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73號
原 告 易志遠
訴訟代理人 邱姿吟
被 告 邱國強
訴訟代理人 徐敏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5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陸光國宅社區C棟地下停車場,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
擦撞停放於前開停車場車位編號500停車位內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8,440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5,350
元、零件費用33,09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40元。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惟對估價單有
爭執,原告未先跟被告商量維修車廠即維修,且維修金額應
依法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地點為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固非屬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惟被告既係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
理條例所課予駕駛之注意義務,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之規定應均得類推適用。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
駛車輛自當遵守前揭規定,而事故地點當時系爭停車場視距
良好、照明充足、地面平整無缺陷等客觀情形,此見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甚明(本院卷第9頁),被告
自車位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與原告
所有停放於前開停車格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一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顯見被告前揭違規過失駕駛行為為系爭事故之原因
甚明。既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亦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58,440元,包括工資及
烤漆費用25,350元、零件費用33,0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
乃於104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
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車籍資料可查(個資卷)。則系爭車
輛零件費用33,09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309元(計算式:3
3,090元×0.1=3,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
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25,35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28,659元(計算式:3,309元+25,350元=28,659元)。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維修前未先與被告協商維修車廠云云,
惟按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
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故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使
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
定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準此,
原告先修繕系爭車輛,再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無須事先與被告協商,自無不可,是被告上開所
辯,亦屬無由,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
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TYEV-113-桃小-2173-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