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劉○○ 住○○市○○區○○○00號
非訟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93年5月13日辦理
離婚,惟兩造並無離婚真意,且離婚證人張○○亦非親見或親
聞離婚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聲請人遂於113年1月
11日向本院訴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10月11日向
本院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又相對人前曾於調解程序中
表明若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其將提起離婚訴訟等語,是兩造
間存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高度可能。然相對人近日
欲出售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顯係刻意減損
婚後財產,且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
,若不予保全,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之虞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44萬
元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
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法有釋明之義務,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
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
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
聲請,並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
押之聲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
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
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
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
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至於
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
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三、按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者,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第6款定有明
文。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相對人因而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之債務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婚字第263號、113年度家
婚聲字第14號案卷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聲請人固提出591房屋交易網頁資
料為證,其上並載明有一筆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社區為「○○○大樓」、樓層為「5F」之房屋欲出售,惟系爭
房屋位於集合式大樓,僅憑前開資訊尚無從特定上開出售標
的即為系爭房屋,自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事。況相對人領有固定薪
資收入,亦有相當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可佐(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63號卷第31至55頁
),足徵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
形,或與聲請人之剩餘財產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應認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有何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必要性原因,提出
可使本院信其主張大概為真之證據,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
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KSYV-113-家全-33-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