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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惠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惠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16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相同,僅係條項有所變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犯行,其法定刑並無變動,然減 刑規定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比 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 (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 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 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 之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 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理應知悉不可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竟因貪圖 報酬,提供本案帳戶,對金融管制、犯罪偵查造成重大影響 ,所為實不可採;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施 嘉羚、劉苡岑(原名劉麗娟)達成調解,與其他告訴人則並 未達成和解、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 在卷可證);又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固供稱其係期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而交付 本案帳戶,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為被告確有收取該5,000元 ,尚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交付之帳戶 內的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就 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是該等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洗錢之財物性質屬於 犯罪所得,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帳戶,並未經手款項,亦非實際得款 之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0754號   被   告 張惠勛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勛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之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補助之代價,於 民國113年2月20日19時17分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 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潘柏茜 徵代工 夥伴」,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 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本案帳戶內。嗣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孟屏、陳俐婷、施嘉羚、邱子柏、劉麗娟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每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補助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LINE暱稱「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之人,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孟屏、陳俐婷、施嘉羚、邱子柏、劉麗娟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等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5人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5人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提供之LINE暱稱「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個人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代工協議各1份 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報酬之代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惠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 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 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 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 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由卷內被告所提出 「潘柏茜 徵代工夥伴」個人頁面截圖、臉書貼文截圖、代 工協議可知,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始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欠缺幫助詐 欺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均不含手續費) 1 林孟屏 113年2月19日某時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2日14時55分許 9,988元 2 陳俐婷 113年2月21日19時許 中獎詐欺 113年2月22日13時許 1萬9,980元 3 施嘉羚 113年2月21日22時許 租屋詐欺 113年2月22日13時16分許 1萬6,000元 4 邱子柏 113年2月22日13時25分前某時 網路購物詐欺 ㈠113年2月22日13時25分許 ㈡113年2月22日13時27分許 ㈠3萬4,123元 ㈡1萬5,985元 5 劉麗娟 113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 網路購物詐欺 113年2月22日15時3分許 2萬5,123元

2025-01-14

TCDM-113-中金簡-153-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1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30號、113年度偵字第4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387號判 決認定被告陳昱安犯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8月。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前述判決 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爭執,僅上訴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明白表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刑」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重判。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張文治未達成和解,考 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量刑尚嫌過輕,上訴請求量處較 重之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但有關關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因本案分別已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四、刑之減輕  ㈠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對其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罪、一般洗錢罪犯行,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為認罪 之表示,但因本院認被告實施該部分犯行有實際獲取犯罪所 得新臺幣(下同)6千元,而被告迄並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 得,是本案被告於該部分當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 定之要件。  2.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 諱,且該部分犯行最終未生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他 人財物等犯罪結果,被告並未因實施該部分犯行而有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是就該部分犯行之上開兩罪名,應分別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此部分犯行為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審酌該等犯行所生之危害較 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既遂等犯行為輕,爰均適用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張文治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既遂、對告訴人林彤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橫行,屢見被害人受 有重大損失,竟夥同「娱公子」及其他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 人張文治、林彤馨實施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 ,並因而成功向告訴人張文治詐得120萬元,復透過層層轉 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該詐得款項,所為均屬不 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 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未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及 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月,並說明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核其認事 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雖以前詞請求再從重量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惡性、於本案之分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與賠償,並兼衡其等於原審所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業 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已審 酌就檢察官上訴請求再從重量刑之未與告訴人張文治達成和 解、賠償之情節;另原審就被告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 犯行(未遂部分尚應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之量刑(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相較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年),均非屬極輕度之量刑,當無量刑過輕 之虞。因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主張原審對其犯行量刑過輕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檢察官周盟翔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2012-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采坪(原名吳詠婕) 義務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82、119、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采坪之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采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被告吳采坪被訴詐欺等 案件,經原審為有罪之判決,而就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判決,被告 就有罪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 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 第68、108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罪二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告 訴人陳霖永經調解成立後(原審卷㈠第207至208頁),另行 協商以對案外人王紹楓之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債權轉讓 告訴人陳霖永,有借貸債權轉讓協議書附卷可資佐證(本院 卷第81頁),原審未及審酌而為量刑,容有失當。從而,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科刑部分撤銷,其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應併予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超額票據誘使告訴人吳 綉雅、陳霖永參與放款投資,利用手足至親或關係親密之人 之信賴,使告訴人吳綉雅、陳霖永投注鉅額款項,因而蒙受 重大財產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危害金 融秩序與交易安全,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與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116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 ,除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陳霖永經調解成立外,復於本院 審理時以債權讓與方式清償其中170萬元,另於告訴人吳綉 雅投資期間支付利息113萬7000元(原審卷㈠第106頁),及 自113年9月起每月支付告訴人吳綉雅前配偶賴科文5000元, 然此還款方式為告訴人吳綉雅所拒(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並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資為懲儆。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之罪名、罪質相同,時間重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無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 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 吳采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玖拾叁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采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二 吳采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捌拾柒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采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025-01-10

TPHM-113-上訴-5908-2025011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53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浩誠(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 上訴狀內容,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 刑法第59條、第57條適用當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 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是 本院審判範圍為被告所明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犯下本案係因家中父母早年皆中風,被告為家中唯一經 濟支柱,被告父母之租屋租金、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 皆由被告負擔,被告因上開情狀早早投入職場,不得不放棄 學業。被告一時失慮,在工作入不敷出情況下,為了清償相 關債務致為本案犯行;於本院無法達成調解的原因,是因為 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執行完畢後才能賠償其損害。被告如入監 服刑,中風父母將無人照料,請依刑法第59條、第57條從輕 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 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經查:被告所適用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被告以上述家庭 照顧及經濟因素提起上訴,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 :被告乃共犯現今犯罪猖獗之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行,難認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認為被告有何特殊之 環境及原因,無從另以正當方式謀生,不得不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對被告所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 ,業已妥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事由(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16行至第26行),並符合上開相 關原則,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 據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另查: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欲 與告訴人調解部分,於本院試行後無法成立,告訴人表示被 告連調解委員建議方案都不考慮,無再行調解必要(見本院 卷第77頁之調解紀錄表)。綜上,有關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及並未達成和解賠 償等量刑因子,暨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其餘各款所示量刑全 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核屬妥適,又被告於本院宣 判前仍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適用,因此,被告上訴所指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 刑之量定,而無理由。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5-01-08

KSHM-113-金上訴-895-2025010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6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未扣案之偽造工作 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黃村長家團」更正為「黃村長 」、第10行「於113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在」更正補充為 「於113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偽 造工作證及蓋有偽造『馥諾投資』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章印文、偽造『方哲維』署名之偽造存款憑證,前往 」、第12行「向李憶寧」更正補充為「向李憶寧出示上開偽 造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用以表示『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已由經辦人『方哲維』收取李憶寧款項之意, 足生損害於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方哲維,並」。  ㈡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載「受理案件證明單、」 刪除,另補充「被告夏漢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查被告夏漢哲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新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 被告。又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 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 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 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 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黃村長」、「小李」、「小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 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 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李憶寧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 難;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基層之取款工作,且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中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及其因與告訴人 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無扶 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2.查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扣案偽造存款憑證(見偵卷第33頁)及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均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另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之「馥諾投資」及「馥諾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方哲維」署名,屬偽造 之印文、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存款 憑證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2.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新臺幣(下同)96萬7000元詐欺贓款,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 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 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 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 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伊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86頁),故此4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67號   被   告 夏漢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漢哲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黃村長家團」、「小李」、「小威」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獲取收款 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夏漢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前某時以臉書向李憶寧介紹股票投資並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憶寧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再由夏漢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113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號6樓李憶寧住處,假冒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馥諾公司)經辦人「方哲維」名義,向李憶寧收取新台幣( 下同)96萬7000元之現金,並將所收取款項拿至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4段146巷防火巷內交付與「小威」,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 項之去向,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因李憶寧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憶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夏漢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113年7月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⑵被告認為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中之人係其本人。 2 告訴人李憶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付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出詐騙集團電話號碼、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等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出其他款項之事實。 4 ⑴馥諾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於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本案報案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 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款項之「車手」工作 ,再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縱 被告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 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 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收取或轉交詐得金融 帳戶提款卡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 應共同負責。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之馥諾公司印文及「方哲 維」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並請 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5-01-08

TPDM-113-審訴-2751-20250108-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絮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 日所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張絮婷並未提 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9頁、第65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 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妥 適,核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華菁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損害,是以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之受傷程度暨未有彌補誠意等情,原審量 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並考量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與告 訴人針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目前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3萬元,大學畢業,需要扶養父母及1名7歲的子 女,已婚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各款,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 ,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 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且尚屬妥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 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 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巧玲、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審交簡上-51-20250107-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9076號、第41319號、113年度偵字第960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第33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35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宇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於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拾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宇因缺錢花用,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 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 ,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 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 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 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 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 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在台北轉運 站內,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等 ,約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喬喬」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喬喬」使用 富邦帳戶遂行犯罪,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 現、沒收及保全。嗣「喬喬」取得富邦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該編 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 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富邦帳戶,並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 其餘帳戶,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1頁、警二卷第9至11頁、警三卷 第15至16頁、偵一卷第7至9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1頁、 偵二卷第9至12頁、第91至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 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及 富邦銀行113年5月9日回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95至100頁) 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 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 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 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 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理由詳 後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如有」 所得財物,則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財物 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 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被告已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偵 一卷第61頁、偵二卷第9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卷內 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財物,被告即得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 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將其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等,提 供予「喬喬」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富邦帳戶, 再遭人轉匯,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匯後即 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 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 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 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 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一個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犯附 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既遂與未遂罪,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第33543號併辦意旨所 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規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 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 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 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況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 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洗錢手法,最末層行為人實 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 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以製造斷點 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3項後段「犯前4條之罪…因而使…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 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以製造斷點數額之 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 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 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 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 期待之結果,甚至出現變相懲罰毫無保留之行為人之效果, 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 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 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 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已 坦承幫助洗錢(見偵二卷第9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 部犯行,復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 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 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 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事實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 人之損失(詳後述),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 ,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 及對損失彌補情形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 ,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3、被告未能提供「喬喬」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等資料 供檢警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就前開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應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既知悉為出售帳戶,復無法擔 保對方購得帳戶後如何使用(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5頁),僅 為貪圖不法報酬,便不顧提供富邦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 使用之風險,任意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12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28 7萬元,損害非輕,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擾亂金融 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足見被告僅 為求一己私欲,對於他人財產權益與金融秩序穩定毫不在意 ,自值非難,犯後同未積極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尋求原諒, 致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除因帳戶遭凍結而得嗣後發還者外, 其餘損失均未獲絲毫填補(詳後述),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主觀上又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 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 悔過之意,部分贓款則未及轉匯即遭查扣,未實際造成金流 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侵害較小,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園藝工作,尚需扶養父親、家 境勉持(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 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合於緩刑之要 件,但被告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後,卻又無故不出席 調解,更未能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見 本院審金訴卷第133頁),被告是否已深刻體認過錯及其行 為造成之危害而真誠悔過,實非無疑,難認無須經由刑之執 行,即可徹底悔悟,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自我約束 不再犯罪,故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 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網銀等,已交付實際從事 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無須併為 沒收之宣告。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 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追徵。   ㈡、另富邦帳戶於遭警示後仍遺留602,018元在內,有富邦銀行前 揭回函在卷,該款項包含附表編號5、7之被害人匯入之贓款 ,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被告實際支配占有 而有事實上處分權(該帳戶原先雖交由不詳之人掌控,但帳 戶遭警示後,僅有開戶人得與銀行協商發還剩餘款項,存款 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 定參照),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就總額50萬元諭知沒收。而該帳 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 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條等 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帳戶 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同扣 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經由 其富邦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2,871,000元及其 他不明款項,固均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 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不明款項既同自富邦帳戶提領,仍應 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款項同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 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前述各筆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 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部分 則無證據證明被告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第2項規定 併予沒收。惟被告未曾直接接觸各該特定犯罪所得,贓款遭 轉匯後更已去向不明,被告對該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 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 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 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復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 未來若達成調解或受民事判決賠償,仍需履行,如諭知沒收 逾237萬元(即287萬元扣除帳戶內尚未領出之50萬元)之洗 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 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 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受騙情形、金流及證據出處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吳佳紋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吳佳紋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佳紋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9時37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2、6、9、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吳佳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7至4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65至66頁)。 3、存入存根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5至62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2 劉邦 不詳之人自112年3月起陸續向劉邦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劉邦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1時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6、9、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劉邦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7至7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87至88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3頁、第77至8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3 邱桂蘭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邱桂蘭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邱桂蘭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0時5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4、6,合計823,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邱桂蘭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9至92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19至120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93至11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4 吳清溝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吳清溝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吳清溝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5日14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3、6,合計823,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吳清溝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21至12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185至186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7頁、第137至183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5 王志展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王志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王志展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13時46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富邦帳戶,尚未轉出前即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從轉出。 款項扣留,尚未發還 1、王志展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87至19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203至204頁)。 3、存摺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1至195頁、第199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6 郭麗美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郭麗美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郭麗美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6月14日10時29分許、同年月15日13時3分許,匯款200,000元、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14日11時34分、53分許及15日15時3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3、4、9、11,合計1,612,6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郭麗美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1至4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63至64頁)。 3、匯款回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5至62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7 沈一東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沈一東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沈一東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7日10時30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富邦帳戶,尚未轉出前即因帳戶遭警示而無從轉出。 款項扣留,尚未發還 1、沈一東警詢證述(警二卷第65至6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77至78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0至75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8 鍾竣安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間向鍾竣安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鍾竣安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10時41分許,匯款18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合計380,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鍾竣安警詢證述(警二卷第79至8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91至92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1至87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未據告訴 9 黎煥榮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黎煥榮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黎煥榮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0分許,匯款75,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6、11,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黎煥榮警詢證述(警二卷第93至9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21至122頁)。 3、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9至120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0 黃鎮家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黃鎮家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黃鎮家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7時20分許,匯款1,1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8時57分許,全數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黃鎮家警詢證述(警三卷第29至39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103至109頁)。 3、匯款明細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7至81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1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陳雪梅 不詳之人自112年4月起陸續向陳雪梅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雪梅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4日10時4分許,匯款116,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1時34分、53分許,連同附表編號1、2、6、9,合計789,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陳雪梅警詢證述(偵二卷第31至3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35至45頁)。 3、存摺明細(偵二卷第53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12 (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梁孫興 不詳之人自112年5月起陸續向梁孫興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梁孫興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6日10時33分許,匯款200,000元至富邦帳戶,隨即遭人於同日12時20分許,連同附表編號8,合計380,000元轉匯至其餘不詳帳戶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和解 1、梁孫興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1至1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17頁)。 3、匯款回條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9頁、第25至31頁)。 4、富邦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9頁)。 已據告訴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999800號卷,稱警一卷。 二、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200100號卷,稱警二卷。 三、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57000號卷,稱警三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33543號卷,稱偵一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1119號卷,稱偵二卷。      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8號卷,稱本院審金訴卷。

2025-01-06

KSDM-113-金簡-477-20250106-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瑄 黃美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8913號、第19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第1235 號、第1238號、第3690號、第14715號、第18502號)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112年度偵字第16278號、第22156號 、第22264號、第23355號、第24979號、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 、第22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嗣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 審金易字第25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凡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 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二、黃美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伍刑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 表一至七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三所載被告黃凡瑄之合庫 帳戶帳號均更正為「0000000000000」;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黃凡瑄、黃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各9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7份(見金簡卷第75頁至第85頁、第106頁)」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四、五)。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凡瑄、黃美鳳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 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 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幫助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 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 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凡瑄提 供其合庫、中信等2帳戶、被告黃美鳳提供其彰銀、玉山等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 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 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黃凡瑄以一提供其合庫、中信等2帳戶之行為、被告黃美 鳳以一提供其彰銀、玉山等2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如附件一至五所示之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李俊毅 、蔡瑞珍、蕭利文、林海峯、廖月綢、邱嘉宜、楊千慧、楊 育禎、黃麗瑛、鄭轉羲等12人及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洪 月真等3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112年度偵字第 16278號、第22156號、第22264號、第23355號、第24979號 、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第2241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2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2人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力成熟之人,在 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等帳戶資 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合計4個、 被害人數合計15人、遭詐欺之金額非少;兼衡被告2人終已 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人,且與告訴人李俊毅、蕭利文、廖月綢、邱嘉宜、 楊千慧、黃麗瑛、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之繼承人(吳佳錫 、吳欣俐、吳軒智、施淑錦)、洪月真均成立調解,並經渠 等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告訴人蕭利文部分 並已賠償完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9份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末衡被告 黃凡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未婚沒有小孩、目前 獨居、無人需其扶養;被告黃美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 餐飲、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母親、爺爺及奶奶同住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一、二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與告訴人李俊毅、蕭利文、廖月綢、邱嘉宜、楊千 慧、黃麗瑛、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之繼承人(吳佳錫、吳 欣俐、吳軒智、施淑錦)、洪月真均成立調解,且經上開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意給予緩刑,已如前述,就告訴人呂世平 、施鴻鵬、蔡瑞珍、林海峯、楊育禎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 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 ,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2人均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 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且被告2人已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 成立調解,且依照上開電話紀錄,被告2人雖有時未按時支 付,但仍持續付款,並有取得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諒解,難認 其等沒有努力補償其犯行。  ⒉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林海峯、楊育禎雖因故未 能成立調解,但被告2人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 。此外,被告2人並非僅有刑事責任,另仍有民事之賠償責 任,告訴人林海峯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宜由民事庭審理為 妥。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被 告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又本院 雖就其等所犯罪刑均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提供社會勞動 ,而被告2人目前有正當工作,此應會影響被告2人日常生活 及履行賠償事宜,反不利被告2人自新,故本院認被告2人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2人遵守 調解筆錄,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障,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履行 本院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黃美鳳應履行本院附表一至七) 。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 所定應支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 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或提領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2人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確因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郭書 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碧玉、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一、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10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廖月綢,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20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陸仟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洪月真,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2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邱嘉宜,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楊千慧,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其日分別為:  ㈠其中壹拾貳萬元,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  ㈡其中肆拾捌萬元,自114年7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貳萬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五、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45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吳瑞源之繼承人吳佳錫、吳欣俐、吳軒智、施淑錦四人各新臺幣(下同)陸萬元,共計貳拾肆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四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六、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3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何秀玲,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代理人劉威宏律師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即被告2人願再連帶給付聲請人肆拾萬元。 七、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履行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李俊毅,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其日分別為:  ㈠其中壹拾萬捌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㈡剩餘款項貳拾萬貳仟元,自117年1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以前,按月給付捌仟肆佰元(除最後一期為捌仟捌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八、黃凡瑄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61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貳萬元予聲請人即告訴人黃麗瑛,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按:為求精簡,各附件所附法條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91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8號 112年度偵字第3690號 112年度偵字第14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18502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鳳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凡瑄、黃美鳳係姊妹關係,其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 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等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呂世平等8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呂世平等8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凡瑄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該等詐欺所 得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黃美鳳 彰銀、玉山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因呂世平等8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及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蕭利 文、林海峯、李俊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鼓山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蘆洲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為申辦貸款始依貸款人員指示新申辦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坦承將其名下合庫、中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為其申辦貸款之人使用之事實。 ⑶坦承設定約定帳戶係依為其申辦貸款之人指示而為之事實。 ⑷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⑸辯稱:我是因為貸款才交帳戶,因為我貸款金額比較高,但帳戶裡沒有金流,對方說要幫我做資金進出紀錄,因為我只有國泰帳戶有資金流動,是每個月的薪水,對方說這樣不夠貸款那麼多金額,並說國泰帳戶讓我留著用,要我申辦新的帳戶,還要我綁約定帳戶,所以我是因為貸款才申請中信帳戶。我不知道對方要我綁的三組約定帳戶有一組是我自己的帳戶,我沒有在記自己的帳戶號碼,我也不知道另外兩組是我妹妹的帳戶,我妹妹跟我辦貸款沒有關係,我和我妹妹不常聯絡,我不清楚我妹妹的帳戶是否也被拿去作類似的事,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連絡電話、公司名稱等資料,只知道對方暱稱是「天天好運」,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貸款人員給我的,我沒有使用過云云。 2 被告黃美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將其名下彰銀、玉山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為其代操虛擬貨幣之人使用之事實。 ⑵坦承設定約定帳戶係依為其代操虛擬貨幣之人指示而為之事實。 ⑶坦承0000000000門號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⑷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說要幫我代操作,要求我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要求我設定約定帳戶,我不知道為何代操虛擬貨幣要交帳戶資料,我因為工作很忙沒有詳細詢問,我只是想賺被動收入,我不知道為何交帳戶可以賺被動收入,也不知道對方的名字、公司名稱,只知道對方暱稱是「天天好運」云云。 3 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蕭利文、林海峯、李俊毅及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證明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含遭詐騙之過程。 ⑵左列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被告黃凡瑄合庫、中信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至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以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即去向。證明被告黃凡瑄合庫、中信帳戶及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不法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4 告訴人呂世平、施鴻鵬、蔡瑞珍、蕭利文、林海峯、李俊毅及被害人何秀玲、吳瑞源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 5 被告黃凡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警卷第45至47頁背面) 6 被告黃凡瑄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警卷第51至57頁) 7 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41至45頁) 8 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7頁、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31頁) 9 ⑴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 ⑵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39至259頁) ⑴證明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13時54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開戶,並同時申請網路銀行、設定約定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凡瑄於中信帳戶開戶時原設定OTP手機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卻當場將之變更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⑶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開戶當日臨櫃設定3組約定帳戶,分別為其名下合庫帳戶(後方註明「自己」)、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後方均註明「妹」)。證明中國信託銀行承辦行員曾對其進行關懷提問,被告黃凡瑄當場回答約定帳戶所有人之身分,由承辦行員手寫註記之事實。 10 ⑴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 ⑵被告黃凡瑄合庫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申請資料 ⑶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 ⑷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庫戶資料查詢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67-1頁、第281至291頁) ⑴證明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10時44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左營分行,申請更改戶名、更換印鑑、存摺及金融卡掛失、申請網路銀行及設定2組約定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凡瑄前開所設定之2組約定帳戶為被告黃美鳳彰銀、玉山帳戶,經合作金庫銀行承辦行員進行關懷提問,被告黃凡瑄表示認識約定帳戶之受款人等事實。 11 ⑴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112年4月28日彰旗字第11200125號函 ⑵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登錄/變更/終止 ⑶彰化銀行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一) ⑷本署112年5月8日電話紀錄單 ⑸彰化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權限資料查詢 (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11至15頁、第23頁、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47頁) ⑴證明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網銀留存之OTP簡訊手機為0000000000號及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申請2組約定帳戶,分別為其名下玉山帳戶,及嘉禾生命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禾公司三信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彰化銀行帳戶如須透過網路銀行申請約定帳戶,須接收OTP密碼,故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於111年6月28日申請2組約定帳戶為其所為之事實。 12 ⑴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 ⑵玉山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整合作業 ⑶玉山銀行金融卡/約定帳號申請書、自動化整合作業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27頁、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33至45頁) ⑴證明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聯繫用手機為0000000000號門號,OTP約定手機則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黃美鳳於111年6月28日15時25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請重設晶片密碼及解除鎖卡,以及申請設定嘉禾公司三信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黃美鳳於111年7月1日12時47分許,前往玉山銀行左營分行申請設定其名下彰銀帳戶為約定帳戶之事實。 13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51頁) ⑴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均為曾祥維於111年6月29日所申辦之台灣之星門號。被告黃凡瑄於111年7月1日將0000000000門號設為其中信帳戶OTP手機;被告黃美鳳則將0000000000門號設為其彰銀、玉山帳戶之OTP手機。證明被告黃凡瑄、黃美鳳前開行為並非巧合。 ⑵被告黃凡瑄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中信帳戶OTP手機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台重疊,且IMEI均為000000000000000。證明該2門號均為其所持用之事實。 14 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307至311頁背面) 15 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上網歷程(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301至303頁背面、第357至371頁) 16 被告黃凡瑄提供之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卷第199至211頁) ⑴證明被告黃凡瑄提供其與暱稱「天天好運」之人對話紀錄,內容連續、完整,並無明顯缺漏,對話紀錄開始之時間為111年7月1日23時34分之事實。 ⑵被告黃凡瑄自承為申辦貸款始依貸款人員指示申辦中信帳戶,則其與「天天好運」之對話紀錄應早於其中信帳戶開戶時間,方為合理。而被告黃凡瑄係於111年7月1日13時59分許(開戶存入1,000元之時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開戶,並同時申請約定帳戶,然其與「天天好運」最早之對話時間卻為111年7月1日23時34分,晚於中信帳戶開戶時間。可見對話紀錄有事後造假之嫌。 ⑶暱稱「天天好運」之人於111年7月2日凌晨0時5分至0時10分間,指示被告黃凡瑄前往空軍一號寄出帳戶資料,並提供收件人彭懷新、電話0000000000,站點台中等寄件資料予被告黃凡瑄。被告黃凡瑄則於同日凌晨3時34分許傳送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00號1樓)之寄件收據予「天天好運」。惟細觀被告黃凡瑄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上網歷程,其於111年7月2日凌晨0時至4時之間,基地台位置依序為高雄市左營區、仁武區、楠梓區、岡山區、路竹區、臺南市仁德區、東區、南區、仁德區、高雄市路竹區、岡山區、燕巢區、大社區、仁武區、左營區,並未出現在位於高雄市○○區○○○○號高雄總站。且111年7月1日至7月2日全日基地台位置均無出現在空軍一號高雄總站附近,是被告黃凡瑄提供之寄件收據或對話紀錄,均與事實不符。 ⑷「天天好運」固曾傳送:「我們問這個是需要您提供您的銀行帳戶給我們,讓我們幫您銀行存簿做的漂亮一點,讓貸款更好過」、「那存簿、卡片、網銀都有嗎」、「因為我們公司在台中,我需要您把銀行帳戶那些寄來台中給我,讓我們方便幫您做存簿紀錄」等訊息予被告黃凡瑄,惟並未明確表明需提供哪些帳戶資料,亦無提及網銀帳號及密碼,僅籠統要求「我需要您把銀行帳戶那些寄來台中給我」等語,且遍觀對話紀錄內容,均無對方要求被告黃凡瑄申請約定帳戶之紀錄,被告黃凡瑄竟能清楚知悉應寄出哪些帳戶資料,並設定約定帳戶,實令人匪夷所思,益證對話紀錄內容不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凡瑄之認定。 17 被告黃美鳳提供之對話紀錄(112年度他字第2363號卷第63頁) ⑴證明被告黃美鳳提供其與暱稱「天天好運」之人對話紀錄,最早之對話時間為111年6月28日18時14分之事實。 ⑵被告黃美鳳自承將嘉禾公司三信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係依「天天好運」指示所為,則其與「天天好運」聯繫之時間應早於其設約定帳戶之時間,方為合理。而被告黃美鳳係於111年6月28日18時14分第一次與「天天好運」聯繫,卻早於同日15時25分已前往玉山銀行北高雄分行將嘉禾公司三信帳戶設為約定帳戶,足見對話紀錄係事後造假之事實,是此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美鳳之認定。 ⑶被告黃美鳳自稱提供彰銀、玉山帳戶予他人係供代操虛擬貨幣,惟觀諸對話紀錄、照片及切結書內容,並無代操虛擬貨幣內容,而係購買虛擬貨幣,是被告黃美鳳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18 另案被告張家豐提供之被告黃美鳳手持身分證照片及切結書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4715號卷第13、15頁)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經確認者,如有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 起訴,此有刑事訴訟法260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被告黃凡瑄 前因提供合庫、中信帳戶涉嫌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11月11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76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 於同年12月9日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案經調取被告黃凡瑄中信帳戶開戶資 料、合庫及中信帳戶申請約定帳戶資料、通聯紀錄及上網歷 程,再與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時間、內容相比對,始發現其對 話紀錄為事後造假,此部分詳如前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所載。且其胞妹即被告黃美鳳亦於相同時間交付彰銀、玉山 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且對話紀 錄之對象竟均為同一人,可知此並非巧合,被告2人係共同 為本件犯行,此均為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7618號偵查中所未 發現,是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對 於被告黃凡瑄部分,自得再行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黃凡瑄、黃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同一犯意,交 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見璜 附表一: 被告 人頭帳戶 黃凡瑄 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合庫帳戶) 黃凡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中信帳戶) 黃美鳳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鳳彰銀帳戶) 黃美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美鳳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案號 1 呂世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起,透過LINE向呂世平佯稱:在MT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呂世平於111年7月12日14時5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5時56分許,轉帳6萬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 2 何秀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何秀玲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何秀玲於111年7月15日10時2分許,臨櫃轉帳100萬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轉帳133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證、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 3 施鴻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起,透過LINE向施鴻鵬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施鴻鵬於111年7月15日13時54分許,轉帳1萬1,000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轉帳77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陽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111年度偵字第19591號 4 李俊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起,透過LINE向李俊毅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李俊毅於111年7月15日14時10分許,臨櫃匯款31萬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8502號 5 蔡瑞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向蔡瑞珍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蔡瑞珍於111年7月12日10時31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轉帳25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蔡瑞珍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12年度偵字第1060號 6 蕭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前某日起,透過LINE向蕭利文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蕭利文於111年7月11日12時4分許,臨櫃無摺存款5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2時49分許,轉帳70萬15元(含轉帳手續費15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7 吳瑞源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透過LINE向吳瑞源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吳瑞源於111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臨櫃匯款36萬1,692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235號 8 林海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起,透過LINE向林海峯佯稱:在MetaTrade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林海峯於111年7月11日10時59分許,轉帳5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 112年度偵字第3690號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69號   被   告 黃美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 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鳳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 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鳳玉山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廖月綢佯稱邀約投資云云,致廖月綢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萬元至 黃凡瑄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合庫帳戶、另案偵辦),再由詐騙集 團於111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自黃凡瑄上開合庫帳戶匯款92 萬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嗣經廖月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美鳳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廖月綢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廖月綢提出匯款回條聯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㈣黃凡瑄合庫帳戶、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各1份。 二、核被告黃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3、19591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1060、1235、1238、3690、14715、18502號案件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 字第254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在卷足憑。核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 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 罪集團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欺之結果,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 和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祺 婷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264號 112年度偵字第23355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美鳳 女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併 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黃凡瑄、黃美鳳係姊妹關係,其等均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 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 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等金融帳戶作為詐騙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等名下 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對邱嘉宜等5人施用附表二所示詐術,致邱嘉宜等5人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款項至 第一層人頭帳戶即黃凡瑄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該等詐欺所 得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遭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黃美鳳 彰銀、玉山帳戶,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嗣因邱嘉宜等5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邱嘉宜、楊千慧、楊育禎、廖月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黃美鳳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邱嘉宜、楊千慧、楊育禎、廖月綢及被害人洪月真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四)告訴人邱嘉宜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 對話紀錄。 (五)告訴人楊千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六)告訴人楊育禎提供之公館鄉農會匯款申請書。 (七)告訴人廖月綢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影本。 (八)被害人洪月真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九)被告黃凡瑄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十)被告黃凡瑄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 (十一)被告黃美鳳玉山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十二)被告黃美鳳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 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凡瑄、黃美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以同一犯意, 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黃凡瑄、黃美鳳前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3、19 591號、112年度偵字第1060、1235、3690、14715、18502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54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 2人係交付相同金融帳戶以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不同被害人, 與上揭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附表一: 被告 人頭帳戶 黃凡瑄 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合庫帳戶) 黃凡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凡瑄中信帳戶) 黃美鳳 彰化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美鳳彰銀帳戶) 黃美鳳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美鳳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案號 1 邱嘉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邱嘉宜佯稱:在fasonla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邱嘉宜於111年7月12日9時4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2日10時13分許,轉帳97萬元(不含跨行轉帳交易手續費15元,下同)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007號、 112年度偵字第16278、24979號 2 楊千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起,透過LINE向楊千慧佯稱:在MetaTrade5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楊千慧於111年7月12日9時50分許,轉帳6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楊千慧於111年7月14日9時35分許,轉帳2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4日10時22分許、15時28分許,轉帳68萬元、2萬元至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3 楊育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楊育禎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楊育禎委託其配偶劉接榕於111年7月14日9時50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4 廖月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某日起,透過LINE向廖月綢佯稱:在偉立投顧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廖月綢於111年7月11日13時21分許,臨櫃匯款13萬元至黃凡瑄合庫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1日13時43分許,轉帳92萬元至黃美鳳玉山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156、23355號 5 洪月真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洪月真佯稱:在國票綜合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 洪月真於111年7月15日9時23分許、9時26分許,轉帳3萬元、3萬1,000元至黃凡瑄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0時24分許,轉帳133萬元至黃美鳳彰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64、23355號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2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 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凡瑄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簡訊投放投資廣告訊息 ,誘使黃麗瑛與LINE暱稱為「林盈盈」等詐騙集團成員加為 好友,黃麗瑛受騙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 而於111年7月11日11時54分許,轉帳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合 庫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案經黃麗瑛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黃麗瑛於警詢之之指訴。  ㈡黃麗瑛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照片。  ㈢被告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核被告黃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因提供上開合庫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 該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819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改以簡易 程序審理,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黃股)審理 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附 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提供 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 匯款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 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懷慧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10號   被   告 黃凡瑄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中市○○區○○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凡瑄可預見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 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 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7月1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 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簡訊投放投資廣告訊息, 誘使鄭轉羲與LINE暱稱為「佳瑛」等詐騙集團成員加為好友 ,鄭轉羲受騙於詐騙集團成員之投資話術而陷於錯誤,而於 111年7月12日17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分 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鄭轉羲訴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凡瑄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轉羲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鄭轉羲提出對話紀錄及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   ㈣上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黃凡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二罪名 ,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辦理由:查被告因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該詐騙集團利用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改以 簡易程序審理,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5號(黃股) 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係 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 害人匯款之工具,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 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2025-01-03

CTDM-113-金簡-415-2025010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0、5901 、5902、10968、10969、12357、13103、24863號),本院判決 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岳欣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岳欣(下稱被告)所為關於起訴 書附表編號3-1、4-1、7、13、14、16(即原判決附表四編 號3、4、7、13、14、16)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而提起公訴。  ㈡經原審法院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 1711號)後,就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1、4-1、7、13、1 4、16(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4)所示之犯行 予以論罪科刑,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示之犯罪,則判決被 告無罪。嗣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所示無罪部分, 及對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4所科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 4部分所科處之刑提起上訴。  ㈢又經本院前審審理(本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68號)後,撤 銷原審判決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6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被 告有罪並予以科刑(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部分),且駁回 其餘部分之上訴;被告僅就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之論 罪科刑、附表四編號3所科處之刑之部分,上訴至最高法院 ,至於其餘部分則未上訴;惟被告嗣後又於112年12月27日 撤回對本院前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6之上訴。  ㈣最高法院經審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後,撤 銷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並駁回被告其 餘部分之上訴。  ㈤從而,檢察官所起訴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1、4-1、7、13、 14、16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4、7、13、14、16 ),其中起訴書附表4-1、7、13、14,經本院前審判決後, 因未據檢察官、被告上訴而確定,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16經 本院前審附表四編號16判處罪刑部分,則因被告撤回上訴而 確定;起訴書附表編號3經前審維持原審所處之刑(即原審 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 由本院審理,是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處 之刑;又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係僅有針對量刑上訴 ,對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 91、120、121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附表 四編號3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 以下;再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1號案卷第10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57號案卷第155頁反面、156頁反面) ,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原 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631號案卷一第143頁;原審1631卷二第 80頁;本院前審卷第294頁;本院卷第97、120頁),是依裁 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 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 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為1月(減刑2次);如依裁判時 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減刑1次),應認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戴昌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迭於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業如 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按: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限 制,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犯罪情狀為妥適之 量刑;故於同一被告犯數罪,然該數罪之犯罪手段、罪名類 同之情況下,自應基於其餘犯罪事實情狀之差異(如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合理、公平之量刑宣告 ,並說明為輕重差異之量刑理由,始為適法。又洗錢罪係在 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藉由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就 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以洗錢之金額 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本案最高法 院撤銷發回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係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併科 罰金3萬元,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3, 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中,被告帳戶收受第一層帳戶轉匯之 金額及被告自其帳戶提領之金額均為30,000元;然而,與之 相對比,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4、7、 13、14,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帳戶收受第一層帳戶 轉匯之金額為180,000元至315,000元之間,被告自其帳戶提 領之金額依序為500,000元、310,000元、400,000元、400,0 00元,依原審判決附表一、二編號16之記載,以被告帳戶收 受第一層帳戶轉匯之金額為300,000元,被告自其帳戶提領 之金額為500,000元;惟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7、13、14 部分科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或6月、併科罰金1萬元或2萬元,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6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科處被告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均較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科處之 罪刑更輕。且相較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7、13、16部分 並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所處之刑已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粘筑盈達成調解,所處之刑卻較重;再原審 判決亦未說明就此一量刑差異之原因,究係基於各罪間有何 種事實情狀之差異,是即難認為原審判決之科刑符合前述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從而,原審判決量刑自 有未洽,應由本院將附表一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之科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因貪圖同案 被告戴昌葳許諾之獲利,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擔任車手提 領款項,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帳戶轉出詐騙告訴人所獲 取之款項,造成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之 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助 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81號調 解筆錄、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112年5月26 日調解筆錄、轉帳明細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111金訴1631 卷一第176之1至176之2頁;原審111金訴1631卷二第199頁) ,並有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 189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尚有彌補因其行為所造 成損害之意思,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 ,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 ,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復斟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參照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自 己與有在工作的母親、入監前從事業務買賣工作、月薪約20 ,000元至40,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蔚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3部分之相關金流、刑度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金額 提領者/金額 被害人匯款總額 原審判處被告刑度 附表編號 3粘筑盈 (已和解並履行完畢) 張國榮聯邦帳戶: 300,000元 簡銘毅聯邦帳戶: 300,000元 簡銘毅提領: 300,000元 585,000元 一審: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林岳欣永豐帳戶: 30,000元 林岳欣提領: 20,000元、 10,000元 (偵5900卷第59頁) 張國榮聯邦帳戶: 285,000元 簡銘毅聯邦帳戶:288,000元 簡銘毅提領: 288,000元 附表二:被告已經原審或前審判決確定部分之相關金流、刑度 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金額 第二層帳戶/金額 提領者/金額 被害人匯款總額 原審判處被告刑度 附表編號 4劉秀娥 楊晟宥遠銀帳戶: 28,000元 徐文聰中信帳戶: 400,000元 徐文聰提領: 400,000元 188,000元 一審: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楊晟宥遠銀帳戶: 160,00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300,000元 林岳欣提領: 500,000元 (偵5900卷第61頁) 附表編號 7陳玉慈 張國榮聯邦帳戶: 85,72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315,000元 林岳欣提領: 310,000元 (偵5900卷第59頁) 85,720元 一審: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 13游佳穎 楊晟宥遠銀帳戶: 20,00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220,000元 林岳欣提領: 400,000元 (偵5900卷第60頁) 20,000元 一審: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附表編號 14張乃樺 (已和解) 張國榮聯邦帳戶: 67,717元 簡銘毅聯邦帳戶: 380,111元 簡銘毅提領: 380,000元 217,717元 一審: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二審: 上訴駁回 張國榮聯邦帳戶: 100,000元 林岳欣永豐帳戶: 180,000元 林岳欣提領: 400,000元 (同附表編號13之提領,偵5900卷第60頁) 張國榮聯邦帳戶: 50,000元 徐文聰中信帳戶: 100,000元 徐文聰提領: 480,000元 附表編號 16陳姵妤 楊晟宥遠銀帳戶: 110年7月22日 13時15分 100,000元 徐文聰中信帳戶: 110年7月22日 13時33分 382,000元 (偵5900卷第48、50頁) 徐文聰提領: 110年7月22日 14時01分 480,000元 (偵5900卷第67頁) 200,000元 一審:無罪 二審: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 楊晟宥遠銀帳戶: 110年7月22日 13時16分 100,000元 楊晟宥遠銀帳戶餘額2,808元混同帳戶陸續匯入款項 (110年7月23日 10時8分轉300,000元至林岳欣帳戶前,餘額未曾為0) 林岳欣永豐帳戶: 110年7月23日 10時8分 300,000元 (偵5900卷第48、50頁) 林岳欣提領: 110年7月23日 12時38分 500,000元 (偵5900卷第61頁)

2025-01-02

TPHM-113-上更一-57-2025010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宏 黃建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平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彥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建平、黃彥宏為鄰居,2人因細故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3 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各 自基於傷害之犯意,黃建平以右手肘壓制黃彥宏之胸口及頸 部,致黃彥宏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黃彥宏則以身體推擠黃 建平,致黃建平受有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彥宏、黃建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建平於警詢時供稱:我用右手抓黃彥宏衣領,並用右 手推他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偵訊時則稱:我們彼此都 有接觸到對方身體,確實有拉扯跟推擠等語(見偵卷第101 頁);被告黃彥宏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伸手阻止黃建平,將 黃建平伸出手拍走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偵訊時則稱: 我們有拉扯,我有把黃建平的手推開等語(見偵卷第100頁 ),被告黃彥宏、黃建平就渠等於前揭時地發生拉扯、推擠 等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平、黃彥宏於警詢及偵訊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8、22、100-101頁),至本件案發 經過,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手機及監視錄影器 拍攝畫面後,被告黃建平、黃彥宏間確有拉扯及身體接觸等 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63-73頁),又就被告黃彥宏、黃建平之診斷證明書 以觀:被告黃彥宏於113年6月15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就診, 經診斷受有前胸及左上臂抓傷等傷害;被告黃建平於113年6 月15日前往天成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頸部、右側前臂、左 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此有黃彥宏、黃建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37-39頁),故而本院綜合勾稽被告暨告訴人 黃建平、黃彥宏前揭之供述及證述內容、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認就被告黃建 平、黃彥宏相互拉扯、推擠之相對位置而言,確會造成渠等 受有聲請書所載之「黃彥宏受有前胸抓傷之傷害」、「黃建 平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傷害。  ㈡按在彼此互毆之情形,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同此見解)。縱使他方先行出手, 若還擊之一方所為攻擊行為,已不僅止於排除侵害,而更有 加害之行為,致彼此間相互攻擊,無從分別何者為不法侵害 ,即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據上以觀,被告黃建平、黃彥宏 上開行為,均非止於排除對方之侵害。則依上開說明,被告 黃建平、黃彥宏均非正當防衛,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建平、黃彥宏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均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平、黃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至被告黃建平、黃彥宏於密接時、地,持續拉扯、推 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黃建平、黃彥宏因鄰居間擺放水桶雜物之細故, 未理性溝通,而拉扯、推擠對方成傷,渠等所為均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被告黃建平、黃彥宏均僅坦承部分傷害犯行, 然未達成和解,取得彼此原諒,犯後態度普通;被告黃建平 、黃彥宏所受傷勢程度相似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手段、自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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