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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勗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勗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被 告曾勗嘉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50、6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瑞容達成和解,但 他都沒跟我聯絡,我有另一件過失傷害案件,法院判處我緩 刑,本案原審判處我有期徒刑2月,所以我提起上訴,請從 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猶貿然駕車上路 ,且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瑞容受有 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 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 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 案,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 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裁量結果認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無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在宣告有期徒刑時,自應宣告3 月以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未注意及此,於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後,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另案過失傷害 案件,與本案無關,是其以另案遭判緩刑,主張原審判決 過重,自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應遵守交 通法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具狀所述之意見、被告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3-交簡上-96-2025031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程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程暐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 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 卷可稽,然依其行車多時之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且衡以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進行中且設有施工圍籬等情 ,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27至35、37至41頁 ),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漠視駕駛證照規制, 其騎乘本案車輛貿然搶越黃燈通過路口之情節,亦係違背基 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 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車上路,且因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搶越黃燈通過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及如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8號   被   告 葉程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程暐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21日 2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鼎山街之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遇黃燈轉換紅燈應視路況煞車 停止,不得違反號誌管制強行搶黃燈通過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 ,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 進行中且設有施工圍籬,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搶越黃燈通過路口前行;適有呂新俞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東南側之機車待轉區由 南往北方向起駛直行,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均當場人車倒 地,致呂新俞受有臉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 、頸椎痛等傷害。嗣葉程暐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 二、案經呂新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程暐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新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九)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一)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請依法論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9

KSDM-113-交簡-2829-20250319-1

原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鎮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被 告 王秋月 選任辯護人 蔡青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楊坤憲告訴被告林鎮源、王秋月(以下合稱被吿 2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中被告林鎮源駕駛執照遭註銷後駕 車致人受傷部分,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88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原交附民移調字第1號、113年度原交附民字 第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68頁),倘如被 告2人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2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被告2人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 ,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林鎮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王秋月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鎮源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7時2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王秋月,沿臺南市安平 區平通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平通路與永華八街口時,林鎮 源本應注意不得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另王秋月亦應注意 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鎮源、王秋月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林鎮源貿然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後,任由王秋月 貿然開啟右後車門,致與沿同向行駛由楊坤憲所騎乘之車號0 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楊坤憲受有右側肋骨第6及第 7節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坤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鎮源之自白 被告林鎮源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2 被告王秋月之供述 被告王秋月坦承發生前揭行車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坤憲之指訴 告訴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王秋月開啟被告林鎮源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後車門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㈠被告林鎮源駕駛自小客貨車,占用機慢車優先道停車妨礙交通; ㈡被告王秋月開啟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6 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畫面截圖5張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8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一)核被告林鎮源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林鎮源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 仍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且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二)核被告王秋月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9

TNDM-113-原交易-7-20250319-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江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江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陳江柱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4 6分許」,應補充為「陳江柱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 斷證明書」。  ㈢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 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1 13年度偵字第41813號偵查卷〈下稱第41813號偵卷〉第21頁) 。又被告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亦有現場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 照片可為證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人罪。至聲請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惟此加重事由亦屬上開檢 察官聲請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內, 自不生變更法條或再加重事由,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院審酌被告陳江柱從未合法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依法本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違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行近行人穿越道 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其違背基本 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因本案係同時構成同一條項 內之加重要件,僅加重一次,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的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佐(見第41813號偵卷第46頁) ,惟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8日發布通緝,迄同年月9日20 時55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緝獲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8日新北檢貞偵審緝 字第9753號通緝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11 月10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311043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第41813號偵卷第71頁;113年度偵緝字第 6766號偵查卷〈下稱第6766號偵卷〉第2頁)。是被告雖於 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坦承犯罪,然其於偵查中既已逃 匿,而無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不 符,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江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具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資格,卻為圖一己之便,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所為誠屬不當,過失之程度亦屬嚴重,又被告雖坦承過失 ,但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第6766號偵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 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 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766號   被   告 陳江柱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江柱於民國113年2月2日16時46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延和路往金城路3 段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23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 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 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 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撞上於該 處行人穿越道行走之黃鵬軒,致黃鵬軒受有右膝挫傷併表淺 擦傷及左小腿挫傷併表淺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鵬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江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鵬軒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騎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2025-03-18

PCDM-113-交簡-1561-20250318-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7號 原 告 阮唯源 訴訟代理人 阮耀鋒 被 告 鐘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原交訴字第1號公共危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原交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9,89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 上之卡啦OK店內飲用洋酒、啤酒等酒類後,明知其未領有駕 駛執照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罔顧大眾行車安 全,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 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4時23分許,被告駕駛該車沿臺南市 新營區新進路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326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而不慎向道路外側偏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 方騎乘腳踏車在機慢車道之原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顱骨骨折、急性左側顱 內硬腦膜下出血、額葉腦挫傷出血經開顱手術、雙側顱內額 葉腦挫傷出血、併遲發性腦出血、併腦水腫、左側顱骨缺損 ,經治療後,因腦創傷出血部位傷及左大腦皮質的運動控制 神經部位,影響中樞腦神經控制右側上下肢體活動及協調, 造成右手抓握乏力與右下肢跨步協調步態不穩,右小腿與右 足乏力影響行走,已達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 同)23,838元、醫療器材10,486元、看護費74,600元、就醫 交通費5,850元。另原告因無法行走,改善居家空間支出裝 潢費179,990元、聘請外籍看護3年支出1,440,000元、工作 損失1,000,000元。此外,原告因系爭傷害遺留嚴重後遺症 ,未來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 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4,764元,及自刑事陳報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系爭傷害 ,因而支出醫療費23,838元、醫療器材10,486元、看護費74 ,600元、就醫交通費5,850元、裝潢費179,990元、外籍看護 3年支出1,440,000元、5年無法工作損失1,000,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收據、力頡醫療器材收據、宏佑 企業社收據、杏一藥局發票、啄木鳥藥局發票、晉豐企業社 收據、柯錫銘裝潢收據、晶品家具收據、隆崴家電空調有限 公司收據、美上美家具收據、555車行收據、新岱汽車交通 有限公司收據、外籍看護之全名健康保險113年01、02月保 險費計算表、外籍看護之契約書、薪資協議書、勞動部就業 安定費繳款通知書等件可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其中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 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針 對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 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前從事補胎與芒果買賣 ,112年度所得為71,756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497,102 元;被告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112年度所得及名下財 產價值均為0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戶籍資料、兩造稅 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斟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起因、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3,534,764元(計算式: 醫療費23,838元+醫療器材10,486元+看護費74,600元+就醫 交通費5,850元+裝潢費179,990元+外籍看護1,440,000元+工 作損失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3,534,764元)。 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 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險保險金1,694,870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為證,堪 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自應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39,894元(計算式: 3,534,764元-1,694,870元=1,839,894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9,894元,屬未定 有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 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4日 寄存送達被告,於113年6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9,894元 ,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 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並無准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18

SYEV-114-營簡-87-202503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朱承恩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古庭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乙○○、甲○○、朱政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調解程序中具狀撤回對被告朱政 忠之請求(見本院卷第97頁)。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因朱政 忠未經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無庸得渠之同意,即生撤 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上午3時5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竹市北區竹香北路(延平路一段317巷旁)處,因逆向 行駛及無照駕駛,而碰撞訴外人張進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訴外人張進福受傷,於送醫急救 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查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因訴外人張進福死亡, 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予訴外人張進福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 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乙○○求償,原告既已 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又被告乙○○於本 件事故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朱庭禎為其法定代理人 ,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知如何給付,被告甲○○還有三個小孩要扶養, 沒有能力給付,被告乙○○現在癱瘓,已受監護宣告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 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監理資料查詢單、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 制險暨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請求順位表、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 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者禁止其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 被告乙○○無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乙○○機車駕駛人監理資料查 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乙○○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為無照駕駛,且有逆向行駛之疏失,其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訴外人張進福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 醫急救後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乙○○之行為間,具相當 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1項第5款規定,賠付訴外人張進福之繼承人死亡給付200萬 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乙○○為請求。  ㈢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件行 為時未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為其法定代 理人,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乙○○於行為時並 非無識別能力,被告甲○○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乙○○為上 開侵權行為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情,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與 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 及自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18

SCDV-114-竹簡-26-20250318-1

審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仰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仰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仰豐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 112年6月11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鎮區○○路○○○○○○○○○○路段0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 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詹士 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告 訴人李珈誼停等紅燈,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李珈誼因此 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2025-03-18

KSDM-112-審交訴-216-2025031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森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森雄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吳森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未重新領有 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考慮被告本案駕車時未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 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仍貿然跨越行駛,足見其 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 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仍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疏 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 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 ,暨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59號   被   告 吳森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森雄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仍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12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和平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欲橫越鳳松路時,本應注意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 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跨越槽化線由西向東方向橫越鳳松 路至該路段20巷前,適有RAMCHANDER AMIT(中文名:安米特 ,南非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松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2車遂發生碰撞,RAMCHANDER AMIT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鼻子兩公分撕裂傷、胸口鈍挫傷 、雙小腿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RAMCHANDER AMIT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森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RAMCHANDER AMIT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6張、監視器截 圖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 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 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註)銷,猶騎車上路,並肇生本案 車禍致他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 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3-18

KSDM-114-交簡-119-2025031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0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立丞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證據部分併補充:⒈被告徐立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卷第46頁)。⒊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 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 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 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遵守交通規則,於左轉 彎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此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參,並造成告訴人張冠霖受有傷 害,亦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存 卷為憑,顯有相當之危險性,故予加重其刑。  ㈢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 ,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46頁)附卷可按,堪認被告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不可取,復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貿 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自應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損失,併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 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1號   被   告 徐立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丞於民國113年1月2日1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聖景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 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 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張冠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徐立丞所騎乘之機 車左前車頭撞擊張冠霖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致張冠霖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手指挫傷合併第四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立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冠霖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冠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各1紙、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車輛於上開時 、地,未注意變彎前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張冠霖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車輛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8

SLDM-114-審交簡-82-2025031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書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8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書賢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書賢於民國113年2月13日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華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華勝路與穎寧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及沿上開路口行人 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之鄭來的,鄭來的因此受有背挫傷 、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宗奇即鄭來的之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貳、程序部分   被告吳書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9至93頁;本院卷第36、42頁),核與 證人告訴人之子鄭宗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 第19至21頁、第89至9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7至29 頁)、監視器紀錄影像截圖(偵卷第39至43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31至37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5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診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 3、55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前揭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容有未洽,惟業 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32頁)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 告亦表示瞭解且承認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2頁),無礙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於直行狀態下撞擊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開傷害,考量被告漠視行人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對行人造成之危害甚鉅,酌以本案肇事情節,認對被告依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過苛之虞,為使其有所警惕,並建立駕駛 人禮讓行人之良好駕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 47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 及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 通過,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 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 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 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 ,知所悔悟,然告訴人嗣於113年7月16日因病離世,以致雙 方未能再洽談和解事宜,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 以被告前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2至4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 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8

ULDM-114-交易-5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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