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8號
原 告 張峻嘉
被 告 曼妮萊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琦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737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7,925元(
含113年12月份工資5萬元、假日加班費3萬6,442元、平日加
班費1萬8,161元、114年1月工資8,599元、資遣費4,723元、
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基此,除精神慰撫金外均屬之,則暫免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7,92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
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73元(計算式:1,7
60*2/3=1,173)。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
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
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
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
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
。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5,737元(計算式:2,410-1,173+4,500=5,737)。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TCDV-114-勞補-88-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