騎樓:14.53;總面積:70.53 全部

2025-02-18

CHDV-114-司拍-5-20250218-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易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2,6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8

SLDV-113-司促-15979-202502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