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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00號 非訟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3年5月13日辦理 離婚,惟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證人張○○亦非親見或親 聞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 11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10月11日向 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相對人前曾於調解程序中 表明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其將提起離婚訴訟等語,是兩造 間存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高度可能。然相對人近日 欲出售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顯係刻意減損 婚後財產,且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 ,若不予保全,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44萬 元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 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 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 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 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 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 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至於 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 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三、按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因而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債務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婚字第263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14號案卷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聲請人固提出591房屋交易網頁資 料為證,其上並載明有一筆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社區為「○○○大樓」、樓層為「5F」之房屋欲出售,惟系爭 房屋位於集合式大樓,僅憑前開資訊尚無從特定上開出售標 的即為系爭房屋,自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況相對人領有固定薪 資收入,亦有相當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卷第31至55頁 ),足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應認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因,提出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30

KSYV-113-家全-33-2024103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少年甲、乙遭相對人丙餵食安眠藥,經聲請 人所屬社會局社工於民國113年8月1日陪同就醫檢查,乙之 檢驗數值已達苯重氮鹽藥物中毒標準,而甲則趨近中毒標準 。又甲、乙亦表述遭丙言語暴力致壓力巨大,甲有摳手臂自 殘現象,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需求,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 於113年8月1日將甲、乙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本院裁 定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3日止。經查丙情緒不穩定,迄今有 3筆自殺通報、3筆兒少保護通報、1筆成人保護通報,而甲 、乙長期目睹家庭暴力,法定代理人丁亦否認甲、乙有遭餵 食安眠藥,顯見其無法提供保護。甲、乙經身心科診斷均有 重度憂鬱及急性創傷壓力症候群,合併有自殘行為,具高度 自殺風險,是以,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人身安全保 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甲、乙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2 月3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診斷證明書、表 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16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丙於無醫囑之前提下餵 食甲、乙安眠藥,且丙因情緒不穩有自殺紀錄,丁又無法保 護甲、乙。考量甲、乙尚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故 為維護甲、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如不予延長安置,顯 不足以保護甲、乙。另丙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另丁具狀表示希望由親屬進行安 置等語,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首揭法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29

KSYV-113-護-861-20241029-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將兒童甲託付友人照顧,友人因案 遭逮捕而無法持續協助照顧,雖後續聯繫上乙,但彰化縣政 府評估甲過往受照顧狀況不佳,為維護甲基本人身安全及相 關權益,由彰化縣政府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緊急安置,並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 置至112年5月19日,於112年4月11日轉換至高雄安置,並經 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1月19日。乙目前居住及工作狀 況穩定,且願意將甲接回照顧,其配合處遇計畫並穩定進行 親子會面,然考量乙目前住所空間有限,雖已計畫另尋住所 ,惟尚需時間穩定生活及住所,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1 月20日起至114年2月19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2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衡酌相對人乙目前居住空間有限,尚需時間安排未 來住處及生活,考量甲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 可提供照顧,故為維護甲之權益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 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 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29

KSYV-113-護-862-20241029-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患有癲癇、智能不足等病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親屬會議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姊甲○○、嫂OOO、姊 夫OOO、姪女OOO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甲○○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有廣泛性發展疾患及智能障礙達重度失智,缺乏 應付日常生活中的各個面向的能力,需要適當照護者的監 護,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 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8

KSYV-113-監宣-567-202410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7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自民國106年起患有憂鬱症、躁 鬱症、雙相情緒障礙,併心智缺陷嚴重,有自殘行為,長期 住院治療,不能有效溝通,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 (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五)親屬同意書、本院113年10月21日電話記錄:聲請人及相 對人之姊甲○○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憂鬱症發作」。 發病時情緒不穩定,自我控制不佳,躁症發作時會過度購 買,甚至拿取他人的物品。相對穩定時,仍因個性軟弱, 常依賴他人,自己不善計畫財務,也不善拒絕他人,或處 理人際衝突,多次發生私下借貸後造成自己無法善後,最 後都要母親出面處理。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認由相對人之 母丙○○擔任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丙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4-10-28

KSYV-113-監宣-677-202410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因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乙○○均同意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有「1.腦中風後遺症;2.失智症」,目前意識 很迷糊,其認知功能如:定向力、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 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 沒有判斷能力也沒有表達能力,意思能力已喪失,相對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8

KSYV-113-監宣-208-2024102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00縣○○鄉○○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自民國0年起患有失智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00、子乙○○、子00均同 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智能重度退化,無法 溝通、無法處理財務,缺乏自我照顧的能力,其日常生活 需人24小時照顧,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28

KSYV-113-監宣-753-2024102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陳述兒童甲、乙之弟在家中走 路時撞到木製椅子,後發現其前額明顯腫起,故於民國112 年7月4日攜其就醫,經急救恢復心跳,醫院診斷右側額葉- 頂葉-顳葉急性併慢性硬膜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前額皮 下血腫。丙、丁所述傷勢成因與醫療單位評估不一致,全案 於7月5日啟動重大兒虐案件調查偵辦程序。評估乙有不明傷 勢,甲、乙及其等之弟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年幼無自保 能力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5日將甲、乙及其 等之弟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7日在案。評估甲、乙之弟已於112年7月9 日離世,丙、丁恐有因外力造成其傷勢並致死,經高雄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甲、乙安置迄今尚需追蹤評估親屬安 置照顧情形,又乙接受醫療處置後復原情形良好,且積極配 合早療課程,發展明顯進步,而丙、丁甫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親職輔導成效尚待評估,考量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 且甲、乙之弟傷勢及死亡原因尚待司法釐清,為維護甲、乙 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穩定照顧與 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 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丁表示希 望孩子早點回家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之弟 死亡之原因與丙、丁所述不符,且乙身上亦有不明傷勢,疑 有兒虐之可能,丙、丁顯無法善盡對甲、乙之保護義務,況 且丙、丁亦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 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起訴在案。考量 甲、乙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 甲、乙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21

KSYV-113-護-777-202410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兒童甲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評估兒童甲有受不當照顧之情事,且無適 當親屬照顧資源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1年1月20日 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 3年10月22日在案。甲安置期間,乙自陳有再度使用毒品行 為,並於113年5月4日起於高雄戒治所進行強制戒治迄今, 又乙長期工作不穩定、無固定經濟收入,親職能力差無法負 擔照顧之責。法定代理人丙因精神疾病症狀嚴重,自我照顧 能力受限,評估乙、丙現無法擔負甲教養及照顧責任,且無 親屬可提供替代性照顧,考量甲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 護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生存 及發展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 年1月22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表達意願書、法 務部○○○○○○○○受戒治人在所執行證明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09號民事裁定影本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乙親職能力尚 未改善,丙精神狀況尚不足以照顧甲,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 協助,考量甲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 以保護甲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21

KSYV-113-護-782-20241021-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被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 認遺囑無效,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具狀主張因該無效遺 囑,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經核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於103年7月3日死亡,所遺遺產應 由其配偶乙○○○、子女即兩造及甲○○等四人共同繼承。而原 告於109年8月25日知悉王○○於103年6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係受被告配偶丙○○ 委託擔任,而非經王○○指定,且王○○並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 ,系爭遺囑內容實際上係由他人事先撰擬,遺囑見證人及公 證人亦未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作成,是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 94條所規定之要件。又王○○為盲人,其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日 狀態記載為「家屬希望留一口氣回家」,足見已陷於意識不 清之狀態,而系爭遺囑作成之經過亦未經錄音錄影,故系爭 遺囑所載恐與王○○之真意不符,系爭遺囑應為無效。另王○○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應由其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惟被告前依無效之系爭遺囑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致原告自105年起即無從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需另行租屋 因而致其身心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 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聲明:(一)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第2 8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事案卷),原告一直重複提 告實屬浪費資源。況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出具認證書,且作 成時有家人在場,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為王○○指定,原告 所述均不實,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又原告為躲債始搬離系爭 房地,渠等並未驅離原告,原告所受損害非由伊造成,況原 告於109年間即知悉權利受侵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有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即被繼 承人王○○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乃為兩造對於遺 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其與被 告間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 其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應堪認定。 2.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當時陷於意識不清,系爭遺囑見證人非王○○指定,且王○○未口述系爭遺囑而均由他人事先撰擬,以及見證人及公證人未在場見證,故不符代筆遺囑要件而無效等語,無非僅以王○○出院病摘為據(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原告於系爭遺囑做成日即103年6月6日當日係在監執行,根本未在場親睹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可憑(本院卷第323頁),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查:   (1)原告固舉出院病摘記載「家屬希望留一口氣回家」等字 句,惟此與精神狀態好壞根本無涉,再者,王○○於103 年6月6月住院時意識清楚但疲累嗜睡,再其後至6月11 日之紀錄均顯示王○○意識清楚乙節,有阮綜合醫院111 年9月28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734號函文及病歷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84至295頁),足見王○○於103年6月6日 住院時意識清楚,從而原告主張王○○於製作系爭遺囑時 為意識不清乙節,顯無可採。       (2)再系爭遺囑製作時,有王○○、公證人黃○○、見證人曾○○ 、宋○○、張○、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丙○○、訴外人即原告 之女王○○、訴外人即兩造之母乙○○○共8人在場,當時王 ○○意識清楚、對答如流,遺囑內容係按王○○口述意思由 宋○○代筆書寫,並宣讀講解以確認其真意,嗣再由公證 人黃○○向王○○反覆確認並認證遺囑製作過程無誤後,再 由王○○蓋手印,以及見證人等人簽名完成等過程,分據 訴外人黃○○、曾○○、宋○○、張○、王○○、丙○○於刑事案 卷中陳述一致在卷,並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並影卷可查,考上述有原告子女、民間公證人、代書 助理及合夥人,俱與原告利害一致或素無相識,然其於 刑案案卷中陳述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均互核一致,足見其 上開陳述內容確屬可信。準此,王○○於系爭遺囑作成時 意識清楚,遺囑內容係王○○在見證人均在場時口述,並 由見證人宋○○代筆書寫,再由見證人宣讀講解,另再由 公證人向王○○確認符合其真意後,再由王○○按指印於系 爭遺囑,故而可知系爭遺囑有三名見證人,見證人之一 依被繼承人口授遺囑之意旨筆記、朗誦、講解,並有記 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及遺囑代筆人同行簽名,被繼 承人並以按指印方式代替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準此,原告主張王○○未口述系爭遺囑而由他人事先撰 擬,以及見證人及公證人未在場見證云云,俱與事實不 符外,另原告另主張見證人非王○○指定以及未錄影錄音 ,然見證人均在場並向王○○確認其真意,顯見王○○同意 並指定渠等為見證人,又有無錄影錄音,非代筆遺囑之 要件,原告主張難認有據,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之代 筆遺囑,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其調閱地籍謄本時知悉系爭遺囑存在,因而認其權利於斯 時受損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而原告於109年8月25日 調得地籍謄本因而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實,有地政電子 謄本申請紀錄一份可佐(本院卷第303頁),準此,原告 既於109年8月25日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 應從斯時起算乙節,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之賠償請求權 自109年8月25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其至111年8 月24日 為止,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乃原告遲於112 年11月15 日始起訴請求,有本院收文日期戳蓋於原告追加狀可稽( 本院卷第157頁),加以原告未另提出本件有何請求權消 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具體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 告主張因該系爭遺囑無效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執此以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無效之系爭遺囑 而受有利益,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需另行租屋致受 有損害云云,惟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依有效之系爭遺囑,於103年8月4日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本院卷第307頁公務用謄本), 則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更何況 原告僅泛稱因自己因租賃房屋受有損害云云,亦毫無舉證 證明具體之損害為何,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當無由 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 事,洵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18

KSYV-112-家繼訴-21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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