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豪
莊勳儒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030號),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乙○○、甲○○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間之
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
legram)暱稱「錢(符號)」、「花生(符號)」(以下分稱「
錢(符號)」、「花生(符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乙○○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
款,甲○○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受由乙○○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轉
交與「錢(符號)」或其他上游成員。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
113年5月31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並佯稱:可依
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6月26日
起至同年7月19日止間,以網路轉帳或面交等方式,共計交付新
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非本案起訴範
圍)。嗣乙○○、甲○○與「錢(符號)」、「花生(符號)」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乙○○於113年8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東昇公園,向甲○○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1支作為聯繫之工
作機,並事先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3所示
存款憑證4張(其中1張含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
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聯
繫丙○○並佯稱:已抽到股票,須繳納認購金云云,惟丙○○早已察
覺有異而假意配合表示要預約儲匯180萬元,並相約再次面交款
項後,乙○○持上開手機聽從「錢(符號)」指示,於113年8月9
日1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
祝山門市與丙○○碰面,冒稱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盛公司)之專員向丙○○取款時,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識別證以
取信丙○○而行使之,復取出前揭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蓋用偽造「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存款
憑證1張,並在「日期」、「金額」、「營業員」等欄位,分別
填入「113年8月9日」、「0000000(壹佰捌拾)」、「洪瑋」等
文字交付予丙○○,用以表示華盛公司專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丙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盛公司、洪瑋,待乙○○向丙○○收取18
0萬元款項(含真鈔1萬5,000元,餘為假鈔)時,為警當場逮捕
,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又乙○○為配合員警向上溯源
追查,以上開手機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設之Telegram暱稱「11
111」群組回覆,並佯裝已成功收取款項,甲○○旋即於同(9)日
12時許,持如附表編號7所示手機與「錢(符號)」、「花生(
符號)」等人聯繫,並聽從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介壽
公園內公共廁所等候乙○○,俟甲○○欲向乙○○收取前開180萬元款
項時,為警當場逮捕,另查扣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因而未
發生詐得丙○○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
金流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即
告訴人丙○○、同案被告乙○○、甲○○各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乙○○、甲○○而言,均非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並
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依前揭規定,就被
告乙○○、甲○○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均無證
據能力。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被告乙○○、甲
○○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
告訴人、被告2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論斷之。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
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各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羈
押訊問、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18至24頁反面
、80至81頁;本院聲羈卷第46頁;本院金訴卷第32、37、41
至43、4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聲羈卷第
26頁;本院金訴卷第32、37、40、42至43、45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31-1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3份、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通訊軟體
首頁、對話紀錄、識別證與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
錄共8張、查獲現場照片8張、被告乙○○與Telegram暱稱「11
111」群組之對話紀錄14張、被告甲○○遭查獲現場及其手機
內之照片擷圖7張、被告甲○○與Telegram暱稱「22222」群組
之對話紀錄20張、東昇公園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圖1份(見
偵卷第32至44、48至58、94頁)在卷可證,及查扣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2人於行為時,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業已施行,本案應直接
適用新法,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予以比較新舊法,容有誤會。被告2人所犯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錢(符號)」、「花生(符號)」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13年7月間之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
年8月9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
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2人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2人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
假意面交後,其等先後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
生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阻斷金流得逞,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
告2人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2人皆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
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於被告2人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且未有犯罪所得,有如前述,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
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於本案之前已有相類
犯行遭偵查起訴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新版】1份在卷可考,理應自我警惕,卻與被告乙○○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並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
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
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乙○○於本案之前未有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
行,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在卷可考,且其與
被告甲○○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亦符合前
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與家人同住、本案之前受僱
路邊攤工作之收入、需扶養子女及提供家庭生活所需,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本案之前受僱從事臨時工之收入、與家人同住、僅需提供家
庭生活所需之各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
);暨酌以被告乙○○於偵查中自述其因欠錢、有急用、還須
養育子女才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偵卷第85頁),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因母親剛過世、經濟壓力大、向朋友借
錢無著,才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之各
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
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或被告甲○○
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工作金,各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訴卷第42至43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欄蓋
用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文共4枚,及如偵卷第49頁照片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上
「營業員」欄偽簽「洪瑋」之署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存款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玩具假鈔、真鈔,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本案犯罪所攜帶交
付予被告乙○○,被告乙○○遭查獲後,其再配合警方遞交予被
告甲○○後,最後由警方在被告甲○○處查扣在案,然嗣已發還
告訴人具領,有卷附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為
憑,被告2人既未取得、支配上開扣案物,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部分尚未取得
等語;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伊沒有獲得任何利
益、亦未拿到報酬等語(以上均見本院金訴卷第42至43頁)
,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難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等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2 「華盛國際」「投資部」「外務營業員」「洪瑋」之識別證(已裝入證件套) 1個 3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4張 左列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欄蓋用而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共4枚,及如偵卷第49頁照片編號6所示存款憑證上「營業員」欄偽簽「洪瑋」之署名1枚。 4 現金(新臺幣) 9,900元 5 玩具假鈔 15疊 6 現金(新臺幣) 15,000元 7 蘋果廠牌、Iphone XS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1支
PCDM-113-金訴-1834-20241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