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澄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2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澄暘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又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二調
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澄暘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12月27
日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
本案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
損及告訴人蘇毅峯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自首並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訴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自首並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悔悟之心
,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
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應給付
之調解金額尚未給付完畢,為促使被告按期履行,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調解金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就起訴書製作不實財產權記錄所得之不法利益屬本案之
犯罪所得,被告已返還告訴人新臺幣6,160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之1萬9,470元,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倘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依法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26號
被 告 翁澄暘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澄暘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
中松茂店)任職擔任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
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31分許、同日20時18分許,在
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收銀機條碼掃描器掃描其持用之
手機產生之台灣大哥大帳單繳費條碼及遊戲點數代碼繳費條
碼,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30元、2萬元,待收銀機
列印單據後即等同完成繳費及儲值,惟翁澄暘並未實際將上
開應收款項放入收銀機內,而將未實際收取現金之虛偽交易
資料輸入收銀機連結之電腦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偽已付
款之財產權取得紀錄,因此獲得共計2萬5,630元之財產上利
益。嗣於113年5月21日23時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翁澄暘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松安派出所自首涉有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上開便利商店店長蘇毅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澄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毅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費用明細表2份、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主動至派出所向員警坦承涉嫌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
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本院113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
TCDM-113-簡-2465-20250117-1