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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莊勳儒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30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甲○○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 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 legram)暱稱「錢(符號)」、「花生(符號)」(以下分稱「 錢(符號)」、「花生(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乙○○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 款,甲○○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乙○○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轉 交與「錢(符號)」或其他上游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 113年5月3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並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26日 起至同年7月19日止間,以網路轉帳或面交等方式,共計交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 圍)。嗣乙○○、甲○○與「錢(符號)」、「花生(符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於113年8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東昇公園,向甲○○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作為聯繫之工 作機,並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 存款憑證4張(其中1張含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 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聯 繫丙○○並佯稱:已抽到股票,須繳納認購金云云,惟丙○○早已察 覺有異而假意配合表示要預約儲匯180萬元,並相約再次面交款 項後,乙○○持上開手機聽從「錢(符號)」指示,於113年8月9 日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祝山門市與丙○○碰面,冒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盛公司)之專員向丙○○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以 取信丙○○而行使之,復取出前揭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蓋用偽造「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存款 憑證1張,並在「日期」、「金額」、「營業員」等欄位,分別 填入「113年8月9日」、「0000000(壹佰捌拾)」、「洪瑋」等 文字交付予丙○○,用以表示華盛公司專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公司、洪瑋,待乙○○向丙○○收取18 0萬元款項(含真鈔1萬5,000元,餘為假鈔)時,為警當場逮捕 ,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又乙○○為配合員警向上溯源 追查,以上開手機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設之Telegram暱稱「11 111」群組回覆,並佯裝已成功收取款項,甲○○旋即於同(9)日 12時許,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與「錢(符號)」、「花生( 符號)」等人聯繫,並聽從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介壽 公園內公共廁所等候乙○○,俟甲○○欲向乙○○收取前開180萬元款 項時,為警當場逮捕,另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因而未 發生詐得丙○○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 金流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丙○○、同案被告乙○○、甲○○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乙○○、甲○○而言,均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就被 告乙○○、甲○○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乙○○、甲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 告訴人、被告2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羈 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8至24頁反面 、80至81頁;本院聲羈卷第46頁;本院金訴卷第32、37、41 至43、4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聲羈卷第 26頁;本院金訴卷第32、37、40、42至43、45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1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3份、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通訊軟體 首頁、對話紀錄、識別證與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 錄共8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被告乙○○與Telegram暱稱「11 111」群組之對話紀錄14張、被告甲○○遭查獲現場及其手機 內之照片擷圖7張、被告甲○○與Telegram暱稱「22222」群組 之對話紀錄20張、東昇公園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1份(見 偵卷第32至44、48至58、94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業已施行,本案應直接 適用新法,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予以比較新舊法,容有誤會。被告2人所犯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錢(符號)」、「花生(符號)」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 年8月9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 假意面交後,其等先後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 生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阻斷金流得逞,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2人皆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2人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 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之前已有相類 犯行遭偵查起訴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1份在卷可考,理應自我警惕,卻與被告乙○○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 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 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乙○○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 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考,且其與 被告甲○○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亦符合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與家人同住、本案之前受僱 路邊攤工作之收入、需扶養子女及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本案之前受僱從事臨時工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僅需提供家 庭生活所需之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 );暨酌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述其因欠錢、有急用、還須 養育子女才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85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因母親剛過世、經濟壓力大、向朋友借 錢無著,才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之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或被告甲○○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工作金,各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42至43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欄蓋 用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文共4枚,及如偵卷第49頁照片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上 「營業員」欄偽簽「洪瑋」之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玩具假鈔、真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本案犯罪所攜帶交 付予被告乙○○,被告乙○○遭查獲後,其再配合警方遞交予被 告甲○○後,最後由警方在被告甲○○處查扣在案,然嗣已發還 告訴人具領,有卷附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憑,被告2人既未取得、支配上開扣案物,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部分尚未取得 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沒有獲得任何利 益、亦未拿到報酬等語(以上均見本院金訴卷第42至43頁) ,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 「華盛國際」「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洪瑋」之識別證(已裝入證件套) 1個 3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4張 左列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欄蓋用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4枚,及如偵卷第49頁照片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上「營業員」欄偽簽「洪瑋」之署名1枚。 4 現金(新臺幣) 9,900元 5 玩具假鈔 15疊 6 現金(新臺幣) 15,000元 7 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024-11-15

PCDM-113-金訴-183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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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號),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初某日加入馮晉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馮晉嘉提供其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同時亦擔任提領 詐欺款項之車手(馮晉嘉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審理中),甲 ○○則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收水工作。嗣甲○○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中正國際」向童于秝(原名乙○ ○)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致童于秝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7 月15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 馮晉嘉旋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臨櫃提領200 萬元,隨即將領得之詐欺款項交與甲○○層轉詐欺集團上游,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甲○○因而獲取30 00元之報酬。嗣童于秝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另案審理、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1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8 907號偵查卷〔下稱偵28907卷〕第329頁至第367頁、本院卷第 85頁至第93頁),核與告訴人童于秝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共犯馮晉嘉於另案審理供述明確(見偵 28907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329頁至第367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乙○○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8907卷第125頁、第12 7頁、第317頁至第318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收 簿與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 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 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 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 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馮晉嘉、指示提款、向其 收取款項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 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 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與馮晉嘉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與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 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 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 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 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家中尚 有中度小兒麻痺妻子及4個未成年孫子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被告因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向車手收水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PCDM-113-審金訴-1839-20241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逸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本件正本證明與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37號   被   告 許逸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聖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疏洪六路之交岔口時,欲左轉駛入疏洪 六路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致對向由雷逵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煞車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雷逵鳴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 、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許逸聖 明知駕車肇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立即採取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 下聯絡資訊,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逸聖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雷逵鳴於警詢之指訴。 (三)辰林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與被害 人於偵查中已達成和解,有(車禍)交通事故和解書在卷可佐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5

PCDM-113-交簡-1314-20241115-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常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清常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上午11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下   午4 時30分許,酒後騎駕車號M9K-739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區○○街0 號前方路段時,為警攔檢查獲,於   下午5 時9 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值為每公升0.50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清常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飲酒後騎駕機車。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按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時,將造成飲酒    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從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    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    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    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    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事證明確,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   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仍執意騎駕普通重型機車,   危害交通安全,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PCDM-113-交簡-123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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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3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 10 P ro手機壹具、充電器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欄「警詢 、」刪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國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國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其侵入住宅部分因已溶合於上開加重竊盜罪之 罪質中,不另論以侵入住宅罪名。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一再以竊盜手法   不勞而獲,所為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居家安全與 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之價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坦承犯行,惟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鋼骨結構吊掛工作、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 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 10 Pro手機1具、充電器1組 ,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 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30號   被   告 王國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1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6日6時44分許,未經蔡○慈(00年00月生, 完整姓名詳卷)同意即擅自侵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並竊取蔡○慈放置於屋內之IPHONE 10 PRO手機1 支及充電器1組,得手後於同日7時58分始離去。 二、案經蔡○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國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侵入上揭房屋並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慈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放置於屋內之IPHONE 10 PRO手機1支及充電器1組遭人竊取,經調取監視器後,發覺屋內遭不詳男子入侵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被告於113年1月6日6時44分至7時58分無故侵入告訴人上揭住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與侵入 住宅竊盜罪間,具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請僅論以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竊得之IPHONE 10 PRO手機1支及充電器1組, 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2024-11-15

PCDM-113-審易-3114-2024111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倍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 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5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購物時,因細 故對該超商店員丙○○心生不滿,甲○○遂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超商內,以「你是白癡喔」 、「幹你娘」及「操你媽」等語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影畫面及譯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上開言詞,並一度於準備程序時 坦承犯行,惟亦曾辯稱:我結帳時拿錢給告訴人,他態度不 好,我也喝了酒,一時衝動,我抱怨他的態度,他也不太高 興,我們便發生口角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固坦承公然侮辱犯行,惟公 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 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 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辱罪 ,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然侮 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有說出「你是白癡喔」、「幹你娘」及「操你媽」 等語,惟檢察官勘驗錄音光碟顯示告訴人完整之語句脈絡主 要是抱怨店員態度,由勘驗譯文中可見被告稱:「我買的東 西在哪裡,我買了一個微波的,在哪裡」,告訴人回稱:「 微波要加熱」,被告才又說出:「你是白癡喔,你要跟我槓 就是了」,告訴人又稱:「什麼意思」,被告再回稱:「還 什麼意思,幹你娘」、「幹你娘咧,操你媽的」等語。再衡 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有喝酒等語,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 稱被告疑似酒醉,說我態度不好等語,是由上開情境脈絡可 知,被告上開言語係酒醉後質疑店員態度之情緒反應,與一 般酒醉之人自認遭受不公平對待所可能之情緒反應大致相當 ,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何況,以告訴人於警詢自陳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序,職業為超 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背景(見偵卷第6頁),而被 告個人之身分背景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經濟狀況勉持 ,告訴人在一般社會評價上並不劣於被告,如果一般理性之 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酒品差、無理取鬧而已 。上開言語雖然比較粗鄙,但不會因此就貶損告訴人名譽。 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 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上開言論也不會造 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本院經權衡被告 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 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㈣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5

PCDM-113-審易-2383-202411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文 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 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 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偽造之印文」欄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陳郁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漢」、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阿漢」指示陳郁文擔任出 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 國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思妮」、 「Sinian」、「日暉客服專員」與乙○○聯繫,佯稱可登入投資網 站、APP,並與承辦經理預約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 誤,同意於112年12月11日儲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甲○○遂 依「阿漢」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保密條款(其內已套印偽造之「日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臧秉璿」印文各1枚)、日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其內已套印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並於上開收據填載金額及日期後,於112年12月11日10時 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佯為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承辦經理陳浩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乙○○, 向乙○○收取現金5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保密條款、收據交付予 乙○○而行使之。陳郁文收款後,依「阿漢」之指示,將款項放在 附近公廁,由收水人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35-36、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22頁) ,並有收據、保密條款照片、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55596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31-50、72-7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 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4.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 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 特種文書罪名,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35頁),無礙當事人訴 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阿漢」、收水人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 ,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 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 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 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 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行為時年 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審理中以50萬元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8-1頁),犯後態 度尚可,並斟酌本案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係擔任取 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洗 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 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附表所示保密條款上偽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臧秉璿」印文1枚、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 造之「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上開偽造之保密條款、收據,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1 保密條款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臧秉璿」印文1枚 2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日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1-15

PCDM-113-金訴-1735-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書華 選任辯護人 朱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 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依同法第314條 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和 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650號   被   告 史書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書華為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盾牌牙醫史書華」(下稱 被告粉絲專頁)之管理使用人,文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文 廷公司)則以販售珍珠、金、銀等材質製成之耳環、項鍊、 戒指等飾品為業務範圍,並經營「Elegant珍愛宣言」品牌 ,且管理使用同品牌名稱之臉書粉絲專頁(下稱告訴人粉絲 專頁)。史書華前與文廷公司合作對象陳沂因故素有嫌隙, 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與妨害信用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刊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發表如 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貼文5則,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圖 片,以與文廷公司商品材質顯然不同之他品牌商品,或以僅 為文廷公司商品零件組成部分之他品牌商品,與文廷公司商 品整體進行比較,宣稱文廷公司商品暴利且品質低劣,以此 指摘傳述不實流言之方式,貶損文廷公司之名譽與信用。 二、案經文廷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史書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前與告訴人合作對象陳沂因故素有嫌隙,遂於附表所示刊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貼文5則,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圖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文廷公司代表人于文惠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附表所示刊登內容貼文5則網頁擷取資料 被告於附表所示刊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發表如附表所示刊登內容之貼文5則,並檢附如附表所示之刊登圖片,以與告訴人商品材質顯然不同之他品牌商品,或以僅為告訴人商品零件組成部分之他品牌商品,與告訴人商品整體進行比較,宣稱告訴人商品暴利且品質低劣之事實。 4 臉書粉絲專頁「陳沂」貼文網頁擷取資料、告訴人官方網站網頁擷取資料、告訴人粉絲專頁貼文網頁擷取資料、告訴人提出之飾品保證卡、告訴人購買他品牌商品之訂購紀錄、他品牌商品與告訴人商品實品比對照片、告訴人商品訂製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被告前與告訴人合作對象陳沂因故素有嫌隙,遂以與告訴人商品材質顯然不同之他品牌商品,或以僅為告訴人商品零件組成部分之他品牌商品,與告訴人商品整體進行比較,指摘傳述告訴人商品暴利且品質低劣之不實流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妨害信用等罪嫌。被告發表附表所示刊 登內容貼文5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均在被告 粉絲專頁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與信用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 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以網際網 路妨害信用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發布時間後某時許, 透過網際網路,在被告粉絲專頁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下 方留言處,刊登告訴人商品、他品牌商品、告訴人官方網站 商品資訊等圖片11張,亦涉犯加重誹謗、以網際網路妨害信 用等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圖片11張,並無顯 示刊登人使用之社群軟體帳號或暱稱,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發 布,又告訴人嗣亦自陳該等圖片實為其他網路使用者刊登等 情,亦有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是實難認定此部分 行為與被告有涉,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附表: 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內容 刊登圖片 1 112年5月3日1時26分許 聽說淘寶阿姨氣噴噴 然後阿姨的廠商刪圖之後很嗆的說要提告 那我就再放一些些出來好了 阿里巴巴跟淘寶一堆啊 不用再扯什麼那個有沒有拍攝啦 淘寶阿姨的財富自由就是靠你們這些韭菜啊 朋友們 所以知道為什麼淘寶阿姨整天叫我淘寶華了嗎? 先講先贏啊 賣淘寶賺五倍十倍暴利 剛好是她擅長的區款呢 先放這樣 陳沂(按:標註案外人陳沂管理使用帳號) Elegant珍愛宣言(按:標註文廷公司粉絲專頁) 是真的不想理你不想給你蹭流量 但你們可能太得意忘形了 這種小廠商只能跟阿姨合作也是蠻可憐的 我本來不想放太多 不過你們怎麼會想說要嗆我呢? 先這樣了 我滿滿的病人 大家都叫我要去睡覺了 晚安 啾咪 1、告訴人粉絲專頁頁面照片1張 2、告訴人官方網站商品頁面與他品牌商品頁面比對照片1張 3、他品牌商品頁面照片5張 4、告訴人官方網站商品頁面照片2張 5、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頁面照片2張 2 112年5月3日3時7分許 再一張 這樣幾倍我都不會算了 財富自由靠韭菜 韭菜還會幫你說話 一個沒有任何專長 只會挑弄是非的人 可以輕鬆財務自由? 果然是快樂冠軍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頁面照片1張 3 112年5月3日10時51分許 當你以為50倍價錢很誇張的時候 告訴你 還有一百五十倍的 飾品我不懂啦 我都買HOF Cartier Omega之類的 但是身為每天看精工的醫師 細小的差異 我還真的看不太出來呢 韭菜們繼續歌頌 CEO冠軍萬歲 你是最棒的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珍珠編織手鍊」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手鏈扣」頁面照片1張 4 112年5月4日1時8分許 這樣是賺幾倍價差? 銷量輸我三十倍沒關係 利潤186倍 還是贏 財富自由 快樂冠軍 粉絲都當韭菜好開心 對 淘寶有爛貨也有好貨 但不會有人自己賣一天到晚賣淘寶然後抹別人沒做的事情 反正我不賣淘寶就這麼簡單 誰賣誰暴利自己看 人也是 有好人也有爛人 大家晚安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珍珠耳環」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吊墜」頁面照片1張 5 112年5月6日16時43分許 @陳沂 怎麼不讓我標了 淘寶沂這樣子有沒有很淘寶啊? 賣淘寶80倍賣割韭菜也沒有違法啊 怎麼不出聲了?淘寶代言人欸 按照你以往的態度應該是連發個十篇文章蹭才對啊 怎麼轉移戰場了? 等你提告欸? 1、臉書連結至告訴人商品頁面照片1張 2、他品牌商品頁面照片1張

2024-11-15

PCDM-113-易-1143-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麗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簡欣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0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 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秀麗與陳錦池為夫妻(2人後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離婚) ,林秀麗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 日,前往陳錦池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旭鋒包裝材料行」,竊取陳錦池放置在工廠辦公桌抽屜內如 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  ㈡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5月 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明知未經陳錦池同意,在本案支票上 填載發票日為112年5月25日、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等支票應記載之事項,並以其至陳錦池停放在住處前( 住址詳卷)之車輛內所取得之「旭鋒包裝材料行」、「陳錦 池」之印鑑盜蓋在本案支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 ,以此表示該支票為陳錦池所簽發。嗣因陳錦池於同年5月1 0日發現本案支票遭竊而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林 秀麗仍於同年月25日11時47分許,持本案支票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交付本案支票予行員欲 兌現行使之,經行員鄭宇軒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錦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秀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9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得之情 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 、95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池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 指述(見偵卷第11至13、14、34頁反面、46頁反面)、證人 陳雲玫、鄭宇軒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7至8、9至10、35頁),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永豐銀行 華江分行112年5月25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 、旭鋒包裝材料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支 票存根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洽辦公務電話紀錄表(見 偵卷第19、20至21、22、31、38、48頁)在卷可稽,復有被 告提出之本案支票1紙扣案可考(見偵卷證物袋),足認被 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於本案支票盜蓋告訴人印文、旭鋒包裝材料行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考 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就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中,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者 ,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者,其偽 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經查,被告偽造本案支票後進而行使,所為固為法所不許, 然其動機係因當時與告訴人感情已有不睦,欲索討生活費而 為,其所填載之金額亦非高額,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 賣或詐欺之情形相比較,惡性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 尚非重大;又斟酌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宥 恕被告一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7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綜觀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 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所需,未經告訴人 同意竊得本案支票,復偽以告訴人及旭鋒包裝材料行之名義 簽發本案支票,所為已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流通信賴, 損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 承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願給予其 從輕量刑之意見;且本案支票尚未被兌現即經告訴人掛失止 付,告訴人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偽造本案支票之 金額、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⒍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審酌 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願意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良有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本案 支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並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支票上盜蓋之印文,因 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 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強制沒收之範疇,而無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備註 1 AQ0000000 112年5月25日 新臺幣15萬元 陳錦池 旭鋒包裝材料行 上有「陳錦池」、「旭鋒包裝材料行」之真正印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PCDM-113-訴-46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被告林佳葳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上8時2 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徒手毆打告訴人 許景翔、劉為銘,造成告訴人許景翔受有後頭部挫傷、臉部 挫傷、右背挫傷、右側髖部擦挫傷紅腫、右側手部挫傷、右 口腔內黏膜表淺傷口、頭暈及噁心等傷害;告訴人劉為銘受 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二、本院的判斷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許景翔、劉為銘於本院審理時皆 已撤回本件告訴,有其等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當庭提出之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證。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3-易-1184-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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