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服飾店

共找到 186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照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照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照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仍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護理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及本 案犯罪手段為徒手竊取、竊取財物價值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財物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偵卷第41頁), 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26號   被   告 吳照宜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照宜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1日上午9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許林美 卿所經營之衣飾丹服飾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之零錢 包2個(共計價值新臺幣2,400元,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 即離開現場。嗣許林美卿發覺有異,在上址店外攔阻吳照宜 ,並向警方報案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照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林美卿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零錢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2024-11-25

TYDM-113-壢簡-2245-202411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朝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7、 963、1560、1840、249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 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朝介犯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朝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騎乘登記在其胞姐蕭佳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附表一編號1、3、 5至7、9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劉嘉偉 、阮進勇、劉坤昌、蕭素貴、邱創興、陳燕芬等人置於機車 置物箱內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另於附表一編號2、4、8所示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著手竊取潘柏宇、潘柏宗 、蕭宜娟、蕭翔云、林孟融等人置於機車置物箱或自小客車 內之物品,惟並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二、訊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 所示各項證據,及證人蕭佳協於警詢之證述、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警詢時之 照片、被告所戴安全帽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認可採。本件事證均臻明確,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1、3、5、6、7、9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 附表一編號2、4、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為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編號2、4、8所為,已著手 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於105年8月起至112年12月間,陸續至衛生福利部彰化 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其患有其他興奮劑濫用、依賴、引發 伴有幻覺的精神病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病症,有該院11 3年3月11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102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153頁);經本院檢附上開病例 資料及本案偵、審全卷資料,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告犯罪時之精 神狀態為鑑定結果,不排除被告原本即有衝動控制不佳特質 ,加上案發當時的判斷力與行為辨識能力表現可能有受到或 者部分受到精神症狀之干擾或影響,進而導致犯行的發生; 精神症狀雖非其犯罪行為的直接原因,但精神疾病會惡化被 告自身的衝動控制、也會窄化其認知,使其在行為前後,不 會像正常人般的思考自身所在的時空背景及社會規範,而是 直接接受内在慾望衝動的指引等語,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 神科彰基精字第1130400003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81-190頁)。本院審酌前揭病歷資料及鑑定結果 ,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惟因受上開精 神障礙之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不 若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就附表一各編號之行為,均減輕其刑,並就前揭犯罪事實 及理由欄一附表一編號2、4、8之各行為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對各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程度,並考量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衡以其自述高工肄業 ,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目前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 爸爸、媽媽、哥哥、姐姐同住,目前沒有工作,生活開銷都 是爸媽給予,患有妄想性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 罰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 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其中附表一編號6、7所竊得之告訴人蕭素貴之側背包、 藍色皮夾各1個、印章2個、證件5張;告訴人邱創興之黑色 長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遊覽車登記證各1 張、駕照3張等物均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蕭素貴、邱創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 卷第57頁至第58頁),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第5項之規定 不予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證件等物,均 可經由向掛失等方式使其失去效用,本身之財產價值輕微,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證 據 1 劉嘉偉 112年11月4日16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號旁之空地 以不詳方式開啟劉嘉偉所有,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劉嘉偉放置在內之香菸1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一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土地銀行金融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偉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同上卷第47頁至第58)   2 潘柏宇、 潘柏宗、 蕭宜娟 112年11月12日23時16分許 彰化縣○○鄉○○街00巷00弄0號前 徒手打開潘柏宇、潘柏宗、蕭宜娟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置物箱內財物,然未搜得財物而未遂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柏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 ⑶被害人潘柏宇報案資料(113年度偵字第947號卷第17頁)   3 阮進勇 112年11月15日13時56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見阮進勇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著鑰匙,即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以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阮進勇放置在內之現金400元、LD紅色香菸1包 ⑴證人即被害人阮進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79頁至第8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    4 蕭翔云 112年11月19日11時30分許 彰化縣社頭鄉南勢巷水溝旁 徒手打開停放於左列地點,由蕭翔云所使用(蕭翔云之父親蕭宏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坐上副駕駛座著手搜尋手套箱內財物,嗣因被蕭翔云發現旋即離開而未遂 ⑴證人即被害人蕭翔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93頁至第95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嫌疑人照片、現場照片(113年度偵字第21頁至第23頁)   5 劉坤昌 112年11月28日15時46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0號旁之芭樂田 以不詳之方式開啟劉坤昌所使用,停放於左列地點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劉坤昌置於該置物箱內之皮夾1個及其內之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現金6,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坤昌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⑵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6 蕭素貴 112年12月19日8時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菜市場內之「JC日韓服飾店」前 以不詳方式開啟蕭素貴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蕭素貴放置於該置物箱內之側背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2,000元、印章2個、藍色皮夾1個及證件5張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素貴、邱創興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 ⑶邱創興報案資料(同上偵卷第95頁至第97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同上偵卷第197頁) ⑸遭竊位置及監視器覆蓋地圖(同上偵卷第199頁至第201頁) ⑹000-0000車行路線圖及蕭素貴、邱創興遭竊物品丟棄地標示圖、丟棄地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⑺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行軌跡及行經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上偵卷第217頁至第219頁) ⑻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 ⑼贓物認領保管單(113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 7 邱創興 112年12月19日9時5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社頭菜市場內之「衣美精品服飾店」前 以不詳方式打開邱創興停放於左列地點之電動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邱創興放置於置物箱內之黑色長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約2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3張、郵局金融卡1張、遊覽車登記證1張 8 林孟融 112年12月27日13時41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巷000號之工廠內 見林孟融停放於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上插著鑰匙,即取下該機車之鑰匙,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財物,惟未搜獲財物而未遂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融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現場照片(113年度他字第93號卷第173頁至第177頁)  9 陳燕芬 112年12月16日11時17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販賣柳丁汁攤販前 見陳燕芬將其機車停放於左列地點後下車購買物品,即徒手竊取陳燕芬放置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手機1支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燕芬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⑵證人陳萬貳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840號卷第51頁至第5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1 香菸1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4,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條、黑色鱷魚牌手拿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2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3 現金400元、LD紅色香菸1包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LD紅色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4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5 皮夾1個、現金6,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6 現金2,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7 現金21,000元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8 無 蕭朝介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編號9 手機1支 蕭朝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HDM-113-簡-1793-20241125-1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杜維純 代 理 人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陳壢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8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926號、第1927號),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杜維純以被告陳壢妃涉犯詐欺 罪,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 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以113年度調偵 字第1926號、第192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988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 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駁回再議處 分書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所為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壢妃於112年7月16日認識經營服飾店 之聲請人,而知悉聲請人有資金周轉之問題,並有意結束經 營未見起色之服飾店,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分別於:(一)113年2月間某日,向聲請人佯稱:可 協助代為投資及幫忙賣車以償還債務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2月6日10時46分至12時51分,自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被告向中信銀行所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11時30分,在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前交付現金12萬元予被告;於113年2月7 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二)113年2 月間某日,另向聲請人佯稱:可代聲請人刷信用卡消費,以 此方式提高個人信用評等,方便向銀行貸款,並會自行繳清 刷卡金額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113年2月16日10時 40分,將其向新光商業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4889XXXXX XXX9708號)、中信銀行之信用卡(卡號5246XXXXXXXX8535號 、3566XXXXXXXX6079號)綁定至被告所持用之手機,由被告 以上開信用卡於113年2月至3月間刷卡消費,金額共計151,0 64元。嗣被告未將聲請人上開交付之投資款進行投資、未代 售上開車輛,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刷卡費用亦未清償, 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並非執業律師卻多次 直接或間接以執業律師自居,向聲請人稱代為處理債務等問 題,使聲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信用卡予被告 使用,係屬「締約詐欺」。(二)被告借用聲請人之信用卡消 費後,未自行繳納卡費,經銀行催繳後仍一再藉詞拖延,足 見被告早已積極地推三阻四、虛與委蛇來應付聲請人,依其 事後之行為回推可彰顯其自始即無履約真意,而有詐欺之故 意,原不起訴處分認本案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調查之違誤、處分理由不備及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有認 事用法與論理、經驗法則違背之重大疏漏。(三)聲請人交予 被告之車輛車況完好,無待修事項,是被告稱有55,000元之 修車費用並不實在。另被告代為繳納車貸,係被告自願繳交 代售期間之車貸,並非聲請人積欠被告之債務。又被告並未 告知聲請人投資對象為「當舖」,足見被告所稱當舖友人跑 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四)聲請人與被告雖調解成立,然 被告迄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並失聯,顯示被告於行為之初即 係基於詐欺犯意而為,事後與聲請人調解成立亦僅係為推諉 刑事責任,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告已與聲請人調解成立而被告 無詐欺犯意,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五)原不起訴處分 未就被告假冒律師身份、告訴人出借信用卡多次催告繳納卡 費等過程及交付金錢財物供被告代為操作投資等遭詐欺之過 程詳加查明,即認被告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有理由 不備及應調查未調查之重大違誤。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聲請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未構成告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及理由,並 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 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詐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 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積極 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 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二)依聲請人於113年6月18日偵訊時之指述:伊於112年7月16日 在其所經營之服飾店認識被告,被告於113年1月間向伊稱可 拿30萬元投資,來處理伊與伊前男友間之債務、車貸、信用 卡費等,但沒說需多久可處理完,伊便分別以轉帳及現金交 付之方式給被告共30萬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 40307號卷《下稱第40307號卷》第85頁反面),可知聲請人係 被告認識逾半年後,始依被告之建議交付30萬元予被告代為 投資,並非一認識被告即為之,足見聲請人係因其與被告往 來一段時間,具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後,始認為被告所稱代為 投資之建議可採,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又聲請人指述係因 被告以律師自居,伊始相信被告所稱可代為投資、處理債務 等語,然律師之專業為法律,並非投資、處理債務,且依聲 請人於警詢時所述其係大學畢業、113年5月間係保險從業人 員等情,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律師 等法律相關從業人員之專業係法律,而非投資或債務處理乙 節,無不知悉之理,是聲請人指述被告以律師自居,伊因而 相信聲請人所稱投資事宜屬實乙節,難認屬實,並難以此遽 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詐術之施用,是實難以聲請人事後無法取 回投資款即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並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投資款。 (三)聲請人於偵訊時另指述:被告於113年2、3月間向伊稱可幫 伊養信用、提高信用額度,要求伊提供信用卡綁定被告之LI NE PAY等語(見第40307號卷第85頁反面),可知聲請人同意 將信用卡以上開方式借被告使用之主要原因,係為以此方式 提高伊個人之信用額度,並非被告當時明知其個人之經濟狀 況已出現問題仍向聲請人借用,是實難僅以被告事後未依期 限繳交其刷卡消費之費用,即遽認被告向聲請人借用上開信 用卡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聲請人於偵訊時另指稱:被告向伊稱可找人幫忙賣伊前男友 的車,伊請伊前男友將車交給被告後,被告說車要給朋友賣 ,但後來沒賣掉,還要伊支付55,000元之修車費等語(見第4 0307號卷第86頁),可知聲請人同意被告請朋友幫忙賣車, 惟被告並未向聲請人稱可高價賣出、立即賣出等語,是亦難 認該車事後並未賣出,即認被告於向聲請人稱可幫忙伊賣車 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至該車在待售期間是否有進行修 繕而支出修理費用,係事實認定問題,況此係聲請人同意被 告找友人售車後所發生,亦與被告是否有施用詐術無涉。 (五)聲請人另稱被告調解成立後未履行即失聯,顯示被告於行為 之初即係基於詐欺之犯意為之。然調解之時間係在聲請人指 稱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數月後,何以事後未履行調解內容可佐 證被告於行為時有詐欺犯意,聲請人並未陳明。況調解成立 後若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原告本即可依相關法律規定對 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以保障其自身之權利,是實難以被告 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即遽為其於行為之初有 詐欺取財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偵 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 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 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PCDM-113-聲自-160-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沈立宜 被 告 吳佩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於投資理財有興趣,然詐騙集團成員 陸續於民國112年6月5日起以投資獲利為誘因,誆稱於網路 「富城創投」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8月17日10點0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 於同日10點18分匯款50萬元至詐欺集團洗錢犯罪之被告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合庫帳 戶),原告單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即損失105萬元,然 被告堅決否認犯行,彰化地檢剛股於113年4月10日以112年 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通知被告獲不起訴 處分,但被告個人不察之行為致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於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時 嚴重侵害原告財產,且原告因遭詐身心俱疲後精神嚴重受創 ,於113年3月7日獲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b122),據 此本人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被告提起民事損害求償 115萬元,即匯款損失105萬元加10萬元精神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15萬元,其中105萬元為匯款損失, 另10萬元為精神賠償云云。原告係依何法律關係提出本件 請求?請求權基礎為何?又原告主張之財產損害與10萬元 精神賠償間關聯為何?似未見原告於起訴狀中敘明,是請 原告先敘明此一部分之依據。   ㈡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騙進而提供帳戶,本身亦為受害人, 被告絕無幫助洗錢或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存在。況被告無 法預見原告會受騙並匯入款項,被告對原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行為:    ⒈被告早年與朋友投資合開服飾店,因投資失敗,因此積 欠銀行債務,惟被告並未逃避法律責任,積極與銀行協 商,並於107年9月21日達成協議,約定按月還款28,185 元,年利率3%,分期付款期限至117年9月10日止。以上 等節,有被告與金融機構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分配 表隨狀可稽。    ⒉惟因前述債務協商緣故,被告聯徵資料有所註記,不僅 生活上無法使用信用卡、僅能以現金交易,被告亦深怕 配偶及夫家會知道自己有積欠債務之事,故一直以來都 希望能趕緊清償債務。    ⒊於112年7月24日,被告偶然間在某個賣水果的Line群組 中,看到一位自稱可以幫忙信用有瑕疵者辦理貸款的帳 號。因斯時被告之債務清償約剩160萬左右,為盡早過 上正常生活、重新建立良好信用,被告便與該帳號聯繫 ,並因此連結到一位名稱為「徐先生」的Line帳號 ( 以下簡稱「徐先生」)。    ⒋經由「徐先生」介紹,得知「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能為被告辦理貸款,「徐先生」並保證這是合法貸款, 只不過因為被告債信不佳,故無法向臺灣地區銀行貸款 ,只能幫被告向香港地區的銀行申請貸款!因「徐先生 」表示,透過「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之幫忙取得貸 款後,該公司僅會收取一次性貸款服務費(貸款金額的 3%),經被告評估,此方法不但可以一次清償銀行債務 ,更可以減輕目前經濟壓力,故被告遂決定委請「徐先 生」承辦貸款業務,欲貸款200萬元整。    ⒌「徐先生」因此於112年7月25日,以Line方式傳送二 個 PDF檔案,其中一個是「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保密合 約書」,另一個為「貸款服務費」,並要求被告簽名後 拍照回傳給伊,被告於是照做。「徐先生」同時告知, 該公司幫被告申請貸款後,將會有貸款金額200萬元從 國外銀行匯入被告位於台灣的銀行帳戶,因金額較大, 恐會被政府單位誤認為在洗錢,所以為避免被告遭到誤 會,該公司會先幫忙整理被告帳戶的相關使用,故要求 被告提供「合庫、新光」二家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代號 與密碼給伊,但「徐先生」過程中強調,這些都是「合 法的」動作。    ⒍在此過程中,「徐先生」提出諸多要求,例如要求被告 提供自己與家人(包含娘家人)的個資、要求被告申辦 電話預付卡(徐先生表示因為香港銀行會來電照會,該 公司擔心被告聽不懂香港人說話,擔心會影響貸款結果 ,所以該公司會有人員幫忙被告接聽香港銀行的電話等 等)。此外,「徐先生」亦會透過Line語音與被告通話 。通話中,被告誤認「徐先生」是一個很溫暖、會為別 人著想的人,那位「徐先生」甚至還仔細叮嚀被告,未 來若貸款成功,不可以任意毁約,不可以違反法律,否 則會有詐欺問題,並對被告噓寒問暖。    ⒎被告對於「徐先生」和「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可以 幫忙貸款的事情,深信不疑,甚至到了112年8月16日, 被告還曾發訊息詢問徐先生:「請問接下來距離簽約, 作業時間大約還有多久呢?」,徐先生當時回覆:「應 該是下禮拜就會準備送件」、「送件之後正常的話是下 禮拜五」、「簽約」。於112年8月18日時,徐先生回覆 :「吳小姐早安」、「跟你報告一下進度」、「現在公 司說星期一就可以幫我們開始送件」    ⒏是以,直至112年8月18日時,被告仍相信對方可以幫忙 貸款(按:原告甲○○受詐騙的時間為112年8月17日,斯 時被告亦仍受詐騙中)!直至112年8月22日上午11點 多 ,被告收到新光銀行電話,告知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當下被告並未想到自己遭詐欺,還透過Line詢問徐 先生,徐先生當下裝傻說:「怎麼可能出現這個問題」 、「我現在馬上幫你了解處理」。    ⒐於當日112年8月22日下午4點多,徐先生仍向被告表示會 請公司律師「林建群律師」處理這件事情,被告亦向其 表示,新光銀行行員有詢問願不願意歸還金額,被告當 下表示:「不屬我的當然要歸還」。當時被告根本沒有 察覺這是一場詐騙,一直相信徐先生,亦和徐先生提供 的「林建群律師」聯絡,「林建群律師」表示:「我明 天直接跑一趟銀行」、「還有跟承辨員警了解相關信息 」、「現在我已經受進富公司委託了」、「所以你們不 用擔心」、「都交給我全權出面解決就好了」,以上内 容,有「林建群律師」的line帳號封面,以及其與被告 間112年8月22日line對話紀錄部分截圖可證。    ⒑至112年8月24日,被告收到並於line上提供新光銀行「 警示帳戶通知函」給徐先生,徐先生隨即回覆:「已經 發給林律師去處理了」。然而,翌日即112年8月25日後 ,徐先生就好像人間消失一般,對於被告所傳的訊息, 都不讀不回。被告一直等到112年9月1日與新光銀行服 務員、警方聯繫,才真正確定自己被騙了。關於被告本 來還相信「徐先生」,後來確認自己遭詐騙乙節,有當 時被告和「徐先生」112年8月25日至112年9月15日的對 話紀錄可證。而當被告發現自己遭詐騙後,趕緊整理資 料,並前往警局報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㈢綜上,被告為整合自身債務,欲使人生重新出發,始會 誤 信詐騙集團之言,以為可以向「香港」銀行辦理貸款,不 疑代辦貸款資訊進而提供個人資料、銀行帳戶予對方,被 告在交付上開資料之時,並未有任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 的意思,更無法預見會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而 被告於接獲警示帳戶通知後,尚多次與對方連繫,亦與販 賣帳戶後,對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不加聞問之情形有間。   ㈣被告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除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 須扶養年邁雙親,被告父親更是「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 !被告即係因長年沉重經濟壓力,方有於早年間與朋友投 資服飾業一事,復因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而有本件辦 理國外貸款卻不幸遭詐騙之情事發生:    ⒈緣被告目前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年僅2歲11個月 ( 雙胞胎)、4歲9個月。    ⒉被告父親高齡76歲,數年前已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自103年起腎臟功能即無法正常運作,須定期前 往醫院洗腎;被告母親亦高齡74歲,早已無工作能力。 是以,被告除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支援雙親 之日常生活,長年負擔相當沉重之經濟壓力!    ⒊因被告沉重經濟負擔,日常生活上捉襟見財、左支右絀 、入不敷出乃家中常事,被告承受之經濟壓力實非筆墨 得以形容,方有於早年間與朋友投資服飾業一事,復因 投資失利積欠銀行債務,而有本件辦理國外貸款卻不幸 遭詐騙之情事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欺騙,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05 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合庫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偵字第0 000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8月17日金額分別為55萬元、5 0萬元、轉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合作金庫銀行存 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 3年度偵字第0000號詐欺案件偵查宗核閱屬實,被告則對 於原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將55萬元、50萬元匯款轉入被告所 有之上開合庫帳戶內不予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 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 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 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 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被告抗辯其因經濟壓力急需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 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行為等語,並提出與「徐先生」、「 林建群律師」LINE對話截圖、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保密 合約書」、「進富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貸款服務費」等資料 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129頁),由上開資料內容可知 ,「進富公司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自稱為公司地址設置在 香港之公司,該公司與被告約定協助其提出貸款申請並收 取每10萬港元3%之服務費用,而「徐先生」亦有向其稱「 這些基本資料填寫發給我,送件照會時要用得到」、「我 趕快發給公司團隊安排處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22日向 「徐先生」表示上開新光帳戶經銀行服務人員告知出現警 示帳戶訊息,徐先生乃對被告陳稱「怎麼可能出現這個問 題,我馬上幫你了解處理」、「好的沒關係,這個我發給 公司律師去處理」、「這個現在公司已經積極在了解情況 了」、「現在公司比你還緊張」、「這沒有什麼大問題啦 」「你安心上班其他交給我」等語,並提供自稱「林建群 律師」LINE聯絡資料予被告,是不排除被告係誤信「徐先 生」、「林建群律師」之話術,進而依對方指示,提供上 開合庫、新光帳戶網路銀行資料,故被告辯稱其遭詐騙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一節並非無據;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與金融機構債務協商貸款不易,需款者 為順利貸得款項,往往順應出借者之要求,實屬常情。況 因我國司法單警察單位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現今詐欺 集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 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可以 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 渠等使用。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又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且更時常有高學歷、 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時發生,故亦非僅憑 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是尚無法排除被告遭實際詐欺者利用系爭帳戶而遂行詐 騙之可能,參酌被告於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均無任何因犯 案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見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卷第5頁),且被 告並無可識破或熟知詐欺集團手法之相關背景,堪認被告 確有可能於急需用錢而思慮不周之情況下,遭詐騙集團欺 騙,誤信其等所為係在確保能順利核貸,始提供金融帳戶 帳號及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 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帳戶將被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不法用途乙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罪之告訴,亦經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3年度 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不起訴處分書附 卷可考。準此,本院尚難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 利用詐騙原告乙情,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 事實存在,原告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洵無足採。   ㈤末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被 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由上開規定可知,僅在人格 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我國民法就財 產權受不法侵害,並未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 所侵害者係原告之「財產權」而非「人格權」,原告之主 張與上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不符,遑論被告並無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存在已如前所述,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原告被詐欺匯入被告合庫帳戶 之105萬元及精神損失1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385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 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4-11-18

CHDV-113-訴-856-202411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62號 原 告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政超 被 告 曾文杰即大同鎖匙刻印社 姜陳昌即四川牛肉麵 舞蜜喜日即一天天服飾店 顏淑芳即嘉旭宇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依民 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 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請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3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土地返還原告 ,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 )41, 292,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6,000元×面積222平 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1-18

TYDV-113-補-1062-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淳祺 訴訟代理人 李易睿 林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薇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葉博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 國112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㈠王鎔蓁與葉博桐、好舜企業社即鍾志 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㈡王鎔蓁與葉博桐、 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逾新 臺幣3,390,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一㈠廢棄部分,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桐應連帶給 付李淳祺新臺幣3,390,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崇詳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葉博桐應連帶給付李淳祺新臺幣3,390,303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述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 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上開一㈡廢棄部分,李淳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李淳祺上訴駁回。 五、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   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好舜企業社即 鍾志章、葉博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65 ,餘由李淳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 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390,303元為李淳 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件上訴人李 淳祺(下稱李淳祺)係依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葉博桐(下稱葉博桐)、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下稱鍾 志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詳公司)、王鎔蓁 (下稱王鎔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葉博桐 、鍾志章、崇詳公司、王鎔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鍾志章 、崇詳公司、王鎔蓁係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有過失 之抗辯),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葉博桐,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 人,合先敘明。 貳、本件葉博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李淳祺主張: 一、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所經營之好舜企業社擔任司機,其於民 國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停放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之崇詳公司旁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之路邊後,再駕駛崇詳 公司所提供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進入好來一街道路 (下稱系爭道路)裝卸貨物至系爭大貨車,本應注意不得利 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 交通之物品,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駕駛系爭堆 高機裝卸貨物,適有李淳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李淳祺脖子撞及系爭堆高機懸空之牙 叉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李淳祺受有氣管斷裂、 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腫、雙側 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0.5公分、頸部 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其中雙側返喉神 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產生嚴重發音障礙 及影響吞嚥功能之重傷害等傷害。 二、李淳祺因被上訴人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4,824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950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49元、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50,155元。  ㈡交通費用45,560元:搭乘計程車往返仁愛醫院3次、中國附醫 42次、慈濟醫院25次,以臺灣大車隊車資計算、扣除重複之 640元。  ㈢看護費用433,400元: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醫師囑言及11 1年6月29日函,李淳祺住院期間109年2月20日至24日及出院 後3個月,建議休養半年,第三次手術12日,共計197日,看 護費以全日2,200元計算。  ㈣無法工作損失282,600元: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及111年6月29日函醫囑可知,李淳祺術後宜休養 3個月,而李淳祺自108年7月23日起受雇於主富服裝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損失每月應依109年之最低工資為23,800元計 算,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12個月共計受有無法 工作損失282,600元(23,550×12=282,600),另系爭事故前 李淳祺薪資就係以最低薪計算。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549,238元: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因 系爭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7%,李淳祺00年0月 00日生,自114年7月1日起(114年6月30日畢業),算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8月27日止,約尚有41年1月26日, 以110年最低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為2,549,238元。  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㈦而原審就上開請求金額雖判准葉博桐等人應連帶給付3,699,6 70元,然葉博桐等人得主張扣抵之金額應為132,000元,原 判決誤扣抵214,000元,等同於重複多扣抵82,000元,爰對 於此重複扣抵82,0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審雖判決葉博 桐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惟此金額顯屬過低, 是爰就駁回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 三、又堆高機等類似機械,無法領用牌照及臨時通行證,自不得 行駛於道路,崇詳公司難謂以善盡指揮監督之責。而王鎔蓁 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崇詳公司於道路使用堆高機搬運 貨物恐有違反之嫌,仍容任崇詳公司於道路上違法使用堆高 機,且未指派交管人員,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 負責。故李淳祺除對葉博桐係依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外,對於 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係分別依僱用人、公司負責人 對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共同幫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葉博桐等人雖辯稱:李淳祺與有過失等語,然崇詳公司與 葉博桐違規使用系爭堆高機占用道路交接貨物已有過失,即 便在場人員均目睹李淳祺騎乘系爭機車駛來,當下僅只各自 退向道路兩側,並無任何管制或提醒,一般人於此情況下, 均會以為系爭道路能夠正常通行,並難以預見或察悉系爭路 段有何危險情狀,致使李淳祺亦難察覺有系爭堆高機牙叉懸 空於道路上妨礙通行之情,實難謂李淳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 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再觀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覆議意見,亦足堪認定崇詳公司與葉博桐之違法行為始 為系爭事故唯一肇事因素,李淳祺並無過失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部分: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葉博桐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為崇詳公司所 有,並非載送貨物之系爭大貨車,且事故地點為好來一街13 9之9號,並非好舜企業社。而系爭事故為葉博桐違規利用道 路為工作場所所致,無法證明鍾志章、王鎔蓁就其行為有預 見可能,且鍾志章及王鎔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 葉博桐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鍾志章對其選任已盡注 意義務,且事故當時,鍾志章並未在現場,並無過失,依法 應不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原判決下列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⒈看護費用部分:   李淳祺住院治療期間、出院後,實際均由其父親李易睿請假 照顧,為李淳祺所自認。而依李淳祺提出之「克維特有限公 司員工請假證明」計算,李淳祺之父親請假時數為115小時 ,是雖中國附醫函覆稱李淳祺在109年2月20日至24日、109 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及兩次手術出院後需全日看護各3個月 時間,但李淳祺實際需人照顧之時間僅為115小時,則就看 護費用部分自應以115小時計算 為適當,即27,068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判決認李淳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0年2月10日起算,惟 李淳祺在原審審理期間自承其為臺中科技大學學生,預計11 4 年6月間才會大學畢業,因專心學業,實際沒有工作,非 因本件意外所致。是就李淳祺無法工作之期間,自應自其大 學畢業後之114年7月1日開始計算始合理。且李淳祺為資訊 管理系學生,畢業後將依其專業從事資訊相關工作,並非服 飾店售貨員,而勞動力減損之比例係依李淳祺未來工作損失 ,自應依其未來可能從事之工作判斷計算。然中國附醫鑑定 意見書僅以李淳祺受傷前之工作為據,鑑定認其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37%,自有未洽,應依崇詳公司主張之35%計 算。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淳祺主張其因聲帶無法正常閉合,無法正常發出聲音,日 常生活僅能以氣音說話,如欲以聲帶發聲,除聲音明顯沙啞 異常之外,聲帶會刺痛或劇烈疼痛,無法正常與人進行溝通 或交談,且喪失正常吞嚥功能云云。惟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 書之記載,李淳祺並無聲帶劇烈疼痛、喪失正常吞嚥功能、 無法正常飲食情況,故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李淳祺騎經路面設 有「慢」標誌之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在視線無任何阻礙 可看見路邊停放系爭堆高機之情況下,未曾減速、亦未煞停 ,直接快速前進、撞擊堆高機之牙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二、王鎔蓁、崇詳公司部分:    ㈠依李淳祺109年3月5日、葉博桐同年8月5日分別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可知葉博桐係受僱於鍾志章,於109年2月6日受鍾志 章派遣至崇詳公司載運貨物,係為鍾志章服勞務並受其監督 之人;葉博桐既非受雇於王鎔蓁、崇詳公司,且王鎔蓁、崇 詳公司更未使用葉博桐從事何種勞務,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 。況葉博桐如何載運貨物並不受王鎔蓁、崇詳公司之指揮監 督,葉博桐自行至崇詳公司内借用之系爭堆高機,外觀上無 任何崇詳公司之標示,李淳祺自系爭堆高機之外觀上顯無足 認定王鎔蓁、崇詳公司為葉博桐之僱用人或使用人,則李淳 祺請求王鎔蓁、崇詳公司就葉博桐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 當屬無據,且王鎔蓁亦經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崇詳公司固將堆高機出借予葉博桐使用, 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葉博桐未注意系爭堆高機堆卸貨物之 場所及李淳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崇詳公司所提供之系 爭堆高機功能正常並無任何故障,且崇詳公司亦無從預見葉 博桐將於道路上使用堆高機而未為警示設置,足見崇詳公司 雖出借系爭堆高機予葉博桐,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無共同侵權行為,王鎔蓁、崇詳公司並未有占用道路 之行為,王鎔蓁未在現場,並無執行業務之行為,不適用公 司第23條第2項規定。  ㈡就原判決下列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⒈看護費用部分:   李淳祺主張第二次手術看護共需三個月,惟卻未附有其父李 易睿之請假證明,則其看護日數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中國附醫未考慮李淳祺工作僅臨時性工讀,未來會從事就讀 本科資訊相關工作,卻還逕以其職業係銷售而據以計算,容 有錯誤。且依中國附醫之根據即SCHEDULE FOR RATING PERM ANENT DISABILITIES,調整勞動能力障礙後為41%,計入年 齡為35%並為說明,又李淳祺暑假四年級,假設最慢二年內 畢業,則李淳祺主張尚可工作45年(應按比例計算自起訴始 銷售工作預計5年,資訊相關工作預計40年),則調整障礙 後為35.22% 【計算式:(35%×40+37%×5)/45=35.22%】,原 判決逕以中國附醫調整障礙後為37%之鑑定意見書而為判決 ,容有違誤。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淳祺所受損害尚非不能回復,且李淳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之過失,葉博桐並非故意 加害,故有關慰撫金之金額應大幅予以減低為當。  ㈢依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葉博桐駕駛系爭堆高機往左看發現 李淳祺正騎乘系爭機車過來,故葉博桐於此時堆卸完貨物於 貨車後,係後退而靜止不動之狀態,惟李淳祺顯已有注意到 車前狀況堆高機在操作之情形,本應減速慢行,小心謹慎通 過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卻未注意系爭堆高機之操作 狀況與牙叉高度等情,未減速仍騎乘機車往前衝,致發生系 爭事故,顯有重大過失,堪認李淳祺未減速通過為肇事主因 ,原審未勘驗事發錄影光碟,即率爾認定葉博桐應就系爭事 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尚嫌速斷。從而李淳祺與有過失,而 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葉博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 其之前到庭所述,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78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無意見。當初確實是 其自己決定要開堆高機,當天是要去崇詳公司收貨物,崇詳 公司的員工說旁邊有堆高機,如果有需要可以使用。其之前 有使用過堆高機,也不是第一次去崇詳公司收貨,所以當天 其遂去開旁邊的系爭堆高機,要將貨物搬到系爭大貨車上。 其去崇詳公司收貨會使用堆高機搬貨乙事,其之雇用人鍾志 章是知情的,因為其去上班時,鍾志章就有跟崇詳公司合作 ,而鍾志章自己搬運貨物時,就一定要使用到堆高機,一直 以來其也是在好舜企業社利用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所以鍾 志章都知情其載運貨物時,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李淳祺向葉博桐 、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請求連帶賠償3,699,670元, 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李淳祺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李淳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淳 祺在第一審1,48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 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淳祺1, 482,000元本息」;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則 答辯聲明:「李淳祺上訴駁回」。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 及崇詳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淳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葉博桐、鍾志章、王鎔 蓁及崇詳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淳祺提起一部上 訴,餘敗訴部分(一審敗訴1,656,592元-二審上訴1,482,00 0元=174,592元),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2頁) 一、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即好舜企業社擔任司機。 二、葉博桐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借用來的崇詳公司 所有之系爭堆高機裝卸貨物,利用崇詳公司前之道路,裝卸 貨物至好舜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系爭大貨車,現 場沒有人員於好來一街139之9號周邊管制指引道路交通,亦 未於道路周邊設置任何警示標誌。 三、葉博桐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使用崇詳公司所有之系爭堆高 機裝卸貨物時,適有李淳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 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 ,其脖子撞擊該堆高機懸空之牙叉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氣 管斷裂、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 腫、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有0.5 公分、頸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痺等傷害,其中 雙側返喉神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產生嚴 重發音障礙及影響吞嚥功能等重傷害。 四、葉博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 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五、鍾志章、王鎔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2 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葉博桐於109年2月24日交付82,000元、鍾志章於109年11月1 4日交付5萬,合計132,000元,均由李淳祺父親李易睿代收 。 七、李淳祺支出醫療費用164,824元。 八、李淳祺因就醫需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33,680元。 九、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 十、李淳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0,79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是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倘核無違誤,茲引用原 判決所載之理由。 二、葉博桐應對李淳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李淳祺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葉博桐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甚詳,就該部分理由茲予援引 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再重複論述。且鍾志章、崇詳公司、王鎔 蓁上訴意旨亦僅就過失比例、損害賠償金額、連帶責任為爭 執,未曾主張葉博桐毫無過失,是以李淳祺主張葉博桐對其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據,可堪認定。以下乃 就兩造對原判決爭執並提起上訴之各項請求金額,即看護費 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撫金金額,茲為說明:  ㈠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  ⒈依中國附醫111年6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453號函所載「 二、…自109年2月6日至2月19日在加護病房(屬特殊加強醫 療照護單位)治療期間,均由醫療團隊照護,無須另聘請看 護;109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因病 情所需,需全日看護;109年2月24日出院後,因傷病恢復, 且後續需再次手術,評估仍需3個月全日看護。…,日後需再 次住院並接受雙側聲帶重建,…建議受傷後至少休養半年。 三、…109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接受雙側喉返神經重建手術 、喉骨架成型音聲手術及T型管重建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顧。出院後因傷病之後續恢復且無法言語溝通,需全日照 護看護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27-228、231-232頁),可 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 照顧,109年2月間出院後及109年11月間出院後,各需專人 全日看護3個月。參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是李淳祺主張受 傷後共197日(住院期間109年2月20日至24日共5日、109年1 0月29日至11月9日共12日,加計6個月休養期間180日,共計 為197日)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 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 ,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判決以 李淳祺全日看護費用一天2,200元計算,符合目前一般全日 看護之市價行情,尚稱合理,故李淳祺主張得請求之看護費 用為433,400元(計算式:2,200元×197日=433,400元),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雖辯稱:李淳祺之父李易睿之 實際請假看護日數並不足197日,應以實際請假時數115小時 計算看護費等語,惟查,縱李淳祺之父李易睿僅請假115小 時,亦未能以此即推論李淳祺實際受家屬看護未多於115小 時,蓋李淳祺尚有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受李易睿看護之情形 ;再者,參以李易睿之配偶糠雅妍亦與李淳祺、李易睿同住 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糠雅妍之 簽名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12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455頁】,是基於家屬關係及常情,李淳祺自亦可能有 受糠雅妍看護之情形;另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復未就 李淳祺受家屬看護實際少於197日一情,為任何之舉證證明 ,是其等前揭所辯顯無可採。上開中國附醫函文既依其專業 認定李淳祺需專人看護共197日,則李淳祺請求197日之看護 費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㈡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70,976元 :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 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原審法院囑託中國附醫鑑 定後,依中國附醫112年5月10日院醫行字第1120006997號函 所附鑑定見書所示「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 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7 %。亦即受鑑定人『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37%。」,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383-389頁)。酌以兩造並不爭執李淳祺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210,79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前揭計算方式 乃考量李淳祺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無法工作,兩 造既未爭執,足堪認定。是原審以上揭減損勞動能力比例37 %,自李淳祺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計算至勞 工強制退休之155年8月27日止,依李淳祺109年投保薪資23, 100元計算,認定李淳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所得為102,564 元,並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勞動能 力減損金額為2,470,976元,應無違誤。  ⒉至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雖辯稱:李淳祺預計114 年6月 間才會大學畢業,因專心學業,實際並未工作,是勞動能力 減損期間應自其大學畢業後之114年7月1日開始計算始合理 ;且李淳祺為資訊管理系學生,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僅以李 淳祺受傷前之銷售工作為據,自有未洽,應以35%計算等語 。惟查,依李淳祺所提出之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見原審卷二第81-91頁)可知,李淳祺自108年8月至109年1 月事故前一月期間,所領之月均薪為2萬餘,足徵李淳祺均 正常上班工作,並無因專心學業而有實際未工作或減少工作 之情形;再者,李淳祺雖為資訊管理系學生,惟其是否於畢 業後即必從事資訊相關工作,非得以確定之情事,其在系爭 事故發生前既然確實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銷售服務 員之工作,衡諸常情,若無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淳祺應仍得 持續此項工作,是中國附醫鑑定意見以此得確定之職業事實 ,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考量之一,並無違誤。況李淳祺於原 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109年5月25日有加保原來之主富服 裝股份有限公司,本來預計109年8月19日要復職,後來因傷 勢嚴重,始未復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益徵李淳祺 並無因為需要專心學業而無法工作,或畢業後欲更換不同工 作之情形或想法,其無法繼續原本之工作,確實係因本件系 爭事故所致。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上開就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及比例所為之抗辯,均屬臆測而無實據,該部分所辯 乃無可採。  ㈢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李淳祺目前就讀大學,110年所得係224,320元,無財產 ;葉博桐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5,000元, 110年所得係168,000元,名下有1部汽車;鍾志章高職畢業 ,每月收入約8、9萬元,經營之企業社每月收入大約10幾萬 元,110年所得係96,000元、有2筆房屋5筆土地,財產總額5 ,348,567元;崇詳公司年營業額約為2億元、法定代理人王 鎔蓁高職畢業,從事商業經營,年收入約為150萬元,110年 所得係2,902,053元,名下有4筆土地、2筆田地及股份等財 產總額係34,137,27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 一第366、381、40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33頁、證物 袋),堪認屬實。本院考量上情,及李淳祺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生活所受影響程度,及葉博桐過失之態樣、情節等一 切情狀,認李淳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 妥適,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尚屬合理。李淳祺提 起本件上訴請求應再給付140萬元慰撫金,暨葉博桐、鍾志 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酌減給付慰撫金 之金額,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 撫金金額,分別認定李淳祺之損害金額為433,400元、2,470 ,976元、60萬元,均無違誤。是李淳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 損害之總額為3,913,670元(即前開看護費用433,400元、勞 動能力減損金額2,470,976元、精神慰撫金金額60萬元,加 計兩造不爭執事項㈦16萬4,824元、㈧3萬3,680元、㈩21萬790 元之總額),堪可認定。 三、李淳祺與葉博桐之過失比例應為10%、90%,葉博桐應賠償李 淳祺之金額為3,522,303元: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 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 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葉博桐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業經 原審判決詳載認定之理由,惟就李淳祺是否同為肇事原因一 情,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下 稱車鑑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定為「一、A動力機械(堆高機 )駕駛人葉博桐及貨物交接雙方業主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 運貨物,且未派人於週邊妥為指引,牙叉懸空於道路上妨礙 人車通行,為肇事原因。二、B李淳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附民卷第397-401、407-411頁),然 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影 片後,依勘驗結果㈠2、6兩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可 知,李淳祺行經地面上畫有「慢」字之交通標誌時,騎乘過 程中,並未減速或煞停,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容 有過失,而其未減速之行為顯然造成己身更大傷害,係就擴 大其損害與有過失;再查,系爭堆高機之牙叉於撞擊李淳祺 時,係停留在李淳祺之頸部位置,即於視線輕易可觀及之處 ,倘若李淳祺當時有減速慢行並非難以察覺;復酌工作中之 堆高機本安裝有牙叉,為一般有智識之人所得知悉,是李淳 祺於看見系爭堆高機時,疏未警覺其牙叉位置,顯然係就車 前狀況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院 審酌上述情節、履勘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及車禍發生之過程 、卷附警局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附民卷第25-59頁,本 卷院第290、291頁),認李淳祺雖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 然亦非全無過失,考量上揭雙方違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 情狀後,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由李淳祺與葉博桐各負 10%、90%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從而,因李淳祺本件所受 損害之總額為3,913,670元,已於前述,則李淳祺得請求葉 博桐負擔之賠償金額即為3,522,303元(計算式:3,913,670 元×90%=3,522,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鍾志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 :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 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擔任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32頁);鍾志章雖不否認葉博桐當天係前往執行 好舜企業社載貨職務,惟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葉博桐並 非依其指示駕駛系爭堆高機,係崇詳公司員工指揮授意,駕 駛作業前亦未告知鍾志章,系爭堆高機為崇詳公司所有,非 載送貨物之大貨車,其對葉博桐之選任已盡注意義務,且事 故當時鍾志章未在現場,並無過失等語。然查,依葉博桐於 本院到庭自承:「當天是要去崇詳公司收貨物,崇詳公司的 人說旁邊有堆高機,如果我有需要可以使用。我之前有使用 過堆高機,我不是第一次去崇詳公司收貨,所以當天我就去 開了旁邊的堆高機,要將貨物搬到我的車上。我去崇詳公司 收貨會使用堆高機搬貨乙事,我的雇用人好舜企業社是知情 的,因為我去上班時,好舜企業社就有跟崇詳公司合作,而 好舜公司自己搬運貨物時,就一定要使用到堆高機,一直以 來我也是在好舜企業社利用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所以好舜 企業社都知情,載運貨物都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179、335頁),可知崇詳公司與好舜企業社間之 收送貨行為,應非屬單一少數之情形,蓋若葉博桐並非時常 以借用崇詳公司堆高機裝載之方式運作,崇詳公司斷無將具 危險性之運輸機具隨意出借公司以外之人,而使自己承擔機 具毀損或造成第三人損害之風險,是葉博桐前開陳稱其之前 有使用過堆高機,且不是第一次至崇詳公司收貨使用堆高機 搬貨等節,堪信為真。復依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擔任司機, 及好舜企業社每月收入僅約10幾萬元之經營規模以觀(見原 審卷一366頁),好舜企業社員工人數應屈指可數,依照常 情,在員工人數寥寥無幾之情形下,身為僱用人之鍾志章於 工作日自當與葉博桐頻繁相處聯繫,其就葉博桐執行收受貨 物之作業方式應無毫不知情之可能,況葉博桐亦稱鍾志章知 悉載運貨物「都」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堪認鍾志章就鍾志章或有認可允許之情,其上開所辯 ,顯係臨訟託辭,難以採信。承上,鍾志章未指示葉博桐於 利用堆高機載運貨物時,請求崇詳公司派人指揮交管以避免 事故發生,其監督葉博桐職務之執行,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況葉 博桐違規使用道路裝載貨物,縱係其個人作業方式所為,但 葉博桐裝載貨物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 且受鍾志章之監督,是原審認定鍾志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違誤。 五、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 責: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 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 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 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 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 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 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 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 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 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次按,所謂「 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以行為之 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 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 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 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 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葉博桐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向崇詳公司借 用之系爭堆高機裝卸崇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崇詳公司雖不否認前情,惟辯稱 :葉博桐非受雇或被使用於崇詳公司從事何種勞務,亦未受 崇詳公司監督,葉博桐受好舜企業社指揮監督履行此往取債 務,於崇詳公司將貨物準備好之情事通知好舜企業社領取時 ,即已完成貨物之交付,雙方以自行搬運減省買賣契約之價 格,豈有再由崇詳公司承擔葉博桐搬運貨物風險之理,崇詳 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縱葉博桐非實質受 雇於崇詳公司,但所謂執行職務本不問葉博桐與崇祥公司之 意思如何,係以行為之外觀斷之,故兩造既不爭執葉博桐所 裝載之貨物係崇詳公司所有,且使用崇詳公司之系爭堆高機 進行裝載貨物作業、利用崇詳公司前之系爭道路裝載,則葉 博桐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崇詳公司之 職務,仍應認係崇詳公司之業務行為甚明。是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意旨,葉博桐在運送貨物過程不法侵害李淳祺之權利, 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李淳祺所受之損害 ,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崇詳公司上開往取債務之相 關抗辯,乃涉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而該規定係用於判斷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之歸屬,與葉博桐之行為外觀是否具 有執行職務之形式無係屬二事,無從依之為有利於崇詳公司 之認定。是而,原審認定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違誤。 六、王鎔蓁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 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 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 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 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 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 ,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公司負責人之連 帶賠償責任,須以該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 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李淳祺又主張:王鎔蓁於偵查筆錄中曾陳稱:「通常都有( 派人在現場指揮管制往來車輛)。」等語,實際上系爭事故 發生時,卻未於系爭道路指引道路交通、設置警示,故王鎔 蓁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崇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惟查,王鎔蓁雖為崇詳公司 之負責人,然崇詳公司年營業額約為2億元(見原審卷一第3 81頁),經營規模甚鉅,員工人數多達40人(見本院卷第34 5頁),依現今社會現況,該等規模之公司內部應多屬專業 分工,各司其職,王鎔蓁身為公司之經營者,因經營規模非 小,非事必躬親,應堪認定,是難認於本件交付貨物時,派 遣交管人員指揮交通,亦屬公司負責人王鎔蓁因專業分工下 所應執行之職務;且李淳祺就上揭當日派遣交管人員指揮交 通係屬王鎔蓁應執行之公司業務,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實難認定李淳祺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王鎔蓁雖為崇詳公 司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被派駐系爭事故現場、隨時負責管 理交通事項之情,系爭事故顯非王鎔蓁於執行公司職務之際 ,因其行為違反法令所致,是王鎔蓁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與崇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王鎔蓁提起本 件上訴,請求駁回李淳祺對其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 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 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李淳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葉博桐、鍾志章連帶 賠償本件之損害,李淳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規定請求葉博桐、崇詳公司連帶賠償本件之損害。惟 鍾志章與崇詳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李淳祺負賠償責 任,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且因法律並無規定鍾志章與崇詳 公司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但因渠等各應對李淳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 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即應同免對李淳祺給付之責任,故應 諭知任一當事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當事人就其 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李淳祺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本旨,李淳祺主張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應連帶賠 償,要屬無理,委無足取,併此敘明。 八、查李淳祺陳稱: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見 原審卷一第405頁),且自葉博桐、鍾志章處受領給付共132 ,00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兩造並未爭執,是依前揭說 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從李淳祺得請求賠償 金額扣除,故李淳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90,303元(計 算式:3,522,303元-132,000元=3,390,303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李淳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博 桐、鍾志章、崇詳公司等如主文第2項所示連帶給付3,390,3 03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7-97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 、王鎔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原審為葉博桐、鍾志章 、崇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葉博桐、鍾志章、崇詳 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審就李淳祺之請求不應許可部分,所 為李淳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李淳祺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葉博桐、 鍾志章、崇詳公司聲請宣告為李淳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李淳祺之上訴為無理由,王鎔蓁之上訴為有 理由,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 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1-15

TCDV-112-簡上-480-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126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9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美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李美玲未扣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美玲因故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陳來 滿、鄭惠容、蔡美玲、許靜雪、賴映岑、蔡亜曄、蔡碧桑、 蔡孟羚、陳明麗(下合稱陳來滿等9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財物得逞。嗣經陳來滿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來滿等9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美玲於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7126卷第9-17頁、第191-193 頁,本院聲羈字卷第95-96頁,易字卷一第66-68頁,卷二第 284-29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 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 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復 故意再犯相同性質之竊盜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 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 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仍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5頁),復考量其所分 別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陳來滿等9人達成調 解或和解而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並參酌告訴人許靜雪、蔡碧桑、蔡孟 羚、陳明麗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96-29 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上開所犯9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有繫 屬臺灣桃園、苗栗地方法院之竊盜案件尚未審結,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 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陳 來滿等9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乙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而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均未歸還陳來 滿等9人,被告亦未對陳來滿等9人為任何賠償,是就此部分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等價額。  ㈢至告訴人鄭惠容失竊之背包乙只;告訴人蔡美玲失竊之隨身 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鑰匙4把、第一銀行金 融卡與存簿、皮夾);告訴人蔡亜曄失竊之現金1,100元、 錢包1個、Happy Go集點卡1張、明曜百貨集點卡1張,均已 歸還與告訴人鄭惠容、蔡美玲、蔡亜曄等節,業據告訴人鄭 惠容、蔡美玲、蔡亜曄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27126 卷第71頁、第97-98頁、第135-139頁),故就此部分均不諭 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移送併辦,檢察官 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 竊取財物 1 陳來滿 113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55號之「大葉高島屋」2樓「黛安娜」專櫃 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存摺3本、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圖章1個 1.告訴人陳來滿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59至61頁) 2.113年7月18日14時53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27至28頁) 2 鄭惠容 113年7月18日17時30分許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天母東路68號之「新光三越天母一館A館」3樓「MasterMax」專櫃 背包乙只(內有黑色長皮夾乙只、證件2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5張、充電器1組、中獎200元之刮刮樂1張、現金2,000元) 1.告訴人鄭惠容113年7月18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69至72頁) 2.113年7月18日17時30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29至30頁) 3 蔡美玲 113年7月18日18時0分許 位於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77號之「天母SOGO」7樓「moonstar」專櫃 隨身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裝有現金總計1萬4,000元之紅包袋2只、尚有700元餘額之悠遊卡1張、收藏舊鈔100元面額2張、鑰匙4把、現金5,000元、第一銀行金融卡與存簿、皮夾) 1.告訴人蔡美玲113年7月20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83至85頁) 2.告訴人蔡美玲113年7月31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97至98頁) 3.113年7月18日17時3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1至33、91至95頁) 4 許靜雪 113年7月21日14時12分許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100號地下1樓之「台北地下街邵氏百貨140號商鋪」 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5張、悠遊卡1張、現金5,000元) 1.告訴人許靜雪113年7月21日22時37分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02至104頁) 2.告訴人許靜雪113年7月21日23時28分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05至106頁) 3.113年7月21日13時51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5、107頁)  4.113年7月21日15時10分起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7至38頁) 5.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內分行113年8月9日華城內字第1130000064號函及其附件影像光碟、提款帳戶資料(113偵32940卷第166至171頁) 6.許靜雪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款紀錄(113偵32940卷第175至177頁) 5 賴映岑 113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 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58號之「遠東百貨信義A13」5樓「EyeFan」專櫃 黑包皮包乙只(內有皮夾1只、信用卡4張、現金6,000元)。 1.告訴人賴映岑113年7月27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11至117頁) 2.113年7月21日15時59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38至39頁) 6 蔡亜曄 113年7月29日12時43分許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77號之「東區地下街」12之2號「喜伯汀寢飾生活館」 一個黃色紙盒(內有5,000元)、一個紅色袋子(內有10,000元)、一個黑色網袋(內有裝有5,000元之錢包1個)、金融信用卡4張、證件2張、Happy Go集點卡1張、明曜百貨集點卡1張。 1.告訴人蔡亜曄11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33至135頁) 2.113年7月29日12時2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41至43頁) 7 蔡碧桑 113年7月30日14時54分許 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50之1號「站前地下街」14之2號「瞧瞧服飾店」 黑色皮質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4張、口紅1支、現金8,000元)、鑰匙4串。 1.告訴人蔡碧桑113年7月30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49至150頁) 2.113年7月30日14時54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45至46頁) 8 蔡孟羚 113年8月1日15時41分許 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50之1號「站前地下街」14之3號「101服飾」 黑色SATANA品牌背包乙只(內有黑色COACH品牌皮包1只、金色長夾1只、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存摺4本、印章2只、現金10,000元、新光三越貴賓卡1張)。 1.告訴人蔡孟羚113年8月1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57至159頁) 2.113年8月1日15時40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47至49頁) 9 陳明麗 113年8月3日16時45分許 位於臺北市大同區長安西路52之1號地下1樓之「AUTUMNSWING」 軍綠色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現金5,000元、零錢包1個、鑰匙1個)。 1.告訴人陳明麗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113偵27126卷第159至161頁) 2.113年8月3日14時49分起監視器畫面擷圖(113偵27126卷第51至52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附表一編號3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附表一編號4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附表一編號5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附表一編號6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附表一編號7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附表一編號8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附表一編號9 李美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三: 編號 犯罪行為 宣告沒收之物品 1 附表一編號1 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3張、存摺3本、現金7,000元)、圖章1個。 2 附表一編號2 黑色長皮夾乙只、證件2張、信用卡5張、提款卡5張、充電器1組、中獎200元之刮刮樂1張、現金2,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 裝有現金總計1萬4,000元之紅包袋2只、尚有700元餘額之悠遊卡1張、收藏舊鈔100元面額2張、現金5,000元。 4 附表一編號4 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1張、提款卡5張、悠遊卡1張、現金5,000元)。 5 附表一編號5 黑包皮包乙只(內有皮夾1只、信用卡4張、現金6,000元)。 6 附表一編號6 一個黃色紙盒(內有5,000元)、一個紅色袋子(內有10,000元)、一個黑色網袋(內有3,900元)、金融信用卡4張、證件2張。 7 附表一編號7 黑色皮質背包乙只(內有證件2張、信用卡4張、口紅1支、現金8,000元)、鑰匙4串。 8 附表一編號8 黑色SATANA品牌背包乙只(內有黑色COACH品牌皮包1只、金色長夾1只、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提款卡3張、存摺4本、印章2只、現金10,000元、新光三越貴賓卡1張)。 9 附表一編號9 軍綠色皮包乙只(內有證件3張、信用卡4張、現金5,000元、零錢包1個、鑰匙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PDM-113-易-1029-20241113-1

智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啟元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自113年3月起至同年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 所為,各個販賣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須經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 經歷相當時間,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猶非 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 成侵害非微,而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且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 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因被害人未到場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併參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價值、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衣服及包包共進了20件左右,包包 、上衣、褲子販售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980元、1,1 80元、1,180元,販售利得大約1萬元左右等語(偵字第9171 號卷第4-5頁),可認1萬元已為被告收取,而屬被告因本案 犯行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件) 備註 1 皮包 6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保管字號113年度紅字第1376號扣押物品清單 2 背包 1 3 上衣 1 4 褲子 2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78號   被   告 謝啟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啟元係「JUNIE」服飾店(址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 0號)之負責人,明知「香奈兒」品牌之商標文字及圖樣, 業經權利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使用於 皮包、手提包、背包、各種書包、手提箱袋及各種衣服之商 標專用權(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且該品牌之各式商品在全球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 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竟意圖販賣營利,於該商標專用期 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3年3月初至 同年月22日,將其前往中國廣州向當地賣家,以單件新臺幣 (下同)1,100元、350元、350元之代價,購入其上刻印有 「香奈兒」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側背包、褲子及上衣等商品 ,嗣將上揭仿冒商標配件及服飾陳列在店內,並以分別為3, 980元、1,180元及1,180元之售價販售予不特定之民眾。嗣 經警接獲檢舉而於113年3月22日至上址店家查緝,當場查獲 仿冒商標之皮包6件、背包1件、上衣1件及褲子2件,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查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盛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且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扣案仿冒「香 奈兒」商標之皮包6件、背包1件、上衣1件及褲子2件、蒐證 及扣案物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鑑定證明書 及市值估價表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販賣仿冒商品罪嫌。本 案被告自113年3月起至為警查獲到案時止,先後多次於密接 之時間內,在上址店鋪內,持續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顯 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仿冒商品之決意,以相同之方式反覆為上 開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扣 案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使用之物,請依 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2024-11-13

TPDM-113-智簡-40-202411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文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082號、第46959號、113年度偵字第200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附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 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檢察官指 定之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附表」均更正為「本 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 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 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 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 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臺灣企銀帳戶、中信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併辦意旨部分, 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 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於被告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雖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卻 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職、月收入7萬之職 業經濟狀況、離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前妻 之子、其與前妻間之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情況等(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174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金簡卷第15頁),其所為上開 犯行,固有可議,然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 已然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34頁),並 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5至166頁),雖未依約給付,然其後亦提出賠 償方案並經告訴人同意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45頁、第247頁),堪認尚有悔意且積極 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使其入監 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 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衡酌上情,認其所受 之科刑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2、而被告既又提出賠償告訴人甲○○之方案,為使告訴人甲○○獲 得更充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 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 償,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導正其偏差行為,杜絕再犯相 類之犯行,本院認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同條項 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6場次之法 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被告深切理解 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 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臺灣企銀、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扣案,衡以提款 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袁 維琪、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己○○ 112年5月2日20時59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員工,向己○○稱:因設定分期付款錯誤,需依照指示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1時46分許 3萬8,234元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4082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1至22頁)。 ②己○○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通聯紀錄擷圖(見偵㈠卷第25頁)。 ③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17至20頁)。 2 甲○○ 112年5月2日18時26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向甲○○稱:因設定信用卡自動扣款錯誤,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3日1時9分許 2萬7,985元 (起訴書記載3萬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695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19至22頁、第23至25頁)。 ②被告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㈡卷第33至35頁)。 3 丁○○ 112年4月28日19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ACHISMO服飾店員工,向丁○○稱:因網站被駭自動將帳號升級扣款,需依照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5月2日22時6分許 2萬9,31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記載於112年5月2日22時28分許匯款2萬9,985元、同日22時31分許匯款3萬元均非告訴人丁○○匯入,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0號卷【下稱偵㈢卷】第81至88頁、第89至90頁)。 ②丁○○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偵㈢卷第95至101頁)。 ③被告之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75至79頁)。 4 乙○○ 112年5月2日17時2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威秀影城員工,向乙○○稱:因設定錯誤為高級會員,如需解除設定需依照指示匯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①112年5月2日21時56分許 4萬8,213元 (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4萬8,223元為誤載,應予更正) 被告申設之臺灣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6666號卷【下稱偵㈣卷】第45至47頁、第49頁)。 ②乙○○提出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偵㈣卷第51至55頁、第101至108頁)。 ③被告之中信、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㈣卷第35至43頁)。 ②112年5月3日0時6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被害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甲○○ 2萬元 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至甲○○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65頁、第247頁 附件二: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082號                   112年度偵字第46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 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 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4月29日晚間9時46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在新北市某足球場,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楠」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上開款項入帳後,旋即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2帳戶予「宏楠」之事實。 2 告訴人己○○、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己○○、甲○○、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等資料 告訴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臺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等人因受詐欺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被告可預見「宏楠」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受騙被害人 轉帳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且致數告訴人受害,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下午4時38分許,假冒為威秀影城員工及中華郵局專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2日晚間9時46分許 3萬8234元 臺企銀帳戶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晚間6時26分許,假冒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信用卡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3日凌晨1時9分許 2萬8000元 臺企銀帳戶 3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晚間7時34分許,假冒為網拍服飾店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解除自動扣款設定等語,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因而轉帳。 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6分、28分、31分 2萬9312元 2萬9985元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件三:移送併辦意旨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66號   被   告 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 股)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65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臺企銀及中國信託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2日下午5時23分許,佯裝為華納威秀影成工作 人員撥打電話與乙○○,並向其詐稱遭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致乙○○陷於錯誤,先於112年5 月2日晚間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8,223元(含手 續費)至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內,再於翌(3)日凌 晨0時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戊○○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乙○○驚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乙○○提供之匯款資料2紙。  ㈢被告申設之上開臺企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被告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 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嫌論斷。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44082號、第46959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00號案件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 5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 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 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YDM-113-金簡-314-20241113-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實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實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李實華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8、33頁),核 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依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或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84條(或第276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 被告李實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近人行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 旨漏論被告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加重其刑,且於法條欄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死罪,均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見本院 審交訴卷第28頁),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法條審理之。  ㈡被告行近人行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 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非微,過失程度非輕,自應依 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3頁),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本應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 充分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造成無 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莫大之痛苦。惟被告於 案發後既已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且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至44、4 7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已婚、職業為司機,月入約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 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最重法定本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 規定加重後,最重法定本刑加重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而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是被告雖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仍與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㈤查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62號判決處判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09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已不符合緩刑宣 告之要件,爰不予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60號   被   告 李實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實華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與民權西路口時欲左轉,適有李麗芬於該路口承 德路東側人行道由北往南方向通過人行道時,不慎跌倒於地 ,李實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若遇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標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未為任何禮讓或閃避,輾壓李麗芬之身體,致李麗芬多 重鈍創骨折,導致氣血胸併腹腔出血,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急 救,於同日12時46分許宣告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李實華欲前往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上距離案發地約130公尺之NET服飾店下貨,疏未注意數秒前跌倒於人行道上之被害人李麗芬,自承德路南往北方向,違規右轉駛向民權西路道路邊界,碾壓被害人導致死亡。 2 證人即被害人胞妹李麗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害人與其同住,被害人無重大疾病,行走能力良好等事實。 3 證人黃柏緯於警詢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時,不慎碾壓被害人身體之事實。 4 證人李瀅瀅於警詢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害人行走於人行道跌倒,證人李瀅瀅駕車往左側閃避離去現場,事後得知被害人遭被告駕駛車輛碾壓而提供行車紀錄器等事實。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申請單、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為行人,與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發生車禍,導致多重鈍創骨折,氣血胸併腹腔出血而死亡等事實。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處理致人死傷道路交通事故民眾提供錄影資料登記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上揭時地,被告駕駛上揭車輛右轉時碾壓於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等事實。 7 ㈠現場照片32張 ㈡證人李瀅瀅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4張 ㈢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3張 ㈠上揭時地,被告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駕車碾壓被害人身體之事實。 ㈡被告所駕駛小貨車之前方,在死者跌倒在斑馬線上後,有兩台右轉車輛,1輛機車閃避被害人,且被告行車紀錄器清楚拍攝到被害人仰躺於地面之情形,均顯示被告並無不能避免事故發生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規定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SLDM-113-審交訴-77-20241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