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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世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世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柯世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8年9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96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1-21

CHDM-114-聲保-15-2025012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NG ANH VAN(越南籍,中文名鄧英文)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 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DANG ANH VAN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DANG ANH VAN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6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移送執行,經法務部 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530號函核准假釋 ,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 004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 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之受刑人,經假釋 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同條第2項「法院為前項宣告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之規定,而受刑 人於上開案件行為時已係成年人,被害人則為16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受刑人所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等案件之犯罪,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受刑人為外國人,聲請書 之「受刑人住址」欄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之「出獄後住址」欄均載明:請依法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1辦理(即以驅逐出境代之),是本案認受 刑人並無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或禁止 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等之必要。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1-21

CHDM-114-聲保-3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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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英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英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英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10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88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46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1-21

CHDM-114-聲保-3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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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炫 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家炫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合計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933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為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2025-01-21

CHDM-114-聲保-27-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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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哲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哲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哲民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合計刑期2年2月,在監執行中,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 請裁定等語。 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 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93 條第2項、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於二以上之徒刑接續執 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應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指依刑法第79條 之1規定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之該合併數徒刑所涉犯罪 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而言。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諭知部分,與本案無關,故略)確定 (下稱案件甲,徒刑部分已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2 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案件 乙);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11日以110年度 訴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案件丙),上開案 件甲、丙,嗣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於案件乙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無疑。而受刑人於112年12月12日入監後,執行中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200號函核 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14年5月1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 條例縮刑42日(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誤載為30日)後,縮短 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年4月1日(下引之保護管束名冊誤 載為114年4月13日)等節,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 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則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2025-01-21

HLDM-114-聲保-6-20250121-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昱誠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 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接續在監獄執行 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 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 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接續在監獄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為114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 為114年10月7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 字第11301985231號函暨附件「法務部○○○○○○○○○○○假釋出獄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1-21

HLDM-114-聲保-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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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致強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致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致強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合計 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7日送監執行,現於 法務部○○○○○○○執行中,嗣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 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於執行中經 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6490號核 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4649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6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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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昇 上列受刑人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東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送監執行,茲經陳奉法務部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 案,爰依法聲請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聲請意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復經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 付保護管束名冊確認無訛,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62-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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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庠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庠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庠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 月9日送監執行,現在法務部○○○○○○○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於 114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揭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904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即為受刑 人所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就本案假釋付保 護管束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上開案件於111年3月9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刑期終結日原為116年3月9日,縮短刑期後刑期 終結日為116年1月8日),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 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921 4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等節,此有法務部○○○○○○○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受刑 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 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44-20250121-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秉原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秉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秉原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並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經核准假釋,爰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 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YDM-114-聲保-2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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