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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吉峰(原名吳景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 2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吉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吉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 告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足認被 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之審查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次車禍確實是伊的過失,伊已經給付 調解金額,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左轉時,本應注意上 述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並使告訴人楊致佳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 勢。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雖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賠 償,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告訴人113 年7月18日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另審酌被告自陳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犯後 態度、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 ,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行裁量之情 ,其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嗣後於本院審 理時已給付賠償金,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為輕度之刑,顯無 量刑過重之情,難認第一審簡易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情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 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6年9月18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因過失致罹刑章,其犯後既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按調解筆錄給付賠償 金,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影本、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憑(參交簡上卷第11、73頁),另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機會,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參交簡上卷第73頁), 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807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215-20250121-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喬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6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30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喬閔(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被 告表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32頁),足認被 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過重,至於原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並未上訴。揆諸前揭規定意旨 ,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之審查範圍。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年邁母親一起生活,每月薪資新臺 幣(下同)3萬5000元,扣除日常必須費用,每月剩餘約200 0元,無法支付突發狀況支出。113年9月5日在北區調解委員 會跟親戚借3萬2000元與對方調解成立,因113年8月11日車 禍,腳骨折、手拉傷,無法久蹲,手無法使力,直到113年9 月1日才能上班,伊會記取這次教訓、反省、不再犯錯,懇 請法官從輕量刑,希望能在休假日(星期日)以義務勞動工 作代替罰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審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 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 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 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且被告前於105年間已有因 酒駕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 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09毫克情形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甚至於駕車途中不慎撞擊他人,所為誠屬 不該,應就此部分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予 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 量刑並無不當之處。至被告希望於休假日(星期日)以義務 勞動工作代替罰金乙節,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被告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權衡 之,尚非本院量刑時所應審酌。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原 審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度相稱,而無 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是上訴人所執 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方 荳                              法 官 李依達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29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21

TCDM-113-交簡上-216-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56號 原 告 王正方 被 告 張鈜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CDM-113-附民-1256-2025012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吳玟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被 告 温美珍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 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 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附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帶民 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 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如認為附帶民事訴 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蓋附帶民事訴 訟並無獨立之管轄法院,其管轄常隨刑事訴訟而轉移,故刑 事訴訟法第489條規定,法院就刑事訴訟為第6條第2項,第8 條至第10條合併審判,及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者,視為就 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裁定,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 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以貫 徹附帶之本旨;是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法院 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 ,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所謂之「該法院之 民事庭」,應指與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同屬之法院民 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 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吳玟姿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法務部○○○○○○○○○ 收狀章記載日期可查。惟查,被告温美珍並無刑事訴訟繫屬 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22號判決,原告雖為該案之被害人,然被告前揭案 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是被告所涉前揭刑事訴訟程序之審判法院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非本院,被告既無刑事訴訟繫屬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附民-70-20250120-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民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民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後,認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231號函及所附法務 部矯正署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被 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 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4-聲保-92-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昱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王彥鈞已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 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78號   被   告 黃昱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鎮○○○區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翔因與王彥鈞所任職公司發生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6日2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10樓上開公司辦公室旁廁所內,徒手或以安全帽、 拖把、水桶毆打王彥鈞之頭部及身體,致王彥鈞受有腦震盪 、顏面部挫傷、左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王彥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昱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毆打告訴人王彥鈞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彥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告訴人王彥鈞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真 實年籍不詳之4名成年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亦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CDM-112-易-3240-20250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樂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 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劉樂煌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 惟被告目前狀態為植物人、每日意識不清,現於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治療中,經本院數次函詢該院,該院復以無法出 庭應訊,有該院民國112年9月18日、113年5月9日、113年9 月18日、113年12月16日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97、 103、109頁),堪認被告確因疾病不能到庭,而有停止審判 之事由,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CDM-112-訴-1087-20250120-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竑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竑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楊進 助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7頁),依據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22472號   被   告 林竑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竑毅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與榜文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遇到紅燈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燈 已轉換為紅燈,仍貿然前進,適楊進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遵行標線指示,自臺中市沙鹿 區臺灣大道6段與鎮南路1段交岔路口處,橫越臺灣大道6段 往榜文路方向行駛,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楊進助因 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關節面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 側副韌帶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 挫傷等傷害。林竑毅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 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進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竑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楊進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影像光碟。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 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 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前 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 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關節面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內側副韌帶撕裂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TCDM-113-交易-1478-2025012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郁翔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安排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郁翔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1月3日電 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81頁),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車本應謹慎小心 ,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於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 貿然通過路口,與被害人邱永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造 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 所生損害巨大,所為應予非難;2.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約給付賠償 完畢;3.兼衡其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道路之種類、被告與 被害人各自之過失程度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 濟狀況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深具悔意,其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且已依約履行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駕駛行為有所警惕,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受理執行之檢察 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 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如違 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065號   被   告 沈郁翔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郁翔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三民路642巷往三民路方 向行駛,行經三林路642巷與三民路622巷之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需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該路口;適 有邱永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 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通過路口,沈郁 翔因而煞車不及,進而撞擊邱永桐,致邱永桐受有右胸部氣 血胸,腰胸背部多處骨折、外傷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邱可昀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本署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郁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可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提出告訴之事實。 3 清泉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杏豐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路工程分局臺中段轄區事故處理及勞務工作契約、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淑滿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CDM-114-交簡-8-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澄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澄暘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調 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澄暘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27 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 本案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 損及告訴人蘇毅峯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自首並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給付 之調解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為促使被告按期履行,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調解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製作不實財產權記錄所得之不法利益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6,16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1萬9,470元,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依法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26號   被   告 翁澄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澄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松茂店)任職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同日20時18分許,在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其持用之 手機產生之台灣大哥大帳單繳費條碼及遊戲點數代碼繳費條 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30元、2萬元,待收銀機 列印單據後即等同完成繳費及儲值,惟翁澄暘並未實際將上 開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而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 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偽已付 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獲得共計2萬5,630元之財產上利 益。嗣於113年5月21日23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翁澄暘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松安派出所自首涉有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蘇毅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澄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毅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2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涉嫌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

2025-01-17

TCDM-113-簡-246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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